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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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另有特别约定外,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投保时,被保险人人数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75%以上(含75%),且不低于5人。参保条件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 意外身故保险金:若任何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身体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保险人将按保险单上所载的该被保险人相应的意外

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该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项至第三项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 意外残疾保险金:若任何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身体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附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上所载的该被保险人相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附表一》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该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在本保险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附表一》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三. 意外烧烫伤保险金:若任何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烧烫伤,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

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附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附表二》所对应的烧烫伤程度及下列约定乘以保险单上所载的该被保险人相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烧烫伤保险金。

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烧烫伤及残疾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将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若该被保险人因不同的意外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即,其后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之前已给付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之前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保险人不再给付其后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

若该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总数以保险单上所载的该被保险人相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烧烫伤、残疾、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四. 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七. 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二. 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三. 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 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六.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

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

第八条 每人保险金额及累计保险金额分别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每人保险金额及累计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每人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累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每次意外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费按年度计算。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按双方约定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九条

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

第二十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知道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一) 索赔申请书;

(二) 保险单及保险人所出具的凭证;

(三) 保险金受益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资料,或者存在团体与成员

或学员关系的证明和资料;

(五) 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

故证明书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

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六)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七) 若保险金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委

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八)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

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 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一) 索赔申请书;

(二) 保险单及保险人所出具的凭证;

(三)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资料,或者存在团体与成员

或学员关系的证明和资料;

(五) 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

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六)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委

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七)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的,保险人应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证明并未因该等意外事故身亡的,受益人应于知道上述情形之日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支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 解除合同通知书;

二. 保险单;

三. 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 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保险人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三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可以采用附加条款或批单的方式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这种附加条款或批单是本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条款或批单不一致之处,以附加条款或批单为准,附加条款或批单未尽之处,以本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团体

保险金申请人

周岁

不可抗力

意外伤害

烧烫伤

部位

艾滋病(AIDS)或

艾滋病病毒(HIV) 释义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为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 指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烧烫伤程度达到ш度,ш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烫伤的程度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被保险人双方约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指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人体部位,即人体分为两个部位:头部、躯干及四肢部。 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的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被艾滋病毒感染。

::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的实足年龄。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 :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 : :

医疗事故

无有效驾驶执照

潜水

攀岩运动

武术比赛

探险活动

特技

未满期净保费计

算公式为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指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对抗性比赛。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A)。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A部分按照实际保险期间天数如下决定:

不足60天的:5%

不足180天的:10%

180天及以上的:20%

附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

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

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

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 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

踝关节。

6. 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 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

2000赫兹。

8. 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

随意识活动。

9. 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 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

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

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日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附表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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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另有特别约定外,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投保时,被保险人人数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75%以上(含75%),且不低于5人。参保条件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 意外身故保险金:若任何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身体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保险人将按保险单上所载的该被保险人相应的意外

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该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项至第三项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 意外残疾保险金:若任何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身体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附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上所载的该被保险人相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附表一》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该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在本保险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附表一》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三. 意外烧烫伤保险金:若任何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烧烫伤,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

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附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附表二》所对应的烧烫伤程度及下列约定乘以保险单上所载的该被保险人相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烧烫伤保险金。

若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烧烫伤及残疾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将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若该被保险人因不同的意外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即,其后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之前已给付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之前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保险人不再给付其后的意外烧烫伤保险金。

若该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总数以保险单上所载的该被保险人相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烧烫伤、残疾、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四. 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七. 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二. 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三. 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 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六.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

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

第八条 每人保险金额及累计保险金额分别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每人保险金额及累计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每人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累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每次意外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费按年度计算。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按双方约定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九条

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

第二十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知道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一) 索赔申请书;

(二) 保险单及保险人所出具的凭证;

(三) 保险金受益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资料,或者存在团体与成员

或学员关系的证明和资料;

(五) 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

故证明书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

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六)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七) 若保险金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委

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八)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

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 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一) 索赔申请书;

(二) 保险单及保险人所出具的凭证;

(三)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资料,或者存在团体与成员

或学员关系的证明和资料;

(五) 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

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六)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委

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七)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的,保险人应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证明并未因该等意外事故身亡的,受益人应于知道上述情形之日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支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 解除合同通知书;

二. 保险单;

三. 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 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保险人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三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可以采用附加条款或批单的方式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这种附加条款或批单是本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条款或批单不一致之处,以附加条款或批单为准,附加条款或批单未尽之处,以本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团体

保险金申请人

周岁

不可抗力

意外伤害

烧烫伤

部位

艾滋病(AIDS)或

艾滋病病毒(HIV) 释义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为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 指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烧烫伤程度达到ш度,ш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烫伤的程度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被保险人双方约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指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人体部位,即人体分为两个部位:头部、躯干及四肢部。 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的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被艾滋病毒感染。

::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的实足年龄。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 :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 : :

医疗事故

无有效驾驶执照

潜水

攀岩运动

武术比赛

探险活动

特技

未满期净保费计

算公式为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指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对抗性比赛。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A)。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A部分按照实际保险期间天数如下决定:

不足60天的:5%

不足180天的:10%

180天及以上的:20%

附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

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

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

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 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

踝关节。

6. 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 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

2000赫兹。

8. 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

随意识活动。

9. 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 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

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

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日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附表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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