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确认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贵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杨晓桃、杨晓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经过一上午的庭审活动,该案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所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被告贺斌与被告杨晓桃《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房屋分割的条款是否有效;二是被告杨晓桃与被告杨晓星之间签订的《房屋转卖协议》是否有效。基于该争议焦点,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贺斌与被告杨晓桃《离婚协议书》中达成的房屋分割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夫妻在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应遵循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即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不得借分割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月18日向被告贺斌提供了30万元借款,并由被告贺斌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该借款借期5个月,到期(2009年6月18日)还本。并且为了保证原告权益的实现,被告贺斌以其位于新安路与新义街道交叉口、编号为2单元5层西门的中阳楼教室宿舍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质押于原告。然而就在债务到期之日即2009年6月18日,被告贺斌却与被告杨晓桃达成离婚协议,将该房产分割在被告杨晓桃名下,使原告的债权利益无法得到保证。

被告贺斌、杨晓桃的行为很明显是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行为。首先二被告对该债务是明知的,虽然在该《借条》上显示的只有贺斌个人,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也是知情者,该债务是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的;其次二被告明知其处分的房屋是用于债务担保的财产,该处分行为是受到法律限制的;再次二被告的离婚协议是在债务到期日即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很明显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意图。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均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该行为(合同)无效。因此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他人,使债权人权利受到影响,

法院应对债权人主张该财产转移行为无效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认定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分割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杨晓桃与被告杨晓星签定的《房屋转卖协议》为无效合同。 被告杨晓桃与被告贺斌于2009年6月18日离婚后,即在2009年7月1日与被告杨晓星签定了《房屋转卖协议》,将该抵押房屋出卖给了被告杨晓星。该转卖行为仅在离婚后14天内即完成,被告杨晓桃明显具有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意图。同时被告杨晓星与被告杨晓桃是姐弟关系,我们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冯君华、杨晓桃《短信内容》(2009.7-12)”可充分证明,作为被告杨晓桃的胞弟,被告杨晓星明知该房屋负担着巨额债务,明知其姐姐是以离婚的形式逃避债务,却依然受让了此处房产,显然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该转卖行为无效。

同时,该转卖行为的无效不仅是基于普通的民事规范,也基于我国房地产管理的特别制度。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被告贺斌向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经查纯属伪造,该房屋根本未进行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因此被告杨晓桃转卖房屋的行为显然应当认定为自始无效。

在本案的庭审活动中,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16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14份证据“贺斌《情况说明》(2011.1.13)”、第16份证据“冯君华、杨晓桃《短信内容》(2009.7.

12)”,两份证据充分证明了该案的事实,即被告贺斌是为逃避债务将抵押房产分割给被告杨海涛的,被告杨海涛、杨晓星是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然而被告方并未出示任何证据,不能提供任何有效的、合法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贺斌与被告杨晓桃以离婚的形式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被告杨晓桃与被告杨晓星以非法买卖的形式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

行为,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希望人民法院认真审查,尊重本案的客观事实,确认被告贺斌与被告杨晓桃《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确认被告杨晓桃与被告杨晓星之间的《房屋转卖协议》无效。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代理人:

2012年5月11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贵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杨晓桃、杨晓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经过一上午的庭审活动,该案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所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被告贺斌与被告杨晓桃《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房屋分割的条款是否有效;二是被告杨晓桃与被告杨晓星之间签订的《房屋转卖协议》是否有效。基于该争议焦点,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贺斌与被告杨晓桃《离婚协议书》中达成的房屋分割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夫妻在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应遵循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即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不得借分割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月18日向被告贺斌提供了30万元借款,并由被告贺斌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该借款借期5个月,到期(2009年6月18日)还本。并且为了保证原告权益的实现,被告贺斌以其位于新安路与新义街道交叉口、编号为2单元5层西门的中阳楼教室宿舍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质押于原告。然而就在债务到期之日即2009年6月18日,被告贺斌却与被告杨晓桃达成离婚协议,将该房产分割在被告杨晓桃名下,使原告的债权利益无法得到保证。

被告贺斌、杨晓桃的行为很明显是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行为。首先二被告对该债务是明知的,虽然在该《借条》上显示的只有贺斌个人,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也是知情者,该债务是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的;其次二被告明知其处分的房屋是用于债务担保的财产,该处分行为是受到法律限制的;再次二被告的离婚协议是在债务到期日即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很明显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意图。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均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该行为(合同)无效。因此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他人,使债权人权利受到影响,

法院应对债权人主张该财产转移行为无效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认定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分割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杨晓桃与被告杨晓星签定的《房屋转卖协议》为无效合同。 被告杨晓桃与被告贺斌于2009年6月18日离婚后,即在2009年7月1日与被告杨晓星签定了《房屋转卖协议》,将该抵押房屋出卖给了被告杨晓星。该转卖行为仅在离婚后14天内即完成,被告杨晓桃明显具有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意图。同时被告杨晓星与被告杨晓桃是姐弟关系,我们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冯君华、杨晓桃《短信内容》(2009.7-12)”可充分证明,作为被告杨晓桃的胞弟,被告杨晓星明知该房屋负担着巨额债务,明知其姐姐是以离婚的形式逃避债务,却依然受让了此处房产,显然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该转卖行为无效。

同时,该转卖行为的无效不仅是基于普通的民事规范,也基于我国房地产管理的特别制度。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被告贺斌向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经查纯属伪造,该房屋根本未进行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因此被告杨晓桃转卖房屋的行为显然应当认定为自始无效。

在本案的庭审活动中,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16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14份证据“贺斌《情况说明》(2011.1.13)”、第16份证据“冯君华、杨晓桃《短信内容》(2009.7.

12)”,两份证据充分证明了该案的事实,即被告贺斌是为逃避债务将抵押房产分割给被告杨海涛的,被告杨海涛、杨晓星是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然而被告方并未出示任何证据,不能提供任何有效的、合法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贺斌与被告杨晓桃以离婚的形式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被告杨晓桃与被告杨晓星以非法买卖的形式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

行为,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希望人民法院认真审查,尊重本案的客观事实,确认被告贺斌与被告杨晓桃《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确认被告杨晓桃与被告杨晓星之间的《房屋转卖协议》无效。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代理人:

2012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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