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一、国籍取得 1、原始国籍 1)血统主义
(1)单系血统主义:只能取得父亲的国籍 (2)双系血统主义:父母双方均可
2)出生地主义:取得出生地国籍,不考虑父母国籍
3)混合主义: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多数国家的做法)
2、继受国籍(转承国籍) 1)申请入籍--“归化”
2)法定事实:跨国婚姻、收养、取得住所、领土转移
3、国际冲突
积极冲突(多个国籍) 消极冲突(没有国籍)
4、我国国籍制度
1)原始取得:血统主义兼采出生地主义,
2)继受取得:中国人的近亲属;定居在中国的;
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可以申请恢复
3)丧失中国国籍:自动丧失:获得外国国籍
*在中国境内加入外国国籍的,必须去办退出中国国籍的手续,
否则仍然是中国国籍
经批准丧失:外国人的近亲属;定居在外国的
二、外国人法律地位 1、入境
护照、签证、接受检查 2、出境
不准出境:1)诉讼案件未了结 2)犯罪嫌疑人 3)未缴清税款 可以责令限期出境 3、外国人的待遇:
国民待遇(内外平等) 最惠国待遇(外外平等) 差别待遇 互惠原则与普惠制
三、国家对特定个人管辖权的冲突及其协调制度 1、外交保护
1)性质
属人管辖权 国家间进行的 符合国际法规则和条件 有权不实施保护 2)条件
A 他国国家不当行为(可以引起国家责任)
b 国籍继续原则(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且有实际联系 c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家利益受侵害除外)
2、引渡和庇护
1)引渡主体:国家;是受引渡国家的权利,不是义务;无条约无义务 2)引渡对象:a 引渡国国民 b 被引渡国国民 c 第三国国民
*本国国民可不引渡(本国人不引渡原则) 3)引渡原则:a 双重有罪原则:两国法律都认为是犯罪 b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不认为是政治犯:战争罪、种族灭绝、侵害外交官、劫持航空器等 c 罪名特定原则:引渡罪名与判决罪名一致
4)我国引渡规定: 引渡条件承诺由外交部作出(对外代表国家做出);
涉及到追诉,由最高检决定; 涉及到量刑,由最高法决定;
* 外交部为我国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公安部为执行机关
3、庇护
国对遭到外国追诉或迫害而前来避难的外国人,准予其入境和居留,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
1)性质:属地管辖权的体现;是权利,而非义务 2)行使范围:必须在本国领土内;
域外庇护不合一般国际法:不得利用外交领事机构馆舍、船舶、飞机进行庇护
4、人权
最基本人权(生存权和发展权)、国际人权宪章(三个文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
第六章 外交、领事关系法
一、外交关系法(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1、外交机关
1)最高代表
2)享有完全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国家元首 3)无须出示外交全权证书(必须是正职)
政府: 一国最高行政机关、无须全权证书
1. 中央外交机关
外交部门:处理日常外交事务的机关 外交机关 大使级 使馆 公使级 代办级
2. 外交代表机关
驻国际组织的常驻代表
事务性使团
临时外交代表机关:特别使团 礼节性使团
2、使馆
大使:元首向元首派遣的最高一级使节,享有最高礼遇 馆长 公使:元首向元首派遣的第二级使节,礼遇稍逊于大使
代办:外交部长向外交部长派遣的使节,与“临时代办”不同 参赞:协助馆长处理外交事务的高级别外交官
一般外交人员 武官:作为武装力量代表,处理军事合作事务的外交官 1)使馆人员 秘书:分一、二、三等,按指示办理外交事务和文书 随员:最低一级的外交官
行政技术人员:翻译员、工程师、行政主管、会计等,不是外交官
服务人员:司机、清洁工、修理工等,不是外交官
2)人员派遣
a 馆长、武官:须征求接受国同意;
b 其他人员:无须同意,除非是非派遣国人; c 接受国拒绝接受无需解释(不收欢迎的人
3)使馆的职务(代表、保护、谈判和交涉、调查和报告、促进)
4)外交代表的派遣和开始执行职务的时间:馆长递交国书开职,其他外交官员到任开职。 5)外交团(使馆人员及家属):不具有任何法律职能、不得干涉内政 6)特别是团:暂时的,事务性、礼节性
3、外交特权和豁免
1)馆舍不得侵犯、档案文件不得侵犯
2)通讯自由:但未经许可,不得装置并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特别外交信差(只在送信时才有外交豁免)
3)使馆人员的行动和旅行自由(不得进行间谍活动) 4)免纳捐税和关税
4、外交人员特权与豁免 1)适用范围:
外交人员:同一户口、非接受国的国民,同外交官的豁免权《维》
我国: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且不是中国公民 其他人员:特权与豁免与外交人员略有不同
2)时间范围:自进入接受国就任时至离境止,即使发生武装冲突亦然 3)特权与豁免:
人身不可侵犯
寓所、财产和文书信件不可侵犯
管辖豁免: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管辖豁免(民事和行政管辖可放弃) 某些方面免税和免验
* 豁免只能由其本国明示放弃,自己本人不能放弃; * 豁免并非无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5、领事馆
职业领事:派遣国任命,专职从事领事职务
名誉领事:非专职,从接受国中的本国侨民或当地的商人或律师中选
任,从事某些职务
受雇担任领馆行政技术事务 1)领馆人员 领事雇员
通常包括:译员、速记员、办公室助理员、档案员等
* 领事官员执行职务应限于辖区,区外或代理他国执行,须经有关国家同意。
2)领馆及其馆长的等级: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领事代理处 3)领馆及其人员的义务:基本和使馆相同
4)领事馆的职务:保护、促进、调查报告、发放护照等文件、办理公证登记等接受国不禁止
的行政事务、向本国国民提供协助等
6、领馆及领事官员特权和豁免
1)馆舍:我国对领事馆的保护同使馆
例外:火灾可进入、紧急时财产可征用、重大理由领事邮袋可开
2)人员:a 人身不可侵犯
b管辖豁免:包括作证
民事例外:起诉、反诉
车、船、飞机引起的损害赔偿 未表明身份的签的契约 7、“不受欢迎的人”与“不能接受的人”
(1)对象:前者:对于使领馆官员;后者:使领馆其他人员
(2)处理:派遣国应召回或终止其职务,否则接受国可拒绝承认其身份,甚至限期离境
第七章 条约法
1、条约的概念、特点
特征:国际法主体间缔结 法律拘束力 国际法为准 主要是书面(也可由其他形式)
2、条约成立实质条件
1)具备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缔约权:由国内机关对缔约权限的分工
a不得超越其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一般限制、
b 不得超越其权限的特殊限制、 c 越权缔约
机关越权原则有效,除非非常明显并涉及根本重要的国内法规则
代表越权原则有效,除非事先将该代表权限的特殊限制通知其他谈判国
* 全权证书 :谈判签订需要有全权证书
例外: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驻外使馆馆长、国际组织常驻代表
2)自由同意(非自由同意的情形——错误、诈欺和贿络、强迫) 3)符合强行法
缔约时不违法,但违反之后产生的强行法,条约自违反之日起无效
3、条约的缔结 1)一般程序
a 约文的议定(全权证书)
b 认证(草签、暂签、正式签署、通过——多边公约的认证)
c 一国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的方式有哪些?(签署、批准、加入、接受和赞同) 2)条约的登记
一切已生效条约
联合国秘书处登记,秘书长签发证明文件 未登记不得在联合国援引,但仍然有效
4、条约的保留 1)特点
单方行为,双边条约不存在保留 2)不得保留
a条约禁止保留;
b 不在条约准许保留的范围内; c 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违背 3)保留的接受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要点如下: a 条约明文准许的保留,一般不需要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
b 谈判国数目有限,条约应当全部接受的,则保留必须经过全体当事国的接受。 c 条约如果是一个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保留须经该组织的主管机关接受。 4)保留的效果
a 在保留国和接受保留国之间,按保留的范围,改变该保留所涉及的条约的规定。 b 在保留国和反对保留国之间,就保留范围内视作无协议约定 c 在其他当事国之间,依原条约。
* 条约原文:凡不属于以上情况的,除条约本身另有规定以外,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接受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时,不妨碍条约在保留国和反对保留国之间生效,除非反对国明确表示反对条约在两国间生效。一国表示同意受该条约拘束而附有保留的行为,只要至少有一个缔约国接受该项保留,就成为有效。
5、条约的效力
1)条约对当事国的效力
条约必须遵守(时间效力、空间效力) 2)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对第三国创设权利,原则上应得同意,不作表示视作同意
对第三国创设义务,应得第三国书面接受
6、条约的冲突
1)条约自身规定(主体,内容都相同) 2)新约代替旧约(主体,内容都相同) 3)双方之约(主体,内容不同)
例:1924 甲乙丙 立约 1978 乙丙丁 立约 若冲突,则甲乙间,适用1924年
乙丙间,适用1978年(新替旧) 7、条约的解释
1)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
文意解释、目的解释
善意解释:解释应使得对方优于己方
2)条约解释的辅助规则
条约解释的补充资料:不能解释情况下,适用补充资料 两种以上文字的条约的解释:
依约定作准文字解释;
无约定,各文本同一作准
各国只受本国文字约束不能从其他文字解释中获利; 最能调和的解释
8、条约的修订
1)修正:全体缔约方
多边条约修正:条约修正后,原条约国不作相反表示仍为修正后条约国 未参加修正或不接受修正的,修正内容不对其生效 2)修改:缔约的双方或多方
第八章 国际争端和平解决
1、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
强制:战争、平时封锁、干涉、反报与报复
政治方法:谈判与协商、调查与和解、 斡旋与调停
非强制
国际 法律方法:仲裁和诉讼 争端 政治方法
解决 现代方法 国际组织的方法
法律方法:仲裁与诉讼 法官
国际法院 管辖权
判决
区别:1)报复与反报,前者针对的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后者针对的是不违法,但不友好行为 2)斡旋与调停(前者介入谈判,后者不介入)
2、国际法院(联合国机关)
1)法官,人数:15名,必须来自不同国家,任期9年,每年改选5名,连选连任 选任:联大、安理会双重选举产生(大国无否决权) 不适用回避,不代表任何国家 2)诉讼管辖权(以自愿为基础)
对人:只能是国家,不包括国际组织,不包括个人 此处的国家为:联合国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自愿接受管辖国
对事:自愿管辖:双方协议提交的任何争端
协议管辖:协议中约定的争端
任择性强制管辖:声明就条约解释、违反国际义务的事实、国际赔偿的性质和
范围等接受管辖,法院可强制对其管辖,不须再有协议
● 国际法院的判决是终局性,不得上诉。当事国如果不服从判决,可以向法院请求
解释和申请复核,法院应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决定。
● 国际法院的判决要自愿履行,如果遇有一方当事国不执行判决,他方可以向安理
会申诉,安理会可以做出建议或决定采取措施执行法院的判决。
3)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
a申请主体:联大(及大会临时委员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要求核
行政法庭所作判决的申请委员会、联大授权的UN 专门机构或其他机构。
* 联合国秘书长无
b咨询意见:具有影响,但没有法律拘束力
3、国际海洋法法庭(依《海洋法公约》设立)
1)法官:21名,每个缔约国可提两个候选人,按票数当选
2)诉讼管辖权: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须以书面声明方式接受法庭管辖权 如系国家间的海洋争端,当事国可择一进行管辖(相互不排斥) 3)当事人:a 公约缔约国
b管理局和平行开发合同的自然人、法人(用尽救济且其国参诉) c其他规定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条约当事者
4、国际组织解决国际争端
大会、安理会、联合国秘书长(提请大会注意和报告)、区域国际组织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中的作用
第九章 战争和武装冲突法
1、战争与武装冲突
区别:有交战的意思——战争(宣战) 有意思无冲突,也构成战争 如无则是武装冲突
* “交战意思”为确定国际法上战争状态的决定性的判断标准。
2、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1)外交、领事关系断绝 2)条约关系发生变化
双边条约:政治同盟、友好、互助条约:立即废止;
一般政治、经济商务条约:停止效力,除非条约另有规定;
边界、割让等永久状态的条约:一般应继续维持,除非另有规定; 战争条约:有效且开始适用。
多边条约:条约本身规定战时中止效力;
普遍性多边条约、卫生医药类条约:不终止,部分与交战冲突的条款可暂停
3)经贸往来断绝
4)对敌产、敌国公民的影响:公产没收(例外,使馆档案),私产禁止资敌
3、 战争的结束方式
第一步:停止敌对行动: 停战、无条件投降、停火或停战(战场)
第二步:结束战争状态: 缔结和约、联合声明、战胜国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后方)
4、战争法的体系及适用
1)海牙体系: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
基本原则:①“条约无规定”不解除当事国义务:受习惯国际法约束 ②“军事必要”不解除当事国义务:不以“必要”突破战争法 ③区别对象原则(军人、老百姓) ④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原则:成比例
限制对象:①禁止过分杀伤力的武器(有毒、生化武器,但核武器没有明文禁止); ②禁止不分皂白、改变环境、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方法 2)日内瓦体:保护战时平民和战争受难者
适用场合:战争、武装冲突;
适用对象:缔约国(无论是否有非缔约国参战)、非缔约国(紧急接受并援引)
内容:平民保护、伤病员待遇(无论敌方我方)、俘虏待遇 5、战争犯罪 1)纽伦堡原则
危害和平罪、战争罪、违反人道罪
2)两个临时性国际刑事法庭:前南国际法庭、卢旺达国际法庭 3)国际刑事法院(ICC )
发生于规约生效后的: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 追究的是个人责任、而不是国家责任 * 我国尚不是该条约缔约国
国 际 私 法
第一章 国际私法概述
1、国际私法的核心问题: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解决
2、调整对象: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涉外、标的涉外、法律事实涉外) 3、调整范围
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 冲突规范
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
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规范(包括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和国际商事仲裁规范)。
4、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冲突法调整 直接调整:同一实体法调整
5、渊源: 国内法渊源(国内立法、国内判例、司法解释);
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和惯例)
6、立法方式
民法典各编各章中分散规定 法国民法典 民法典中专章专编 我国 专门单行法 英国等 专门法典 奥地利
第二章 国际私法主体
1、自然人
1)国籍积极冲突(属人法确认) 内国籍优先
多国际:最后取得者优先
有住所、惯常居所者优先 最密切联系者优先
*《民通意见》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住所与国籍相一致原则)
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2)国籍消极冲突
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籍为准,如无住所或不能确定住所,则以居所所在地国籍为准 3)住所
住所积极冲突:
国内的住所为优先
后取得的住所为准或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住所都在国外)
住所消极冲突:
在任何地方都没有住所时,各国一般视其居所地为住所地 * 《民通意见》(住所消极冲突)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
为住所。(住所积极冲突)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 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2、法人 1)国籍
登记地主义(我国) 住所地 准据法主义(依哪国法成立) 资本控制主义
*《民通意见》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
其本国法确定。
2)住所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说(我国) 主事务所在地说 营业中心所在地说 章程指定住所说 * 《民法通则》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3)营业地
* 《民通意见》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
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4)外国法人认可方式
对外国法人以法律人格在内国从事民事活动的认可 认可方式:一般认可(不问何国,都予认可)
概括认可(对某一特定外国法人都予认可) 特别认可(通过登记和批准程序认可,〈公司法〉200条)
* 《公司法》200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
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3、国家 1)豁免权
中国的立场之总结:绝对豁免主义、可放弃(默示放弃:起诉、应诉、反诉、介入) 2)豁免范围
范围:管辖、执行、诉讼程序
豁免之放弃须:分别为之、曾放弃不意味永远放弃、出庭主张豁免权不等于放弃
* 例外:国企不享有豁免、对等限制
4、国际组织
也有豁免权
5、外国人法律地位
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优惠待遇
第三章 冲突规范、准据法
1、民事法律冲突
法律冲突之种类:公法与私法冲突;空间(国际与区际)、时际、人际;平面与垂直
冲突特点:跨国、空间、私法、平面冲突。
冲突之解决方法:直接解决的方法、间接解决的方法
2、冲突规范
1)特点:法律适用规范、间接规范、结构特殊
2)结构:假定和处理结合在一起,无制裁部分,一般包括“范围”和“系属”
冲突规范 = 范围 + 系属(包含连接点——动态、静态连结点的区分及其意义) 例:不动产(范围)适用 不动产所在地(连接点)法(系属) a 连接点 动态 国籍、住所等
静态 合同履行地、婚姻缔结地等 3)系属公式
4)冲突规范的四种基本类型
a 单边冲突规范
系属单一明确,如“适用中国法” b 双边冲突规范
提供一个以连结点为导向,如“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c 重叠适用冲突规范
系属指明必须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
如:“离婚的理由应适用夫妻本国法及法院地法” d 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系属,选择使用一种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 5)准据法
a 准据法特点:经冲突规范指引、他国实体法、结合具体案件适用 b 准据法选择方式:法则区别说(巴托鲁斯)、法律关系本座说(萨维尼)、最密切
联系原则、利益分析说(柯里)、规则选择方法或结果选择方法(卡弗斯)、当事人的协议、有利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法
c 区际冲突准据法确定
先适用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第四章 适用冲突规范的制度
1、 识别:
对冲突规范“范围”和“连结点”中的有关法律概念、法律术语进行认识 * 识别的冲突和依据——通常依据法院地法 2、反致
A 直接反致:甲转乙,乙又转甲
B 间接反致:甲转乙,乙转丙,丙又转甲 C 转致:甲转乙,乙转丙
D 包含直接反致的转致:甲转乙,乙转丙,丙又转乙 E 双重反致(完全反致)
* 我国不承认反致,冲突规范指引的职能是实体法
3、外国法查明
1)外国法查明的一般方法
A 当事人举证 B法官依职权查明 C法官依职权查明,当事人负有协助义务
2)无法查明:
适用法院地法(我国) 驳回起诉 相近国法律 一般法理 3)我国规定:
a《民通意见》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 (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 (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b 我国外国法查明错误的,可上诉
4公共秩序保留
直接排除外国法适用(而不是外国法),间接肯定法院地国的法律效力
《民法通则》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
会公共利益。
5、法律规避
构成要件:
主观条件:直接故意
规避对象:当事人本应适用的法律 行为方式:通过改变连接点来实现
客观结果:规避行为已经完成
《民通意见》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注意: 我国 强行性或禁止性法律(外国及任意性法律可以规避)
第五章 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1、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适用 1)权力能力
有关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法院地法、属人法(我国) 2)行为能力
一般适用属人法;
两个例外——不动产、商务活动(须符合中国法)
3)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2、 时效
《民通意见》: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准据法确定
3、物权
1)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及其例外 例外:(1)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一般适用送达地法或发送地法;
(2)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一般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旗国法; (3)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有关物权关系一般适用法人属人法; (4)遗产继承,目前主要有单一制和区别制两种做法。(我国区别制) (5)外国国家财产的物权
4、国有化及其补偿 1)性质
2)限制条件:公共利益原则、无歧视原则
3)标准:不予补偿;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适当合理的补偿
4)中国立场:原则上不进行征收;确有必要而进行征收时给予相应的补偿(不低于原财产价
值的补偿);如有争议则协商——仲裁;一方理赔则可获得代位求偿权,但以用尽当地救济和仲裁为前提。
5、债权的法律适用 1)合同
我国规定
* 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
A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
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
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B .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 C .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D .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E .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F .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G .科技咨询或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H .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
I .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 J .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K .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抵押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L .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M .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但是,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3、 侵权
《民法通则》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
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
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民通意见》 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
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海商法》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民用航空法》 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总结:侵权,必须我国也认为是侵权行为(双重可诉原则)
一般侵权:侵权行为地法(实施地、结果地)
双方国籍相同的,则侵权行为地法、本国法、住所地法 船舶侵权:在非公海的,侵权行为地法 在公海的,受理案件法院地法
特例:同一国籍船舶,一定适用船旗国法
飞机侵权:对地面第三人,侵权行为地法(所有的地面都有国家主权) 对公海第三人,受理案件法院地法
4、商事关系
总结:
出票地法 汇票、本票、支票的出票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
付款地法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经过当事人协商的 票据的提示期限
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期限 票据除权
行为地法 背书、承兑、付款、保证
债务人行为能力(行为地法认为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国法 债务人行为能力
2)海事
《海商法》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3)航空
比照海商法
5、家庭
1)结婚离婚
结婚(涉外的) 婚姻缔结地法(包括实质要件,如年龄,也包括形式要件,如登记) 离婚 受理法院地法(包括财产分割)
管辖权:国内结婚定居国外(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所地);国外结婚
定居国外(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 一方定居国内一方定 居国外(国内一方住所地);双方均在国外但未定居(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
2)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
婚生地位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的三种方式:(1)父母事后婚姻;(2)认领;(3)国家行为(法院判决)
3)收养
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子女,必须重叠适用中国收养法和收养人所在国的法律 程序:证明材料、所在国公证、协议、所在国法律审查同意
4)监护
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
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
5)扶养
《民法通则》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适用范围: 父母子女、夫妻、其他抚养义务 最密切联系:国籍、住所、供养财产所在地
6)继承
a 区别制和同一制(是否区别对待动产不动产)
b 法定继承: 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c 无人继承: 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归国有,有条约除外
第六章 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
通常使用的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有和解、调解、仲裁和司法诉讼等。司法诉讼以外的解决争议的各种方式又被称为“替代争议解决方式”(ADR ) 1、国际商事仲裁 1)“涉外仲裁”:法律关系、主体、财产一方在国外的即适用涉外仲裁 2)商事仲裁:我国界定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即基于合同、侵权或有关
法律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排除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的争端)
3)涉外仲裁机构的分类:临时、常设;国际、国内(是否按一国国内法设立) 我国不承认临时仲裁庭
我国地方仲裁庭也能受理涉外案件 4)仲裁协议:a 仲裁条款
b 仲裁协议书
c 仲裁特别约定(双方在相互往来的函电, 包括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 我国仲裁协议内容:a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b 仲裁事项; c 选定的仲裁委
仲裁事项: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 * 仲裁协议认定无效:中院受理,但要报最高院 * 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选择适用的法律(优先)、仲裁地法或最密切原则 5)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我国机构做出的裁决,在国内执行的,可以直接执行
不服的,也可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
在国外执行的,是纽约公约缔约国,直接承认执行 不是的,看双边条约或互惠关系
外国机构做出的裁决,在国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院审查(纽约公约、程序问题)
* 当事人依《纽约公约》申请而我国法院决定予以承认与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
起2个月内作出裁定,在裁定后6个月内执行完毕;法院决定不予承认与执行的,在裁定前必须遵循报审制度。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 其他参考仲裁法
2、国际民事诉讼
1)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和诉讼代理问题 a 对等原则
b 诉讼费用担保(互惠前提下,互勉担保) c 诉讼代理人:外国公民以自然人身份 外国律师以自然人身份 我国律师、自然人
外国使馆人员(不享有豁免)
* 委托书须经驻外使馆认证或条约另有规定
2)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见书p557)
条约优先、平行管辖原则(主张管辖权并不否认他国有管辖权)
普通地域管辖(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其例外
特别地域管辖(被告不再境内,财产、签订地等在国内的可以)
中国管辖权相关规定专属管辖(仲裁可以排除之)
协议管辖(书面、有实际联系)
默示接受管辖(应诉管辖或推定管辖或接受管辖) 集中管辖(见书) 涉外合同、侵权纠纷
3)诉讼期间、诉讼保全 期间 : 统一30天 保全: 不主动保全 4)司法协助
a 范围: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和其他诉讼行为 b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的一般途径
外交途径、使领馆途径、法院途径、中心机关途径(又称为中央机关途径) c域外送达:(我们送到外国)
条约途径、外交途径、使领馆送达、诉讼代理人(不作反对表示即可)、代表机构(可留置送达)或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邮寄(不反对情况下方可)、公告(用尽一切手段);外国向中国送达方式
d 域外取证:代为取证,领事取证(不能强制手段,只能向本国公民取证) 特派员取证;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我国不认可)
5)外国法院的判决与执行
a 程序 见民诉
b 申请主体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院) 法院:依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向对方国家的法院请求
c 审查标准: 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无此关系则告知可重新起诉 程序是否合法
是否违反公共秩序保留
第七章 区际法律问题
1、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
区际冲突法解决 统一实体法解决
2、中国区及司法协助
解决方案:a. 各自的区际冲突法b. 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c. 全国统一实体法(由先及后)
此外,双方均不得以其本辖区对委托案件有专属管辖权为由,不予执行受托事项。
* 内地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
* 内地与港澳地区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
国际经济法
第一章 导论
1、调整范围:
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的原则、规章、规则总和
* 既包括公法关系,又有私法关系,既有国际法上经济关系,又有国内法上 的涉外经济关系 2、渊源
国际经济条约、国际商业惯例、联合国大会规范性文件、国内立法 3、 主体
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经济组织 4、 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
第二章 国际货物买卖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概述
主要条款
a 品质规格条款
凭样品(提交封存样品)、凭规格等级、凭商标牌名 b 商检条款
离岸检验(卖方检验,合格卖方付款)
到岸检验(买方检验,不合格可索赔) 双重检验
* 约定检验地点的,以检验地点为准
2、贸易术语
3、《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1)使用范围:
积极条件:营业地标准(双方都在不同缔约国)
扩大适用(冲突规范中指向准据法是公约的缔约国法律) 我国保留 消极条件:劳务合同(包括以提供服务为主,如来料加工、补偿贸易等) 电力销售 依令状买卖的
私人、家庭使用的销售 拍卖的物品 船只、飞机
股票、债券、有价证券 * 电令私买船票 2)未涉及的问题
a 合同效力问题 b 货物的所有权转移
c 货物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包括财产损害) 3)公约适用任意性
a 通过选择法律排除公约
b 部分适用公约、修改适用公约 * 为选择的,适用公约
4、 公约合同的订立(邀约承诺规则) 同《合同法》
5、合同的权利义务
1) 卖方义务:a 交货的时间地点(参考合同法)
b 交单、转移货物所有权(公约未规定)
品质担保:通常使用目的、特定目的、与样品或样式相符、
c 担保
权利担保:所有权(限制)、知识产权(限制) 见下
所有权上无瑕疵:货物属卖方、未设定担保物权
买方营业地国家
在约定的目的地国不侵权知识产权上无瑕疵
(依目的地国法不侵权在未约定的转售第三国
买方提供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买方订约时已知或不可能不知第三人权利
2)卖方义务:a. 付款:因付款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
b. 接收货物(区别接受货物,接收后仍可提出索赔,不接收,承担扩大的损失)
6、风险转移(未选择贸易术语的情况下适用) (1)卖方安排运输,货交第一承运人时
(2)在途货物: 自合同成立时(不是提单交付时),如无法查明风险发生之日,风险转移时
间提前至装船时
(3)买方安排运输时,货交买方支配时
(4)特定化(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特定货物方式:提单中、包装中注明收货
人,发货通知中详细的对货物描述)
(5)从交货时间起,风险从卖方移于买方。这一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卖方无违约行为。 * 注意区别风险与产品不合格造成的损失
6违约的补救
1) 买方的补救措施:实际履行、索赔、减价、修理、宣告合同无效、更换(必须是根本违约) 2) 卖方的补救措施:实际履行、宣告合同无效、索赔 3) 补救措施的适用:可重叠适用(不得相互矛盾)、选择适用
7、预期违约
1)情况依据:对方资金困难、濒临破产、标的物已转卖等
2)应对措施:对方及时提供担保继续履行 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拒绝提供担保终止履行
8、货物的保全
概念: 一方违约,而货物仍在自己手中,则妥善保管货物
方式:寄放于仓库(可是第三方的);易坏物品可出售,但应尽可能通知对方
9、免责
不可抗力;区别不可抗力引起的“不能履行”和“延迟履行”应及时通知、避免扩大损失
10、中国加入公约时提出的保留
1)书面形式 其他形式合同法中已确认,因此与缔约国外的国家的买卖可适用其他形式 2)扩大适用 即冲突规范中所指向的准据法是公约的缔约国法律
第三章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
一、国际海上货运的主要运输方式 1、班轮运输(公交车)(提单运输)
特点:固定船期、固定费率、固定航线、固定的挂靠港口、船方制定标准交易条件 当事人:托运人、承运人(合同当事人)、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连带责任)、收货人 2、班轮运输提单:
1)性质: a运输合同证明(订舱单是合同)
b 货物收据 对托运人:初步证据
对提单受让人:最终证据
c 物权凭证
2)提单的分类(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是已装船的、清洁的指示提单) a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b记名提单(绝对不能背书)、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可背书)
c 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备运提单
d 直达提单、转船提单和联运提单 3)提单与保涵(汉堡规则)
善意保函(双方无恶意串通):在承运人和托运人间有效
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收货人)
恶意保涵: 恶意串通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
倒签提单保函绝对无效 预借提单保函
无单放货的保涵: 若承运人善意,可以通过保函从提货人处得到补偿 (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 若承运人恶意,则无效
2、租船运输(出租车)
1)程租(航次租船合同)——托运人装卸,装卸期间(滞期费、速遣费) 2)期租(定期租船合同)——停租条款(如修船期间不付租金) 3)光船租赁——财产租赁合同
二、国际航空运输
1、有关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航空运单(不是物权凭证) 1)《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我国已加入); 2)《海牙议定书》(我国已加入); 3)《瓜达拉哈拉公约》,我国未加入)。
2、主要原则:推定过失责任原则、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
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的理由:(1)为避免损失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2)证明损失系由驾驶或航行过失造成 (3)证明损失系由托运人自己的过失造成
三、国际铁路货物运输——运单(也不是物权凭证)
1、主要公约: 1)1961年《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简称《国际货约》);
2)1951年《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简称《国际货协》,我国已加入)。
2、主要权利义务: a.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从签发运单时起至终点交付货物时止
b. 承运人为确保运输合同项下费用可行使留置权 c. 全额赔偿, 但以不超过货物全部失时的金额为限
* 海运单也不是物权凭证,不具流通性、不能转让
四、国际海运保险 1、损失与风险
实际全损 全损
损失 推定全损:商业全损
共同海损:船货面临共同危险、人为有意造成的合理损失和费用、各方分摊 部损
单独海损:非人为有意造成的、意外损失
* “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的区别;货损之承担 船货共同的、真实的危险 故意、合理有效、必要的措施 直接的、特殊的损失或牺牲 “单独海损”:船舶或货物纯粹由于意外造成而的损失,无需分摊
2、委付与代位求偿:
委付:推定全损全损情况下,投保人请求赔偿,保险人可选择是否接收、委付(一旦接收
所有权转移)
代位求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代位求偿
3、保险责任
索赔时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索赔时效为2年,卸完货时起算 题中什么都不说,推定适用我国海商法和海牙规则
第四章 国际贸易支付
1、支付工具和世界三大支付方式 1)支付工具:现金支付、票据支付 2)支付方式:汇付、托收、信用证
2、汇付:
电汇(T.T )、信汇(M/T)、票汇(D/D) 1)汇付的流程
2)法律关系:委托付款关系
3、托收(商业信用)
1) 种类——光票托收(直接把提单交给买方)、跟单托收(包括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 2) 当事人关系,买卖关系、委托收款关系 3) 银行义务与免责:
⑴ 义务---“三及时、一审单”
a 及时提示、及时交款、及时通知
b 审单义务:银行在接受委托后,应审查并确保汇票和货运单据与托收指示书在
表面上一致。
⑵ 免责:
a 银行不处理货物
b 单据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的免责
c 传递延误、遗失和专业性术语翻译的错误等免责 d 不可抗力免责 e 指示方的行为免责
f 承兑签字的真实性或签署承兑人的权限不负责任 g 代收行无义务作出拒绝证书
4、信用证
1)信用证特征
a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信用证一经开出,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就必须凭单付款
b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和货物没有关系
c信用证适用的严格相符原则 单单相符,单证相符 2)种类:
不可撤消
可转让、不可转让(可转让的必须注明)
保兑、不保兑(由保兑行对开证行保兑,连带责任) 即期、承兑(承兑信用证,跟单汇票是远期付款) 备用信用证(保证付款的凭证)
3)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委托的合同关系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是附条件的合同关系 通知行与受益人间无法律关系
5)信用证的欺诈及例外
买方开假信用证 卖方伪造单据
欺诈 以保函换倒签提单、预借提单、清洁提单(恶意) 信用证欺诈 信用证暂不生效,货经开证人确定后通知生效
软条款 限制性付款条款:货物清关后、目的港货检合格后
其他各种限制:货样寄买方认可、装船日期以信用证修改书另行
通知等
银行尚未承兑或付款 欺诈例外 确有证据
(不能直接拒绝向开证行付款,应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适用范围:
1)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2)信用证相关纠纷 2、“不符点”的接受:由开证行决定是否接受,申请人向受益人作出接受表示不对抗开证行 3、关于信用证下保证责任的承担
第16条:保证人以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7条: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信用证欺诈:
a 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b 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c 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d 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5、国际保理
交易后,卖方把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商,赊销中常见 1)国际保理种类
a 保理商的数量分:单保理(单独承担应收账款,保理商业可是两个)、双保理 b 是否对出口商有追索权: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是否承担坏账风险) c 是否包含融资服务:融资保理(80%)、到期保理(仅负责到期收回债款) d 提供服务范围:完全保理、不完全保理
e是否应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公开型保理、隐蔽性保理
2)保理流程
(1)出口商向本地保理商申请保理业务,通知进口商的名址,申请(进口商)的信用额度;
(2)出口保理商传递申请给进口保理商;
(3)进口保理商资信调查,并初步核定信用额度,通知出口保理商,由出口保理商向出口
商通知信用额度、提出报价;
(4)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正式签订《出口保理协议》后,与进口商正式签约发货,寄正本
单据(提单、发票、保险单、原产地证明等);
(5)出口商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出口保理商:发票等有关单据副本、《债权转让通知
书》、《出口保理融资申请书》提交出口保理商;
(6)出口保理商按《出口保理协议》向出口商提供发票金额80%的融资;
(7)出口保理商将债权再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发票及单据的详细内容通过EDI-Factoring
系统通知进口保理商;
(8)进口保理商在规定时间按商业惯例向进口商收款,进口商到期付款; (9)货款转交;
(10)扣除预付款、服务费或贴息后,付余款
* 无论是单保理还是双保理,如果进口商未在到期日付款,则保理商要在到期后的第90天无条件付款。双保理时,进口保理商要向出口保理商付款(承担坏账担保)
第五章 国际贸易管理(对外贸易管理、WTO 规则)
一、我国对外贸易管理的一般制度 1、对外贸易法
1)适用范围:货物、技术、服务贸易
仅限大陆,澳门香港(单独关税区)不适用
2)外贸经营者
扩大到个人:个人以前不可以做外贸,现在可以 两个变化
*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3) 货物与技术进出口 实行统一管理制度
方法:实行目录管理。
货物分类: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一律不得进出口
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管理or 许可证管理;技术,实行许可制管理 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目录管理;技术,实行合同备案 4)对国际服务贸易的进出口采取的措施
5)与外贸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目的: 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口和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
《对外贸易法》第30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
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31条:对等原则
6)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法》第32-34条
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占投标、发布虚
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
7)对外贸易调查的事项和方式
可调查的事项——《对外贸易法》第37条
可采用的调查方式—— 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38条)
2、管理手段
1)关税
税种: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
税率:普通税率、优惠税率(是否和我国签有互惠协议)
* 实行对等原则(特别关税)
征税方法:从税价、从量价、混合税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海关确定) =货价+运费+保险费+相关费用
1年内申请退税、1年内补交、3年内追征
2)外汇管理制度
经常项目: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如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资本项目:因资本输出和输入发生资产负债增减项目,如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
外汇收入:经常项目—必须调回境内卖给指定银行或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资本项目—必须调回境内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或经批准卖给指定银行
外汇支出:经常项目—按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资本项目—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3)检验检疫
下列哪些属于我国规定的强制检验的范围( )
A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商品的进出口
B 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
C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D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
【答案】ABCD
二、我国的贸易救济措施制度——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
1、反倾销
1)反倾销条件:倾销、损害、二者间的因果关系
倾销:出口价格 正常价值(第4、5条)――* 不是低于成本
出口价格: 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根据
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
正常价格: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
国的可比价格;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推定价格)
损害: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实质性阻碍
因果关系:倾销是损害原因之一即可;不归因原则
2)反倾销调查
a调查主体:商务部、农业部
b启动方式:商务部依职权调查、国内生产者申请(50%以上应启动,25%以下不得启动) c调查: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出境调查(当事国无异议)
d终止调查: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有因果关系的;(无据)
倾销幅度低于2%的;(价低)
倾销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量少)
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3)反倾销措施
临时措施:临时反倾销税、提供担保,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价格承诺(承诺改变价格,违反承诺,商务部可立即恢复调查)
最终反倾销税:不超过倾销幅度,一般不超过5年;多退少不补原则
* 征税对象:裁定公布后的进口产品,也可追征,税由进口商缴纳
2、反补贴
1)条件:专向性补贴(专向性问题——特定补贴)、损害、因果关系
* 补贴可以不一定是金钱
2)调查(同反倾销)——初裁 和/或 终局裁定
3)措施:
a 临时反补贴措施
b 反补贴税 5年
c 承诺:出口国政府承诺取消、限制补贴;出口者承诺修改价格
3、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诉讼)
主体(纳税人)、受理法院(北京高院)、审查(事实和法律)被告(商务部、农业部)、举证(被告)、判决(只可撤销、不可改判)
4、保障措施
1)条件:进口产品大量增加(包括“相对增加”和“绝对增加”)、严重损害、因果关系
2)初裁决定——临时保障措施(提高关税)实施不超过200天;(实施前报WTO )
终裁决定(可直接作出)——提高关税或者数量限制,一般不超4年,最多10年
3)保障措施实施的要求
非歧视原则:采取限制时不能区分产品来源
4) 实施者:商务部依职权/申请人申请(一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三、世界贸易组织
1、世贸组织的成员(管理对象是政府、成员包括地区)
2、世贸组织的法律框架
1)WTO 法律框架——多边贸易协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1、2、3)和诸边贸易协议(附件4);
GATT1994
WTO 协定 A 货物多边协议
附件1 B 服务贸易总协定 11个配套协议 多边协议 3个附件 C TRIPS
附件2 DSU (争端解决谅解协议)
附件3 《贸易政策评审机制》
建立世界
贸易组织
协定诸边协议 《政府采购协议》
(附件4) 《信息技术产品协议》
2)《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与各协议彼此间之关系
冲突时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优先
原则性规定货物、服务、TRIPs 规则相互独立,一项事项可同时受三个协议调整 相互关系11个货物贸易协议优先于《GATT1994》
具体适用时的关系:协调一致、各协议应共同适用、累计适用、推定无冲突
3、基本原则及例外
1)最惠国待遇原则
例外:一般例外(保护人类、动植物;保护资源;保证该总协定一致性)及安全例外、关税同盟、边境贸易、普遍优惠制、反倾销反补贴税、收支平衡、对特定成员豁免等
2)国民待遇原则
例外:政府采购、仅对某种产品的国内生产商提供的补贴、一般例外
3)关税减让原则——约束性关税
约束关税,并不断削减;是适用税率的最高限额
征收的例外:向国内产品征收的同等税收、反补贴反倾销税、提供的服务费用
4)一般取消数量限制
例外:粮食等短缺(出口限制)、归类或分级或销售标准必须实施(进出口限制)、农
渔产品过剩(进口限制)、保障金融地位和收支平衡(进口限制)
4、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 )的主要内容
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禁止一切数量限制原则
不得采取:当地成分要求(必须在国内买)、贸易平衡要求(进口外汇以出口为限)、限制进口、限制用汇、限制出口
5、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内容
1)四种方式: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
例:下列哪些是《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所称的国际服务贸易?(abcd )
A .赵本山前往纽约举办二人转专场演出(自然人流动)
B .中国足球超级联赛受其赛事被欧洲各国疯狂有偿转播(跨境交付)
C .中国银行在美国各大城市设立分支机构(商业存在)
D .伊拉克某旅行社组团中东10游(境外消费)
2)义务
一般义务:最惠国待遇义务、贸易政策透明度
具体承诺义务:市场准入、国民待遇
3)WTO 服务贸易各成员的减让表
义务清单
四、WTO 争端解决机构
1、争端的类型:违反性申诉、非违反性申诉(未违反规定但带来损失)、其他
2、程序
上诉机构-报告 60日 60磋 商 专家组程序 专家组报告 DSB 表决 (必经) (反对一致) 修改或废除违规措施
报告通过 执行裁决或建议
自愿对申诉方提供补偿
同部门 跨部门 跨协议(后两种交叉报复) 授权报复
不超过受损害程度,否则可仲裁
1) DSB(争端解决机构)除非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否则通过
2)专家组为临时机构,审查法律和事实问题
3)上诉机构为DSB 常设机构,指审查法律问题,岂不的发回重审
4)同部门的,平行报复;跨部门跨协议的,交叉报复
五、中国在WTO 中的特殊权利和义务
中国入世时的几个重要承诺:
1)3年放开外贸经营权的承诺(但允许国家专营企业)
2)15年非市场经济承诺——可以针对中国产品反倾销时适用替代国价格
3)12年特定产品保障措施承诺——可以专门针对中国产品适用保障措施
特保措施的前提条件:市场扰乱;市场扰乱的威胁
采取的措施:磋商和3种限制措施(中止、减让或限制进口) 2年 3年
实施的主体:自己采取、受影响的国家采取、受贸易转移影响的其他国家采取。
4)7年针对中国纺织品特殊保障措施的承诺:实施期限不超过1年,截止2008年12月31日 前提条件:a 市场扰乱的存在或威胁,威胁阻碍贸易的有序发展;
b 限制措施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不重复实施,除非另有议定;
c 不得根据该规定和12年特保措施,对同一产品同时适用这两种措施。
第六章 国经其他法律制度
1、国际知识产权法
参见《知识产权法》
1)世界公约:《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
巴黎公约(工业产权):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临时性保护和独立性原则
* 对成员工业产权法的最低要求
伯尔尼公约:以著作权为主,唯一一个有精神权利的条约
2)TRIPS 主要内容(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华盛顿公约(集成电路))
a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最低保护原则(首次)、促进经济与社会福利原则 b. 七种客体——版权(客体包括计算机程序、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内容包括电影作品的
出租权)、商标(首次下定义、不少于7年、对驰名商标绝对保护且扩大
适用于服务标记)、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10年)、专利(20年)、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含有(布图设计(集成电路)的物品),期限10
年〉、未披露信息
c. 执法措施:
民事和行政措施:①程序公平公正②证据提交③禁令④赔偿费
刑事措施: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盗版
临时措施:侵权发生之初制止其继续及防止销毁证据,有权责令担保,合理期限20个工
作日、31个自然日
边境措施:海关中止放行有证据被怀疑的侵权商品、申请者提供担保、措施期满未起诉则
提交保证金可放行,但假商标或盗版除外
中国的边境措施:收货人或发货人可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备案,备案10年有效可续展;
权利人充分举证并提供担保,可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也可申请
诉前财产保全;海关认定侵权可以没收
3)技术转让法
a 国际许可证协议的种类:独占、排他、普通、交叉和分许可证协议
b 国际许可合同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总付方式、提成费、入门费加提成费(最常见)
非货币补偿:经营收入、分红、费用转移和分摊、技术信息回馈、市场资料获得 c 限制性商业条款
《中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书680页
2、国际投资法
1)海外直接投资
a合资经营
b外资企业
c国际合作开发与建设
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
BOT(建设—经营—移交):特许权协议、建设合同、回购合同、贷款合同
2)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险别:政府违约险、战争和内乱险、货币汇兑险、征收征用险
条件:合格的投资:东道国同意的、新发生的、股权投资
合格的投资者:必须是东道国以外的人,例外:主要资金来源于东道国以外的国
家东道国投资者
合格的东道国:必须是发展中国家
承保后,担保机构获得代位求偿权
3)国际投资争端之解决途径
主体:发展中缔约国和外国投资者(例外—受外国投资者控制的东道国法人与东道国之间)
主观条件:书面协议
争端:因国际直接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
投资性质:只能直接投资
外交保护与用尽当地救济
3、国际融资法
1)国际贷款协议的共同性标准条款(陈述和保证、先决条件、约定事项、违约事件)
2)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世行、开发协会、金融公司)
3)国际融资租赁(特点: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租金高、维修、决定是否买断残值或退回)
4)国际项目融资的特点
5)国际融资担保:保证、备用信用证、意愿书(不具强制利)、浮动抵押(物权担保)
4、国际税法
1)两种税收管辖权——居民税收管辖权、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2)国际双重征税及其解决
法律意义的双重征税和经济意义的国际双重征税(国际重叠征税)
协调原则
营业所得——常设机构原则
劳务所得——独立劳务所得(固定基地原则)
不动产所得——不动产所在地
3)解决重复征税的几种方法及其计算方式:免税法、抵免法、扣除法和减税制
4)国际逃税、避税及其防治
a 国际逃税:违法行为
b 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及其防止措施:纳税主体的跨国转移
征税对象的跨国转移:
转移定价——防止措施(依据正常交易原则确定公平市场价格、总利润原则)
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 防止措施(禁止设立基地公司、禁止非正常利润转移、取消
境内股东在基地公司未分配股息所得的延期纳税待遇)
第五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一、国籍取得 1、原始国籍 1)血统主义
(1)单系血统主义:只能取得父亲的国籍 (2)双系血统主义:父母双方均可
2)出生地主义:取得出生地国籍,不考虑父母国籍
3)混合主义: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多数国家的做法)
2、继受国籍(转承国籍) 1)申请入籍--“归化”
2)法定事实:跨国婚姻、收养、取得住所、领土转移
3、国际冲突
积极冲突(多个国籍) 消极冲突(没有国籍)
4、我国国籍制度
1)原始取得:血统主义兼采出生地主义,
2)继受取得:中国人的近亲属;定居在中国的;
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可以申请恢复
3)丧失中国国籍:自动丧失:获得外国国籍
*在中国境内加入外国国籍的,必须去办退出中国国籍的手续,
否则仍然是中国国籍
经批准丧失:外国人的近亲属;定居在外国的
二、外国人法律地位 1、入境
护照、签证、接受检查 2、出境
不准出境:1)诉讼案件未了结 2)犯罪嫌疑人 3)未缴清税款 可以责令限期出境 3、外国人的待遇:
国民待遇(内外平等) 最惠国待遇(外外平等) 差别待遇 互惠原则与普惠制
三、国家对特定个人管辖权的冲突及其协调制度 1、外交保护
1)性质
属人管辖权 国家间进行的 符合国际法规则和条件 有权不实施保护 2)条件
A 他国国家不当行为(可以引起国家责任)
b 国籍继续原则(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且有实际联系 c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家利益受侵害除外)
2、引渡和庇护
1)引渡主体:国家;是受引渡国家的权利,不是义务;无条约无义务 2)引渡对象:a 引渡国国民 b 被引渡国国民 c 第三国国民
*本国国民可不引渡(本国人不引渡原则) 3)引渡原则:a 双重有罪原则:两国法律都认为是犯罪 b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不认为是政治犯:战争罪、种族灭绝、侵害外交官、劫持航空器等 c 罪名特定原则:引渡罪名与判决罪名一致
4)我国引渡规定: 引渡条件承诺由外交部作出(对外代表国家做出);
涉及到追诉,由最高检决定; 涉及到量刑,由最高法决定;
* 外交部为我国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公安部为执行机关
3、庇护
国对遭到外国追诉或迫害而前来避难的外国人,准予其入境和居留,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
1)性质:属地管辖权的体现;是权利,而非义务 2)行使范围:必须在本国领土内;
域外庇护不合一般国际法:不得利用外交领事机构馆舍、船舶、飞机进行庇护
4、人权
最基本人权(生存权和发展权)、国际人权宪章(三个文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
第六章 外交、领事关系法
一、外交关系法(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1、外交机关
1)最高代表
2)享有完全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国家元首 3)无须出示外交全权证书(必须是正职)
政府: 一国最高行政机关、无须全权证书
1. 中央外交机关
外交部门:处理日常外交事务的机关 外交机关 大使级 使馆 公使级 代办级
2. 外交代表机关
驻国际组织的常驻代表
事务性使团
临时外交代表机关:特别使团 礼节性使团
2、使馆
大使:元首向元首派遣的最高一级使节,享有最高礼遇 馆长 公使:元首向元首派遣的第二级使节,礼遇稍逊于大使
代办:外交部长向外交部长派遣的使节,与“临时代办”不同 参赞:协助馆长处理外交事务的高级别外交官
一般外交人员 武官:作为武装力量代表,处理军事合作事务的外交官 1)使馆人员 秘书:分一、二、三等,按指示办理外交事务和文书 随员:最低一级的外交官
行政技术人员:翻译员、工程师、行政主管、会计等,不是外交官
服务人员:司机、清洁工、修理工等,不是外交官
2)人员派遣
a 馆长、武官:须征求接受国同意;
b 其他人员:无须同意,除非是非派遣国人; c 接受国拒绝接受无需解释(不收欢迎的人
3)使馆的职务(代表、保护、谈判和交涉、调查和报告、促进)
4)外交代表的派遣和开始执行职务的时间:馆长递交国书开职,其他外交官员到任开职。 5)外交团(使馆人员及家属):不具有任何法律职能、不得干涉内政 6)特别是团:暂时的,事务性、礼节性
3、外交特权和豁免
1)馆舍不得侵犯、档案文件不得侵犯
2)通讯自由:但未经许可,不得装置并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特别外交信差(只在送信时才有外交豁免)
3)使馆人员的行动和旅行自由(不得进行间谍活动) 4)免纳捐税和关税
4、外交人员特权与豁免 1)适用范围:
外交人员:同一户口、非接受国的国民,同外交官的豁免权《维》
我国: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且不是中国公民 其他人员:特权与豁免与外交人员略有不同
2)时间范围:自进入接受国就任时至离境止,即使发生武装冲突亦然 3)特权与豁免:
人身不可侵犯
寓所、财产和文书信件不可侵犯
管辖豁免: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管辖豁免(民事和行政管辖可放弃) 某些方面免税和免验
* 豁免只能由其本国明示放弃,自己本人不能放弃; * 豁免并非无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5、领事馆
职业领事:派遣国任命,专职从事领事职务
名誉领事:非专职,从接受国中的本国侨民或当地的商人或律师中选
任,从事某些职务
受雇担任领馆行政技术事务 1)领馆人员 领事雇员
通常包括:译员、速记员、办公室助理员、档案员等
* 领事官员执行职务应限于辖区,区外或代理他国执行,须经有关国家同意。
2)领馆及其馆长的等级: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领事代理处 3)领馆及其人员的义务:基本和使馆相同
4)领事馆的职务:保护、促进、调查报告、发放护照等文件、办理公证登记等接受国不禁止
的行政事务、向本国国民提供协助等
6、领馆及领事官员特权和豁免
1)馆舍:我国对领事馆的保护同使馆
例外:火灾可进入、紧急时财产可征用、重大理由领事邮袋可开
2)人员:a 人身不可侵犯
b管辖豁免:包括作证
民事例外:起诉、反诉
车、船、飞机引起的损害赔偿 未表明身份的签的契约 7、“不受欢迎的人”与“不能接受的人”
(1)对象:前者:对于使领馆官员;后者:使领馆其他人员
(2)处理:派遣国应召回或终止其职务,否则接受国可拒绝承认其身份,甚至限期离境
第七章 条约法
1、条约的概念、特点
特征:国际法主体间缔结 法律拘束力 国际法为准 主要是书面(也可由其他形式)
2、条约成立实质条件
1)具备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缔约权:由国内机关对缔约权限的分工
a不得超越其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一般限制、
b 不得超越其权限的特殊限制、 c 越权缔约
机关越权原则有效,除非非常明显并涉及根本重要的国内法规则
代表越权原则有效,除非事先将该代表权限的特殊限制通知其他谈判国
* 全权证书 :谈判签订需要有全权证书
例外: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驻外使馆馆长、国际组织常驻代表
2)自由同意(非自由同意的情形——错误、诈欺和贿络、强迫) 3)符合强行法
缔约时不违法,但违反之后产生的强行法,条约自违反之日起无效
3、条约的缔结 1)一般程序
a 约文的议定(全权证书)
b 认证(草签、暂签、正式签署、通过——多边公约的认证)
c 一国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的方式有哪些?(签署、批准、加入、接受和赞同) 2)条约的登记
一切已生效条约
联合国秘书处登记,秘书长签发证明文件 未登记不得在联合国援引,但仍然有效
4、条约的保留 1)特点
单方行为,双边条约不存在保留 2)不得保留
a条约禁止保留;
b 不在条约准许保留的范围内; c 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违背 3)保留的接受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要点如下: a 条约明文准许的保留,一般不需要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
b 谈判国数目有限,条约应当全部接受的,则保留必须经过全体当事国的接受。 c 条约如果是一个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保留须经该组织的主管机关接受。 4)保留的效果
a 在保留国和接受保留国之间,按保留的范围,改变该保留所涉及的条约的规定。 b 在保留国和反对保留国之间,就保留范围内视作无协议约定 c 在其他当事国之间,依原条约。
* 条约原文:凡不属于以上情况的,除条约本身另有规定以外,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接受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时,不妨碍条约在保留国和反对保留国之间生效,除非反对国明确表示反对条约在两国间生效。一国表示同意受该条约拘束而附有保留的行为,只要至少有一个缔约国接受该项保留,就成为有效。
5、条约的效力
1)条约对当事国的效力
条约必须遵守(时间效力、空间效力) 2)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对第三国创设权利,原则上应得同意,不作表示视作同意
对第三国创设义务,应得第三国书面接受
6、条约的冲突
1)条约自身规定(主体,内容都相同) 2)新约代替旧约(主体,内容都相同) 3)双方之约(主体,内容不同)
例:1924 甲乙丙 立约 1978 乙丙丁 立约 若冲突,则甲乙间,适用1924年
乙丙间,适用1978年(新替旧) 7、条约的解释
1)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
文意解释、目的解释
善意解释:解释应使得对方优于己方
2)条约解释的辅助规则
条约解释的补充资料:不能解释情况下,适用补充资料 两种以上文字的条约的解释:
依约定作准文字解释;
无约定,各文本同一作准
各国只受本国文字约束不能从其他文字解释中获利; 最能调和的解释
8、条约的修订
1)修正:全体缔约方
多边条约修正:条约修正后,原条约国不作相反表示仍为修正后条约国 未参加修正或不接受修正的,修正内容不对其生效 2)修改:缔约的双方或多方
第八章 国际争端和平解决
1、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
强制:战争、平时封锁、干涉、反报与报复
政治方法:谈判与协商、调查与和解、 斡旋与调停
非强制
国际 法律方法:仲裁和诉讼 争端 政治方法
解决 现代方法 国际组织的方法
法律方法:仲裁与诉讼 法官
国际法院 管辖权
判决
区别:1)报复与反报,前者针对的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后者针对的是不违法,但不友好行为 2)斡旋与调停(前者介入谈判,后者不介入)
2、国际法院(联合国机关)
1)法官,人数:15名,必须来自不同国家,任期9年,每年改选5名,连选连任 选任:联大、安理会双重选举产生(大国无否决权) 不适用回避,不代表任何国家 2)诉讼管辖权(以自愿为基础)
对人:只能是国家,不包括国际组织,不包括个人 此处的国家为:联合国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自愿接受管辖国
对事:自愿管辖:双方协议提交的任何争端
协议管辖:协议中约定的争端
任择性强制管辖:声明就条约解释、违反国际义务的事实、国际赔偿的性质和
范围等接受管辖,法院可强制对其管辖,不须再有协议
● 国际法院的判决是终局性,不得上诉。当事国如果不服从判决,可以向法院请求
解释和申请复核,法院应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决定。
● 国际法院的判决要自愿履行,如果遇有一方当事国不执行判决,他方可以向安理
会申诉,安理会可以做出建议或决定采取措施执行法院的判决。
3)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
a申请主体:联大(及大会临时委员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要求核
行政法庭所作判决的申请委员会、联大授权的UN 专门机构或其他机构。
* 联合国秘书长无
b咨询意见:具有影响,但没有法律拘束力
3、国际海洋法法庭(依《海洋法公约》设立)
1)法官:21名,每个缔约国可提两个候选人,按票数当选
2)诉讼管辖权: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须以书面声明方式接受法庭管辖权 如系国家间的海洋争端,当事国可择一进行管辖(相互不排斥) 3)当事人:a 公约缔约国
b管理局和平行开发合同的自然人、法人(用尽救济且其国参诉) c其他规定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条约当事者
4、国际组织解决国际争端
大会、安理会、联合国秘书长(提请大会注意和报告)、区域国际组织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中的作用
第九章 战争和武装冲突法
1、战争与武装冲突
区别:有交战的意思——战争(宣战) 有意思无冲突,也构成战争 如无则是武装冲突
* “交战意思”为确定国际法上战争状态的决定性的判断标准。
2、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1)外交、领事关系断绝 2)条约关系发生变化
双边条约:政治同盟、友好、互助条约:立即废止;
一般政治、经济商务条约:停止效力,除非条约另有规定;
边界、割让等永久状态的条约:一般应继续维持,除非另有规定; 战争条约:有效且开始适用。
多边条约:条约本身规定战时中止效力;
普遍性多边条约、卫生医药类条约:不终止,部分与交战冲突的条款可暂停
3)经贸往来断绝
4)对敌产、敌国公民的影响:公产没收(例外,使馆档案),私产禁止资敌
3、 战争的结束方式
第一步:停止敌对行动: 停战、无条件投降、停火或停战(战场)
第二步:结束战争状态: 缔结和约、联合声明、战胜国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后方)
4、战争法的体系及适用
1)海牙体系: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
基本原则:①“条约无规定”不解除当事国义务:受习惯国际法约束 ②“军事必要”不解除当事国义务:不以“必要”突破战争法 ③区别对象原则(军人、老百姓) ④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原则:成比例
限制对象:①禁止过分杀伤力的武器(有毒、生化武器,但核武器没有明文禁止); ②禁止不分皂白、改变环境、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方法 2)日内瓦体:保护战时平民和战争受难者
适用场合:战争、武装冲突;
适用对象:缔约国(无论是否有非缔约国参战)、非缔约国(紧急接受并援引)
内容:平民保护、伤病员待遇(无论敌方我方)、俘虏待遇 5、战争犯罪 1)纽伦堡原则
危害和平罪、战争罪、违反人道罪
2)两个临时性国际刑事法庭:前南国际法庭、卢旺达国际法庭 3)国际刑事法院(ICC )
发生于规约生效后的: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 追究的是个人责任、而不是国家责任 * 我国尚不是该条约缔约国
国 际 私 法
第一章 国际私法概述
1、国际私法的核心问题: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解决
2、调整对象: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涉外、标的涉外、法律事实涉外) 3、调整范围
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 冲突规范
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
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规范(包括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和国际商事仲裁规范)。
4、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冲突法调整 直接调整:同一实体法调整
5、渊源: 国内法渊源(国内立法、国内判例、司法解释);
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和惯例)
6、立法方式
民法典各编各章中分散规定 法国民法典 民法典中专章专编 我国 专门单行法 英国等 专门法典 奥地利
第二章 国际私法主体
1、自然人
1)国籍积极冲突(属人法确认) 内国籍优先
多国际:最后取得者优先
有住所、惯常居所者优先 最密切联系者优先
*《民通意见》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住所与国籍相一致原则)
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2)国籍消极冲突
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籍为准,如无住所或不能确定住所,则以居所所在地国籍为准 3)住所
住所积极冲突:
国内的住所为优先
后取得的住所为准或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住所都在国外)
住所消极冲突:
在任何地方都没有住所时,各国一般视其居所地为住所地 * 《民通意见》(住所消极冲突)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
为住所。(住所积极冲突)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 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2、法人 1)国籍
登记地主义(我国) 住所地 准据法主义(依哪国法成立) 资本控制主义
*《民通意见》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
其本国法确定。
2)住所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说(我国) 主事务所在地说 营业中心所在地说 章程指定住所说 * 《民法通则》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3)营业地
* 《民通意见》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
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4)外国法人认可方式
对外国法人以法律人格在内国从事民事活动的认可 认可方式:一般认可(不问何国,都予认可)
概括认可(对某一特定外国法人都予认可) 特别认可(通过登记和批准程序认可,〈公司法〉200条)
* 《公司法》200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
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3、国家 1)豁免权
中国的立场之总结:绝对豁免主义、可放弃(默示放弃:起诉、应诉、反诉、介入) 2)豁免范围
范围:管辖、执行、诉讼程序
豁免之放弃须:分别为之、曾放弃不意味永远放弃、出庭主张豁免权不等于放弃
* 例外:国企不享有豁免、对等限制
4、国际组织
也有豁免权
5、外国人法律地位
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优惠待遇
第三章 冲突规范、准据法
1、民事法律冲突
法律冲突之种类:公法与私法冲突;空间(国际与区际)、时际、人际;平面与垂直
冲突特点:跨国、空间、私法、平面冲突。
冲突之解决方法:直接解决的方法、间接解决的方法
2、冲突规范
1)特点:法律适用规范、间接规范、结构特殊
2)结构:假定和处理结合在一起,无制裁部分,一般包括“范围”和“系属”
冲突规范 = 范围 + 系属(包含连接点——动态、静态连结点的区分及其意义) 例:不动产(范围)适用 不动产所在地(连接点)法(系属) a 连接点 动态 国籍、住所等
静态 合同履行地、婚姻缔结地等 3)系属公式
4)冲突规范的四种基本类型
a 单边冲突规范
系属单一明确,如“适用中国法” b 双边冲突规范
提供一个以连结点为导向,如“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c 重叠适用冲突规范
系属指明必须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
如:“离婚的理由应适用夫妻本国法及法院地法” d 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系属,选择使用一种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 5)准据法
a 准据法特点:经冲突规范指引、他国实体法、结合具体案件适用 b 准据法选择方式:法则区别说(巴托鲁斯)、法律关系本座说(萨维尼)、最密切
联系原则、利益分析说(柯里)、规则选择方法或结果选择方法(卡弗斯)、当事人的协议、有利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法
c 区际冲突准据法确定
先适用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第四章 适用冲突规范的制度
1、 识别:
对冲突规范“范围”和“连结点”中的有关法律概念、法律术语进行认识 * 识别的冲突和依据——通常依据法院地法 2、反致
A 直接反致:甲转乙,乙又转甲
B 间接反致:甲转乙,乙转丙,丙又转甲 C 转致:甲转乙,乙转丙
D 包含直接反致的转致:甲转乙,乙转丙,丙又转乙 E 双重反致(完全反致)
* 我国不承认反致,冲突规范指引的职能是实体法
3、外国法查明
1)外国法查明的一般方法
A 当事人举证 B法官依职权查明 C法官依职权查明,当事人负有协助义务
2)无法查明:
适用法院地法(我国) 驳回起诉 相近国法律 一般法理 3)我国规定:
a《民通意见》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 (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 (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b 我国外国法查明错误的,可上诉
4公共秩序保留
直接排除外国法适用(而不是外国法),间接肯定法院地国的法律效力
《民法通则》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
会公共利益。
5、法律规避
构成要件:
主观条件:直接故意
规避对象:当事人本应适用的法律 行为方式:通过改变连接点来实现
客观结果:规避行为已经完成
《民通意见》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注意: 我国 强行性或禁止性法律(外国及任意性法律可以规避)
第五章 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1、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适用 1)权力能力
有关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法院地法、属人法(我国) 2)行为能力
一般适用属人法;
两个例外——不动产、商务活动(须符合中国法)
3)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2、 时效
《民通意见》: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准据法确定
3、物权
1)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及其例外 例外:(1)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一般适用送达地法或发送地法;
(2)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一般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旗国法; (3)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有关物权关系一般适用法人属人法; (4)遗产继承,目前主要有单一制和区别制两种做法。(我国区别制) (5)外国国家财产的物权
4、国有化及其补偿 1)性质
2)限制条件:公共利益原则、无歧视原则
3)标准:不予补偿;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适当合理的补偿
4)中国立场:原则上不进行征收;确有必要而进行征收时给予相应的补偿(不低于原财产价
值的补偿);如有争议则协商——仲裁;一方理赔则可获得代位求偿权,但以用尽当地救济和仲裁为前提。
5、债权的法律适用 1)合同
我国规定
* 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
A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
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
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B .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 C .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D .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E .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F .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G .科技咨询或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H .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
I .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 J .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K .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抵押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L .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M .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但是,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3、 侵权
《民法通则》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
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
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民通意见》 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
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海商法》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民用航空法》 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总结:侵权,必须我国也认为是侵权行为(双重可诉原则)
一般侵权:侵权行为地法(实施地、结果地)
双方国籍相同的,则侵权行为地法、本国法、住所地法 船舶侵权:在非公海的,侵权行为地法 在公海的,受理案件法院地法
特例:同一国籍船舶,一定适用船旗国法
飞机侵权:对地面第三人,侵权行为地法(所有的地面都有国家主权) 对公海第三人,受理案件法院地法
4、商事关系
总结:
出票地法 汇票、本票、支票的出票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
付款地法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经过当事人协商的 票据的提示期限
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期限 票据除权
行为地法 背书、承兑、付款、保证
债务人行为能力(行为地法认为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国法 债务人行为能力
2)海事
《海商法》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3)航空
比照海商法
5、家庭
1)结婚离婚
结婚(涉外的) 婚姻缔结地法(包括实质要件,如年龄,也包括形式要件,如登记) 离婚 受理法院地法(包括财产分割)
管辖权:国内结婚定居国外(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所地);国外结婚
定居国外(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 一方定居国内一方定 居国外(国内一方住所地);双方均在国外但未定居(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
2)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
婚生地位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的三种方式:(1)父母事后婚姻;(2)认领;(3)国家行为(法院判决)
3)收养
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子女,必须重叠适用中国收养法和收养人所在国的法律 程序:证明材料、所在国公证、协议、所在国法律审查同意
4)监护
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
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
5)扶养
《民法通则》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适用范围: 父母子女、夫妻、其他抚养义务 最密切联系:国籍、住所、供养财产所在地
6)继承
a 区别制和同一制(是否区别对待动产不动产)
b 法定继承: 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c 无人继承: 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归国有,有条约除外
第六章 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
通常使用的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有和解、调解、仲裁和司法诉讼等。司法诉讼以外的解决争议的各种方式又被称为“替代争议解决方式”(ADR ) 1、国际商事仲裁 1)“涉外仲裁”:法律关系、主体、财产一方在国外的即适用涉外仲裁 2)商事仲裁:我国界定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即基于合同、侵权或有关
法律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排除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的争端)
3)涉外仲裁机构的分类:临时、常设;国际、国内(是否按一国国内法设立) 我国不承认临时仲裁庭
我国地方仲裁庭也能受理涉外案件 4)仲裁协议:a 仲裁条款
b 仲裁协议书
c 仲裁特别约定(双方在相互往来的函电, 包括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 我国仲裁协议内容:a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b 仲裁事项; c 选定的仲裁委
仲裁事项: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 * 仲裁协议认定无效:中院受理,但要报最高院 * 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选择适用的法律(优先)、仲裁地法或最密切原则 5)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我国机构做出的裁决,在国内执行的,可以直接执行
不服的,也可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
在国外执行的,是纽约公约缔约国,直接承认执行 不是的,看双边条约或互惠关系
外国机构做出的裁决,在国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院审查(纽约公约、程序问题)
* 当事人依《纽约公约》申请而我国法院决定予以承认与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
起2个月内作出裁定,在裁定后6个月内执行完毕;法院决定不予承认与执行的,在裁定前必须遵循报审制度。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 其他参考仲裁法
2、国际民事诉讼
1)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和诉讼代理问题 a 对等原则
b 诉讼费用担保(互惠前提下,互勉担保) c 诉讼代理人:外国公民以自然人身份 外国律师以自然人身份 我国律师、自然人
外国使馆人员(不享有豁免)
* 委托书须经驻外使馆认证或条约另有规定
2)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见书p557)
条约优先、平行管辖原则(主张管辖权并不否认他国有管辖权)
普通地域管辖(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其例外
特别地域管辖(被告不再境内,财产、签订地等在国内的可以)
中国管辖权相关规定专属管辖(仲裁可以排除之)
协议管辖(书面、有实际联系)
默示接受管辖(应诉管辖或推定管辖或接受管辖) 集中管辖(见书) 涉外合同、侵权纠纷
3)诉讼期间、诉讼保全 期间 : 统一30天 保全: 不主动保全 4)司法协助
a 范围: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和其他诉讼行为 b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的一般途径
外交途径、使领馆途径、法院途径、中心机关途径(又称为中央机关途径) c域外送达:(我们送到外国)
条约途径、外交途径、使领馆送达、诉讼代理人(不作反对表示即可)、代表机构(可留置送达)或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邮寄(不反对情况下方可)、公告(用尽一切手段);外国向中国送达方式
d 域外取证:代为取证,领事取证(不能强制手段,只能向本国公民取证) 特派员取证;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我国不认可)
5)外国法院的判决与执行
a 程序 见民诉
b 申请主体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院) 法院:依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向对方国家的法院请求
c 审查标准: 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无此关系则告知可重新起诉 程序是否合法
是否违反公共秩序保留
第七章 区际法律问题
1、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
区际冲突法解决 统一实体法解决
2、中国区及司法协助
解决方案:a. 各自的区际冲突法b. 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c. 全国统一实体法(由先及后)
此外,双方均不得以其本辖区对委托案件有专属管辖权为由,不予执行受托事项。
* 内地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
* 内地与港澳地区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
国际经济法
第一章 导论
1、调整范围:
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的原则、规章、规则总和
* 既包括公法关系,又有私法关系,既有国际法上经济关系,又有国内法上 的涉外经济关系 2、渊源
国际经济条约、国际商业惯例、联合国大会规范性文件、国内立法 3、 主体
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经济组织 4、 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
第二章 国际货物买卖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概述
主要条款
a 品质规格条款
凭样品(提交封存样品)、凭规格等级、凭商标牌名 b 商检条款
离岸检验(卖方检验,合格卖方付款)
到岸检验(买方检验,不合格可索赔) 双重检验
* 约定检验地点的,以检验地点为准
2、贸易术语
3、《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1)使用范围:
积极条件:营业地标准(双方都在不同缔约国)
扩大适用(冲突规范中指向准据法是公约的缔约国法律) 我国保留 消极条件:劳务合同(包括以提供服务为主,如来料加工、补偿贸易等) 电力销售 依令状买卖的
私人、家庭使用的销售 拍卖的物品 船只、飞机
股票、债券、有价证券 * 电令私买船票 2)未涉及的问题
a 合同效力问题 b 货物的所有权转移
c 货物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包括财产损害) 3)公约适用任意性
a 通过选择法律排除公约
b 部分适用公约、修改适用公约 * 为选择的,适用公约
4、 公约合同的订立(邀约承诺规则) 同《合同法》
5、合同的权利义务
1) 卖方义务:a 交货的时间地点(参考合同法)
b 交单、转移货物所有权(公约未规定)
品质担保:通常使用目的、特定目的、与样品或样式相符、
c 担保
权利担保:所有权(限制)、知识产权(限制) 见下
所有权上无瑕疵:货物属卖方、未设定担保物权
买方营业地国家
在约定的目的地国不侵权知识产权上无瑕疵
(依目的地国法不侵权在未约定的转售第三国
买方提供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买方订约时已知或不可能不知第三人权利
2)卖方义务:a. 付款:因付款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
b. 接收货物(区别接受货物,接收后仍可提出索赔,不接收,承担扩大的损失)
6、风险转移(未选择贸易术语的情况下适用) (1)卖方安排运输,货交第一承运人时
(2)在途货物: 自合同成立时(不是提单交付时),如无法查明风险发生之日,风险转移时
间提前至装船时
(3)买方安排运输时,货交买方支配时
(4)特定化(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特定货物方式:提单中、包装中注明收货
人,发货通知中详细的对货物描述)
(5)从交货时间起,风险从卖方移于买方。这一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卖方无违约行为。 * 注意区别风险与产品不合格造成的损失
6违约的补救
1) 买方的补救措施:实际履行、索赔、减价、修理、宣告合同无效、更换(必须是根本违约) 2) 卖方的补救措施:实际履行、宣告合同无效、索赔 3) 补救措施的适用:可重叠适用(不得相互矛盾)、选择适用
7、预期违约
1)情况依据:对方资金困难、濒临破产、标的物已转卖等
2)应对措施:对方及时提供担保继续履行 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拒绝提供担保终止履行
8、货物的保全
概念: 一方违约,而货物仍在自己手中,则妥善保管货物
方式:寄放于仓库(可是第三方的);易坏物品可出售,但应尽可能通知对方
9、免责
不可抗力;区别不可抗力引起的“不能履行”和“延迟履行”应及时通知、避免扩大损失
10、中国加入公约时提出的保留
1)书面形式 其他形式合同法中已确认,因此与缔约国外的国家的买卖可适用其他形式 2)扩大适用 即冲突规范中所指向的准据法是公约的缔约国法律
第三章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
一、国际海上货运的主要运输方式 1、班轮运输(公交车)(提单运输)
特点:固定船期、固定费率、固定航线、固定的挂靠港口、船方制定标准交易条件 当事人:托运人、承运人(合同当事人)、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连带责任)、收货人 2、班轮运输提单:
1)性质: a运输合同证明(订舱单是合同)
b 货物收据 对托运人:初步证据
对提单受让人:最终证据
c 物权凭证
2)提单的分类(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是已装船的、清洁的指示提单) a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b记名提单(绝对不能背书)、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可背书)
c 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备运提单
d 直达提单、转船提单和联运提单 3)提单与保涵(汉堡规则)
善意保函(双方无恶意串通):在承运人和托运人间有效
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收货人)
恶意保涵: 恶意串通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
倒签提单保函绝对无效 预借提单保函
无单放货的保涵: 若承运人善意,可以通过保函从提货人处得到补偿 (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 若承运人恶意,则无效
2、租船运输(出租车)
1)程租(航次租船合同)——托运人装卸,装卸期间(滞期费、速遣费) 2)期租(定期租船合同)——停租条款(如修船期间不付租金) 3)光船租赁——财产租赁合同
二、国际航空运输
1、有关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航空运单(不是物权凭证) 1)《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我国已加入); 2)《海牙议定书》(我国已加入); 3)《瓜达拉哈拉公约》,我国未加入)。
2、主要原则:推定过失责任原则、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
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的理由:(1)为避免损失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2)证明损失系由驾驶或航行过失造成 (3)证明损失系由托运人自己的过失造成
三、国际铁路货物运输——运单(也不是物权凭证)
1、主要公约: 1)1961年《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简称《国际货约》);
2)1951年《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简称《国际货协》,我国已加入)。
2、主要权利义务: a.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从签发运单时起至终点交付货物时止
b. 承运人为确保运输合同项下费用可行使留置权 c. 全额赔偿, 但以不超过货物全部失时的金额为限
* 海运单也不是物权凭证,不具流通性、不能转让
四、国际海运保险 1、损失与风险
实际全损 全损
损失 推定全损:商业全损
共同海损:船货面临共同危险、人为有意造成的合理损失和费用、各方分摊 部损
单独海损:非人为有意造成的、意外损失
* “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的区别;货损之承担 船货共同的、真实的危险 故意、合理有效、必要的措施 直接的、特殊的损失或牺牲 “单独海损”:船舶或货物纯粹由于意外造成而的损失,无需分摊
2、委付与代位求偿:
委付:推定全损全损情况下,投保人请求赔偿,保险人可选择是否接收、委付(一旦接收
所有权转移)
代位求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代位求偿
3、保险责任
索赔时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索赔时效为2年,卸完货时起算 题中什么都不说,推定适用我国海商法和海牙规则
第四章 国际贸易支付
1、支付工具和世界三大支付方式 1)支付工具:现金支付、票据支付 2)支付方式:汇付、托收、信用证
2、汇付:
电汇(T.T )、信汇(M/T)、票汇(D/D) 1)汇付的流程
2)法律关系:委托付款关系
3、托收(商业信用)
1) 种类——光票托收(直接把提单交给买方)、跟单托收(包括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 2) 当事人关系,买卖关系、委托收款关系 3) 银行义务与免责:
⑴ 义务---“三及时、一审单”
a 及时提示、及时交款、及时通知
b 审单义务:银行在接受委托后,应审查并确保汇票和货运单据与托收指示书在
表面上一致。
⑵ 免责:
a 银行不处理货物
b 单据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的免责
c 传递延误、遗失和专业性术语翻译的错误等免责 d 不可抗力免责 e 指示方的行为免责
f 承兑签字的真实性或签署承兑人的权限不负责任 g 代收行无义务作出拒绝证书
4、信用证
1)信用证特征
a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信用证一经开出,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就必须凭单付款
b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和货物没有关系
c信用证适用的严格相符原则 单单相符,单证相符 2)种类:
不可撤消
可转让、不可转让(可转让的必须注明)
保兑、不保兑(由保兑行对开证行保兑,连带责任) 即期、承兑(承兑信用证,跟单汇票是远期付款) 备用信用证(保证付款的凭证)
3)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委托的合同关系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是附条件的合同关系 通知行与受益人间无法律关系
5)信用证的欺诈及例外
买方开假信用证 卖方伪造单据
欺诈 以保函换倒签提单、预借提单、清洁提单(恶意) 信用证欺诈 信用证暂不生效,货经开证人确定后通知生效
软条款 限制性付款条款:货物清关后、目的港货检合格后
其他各种限制:货样寄买方认可、装船日期以信用证修改书另行
通知等
银行尚未承兑或付款 欺诈例外 确有证据
(不能直接拒绝向开证行付款,应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适用范围:
1)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2)信用证相关纠纷 2、“不符点”的接受:由开证行决定是否接受,申请人向受益人作出接受表示不对抗开证行 3、关于信用证下保证责任的承担
第16条:保证人以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7条: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信用证欺诈:
a 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b 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c 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d 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5、国际保理
交易后,卖方把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商,赊销中常见 1)国际保理种类
a 保理商的数量分:单保理(单独承担应收账款,保理商业可是两个)、双保理 b 是否对出口商有追索权: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是否承担坏账风险) c 是否包含融资服务:融资保理(80%)、到期保理(仅负责到期收回债款) d 提供服务范围:完全保理、不完全保理
e是否应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公开型保理、隐蔽性保理
2)保理流程
(1)出口商向本地保理商申请保理业务,通知进口商的名址,申请(进口商)的信用额度;
(2)出口保理商传递申请给进口保理商;
(3)进口保理商资信调查,并初步核定信用额度,通知出口保理商,由出口保理商向出口
商通知信用额度、提出报价;
(4)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正式签订《出口保理协议》后,与进口商正式签约发货,寄正本
单据(提单、发票、保险单、原产地证明等);
(5)出口商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出口保理商:发票等有关单据副本、《债权转让通知
书》、《出口保理融资申请书》提交出口保理商;
(6)出口保理商按《出口保理协议》向出口商提供发票金额80%的融资;
(7)出口保理商将债权再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发票及单据的详细内容通过EDI-Factoring
系统通知进口保理商;
(8)进口保理商在规定时间按商业惯例向进口商收款,进口商到期付款; (9)货款转交;
(10)扣除预付款、服务费或贴息后,付余款
* 无论是单保理还是双保理,如果进口商未在到期日付款,则保理商要在到期后的第90天无条件付款。双保理时,进口保理商要向出口保理商付款(承担坏账担保)
第五章 国际贸易管理(对外贸易管理、WTO 规则)
一、我国对外贸易管理的一般制度 1、对外贸易法
1)适用范围:货物、技术、服务贸易
仅限大陆,澳门香港(单独关税区)不适用
2)外贸经营者
扩大到个人:个人以前不可以做外贸,现在可以 两个变化
*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3) 货物与技术进出口 实行统一管理制度
方法:实行目录管理。
货物分类: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一律不得进出口
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管理or 许可证管理;技术,实行许可制管理 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目录管理;技术,实行合同备案 4)对国际服务贸易的进出口采取的措施
5)与外贸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目的: 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口和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
《对外贸易法》第30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
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31条:对等原则
6)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法》第32-34条
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占投标、发布虚
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
7)对外贸易调查的事项和方式
可调查的事项——《对外贸易法》第37条
可采用的调查方式—— 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38条)
2、管理手段
1)关税
税种: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
税率:普通税率、优惠税率(是否和我国签有互惠协议)
* 实行对等原则(特别关税)
征税方法:从税价、从量价、混合税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海关确定) =货价+运费+保险费+相关费用
1年内申请退税、1年内补交、3年内追征
2)外汇管理制度
经常项目: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如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资本项目:因资本输出和输入发生资产负债增减项目,如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
外汇收入:经常项目—必须调回境内卖给指定银行或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资本项目—必须调回境内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或经批准卖给指定银行
外汇支出:经常项目—按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资本项目—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3)检验检疫
下列哪些属于我国规定的强制检验的范围( )
A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商品的进出口
B 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
C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D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
【答案】ABCD
二、我国的贸易救济措施制度——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
1、反倾销
1)反倾销条件:倾销、损害、二者间的因果关系
倾销:出口价格 正常价值(第4、5条)――* 不是低于成本
出口价格: 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根据
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
正常价格: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
国的可比价格;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推定价格)
损害: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实质性阻碍
因果关系:倾销是损害原因之一即可;不归因原则
2)反倾销调查
a调查主体:商务部、农业部
b启动方式:商务部依职权调查、国内生产者申请(50%以上应启动,25%以下不得启动) c调查: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出境调查(当事国无异议)
d终止调查: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有因果关系的;(无据)
倾销幅度低于2%的;(价低)
倾销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量少)
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3)反倾销措施
临时措施:临时反倾销税、提供担保,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价格承诺(承诺改变价格,违反承诺,商务部可立即恢复调查)
最终反倾销税:不超过倾销幅度,一般不超过5年;多退少不补原则
* 征税对象:裁定公布后的进口产品,也可追征,税由进口商缴纳
2、反补贴
1)条件:专向性补贴(专向性问题——特定补贴)、损害、因果关系
* 补贴可以不一定是金钱
2)调查(同反倾销)——初裁 和/或 终局裁定
3)措施:
a 临时反补贴措施
b 反补贴税 5年
c 承诺:出口国政府承诺取消、限制补贴;出口者承诺修改价格
3、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诉讼)
主体(纳税人)、受理法院(北京高院)、审查(事实和法律)被告(商务部、农业部)、举证(被告)、判决(只可撤销、不可改判)
4、保障措施
1)条件:进口产品大量增加(包括“相对增加”和“绝对增加”)、严重损害、因果关系
2)初裁决定——临时保障措施(提高关税)实施不超过200天;(实施前报WTO )
终裁决定(可直接作出)——提高关税或者数量限制,一般不超4年,最多10年
3)保障措施实施的要求
非歧视原则:采取限制时不能区分产品来源
4) 实施者:商务部依职权/申请人申请(一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三、世界贸易组织
1、世贸组织的成员(管理对象是政府、成员包括地区)
2、世贸组织的法律框架
1)WTO 法律框架——多边贸易协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1、2、3)和诸边贸易协议(附件4);
GATT1994
WTO 协定 A 货物多边协议
附件1 B 服务贸易总协定 11个配套协议 多边协议 3个附件 C TRIPS
附件2 DSU (争端解决谅解协议)
附件3 《贸易政策评审机制》
建立世界
贸易组织
协定诸边协议 《政府采购协议》
(附件4) 《信息技术产品协议》
2)《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与各协议彼此间之关系
冲突时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优先
原则性规定货物、服务、TRIPs 规则相互独立,一项事项可同时受三个协议调整 相互关系11个货物贸易协议优先于《GATT1994》
具体适用时的关系:协调一致、各协议应共同适用、累计适用、推定无冲突
3、基本原则及例外
1)最惠国待遇原则
例外:一般例外(保护人类、动植物;保护资源;保证该总协定一致性)及安全例外、关税同盟、边境贸易、普遍优惠制、反倾销反补贴税、收支平衡、对特定成员豁免等
2)国民待遇原则
例外:政府采购、仅对某种产品的国内生产商提供的补贴、一般例外
3)关税减让原则——约束性关税
约束关税,并不断削减;是适用税率的最高限额
征收的例外:向国内产品征收的同等税收、反补贴反倾销税、提供的服务费用
4)一般取消数量限制
例外:粮食等短缺(出口限制)、归类或分级或销售标准必须实施(进出口限制)、农
渔产品过剩(进口限制)、保障金融地位和收支平衡(进口限制)
4、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 )的主要内容
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禁止一切数量限制原则
不得采取:当地成分要求(必须在国内买)、贸易平衡要求(进口外汇以出口为限)、限制进口、限制用汇、限制出口
5、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内容
1)四种方式: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
例:下列哪些是《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所称的国际服务贸易?(abcd )
A .赵本山前往纽约举办二人转专场演出(自然人流动)
B .中国足球超级联赛受其赛事被欧洲各国疯狂有偿转播(跨境交付)
C .中国银行在美国各大城市设立分支机构(商业存在)
D .伊拉克某旅行社组团中东10游(境外消费)
2)义务
一般义务:最惠国待遇义务、贸易政策透明度
具体承诺义务:市场准入、国民待遇
3)WTO 服务贸易各成员的减让表
义务清单
四、WTO 争端解决机构
1、争端的类型:违反性申诉、非违反性申诉(未违反规定但带来损失)、其他
2、程序
上诉机构-报告 60日 60磋 商 专家组程序 专家组报告 DSB 表决 (必经) (反对一致) 修改或废除违规措施
报告通过 执行裁决或建议
自愿对申诉方提供补偿
同部门 跨部门 跨协议(后两种交叉报复) 授权报复
不超过受损害程度,否则可仲裁
1) DSB(争端解决机构)除非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否则通过
2)专家组为临时机构,审查法律和事实问题
3)上诉机构为DSB 常设机构,指审查法律问题,岂不的发回重审
4)同部门的,平行报复;跨部门跨协议的,交叉报复
五、中国在WTO 中的特殊权利和义务
中国入世时的几个重要承诺:
1)3年放开外贸经营权的承诺(但允许国家专营企业)
2)15年非市场经济承诺——可以针对中国产品反倾销时适用替代国价格
3)12年特定产品保障措施承诺——可以专门针对中国产品适用保障措施
特保措施的前提条件:市场扰乱;市场扰乱的威胁
采取的措施:磋商和3种限制措施(中止、减让或限制进口) 2年 3年
实施的主体:自己采取、受影响的国家采取、受贸易转移影响的其他国家采取。
4)7年针对中国纺织品特殊保障措施的承诺:实施期限不超过1年,截止2008年12月31日 前提条件:a 市场扰乱的存在或威胁,威胁阻碍贸易的有序发展;
b 限制措施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不重复实施,除非另有议定;
c 不得根据该规定和12年特保措施,对同一产品同时适用这两种措施。
第六章 国经其他法律制度
1、国际知识产权法
参见《知识产权法》
1)世界公约:《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
巴黎公约(工业产权):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临时性保护和独立性原则
* 对成员工业产权法的最低要求
伯尔尼公约:以著作权为主,唯一一个有精神权利的条约
2)TRIPS 主要内容(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华盛顿公约(集成电路))
a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最低保护原则(首次)、促进经济与社会福利原则 b. 七种客体——版权(客体包括计算机程序、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内容包括电影作品的
出租权)、商标(首次下定义、不少于7年、对驰名商标绝对保护且扩大
适用于服务标记)、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10年)、专利(20年)、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含有(布图设计(集成电路)的物品),期限10
年〉、未披露信息
c. 执法措施:
民事和行政措施:①程序公平公正②证据提交③禁令④赔偿费
刑事措施: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盗版
临时措施:侵权发生之初制止其继续及防止销毁证据,有权责令担保,合理期限20个工
作日、31个自然日
边境措施:海关中止放行有证据被怀疑的侵权商品、申请者提供担保、措施期满未起诉则
提交保证金可放行,但假商标或盗版除外
中国的边境措施:收货人或发货人可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备案,备案10年有效可续展;
权利人充分举证并提供担保,可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也可申请
诉前财产保全;海关认定侵权可以没收
3)技术转让法
a 国际许可证协议的种类:独占、排他、普通、交叉和分许可证协议
b 国际许可合同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总付方式、提成费、入门费加提成费(最常见)
非货币补偿:经营收入、分红、费用转移和分摊、技术信息回馈、市场资料获得 c 限制性商业条款
《中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书680页
2、国际投资法
1)海外直接投资
a合资经营
b外资企业
c国际合作开发与建设
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
BOT(建设—经营—移交):特许权协议、建设合同、回购合同、贷款合同
2)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险别:政府违约险、战争和内乱险、货币汇兑险、征收征用险
条件:合格的投资:东道国同意的、新发生的、股权投资
合格的投资者:必须是东道国以外的人,例外:主要资金来源于东道国以外的国
家东道国投资者
合格的东道国:必须是发展中国家
承保后,担保机构获得代位求偿权
3)国际投资争端之解决途径
主体:发展中缔约国和外国投资者(例外—受外国投资者控制的东道国法人与东道国之间)
主观条件:书面协议
争端:因国际直接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
投资性质:只能直接投资
外交保护与用尽当地救济
3、国际融资法
1)国际贷款协议的共同性标准条款(陈述和保证、先决条件、约定事项、违约事件)
2)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世行、开发协会、金融公司)
3)国际融资租赁(特点: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租金高、维修、决定是否买断残值或退回)
4)国际项目融资的特点
5)国际融资担保:保证、备用信用证、意愿书(不具强制利)、浮动抵押(物权担保)
4、国际税法
1)两种税收管辖权——居民税收管辖权、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2)国际双重征税及其解决
法律意义的双重征税和经济意义的国际双重征税(国际重叠征税)
协调原则
营业所得——常设机构原则
劳务所得——独立劳务所得(固定基地原则)
不动产所得——不动产所在地
3)解决重复征税的几种方法及其计算方式:免税法、抵免法、扣除法和减税制
4)国际逃税、避税及其防治
a 国际逃税:违法行为
b 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及其防止措施:纳税主体的跨国转移
征税对象的跨国转移:
转移定价——防止措施(依据正常交易原则确定公平市场价格、总利润原则)
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 防止措施(禁止设立基地公司、禁止非正常利润转移、取消
境内股东在基地公司未分配股息所得的延期纳税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