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补充工伤保险(2015版)条款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团体补充工伤保险条款 (2015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应为年满1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含16周岁及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且已参加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工伤保险的投保单位在职人员。

因病全休或者半休者,不得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2、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3、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受益人。

4、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残疾、医疗费用及津贴等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附加残疾、医疗费用及津贴等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合同保险责任包含基本责任和可选责任两部分。

基本责任为工伤意外身故和工伤意外伤残保险责任。可选责任包括工伤意外医疗保险、工伤意外住院津贴保险及扩展非工伤团体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投保人必须投保任一基本责任后,方可投保可选责任,不可单独投保可选责任,具体投保的可选责任由投保人选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一)基本责任

1、工伤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与本合同载明的其供职单位工作相关的工伤事故,且自该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工伤事故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工伤身故保险金额给付工伤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工伤事故而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工伤身故保险金额给付工伤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该被保险人生还,保险金申请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工伤身故保险金,然后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视为未因该次宣告死亡而终止;保险金申请人未在三十日内退还的,保险人有权追索。

2、工伤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与本合同载明的其供职单位工作相关的工伤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工伤事故为直接、完全原因而伤残,保险人依据国家《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16180-2014)鉴定的伤残等级,按照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工伤伤残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约定的工伤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若至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仍未完全确定,按180日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遭受本次工伤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给付工伤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即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现有伤残等级对应的工伤伤残保险金-该被保险人的已有伤残等级对应的工伤伤残保险金)”给付工伤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工伤意外事故导致身体伤残,保险人均按合同约定分别给付伤残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保险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工

伤伤残保险金额。

(二) 可选责任

1、工伤意外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工伤意外事故,且因该次意外事故所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院进行必要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并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如下约定给付工伤意外医疗保险金:

对于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及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在工伤意外医疗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工伤意外医疗保险金;对于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及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在工伤意外医疗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工伤意外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门(急)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5日为限,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90日为限。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工伤意外事故并接受治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的“工伤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累计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工伤意外医疗保险金额。

2、工伤意外住院津贴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工伤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且经认可的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扣除本合同约定的每次住院免赔天数后,按照“工伤意外住院每日津贴金额×(每次实际住院天数-免赔天数)”给付工伤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但对同一工伤意外事故所承担的“工伤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给付责任最多以90天为限,对不同次工伤意外事故累积给付天数最高以180天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继续承担给付工伤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责任的期限,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九十日为限。

3、扩展非工伤团体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凡投保本扩展非工伤团体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对于合同约定承保的相应保险责任扩展至除工伤原因之外的其他意外伤害事故。

若被保险人于中国境外(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发生非工伤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各项医疗费用均参照投保当地医疗机构同等诊疗标准进行给付。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任何原因,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住院接受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争执、打斗而引发意外或者因此被攻击、被伤害或者被杀害;

(四)未遵医嘱而私自服用、涂用或者注射药物,药物过敏,细菌或者病毒感染,但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

(五)猝死、职业病、医疗事故;

(六)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但工伤事故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在此限;

(七)非因工伤事故而下落不明(扩展非工伤意外的不受此限);

(八)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九)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 或辐射;

(十)恐怖袭击、邪教组织活动;

(十一)任何由于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份的物质导致的职业病; (十二)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有的伤害。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住院接受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职业性、竞技性

高风险运动期间;

(七)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失常期间。

第八条 被保险人接受下列任何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与伤势不符或者不必要的治疗;

(二) 非直接、完全用以治疗工伤事故的治疗,扩展非工伤意外的不受此限;

(三) 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

(四) 在境外医院、中外合资医院、民营医院、联合诊所、特需病房等非被保险人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但属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由社会工伤保险承担相应医疗费用及非工伤意外医疗费用等情形不在此限;

(五) 矫形、洗牙、洁齿、整容、美容、心理咨询、体检、疗养、静养、健康护理、家庭病床治疗费用,与购置移植器官、捐献器官、保存和运输器官相关费用,体外医疗装置或者器材费用,试验性治疗费用;

(六) 不必要的转院治疗引发的额外费用;

(七) 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第三者逃逸、失踪且虽经诉讼无可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无赔偿能力的不在此限。

若由于本合同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因“投保人的故意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外,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每一被保险人的工伤身故保险金额、工伤伤残保险金额、工伤意外医疗保险金额、工伤意外住院每日津贴金额及工伤伤残赔付比例、工伤医疗免赔额、津贴免赔天数等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其中工伤伤残保险金额可参照被保险人所在地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确定。

第十条 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计算,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

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减低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新旧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差额;其危险性增加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旧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差额。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后,从约定的起保日期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或投保人要求的退保日期(以后发生者为准)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人员替换时,入职人员与离职人员职业分类应相同。入职人员的保险期间是离

职人员剩余部分的保险期间。当入职人员与离职人员无法按换人处理时,保险人按加、减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若本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缴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若本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截止事故发生日投保人累计已缴保费与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险费总额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妨碍或拒绝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还须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四)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事故说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事故认定书(如申请扩展非工伤综合意外伤害保险金,则还需提供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五)申请工伤身故保险金的,除1至4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被保险人火化证明或者丧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还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六)申请工伤伤残保险金的,除1至4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七)申请工伤意外医疗保险金的,除1至4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证明;

(八)申请工伤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的,除1至4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等;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和有关医疗机构等进行调查和检查(包括提请作必要、合理的解剖检验),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等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第二十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

合同解除

第二十七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缴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团体:指中国境内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包括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职业工会等。

3、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4、工伤: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国务院第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不包括职业病及《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16日通过]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5)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5、职业病: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6、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7、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8、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

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9、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11、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如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

12、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兴奋剂及放射性药品。

13、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4、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5、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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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补充工伤保险条款 (2015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应为年满1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含16周岁及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且已参加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工伤保险的投保单位在职人员。

因病全休或者半休者,不得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2、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3、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受益人。

4、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残疾、医疗费用及津贴等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附加残疾、医疗费用及津贴等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合同保险责任包含基本责任和可选责任两部分。

基本责任为工伤意外身故和工伤意外伤残保险责任。可选责任包括工伤意外医疗保险、工伤意外住院津贴保险及扩展非工伤团体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投保人必须投保任一基本责任后,方可投保可选责任,不可单独投保可选责任,具体投保的可选责任由投保人选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一)基本责任

1、工伤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与本合同载明的其供职单位工作相关的工伤事故,且自该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工伤事故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工伤身故保险金额给付工伤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该工伤事故而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工伤身故保险金额给付工伤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若该被保险人生还,保险金申请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工伤身故保险金,然后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视为未因该次宣告死亡而终止;保险金申请人未在三十日内退还的,保险人有权追索。

2、工伤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与本合同载明的其供职单位工作相关的工伤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工伤事故为直接、完全原因而伤残,保险人依据国家《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16180-2014)鉴定的伤残等级,按照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工伤伤残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约定的工伤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若至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仍未完全确定,按180日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遭受本次工伤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给付工伤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即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现有伤残等级对应的工伤伤残保险金-该被保险人的已有伤残等级对应的工伤伤残保险金)”给付工伤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工伤意外事故导致身体伤残,保险人均按合同约定分别给付伤残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保险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工

伤伤残保险金额。

(二) 可选责任

1、工伤意外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工伤意外事故,且因该次意外事故所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院进行必要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并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如下约定给付工伤意外医疗保险金:

对于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及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在工伤意外医疗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工伤意外医疗保险金;对于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及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在工伤意外医疗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工伤意外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门(急)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5日为限,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90日为限。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工伤意外事故并接受治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的“工伤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累计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工伤意外医疗保险金额。

2、工伤意外住院津贴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工伤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且经认可的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扣除本合同约定的每次住院免赔天数后,按照“工伤意外住院每日津贴金额×(每次实际住院天数-免赔天数)”给付工伤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但对同一工伤意外事故所承担的“工伤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给付责任最多以90天为限,对不同次工伤意外事故累积给付天数最高以180天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继续承担给付工伤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责任的期限,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九十日为限。

3、扩展非工伤团体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凡投保本扩展非工伤团体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对于合同约定承保的相应保险责任扩展至除工伤原因之外的其他意外伤害事故。

若被保险人于中国境外(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发生非工伤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各项医疗费用均参照投保当地医疗机构同等诊疗标准进行给付。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任何原因,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住院接受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争执、打斗而引发意外或者因此被攻击、被伤害或者被杀害;

(四)未遵医嘱而私自服用、涂用或者注射药物,药物过敏,细菌或者病毒感染,但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

(五)猝死、职业病、医疗事故;

(六)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以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但工伤事故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在此限;

(七)非因工伤事故而下落不明(扩展非工伤意外的不受此限);

(八)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九)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 或辐射;

(十)恐怖袭击、邪教组织活动;

(十一)任何由于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份的物质导致的职业病; (十二)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有的伤害。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住院接受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职业性、竞技性

高风险运动期间;

(七)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失常期间。

第八条 被保险人接受下列任何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与伤势不符或者不必要的治疗;

(二) 非直接、完全用以治疗工伤事故的治疗,扩展非工伤意外的不受此限;

(三) 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

(四) 在境外医院、中外合资医院、民营医院、联合诊所、特需病房等非被保险人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但属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由社会工伤保险承担相应医疗费用及非工伤意外医疗费用等情形不在此限;

(五) 矫形、洗牙、洁齿、整容、美容、心理咨询、体检、疗养、静养、健康护理、家庭病床治疗费用,与购置移植器官、捐献器官、保存和运输器官相关费用,体外医疗装置或者器材费用,试验性治疗费用;

(六) 不必要的转院治疗引发的额外费用;

(七) 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第三者逃逸、失踪且虽经诉讼无可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无赔偿能力的不在此限。

若由于本合同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因“投保人的故意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外,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每一被保险人的工伤身故保险金额、工伤伤残保险金额、工伤意外医疗保险金额、工伤意外住院每日津贴金额及工伤伤残赔付比例、工伤医疗免赔额、津贴免赔天数等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其中工伤伤残保险金额可参照被保险人所在地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确定。

第十条 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计算,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

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减低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新旧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差额;其危险性增加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旧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差额。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后,从约定的起保日期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或投保人要求的退保日期(以后发生者为准)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人员替换时,入职人员与离职人员职业分类应相同。入职人员的保险期间是离

职人员剩余部分的保险期间。当入职人员与离职人员无法按换人处理时,保险人按加、减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若本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缴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若本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截止事故发生日投保人累计已缴保费与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险费总额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妨碍或拒绝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还须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四)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事故说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事故认定书(如申请扩展非工伤综合意外伤害保险金,则还需提供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五)申请工伤身故保险金的,除1至4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被保险人火化证明或者丧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还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六)申请工伤伤残保险金的,除1至4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七)申请工伤意外医疗保险金的,除1至4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证明;

(八)申请工伤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的,除1至4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等;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和有关医疗机构等进行调查和检查(包括提请作必要、合理的解剖检验),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申请人等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第二十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

合同解除

第二十七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缴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团体:指中国境内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包括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职业工会等。

3、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4、工伤: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国务院第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不包括职业病及《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16日通过]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5)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5、职业病: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6、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7、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8、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

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9、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11、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如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

12、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兴奋剂及放射性药品。

13、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4、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5、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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