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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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320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被告周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外甥女,某年原告作为知青子女回沪,户籍迁入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并实际居住,某年该房屋动迁,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周某、周某为一户,共分得上海市某室、某室、某室三套使用权房,承租人为被告,原告等是同住人。某年被告趁原告不在沪,擅自将某室以差价换房的方式有偿置换给案外人,并实际获得房款人民币200,000元,为此原告于某年某月诉至某法院,后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系动迁安置对象,对上海市某室、某室、某室享有共同权利,某室换房合同无效,但因李某已经实际居住,且他处无房,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现被告阻挠原告居住上述房屋,故只得暂借他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上海市某房屋享有居住权,并允许原告入住该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海市某房屋赔偿款计人民币40,000元。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在上海市某房屋享有居住权,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但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
被告周某辩称:同意原告居住在某室,原告的户口在该房屋内,故原告的权利并未受到任何侵害。某室的差价换房合同中所有的内容都是虚假的,所以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原告主张的房款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系被告周某之外甥女,某年,原告作为知青子女回沪,户籍迁入上海市某号内,监护人为周某,房屋性质为私房,权利人为周某,某年原告回常州,某年原告结婚后一直在常州居住,某年某月,上海市某房屋动拆迁,该房安置对象有原告在内共十人,分三户安置,原告与周某、周某及周某为一户,共分得上海市某、某、某室三处住房,承租人均为周某,某年某月,周某为将某室房屋转让他人,假借原告之名向物业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分户,将原告作为某室房屋的承租人,经批准,原告取得了某室房屋的承租人资格。某年某月某日,周某又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一份,约定将某室房屋租赁人变更为案外人李某,并将该房屋交付给李某,某年某月,原告为其子女户籍迁移事宜,与周某协商未果,经调查,遂得知已是某室房屋的承租人,遂于某年底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某室房屋承租人恢复为原告等。后本院审理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权利,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该合同无效,原告系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对被告周某承租的上海市某室、某室、某室享有共同权利,被告周某以分户的方式将上海市某房屋的承租人进行了变更,进而达到将上海市某房屋转让他人的目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周某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应为无效,但由于李某已实际取得了某室房屋的承租权,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且他处无其他住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系恶意第三人,因此李某作为受让人,可以不返还不动产,原告可以向周某请求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因坚持原诉讼请求,不要求赔偿损失,故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原告可就动迁安置协议要求被告周某进行安置或进行货币补偿。后原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
并无不当,维持原判,但原告对动迁分得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其居住权受到相关人员的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对周某承租的上海市某室、某室、某室房屋享有共同权利,故其要求确认对某室房屋享有居住权,与法无悖,且被告亦同意其居住在该房屋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因某室房屋买卖对其造成的损害赔偿诉请,但表明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此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对上海市某号某室房屋享有居?⑹褂萌ㄒ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威
书 记 员 尉蔚
用益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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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320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被告周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外甥女,某年原告作为知青子女回沪,户籍迁入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并实际居住,某年该房屋动迁,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周某、周某为一户,共分得上海市某室、某室、某室三套使用权房,承租人为被告,原告等是同住人。某年被告趁原告不在沪,擅自将某室以差价换房的方式有偿置换给案外人,并实际获得房款人民币200,000元,为此原告于某年某月诉至某法院,后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系动迁安置对象,对上海市某室、某室、某室享有共同权利,某室换房合同无效,但因李某已经实际居住,且他处无房,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现被告阻挠原告居住上述房屋,故只得暂借他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上海市某房屋享有居住权,并允许原告入住该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海市某房屋赔偿款计人民币40,000元。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在上海市某房屋享有居住权,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但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
被告周某辩称:同意原告居住在某室,原告的户口在该房屋内,故原告的权利并未受到任何侵害。某室的差价换房合同中所有的内容都是虚假的,所以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原告主张的房款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系被告周某之外甥女,某年,原告作为知青子女回沪,户籍迁入上海市某号内,监护人为周某,房屋性质为私房,权利人为周某,某年原告回常州,某年原告结婚后一直在常州居住,某年某月,上海市某房屋动拆迁,该房安置对象有原告在内共十人,分三户安置,原告与周某、周某及周某为一户,共分得上海市某、某、某室三处住房,承租人均为周某,某年某月,周某为将某室房屋转让他人,假借原告之名向物业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分户,将原告作为某室房屋的承租人,经批准,原告取得了某室房屋的承租人资格。某年某月某日,周某又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一份,约定将某室房屋租赁人变更为案外人李某,并将该房屋交付给李某,某年某月,原告为其子女户籍迁移事宜,与周某协商未果,经调查,遂得知已是某室房屋的承租人,遂于某年底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某室房屋承租人恢复为原告等。后本院审理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权利,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该合同无效,原告系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对被告周某承租的上海市某室、某室、某室享有共同权利,被告周某以分户的方式将上海市某房屋的承租人进行了变更,进而达到将上海市某房屋转让他人的目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周某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应为无效,但由于李某已实际取得了某室房屋的承租权,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且他处无其他住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系恶意第三人,因此李某作为受让人,可以不返还不动产,原告可以向周某请求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因坚持原诉讼请求,不要求赔偿损失,故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原告可就动迁安置协议要求被告周某进行安置或进行货币补偿。后原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
并无不当,维持原判,但原告对动迁分得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其居住权受到相关人员的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对周某承租的上海市某室、某室、某室房屋享有共同权利,故其要求确认对某室房屋享有居住权,与法无悖,且被告亦同意其居住在该房屋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因某室房屋买卖对其造成的损害赔偿诉请,但表明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此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对上海市某号某室房屋享有居?⑹褂萌ㄒ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威
书 记 员 尉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