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归属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归属

2010010110 刘金文 2010届一班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规范。该章设有6个条文(第48条至第53条)。从内容上看,《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既体现了对已有法律规则的承继,同时也引进了一些新的规则,尤其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中“机动车一方”的具体判定给出了恰当的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一方”的表述语焉不详)可以说,《侵权责任法》大大完善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当然,在法律适用方面,对于相关规范,仍有从法理上与实务上加以探讨的必要。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机动车一方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由《民法通则》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再到修订前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我国立法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摇摆,现行法主要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含过错推定责任)体系。①

200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修订。修订后的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仍采用典型的过错责任原则。(2)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这一规定明确了一种以过错推定责任为基础的侵权责任。

二、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几个问题

(一)“机动车”的界定

在法律实践中,要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必须首先界定“机动车”的范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定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同时,该条还对“非机动车”给出了如下定义:“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综合上述两个定义可知,并非所有具有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都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②如果简单地以是否具有动力驱动装置为标准,则① 张新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② 杨立新教授持相同的看法,参见杨立新:《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研究》,《法学》2008年第10

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一些动力驱动车辆排除出了“机动车”的范围,如履带式车辆、残疾人专用车、电动自行车等。10实际上,何种车辆应认定为机动车,是一个广受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角度看,应主要依两个标准加以认定:(1)交通之用途。法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特别规范,乃是基于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所产生的特别危险。如果某种车辆的常规用途与交通工具无关,而只是被用作工作的机器(如履带式挖掘机等),则不宜认定为“机动车”。(2)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参与道路交通的车辆,在因速度、质量等因素而具有较大的危险性时,应认定为机动车。据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作为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排除出“机动车”的条件,这一立法精神是正确的。问题是,实践中常有超标的“非机动车”(其中以电动自行车最为典型)出现,以至于很难认定其究竟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认定某型车辆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这对于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仅调整两种交通事故: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举例来说,如将电动自行车认定为非机动车,而交通事故发生在电动自行车骑行人与行人之间,则第76条将无适用的余地。并且,在此种情况下,《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的所有规定也没有适用的余地,因为此事故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①这就意味着,对于此类事故所导致的损害,只能按一般侵权行为并适用典型的过错责任来处理。面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标现象,笔者认为,在处理由此类车辆引发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时,法院应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与第119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定义作整体的解释,只要此类动力驱动车辆在最高时速、质量等方面超出了其作为“非机动车”的限制标准,即应将其认定为机动车,并直接适用第76条的规定。②

(二)、“机动车一方”的认定

以《侵权责任法》第49条至第53条为中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回避了一个基本问题,即在机动车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到底应由何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涉及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时,它采用了“有过错的一方”的表述;在涉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时,它采用了“机动车一方”的表述。至于“一方”指的是机动车所有权人还是机动车驾驶人抑或是其他利益相关者,该条并未予以明确,从而给责任主体的认定带来了相当大的不确定性,这一点尤其体现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与实际驾驶人非同一人之时。针对上述问题,《侵权责任法》第49条至第53条对具体情况下责任主体的认定作了规定。

(一)一般标准

关于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之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笔者认为应采用“控制力说”,也就是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原则上应由损害发生时对机动车具有实际控制力者承担。根据这一标准,机动车所有权人(“车主”)的责任被弱化。③在机动车所有权人与肇事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形,原则上由后者承担责任。采这一标准的理由在于:根据我国现行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基础并非无过错责任, 期。

① 杨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1.

② 刘世国. 侵权责任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8.

③ 程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J ].法学研究,2006(4):132.

而是过错责任;既然以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为归责基础,赔偿责任也应主要由驾驶人负担。当然,如果机动车所有权人本应并且也能够控制机动车的使用,但由于控制不力而导致他人驾驶其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所有权人也须为此负责。《侵权责任法》第49条至第53条的规定体现了这一精神,以下择主要条款作一简要分析。

(二)租赁、借用机动车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条可看出,《侵权责任法》以过错原则为基础,规定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所称之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应指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在因果链条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所贡献的情形,例如,所有人明知或应当知晓出借或出租的机动车有一定瑕疵,或其明知或应当知晓借用人、承租人无证驾驶等。

(三)转让而未过户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因买卖等原因已经交付的,受让人取得机动车的占有和事实控制,并享有其利益,因此,在任何意义上,均应由受让人而非出让人承担责任。另外,根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实际上,受让人在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时已经成为了

①所有人。当然,受让人根据该条承担赔偿责任还隐藏了一个必要的前提,即交通事故恰恰是由受让人自己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基于与第50条类似的考量,在买受人因分期付款买卖占有、使用机动车而其所有权保留在出让人手中的情况下,由于机动车为买受人所实际控制,亦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则早已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所认可。

(四)车辆被盗抢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被盗或被抢后,所有人完全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故应由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②另外,所有人丧失占有并非基于其意愿,其对机动车的后续利用没有任何控制力,故其也不承担第49条意义上基于过错的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的界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的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办法》在其第2条中将道路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①

② 程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J ].法学研究,2006(4):136. 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0—81.

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将这两条规范相比较,我们可以分析出现行法下“交通事故”概念构成的几个要素。

1. 交通事故是由车辆引发的

《办法》将引发交通事故的主体规定为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则仅将交通事故限定为车辆引发的损害事件。就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而言,这一改变值得赞同。现代意义上的“交通”需要车辆的参与,而且,正是由于车辆所具有的危险性才有必要将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责任加以规定。举例来说,一个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并将行人砸伤,根据《办法》的定义,此种情形将落入“交通事故”的范畴,这显然是不妥的,应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此种损害。

另外,值得特别注意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中所称的“车辆”应包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内,也就是说,由非机动车引发的损害事件似乎也应包括在“交通事故”的范围之内。①但是,该法第76条所确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则却仅针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这是否构成一项法律漏洞呢?举例来说,如果完全由于自行车骑行人的过错造成了机动车驾驶人方面的损害(如车辆出现划痕),则应根据什么规则处理呢?笔者认为,第76条将其适用范围仅限定于机动车引起损害的情形并不构成一项法律漏洞,亦非法律规范的不严谨或不准确。13理由很简单:只有由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情形,才需要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加以处理并在归责原则等方面适用特别的规则。如系由非机动车或行人给机动车方面造成损害,或者是在非机动车之间以及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造成损害,只需依《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则处理即可。就此点而言,《侵权责任法》将第六章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准确的。

2. 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的运行中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将交通事故发生的场所限定为“在道路上”,而根据同条第1款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然而,从交通事故的认定乃至损害赔偿的角度看,“在道路上”这一因素并不重要。这是由于,该法第77条作出了如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要想将机动车造成的损害纳入《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的适用范围,要求相关损害系在 机动车运行状态下发生。这一点可以由前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中“在道路上”的表述及第77条“通行时”的表述得出,同时,“运行中”也是国外相关立法的通常要求。②“运行中”意味着机动车正在按照其用途被加以使用。在机动车被用于交通工具而处于运动状态下时,这一认定不会有任何疑义。而在其他一些情形,认定机动车是否处于运行状态并非易事。例如,由于发动机故障,机动车失去动力而停在车道上,另一辆车撞上了它。从纯粹机械技术角度看,此故障车已经不处于运行状态下了。但是,从交通技术角度看,该车辆在时间和地点上仍与某一运行过程相联系。在这一问题上,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尚未有明晰的界定。笔者认为,“只要司机还将机动车用于交通,并且,由此而产生的危险状态仍然存在”。 ①

② 刘家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归属[J ].政治与法律.2010(5):11.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47—348.

三、小结

考察我国法律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更多地偏向于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这或许是因为:(1)我国理论界未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论基础方面达成普遍的共识,从而导致立法政策摇摆于支撑过错责任的“行为自由”理念与支撑无过错责任的“危险负担”理念之间;(2)我国机动车保险体系尚不健全,还没有足够的风险分散机制为无过错责任提供支持。同时由以上分析可看出,《侵权责任法》采取了“实际控制和使用”的标准作为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则上采过错(推定)责任的立场是相吻合的。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2]杨立新教授持相同的看法,参见杨立新:《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研究》,《法学》2008年第10期。

[3]杨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1.

[4]刘世国. 侵权责任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8. [5]程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J ].法学研究,2006(4):132. [6]程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J ].法学研究,2006(4):136. [7]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0—81.

[8]刘家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归属[J ].政治与法律.2010(5):11.

[9]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47—348. [10]林建伟.论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J ].法学评论,2005(6):145.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归属

2010010110 刘金文 2010届一班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规范。该章设有6个条文(第48条至第53条)。从内容上看,《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既体现了对已有法律规则的承继,同时也引进了一些新的规则,尤其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中“机动车一方”的具体判定给出了恰当的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一方”的表述语焉不详)可以说,《侵权责任法》大大完善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当然,在法律适用方面,对于相关规范,仍有从法理上与实务上加以探讨的必要。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机动车一方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由《民法通则》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再到修订前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我国立法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摇摆,现行法主要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含过错推定责任)体系。①

200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修订。修订后的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仍采用典型的过错责任原则。(2)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这一规定明确了一种以过错推定责任为基础的侵权责任。

二、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几个问题

(一)“机动车”的界定

在法律实践中,要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必须首先界定“机动车”的范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定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同时,该条还对“非机动车”给出了如下定义:“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综合上述两个定义可知,并非所有具有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都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②如果简单地以是否具有动力驱动装置为标准,则① 张新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② 杨立新教授持相同的看法,参见杨立新:《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研究》,《法学》2008年第10

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一些动力驱动车辆排除出了“机动车”的范围,如履带式车辆、残疾人专用车、电动自行车等。10实际上,何种车辆应认定为机动车,是一个广受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角度看,应主要依两个标准加以认定:(1)交通之用途。法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特别规范,乃是基于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所产生的特别危险。如果某种车辆的常规用途与交通工具无关,而只是被用作工作的机器(如履带式挖掘机等),则不宜认定为“机动车”。(2)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参与道路交通的车辆,在因速度、质量等因素而具有较大的危险性时,应认定为机动车。据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作为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排除出“机动车”的条件,这一立法精神是正确的。问题是,实践中常有超标的“非机动车”(其中以电动自行车最为典型)出现,以至于很难认定其究竟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认定某型车辆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这对于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仅调整两种交通事故: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举例来说,如将电动自行车认定为非机动车,而交通事故发生在电动自行车骑行人与行人之间,则第76条将无适用的余地。并且,在此种情况下,《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的所有规定也没有适用的余地,因为此事故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①这就意味着,对于此类事故所导致的损害,只能按一般侵权行为并适用典型的过错责任来处理。面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标现象,笔者认为,在处理由此类车辆引发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时,法院应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与第119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定义作整体的解释,只要此类动力驱动车辆在最高时速、质量等方面超出了其作为“非机动车”的限制标准,即应将其认定为机动车,并直接适用第76条的规定。②

(二)、“机动车一方”的认定

以《侵权责任法》第49条至第53条为中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回避了一个基本问题,即在机动车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到底应由何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涉及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时,它采用了“有过错的一方”的表述;在涉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时,它采用了“机动车一方”的表述。至于“一方”指的是机动车所有权人还是机动车驾驶人抑或是其他利益相关者,该条并未予以明确,从而给责任主体的认定带来了相当大的不确定性,这一点尤其体现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与实际驾驶人非同一人之时。针对上述问题,《侵权责任法》第49条至第53条对具体情况下责任主体的认定作了规定。

(一)一般标准

关于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之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笔者认为应采用“控制力说”,也就是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原则上应由损害发生时对机动车具有实际控制力者承担。根据这一标准,机动车所有权人(“车主”)的责任被弱化。③在机动车所有权人与肇事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形,原则上由后者承担责任。采这一标准的理由在于:根据我国现行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基础并非无过错责任, 期。

① 杨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1.

② 刘世国. 侵权责任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8.

③ 程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J ].法学研究,2006(4):132.

而是过错责任;既然以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为归责基础,赔偿责任也应主要由驾驶人负担。当然,如果机动车所有权人本应并且也能够控制机动车的使用,但由于控制不力而导致他人驾驶其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所有权人也须为此负责。《侵权责任法》第49条至第53条的规定体现了这一精神,以下择主要条款作一简要分析。

(二)租赁、借用机动车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条可看出,《侵权责任法》以过错原则为基础,规定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所称之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应指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在因果链条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所贡献的情形,例如,所有人明知或应当知晓出借或出租的机动车有一定瑕疵,或其明知或应当知晓借用人、承租人无证驾驶等。

(三)转让而未过户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因买卖等原因已经交付的,受让人取得机动车的占有和事实控制,并享有其利益,因此,在任何意义上,均应由受让人而非出让人承担责任。另外,根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实际上,受让人在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时已经成为了

①所有人。当然,受让人根据该条承担赔偿责任还隐藏了一个必要的前提,即交通事故恰恰是由受让人自己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基于与第50条类似的考量,在买受人因分期付款买卖占有、使用机动车而其所有权保留在出让人手中的情况下,由于机动车为买受人所实际控制,亦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则早已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所认可。

(四)车辆被盗抢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被盗或被抢后,所有人完全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故应由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②另外,所有人丧失占有并非基于其意愿,其对机动车的后续利用没有任何控制力,故其也不承担第49条意义上基于过错的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的界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的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办法》在其第2条中将道路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①

② 程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J ].法学研究,2006(4):136. 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0—81.

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将这两条规范相比较,我们可以分析出现行法下“交通事故”概念构成的几个要素。

1. 交通事故是由车辆引发的

《办法》将引发交通事故的主体规定为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则仅将交通事故限定为车辆引发的损害事件。就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而言,这一改变值得赞同。现代意义上的“交通”需要车辆的参与,而且,正是由于车辆所具有的危险性才有必要将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责任加以规定。举例来说,一个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并将行人砸伤,根据《办法》的定义,此种情形将落入“交通事故”的范畴,这显然是不妥的,应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此种损害。

另外,值得特别注意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中所称的“车辆”应包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内,也就是说,由非机动车引发的损害事件似乎也应包括在“交通事故”的范围之内。①但是,该法第76条所确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则却仅针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这是否构成一项法律漏洞呢?举例来说,如果完全由于自行车骑行人的过错造成了机动车驾驶人方面的损害(如车辆出现划痕),则应根据什么规则处理呢?笔者认为,第76条将其适用范围仅限定于机动车引起损害的情形并不构成一项法律漏洞,亦非法律规范的不严谨或不准确。13理由很简单:只有由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情形,才需要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加以处理并在归责原则等方面适用特别的规则。如系由非机动车或行人给机动车方面造成损害,或者是在非机动车之间以及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造成损害,只需依《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则处理即可。就此点而言,《侵权责任法》将第六章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准确的。

2. 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的运行中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将交通事故发生的场所限定为“在道路上”,而根据同条第1款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然而,从交通事故的认定乃至损害赔偿的角度看,“在道路上”这一因素并不重要。这是由于,该法第77条作出了如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要想将机动车造成的损害纳入《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的适用范围,要求相关损害系在 机动车运行状态下发生。这一点可以由前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中“在道路上”的表述及第77条“通行时”的表述得出,同时,“运行中”也是国外相关立法的通常要求。②“运行中”意味着机动车正在按照其用途被加以使用。在机动车被用于交通工具而处于运动状态下时,这一认定不会有任何疑义。而在其他一些情形,认定机动车是否处于运行状态并非易事。例如,由于发动机故障,机动车失去动力而停在车道上,另一辆车撞上了它。从纯粹机械技术角度看,此故障车已经不处于运行状态下了。但是,从交通技术角度看,该车辆在时间和地点上仍与某一运行过程相联系。在这一问题上,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尚未有明晰的界定。笔者认为,“只要司机还将机动车用于交通,并且,由此而产生的危险状态仍然存在”。 ①

② 刘家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归属[J ].政治与法律.2010(5):11.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47—348.

三、小结

考察我国法律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更多地偏向于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这或许是因为:(1)我国理论界未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论基础方面达成普遍的共识,从而导致立法政策摇摆于支撑过错责任的“行为自由”理念与支撑无过错责任的“危险负担”理念之间;(2)我国机动车保险体系尚不健全,还没有足够的风险分散机制为无过错责任提供支持。同时由以上分析可看出,《侵权责任法》采取了“实际控制和使用”的标准作为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则上采过错(推定)责任的立场是相吻合的。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2]杨立新教授持相同的看法,参见杨立新:《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研究》,《法学》2008年第10期。

[3]杨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1.

[4]刘世国. 侵权责任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8. [5]程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J ].法学研究,2006(4):132. [6]程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J ].法学研究,2006(4):136. [7]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0—81.

[8]刘家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归属[J ].政治与法律.2010(5):11.

[9]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47—348. [10]林建伟.论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J ].法学评论,2005(6):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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