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三个要点

职务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三个要点

郑广宇

2013年05月21日 来源:检察日报

刑诉法对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作出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的明确规定。同时,为防止滥用对其又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一规定吸收了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但由于指定居所概念模糊,在职务犯罪侦查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争议和困惑,普遍存在着“不敢用、不会用”的问题。正确适用刑诉法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一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监视居住有两种情形:一是无固定住处。二是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与此相对应,职务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审批情况多适用于上级指定管辖异地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即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市、县内没有固定住处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同意后,制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同级公安机关核实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居所后,通知居所地派出所负责人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进行监视、管

理。检察机关则应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

第二种审批情况是,虽有固定住处,但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人员,应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制作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审查。上一级检察机关经侦查部门审查,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同意后,制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一并交由下级检察机关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都能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同时具备“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条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110条对“有碍侦查”规定了六种情形:“(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四)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五)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六)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符合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条件,同时又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方可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况针对的是有固定住处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无固定住处的应按第一种情况审批。

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刑诉法第72条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就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而言,却不能仅仅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了事。检察机关在执行中也负有很重要的责任:

指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机关有义务予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的重点,是防止被监视居住人擅自离开居所、擅自会见他人、擅自与外界通信及传讯不到案等。监视居住的主要方法,有居所的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和通信监控等。检察机关应确定专人与公安机关执行负责人保持日常联系,需要检察机关协助的应予积极协助。

对于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负责指定监视居住执行中的安全工作。“能够保证办案安全”是指定居所的必要条件。公安机关作为执行机关仅负责监视居住的执行,办案安全则应按照“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由检察机关负责。为此,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中,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应按照办案安全工作的有关规定,确定一名负责人具体负责,并由二人以上负责日常的安全防范。安全防范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即严格防止自杀、自残和防范来自外界的人身危险。不能保证办案安全的,不得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对于通知家属的执行,应由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负责。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后,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应在24小时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具有“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等无法通知情形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待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立即通知其家属。

监视居住应由决定机关负责指定居所的食宿等费用的支付。因指定被监视居住人是被动指定,让其支付居所费用的做法是错误的。为此,《规则》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此项费用应由办案单位从业务经费中列支。

三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为保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规则》对此规定了三个层面的监督:一要对执行期限进行必要性监督。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但绝不是必须满6个月。其间失去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应立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向其批准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备案。由于此系侦查环节作出的决定,故《规则》规定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2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二要对决定进行合法性监督。检察机关受理有关控告、举报或者反映后,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应及时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可以要求侦查部门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对发现不符合适用条件,不符合程序规定及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三要对执行情况进行合法性监督。检察机关受理有关控告、举报或者反映后,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监督纠正的主要情形是:(一)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二)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三)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四)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五)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为,应按照检察纪律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作者单位: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职务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三个要点

郑广宇

2013年05月21日 来源:检察日报

刑诉法对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作出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的明确规定。同时,为防止滥用对其又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一规定吸收了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但由于指定居所概念模糊,在职务犯罪侦查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争议和困惑,普遍存在着“不敢用、不会用”的问题。正确适用刑诉法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一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监视居住有两种情形:一是无固定住处。二是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与此相对应,职务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审批情况多适用于上级指定管辖异地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即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市、县内没有固定住处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同意后,制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同级公安机关核实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居所后,通知居所地派出所负责人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进行监视、管

理。检察机关则应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

第二种审批情况是,虽有固定住处,但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人员,应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制作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审查。上一级检察机关经侦查部门审查,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同意后,制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一并交由下级检察机关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都能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同时具备“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条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110条对“有碍侦查”规定了六种情形:“(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四)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五)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六)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符合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条件,同时又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方可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况针对的是有固定住处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无固定住处的应按第一种情况审批。

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刑诉法第72条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就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而言,却不能仅仅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了事。检察机关在执行中也负有很重要的责任:

指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机关有义务予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的重点,是防止被监视居住人擅自离开居所、擅自会见他人、擅自与外界通信及传讯不到案等。监视居住的主要方法,有居所的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和通信监控等。检察机关应确定专人与公安机关执行负责人保持日常联系,需要检察机关协助的应予积极协助。

对于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负责指定监视居住执行中的安全工作。“能够保证办案安全”是指定居所的必要条件。公安机关作为执行机关仅负责监视居住的执行,办案安全则应按照“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由检察机关负责。为此,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中,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应按照办案安全工作的有关规定,确定一名负责人具体负责,并由二人以上负责日常的安全防范。安全防范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即严格防止自杀、自残和防范来自外界的人身危险。不能保证办案安全的,不得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对于通知家属的执行,应由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负责。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后,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应在24小时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具有“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等无法通知情形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待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立即通知其家属。

监视居住应由决定机关负责指定居所的食宿等费用的支付。因指定被监视居住人是被动指定,让其支付居所费用的做法是错误的。为此,《规则》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此项费用应由办案单位从业务经费中列支。

三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为保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规则》对此规定了三个层面的监督:一要对执行期限进行必要性监督。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但绝不是必须满6个月。其间失去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应立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向其批准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备案。由于此系侦查环节作出的决定,故《规则》规定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2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二要对决定进行合法性监督。检察机关受理有关控告、举报或者反映后,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应及时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可以要求侦查部门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对发现不符合适用条件,不符合程序规定及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三要对执行情况进行合法性监督。检察机关受理有关控告、举报或者反映后,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监督纠正的主要情形是:(一)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二)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三)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四)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五)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为,应按照检察纪律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作者单位: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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