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

软件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

大恒公司与拓能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辐射立体定向放疗外科治疗系统

案由: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一审程序

案号:(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

原告: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权威收录:《软件著作权判例》第七辑

涉案法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裁判规则:

证据中所涉事实已经权属纠纷案审理,该判决业已生效,所以此证据不属于审理范围。 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由合作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基本案情:

“STAR-1000三维立体放疗计划系统”是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恒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项开发并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最终完善、定型的STAR-1000X 辐射立体定向放疗外科治疗系统中的软件部分。原告对该系统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包括其中的软件部分。姚毅原系原告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参与了部分软件的完成工作。现原告发现,姚毅出资设立了被告,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大量销售原告的“STAR-1000三维立体放疗计划系统”软件,并改名为“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全身立体放射治疗专家系统”,均简称为ARTP 。

争议焦点:

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有依据?

法院裁判:

一、被告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对“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又称“全身立体放射治疗专家系统”)(简称ARTP )V1.2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

二、被告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科技日报》和《健康报》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本网解读:

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有依据。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认为缺乏依据。笔者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权软件为ARTPV1.2软件,因此确定赔偿数额,首先应确定被告向客户医院提供ARTPV1.2软件的具体时间。原告将其确定在2001年8月之前,而被告则认为应确定在2000年年底之前。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姚毅获得ARTPV1.3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时间在2001年5月,被告提供的《委托合同书》表明,直至2001年7月1日,被告尚未获得ARTPWindows 版本的所有测试文档,因此,ARTPV1.3软件当时仍在完善过程中。直至2001年7月31日,被告才开始对客户进行规模性的软件升级,这在时间顺序上能够吻合,故法院确认被告在2001年7月底之前仍然向客户提供使用ARTPV1.2软件的ARTP 系统,将本案侵权行为期间截止于2001年8月之前是合理的。其次,原告以被告的财务数据记载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参考,法院认为是否可以采用这些数据还要考虑这些数据是否合理。

原告提出人民币1,500万元的请求赔偿主要依据三个方面的数据:其一,《拓能集团公司商业计划书》提及了1999年至2000年的合同额为人民币7,437万元,但在该计划书中同时提及了以拓能为字号的多家公司,故该数据不能反映被告的销售收入。其二,被告《2001年1-6月份经营情况报告》提及了被告在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签订的合同数量和2001年上半年的总产值,原告以此推算被告在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的销售收入为人民币6,000余万元。但是,该数据只是被告应收账款的推算,收入并不等于获利。从保全材料来看,大部分合同签订于2000年至2001年,而被告在客户处投资ARTP 系统的获利方式多为先投资后逐年分成的方式,所以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在2001年8月底前的获利数额。其三,原告依据本院保全的合同、账册及电脑打印件中的可知数据计算出的被告在2000年至2001年8月底之前的应得收入为人民币1,800余万元。

原告对于这个数据的计算方式本身即存在问题,其中多处重复计算,并将原应扣除的成本也作为利润计算,且该数据同样也只是应收账款,不是获利数额,故该数据不足为凭。被告的客户中既有受让客户,又有自己的客户,利润分成的方式有所不同,且被告与不同客户签约的时间有先后,回收分成款的时间、比例亦各不相同,故原告尚未能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虑ARTP 系统的价格、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期间、范围、被告获利的方式、客户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软件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

大恒公司与拓能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辐射立体定向放疗外科治疗系统

案由: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一审程序

案号:(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

原告: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权威收录:《软件著作权判例》第七辑

涉案法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裁判规则:

证据中所涉事实已经权属纠纷案审理,该判决业已生效,所以此证据不属于审理范围。 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由合作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基本案情:

“STAR-1000三维立体放疗计划系统”是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恒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项开发并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最终完善、定型的STAR-1000X 辐射立体定向放疗外科治疗系统中的软件部分。原告对该系统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包括其中的软件部分。姚毅原系原告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参与了部分软件的完成工作。现原告发现,姚毅出资设立了被告,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大量销售原告的“STAR-1000三维立体放疗计划系统”软件,并改名为“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全身立体放射治疗专家系统”,均简称为ARTP 。

争议焦点:

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有依据?

法院裁判:

一、被告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对“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又称“全身立体放射治疗专家系统”)(简称ARTP )V1.2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

二、被告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科技日报》和《健康报》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本网解读:

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有依据。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认为缺乏依据。笔者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权软件为ARTPV1.2软件,因此确定赔偿数额,首先应确定被告向客户医院提供ARTPV1.2软件的具体时间。原告将其确定在2001年8月之前,而被告则认为应确定在2000年年底之前。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姚毅获得ARTPV1.3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时间在2001年5月,被告提供的《委托合同书》表明,直至2001年7月1日,被告尚未获得ARTPWindows 版本的所有测试文档,因此,ARTPV1.3软件当时仍在完善过程中。直至2001年7月31日,被告才开始对客户进行规模性的软件升级,这在时间顺序上能够吻合,故法院确认被告在2001年7月底之前仍然向客户提供使用ARTPV1.2软件的ARTP 系统,将本案侵权行为期间截止于2001年8月之前是合理的。其次,原告以被告的财务数据记载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参考,法院认为是否可以采用这些数据还要考虑这些数据是否合理。

原告提出人民币1,500万元的请求赔偿主要依据三个方面的数据:其一,《拓能集团公司商业计划书》提及了1999年至2000年的合同额为人民币7,437万元,但在该计划书中同时提及了以拓能为字号的多家公司,故该数据不能反映被告的销售收入。其二,被告《2001年1-6月份经营情况报告》提及了被告在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签订的合同数量和2001年上半年的总产值,原告以此推算被告在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的销售收入为人民币6,000余万元。但是,该数据只是被告应收账款的推算,收入并不等于获利。从保全材料来看,大部分合同签订于2000年至2001年,而被告在客户处投资ARTP 系统的获利方式多为先投资后逐年分成的方式,所以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在2001年8月底前的获利数额。其三,原告依据本院保全的合同、账册及电脑打印件中的可知数据计算出的被告在2000年至2001年8月底之前的应得收入为人民币1,800余万元。

原告对于这个数据的计算方式本身即存在问题,其中多处重复计算,并将原应扣除的成本也作为利润计算,且该数据同样也只是应收账款,不是获利数额,故该数据不足为凭。被告的客户中既有受让客户,又有自己的客户,利润分成的方式有所不同,且被告与不同客户签约的时间有先后,回收分成款的时间、比例亦各不相同,故原告尚未能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虑ARTP 系统的价格、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期间、范围、被告获利的方式、客户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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