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目  录

1、侵害作品《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1

2、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3

3、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5

4、“JOHNNIE WALKER”驰名商标侵权案 6

5、“施华洛世奇”商标侵权案 7

6、“精科”企业名称侵权案 9

7、“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网络域名案 10

8、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合同纠纷案 12

9、“冒险岛”网络游戏外挂案 13

10、“无界”建筑图书盗版案 15

2011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8件)

1、侵害作品《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庄则栋、佐佐木敦子诉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三(知)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庄则栋、佐佐木敦子系《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著作权人。被告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志公司)系VeryCD网的经营主体。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为VeryCD网的高级用户。自2005年10月至今,该用户在VeryCD网上发布资源88个,其中精华资源82个,涉及《红色警卫》、《豪门惊梦》、《我的伯父周恩来》等众多作品的有声读物。2005年11月,该用户因发布《黑道》一书的广播剧而引发著作权人与上海维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VeryCD网原经营主体,以下简称维西公司)等的侵权诉讼案。2006年1月,该用户在VeryCD网上发布《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有声读物,至2010年3月原告公证保全侵权证据时止,该有声读物浏览的次数为2,315次,收藏次数为3次。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隐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3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有声读物由网络用户发布,隐志公司提供的仅是链接服务,故隐志公司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且从用户发布的信息来看,并不能推断出隐志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有声读物系非法传播,隐志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据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网络服务商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时,需要综合网络服务商的经营行为进行认定。鉴于VeryCD网的高级用户nobodyvssomebody曾经引发他人与VeryCD网经营者的著作权侵权诉讼,而经营VeryCD网的维西公司和隐志公司实际经营者基本相同,故隐志公司对该用户曾经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应当是了解的,而且该用户在VeryCD网上发布的资源涉及诸多名家著作,隐志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互联网资源分享的网络服务商,应当知道该用户存在重大的侵权嫌疑。故隐志公司对该用户在VeryCD网上发布《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有声读物,侵害该书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被告隐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隐志公司经营的VeryCD网系基于P2P技术的互联网资源分享平台。P2P是英文Peer to Peer(“点”对“点”)的简称,是本世纪初问世的一种新型的网络信息传播技术,它使得信息传播摆脱了对网络中心服务器的依赖,网络用户能够相互之间进行数据交换,而不需要通过网络中心服务器进行中转。因此,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一般不会构成直接侵权。但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的规定,“提供搜索和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链接对象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二审法院认定隐志公司应知其网络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要基于涉案网络用户先前引发诉讼的行为以及隐志公司的专业能力等。本案的审理进一步明晰了判断网络服务商主观过错的标准,有助于进一步规范网络服务商的经营行为。

2、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三(知)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享有《斗破苍穹》、《凡人修仙传》、《卡徒》、《近身保镖》、《天王》5部小说(以下称涉讼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是www.baidu.com搜索服务网站的经营者。百度公司提供的百度(www.baidu.com)搜索服务长期以来大量公开提供原告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讼作品的侵权盗版链接。原告于2009年至2010年间多次与被告百度公司沟通并要求其依法删除侵权链接,并以附有涉讼作品版权证明及盗链地址的法务函通知被告百度公司,百度公司在明知涉讼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仅归属于原告及侵权链接信息状况后,未及时删除原告通知的侵权链接或断开链接。另外被告百度公司还在其二级域名wap.baidu.com通过设立“最热榜单”和“精品推荐”栏目的形式对涉讼作品进行推荐,公众可以在其WAP网站上直接阅读涉讼作品。

被告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志公司)系“7999网址大全”(www.7999.com)网站的制作者。“7999网址大全”网站作为百度联盟绿色认证的百度联盟成员,在其网页显著位置内嵌有百度搜索条,与百度公司之间签有基于搜索结果的分成协议。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删除百度网中与《斗破苍穹》、《凡人修仙传》、《卡徒》、《近身保镖》、《天王》5部小说相关的盗版链接及盗版内容;二、两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4,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百度公司在www.baidu.com 提供涉讼作品的盗版链接,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未及时断开链接,构成帮助侵权;百度公司在wap.baidu.com提供涉讼作品盗版内容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隐志公司有主观过错且参与百度公司的侵权行为。遂判决被告百度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玄霆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44,500元,并驳回原告玄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百度公司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百度公司撤回了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着我国最大中文小说网站“起点中文网”,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是我国最大搜索引擎服务商,因此本案受到包括互联网行业、出版行业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通过本案审判:1、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商“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前提——网络服务商必须“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并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第36条就侵权的主观状态中所提到的“知道”包含“明知”和“应知”两种状态;2、明确了百度公司在二级域名网页(WAP网页)对一级域名网页进行的技术转码行为,并非只是引导用户到第三方网站浏览搜索,而是替代第三方网站直接向用户提供内容,构成直接侵权,判决书从法律和技术层面详细分析了搜索服务和提供作品行为之间的区别;3、在促进技术进步和维护权利人权利、鼓励创新之间达到了合理平衡。

3、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诉杜国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念公司)经案外人依兰德有限公司(E.LAND LTD)的授权,取得第1545520号“

  ”注册商标和第1326011号“

  ”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是国内最大的网络交易平台。衣念公司发现淘宝网店有大量侵害TEENIE WEENIE等商标权的商品信息,其中包括杜国发的淘宝网店。衣念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7次向淘宝公司投诉杜国发发布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接到衣念公司投诉后及时删除了侵权商品信息。根据《淘宝网用户行为管理规则》等规则,对杜国发发布侵权信息的行为,淘宝公司可采取警告、限制发布商品信息、直至冻结帐户等处罚措施,但淘宝公司未对杜国发采取任何处罚措施。2009年11月20日,衣念公司从杜国发的淘宝网店购买了侵权商品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4,900元;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杜国发销售侵权商品,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是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但并非是充分条件。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删除侵权信息后,如果网络用户仍然利用网络交易平台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进一步采取限制发布信息、关闭账户等必要的措施以制止继续侵权。经衣念公司多次投诉后,淘宝公司知道杜国发利用淘宝网销售侵权商品,但淘宝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放任、纵容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故意为杜国发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故判决被告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一审判决后,淘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判决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案件。本案阐明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商品信息是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但并非是充分条件。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知道网络用户多次发布侵权商品信息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则构成帮助侵权,应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既坚持了不使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承担一般性的事先审查义务和较高注意义务的原则,又防止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网络侵权的消极懈怠,很好地平衡了权利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及社会公众的利益。本案判决有利于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健康发展。

4、“JOHNNIE WALKER”驰名商标侵权案

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帝亚吉欧(上海)洋酒有限公司诉肖绍力、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尔吉奥公司)、帝亚吉欧(上海)洋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亚吉欧公司)是“JOHNNIE WALKER”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两原告发现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爽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如公司)在其共同生产、销售的“橄榄油”产品上,未经授权使用了“JOHNNIE WALKER”等标识。被告肖绍力销售了上述侵权“橄榄油”。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JOHNNIE WALKER”文字注册商标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属于驰名商标。三被告未经许可,分别生产、销售标识有“JOHNNIE WALKER”文字的“橄榄油”产品的行为,属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被告肖绍力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被告碧爽公司、永如公司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法院综合原告提供的“JOHNNIE WALKER”商品的市场份额、商标使用、宣传情况、市场声誉的相关证据,认定“JOHNNIE WALKER”商标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属于驰名商标,并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处理。该案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充分体现了司法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

5、“施华洛世奇”商标侵权案

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诉王晨昀、上海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三(知)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施华洛世奇系列注册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9年,原告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上海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晨昀先后注册与 swarovski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四个域名,并在上述域名所对应的四个网站上,使用原告的系列注册商标,宣传并出售假冒施华洛世奇水晶产品,原告认为,上述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王星公司和王晨昀立即停止侵权,四个域名由原告注册使用,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星公司将与原告在先注册的施华洛世奇系列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了四个域名,通过该域名在网站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王星公司作为专业的水晶产品销售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证明商品的来源合法,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因王晨昀已将域名转让给王星公司,且已到期的三个域名已由原告的关联公司注册使用,故判决被告王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其注册的一个域名由原告注册使用;被告王星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万元。判决后,王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通过网络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件。本案所涉的施华洛世奇系列注册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且均注册使用在先,而被告王星公司注册、使用与 swarovski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四个域名,在网站上使用原告的系列注册商标,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构成侵权。法院结合案情正确区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本案的处理,对遏制网络商标侵权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6、“精科”企业名称侵权案

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诉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成都科析仪器成套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自1996年8月起即将“精科”或“上海精科”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两被告与原告系同业竞争者,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被告成都科析仪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析公司)曾为原告的经销商,于2001年8月申请注册“精科”商标并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光度计、恒温器、精密天平等商品上。直至2009年11月,科析公司才以定牌加工的方式与被许可方被告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学公司)共同委托案外人生产“精科”牌分光光度计、电子天平等产品。被告精学公司2009年10月登记成立,其网站首页及网站公布的部分产品上标有“上海·精科?”标识。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精学公司停止在产品或产品宣传上使用“上海·精科?”标识、两被告停止在第九类商品上使用“精科”商标、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上海精科”和“精科”作为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已起到了识别原告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科析公司将“精科”注册为商标并予以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精学公司在网站和产品宣传上使用“上海·精科?”标识及被许可使用“精科”商标的行为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被告科析公司、精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精学公司立即停止在商品和商品宣传上使用“上海·精科”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比较典型的注册商标与在先企业名称相冲突的案件,通过本案的判决,明晰了以下审判规则:1、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2、涉案注册商标虽已超过商标法规定的撤销期限,但商标权人存在恶意注册和注册后不予使用的情形,使在先权利人未能在商标可撤销期限内发现商标被注册,在此情况下,应依法保护在先的企业名称。该案的判决,对此类案件的正确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7、“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网络域名案

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诉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家港市日易机械有限公司侵害网络域名纠纷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三(知)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总站公司)成立于2001年,其经营管理的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于2005年正式投入运营,是上海世博会的重要配套交通基础设施。2010年底,客运总站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的中文网络域名,却被告知域名“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cn”、“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com”、“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net”、“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cc”、“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公司”、“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网络”、“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中国”均于2006年被张家港市日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易公司)注册,注册服务机构为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万公司),在客运总站公司与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铭万上海分公司)的交涉过程中,铭万上海分公司建议客运总站公司有偿购买上述7个域名。客运总站公司认为,被告日易公司抢注系争域名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日易公司立即注销系争7个域名、被告铭万公司及铭万上海分公司予以协助,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合理开支人民币5,040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系客运总站公司企业名称中最具识别性的部分,客运总站公司对之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被告日易公司在不享有与“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关的任何权利和权益的情况下,为获取不当利益而注册系争域名,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系争域名应予注销。故判决被告日易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注销系争7个域名。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域名在具有使用价值的同时还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因而抢注域名也成了一些人的生财之道。本案所涉的“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系上海市重要的交通基础设施,承载着本市公共运输职能。随着飞机和火车网上购票的实现,长途汽车的网上购票亦是大势所趋,如此可以大幅降低旅客的购票成本及时间,而网上购票的前提是网络平台的构建,因而本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案判决正确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恶意抢注域名行为进行了制止,充分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规范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8、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合同纠纷案

重机公司诉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重机公司(JUKI株式会社)享有“链式线迹扭结成形方法及链式线迹缝纫机”的发明专利。200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翔公司)生产、销售的CSB-7130/T型号的缝纫机侵犯了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经协商,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并约定:启翔公司确认曾试制了2台CSB-7130/T型号的缝纫机并承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款产品;向重机公司支付调查费、公证费及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其陈述不实或者违反保证、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则向重机公司赔偿人民币300,000元。后原告又购得被告生产的CSB-7130/T型号的缝纫机二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即停止生产、销售CSB-7130/T型缝纫机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和解协议是在被告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侵权行为的纠纷处理等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中对侵权再次发生后赔偿金数额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被告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继续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则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判决被告启翔公司停止侵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判决后,被告启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双方的和解协议是在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就侵权行为的处理达成的协议,其作用一方面是对已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赔偿数额做出约定,更重要的作用在于通过双方协议一致确认而防范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协议中对再次侵权发生后赔偿金数额的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判决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关于处理再次侵权的协议的充分尊重,肯定了该类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对于今后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效应。

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件)

9、“冒险岛”网络游戏外挂案

张乐、黄谦、梁文宇侵犯著作权犯罪,阮晓霞、刘阳销售侵权复制品犯罪案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刑初字第3240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411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被告人张乐、黄谦于2010年2月起对《冒险岛》网络游戏制作外挂程序并将之取名为“CS辅助”。经鉴定,“CS辅助”通过内存挂钩方式入侵《冒险岛》网络游戏客户端程序,获得对该程序内存地址、数据修改的控制权,调用、复制了《冒险岛》124项客户端软件功能数据,但未改变《冒险岛》网络游戏客户端程序的数据命名、数据结构、运行方式。经与张乐通谋,梁文宇担任外挂程序的销售总代理,并受张乐委托租用服务器用于防止网络攻击。2010年6月至9月间,梁文宇支付给张乐外挂程序结算款人民币1,412,100元,通过其淘宝店铺销售给被告人阮晓霞、刘阳等人外挂程序的金额为1,565,822元;阮晓霞向梁文宇购买外挂程序金额为537,850元,通过其淘宝店铺销售外挂程序金额为478,802元;刘阳向梁文宇购买外挂程序金额为870,800元,通过其淘宝店铺销售外挂程序金额为364,461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五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张乐、黄谦、梁文宇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阮晓霞、刘阳发行计算机软件,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乐、黄谦、梁文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共同复制发行《冒险岛》网络游戏软件客户端程序,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阮晓霞、刘阳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冒险岛》外挂程序侵犯游戏软件著作权人权利,仍然大量购进并销售,且销售金额、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超过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追诉标准,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遂判决:一、被告人张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黄谦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三、被告人梁文宇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四、被告人阮晓霞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五、被告人刘阳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被扣押的电子设备予以没收。判决后,被告人黄谦、梁文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督办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对于争议较大的被告人梁文宇、阮晓霞、刘阳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正确理解司法解释对于“发行”行为的规定,分别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进行了准确的定性,认定梁文宇明知张乐、黄谦的行为及其相互之间的分工,仍积极实施发行行为,对犯罪目的的实现起了重要作用,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阮晓霞、刘阳与外挂程序制作人没有事先通谋,也没有实施通过广告推销的发行行为,故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其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进行销售,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本案中的犯罪行为贯穿外挂程序的整个研发、制作和销售环节,严重破坏了互联网游戏出版的正常秩序。法院通过宽严相济的刑罚提高了对整个“外挂行业”的威慑力。此外,对本案中被侵害的韩国网络游戏的司法保护,也体现了我国一贯对软件著作权予以公正保护的良好国际形象。

10、“无界”建筑图书盗版案

傅旭义、晏如火、沈辉煌、蹇明菊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454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2010年10月,被告人傅旭义伙同吴德光、颜洪熙(均已判刑)未经著作权人香港唐艺设计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商定共同出资,复制发行图书《无界-顶级酒店建筑》(以下简称《无界》)。后经人介绍,被告人傅旭义、吴德光、颜洪熙与被告人晏儒火口头约定,由被告人傅旭义提供样书,被告人晏儒火以每册人民币140元的价格承接印制《无界》2000册。被告人沈辉煌得知此事后,出资于傅旭义名下并加入傅旭义、吴德光、颜洪熙复制发行该盗版图书的活动。被告人晏儒火与被告人蹇明菊口头约定,由被告人晏儒火提供盗版图书《无界》的菲林,被告人蹇明菊以每册人民币110元的价格承接印制该图书2000册。经多次警告被告人傅旭义等人停止销售行为无果,2010年11月18日,《无界》一书的授权出版发行人广州唐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傅旭义签订协议,由该公司以每册人民币210元的价格收购盗版图书《无界》2000册,但未授权被告人傅旭义等人复制发行该图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四名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傅旭义、沈辉煌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共同出版复制发行他人图书,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晏儒火、蹇明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亦未严格审查委托复制者的合法手续,复制他人图书,其行为分别独立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遂判决:一、被告人傅旭义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二、被告人晏儒火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沈辉煌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蹇明菊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盗版图书及菲林,依法予以没收。判决后,被告人傅旭义、晏儒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均为图书出版行业的从业人员,涉及提供菲林样板、承接委托印制、销售发行等多个环节。他们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图书,在权利人及其授权人多次警告后仍进行销售,情节恶劣。涉案图书《无界》是引进的香港版权,其著作权人是香港唐艺设计资讯集团有限公司。本案涉案金额高达42万元,非法印制盗版图书达2000册,社会影响较大。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作出的量刑处理,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版权保护及维护图书出版行业健康发展的司法保护力度,有力打击了盗版图书犯罪活动,同时也教育出版行业有关从业人员要加强版权保护意识,提高守法自觉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目  录

1、侵害作品《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1

2、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3

3、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5

4、“JOHNNIE WALKER”驰名商标侵权案 6

5、“施华洛世奇”商标侵权案 7

6、“精科”企业名称侵权案 9

7、“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网络域名案 10

8、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合同纠纷案 12

9、“冒险岛”网络游戏外挂案 13

10、“无界”建筑图书盗版案 15

2011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8件)

1、侵害作品《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庄则栋、佐佐木敦子诉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三(知)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庄则栋、佐佐木敦子系《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著作权人。被告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志公司)系VeryCD网的经营主体。网络用户nobodyvssomebody为VeryCD网的高级用户。自2005年10月至今,该用户在VeryCD网上发布资源88个,其中精华资源82个,涉及《红色警卫》、《豪门惊梦》、《我的伯父周恩来》等众多作品的有声读物。2005年11月,该用户因发布《黑道》一书的广播剧而引发著作权人与上海维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VeryCD网原经营主体,以下简称维西公司)等的侵权诉讼案。2006年1月,该用户在VeryCD网上发布《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有声读物,至2010年3月原告公证保全侵权证据时止,该有声读物浏览的次数为2,315次,收藏次数为3次。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隐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3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有声读物由网络用户发布,隐志公司提供的仅是链接服务,故隐志公司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且从用户发布的信息来看,并不能推断出隐志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有声读物系非法传播,隐志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据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网络服务商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时,需要综合网络服务商的经营行为进行认定。鉴于VeryCD网的高级用户nobodyvssomebody曾经引发他人与VeryCD网经营者的著作权侵权诉讼,而经营VeryCD网的维西公司和隐志公司实际经营者基本相同,故隐志公司对该用户曾经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应当是了解的,而且该用户在VeryCD网上发布的资源涉及诸多名家著作,隐志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互联网资源分享的网络服务商,应当知道该用户存在重大的侵权嫌疑。故隐志公司对该用户在VeryCD网上发布《邓小平批准我们结婚》一书的有声读物,侵害该书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被告隐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隐志公司经营的VeryCD网系基于P2P技术的互联网资源分享平台。P2P是英文Peer to Peer(“点”对“点”)的简称,是本世纪初问世的一种新型的网络信息传播技术,它使得信息传播摆脱了对网络中心服务器的依赖,网络用户能够相互之间进行数据交换,而不需要通过网络中心服务器进行中转。因此,提供P2P技术的网络服务商一般不会构成直接侵权。但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的规定,“提供搜索和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链接对象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二审法院认定隐志公司应知其网络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要基于涉案网络用户先前引发诉讼的行为以及隐志公司的专业能力等。本案的审理进一步明晰了判断网络服务商主观过错的标准,有助于进一步规范网络服务商的经营行为。

2、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三(知)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享有《斗破苍穹》、《凡人修仙传》、《卡徒》、《近身保镖》、《天王》5部小说(以下称涉讼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是www.baidu.com搜索服务网站的经营者。百度公司提供的百度(www.baidu.com)搜索服务长期以来大量公开提供原告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讼作品的侵权盗版链接。原告于2009年至2010年间多次与被告百度公司沟通并要求其依法删除侵权链接,并以附有涉讼作品版权证明及盗链地址的法务函通知被告百度公司,百度公司在明知涉讼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仅归属于原告及侵权链接信息状况后,未及时删除原告通知的侵权链接或断开链接。另外被告百度公司还在其二级域名wap.baidu.com通过设立“最热榜单”和“精品推荐”栏目的形式对涉讼作品进行推荐,公众可以在其WAP网站上直接阅读涉讼作品。

被告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志公司)系“7999网址大全”(www.7999.com)网站的制作者。“7999网址大全”网站作为百度联盟绿色认证的百度联盟成员,在其网页显著位置内嵌有百度搜索条,与百度公司之间签有基于搜索结果的分成协议。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删除百度网中与《斗破苍穹》、《凡人修仙传》、《卡徒》、《近身保镖》、《天王》5部小说相关的盗版链接及盗版内容;二、两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4,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百度公司在www.baidu.com 提供涉讼作品的盗版链接,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未及时断开链接,构成帮助侵权;百度公司在wap.baidu.com提供涉讼作品盗版内容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隐志公司有主观过错且参与百度公司的侵权行为。遂判决被告百度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玄霆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44,500元,并驳回原告玄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百度公司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百度公司撤回了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着我国最大中文小说网站“起点中文网”,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是我国最大搜索引擎服务商,因此本案受到包括互联网行业、出版行业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通过本案审判:1、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商“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前提——网络服务商必须“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并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第36条就侵权的主观状态中所提到的“知道”包含“明知”和“应知”两种状态;2、明确了百度公司在二级域名网页(WAP网页)对一级域名网页进行的技术转码行为,并非只是引导用户到第三方网站浏览搜索,而是替代第三方网站直接向用户提供内容,构成直接侵权,判决书从法律和技术层面详细分析了搜索服务和提供作品行为之间的区别;3、在促进技术进步和维护权利人权利、鼓励创新之间达到了合理平衡。

3、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诉杜国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念公司)经案外人依兰德有限公司(E.LAND LTD)的授权,取得第1545520号“

  ”注册商标和第1326011号“

  ”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是国内最大的网络交易平台。衣念公司发现淘宝网店有大量侵害TEENIE WEENIE等商标权的商品信息,其中包括杜国发的淘宝网店。衣念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7次向淘宝公司投诉杜国发发布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接到衣念公司投诉后及时删除了侵权商品信息。根据《淘宝网用户行为管理规则》等规则,对杜国发发布侵权信息的行为,淘宝公司可采取警告、限制发布商品信息、直至冻结帐户等处罚措施,但淘宝公司未对杜国发采取任何处罚措施。2009年11月20日,衣念公司从杜国发的淘宝网店购买了侵权商品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4,900元;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杜国发销售侵权商品,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是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但并非是充分条件。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删除侵权信息后,如果网络用户仍然利用网络交易平台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进一步采取限制发布信息、关闭账户等必要的措施以制止继续侵权。经衣念公司多次投诉后,淘宝公司知道杜国发利用淘宝网销售侵权商品,但淘宝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放任、纵容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故意为杜国发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故判决被告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一审判决后,淘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判决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案件。本案阐明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商品信息是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但并非是充分条件。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知道网络用户多次发布侵权商品信息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则构成帮助侵权,应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既坚持了不使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承担一般性的事先审查义务和较高注意义务的原则,又防止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网络侵权的消极懈怠,很好地平衡了权利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及社会公众的利益。本案判决有利于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健康发展。

4、“JOHNNIE WALKER”驰名商标侵权案

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帝亚吉欧(上海)洋酒有限公司诉肖绍力、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尔吉奥公司)、帝亚吉欧(上海)洋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亚吉欧公司)是“JOHNNIE WALKER”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两原告发现被告常州碧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爽公司)、无锡永如生物美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如公司)在其共同生产、销售的“橄榄油”产品上,未经授权使用了“JOHNNIE WALKER”等标识。被告肖绍力销售了上述侵权“橄榄油”。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JOHNNIE WALKER”文字注册商标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属于驰名商标。三被告未经许可,分别生产、销售标识有“JOHNNIE WALKER”文字的“橄榄油”产品的行为,属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被告肖绍力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被告碧爽公司、永如公司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法院综合原告提供的“JOHNNIE WALKER”商品的市场份额、商标使用、宣传情况、市场声誉的相关证据,认定“JOHNNIE WALKER”商标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属于驰名商标,并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处理。该案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充分体现了司法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

5、“施华洛世奇”商标侵权案

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诉王晨昀、上海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三(知)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施华洛世奇系列注册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9年,原告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上海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晨昀先后注册与 swarovski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四个域名,并在上述域名所对应的四个网站上,使用原告的系列注册商标,宣传并出售假冒施华洛世奇水晶产品,原告认为,上述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王星公司和王晨昀立即停止侵权,四个域名由原告注册使用,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星公司将与原告在先注册的施华洛世奇系列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了四个域名,通过该域名在网站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王星公司作为专业的水晶产品销售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证明商品的来源合法,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因王晨昀已将域名转让给王星公司,且已到期的三个域名已由原告的关联公司注册使用,故判决被告王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其注册的一个域名由原告注册使用;被告王星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万元。判决后,王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通过网络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件。本案所涉的施华洛世奇系列注册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且均注册使用在先,而被告王星公司注册、使用与 swarovski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四个域名,在网站上使用原告的系列注册商标,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构成侵权。法院结合案情正确区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本案的处理,对遏制网络商标侵权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6、“精科”企业名称侵权案

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诉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成都科析仪器成套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自1996年8月起即将“精科”或“上海精科”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两被告与原告系同业竞争者,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被告成都科析仪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析公司)曾为原告的经销商,于2001年8月申请注册“精科”商标并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光度计、恒温器、精密天平等商品上。直至2009年11月,科析公司才以定牌加工的方式与被许可方被告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学公司)共同委托案外人生产“精科”牌分光光度计、电子天平等产品。被告精学公司2009年10月登记成立,其网站首页及网站公布的部分产品上标有“上海·精科?”标识。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精学公司停止在产品或产品宣传上使用“上海·精科?”标识、两被告停止在第九类商品上使用“精科”商标、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上海精科”和“精科”作为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已起到了识别原告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科析公司将“精科”注册为商标并予以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精学公司在网站和产品宣传上使用“上海·精科?”标识及被许可使用“精科”商标的行为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被告科析公司、精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精学公司立即停止在商品和商品宣传上使用“上海·精科”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比较典型的注册商标与在先企业名称相冲突的案件,通过本案的判决,明晰了以下审判规则:1、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2、涉案注册商标虽已超过商标法规定的撤销期限,但商标权人存在恶意注册和注册后不予使用的情形,使在先权利人未能在商标可撤销期限内发现商标被注册,在此情况下,应依法保护在先的企业名称。该案的判决,对此类案件的正确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7、“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网络域名案

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诉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家港市日易机械有限公司侵害网络域名纠纷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三(知)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总站公司)成立于2001年,其经营管理的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于2005年正式投入运营,是上海世博会的重要配套交通基础设施。2010年底,客运总站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的中文网络域名,却被告知域名“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cn”、“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com”、“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net”、“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cc”、“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公司”、“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网络”、“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中国”均于2006年被张家港市日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易公司)注册,注册服务机构为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万公司),在客运总站公司与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铭万上海分公司)的交涉过程中,铭万上海分公司建议客运总站公司有偿购买上述7个域名。客运总站公司认为,被告日易公司抢注系争域名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日易公司立即注销系争7个域名、被告铭万公司及铭万上海分公司予以协助,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合理开支人民币5,040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系客运总站公司企业名称中最具识别性的部分,客运总站公司对之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被告日易公司在不享有与“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关的任何权利和权益的情况下,为获取不当利益而注册系争域名,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系争域名应予注销。故判决被告日易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注销系争7个域名。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域名在具有使用价值的同时还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因而抢注域名也成了一些人的生财之道。本案所涉的“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系上海市重要的交通基础设施,承载着本市公共运输职能。随着飞机和火车网上购票的实现,长途汽车的网上购票亦是大势所趋,如此可以大幅降低旅客的购票成本及时间,而网上购票的前提是网络平台的构建,因而本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案判决正确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恶意抢注域名行为进行了制止,充分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规范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8、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合同纠纷案

重机公司诉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重机公司(JUKI株式会社)享有“链式线迹扭结成形方法及链式线迹缝纫机”的发明专利。200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翔公司)生产、销售的CSB-7130/T型号的缝纫机侵犯了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经协商,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并约定:启翔公司确认曾试制了2台CSB-7130/T型号的缝纫机并承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款产品;向重机公司支付调查费、公证费及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其陈述不实或者违反保证、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则向重机公司赔偿人民币300,000元。后原告又购得被告生产的CSB-7130/T型号的缝纫机二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即停止生产、销售CSB-7130/T型缝纫机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和解协议是在被告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侵权行为的纠纷处理等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中对侵权再次发生后赔偿金数额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被告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继续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则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判决被告启翔公司停止侵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判决后,被告启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双方的和解协议是在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就侵权行为的处理达成的协议,其作用一方面是对已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赔偿数额做出约定,更重要的作用在于通过双方协议一致确认而防范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协议中对再次侵权发生后赔偿金数额的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判决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关于处理再次侵权的协议的充分尊重,肯定了该类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对于今后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效应。

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件)

9、“冒险岛”网络游戏外挂案

张乐、黄谦、梁文宇侵犯著作权犯罪,阮晓霞、刘阳销售侵权复制品犯罪案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刑初字第3240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411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被告人张乐、黄谦于2010年2月起对《冒险岛》网络游戏制作外挂程序并将之取名为“CS辅助”。经鉴定,“CS辅助”通过内存挂钩方式入侵《冒险岛》网络游戏客户端程序,获得对该程序内存地址、数据修改的控制权,调用、复制了《冒险岛》124项客户端软件功能数据,但未改变《冒险岛》网络游戏客户端程序的数据命名、数据结构、运行方式。经与张乐通谋,梁文宇担任外挂程序的销售总代理,并受张乐委托租用服务器用于防止网络攻击。2010年6月至9月间,梁文宇支付给张乐外挂程序结算款人民币1,412,100元,通过其淘宝店铺销售给被告人阮晓霞、刘阳等人外挂程序的金额为1,565,822元;阮晓霞向梁文宇购买外挂程序金额为537,850元,通过其淘宝店铺销售外挂程序金额为478,802元;刘阳向梁文宇购买外挂程序金额为870,800元,通过其淘宝店铺销售外挂程序金额为364,461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五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张乐、黄谦、梁文宇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阮晓霞、刘阳发行计算机软件,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乐、黄谦、梁文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共同复制发行《冒险岛》网络游戏软件客户端程序,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阮晓霞、刘阳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冒险岛》外挂程序侵犯游戏软件著作权人权利,仍然大量购进并销售,且销售金额、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超过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追诉标准,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遂判决:一、被告人张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黄谦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三、被告人梁文宇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四、被告人阮晓霞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五、被告人刘阳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被扣押的电子设备予以没收。判决后,被告人黄谦、梁文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督办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对于争议较大的被告人梁文宇、阮晓霞、刘阳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正确理解司法解释对于“发行”行为的规定,分别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进行了准确的定性,认定梁文宇明知张乐、黄谦的行为及其相互之间的分工,仍积极实施发行行为,对犯罪目的的实现起了重要作用,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阮晓霞、刘阳与外挂程序制作人没有事先通谋,也没有实施通过广告推销的发行行为,故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其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进行销售,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本案中的犯罪行为贯穿外挂程序的整个研发、制作和销售环节,严重破坏了互联网游戏出版的正常秩序。法院通过宽严相济的刑罚提高了对整个“外挂行业”的威慑力。此外,对本案中被侵害的韩国网络游戏的司法保护,也体现了我国一贯对软件著作权予以公正保护的良好国际形象。

10、“无界”建筑图书盗版案

傅旭义、晏如火、沈辉煌、蹇明菊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454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2010年10月,被告人傅旭义伙同吴德光、颜洪熙(均已判刑)未经著作权人香港唐艺设计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商定共同出资,复制发行图书《无界-顶级酒店建筑》(以下简称《无界》)。后经人介绍,被告人傅旭义、吴德光、颜洪熙与被告人晏儒火口头约定,由被告人傅旭义提供样书,被告人晏儒火以每册人民币140元的价格承接印制《无界》2000册。被告人沈辉煌得知此事后,出资于傅旭义名下并加入傅旭义、吴德光、颜洪熙复制发行该盗版图书的活动。被告人晏儒火与被告人蹇明菊口头约定,由被告人晏儒火提供盗版图书《无界》的菲林,被告人蹇明菊以每册人民币110元的价格承接印制该图书2000册。经多次警告被告人傅旭义等人停止销售行为无果,2010年11月18日,《无界》一书的授权出版发行人广州唐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傅旭义签订协议,由该公司以每册人民币210元的价格收购盗版图书《无界》2000册,但未授权被告人傅旭义等人复制发行该图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四名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傅旭义、沈辉煌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共同出版复制发行他人图书,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晏儒火、蹇明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亦未严格审查委托复制者的合法手续,复制他人图书,其行为分别独立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遂判决:一、被告人傅旭义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二、被告人晏儒火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沈辉煌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蹇明菊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盗版图书及菲林,依法予以没收。判决后,被告人傅旭义、晏儒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均为图书出版行业的从业人员,涉及提供菲林样板、承接委托印制、销售发行等多个环节。他们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图书,在权利人及其授权人多次警告后仍进行销售,情节恶劣。涉案图书《无界》是引进的香港版权,其著作权人是香港唐艺设计资讯集团有限公司。本案涉案金额高达42万元,非法印制盗版图书达2000册,社会影响较大。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作出的量刑处理,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版权保护及维护图书出版行业健康发展的司法保护力度,有力打击了盗版图书犯罪活动,同时也教育出版行业有关从业人员要加强版权保护意识,提高守法自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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