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君和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常娥委托,指派本人与XXX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依照法律与事实,为履行代理人之职责,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
我认为本案存在三个方面的焦点问题: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是否有关于话费有效期限制的内容。
二.被告是否告知了原告关于话费有效期的限制。
三.被告对原告手机设置话费有效期是否有效。
现就以上三个方面,对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话费有效期的约定。
原告认为,《入网服务协议》和业务受理单是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入网服务协议》第五条第五款规定了联通公司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了被告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并有权向原告方追讨欠费的情形。但是,两项条款中均没有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单方面无正当理由暂停为原告提供服务,属于合同违约。
二.被告未告知原告关于话费有效期的限制,且未尽到相关义务。
第一,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事先未对原告进行关于话费有效期的口头告知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服务的真实信息。原告认为,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如果用户在不知悉该电信业务的真实情况下进行消费,就会侵犯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达不到真正追求的电信消费目的。
第二,《入网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七款约定:“乙方对甲方暂停服务时(以下简称停机)对使用“先预存话费,后使用”缴费方式的甲方应当进行余额提示,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短信、电话或信函。”但是,被告在2012年10月18日对原告暂停服务时,未给任何提示。直到原告因手机无
法使用于2012年10月 21日到联通公司咨询才得知手机卡因有效期到期而停机。因此,被告未尽到相关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
3. 被告对原告话费有效期的设置是无效的。
第一,被告提供的信息产业部《全国手机卡预付费业务资费管理办法》第二条仅规定不同面值的充值卡对应不同的有效期,但并没有对人工充值和网上充值的预付费是否设置有效期进行规定。因此,被告对话费设置有效期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其内容无效。” 但是,话费有效期限制明显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限制。因此,退一步说,即使《入网服务协议》或者被告的店堂告示中有关于话费有效期的设置,被告也尽到了相应义务,话费有效期的设置依旧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被告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在签订合同时将预付话费的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并释明,所以被告不得在合同履行中以预付话费超过有效期为由对用户进行通话限制。被告以原告话费有效期到期为由对原告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山东君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XXX XXX
2013年11月5日
原告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君和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常娥委托,指派本人与XXX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依照法律与事实,为履行代理人之职责,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
我认为本案存在三个方面的焦点问题: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是否有关于话费有效期限制的内容。
二.被告是否告知了原告关于话费有效期的限制。
三.被告对原告手机设置话费有效期是否有效。
现就以上三个方面,对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话费有效期的约定。
原告认为,《入网服务协议》和业务受理单是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入网服务协议》第五条第五款规定了联通公司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了被告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并有权向原告方追讨欠费的情形。但是,两项条款中均没有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单方面无正当理由暂停为原告提供服务,属于合同违约。
二.被告未告知原告关于话费有效期的限制,且未尽到相关义务。
第一,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事先未对原告进行关于话费有效期的口头告知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服务的真实信息。原告认为,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如果用户在不知悉该电信业务的真实情况下进行消费,就会侵犯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达不到真正追求的电信消费目的。
第二,《入网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七款约定:“乙方对甲方暂停服务时(以下简称停机)对使用“先预存话费,后使用”缴费方式的甲方应当进行余额提示,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短信、电话或信函。”但是,被告在2012年10月18日对原告暂停服务时,未给任何提示。直到原告因手机无
法使用于2012年10月 21日到联通公司咨询才得知手机卡因有效期到期而停机。因此,被告未尽到相关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
3. 被告对原告话费有效期的设置是无效的。
第一,被告提供的信息产业部《全国手机卡预付费业务资费管理办法》第二条仅规定不同面值的充值卡对应不同的有效期,但并没有对人工充值和网上充值的预付费是否设置有效期进行规定。因此,被告对话费设置有效期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其内容无效。” 但是,话费有效期限制明显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限制。因此,退一步说,即使《入网服务协议》或者被告的店堂告示中有关于话费有效期的设置,被告也尽到了相应义务,话费有效期的设置依旧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被告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在签订合同时将预付话费的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并释明,所以被告不得在合同履行中以预付话费超过有效期为由对用户进行通话限制。被告以原告话费有效期到期为由对原告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山东君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XXX XXX
2013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