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投资企业税后利润转增股本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投资企业税后利润转增股本征收个人所得税

涉嫌“制度性侵权”

个人投资企业(指含有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税后利润转增股本征收20%个人所得税的依据,在《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找不到。而财政部、国税总局的某些神人却创设出个人投资企业税后利润转增股本征收20%个人所得税规定的怪事(祥见附件)。

十八届三中全会纲领性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指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那么,财政部、国税总局的项该税收规定是否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有效?

质疑一、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税收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此,税收立法权包括税收法律的解释权。《立法法》

第九条规定:“全国人大可授权国务院进行税收立法”。第十条规定:“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也就是说,税收立法权与税收立法解释权,必须由法律或国务院法规制定。财政部、国税总局不具有税收立法解释,违反行政法“职权法定原则”,架空《立法法》。

质疑二、财政部、国税总局不论如何解释,都无权违反行政法原则之合理行政原则,即:在可以实现行政目的的各种手段中,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利影响最小的手段,也称最小侵害原则。 质疑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财政部、国税总局不得作出增加纳税人负担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十七)严格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均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市场监管部门不得作出影响市场主体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规定:“着力提高政府公信力,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国务院各部、委、办,直属机构,必须严格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第三条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加重企业负担、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方面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质疑四、未定期在网站上公布清理后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属无效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规定“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对规章一般每隔5年、规范性文件一般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加重企业负担、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方面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质疑五、未公开征求意见,不得发布施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规定“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

性审查,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发布施行”

质疑六、未进行听证不得发布施行

依据一、《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草案,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听取意见,尊重多数人的意愿,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依据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规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听证”“ 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制定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质疑七、把个人投资企业税后利润转增股本说成是送“红股”并理解为“送红利”征税更是不合理。所谓送股,实际上是把应分给股东的货币转为企业资本,即:将投资收益留在企业作为发展再生产之用,它与股份公司暂不分红、派息没有本质的区

别,只是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多了,但股票的净资产含量减少了。送股只是让股东手中的股票在名义上增加了,但股东手中股票的总资产含量没有变化,所有者权益并没有增加,公司的现金流仍然不变。由于未来在客观存在太多的不确定因素,企业既有盈利的可能,也有亏损的可能,同理,股权今年是正数,但明、后年有可能是负数。

另外,在上市公司中,送股主要是大股东的炒作行为,并非中小股东的意愿,绝大多数的中小股东只能被迫无奈接受送股,而征收对象却又是这些个人股东,大股东则以法人股东出现不用征税,极不公平。

所以,那种只确定未来盈利的可能,却不考虑将来亏损可能的抽象行政行为,是侵害纳税人的“提前征收”属于“制度性侵权”,可以按《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办理。《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质疑八、对“个人投资企业”税后利润转增股本征税,是典形的“恶税”行为。是中国改革开放35年,经济总量世界第二,而民营企业至今只有华为、沙钢、联想、魏桥、吉利5家进入世界500强,远低于西方国家,“恶税”是祸首:

首先,违背国际惯例。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后,这种情形均不再重复征收所得税。

其次,中国早已加入WTO组织,这种情形违反其“国民待遇原则”,是对民营企业的“税收歧视”,是削弱民营企业在国际市场竟争力的根源。

再次,违反市场经济公平原则。在各类性质的投资主体中(包括有外籍个人股东的外商投资企业),以税后利润转增股本都不需要征税。这种情形是限制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绊脚石”。 另外,违背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关于“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废除对非公有制经济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之要求。

最后、随着《行政诉讼法》修定的通过,于其被某县法院判定违法无效,不如及早自我调整,如:从到国家财政因素考虑,可以在个人投资者退出生产经营领域,支付货币或实物时征收。即:在退股收钱时,交纳进出差额个人所得税。

附件:相关税后利润转增股本应交个人所得税之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

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 十一、关于派发红股的征税问题:

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个人投资企业税后利润转增股本征收个人所得税

涉嫌“制度性侵权”

个人投资企业(指含有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税后利润转增股本征收20%个人所得税的依据,在《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找不到。而财政部、国税总局的某些神人却创设出个人投资企业税后利润转增股本征收20%个人所得税规定的怪事(祥见附件)。

十八届三中全会纲领性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指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那么,财政部、国税总局的项该税收规定是否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有效?

质疑一、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税收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此,税收立法权包括税收法律的解释权。《立法法》

第九条规定:“全国人大可授权国务院进行税收立法”。第十条规定:“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也就是说,税收立法权与税收立法解释权,必须由法律或国务院法规制定。财政部、国税总局不具有税收立法解释,违反行政法“职权法定原则”,架空《立法法》。

质疑二、财政部、国税总局不论如何解释,都无权违反行政法原则之合理行政原则,即:在可以实现行政目的的各种手段中,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利影响最小的手段,也称最小侵害原则。 质疑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财政部、国税总局不得作出增加纳税人负担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十七)严格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均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市场监管部门不得作出影响市场主体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规定:“着力提高政府公信力,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国务院各部、委、办,直属机构,必须严格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第三条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加重企业负担、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方面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质疑四、未定期在网站上公布清理后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属无效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规定“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对规章一般每隔5年、规范性文件一般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加重企业负担、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方面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质疑五、未公开征求意见,不得发布施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规定“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

性审查,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发布施行”

质疑六、未进行听证不得发布施行

依据一、《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草案,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听取意见,尊重多数人的意愿,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依据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规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听证”“ 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制定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质疑七、把个人投资企业税后利润转增股本说成是送“红股”并理解为“送红利”征税更是不合理。所谓送股,实际上是把应分给股东的货币转为企业资本,即:将投资收益留在企业作为发展再生产之用,它与股份公司暂不分红、派息没有本质的区

别,只是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多了,但股票的净资产含量减少了。送股只是让股东手中的股票在名义上增加了,但股东手中股票的总资产含量没有变化,所有者权益并没有增加,公司的现金流仍然不变。由于未来在客观存在太多的不确定因素,企业既有盈利的可能,也有亏损的可能,同理,股权今年是正数,但明、后年有可能是负数。

另外,在上市公司中,送股主要是大股东的炒作行为,并非中小股东的意愿,绝大多数的中小股东只能被迫无奈接受送股,而征收对象却又是这些个人股东,大股东则以法人股东出现不用征税,极不公平。

所以,那种只确定未来盈利的可能,却不考虑将来亏损可能的抽象行政行为,是侵害纳税人的“提前征收”属于“制度性侵权”,可以按《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办理。《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质疑八、对“个人投资企业”税后利润转增股本征税,是典形的“恶税”行为。是中国改革开放35年,经济总量世界第二,而民营企业至今只有华为、沙钢、联想、魏桥、吉利5家进入世界500强,远低于西方国家,“恶税”是祸首:

首先,违背国际惯例。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后,这种情形均不再重复征收所得税。

其次,中国早已加入WTO组织,这种情形违反其“国民待遇原则”,是对民营企业的“税收歧视”,是削弱民营企业在国际市场竟争力的根源。

再次,违反市场经济公平原则。在各类性质的投资主体中(包括有外籍个人股东的外商投资企业),以税后利润转增股本都不需要征税。这种情形是限制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绊脚石”。 另外,违背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关于“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废除对非公有制经济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之要求。

最后、随着《行政诉讼法》修定的通过,于其被某县法院判定违法无效,不如及早自我调整,如:从到国家财政因素考虑,可以在个人投资者退出生产经营领域,支付货币或实物时征收。即:在退股收钱时,交纳进出差额个人所得税。

附件:相关税后利润转增股本应交个人所得税之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

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 十一、关于派发红股的征税问题:

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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