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提方式”收租 租金受房价、利润影响不升反降
房东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
2012-05-20
2006年初,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位于某大厦1-5楼的店铺租赁给乙公司,租期十年。租赁期间,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净利润的30%计提租金。若对利润数额有异议,异议一方可以提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核算,另一方须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绝对服从。
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一直依约履行。然而自2008年以来,乙公司的利润直线下滑,而房租的标准却随着房价的增长而不断提升,导致甲公司实际收益比预期收益每年降低了近500万元。甲公司遂以情势变更为由,要与乙公司解除合同,乙公司不同意,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合同在签订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甲公司的主营业务本身就是建筑房地产业,对乙公司的经营也有一定的认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预料到房价上涨导致房租一并上涨的可能,同时也应该预料到乙公司的利润可能上涨,也可能下滑。虽然现在实际利润不足预期利益的1/3,但不能单纯地从数字上去判断是否为情势变更,甲公司采用计提的方式,本身就是想在乙公司取得较高利润的时候获取更多的租金,这是一种“高风险”而“高收益”的行为,是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可以预见到的。故本案系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情势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
多是未预见、不能预见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发“【2009】40号”第3条: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如房地产的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其一,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简而言之就是做生意有赚有亏,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此类;而情势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如果合同继续履行会对合同一方造成极大的不公平的损失。其二,对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能预见;对情势变更多是由第三方原因引起的,当事人未预见、不能预见。其三,商业风险带给当事人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看可归责于当事人,即当事人可能存在包括未尽注意义务在内的一些过错;而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当事人没有过错。
同时满足五个基本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方能适用
那么,什么情况下成立情势变更呢?
例如,某煤气公司与某仪表公司签订了仪表买卖合同,约定供货10年。仪表价格为固定价,每只人民币50元。然而,签订合同五年后,由于原材料价格飞涨,导致仪表出厂价由原来的40元/只上涨到1200元/只。仪表厂以情势变更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的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如果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则显失公平,故法院认定该次情形属于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有五个基本条件:一是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二是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三是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四是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的性质;五是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只有同时满足这五个条件,才有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浙杭律师事务所方博律师提醒大家,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以“违反情势变更原则”为由判决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判例很少。这就要求大家在签订合同之前,应该充分考虑合同签订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尽可能地避免日后出现的合同纠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计提方式”收租 租金受房价、利润影响不升反降
房东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
2012-05-20
2006年初,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位于某大厦1-5楼的店铺租赁给乙公司,租期十年。租赁期间,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净利润的30%计提租金。若对利润数额有异议,异议一方可以提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核算,另一方须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绝对服从。
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一直依约履行。然而自2008年以来,乙公司的利润直线下滑,而房租的标准却随着房价的增长而不断提升,导致甲公司实际收益比预期收益每年降低了近500万元。甲公司遂以情势变更为由,要与乙公司解除合同,乙公司不同意,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合同在签订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甲公司的主营业务本身就是建筑房地产业,对乙公司的经营也有一定的认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预料到房价上涨导致房租一并上涨的可能,同时也应该预料到乙公司的利润可能上涨,也可能下滑。虽然现在实际利润不足预期利益的1/3,但不能单纯地从数字上去判断是否为情势变更,甲公司采用计提的方式,本身就是想在乙公司取得较高利润的时候获取更多的租金,这是一种“高风险”而“高收益”的行为,是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可以预见到的。故本案系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情势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
多是未预见、不能预见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发“【2009】40号”第3条: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如房地产的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其一,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简而言之就是做生意有赚有亏,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此类;而情势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如果合同继续履行会对合同一方造成极大的不公平的损失。其二,对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能预见;对情势变更多是由第三方原因引起的,当事人未预见、不能预见。其三,商业风险带给当事人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看可归责于当事人,即当事人可能存在包括未尽注意义务在内的一些过错;而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当事人没有过错。
同时满足五个基本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方能适用
那么,什么情况下成立情势变更呢?
例如,某煤气公司与某仪表公司签订了仪表买卖合同,约定供货10年。仪表价格为固定价,每只人民币50元。然而,签订合同五年后,由于原材料价格飞涨,导致仪表出厂价由原来的40元/只上涨到1200元/只。仪表厂以情势变更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的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如果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则显失公平,故法院认定该次情形属于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有五个基本条件:一是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二是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三是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四是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的性质;五是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只有同时满足这五个条件,才有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浙杭律师事务所方博律师提醒大家,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以“违反情势变更原则”为由判决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判例很少。这就要求大家在签订合同之前,应该充分考虑合同签订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尽可能地避免日后出现的合同纠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