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商事仲裁的管辖权
摘 要:通过对仲裁管辖权的分析,争议的管辖权主要由有效的仲裁协议和争议的可仲裁性决定,只有满足这些条件仲裁机关才对争议具有管辖权。对于管辖权的异议,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也要防止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来达到拖延仲裁程序的目的,因此要充分认识管辖权异议。
关键词:仲裁协议;争议;管辖权异议
当今世界,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途径有诉讼与仲裁两种方法。鉴于各国实体法非出一源,以何国特定的实体法(即准据法)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直接决定了当事人法律上的命运。因此,无论是国际民事诉讼还是国际商事仲裁,均将实体法的适用作为核心问题。有关国际民事诉讼中实体法的适用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制度,经过国际私法七百多年的演变,这一制度已基本定型。然而,有关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适用,各国立法与实践迥然不同。一些国家在本国国际私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准据法,也有些国家在仲裁法中规定仲裁的准据法,而更多的国家则未在立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准据法。这就向人们提出这样一个法律问题:在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适用是采用同样的原则,还是各自采用不同的原则?各国国际私法的规定除了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外,是否当然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一、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基础
(一)有效的仲裁协议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基础。一份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才是有效的。有关的公约和国内法都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作了规定,即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纽约公约》承认的仲裁协议应为具有书面形式的协议。各国仲裁法均对书面协议做出某种程度的界定。例如,依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下述情形下列情形均构成书面协议:1.协议以书面形式达成(无论当事人签署与否);2.协议以交换书面通讯达成;3.协议有书面证据证实;4.如当事人非以书面形式同意援引某书面条款,则其达成书面协议;5.如非以书面达成之协议由当事人授权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方予以记录,该协议被证明具备书面形式;6.仲裁或法律程序之文件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宣称存在非书
面形式的协议,且对方当事人在其答复中不作反对,该文件交换构成具有所宣称效力的书面协议。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它和书面方式在发生纠纷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各国规定的书面协议的认定并不一致。在各国的司法和商事仲裁实践中,对于书面协议的认定趋向于宽松。
(二)可仲裁性
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另一个重要条件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应该具有可仲裁性。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立法中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法院就会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并命令终止仲裁协议的实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争议的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概念关系比较密切,国际公约多将可仲裁性问题留给国内法规定。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出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过去,不少国家的法律对可交付仲裁解决的商业争议的范围规定的很狭窄。一般来说,涉及知识产权本身效力的争议、破产的争议、不正当竞争及反托拉斯问题等事项,长期以来被排除在作为民间机构的仲裁机构的管辖权范围之外,不具有可仲裁性。
此外,争议如依仲裁程序法具有不可仲裁性,则不得进行仲裁。纽约公约在规定法院自行审查可仲裁性时,规定的是依申请承认及执行地国的法律来确定可仲裁性。如果依据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则因仲裁协议依其适用法律而无效,也不能进行仲裁。也就是说争议问题的可仲裁性至少涉及三个国家的法律:仲裁程序使用地法、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法、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若依上述法律,争议问题不具有可仲裁性,则其就不能进行仲裁。
二、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绝对的,对于这一问题有不同的看法。
传统的观点认为,主合同决定从合同,主合同存在,从合同才存在。仲裁条款是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它只有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在当事人对主合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仍试图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必须由法院对主合同及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作出裁定。从合同以主合同的
存在为前提,主合同变更或消灭,从合同原则上也随之变更或消灭。但是,在国际商事交易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倾向于用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如果仲裁条款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的效力的话,必将导致许多本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必须通过诉讼解决,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打击了当事人的积极性,阻碍国际商事交易和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因此,仲裁条款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的观点和实践遭到了越来越强烈的批评。
现代观点则认为,仲裁条款可以与主合同相分离,可以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它不因主合同变更、终止、无效而失去效力,其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效力。但并非绝对的独立,有人认为,仲裁协议应在某些情况下进行区分,对于基础合同根本无效或根本不存在的情形,仲裁协议应相应的无效。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从没有就仲裁协议达成过任何协议,因此基础合同的无效或不存在也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或不存在,这种争议不应通过仲裁解决。也有人认为,仲裁合同应为绝对的独立,此情况如何处理,一般取决于各国的态度,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态度。但是还应注意的是,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只是使仲裁协议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认定分开,只是使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程序独立,并非当然有效。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应当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三、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上述的内容是确定一项争议能否进行仲裁,而对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认则是确定什么地方的法律对该争议适用。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直接关系到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并由此影响仲裁庭的管辖权,因此此处必须对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加以论述,从而进一步确认仲裁管辖权。
(一)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仲裁协议准据法确定中的适用应源于仲裁协议的契约性。在一些国家的仲裁理论及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仲裁协议准据法被视为首要原则。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已特别选定了适用的法律,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自然优先适用,除非这种约定被认为是违反了公共政策。而从国际及国内立法层面来看,1958年《纽约公约》,1961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1975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以及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均明确规定,应根据当事人指定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裁定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此外,尽管鲜有国家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加以专门规定,
但在这些规定中仍有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加以肯定的。如瑞典仲裁法、葡萄牙仲裁法及英国仲裁法均有相关规定。
(二)适用仲裁地(裁决作出地)国法
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准据法未作明示法律选择时,国际上通行的观点和做法是以仲裁地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尽管以仲裁地法作为补充已得到普遍认同,但在具体的推定上,各国存在不同观点。英国学者的观点是:在当事人对法律选择没有明示意思表示时,首先应推定当事人的默示意思,而所谓默示意思是指当事人未就有关契约准据法明确约定时,法院或仲裁庭可根据契约的内容或文字,确定当事人对于契约准据法默示的意思。我国台湾学者也大都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包括明示及默示之意思。而应当注意的是,探求当事人默示意思时,必须依据一定的事实或情况加以认定,不得凭空臆断,而且该认定可由当事人以反证推翻。在确定当事人默示意思的过程中,仲裁地法则是一个最有力的推定。但是,近些年来,特别是自1990年《合同法律适用法》生效以来,英国的立场有所改变。在当事人仅指定了仲裁地,但未明确指定仲裁员的选定方法时,尚不足以推定当事人的默示法律选择。但是,如果仲裁条款明确规定仲裁在特定国家举行,则可推定当事人有选择该国法的意思。
从仲裁地法作为仲裁协议准据法适用的法理分析来看,有学者基于仲裁协议本身即为合同或契约,提出这一标准来源于国际私法上关于确定国际合同准据法的密切联系说。仲裁地法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仲裁地本身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所决定的。由于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进行地和仲裁裁决作出地,仲裁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享有在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地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因而,无论是考虑到仲裁庭的“本座”或是与仲裁程序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还是考虑到仲裁需要的起码的司法支持或仲裁裁决撤销、承认与执行,直接适用仲裁地法作为支配仲裁程序的法律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而成为仲裁庭的首选目标。
四、管辖权异议问题
(一)异议的期限
当事人如有适当理由,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抗辩。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抗辩,应当在该方当事人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管
辖权异议。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要求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仲裁管辖权异议人及时提出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异议。有的当事人在仲裁之初并无异议,但在仲裁进行对其不利时却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反对,企图达到拖延时日甚至回避仲裁的目的,对管辖权异议加以期限的限制,即可以防止当事人乱用异议权,又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保证仲裁活动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法律规定的基础,避免仲裁受到管辖权异议不定时的困扰,从而避免仲裁活动劳而无功,造成人、财、物资源的浪费。
(二)对决定机构的异议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也就是说,管辖权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而不是由仲裁员或仲裁庭作出。由仲裁机构作出管辖权决定的优点在于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进行的较早阶段,解决管辖权问题,便于节省人事的时间和费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由人民法院裁定。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且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申请仲裁机构中止仲裁。关于哪个法院管辖,人民法院有司法解释指出,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受案范围的异议
仲裁管辖权决定不同于仲裁庭就其审理范围作出的决定。管辖权决定主要解决的是程序和权限问题,包括仲裁机构之间,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以及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解决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方面的问题。仲裁庭决定其审理范围,则是从实体上考虑具体争议或是请求是否应该由仲裁庭审理。仲裁庭和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可援引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决定。
由于国际上存在各种性质不同的仲裁机构,各自因特点不同、目的不同,所以各自的收案范围也存在差异,有的只受理国际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国际或涉外的国内案件,有的则受理全部的国内、国际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
围限制在某一专门领域,有的只要是可仲裁的争议均可提交其解决。因此,仲裁机构在决定其对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时,必须要考虑到各自受案范围的问题,否则将面临因对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异议。
(四)提出异议的主体
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由谁来提出?由于仲裁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与裁决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最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了侵害,所以通行的观点认为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毫无疑问是提出异议的主体。但作者认为不应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仅限于仲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现将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归纳如下:
1.仲裁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仲裁申请人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为反驳申请人仲裁请求,通常是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寻求更有利于自己的救济方式。
2.仲裁程序中的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仲裁申请人依据仲裁协议提出仲裁请求后,被申请人对仲裁管辖权无异议,但同时提出反请求,这时的仲裁申请人处于反请求的被申请人地位,此时的仲裁申请人为反驳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可能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
3.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当仲裁裁决做出后,进入裁决的异议和撤销阶段。各国法院均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即为仲裁无管辖权,因此,在此阶段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会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
4.仲裁裁决执行中的被申请执行人。《纽约公约》及各国立法均有规定,仲裁机构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做出的裁决是不会被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因此,在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中,被申请执行人为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会提出仲裁无管辖权的相关抗辩。
5.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对于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是否有权依职权否认自身管辖权,国际公约及各国法院未做直接规定。但有学者认为在当事人均未提起仲裁管辖权异时,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也可以作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另一个主体,依职权也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的优势在于较强执行力,但国际通行的作法是没有管辖权的仲裁裁决是被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的,若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确实没有管辖权,而仲裁的当事人双方均不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如果再不赋予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依职权否认自身管辖权异议的话,无疑是浪费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造
成巨大浪费,因此,应赋予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在当事人均不提起管辖权异议时依职权否认自身管辖的权利。各国仲裁实践中有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以仲裁的受案范围为法律依据否定自身管辖权的情况。
参考文献:
[1]何丽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研究[D]. 天津财经大学,2009
[2]方向卓.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研究[D]. 吉林大学,2007
[3]刘晓红.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J]法学,2004,(04).
[4]吕岩峰.准据法及其理论与方法论纲[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05) .
[5]张洁.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初论[D]. 中国政法大学,2001
[6]李冬青.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J]改革与战略,2005,(12) .
[7]江金兰.论仲裁管辖权[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05) .
浅析国际商事仲裁的管辖权
摘 要:通过对仲裁管辖权的分析,争议的管辖权主要由有效的仲裁协议和争议的可仲裁性决定,只有满足这些条件仲裁机关才对争议具有管辖权。对于管辖权的异议,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也要防止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来达到拖延仲裁程序的目的,因此要充分认识管辖权异议。
关键词:仲裁协议;争议;管辖权异议
当今世界,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途径有诉讼与仲裁两种方法。鉴于各国实体法非出一源,以何国特定的实体法(即准据法)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直接决定了当事人法律上的命运。因此,无论是国际民事诉讼还是国际商事仲裁,均将实体法的适用作为核心问题。有关国际民事诉讼中实体法的适用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制度,经过国际私法七百多年的演变,这一制度已基本定型。然而,有关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适用,各国立法与实践迥然不同。一些国家在本国国际私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准据法,也有些国家在仲裁法中规定仲裁的准据法,而更多的国家则未在立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准据法。这就向人们提出这样一个法律问题:在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适用是采用同样的原则,还是各自采用不同的原则?各国国际私法的规定除了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外,是否当然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一、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基础
(一)有效的仲裁协议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基础。一份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才是有效的。有关的公约和国内法都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作了规定,即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纽约公约》承认的仲裁协议应为具有书面形式的协议。各国仲裁法均对书面协议做出某种程度的界定。例如,依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下述情形下列情形均构成书面协议:1.协议以书面形式达成(无论当事人签署与否);2.协议以交换书面通讯达成;3.协议有书面证据证实;4.如当事人非以书面形式同意援引某书面条款,则其达成书面协议;5.如非以书面达成之协议由当事人授权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方予以记录,该协议被证明具备书面形式;6.仲裁或法律程序之文件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宣称存在非书
面形式的协议,且对方当事人在其答复中不作反对,该文件交换构成具有所宣称效力的书面协议。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它和书面方式在发生纠纷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各国规定的书面协议的认定并不一致。在各国的司法和商事仲裁实践中,对于书面协议的认定趋向于宽松。
(二)可仲裁性
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另一个重要条件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应该具有可仲裁性。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立法中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法院就会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并命令终止仲裁协议的实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争议的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概念关系比较密切,国际公约多将可仲裁性问题留给国内法规定。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出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过去,不少国家的法律对可交付仲裁解决的商业争议的范围规定的很狭窄。一般来说,涉及知识产权本身效力的争议、破产的争议、不正当竞争及反托拉斯问题等事项,长期以来被排除在作为民间机构的仲裁机构的管辖权范围之外,不具有可仲裁性。
此外,争议如依仲裁程序法具有不可仲裁性,则不得进行仲裁。纽约公约在规定法院自行审查可仲裁性时,规定的是依申请承认及执行地国的法律来确定可仲裁性。如果依据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则因仲裁协议依其适用法律而无效,也不能进行仲裁。也就是说争议问题的可仲裁性至少涉及三个国家的法律:仲裁程序使用地法、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法、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若依上述法律,争议问题不具有可仲裁性,则其就不能进行仲裁。
二、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绝对的,对于这一问题有不同的看法。
传统的观点认为,主合同决定从合同,主合同存在,从合同才存在。仲裁条款是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它只有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在当事人对主合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仍试图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必须由法院对主合同及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作出裁定。从合同以主合同的
存在为前提,主合同变更或消灭,从合同原则上也随之变更或消灭。但是,在国际商事交易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倾向于用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如果仲裁条款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的效力的话,必将导致许多本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必须通过诉讼解决,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打击了当事人的积极性,阻碍国际商事交易和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因此,仲裁条款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的观点和实践遭到了越来越强烈的批评。
现代观点则认为,仲裁条款可以与主合同相分离,可以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它不因主合同变更、终止、无效而失去效力,其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效力。但并非绝对的独立,有人认为,仲裁协议应在某些情况下进行区分,对于基础合同根本无效或根本不存在的情形,仲裁协议应相应的无效。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从没有就仲裁协议达成过任何协议,因此基础合同的无效或不存在也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或不存在,这种争议不应通过仲裁解决。也有人认为,仲裁合同应为绝对的独立,此情况如何处理,一般取决于各国的态度,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态度。但是还应注意的是,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只是使仲裁协议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认定分开,只是使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程序独立,并非当然有效。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应当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三、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上述的内容是确定一项争议能否进行仲裁,而对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认则是确定什么地方的法律对该争议适用。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直接关系到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并由此影响仲裁庭的管辖权,因此此处必须对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加以论述,从而进一步确认仲裁管辖权。
(一)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仲裁协议准据法确定中的适用应源于仲裁协议的契约性。在一些国家的仲裁理论及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仲裁协议准据法被视为首要原则。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已特别选定了适用的法律,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自然优先适用,除非这种约定被认为是违反了公共政策。而从国际及国内立法层面来看,1958年《纽约公约》,1961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1975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以及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均明确规定,应根据当事人指定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裁定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此外,尽管鲜有国家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加以专门规定,
但在这些规定中仍有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加以肯定的。如瑞典仲裁法、葡萄牙仲裁法及英国仲裁法均有相关规定。
(二)适用仲裁地(裁决作出地)国法
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准据法未作明示法律选择时,国际上通行的观点和做法是以仲裁地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尽管以仲裁地法作为补充已得到普遍认同,但在具体的推定上,各国存在不同观点。英国学者的观点是:在当事人对法律选择没有明示意思表示时,首先应推定当事人的默示意思,而所谓默示意思是指当事人未就有关契约准据法明确约定时,法院或仲裁庭可根据契约的内容或文字,确定当事人对于契约准据法默示的意思。我国台湾学者也大都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包括明示及默示之意思。而应当注意的是,探求当事人默示意思时,必须依据一定的事实或情况加以认定,不得凭空臆断,而且该认定可由当事人以反证推翻。在确定当事人默示意思的过程中,仲裁地法则是一个最有力的推定。但是,近些年来,特别是自1990年《合同法律适用法》生效以来,英国的立场有所改变。在当事人仅指定了仲裁地,但未明确指定仲裁员的选定方法时,尚不足以推定当事人的默示法律选择。但是,如果仲裁条款明确规定仲裁在特定国家举行,则可推定当事人有选择该国法的意思。
从仲裁地法作为仲裁协议准据法适用的法理分析来看,有学者基于仲裁协议本身即为合同或契约,提出这一标准来源于国际私法上关于确定国际合同准据法的密切联系说。仲裁地法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仲裁地本身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所决定的。由于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进行地和仲裁裁决作出地,仲裁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享有在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地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因而,无论是考虑到仲裁庭的“本座”或是与仲裁程序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还是考虑到仲裁需要的起码的司法支持或仲裁裁决撤销、承认与执行,直接适用仲裁地法作为支配仲裁程序的法律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而成为仲裁庭的首选目标。
四、管辖权异议问题
(一)异议的期限
当事人如有适当理由,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抗辩。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抗辩,应当在该方当事人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管
辖权异议。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要求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仲裁管辖权异议人及时提出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异议。有的当事人在仲裁之初并无异议,但在仲裁进行对其不利时却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反对,企图达到拖延时日甚至回避仲裁的目的,对管辖权异议加以期限的限制,即可以防止当事人乱用异议权,又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保证仲裁活动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法律规定的基础,避免仲裁受到管辖权异议不定时的困扰,从而避免仲裁活动劳而无功,造成人、财、物资源的浪费。
(二)对决定机构的异议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也就是说,管辖权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而不是由仲裁员或仲裁庭作出。由仲裁机构作出管辖权决定的优点在于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进行的较早阶段,解决管辖权问题,便于节省人事的时间和费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由人民法院裁定。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且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申请仲裁机构中止仲裁。关于哪个法院管辖,人民法院有司法解释指出,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受案范围的异议
仲裁管辖权决定不同于仲裁庭就其审理范围作出的决定。管辖权决定主要解决的是程序和权限问题,包括仲裁机构之间,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以及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解决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方面的问题。仲裁庭决定其审理范围,则是从实体上考虑具体争议或是请求是否应该由仲裁庭审理。仲裁庭和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可援引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决定。
由于国际上存在各种性质不同的仲裁机构,各自因特点不同、目的不同,所以各自的收案范围也存在差异,有的只受理国际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国际或涉外的国内案件,有的则受理全部的国内、国际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
围限制在某一专门领域,有的只要是可仲裁的争议均可提交其解决。因此,仲裁机构在决定其对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时,必须要考虑到各自受案范围的问题,否则将面临因对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异议。
(四)提出异议的主体
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由谁来提出?由于仲裁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与裁决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最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了侵害,所以通行的观点认为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毫无疑问是提出异议的主体。但作者认为不应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仅限于仲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现将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归纳如下:
1.仲裁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仲裁申请人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为反驳申请人仲裁请求,通常是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寻求更有利于自己的救济方式。
2.仲裁程序中的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仲裁申请人依据仲裁协议提出仲裁请求后,被申请人对仲裁管辖权无异议,但同时提出反请求,这时的仲裁申请人处于反请求的被申请人地位,此时的仲裁申请人为反驳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可能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
3.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当仲裁裁决做出后,进入裁决的异议和撤销阶段。各国法院均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即为仲裁无管辖权,因此,在此阶段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会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
4.仲裁裁决执行中的被申请执行人。《纽约公约》及各国立法均有规定,仲裁机构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做出的裁决是不会被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因此,在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中,被申请执行人为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会提出仲裁无管辖权的相关抗辩。
5.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对于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是否有权依职权否认自身管辖权,国际公约及各国法院未做直接规定。但有学者认为在当事人均未提起仲裁管辖权异时,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也可以作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另一个主体,依职权也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的优势在于较强执行力,但国际通行的作法是没有管辖权的仲裁裁决是被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的,若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确实没有管辖权,而仲裁的当事人双方均不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如果再不赋予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依职权否认自身管辖权异议的话,无疑是浪费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造
成巨大浪费,因此,应赋予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在当事人均不提起管辖权异议时依职权否认自身管辖的权利。各国仲裁实践中有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以仲裁的受案范围为法律依据否定自身管辖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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