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

论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

摘要: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这种意思自治必须通过当事人之间书面的仲裁协议来体现。但是,伴随着经济的发展,仲裁协议的效力向非签字方延伸。目前无论是国际上或是国内在仲裁领域都出了这种情况。这些情况主要出现在法人合并与分立、合同转让、傀儡公司等情况。

关键词: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法律实践

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这种意思自治必须通过当事人之间书面的仲裁协议来体现。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签署书面的仲裁协议,自然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然而,近年来,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国立法和实践开始从把仲裁作为诉讼的补充方式加以限制与严格监督向鼓励与支持仲裁方面转变。这种转变体现为可仲裁事项范围的扩张、仲裁程序更为有效与灵活、仲裁主体范围的扩张等。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仲裁协议的效力向非签字方的延伸,即仲裁协议的“自动转移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仲裁协议的“胳膊”正在不断“伸长”。

一、国际上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律实践

二战以后,随着商业的发展,出现了大量未经当事人亲笔签署的仲裁协议。世界各国的仲裁实务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大量需要判定仲裁协议是否对这些未签字人继续有效的问题。经过一段时间的学理争论以及仲裁实务的检验,国际上对这一问题已逐渐形成一些较为统一的做法。即仲裁协议应当继续约束由于法律运作引发的合同主体变更的合同继受方和原合同一方。如美国著名合同法专家科宾认为,如果债务人与让与人订立的合同中规定,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用仲裁解决,那么这一条款正如同可适用于让与人一样,它可由受让人适用或对

[1]受让人适用。在美国,也有法院的判决体现了这一观点。在technetronicsinc.v.leybold-geaeus

[2]gmbh一案中,被告作为卖方与一家芬兰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有仲裁条款;

同时合同还规定芬兰公司有权将其在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美国宾夕法尼亚的一家公司)。原告受让合同权利义务后,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向宾夕法尼亚州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以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没有在芬兰公司与被告订立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因此他不受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法院判决,未在合同上签字并不能阻止仲裁条款的执行。根据《宾夕法尼亚统一仲裁法》的规定,原告接受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构成了一项确定的承诺,即它将履行已经接受的义务,而且包括执行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条款的义务。

在这方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作了积极的探索,并在世界范围产生了广泛的影响。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纽约召开工作组会议,会议审议了特定情况的若干典型例子,归纳为字面上不能满足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13种情形,倾向于认定在这些情形下均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其中,除与“书面”和“互换函电”的形式要求相关的八种情形外,该报告还提出了五种涉及仲裁协议是否可以延伸适用于第三方未签署人问题的特殊情形,分别涉及第三方利益合同、合同转让、代位、公司合并与分立、母子公司等情形下,原当事人已经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约束后来成为合同一方或继承了合同中某些权利义务的第三方。可以看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持支持和肯定态度的。

从当今各国的仲裁实践来看,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未签字人主要出现在以下几种情况中:合同转让、公司的合并和分立、代位清偿以及代理等。其中,债权转让后的仲裁协议能否自

动转移而继续约束债务人和受让人是出现频率较高、相关判例较多的一类问题。

二、我国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律实践

我国现行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由于现实的需要,在司法实务中,各司法机关进行了必要的探讨。

2001年2月1日起执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部分援用了《仲裁法》第19条。该《意见》如下:“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形下,订立仲裁协议的主体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其权利义务继受者与仲裁协议相对方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或未达成放弃仲裁的协议时,原仲裁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原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该规定非常明确地认为:作为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中的法定概括转让,当事人合并与分立时仲裁条款也转让。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武汉中苑科教公司诉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判决中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案也是我国司法机关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进行认定的一个经典案例。

在该案中,武汉东湖公司与某香港公司签订合营合同,合同订有仲裁条款;后,经香港公司同意,东湖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武汉某科教公司,受让人武汉某科教公司还与香港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原合营合同的部分条款(如出资等)作了变更,在该协议书中未提及仲裁条款。武汉某科教公司与香港公司在合资经营合营公司期间发生争议,香港公司依据仲裁条款向有关仲裁机关提请仲裁,武汉某科教公司则向武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仲裁条款无效。

武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武汉某科教公司与香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原合营合同的认可和部分变更,该协议书未明确规定仲裁条款,由于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故原合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该合同的受让人无约束力。

这家香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武汉某科教公司与香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只是对原合营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未变更的原合营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应视为武汉某科教公司与香港公司对原合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认同的,双方因合营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按约定提交仲裁机构解决。

在再审程序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作出了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债权转让如果伴随合同的部分变更,未变更的原合同其他条款,包括仲裁条款仍然有效,而不需另行声明仲裁的合意。

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的裁定体现了对受让人仲裁意愿的认定。

1998年8月10日,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河南公司)与鑫泉贸易(私人)有限公司(鑫泉公司)签订AL0606/98号合同,约定鑫泉公司供给河南公司氧化铝,河南公司供给鑫泉公司“SML“牌铝袋。该合同第5条约定:“仲裁:FTAC中国”。1999年10月2日,鑫泉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AL0606/98号合同项下,河南公司欠交鑫泉公司的铝锭折款和进口氧化铝的货款利息及应承担的延期交货的违约金等受偿权利全部转让给辽宁公司,用以清偿鑫泉公司欠辽宁公司的债务。同日,鑫泉公司拟函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河南公司。同月12日,鑫泉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及该两份文件的邮寄送达证据进行了公证。1999年10月8日,辽宁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公司按债权转让协议的数额偿还债务。河南公司对高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河南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辽宁公司是以债权

转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的,其与河南公司未直接签订合同,事后双方又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故辽宁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AL0606/98号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FTAC系CIETAC的旧称),仲裁条款有效。鑫泉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河南公司,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辽宁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故本案应通过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驳回辽宁公司的起诉。

该案件表明了在合同债权转让时,受让人与债务人未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受原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的拘束。

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和体现

综观相关国际仲裁组织的做法及各国的仲裁理论和实践,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可归纳如下:

1.法人合并与分立

对此,各国基本认同,法人不论以何种形式合并,对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的权利义务的承受都是概括的、全部的接受,不得进行选择。因此,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如与第三人订有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对新设立的法人和存续的法人具有法律效力。与法人合并相类似,因分立而消灭的法人如与第三人订有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对承受权利义务的分立后的法人具有约束力。

2.自然人死亡后的继承

因自然人死亡发生继承时,自然人在死亡前签订的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对继承人有约束力,除非继承人在继承时作出相反意思表示。如《荷兰仲裁法》第1032条规定:“除非当事人以另有协议,仲裁协议或仲裁庭的委托均不应因为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终止”。这体现为仲裁协议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移转。

3.合同转让

合同转让分为合同概括转让、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三种情形。在合同概括转让及债务承担情形下,原合同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与合同其他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在合同的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或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适用的是仲裁条

[3]款“自动移转规则”。

而债权让与时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曾经分歧较大,因为转让人将其债权让与给受让人,不需要得到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即债务人)的同意,所以,大多数国家否定了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效力。但是,随着商业的发达以及人们认识的加深,合同不再被认为具有严格的人身依赖性从而可以自由转让,近来也有国家承认在债权让与时,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即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样有效。如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方权利)法案确认,如果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的利益转让给某第三方,该方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

[4]英国学者对此的解释是,“受让人应当如同原始合同一方一样有权引用原合同中的仲裁条

[5]款。

4.清偿代位

所谓清偿代位,是指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清偿以后,而取得代位权,他可以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就债权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例如,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作出赔付之后,则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了投保人的地位,可以“代替”投保人向相对人进行追偿。在保证、出口信贷、连带债务中也经常出现清偿代位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如果被代位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订有仲裁条款,一些国家的立法体例和司法实践

[6]肯定了仲裁条款对代位权人与原债务人的约束力。

5.代理

仲裁协议效力及于非仲裁协议的签字方的一种情况就是,该非签字方一直就是仲裁协议的实质本人。一般说来,代理关系的实质是,由代理人缔结甚至履行合同,法律后果也由本人承担,而且代理人在行为时也是基于为本人利益的信念。因此,代理人在依代理身份签署仲裁协议或条款时代理人与相对人的意图均在于使本人而非代理人受约束,因此,确定仲裁条款的受约束者的关键在于仲裁条款签署时签署者的意图。由于代理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较大差别,有必要作进一步说明。大陆法系把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其中行纪为间接代理的主要形式;英美法中代理分为披露本人的代理和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在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披露本人代理情形下,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在英美法系未披露本人代理下,尽管委托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在合同违约的救济方式上,由于法律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故而在他们之间产生了直接的法律联系,此时,合同中仲裁条款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应产生法律效力。例外的是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行纪)情形下,若行纪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

[7]不直接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效力。

6.傀儡公司

这主要出现在公司集团尤其是跨国公司内部控制公司(通常是母公司)与受控公司(通常是子公司)的关系问题上,主要是公司与股东间的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及组织机构混同等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情况下。一般而言,母子公司都是依据有限责任原则组成的各自独立的法人实体,各自以自身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但是由于公司集团内部控制因素的存在,如果子公司丧失了自己的独立的意志,为母公司所控制,成为母公司的“代理人”、“工具”、“傀儡”,就有必要揭开子公司的法人面纱,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此时,债权人可主张揭开公司面纱,根据其与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要求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的母公司亦受该协议约束,从而由仲裁庭就债权人向子公司和母公司的追偿一并进行裁决。在国际商会仲裁第4131号案例中,仲裁员认为:由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签订协议上的绝对控制力以及在合同缔结、履行、终止上有效的参与,仲裁条款也视为被母公司所接受。母公司由于其在合同各个阶段的参与行为而表达了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意图。[18]这种情形实质是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

[8]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

7.法人分支机构

对于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法人内部机构以法人名义签订仲裁协议,我们认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法人签订合同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法人知悉的,或法人参与了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合同对法人有效,相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法人应当有拘束

[9][10]力。值得提出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相关案例。

8.特定第三人

合同具有相对性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按照该原则,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既不创设权利,更不设立义务,第三人也不得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该原则不断被突破。首先是利他契约的出现,各国立法基于事实上的需要及契约自由原则,逐渐承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直接给付,第三人对债务人亦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但第三人表示不愿享受利益者除外。后来,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学说进一步扩张契约关系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使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特定范围内的人也负有保护和照顾等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受到的损害,也应依据合同法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德国联邦法院在50年代创设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Vertrag mit Scutzwirkung fur Dritte)、美国统一商法典确立的“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Third Party Beneficiaries of Warranies

Express or Implied)。因为特定的第三人是依据合同的规定主张其在合同上的权利,如果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没有令人确信的理由认为仲裁条款对其与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因此,我们认为,允许依据其中的仲裁条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是可行和有依据的。

9.关联方与关联协议

一些情况下,某些第三人虽然并非仲裁协议或条款的签字方,但由于其是签字方的关联方,可能卷入仲裁之中,可能是仲裁协议当事人强制他们参加,也可能是他们主动要求参加。如作为一销售合同的从合同的贷款合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及保加利亚仲裁庭均认为:贷款合同同销售合同紧密相连,可被看作后者的一个条款,因此,贷款合同争议也应适用仲裁条

[11]款。

当然,随着国际上支持仲裁潮流的发展和仲裁制度优势的不断体现,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将远不限于上面所论述的情形,可以预计,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还在不断延伸。但是无论这种趋势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这种对非签字方的效力始终是存在特定的前提条件的,而不是一种普遍规则;另外,这种扩大始终是同一条基本原则即公平和诚信的具体表现,正是基于该原则的需要,才在一定条件下把仲裁协议适用于非签字方。

[1] [美]a.l.科宾著,王卫国等译:《科宾论合同》下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2页。

[2] technetronics, inc.v.leybold-geaeus gmbh,no.93-1254(e. d. pa. june 10,1993). see

arbitration&the law——aaa general counsel' s annual repart (1993-94), at 21 [3] 宋连斌著:《国际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62-163页。 [4] clare ambrose, "when can a third party enforce an arbitration clause?" in 5t" edition of jackson& powell on professional negligence. [5]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s, second edition, jonathan hill, lloyd's commercial law library. [6]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22页。

[7] 刘晓红:“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特殊情形”,载《中国仲裁》2004年第6期。

[8] 朱慈蕴:《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范》,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9] 王生长:“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确定”,载《仲裁与法律》2001年第5期。

[10] 如广东省化工原料公司诉粤海企业(巴黎)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30日民事裁决书),参见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

[11] 唐蕴峰:“仲裁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载《电子科技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论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

摘要: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这种意思自治必须通过当事人之间书面的仲裁协议来体现。但是,伴随着经济的发展,仲裁协议的效力向非签字方延伸。目前无论是国际上或是国内在仲裁领域都出了这种情况。这些情况主要出现在法人合并与分立、合同转让、傀儡公司等情况。

关键词: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法律实践

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这种意思自治必须通过当事人之间书面的仲裁协议来体现。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签署书面的仲裁协议,自然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然而,近年来,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国立法和实践开始从把仲裁作为诉讼的补充方式加以限制与严格监督向鼓励与支持仲裁方面转变。这种转变体现为可仲裁事项范围的扩张、仲裁程序更为有效与灵活、仲裁主体范围的扩张等。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仲裁协议的效力向非签字方的延伸,即仲裁协议的“自动转移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仲裁协议的“胳膊”正在不断“伸长”。

一、国际上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律实践

二战以后,随着商业的发展,出现了大量未经当事人亲笔签署的仲裁协议。世界各国的仲裁实务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大量需要判定仲裁协议是否对这些未签字人继续有效的问题。经过一段时间的学理争论以及仲裁实务的检验,国际上对这一问题已逐渐形成一些较为统一的做法。即仲裁协议应当继续约束由于法律运作引发的合同主体变更的合同继受方和原合同一方。如美国著名合同法专家科宾认为,如果债务人与让与人订立的合同中规定,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用仲裁解决,那么这一条款正如同可适用于让与人一样,它可由受让人适用或对

[1]受让人适用。在美国,也有法院的判决体现了这一观点。在technetronicsinc.v.leybold-geaeus

[2]gmbh一案中,被告作为卖方与一家芬兰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有仲裁条款;

同时合同还规定芬兰公司有权将其在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美国宾夕法尼亚的一家公司)。原告受让合同权利义务后,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向宾夕法尼亚州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以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没有在芬兰公司与被告订立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因此他不受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法院判决,未在合同上签字并不能阻止仲裁条款的执行。根据《宾夕法尼亚统一仲裁法》的规定,原告接受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构成了一项确定的承诺,即它将履行已经接受的义务,而且包括执行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条款的义务。

在这方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作了积极的探索,并在世界范围产生了广泛的影响。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纽约召开工作组会议,会议审议了特定情况的若干典型例子,归纳为字面上不能满足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13种情形,倾向于认定在这些情形下均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其中,除与“书面”和“互换函电”的形式要求相关的八种情形外,该报告还提出了五种涉及仲裁协议是否可以延伸适用于第三方未签署人问题的特殊情形,分别涉及第三方利益合同、合同转让、代位、公司合并与分立、母子公司等情形下,原当事人已经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约束后来成为合同一方或继承了合同中某些权利义务的第三方。可以看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持支持和肯定态度的。

从当今各国的仲裁实践来看,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未签字人主要出现在以下几种情况中:合同转让、公司的合并和分立、代位清偿以及代理等。其中,债权转让后的仲裁协议能否自

动转移而继续约束债务人和受让人是出现频率较高、相关判例较多的一类问题。

二、我国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律实践

我国现行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由于现实的需要,在司法实务中,各司法机关进行了必要的探讨。

2001年2月1日起执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部分援用了《仲裁法》第19条。该《意见》如下:“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形下,订立仲裁协议的主体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其权利义务继受者与仲裁协议相对方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或未达成放弃仲裁的协议时,原仲裁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原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该规定非常明确地认为:作为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中的法定概括转让,当事人合并与分立时仲裁条款也转让。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武汉中苑科教公司诉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判决中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案也是我国司法机关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进行认定的一个经典案例。

在该案中,武汉东湖公司与某香港公司签订合营合同,合同订有仲裁条款;后,经香港公司同意,东湖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武汉某科教公司,受让人武汉某科教公司还与香港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原合营合同的部分条款(如出资等)作了变更,在该协议书中未提及仲裁条款。武汉某科教公司与香港公司在合资经营合营公司期间发生争议,香港公司依据仲裁条款向有关仲裁机关提请仲裁,武汉某科教公司则向武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仲裁条款无效。

武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武汉某科教公司与香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原合营合同的认可和部分变更,该协议书未明确规定仲裁条款,由于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故原合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该合同的受让人无约束力。

这家香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武汉某科教公司与香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只是对原合营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未变更的原合营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应视为武汉某科教公司与香港公司对原合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认同的,双方因合营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按约定提交仲裁机构解决。

在再审程序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作出了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债权转让如果伴随合同的部分变更,未变更的原合同其他条款,包括仲裁条款仍然有效,而不需另行声明仲裁的合意。

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的裁定体现了对受让人仲裁意愿的认定。

1998年8月10日,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河南公司)与鑫泉贸易(私人)有限公司(鑫泉公司)签订AL0606/98号合同,约定鑫泉公司供给河南公司氧化铝,河南公司供给鑫泉公司“SML“牌铝袋。该合同第5条约定:“仲裁:FTAC中国”。1999年10月2日,鑫泉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AL0606/98号合同项下,河南公司欠交鑫泉公司的铝锭折款和进口氧化铝的货款利息及应承担的延期交货的违约金等受偿权利全部转让给辽宁公司,用以清偿鑫泉公司欠辽宁公司的债务。同日,鑫泉公司拟函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河南公司。同月12日,鑫泉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及该两份文件的邮寄送达证据进行了公证。1999年10月8日,辽宁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公司按债权转让协议的数额偿还债务。河南公司对高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河南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辽宁公司是以债权

转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的,其与河南公司未直接签订合同,事后双方又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故辽宁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AL0606/98号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FTAC系CIETAC的旧称),仲裁条款有效。鑫泉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河南公司,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辽宁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故本案应通过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驳回辽宁公司的起诉。

该案件表明了在合同债权转让时,受让人与债务人未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受原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的拘束。

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和体现

综观相关国际仲裁组织的做法及各国的仲裁理论和实践,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可归纳如下:

1.法人合并与分立

对此,各国基本认同,法人不论以何种形式合并,对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的权利义务的承受都是概括的、全部的接受,不得进行选择。因此,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如与第三人订有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对新设立的法人和存续的法人具有法律效力。与法人合并相类似,因分立而消灭的法人如与第三人订有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对承受权利义务的分立后的法人具有约束力。

2.自然人死亡后的继承

因自然人死亡发生继承时,自然人在死亡前签订的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对继承人有约束力,除非继承人在继承时作出相反意思表示。如《荷兰仲裁法》第1032条规定:“除非当事人以另有协议,仲裁协议或仲裁庭的委托均不应因为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终止”。这体现为仲裁协议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移转。

3.合同转让

合同转让分为合同概括转让、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三种情形。在合同概括转让及债务承担情形下,原合同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与合同其他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在合同的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或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适用的是仲裁条

[3]款“自动移转规则”。

而债权让与时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曾经分歧较大,因为转让人将其债权让与给受让人,不需要得到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即债务人)的同意,所以,大多数国家否定了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效力。但是,随着商业的发达以及人们认识的加深,合同不再被认为具有严格的人身依赖性从而可以自由转让,近来也有国家承认在债权让与时,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即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样有效。如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方权利)法案确认,如果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的利益转让给某第三方,该方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

[4]英国学者对此的解释是,“受让人应当如同原始合同一方一样有权引用原合同中的仲裁条

[5]款。

4.清偿代位

所谓清偿代位,是指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清偿以后,而取得代位权,他可以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就债权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例如,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作出赔付之后,则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了投保人的地位,可以“代替”投保人向相对人进行追偿。在保证、出口信贷、连带债务中也经常出现清偿代位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如果被代位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订有仲裁条款,一些国家的立法体例和司法实践

[6]肯定了仲裁条款对代位权人与原债务人的约束力。

5.代理

仲裁协议效力及于非仲裁协议的签字方的一种情况就是,该非签字方一直就是仲裁协议的实质本人。一般说来,代理关系的实质是,由代理人缔结甚至履行合同,法律后果也由本人承担,而且代理人在行为时也是基于为本人利益的信念。因此,代理人在依代理身份签署仲裁协议或条款时代理人与相对人的意图均在于使本人而非代理人受约束,因此,确定仲裁条款的受约束者的关键在于仲裁条款签署时签署者的意图。由于代理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较大差别,有必要作进一步说明。大陆法系把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其中行纪为间接代理的主要形式;英美法中代理分为披露本人的代理和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在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披露本人代理情形下,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在英美法系未披露本人代理下,尽管委托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在合同违约的救济方式上,由于法律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故而在他们之间产生了直接的法律联系,此时,合同中仲裁条款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应产生法律效力。例外的是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行纪)情形下,若行纪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

[7]不直接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效力。

6.傀儡公司

这主要出现在公司集团尤其是跨国公司内部控制公司(通常是母公司)与受控公司(通常是子公司)的关系问题上,主要是公司与股东间的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及组织机构混同等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情况下。一般而言,母子公司都是依据有限责任原则组成的各自独立的法人实体,各自以自身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但是由于公司集团内部控制因素的存在,如果子公司丧失了自己的独立的意志,为母公司所控制,成为母公司的“代理人”、“工具”、“傀儡”,就有必要揭开子公司的法人面纱,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此时,债权人可主张揭开公司面纱,根据其与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要求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的母公司亦受该协议约束,从而由仲裁庭就债权人向子公司和母公司的追偿一并进行裁决。在国际商会仲裁第4131号案例中,仲裁员认为:由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签订协议上的绝对控制力以及在合同缔结、履行、终止上有效的参与,仲裁条款也视为被母公司所接受。母公司由于其在合同各个阶段的参与行为而表达了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意图。[18]这种情形实质是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

[8]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

7.法人分支机构

对于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法人内部机构以法人名义签订仲裁协议,我们认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法人签订合同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法人知悉的,或法人参与了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合同对法人有效,相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法人应当有拘束

[9][10]力。值得提出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相关案例。

8.特定第三人

合同具有相对性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按照该原则,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既不创设权利,更不设立义务,第三人也不得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该原则不断被突破。首先是利他契约的出现,各国立法基于事实上的需要及契约自由原则,逐渐承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直接给付,第三人对债务人亦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但第三人表示不愿享受利益者除外。后来,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学说进一步扩张契约关系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使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特定范围内的人也负有保护和照顾等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受到的损害,也应依据合同法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德国联邦法院在50年代创设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Vertrag mit Scutzwirkung fur Dritte)、美国统一商法典确立的“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Third Party Beneficiaries of Warranies

Express or Implied)。因为特定的第三人是依据合同的规定主张其在合同上的权利,如果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没有令人确信的理由认为仲裁条款对其与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因此,我们认为,允许依据其中的仲裁条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是可行和有依据的。

9.关联方与关联协议

一些情况下,某些第三人虽然并非仲裁协议或条款的签字方,但由于其是签字方的关联方,可能卷入仲裁之中,可能是仲裁协议当事人强制他们参加,也可能是他们主动要求参加。如作为一销售合同的从合同的贷款合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及保加利亚仲裁庭均认为:贷款合同同销售合同紧密相连,可被看作后者的一个条款,因此,贷款合同争议也应适用仲裁条

[11]款。

当然,随着国际上支持仲裁潮流的发展和仲裁制度优势的不断体现,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将远不限于上面所论述的情形,可以预计,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还在不断延伸。但是无论这种趋势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这种对非签字方的效力始终是存在特定的前提条件的,而不是一种普遍规则;另外,这种扩大始终是同一条基本原则即公平和诚信的具体表现,正是基于该原则的需要,才在一定条件下把仲裁协议适用于非签字方。

[1] [美]a.l.科宾著,王卫国等译:《科宾论合同》下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2页。

[2] technetronics, inc.v.leybold-geaeus gmbh,no.93-1254(e. d. pa. june 10,1993). see

arbitration&the law——aaa general counsel' s annual repart (1993-94), at 21 [3] 宋连斌著:《国际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62-163页。 [4] clare ambrose, "when can a third party enforce an arbitration clause?" in 5t" edition of jackson& powell on professional negligence. [5]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s, second edition, jonathan hill, lloyd's commercial law library. [6]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22页。

[7] 刘晓红:“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特殊情形”,载《中国仲裁》2004年第6期。

[8] 朱慈蕴:《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范》,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9] 王生长:“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确定”,载《仲裁与法律》2001年第5期。

[10] 如广东省化工原料公司诉粤海企业(巴黎)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30日民事裁决书),参见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

[11] 唐蕴峰:“仲裁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载《电子科技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相关文章

  • 国际商法试题包括答案经典汇总版
  • 一.单项选择题,答案填写在表格中,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1以下关于公司的陈述,错误的是() A股份有限公司的账目须向社会公开,有限公司的账目一般不向社会公开. B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C无限责任公司在宣 ...查看


  • 论仲裁协议的效力
  • 论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仲裁协议的效力包括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形式效力,指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书面形式.笔者认为,过于强调书面形式,不利于民商事流转,有时甚至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随着跨国交易的增加,各国越来越追求交 ...查看


  •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应如何提出仲裁异议
  •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应如何提出仲裁异议? 仲裁异议是指对仲裁机构审理特定案件并作出裁决的权力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机构对特定案件的管辖权.我国实行协议仲裁制度,只有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才能受理案件.但是,若因为仲裁机构的错误判断,导致没 ...查看


  •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 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第24卷第4期2003年8月 JournalofHuaibeiCoaIIndustryTeache巧College (Philosophy and Vul_24 N.4 soc甜Sci㈣s) Augu ...查看


  • 国际商事仲裁中瑕疵仲裁协议效力析论
  • 摘 要 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但仲裁实务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或多或少仲裁协议存在瑕疵,本文拟通过解析瑕疵仲裁协议的效力,从而对瑕疵仲裁协议效力进行认定和补救,以期维护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丰富和完善我国的仲裁理论,与国际社会接轨. 关键 ...查看


  • 高法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 - Qzone日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8]2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7]84号<关于认定重建仲裁机构前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 ...查看


  • [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
  • [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5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7]84 ...查看


  • 浅析国际商事仲裁的管辖权
  • 浅析国际商事仲裁的管辖权 摘 要:通过对仲裁管辖权的分析,争议的管辖权主要由有效的仲裁协议和争议的可仲裁性决定,只有满足这些条件仲裁机关才对争议具有管辖权.对于管辖权的异议,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也要防止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来达到拖延仲裁程序 ...查看


  • 法务技能get:九个案例告诉你如何起草和审核合同仲裁条款 | 法务芳谈
  • 与诉讼相比,仲裁在我国仍是相对小众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但过去几年发展迅速.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的数据,2015年,全国244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136924件,比2014年增长20%:案件标的总额4112亿元,比2014年增长55%.企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