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原告庭审陈述及辩解意见

敬致:区人民法院

关于: 1427号案

呈送:

原告庭审陈述及辩解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就原告张菲诉被告海南永梅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参加了法庭调查等庭审活动,现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就该案作如下陈述及辩解:

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

1、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

2、被告关于延长施工期限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拟证明因下雨、台风、燃气管道安装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应相应延长工期,原告认为被告该抗辩无理,因为:

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均存在缺陷,且已经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二,下雨及台风不必然导致工地停工,因为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下雨,施工方会有相对的施工方案来应对,比如,对不受下雨影响的室内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而不是一律停工。

第三,被告提供的施工日志与气象台的天气记录相矛盾,明明气象台的天气记录显示为无雨,但施工日志却显示为因雨停工,这可以看出施工日志极有可能是被告为了本案而编造的。

第四,退一万步讲,若天气等原因确实对工期造成影响,被告应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所约定的时间通知原告,但被告并未通知原告,也未及时提供相关证明给原告。

第五,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商,被告应当知道燃气管道安装需经一定的审批程序,其应早有准备,预留充足时间办理相关申请手续,但被告并未如此,证据二已明确记载由于被告开发的楼房“庭院由于没有复土原因,还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燃气管道无法正常安装因此,并非政府原因导致交房时间顺延123天,而是由于被告不具备燃气管道施工条件等原因,导致延迟交房,而且是否安装燃气管道并非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因此被告以燃气管道安装时间延迟为由主张交房时间顺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事实上,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和施工单位进行工期约定的时候,就应该充分考虑到海南天气等因素,并根据气候提点,合理预计工期。由于下雨、台风等天气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应该由开发商自己承担预计工期不足的风险。而从本案被告和原告签订《商品房

买卖合同》时约定的交房时间也可以看出,被告对于开发工期预计相当的充足,原告于2011年9月份去被告处看房时,被告的整体项目均已主体封顶,按照正常推算,半年到一年时间足以竣工验收交房,但是被告在合同中还是约定了到2013年4月30日交房,预留了一年半多的施工期。而在永生华府项目附近的水晶城项目,在2011年10月份的时候尚未开工建设,但是该项目已经于2013年上半年通过竣工验收并向购房者交付使用。由此可以看出被告逾期交房完全是被告故意拖延工期导致无法按期交房,被告开发的永升华府早在2011年9月份已经全部封顶,若被告精心组织施工,不故意拖延工期,永升华府项目早就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了。

综上,逾期交房违约金时间的起算应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第二天,即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迟延交房违约金。

(二)被告至今未将符合国家规定的交房标准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将符合国家规定的交房标准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之日

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都对建筑工程在人防、规划方面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做了专门的规定。事实上,截至2014年8月12日,永升华

府房产仍然未通过消防、人防、规划、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根据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永升华府房产至今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交房条件,被告也无法向原告交付房产,所以,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将符合国家规定的交房标准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之日。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以已付购房款60767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以已付购房款60767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应当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合同总价款607673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1、《补充协议》第5条为无效条款。因为原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拒绝原告对相关条款进行更改,原告通过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是直接支付给被告作为原告的购房款的,被告也已经给原告开具了总价款607673元的购房发票,被告也已经实际收到并使用了该部分贷款形式支付的购房款,而《补充协议》第5条的格式条款却将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基数限定为首付款,这明显限制作为消费者的原告的权利,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三

款“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的规定,《补充协议》第5条属于无效条款。

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4月29日、2013年7月1日向永升华府全体业主明确承诺,承诺按照合同总价来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尤其2013年4月29日的承诺已经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该承诺合法有效,是对《补充协议》第5条的修改。

因此,被告应以合同总价款607673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关于以原告已付首付款和实际已归还给银行的按揭贷款本金的总和,作为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基数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1、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日万分之三(逾期90天内)、日万分之五(逾期超过90天)的标准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逾期在90日之内,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已付购房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逾期日数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价款的万分之五支的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与该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原告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是相对等的。因此,根据有约必守、诚实信用、权利义务对

等原则,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2、被告关于将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一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抗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日万分之一。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及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否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海口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徐文昌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见附件(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并最终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上诉人。

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被告关于将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一的抗辩不应予支持,不应调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

(2)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未超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

1)据不完全统计,暂计算至2014年6月3日,因被告逾期交房,给原告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已经超过120706.1元,具体为:

①房租租金损失44900元

因被告逾期交房,被告不得不租赁龙珠新城梅花大厦11C房居住,产生租金损失44900元,其中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每月租金3200元, 2个月的租金损失小计64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每月租金3500元,11个月的租金损失小计38500元。

② 物业费损失3269元

因被告逾期交房,被告不得不租赁龙珠新城梅花大厦11C房居住,产生物业费损失3269元,即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共计14个月,每月物业费233.5元。

③ 购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2537.11元

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支付了607673元购房款,却无法如期使用永升华府B2栋1005房,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购房款607673元,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为年利率6%,共占用14个月,每月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为3038.37元。

④ 装修材料费、人工费上涨损失30000元

原告原订于2013年5月对永升华府B2栋1005进行装饰装修,但由于被告逾期交房,原告的装修无法按时进行,而时隔一年,房屋装饰装修的材料费、人工费已经大幅上涨(如装饰普工已经由原来60.6元/天,上涨到78.78元/天,上涨幅度达到30%),原告为此不得

不承担装修成本上涨的损失,按照一般房屋装修费10万元测算,原告由此将产生逾30000元的装修材料费、人工费上涨损失。

⑤ 原告维权损失

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交涉,由此产生相关交通费、差旅费等相关维权损失,被告也应当支付。

2)原告主张暂计算到2014年6月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10292.65元,未超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

原告主张暂计算至2014年6月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合计为110292.65元,未超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 [即156917.9元= 120706.1元×(1+30%)],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的规定,因此,不应调低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

(3)本案与其他业主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不同,不应参照相关系列案件的违约金标准来判定本案的违约金

在贵院审理的其他业主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其他业主并没有向贵院提供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交房遭受损失的证据材料,也未主张其所遭受的损失,应视为其他业主放弃证明自己损失金额的举证权利。而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贵院递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物业费发票、住房按揭贷款还款明细表及暂住证等证据,证明因为被告逾期交房,使原告遭受住房租金损失、物业费损失、购房款占用损失、装修材料费人工费损失、维权损失等部分损失合计已经超过

120706.1元,证明原告主张暂计算至2014年6月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合计为110292.65元,未超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即156917.9元= 120706.1元×(1+30%)],。因此,本案与其他业主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的案件事实情况、证据均不相同,不具有可比性,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三(逾期90天内)、日万分之五(逾期超过90天)的标准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即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未超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也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不应在案件事实、证据不一致的情况下,刻意追求判决结果的一致性,而违法调低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抗辩无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海口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

敬致:区人民法院

关于: 1427号案

呈送:

原告庭审陈述及辩解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就原告张菲诉被告海南永梅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参加了法庭调查等庭审活动,现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就该案作如下陈述及辩解:

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

1、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

2、被告关于延长施工期限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拟证明因下雨、台风、燃气管道安装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应相应延长工期,原告认为被告该抗辩无理,因为:

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均存在缺陷,且已经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二,下雨及台风不必然导致工地停工,因为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下雨,施工方会有相对的施工方案来应对,比如,对不受下雨影响的室内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而不是一律停工。

第三,被告提供的施工日志与气象台的天气记录相矛盾,明明气象台的天气记录显示为无雨,但施工日志却显示为因雨停工,这可以看出施工日志极有可能是被告为了本案而编造的。

第四,退一万步讲,若天气等原因确实对工期造成影响,被告应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所约定的时间通知原告,但被告并未通知原告,也未及时提供相关证明给原告。

第五,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商,被告应当知道燃气管道安装需经一定的审批程序,其应早有准备,预留充足时间办理相关申请手续,但被告并未如此,证据二已明确记载由于被告开发的楼房“庭院由于没有复土原因,还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燃气管道无法正常安装因此,并非政府原因导致交房时间顺延123天,而是由于被告不具备燃气管道施工条件等原因,导致延迟交房,而且是否安装燃气管道并非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因此被告以燃气管道安装时间延迟为由主张交房时间顺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事实上,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和施工单位进行工期约定的时候,就应该充分考虑到海南天气等因素,并根据气候提点,合理预计工期。由于下雨、台风等天气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应该由开发商自己承担预计工期不足的风险。而从本案被告和原告签订《商品房

买卖合同》时约定的交房时间也可以看出,被告对于开发工期预计相当的充足,原告于2011年9月份去被告处看房时,被告的整体项目均已主体封顶,按照正常推算,半年到一年时间足以竣工验收交房,但是被告在合同中还是约定了到2013年4月30日交房,预留了一年半多的施工期。而在永生华府项目附近的水晶城项目,在2011年10月份的时候尚未开工建设,但是该项目已经于2013年上半年通过竣工验收并向购房者交付使用。由此可以看出被告逾期交房完全是被告故意拖延工期导致无法按期交房,被告开发的永升华府早在2011年9月份已经全部封顶,若被告精心组织施工,不故意拖延工期,永升华府项目早就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了。

综上,逾期交房违约金时间的起算应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第二天,即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迟延交房违约金。

(二)被告至今未将符合国家规定的交房标准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将符合国家规定的交房标准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之日

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都对建筑工程在人防、规划方面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做了专门的规定。事实上,截至2014年8月12日,永升华

府房产仍然未通过消防、人防、规划、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根据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永升华府房产至今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交房条件,被告也无法向原告交付房产,所以,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将符合国家规定的交房标准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之日。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以已付购房款60767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以已付购房款60767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应当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合同总价款607673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1、《补充协议》第5条为无效条款。因为原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拒绝原告对相关条款进行更改,原告通过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是直接支付给被告作为原告的购房款的,被告也已经给原告开具了总价款607673元的购房发票,被告也已经实际收到并使用了该部分贷款形式支付的购房款,而《补充协议》第5条的格式条款却将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基数限定为首付款,这明显限制作为消费者的原告的权利,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三

款“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的规定,《补充协议》第5条属于无效条款。

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4月29日、2013年7月1日向永升华府全体业主明确承诺,承诺按照合同总价来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尤其2013年4月29日的承诺已经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该承诺合法有效,是对《补充协议》第5条的修改。

因此,被告应以合同总价款607673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关于以原告已付首付款和实际已归还给银行的按揭贷款本金的总和,作为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基数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1、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日万分之三(逾期90天内)、日万分之五(逾期超过90天)的标准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逾期在90日之内,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已付购房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逾期日数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价款的万分之五支的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与该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原告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是相对等的。因此,根据有约必守、诚实信用、权利义务对

等原则,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2、被告关于将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一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抗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日万分之一。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及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否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海口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徐文昌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见附件(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并最终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上诉人。

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被告关于将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一的抗辩不应予支持,不应调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

(2)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未超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

1)据不完全统计,暂计算至2014年6月3日,因被告逾期交房,给原告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已经超过120706.1元,具体为:

①房租租金损失44900元

因被告逾期交房,被告不得不租赁龙珠新城梅花大厦11C房居住,产生租金损失44900元,其中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每月租金3200元, 2个月的租金损失小计64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每月租金3500元,11个月的租金损失小计38500元。

② 物业费损失3269元

因被告逾期交房,被告不得不租赁龙珠新城梅花大厦11C房居住,产生物业费损失3269元,即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共计14个月,每月物业费233.5元。

③ 购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2537.11元

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支付了607673元购房款,却无法如期使用永升华府B2栋1005房,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购房款607673元,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为年利率6%,共占用14个月,每月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为3038.37元。

④ 装修材料费、人工费上涨损失30000元

原告原订于2013年5月对永升华府B2栋1005进行装饰装修,但由于被告逾期交房,原告的装修无法按时进行,而时隔一年,房屋装饰装修的材料费、人工费已经大幅上涨(如装饰普工已经由原来60.6元/天,上涨到78.78元/天,上涨幅度达到30%),原告为此不得

不承担装修成本上涨的损失,按照一般房屋装修费10万元测算,原告由此将产生逾30000元的装修材料费、人工费上涨损失。

⑤ 原告维权损失

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交涉,由此产生相关交通费、差旅费等相关维权损失,被告也应当支付。

2)原告主张暂计算到2014年6月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10292.65元,未超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

原告主张暂计算至2014年6月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合计为110292.65元,未超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 [即156917.9元= 120706.1元×(1+30%)],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的规定,因此,不应调低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

(3)本案与其他业主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不同,不应参照相关系列案件的违约金标准来判定本案的违约金

在贵院审理的其他业主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其他业主并没有向贵院提供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交房遭受损失的证据材料,也未主张其所遭受的损失,应视为其他业主放弃证明自己损失金额的举证权利。而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贵院递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物业费发票、住房按揭贷款还款明细表及暂住证等证据,证明因为被告逾期交房,使原告遭受住房租金损失、物业费损失、购房款占用损失、装修材料费人工费损失、维权损失等部分损失合计已经超过

120706.1元,证明原告主张暂计算至2014年6月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合计为110292.65元,未超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即156917.9元= 120706.1元×(1+30%)],。因此,本案与其他业主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的案件事实情况、证据均不相同,不具有可比性,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三(逾期90天内)、日万分之五(逾期超过90天)的标准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即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未超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也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不应在案件事实、证据不一致的情况下,刻意追求判决结果的一致性,而违法调低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抗辩无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海口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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