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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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 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财 务规则》 (财政部令第 8 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 (财政部令第 36 号) 、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教[2008]13 号)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 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 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 投资和出租、 出借等, 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 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 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 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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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 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中 央级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账务处理按 照国家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 露。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 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 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 产的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 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

资产自用

第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自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 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 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 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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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 考评。 第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置、 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 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 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 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 移交和产权登记。 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 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

理。 第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 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 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 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 定交回。 第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 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 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 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中央级事业 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 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中央级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 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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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 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 动情况。

第三章 对外投资

第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 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 8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800 万 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800 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 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 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主管部门应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 决策过程的合 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审 批或者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 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 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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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 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 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 (三)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 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 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中央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 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

) 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 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中央级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 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中央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 股权,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 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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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 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 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 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 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 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 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 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 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 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 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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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 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 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 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 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 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 或批量价值在 8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800 万元)的,经主管部 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800 万元以下 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 15 个工作日内将 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 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 批。主管部门应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

决策过程 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 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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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 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 (三)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中央级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 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中央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出租出借方的事 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个人身份证复印 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 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 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 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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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 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 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 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所 在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批复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 资和出租、出借文件,应抄送相关的专员办;中央级事业单位收 到主管部门对其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批复文件后, 应将复印件报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 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 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 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 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 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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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 中央级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等国 家有关规定

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 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 、 、 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 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 照财政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 使用情况做出报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备案,由 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 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按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 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 单位, 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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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 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包括驻外机构)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 办法,报财政部备案。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所 属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使用权限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 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颁布 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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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 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财 务规则》 (财政部令第 8 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 (财政部令第 36 号) 、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教[2008]13 号)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 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 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 投资和出租、 出借等, 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 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 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 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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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 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中 央级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账务处理按 照国家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 露。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 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 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 产的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 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

资产自用

第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自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 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 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 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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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 考评。 第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置、 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 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 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 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 移交和产权登记。 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 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

理。 第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 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 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 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 定交回。 第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 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 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 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中央级事业 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 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中央级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 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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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 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 动情况。

第三章 对外投资

第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 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 8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800 万 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800 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 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 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主管部门应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 决策过程的合 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审 批或者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 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 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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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 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 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 (三)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 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 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中央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 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

) 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 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中央级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 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中央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 股权,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 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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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 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 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 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 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 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 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 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 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 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 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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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 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 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 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 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 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 或批量价值在 8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800 万元)的,经主管部 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800 万元以下 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 15 个工作日内将 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 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 批。主管部门应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

决策过程 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 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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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 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 (三)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中央级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 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中央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出租出借方的事 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个人身份证复印 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 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 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 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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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 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 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 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所 在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批复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 资和出租、出借文件,应抄送相关的专员办;中央级事业单位收 到主管部门对其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批复文件后, 应将复印件报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 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 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 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 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 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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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 中央级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等国 家有关规定

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 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 、 、 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 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 照财政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 使用情况做出报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备案,由 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 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按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 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 单位, 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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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 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包括驻外机构)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 办法,报财政部备案。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所 属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使用权限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 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颁布 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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