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和反补贴之间的关系

《前沿》2005年第8期

WTO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和反补贴之比较

李智慧来

(深圳大学研究生部广东深圳518060)

[提要】在WTO体制下。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是在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的措施,也是成员方运用最多的保护国内产业的三种手段。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和反补贴在形式上和实施方式上非常相似,但它们之间也存在非常重要的不同。为了更好地应对和运用这三种措施,本文对它们进行了比较分析。

[关键词]WTO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中图分类号】I)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67[2005】8珈166—04

WTO多边贸易体制倡导自由贸易,要求各国消除贸易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看,WTO体制中具有保障性质的条壁垒。但是,为了保持一定的灵活性和实用性,使WTO能款很多,例如,国际收支例外、安全例外和豁免条款都可在复杂的局面下生存并在平衡各国利益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归于广义的保障措施条款。¨o而狭义的保障措施条款仅指贸其法律框架为自由贸易原则规定了若干例外性措施,为成易条约允许缔约国在特定的情势下,为缓解因履约条约中员方在特殊情况下免除其义务。其中保障措施、反倾销和的承诺和义务所引起的暂时困难或压力而暂时背离其承诺反补贴便是在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允许采用的措施,或义务的规定。在通常情形下,这种困难和压力表现为贸也是成员方运用最多的保护国内产业的三种贸易救济方式。易自由化引起的进口增加给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是维护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而保障的生产商带来严重损害或带来严重损害威胁。【21在WTO体措施作为自由贸易的“安全阀”,有助于保持WTO的有效制内,狭义意义上的保障措施条款主要表现为GA'IT第19性和多边性。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和反补贴在形式上和实施条、《保障措施协议》、《农产品协议》第5条、《纺织品与方式上非常相似,但它们之间也存在非常重要的不同。我服装协议》第6条以及《服务贸易协议》第10条等。

国在加入WTO后,随着市场开放度的提高,国内产业必将有学者认为,保障措施是国际法上“情势变迁原则”面临更加激烈的国际竞争,在此情况下,为了更好地运用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具体应用。口3它既是一种保险机制,又这三种手段保护我国产业,并在外国对我国采取这三种措发挥着安全阀的作用,对贸易自由化的存在及其运作至关施时能依据WTO规则恰当处理,很有必要对它们作一此较重要,为各国政府在特定的情况下背离正常义务提供了一分析。

种合法途径,同时这种背离又不是元限制的,必须符合保一、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的概念

障措施制度所规定的条件。

保障措施(safeguardmeasure),是保护一国产业的一保障措施最早见之于1943年美国通过的《互惠贸易协种行政措施。它常以一定的条款形式出现在缔约各方的协定法》中的“豁免条款”,后来由美国推动,被关贸总协定议中,这类条款是指在特定紧急条件下为保障本国的经济第19条认可。但是由于GAIT规定的保障条款过于简单、利益,允许任何一缔约方减少或免除一定义务而不必承担笼统,对一些基本的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给实际操作带责任,因而通常称为保障条款(也称防卫条款、保护条款、来了诸多不便,为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了滋生土壤。为了有逃避条款或免责条款)。关于WTO框架下保障措施的概念,效制约成员方滥用保障条款,乌拉圭回合经过艰苦谈判,目前尚无统一的定义,但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终于谈判达成了《保障措施协议》,同时产生于乌拉圭回合义的保障措施条款一般是在条约中所规定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农业协议》、《纺织品与服装贸易协议》、《服务贸易总的条款,它允许缔约国在特定情况下“免于”适用该条约

协定》中也分别出现了“特殊性保障措施条款”、“过渡性

米[作者简介]李智慧,女,深圳大学国际法专业2003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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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条款”以及“紧急保障措施条款”的规定,较完整的保障措施制度在WTO中得以确立。该协议对各国接受和推行贸易自由化、保护其产业和经济安全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

反倾销,即用来对付倾销的措施。1948年1月临时生效GA33"1947第6条将倾销(dumping)定义为:出13商以低于产品的正常价值(normalvalue)的价格,将产品出口到另一国市场的行为。作为(WTO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一)措施的实施都要求已构成对国内产业损害或损害的威胁。

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条件之一是对一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material

injury)”,“实质损害威胁”或

retardation)”,而

对此类产业建立的“实质阻碍(material

(serious

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之一是对一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

injury)或严重损害威胁”。可见,在要求对国内

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的威胁方面,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和反补贴是一致的。

提供了一个关于反倾销措施的更为详细、具体和全面的法律制度。

倾销是一种滥用自由贸易的行为,对出口国、进口国、第三国都具有危害性。对出口国来说,倾销首先是挤占本国其他企业的海外市场份额。无论从事倾销的生产厂商出于何种目的对外低价销售,客观上都可以在短期内扩大其在海外市场的份额。其次是损害了本国消费者的利益。从事倾销的企业利用其垄断优势,可以在国内市场保持高价,以弥补其在海外市场的损失。再者是扰乱了本国市场秩序。低价销售会引发国内其他生产厂商的过度竞争,从而使生产厂商过分关注产品价格而忽略非价格因素对销售的影响,造成本国物质生产与人力资源的浪费。对进口国来说,倾销的危害性更大。首先是它阻碍了进口国相应产业的发展。出口国倾销企业对海外市场的扩张是通过挤占进口国相同产品生产商的市场份额实现的。其次是扰乱了进口国市场秩序。再者是威胁和抵制进口国产业结构调整和新兴产业的建立。对第三国来说,如果倾销产品在进口国市场上与第三国出口产品存在竞争,则由于进口国市场对第三国产品需求的下降,第三国产品在进口国市场的份额及第三国出口商的利润等都会下降。

反补贴,即用来应对补贴的措施。补贴是指出口补贴

(export

subsidy),又称出口津贴,是一国政府为了降低出

口商品的价格,增强其在国外市场的竞争力,直接或间接向本国生产商或出口商提供现金补贴或财政上优惠的行为。乌拉圭回合通过的、作为(WTO协议》组成部分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补贴与反补贴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它规定了补贴的定义、范围,并规定只有“专向性”补贴才受协议的约束。专向性补贴是指成员方政府有选择或有差别地向特定企业、产业或地区提供的补贴。

补贴行为会扭曲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价格,易于在价格竞争中获得一定优势,甚至会对进口国的商品或同类商品的生产造成损害。从这个角度讲,出口补贴行为显然是国际贸易中的不公平竞争的行为。然而,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给予某些出口产品适度的补贴,仍是其减少国际收支逆差的重要措施,事实上,补贴作为公共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各国广泛采用。因此,关贸总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并不否定补贴的作用,但国际组织制定有关规则的努力,在于限制、禁止导致不公平竞争,扭曲贸易和影响资源合理配置的补贴措施。”o

二、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的相同点

万方数据

(二)措施的实施都要求进口数量的增加为起因。在确定损害构成的判定依据方面,三者都考虑到进13产品数量是否显著增加。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条件之一是:调查机关应考虑倾销进口产品或补贴进口的产品的数量对于进I:1成员国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不管这种增加是相对的抑或是绝对的;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之一是进13产品数量的急剧增加,包括绝对增加和相对增加两种情况。

(三)措施的实施都要求损害和进13之间的因果关系。采取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都要求必须证明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倾销的损害是由有关进口产品的倾销造成的,同时规定当局应对所拥有的全部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因倾销进口产品之外的其他已知因素造成的产业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进13产品。保障措施的损害是由于有关产品的进13数量增加引起的,如果增加的进口之外的因素正在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此类损害不得同时归咎于增加的进口。

(四)三种措施都是WTO体制下所允许的保护国内产业的行政措施。

保障措施和反补贴、反倾销措施都由进13国政府经济贸易主管机构负责立案、调查、裁决和实旌。这是在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下针对进口产品可以采用的贸易救济方式,是WTO体制下所允许的保护国内产业的行政措施。

(五)案件均由国内相关产业因受封损害提出申请立案调查,对申请者要求基本相同。

对于三者的立案和发起调查,《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有着相似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是由协议所界定的受到影响的国内产业或者其代表提出书面申请而开始;在特殊情况下,主管当局在没有接到书面要求的情况下也可以决定开始调查。

三、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的不同点(一)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

适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所规定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存在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此类产业建立的“实质阻碍”,而对于保障措施来说,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对一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实质损害”与“严重损害”有何区别?首先看其定义。根据惟一给出“实质损害”定义的美国反倾销法的解释,是指“并非无关紧要、菲实质性或不重要的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是指倾销或补贴产品虽未对民族产业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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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但根据各种迹象判断将会发生实质损害,这种迹象不是出于猜测而是基于一种能明确地被预见得到并且已经迫近的有关事实。【6J“实质阻碍”是指倾销或补贴尽管未对进口国国内相关行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但实际上已严重阻碍了迸121国的一个新兴行业的建立。【73《保障措施协议》规定,“严重损害”是指进日产品对国内某一工业总体性的重大伤害;“严重损害威胁”是指这种严重损害是明显的、即将发生的,在确定“严重损害威胁”时,不能建立在主观断言、推测或极小可能性基础上。¨o

根据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制品案件中的观点,与倾销和补贴造成的实质损害相比,保障措施案件中的严重损害要件比反倾销、反补贴项下对损害的要求更为严格。首先,从程度来看,保障措施所指的损害程度是严重到非采取措施不足以修复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损害仅仅是“并非不严重”的损害,程度比前者轻;其次,从范围来看,前者强调的是行业,即损害必须危及整个产业,而后者的“实质性”更多地在乎细节,范围比前者小;最后,从损害的确定来看,前者对损害的评估要涉及所有因素,且对损害的认定具有直接影响,后者的评估对于损害的确定仅具指导意义,评估和确认的难度比前者低。两种“损害”具有不同的内涵,这一点基本上已得到各国的普遍认同。究其原因,反倾销、反补贴措施针对的对象是不公正的贸易行为,而保障措施不存在此类实施前提上的限制,故WTO设计了比反倾销、反补贴更严格的“严重损害”要件。基于同样的理由,保障措施案件中的“严重损害威胁”要件要比反倾销、反补贴案件中的“实质性损害威胁”要件更为严格。在考察“严重损害威胁”的存在时,调查机关同样要考察一切反映国内产业状况的相关因素,该考察范围不受《协议》第4,2条(a)项的限制,以便对国内产业的整体状况作出正确的评估。

保障措施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不可预见的发展”,而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则对此前提条件没有相应的规定。此外,实施保障措施中的严重损害只包括损害和损害威胁,却不包括阻碍某一产业的建立。

(二)适用的原则不同。

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征收不受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约束,都是对特定国家的产品征收的。而保障措施原则上必须是非歧视性的,不允许针对某一特定国家的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明确规定,保障措施必须以非歧视的方式实施,即保障措施只针对进口产品,而不论其来源。这一规定对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保障措施的选择性和非歧视性的争论给出了非常明确的答案。但第5条允许有两个例外,一是保障措施委员会如果认为从某成员的进口在代表时期内相对于进口增加总量不成比例时,可以违背非歧视性原则有选择地分配配额;二是根据GATY其他规定的措施可以不受这一约束。如果成员在加入WTO时承担选择性保障条款,可以歧视地实施保障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为保障措施的选择性实施打开了一扇小窗户,在实践操作中对发展中国家是不利的,我国因相关问题上的人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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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承诺而承担选择性实施的风险。

(三)适用的措施不同。

反倾销的主要实施手段是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的实

施手段包括征收反补贴税,撤销GATr/WTO的减让义务,

而保障措施的实施手段较多,除了征收关税外,可采取数量限制措施,如配额等。

(四)针对的行为不同。

保障措施和反补贴、反倾销措施一样,都是在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下针对进口产品可以采用的贸易救济方式,但是它们针对的行为不同。反倾销和反补贴针对的是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因此WTO《反倾销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没有要求进121方对出13方进行补偿,也未规定可以报复。而保障措施针对的主要是公平竞争行为,是WTO框架下允许在公平贸易条件下保护国内产业的唯一合法手段。因此,WTO《保障措施协议》第8条规定,提议实施保障措施或寻求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依照第12条第3款的规定,努力与它与可能受到该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之间维持与在GATrl994项下存在的水平实质相等的减让和其他义务水平。为实现此目标,有关成员可就该措施对其贸易的不利影响议定任何适当的贸易补偿方式;如果各成员方在依据协定第12条第3款的磋商后30日内无法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在符合《协议》规定的相关条件下,则受影响的进121成员方在保障措施采行后一定时间内有权暂停对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履行其在CATrl994项下规定的水平实质相当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以作为报复。

(五)审查制度不同。

《反倾销协议》(第13条)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第23条)均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而《保障措施协议》没有规定此制度。司法审查制度是《反倾销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新增加的内容。在反倾销、反补贴诉讼中,当事人对进口方当局的终裁以及行政复审决定等行政行为不服,可要求提起司法审查。为达到公平审查,成员方设立的司法审查机构应独立于负责作出裁定或复审的行政机关。其活动亦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这一规定为成员方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机构提供了一个司法制约机制,有利于防止权利的滥用,也为被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提供了保障。

(六)实施期限不同。

反倾销和反补贴采取临时措施的期限为4个月,而保障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期限为200天。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实施期限通常不能超过5年,称为“落日条款”,除非停止征税可能造成倾销、补贴行为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损害。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通常不得超过4年。如果仍需以保障措施防止损害或补偿受损害的产业,或有证据表明该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则可延长实施期限。但保障措施的全部实施期限(包括临时保障措施)不得超过8年。如果某一保障措施的适用期限预计超过一年,进口方在适用期内,应按固定的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

此外,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可以追溯征税,保障措施

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七)对发展中国家的待遇不同。

三者都有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比较而言,《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最为简单模糊。该协议第15条规定:在适用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应给予“特别考虑”,在征收反倾销税会影响发展中国家根本利益的情况下实施之前应尽力寻求“建设性补救的可能性

(possibilities

of

constructive

remedies)”。

《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问题规定得最为详细,主要规定了三方面的特殊待遇:一是延长地取消禁止性补贴的过渡期。最不发达成员国家和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足1000美元的成员国,可以无限期地保留出口补贴措施,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有8年的过渡期,即在2003年前取消被禁止的出口补贴;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必须在2003年前取消进口替代补贴,其他发展中国家最后期限是2000年。二是放宽适用可诉补贴纪律。根据第6条第1款作出的有关补贴可能会造成损害的推定,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给予的可诉补贴,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由起诉方承担。对于不属于第6条第1款范围内的可诉补贴不能以“严重侵害”为理由采取措施。三是微量补贴规则。如果一项补贴被认定代表产品价值的2%,则针对这一发展中国家产品的反补贴措施必须停止,对最不发达国家,人均收入低于10(30美元的国家及那些不到允许使用8年时间就提前取消补贴的国家,微量补贴的水平为3%。补贴产品占进口市场不足4%,反补贴措施也必须停止,但如果低于4%的发展中国家加在一起超过进口成员国内市场份额的9%,则反补贴措施可以继续使用。

《保障措施协议》对发展中成员的利益也作了较充分的规定,主要有三方面的优惠待遇:一是最低豁免权。协议第9条第1款规定,如果来源于一个发展中成员的进口占进口成员该产品的进口总量不足3%,则进口成员不能对该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但如果来自一个以上发展中成员的该产品的进口总和超过进口成员该产品进口总量的9%,则进口成员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二是更长的最长实施期限。发展中成员实施同一保障措施的最长期限可以达到lo年。三是更低的再次适用限制。发展中成员在针对同一产品适用保障措施的频度方面享有优惠。发展中成员只要拟实施的再次保障措施与前次保障措施之间间隔等于前次保障措施实施期限的一半,且该时间间隔至少2年的情况下,就可以再次实施保障措施。

(八)实施难度和频率不同。

这三种措施中最为频繁使用的是反倾销,原因在于它具有形式合法、易于实施、能够有效排斥外国产品的进口且不易招致报复等特点。

相比之下,这三种措施中实施难度最大的是反补贴。原因在于补贴的形式复杂多样,如禁止性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包括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和具有专向性的政府对科研、落后地区及

万方数据

环保的补贴),并且很多补贴的隐蔽性很强,不易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和资料,再加上补贴系政府行为,采取反补贴措施也容易招致他国的报复,故反补贴措施不易实施成功,使用频率较低。

如前所述,保障措施不但实施的前提条件比反倾销、反补贴更为严格,而且它要求以非歧视方式实施,‘还要求必须对出口方进行补偿,如对补偿达不成协议,出口国有权进行报复,从而使其使用频率相对较低。

综上所述,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在WTO体制中占有特殊而重要的位置,是保护成员方国内产业的三大主要手段,它们之间既有形式上和实施方式上的相似,也存在非常重要的不同,故在援引时应当注意加以区别。

对于中国来说,人世后如何应对WTO保障措施制度、反倾销制度和反补贴制度,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如何运用这些制度抵御其他成员方的产品进入我国市场,减少或消除其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的冲击;二是如何运用这些制度保护我国出口产品的正当权益,减少或消除其他成员方对我国出口产品的排挤和抵御。就前一方面而言,重点在于如何建立相应的防御体制及其运行机制;就后一方面而育,重点在于如何建立应对其他成员方对我国实施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措施和办法。因此,我们要大力研究WTO制度,完善我国的保障制度、反倾销制度和反补贴制度;加速调整国内产业结构,促进产业升级;调整政府部门职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团体、联合会等的作用;进一步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和防御机制;在实际操作中,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运用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来保护本国产业。参考文献:

[1]See

Hoeknan,B.andM.Kostccei,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the

WorldTradingSystem:From

GAT

tO

WTO.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P.191—195.

[2]陈卫东.WT0例外条款解读[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8—79页.

[3]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8页.

[4]陈笑影.国际贸易法[M],立信会计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255页.

[5]陈笑影.国际贸易法[M].立信会计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231页.

[6]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ofArticleVI

ofGAT1994,Article

3.7,3.8;SCM

Agreement,Ar—

ticle

15.715.8

[7]陈笑影.国际贸易法[M].立信会计出版社,

2003年出版,第234页.

[8]张发坤.试论WTO的保障措施[J].江汉论坛,

2004,(1).

(责任编辑:舟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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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和反补贴之比较

李智慧来

(深圳大学研究生部广东深圳518060)

[提要】在WTO体制下。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是在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的措施,也是成员方运用最多的保护国内产业的三种手段。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和反补贴在形式上和实施方式上非常相似,但它们之间也存在非常重要的不同。为了更好地应对和运用这三种措施,本文对它们进行了比较分析。

[关键词]WTO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中图分类号】I)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67[2005】8珈166—04

WTO多边贸易体制倡导自由贸易,要求各国消除贸易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看,WTO体制中具有保障性质的条壁垒。但是,为了保持一定的灵活性和实用性,使WTO能款很多,例如,国际收支例外、安全例外和豁免条款都可在复杂的局面下生存并在平衡各国利益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归于广义的保障措施条款。¨o而狭义的保障措施条款仅指贸其法律框架为自由贸易原则规定了若干例外性措施,为成易条约允许缔约国在特定的情势下,为缓解因履约条约中员方在特殊情况下免除其义务。其中保障措施、反倾销和的承诺和义务所引起的暂时困难或压力而暂时背离其承诺反补贴便是在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允许采用的措施,或义务的规定。在通常情形下,这种困难和压力表现为贸也是成员方运用最多的保护国内产业的三种贸易救济方式。易自由化引起的进口增加给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是维护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而保障的生产商带来严重损害或带来严重损害威胁。【21在WTO体措施作为自由贸易的“安全阀”,有助于保持WTO的有效制内,狭义意义上的保障措施条款主要表现为GA'IT第19性和多边性。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和反补贴在形式上和实施条、《保障措施协议》、《农产品协议》第5条、《纺织品与方式上非常相似,但它们之间也存在非常重要的不同。我服装协议》第6条以及《服务贸易协议》第10条等。

国在加入WTO后,随着市场开放度的提高,国内产业必将有学者认为,保障措施是国际法上“情势变迁原则”面临更加激烈的国际竞争,在此情况下,为了更好地运用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具体应用。口3它既是一种保险机制,又这三种手段保护我国产业,并在外国对我国采取这三种措发挥着安全阀的作用,对贸易自由化的存在及其运作至关施时能依据WTO规则恰当处理,很有必要对它们作一此较重要,为各国政府在特定的情况下背离正常义务提供了一分析。

种合法途径,同时这种背离又不是元限制的,必须符合保一、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的概念

障措施制度所规定的条件。

保障措施(safeguardmeasure),是保护一国产业的一保障措施最早见之于1943年美国通过的《互惠贸易协种行政措施。它常以一定的条款形式出现在缔约各方的协定法》中的“豁免条款”,后来由美国推动,被关贸总协定议中,这类条款是指在特定紧急条件下为保障本国的经济第19条认可。但是由于GAIT规定的保障条款过于简单、利益,允许任何一缔约方减少或免除一定义务而不必承担笼统,对一些基本的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给实际操作带责任,因而通常称为保障条款(也称防卫条款、保护条款、来了诸多不便,为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了滋生土壤。为了有逃避条款或免责条款)。关于WTO框架下保障措施的概念,效制约成员方滥用保障条款,乌拉圭回合经过艰苦谈判,目前尚无统一的定义,但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终于谈判达成了《保障措施协议》,同时产生于乌拉圭回合义的保障措施条款一般是在条约中所规定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农业协议》、《纺织品与服装贸易协议》、《服务贸易总的条款,它允许缔约国在特定情况下“免于”适用该条约

协定》中也分别出现了“特殊性保障措施条款”、“过渡性

米[作者简介]李智慧,女,深圳大学国际法专业2003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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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条款”以及“紧急保障措施条款”的规定,较完整的保障措施制度在WTO中得以确立。该协议对各国接受和推行贸易自由化、保护其产业和经济安全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

反倾销,即用来对付倾销的措施。1948年1月临时生效GA33"1947第6条将倾销(dumping)定义为:出13商以低于产品的正常价值(normalvalue)的价格,将产品出口到另一国市场的行为。作为(WTO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一)措施的实施都要求已构成对国内产业损害或损害的威胁。

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条件之一是对一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material

injury)”,“实质损害威胁”或

retardation)”,而

对此类产业建立的“实质阻碍(material

(serious

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之一是对一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

injury)或严重损害威胁”。可见,在要求对国内

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的威胁方面,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和反补贴是一致的。

提供了一个关于反倾销措施的更为详细、具体和全面的法律制度。

倾销是一种滥用自由贸易的行为,对出口国、进口国、第三国都具有危害性。对出口国来说,倾销首先是挤占本国其他企业的海外市场份额。无论从事倾销的生产厂商出于何种目的对外低价销售,客观上都可以在短期内扩大其在海外市场的份额。其次是损害了本国消费者的利益。从事倾销的企业利用其垄断优势,可以在国内市场保持高价,以弥补其在海外市场的损失。再者是扰乱了本国市场秩序。低价销售会引发国内其他生产厂商的过度竞争,从而使生产厂商过分关注产品价格而忽略非价格因素对销售的影响,造成本国物质生产与人力资源的浪费。对进口国来说,倾销的危害性更大。首先是它阻碍了进口国相应产业的发展。出口国倾销企业对海外市场的扩张是通过挤占进口国相同产品生产商的市场份额实现的。其次是扰乱了进口国市场秩序。再者是威胁和抵制进口国产业结构调整和新兴产业的建立。对第三国来说,如果倾销产品在进口国市场上与第三国出口产品存在竞争,则由于进口国市场对第三国产品需求的下降,第三国产品在进口国市场的份额及第三国出口商的利润等都会下降。

反补贴,即用来应对补贴的措施。补贴是指出口补贴

(export

subsidy),又称出口津贴,是一国政府为了降低出

口商品的价格,增强其在国外市场的竞争力,直接或间接向本国生产商或出口商提供现金补贴或财政上优惠的行为。乌拉圭回合通过的、作为(WTO协议》组成部分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补贴与反补贴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它规定了补贴的定义、范围,并规定只有“专向性”补贴才受协议的约束。专向性补贴是指成员方政府有选择或有差别地向特定企业、产业或地区提供的补贴。

补贴行为会扭曲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价格,易于在价格竞争中获得一定优势,甚至会对进口国的商品或同类商品的生产造成损害。从这个角度讲,出口补贴行为显然是国际贸易中的不公平竞争的行为。然而,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给予某些出口产品适度的补贴,仍是其减少国际收支逆差的重要措施,事实上,补贴作为公共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各国广泛采用。因此,关贸总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并不否定补贴的作用,但国际组织制定有关规则的努力,在于限制、禁止导致不公平竞争,扭曲贸易和影响资源合理配置的补贴措施。”o

二、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的相同点

万方数据

(二)措施的实施都要求进口数量的增加为起因。在确定损害构成的判定依据方面,三者都考虑到进13产品数量是否显著增加。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条件之一是:调查机关应考虑倾销进口产品或补贴进口的产品的数量对于进I:1成员国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不管这种增加是相对的抑或是绝对的;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之一是进13产品数量的急剧增加,包括绝对增加和相对增加两种情况。

(三)措施的实施都要求损害和进13之间的因果关系。采取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都要求必须证明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倾销的损害是由有关进口产品的倾销造成的,同时规定当局应对所拥有的全部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因倾销进口产品之外的其他已知因素造成的产业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进13产品。保障措施的损害是由于有关产品的进13数量增加引起的,如果增加的进口之外的因素正在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此类损害不得同时归咎于增加的进口。

(四)三种措施都是WTO体制下所允许的保护国内产业的行政措施。

保障措施和反补贴、反倾销措施都由进13国政府经济贸易主管机构负责立案、调查、裁决和实旌。这是在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下针对进口产品可以采用的贸易救济方式,是WTO体制下所允许的保护国内产业的行政措施。

(五)案件均由国内相关产业因受封损害提出申请立案调查,对申请者要求基本相同。

对于三者的立案和发起调查,《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有着相似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是由协议所界定的受到影响的国内产业或者其代表提出书面申请而开始;在特殊情况下,主管当局在没有接到书面要求的情况下也可以决定开始调查。

三、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的不同点(一)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

适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所规定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存在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此类产业建立的“实质阻碍”,而对于保障措施来说,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对一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实质损害”与“严重损害”有何区别?首先看其定义。根据惟一给出“实质损害”定义的美国反倾销法的解释,是指“并非无关紧要、菲实质性或不重要的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是指倾销或补贴产品虽未对民族产业造成

.167.

损害,但根据各种迹象判断将会发生实质损害,这种迹象不是出于猜测而是基于一种能明确地被预见得到并且已经迫近的有关事实。【6J“实质阻碍”是指倾销或补贴尽管未对进口国国内相关行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但实际上已严重阻碍了迸121国的一个新兴行业的建立。【73《保障措施协议》规定,“严重损害”是指进日产品对国内某一工业总体性的重大伤害;“严重损害威胁”是指这种严重损害是明显的、即将发生的,在确定“严重损害威胁”时,不能建立在主观断言、推测或极小可能性基础上。¨o

根据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制品案件中的观点,与倾销和补贴造成的实质损害相比,保障措施案件中的严重损害要件比反倾销、反补贴项下对损害的要求更为严格。首先,从程度来看,保障措施所指的损害程度是严重到非采取措施不足以修复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损害仅仅是“并非不严重”的损害,程度比前者轻;其次,从范围来看,前者强调的是行业,即损害必须危及整个产业,而后者的“实质性”更多地在乎细节,范围比前者小;最后,从损害的确定来看,前者对损害的评估要涉及所有因素,且对损害的认定具有直接影响,后者的评估对于损害的确定仅具指导意义,评估和确认的难度比前者低。两种“损害”具有不同的内涵,这一点基本上已得到各国的普遍认同。究其原因,反倾销、反补贴措施针对的对象是不公正的贸易行为,而保障措施不存在此类实施前提上的限制,故WTO设计了比反倾销、反补贴更严格的“严重损害”要件。基于同样的理由,保障措施案件中的“严重损害威胁”要件要比反倾销、反补贴案件中的“实质性损害威胁”要件更为严格。在考察“严重损害威胁”的存在时,调查机关同样要考察一切反映国内产业状况的相关因素,该考察范围不受《协议》第4,2条(a)项的限制,以便对国内产业的整体状况作出正确的评估。

保障措施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不可预见的发展”,而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则对此前提条件没有相应的规定。此外,实施保障措施中的严重损害只包括损害和损害威胁,却不包括阻碍某一产业的建立。

(二)适用的原则不同。

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征收不受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约束,都是对特定国家的产品征收的。而保障措施原则上必须是非歧视性的,不允许针对某一特定国家的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明确规定,保障措施必须以非歧视的方式实施,即保障措施只针对进口产品,而不论其来源。这一规定对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保障措施的选择性和非歧视性的争论给出了非常明确的答案。但第5条允许有两个例外,一是保障措施委员会如果认为从某成员的进口在代表时期内相对于进口增加总量不成比例时,可以违背非歧视性原则有选择地分配配额;二是根据GATY其他规定的措施可以不受这一约束。如果成员在加入WTO时承担选择性保障条款,可以歧视地实施保障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为保障措施的选择性实施打开了一扇小窗户,在实践操作中对发展中国家是不利的,我国因相关问题上的人世

・168・

万方数据

承诺而承担选择性实施的风险。

(三)适用的措施不同。

反倾销的主要实施手段是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的实

施手段包括征收反补贴税,撤销GATr/WTO的减让义务,

而保障措施的实施手段较多,除了征收关税外,可采取数量限制措施,如配额等。

(四)针对的行为不同。

保障措施和反补贴、反倾销措施一样,都是在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下针对进口产品可以采用的贸易救济方式,但是它们针对的行为不同。反倾销和反补贴针对的是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因此WTO《反倾销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没有要求进121方对出13方进行补偿,也未规定可以报复。而保障措施针对的主要是公平竞争行为,是WTO框架下允许在公平贸易条件下保护国内产业的唯一合法手段。因此,WTO《保障措施协议》第8条规定,提议实施保障措施或寻求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依照第12条第3款的规定,努力与它与可能受到该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之间维持与在GATrl994项下存在的水平实质相等的减让和其他义务水平。为实现此目标,有关成员可就该措施对其贸易的不利影响议定任何适当的贸易补偿方式;如果各成员方在依据协定第12条第3款的磋商后30日内无法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在符合《协议》规定的相关条件下,则受影响的进121成员方在保障措施采行后一定时间内有权暂停对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履行其在CATrl994项下规定的水平实质相当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以作为报复。

(五)审查制度不同。

《反倾销协议》(第13条)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第23条)均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而《保障措施协议》没有规定此制度。司法审查制度是《反倾销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新增加的内容。在反倾销、反补贴诉讼中,当事人对进口方当局的终裁以及行政复审决定等行政行为不服,可要求提起司法审查。为达到公平审查,成员方设立的司法审查机构应独立于负责作出裁定或复审的行政机关。其活动亦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这一规定为成员方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机构提供了一个司法制约机制,有利于防止权利的滥用,也为被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提供了保障。

(六)实施期限不同。

反倾销和反补贴采取临时措施的期限为4个月,而保障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期限为200天。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实施期限通常不能超过5年,称为“落日条款”,除非停止征税可能造成倾销、补贴行为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损害。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通常不得超过4年。如果仍需以保障措施防止损害或补偿受损害的产业,或有证据表明该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则可延长实施期限。但保障措施的全部实施期限(包括临时保障措施)不得超过8年。如果某一保障措施的适用期限预计超过一年,进口方在适用期内,应按固定的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

此外,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可以追溯征税,保障措施

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七)对发展中国家的待遇不同。

三者都有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比较而言,《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最为简单模糊。该协议第15条规定:在适用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应给予“特别考虑”,在征收反倾销税会影响发展中国家根本利益的情况下实施之前应尽力寻求“建设性补救的可能性

(possibilities

of

constructive

remedies)”。

《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问题规定得最为详细,主要规定了三方面的特殊待遇:一是延长地取消禁止性补贴的过渡期。最不发达成员国家和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足1000美元的成员国,可以无限期地保留出口补贴措施,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有8年的过渡期,即在2003年前取消被禁止的出口补贴;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必须在2003年前取消进口替代补贴,其他发展中国家最后期限是2000年。二是放宽适用可诉补贴纪律。根据第6条第1款作出的有关补贴可能会造成损害的推定,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给予的可诉补贴,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由起诉方承担。对于不属于第6条第1款范围内的可诉补贴不能以“严重侵害”为理由采取措施。三是微量补贴规则。如果一项补贴被认定代表产品价值的2%,则针对这一发展中国家产品的反补贴措施必须停止,对最不发达国家,人均收入低于10(30美元的国家及那些不到允许使用8年时间就提前取消补贴的国家,微量补贴的水平为3%。补贴产品占进口市场不足4%,反补贴措施也必须停止,但如果低于4%的发展中国家加在一起超过进口成员国内市场份额的9%,则反补贴措施可以继续使用。

《保障措施协议》对发展中成员的利益也作了较充分的规定,主要有三方面的优惠待遇:一是最低豁免权。协议第9条第1款规定,如果来源于一个发展中成员的进口占进口成员该产品的进口总量不足3%,则进口成员不能对该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但如果来自一个以上发展中成员的该产品的进口总和超过进口成员该产品进口总量的9%,则进口成员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二是更长的最长实施期限。发展中成员实施同一保障措施的最长期限可以达到lo年。三是更低的再次适用限制。发展中成员在针对同一产品适用保障措施的频度方面享有优惠。发展中成员只要拟实施的再次保障措施与前次保障措施之间间隔等于前次保障措施实施期限的一半,且该时间间隔至少2年的情况下,就可以再次实施保障措施。

(八)实施难度和频率不同。

这三种措施中最为频繁使用的是反倾销,原因在于它具有形式合法、易于实施、能够有效排斥外国产品的进口且不易招致报复等特点。

相比之下,这三种措施中实施难度最大的是反补贴。原因在于补贴的形式复杂多样,如禁止性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包括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和具有专向性的政府对科研、落后地区及

万方数据

环保的补贴),并且很多补贴的隐蔽性很强,不易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和资料,再加上补贴系政府行为,采取反补贴措施也容易招致他国的报复,故反补贴措施不易实施成功,使用频率较低。

如前所述,保障措施不但实施的前提条件比反倾销、反补贴更为严格,而且它要求以非歧视方式实施,‘还要求必须对出口方进行补偿,如对补偿达不成协议,出口国有权进行报复,从而使其使用频率相对较低。

综上所述,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在WTO体制中占有特殊而重要的位置,是保护成员方国内产业的三大主要手段,它们之间既有形式上和实施方式上的相似,也存在非常重要的不同,故在援引时应当注意加以区别。

对于中国来说,人世后如何应对WTO保障措施制度、反倾销制度和反补贴制度,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如何运用这些制度抵御其他成员方的产品进入我国市场,减少或消除其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的冲击;二是如何运用这些制度保护我国出口产品的正当权益,减少或消除其他成员方对我国出口产品的排挤和抵御。就前一方面而言,重点在于如何建立相应的防御体制及其运行机制;就后一方面而育,重点在于如何建立应对其他成员方对我国实施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措施和办法。因此,我们要大力研究WTO制度,完善我国的保障制度、反倾销制度和反补贴制度;加速调整国内产业结构,促进产业升级;调整政府部门职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团体、联合会等的作用;进一步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和防御机制;在实际操作中,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运用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来保护本国产业。参考文献:

[1]S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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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tic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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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舟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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