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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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有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确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该说赔偿标准的确定,对于正确处理案件,统一法律适用,公平赔偿受害人是有益处的。但令人遗撼的是,解释中某些条文在语义上的模糊性容易使人产生多重理解,容易造成了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如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便是一例。

特举以下案例进行分析,有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段某死亡,有一子5岁,与其妻共同抚养;父亲今年70岁,母亲今年65岁,父母亲除段某外没有其他扶养义务人。假设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500元。对于如何确定每个被扶养人的获赔生活费数额,目前主要有二种计算方法。第一种算法:先算出每个人的最多获赔额。儿子:6500元/年×13年/2人=42250元;段父:6500元/年×10年=65000元;段母:6500元/年×15年=97500元。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多获赔额总计42250+65000+97500=204750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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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额为6500元/年×20年=130000元,故以此为上限标准,按比例计算每个被扶养人的获赔数额:儿子生活费42250元/204750元×130000元=26825元;段父生活费:65000元/204750元×130000元=41270元;段母生活费:97500元/204750元×130000元=61905元。三被扶养人总共获赔数额为:26825元+41270元+61905元=130000元。

第二种算法为:本案三被扶养人共有三个获赔年限,因此,应分三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10年。在这个阶段,三被扶养人都有法律上平等并非比例相同的获赔权。因段某儿子还另有扶养人一人,所以,儿子可获年赔偿额为:6500元/2=3250元。段某父母可各获年赔偿额为6500元。在这一阶段,三被扶养人可获年赔偿总额为:3250+6500+6500=16250元。但因此数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6500元/年,所以,只能将此上限按比例分配。被扶养人各自的分配比例:儿子为3250/16250=20%;段某父母各为6500/16250=40%。段某儿子获赔数额为:6500元/年×20%×10年=13000元;段某父母各获赔数额为:6500元/年×40%×10年=26000元。三被扶养人获赔总额为65000元。第二阶段为3年。在这个阶段,只有儿子、母亲二个受赔人。儿子可获年赔偿额为:6500元/2=3250元,母亲可获年赔偿额为6500元,二人总的年可获赔额为9750元。此数也超过了法定上限,所以,也要按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比例:儿子为3250/9750=33%,母亲为6500/9750=67%。段某儿子获赔偿额为6500元/年×33%×3年=6435元,段某母亲获赔数额为6500元/年×67%×3年=13065元。二名被扶养人获赔总额为19500元。第三阶段为2年,在这个阶段,只有段母一个受赔人。因段母年获赔偿额为6500元,合计年获赔偿额未超过赔偿上限,且为段某应当承担的扶养份额,所以,应按受赔人年应获赔额6500元计算,应获赔6500元/年×2年=13000元。将三名被扶养人在三个阶段的获赔数合计:段某儿子获赔数额为13000+6435=19435元;段父获赔数额为26000元;段母获赔偿数额为26000元+13065元+13000元=52065元。三被扶养人总获赔数额为19435元+26000元+52065元=97500元。

比较以上各算法可以看出,两者在计算的赔偿总额的结果上差距甚远,且供每人分配的赔偿额也不相同,这不能说是制定解释时所期望达到的目的。因为从逻辑上讲,无论采取何种计算方法,得出的结果都应是一致的。可见其中必有一种算法是错误的。所以如何正确理解司法解释该条文所规定的含义,对于寻找正确的计算方法,达到平等的保护受害人,并兼顾加害人的利益的目的,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最高法院该司法解释第28条的理解产生的主要争议在于后半句的解释上,即“被扶养人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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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从中可以明确两个赔偿原则:(1)加害人承担生活费的范围仅为受害人应履行扶养义务的范围,不因受害人死亡而减轻其他有扶养义务的人的责任。(2)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在按被扶养人的人数计算生活费时,其每年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受诉法院上一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应当在以上确定的原则下通过分析上述两种算法何种更具合理性,以确定应采用的计算方法。对第一种算法,使用了赔偿上限的概念,即将人均消费支出乘以最高获赔年限作为赔偿上限,应该说确定最高赔偿额是有必要的,这与司法解释确定的限额赔偿的精神相吻合。但应当看到这种不分具体情况将一个最长年限作为赔偿年限,以此计算出的赔偿总额来直接分配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有数个被扶养人的情况下,每个被扶养人的获赔年限一般不会相同,不是每个人都会有20年的获赔年限,正如上面所举案例,用不同获赔期限的人员在最高赔偿额中直接分配,会造成对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上分配不公的局面。且解释规定的“不能超过”的是年赔偿总额,此既非赔偿总额的上限,又非赔偿总额的底限,对此不宜作扩大解释。“不能超过”的含义是不能多于,可以等于,也可以少于。

有的观点还认为,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有多名被扶养人的情况,累计生活费往往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由于被害人的死亡往往都造成了家庭破裂及生活窘迫,处理稍有不慎就会引起社会问题,所以执法者必须最大程度维护被害方的利益。本案第一种计算方法正是从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只有按此数计算赔偿数额,才能保护双方的利益。可以说,按年均生活消费支出与20年最长获赔年限的乘积计算的最高赔偿额既是上限又是底限,不能上调、下降,否则显失公平,有可能出现被扶养人多了,赔偿总额反而少了的现象。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规定,综合考虑了我国现阶段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是科学、公正的。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严格适用法律的规定,不能随意进行解释。第1种算法恰恰背离了法律的规定,首先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获赔总额是按加权求和来累计的,并非第1种算法的简单求和,此种算法会造成被扶养人之间生活费分配的不公。其次赔偿上限设置的不合理,理由正如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制额是针对于每年获赔额的累计而言,而非按最长获赔年限计算的赔偿额累计,这属于对司法解释的误读。

相对于后一种算法,首先其是按相同获赔年限分段计算,使得每个被扶养人在每年规定的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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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上限进行的分配,是在相同的时段内,这样就保证获赔年限短的被扶养人不会“抢占”其他被扶养人的可获数额,就不会造成第1种算法出现的分配上不公的局面。其次分别对可获赔偿额与应获赔偿额进行加权求和,使得每年赔偿额累计与加害人的当年应赔偿额相等,符合司法解释关于限制赔偿额的规定。所以,第二种算法计算的结果较为合理,应是准确的算法。

道路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侵害身体权

对于身体权的侵害究竟以何种方法救济,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做了规定,这就是赔偿精神抚慰金。侵害身体权,往往不会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后果,因而不会有或很少有造成财产损失的可能。对此,以赔偿抚慰金作为救济的主要方法,辅之以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的方法,是最好的选择。

(2)侵害健康权

凡是侵害健康权对其本人或其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的, 无论是否造成残疾,都应当予以抚慰金赔偿。

(3)侵害生命权

侵害生命权的后果, 在于直接受害人死亡和其近亲属的丧失。 因此,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近亲属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和精神创伤,自不可不给与相当金额,以资慰抚。 请求权人的范围,以死者死亡时为限,包括胎儿在内。即或请求权人为年幼或精神病人,一般也包括在内。

对不同损害后果进行分类分级的相对固定赔偿方法和判例参照法三种方法。

(一)最高赔偿限定法。在确定最高赔偿限额时要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除此之外,还应遵循以下两点:

1、要与目前受诉法院的审判实践中的作法基本相一致。目前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的认定作法考虑了多种因素,其中有根据当地实际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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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赔偿限额等作法,值得借鉴。如2005年9月江苏省发布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主持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般不宜超过五万元。2005年9月,江西省出台了《关于审理民事侵权案件适用精神抚慰金指导意见(试行)》。该《指导意见》具体列举了十三种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按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而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至五百元不等。

2、最高限额不能超过或者要与对死亡的最高额相适应。在制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时可以借鉴现有的关于死亡的赔偿法规。原则上,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不能超过对死亡的赔偿数额。

(二)先例判决参照法。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多年来公布的一些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案例,这些案例对审判应该说是有指导作用的。参照同类案例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做法,对某一地区的审判实务来说,是必要也是可行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审判实践中有先例的,也可以适当比照先例。”②参照先例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至少可以使法官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有感性上的参考依据,这样做的好处至少有两个方面,其一是使有先例的案件在裁判上相对容易一些,其二是对同类型的案件之间在数额上的差距不会过分悬殊。既然判例的作用明显,那么,如何选择判例和选择甚么样、什么时间的判例就显得十分重要了。对于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难点问题方面的案例,可以采取定型分类的方法定期公布,以便增加参照适用的方便性。

(三)对不同损害后果进行分类分级的相对固定赔偿方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属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生命权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必要分级区分对待,只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即可。而对于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由于受伤害的程度可能差别较大,因此有必要给予区分分级。

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如何认定,我国学者主张,“可以考虑:一是伤害的部位、程度;二是住院期间或上医院期间,按照日本的算法,上医院治疗的期间,以医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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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实治疗天数的3倍为准,此法可以参照;三是后遗症的部位、程度、继续期间;四是将来的不安或烦恼,等等。”①以上认定标准固然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过于繁琐,法官主观的评价太多,标准过于宽泛,在实务中显然难以适用。对于精神损害程度的分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前文所介绍的日本关于机动车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分级,参照2002年12月1日公安部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之精神损害程度的具体分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中的伤残的含义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伤残评定标准》将伤残分为十个等级,等级之间的标准明确。对于因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造成残疾而引起的精神损害,可以比照《伤残评定标准》的做法也分为十个等级,给每个等级相对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一个相对明确的数额,例如,设定一级伤残的赔偿金为10万元,二级为9万元,三级为8万元,四级为7万元,以此类推,十级为1万元,相邻之间的级差为1万元,然后以此为基数,综合其他相关因素予以上下浮动。这种确定方法既与道路交通损害特点相符,又便于实务操作,同时较容易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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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有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确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该说赔偿标准的确定,对于正确处理案件,统一法律适用,公平赔偿受害人是有益处的。但令人遗撼的是,解释中某些条文在语义上的模糊性容易使人产生多重理解,容易造成了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如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便是一例。

特举以下案例进行分析,有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段某死亡,有一子5岁,与其妻共同抚养;父亲今年70岁,母亲今年65岁,父母亲除段某外没有其他扶养义务人。假设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500元。对于如何确定每个被扶养人的获赔生活费数额,目前主要有二种计算方法。第一种算法:先算出每个人的最多获赔额。儿子:6500元/年×13年/2人=42250元;段父:6500元/年×10年=65000元;段母:6500元/年×15年=97500元。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多获赔额总计42250+65000+97500=204750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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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额为6500元/年×20年=130000元,故以此为上限标准,按比例计算每个被扶养人的获赔数额:儿子生活费42250元/204750元×130000元=26825元;段父生活费:65000元/204750元×130000元=41270元;段母生活费:97500元/204750元×130000元=61905元。三被扶养人总共获赔数额为:26825元+41270元+61905元=130000元。

第二种算法为:本案三被扶养人共有三个获赔年限,因此,应分三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10年。在这个阶段,三被扶养人都有法律上平等并非比例相同的获赔权。因段某儿子还另有扶养人一人,所以,儿子可获年赔偿额为:6500元/2=3250元。段某父母可各获年赔偿额为6500元。在这一阶段,三被扶养人可获年赔偿总额为:3250+6500+6500=16250元。但因此数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6500元/年,所以,只能将此上限按比例分配。被扶养人各自的分配比例:儿子为3250/16250=20%;段某父母各为6500/16250=40%。段某儿子获赔数额为:6500元/年×20%×10年=13000元;段某父母各获赔数额为:6500元/年×40%×10年=26000元。三被扶养人获赔总额为65000元。第二阶段为3年。在这个阶段,只有儿子、母亲二个受赔人。儿子可获年赔偿额为:6500元/2=3250元,母亲可获年赔偿额为6500元,二人总的年可获赔额为9750元。此数也超过了法定上限,所以,也要按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比例:儿子为3250/9750=33%,母亲为6500/9750=67%。段某儿子获赔偿额为6500元/年×33%×3年=6435元,段某母亲获赔数额为6500元/年×67%×3年=13065元。二名被扶养人获赔总额为19500元。第三阶段为2年,在这个阶段,只有段母一个受赔人。因段母年获赔偿额为6500元,合计年获赔偿额未超过赔偿上限,且为段某应当承担的扶养份额,所以,应按受赔人年应获赔额6500元计算,应获赔6500元/年×2年=13000元。将三名被扶养人在三个阶段的获赔数合计:段某儿子获赔数额为13000+6435=19435元;段父获赔数额为26000元;段母获赔偿数额为26000元+13065元+13000元=52065元。三被扶养人总获赔数额为19435元+26000元+52065元=97500元。

比较以上各算法可以看出,两者在计算的赔偿总额的结果上差距甚远,且供每人分配的赔偿额也不相同,这不能说是制定解释时所期望达到的目的。因为从逻辑上讲,无论采取何种计算方法,得出的结果都应是一致的。可见其中必有一种算法是错误的。所以如何正确理解司法解释该条文所规定的含义,对于寻找正确的计算方法,达到平等的保护受害人,并兼顾加害人的利益的目的,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最高法院该司法解释第28条的理解产生的主要争议在于后半句的解释上,即“被扶养人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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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从中可以明确两个赔偿原则:(1)加害人承担生活费的范围仅为受害人应履行扶养义务的范围,不因受害人死亡而减轻其他有扶养义务的人的责任。(2)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在按被扶养人的人数计算生活费时,其每年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受诉法院上一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应当在以上确定的原则下通过分析上述两种算法何种更具合理性,以确定应采用的计算方法。对第一种算法,使用了赔偿上限的概念,即将人均消费支出乘以最高获赔年限作为赔偿上限,应该说确定最高赔偿额是有必要的,这与司法解释确定的限额赔偿的精神相吻合。但应当看到这种不分具体情况将一个最长年限作为赔偿年限,以此计算出的赔偿总额来直接分配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有数个被扶养人的情况下,每个被扶养人的获赔年限一般不会相同,不是每个人都会有20年的获赔年限,正如上面所举案例,用不同获赔期限的人员在最高赔偿额中直接分配,会造成对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上分配不公的局面。且解释规定的“不能超过”的是年赔偿总额,此既非赔偿总额的上限,又非赔偿总额的底限,对此不宜作扩大解释。“不能超过”的含义是不能多于,可以等于,也可以少于。

有的观点还认为,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有多名被扶养人的情况,累计生活费往往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由于被害人的死亡往往都造成了家庭破裂及生活窘迫,处理稍有不慎就会引起社会问题,所以执法者必须最大程度维护被害方的利益。本案第一种计算方法正是从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只有按此数计算赔偿数额,才能保护双方的利益。可以说,按年均生活消费支出与20年最长获赔年限的乘积计算的最高赔偿额既是上限又是底限,不能上调、下降,否则显失公平,有可能出现被扶养人多了,赔偿总额反而少了的现象。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规定,综合考虑了我国现阶段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是科学、公正的。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严格适用法律的规定,不能随意进行解释。第1种算法恰恰背离了法律的规定,首先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获赔总额是按加权求和来累计的,并非第1种算法的简单求和,此种算法会造成被扶养人之间生活费分配的不公。其次赔偿上限设置的不合理,理由正如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制额是针对于每年获赔额的累计而言,而非按最长获赔年限计算的赔偿额累计,这属于对司法解释的误读。

相对于后一种算法,首先其是按相同获赔年限分段计算,使得每个被扶养人在每年规定的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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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上限进行的分配,是在相同的时段内,这样就保证获赔年限短的被扶养人不会“抢占”其他被扶养人的可获数额,就不会造成第1种算法出现的分配上不公的局面。其次分别对可获赔偿额与应获赔偿额进行加权求和,使得每年赔偿额累计与加害人的当年应赔偿额相等,符合司法解释关于限制赔偿额的规定。所以,第二种算法计算的结果较为合理,应是准确的算法。

道路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侵害身体权

对于身体权的侵害究竟以何种方法救济,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做了规定,这就是赔偿精神抚慰金。侵害身体权,往往不会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后果,因而不会有或很少有造成财产损失的可能。对此,以赔偿抚慰金作为救济的主要方法,辅之以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的方法,是最好的选择。

(2)侵害健康权

凡是侵害健康权对其本人或其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的, 无论是否造成残疾,都应当予以抚慰金赔偿。

(3)侵害生命权

侵害生命权的后果, 在于直接受害人死亡和其近亲属的丧失。 因此,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近亲属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和精神创伤,自不可不给与相当金额,以资慰抚。 请求权人的范围,以死者死亡时为限,包括胎儿在内。即或请求权人为年幼或精神病人,一般也包括在内。

对不同损害后果进行分类分级的相对固定赔偿方法和判例参照法三种方法。

(一)最高赔偿限定法。在确定最高赔偿限额时要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除此之外,还应遵循以下两点:

1、要与目前受诉法院的审判实践中的作法基本相一致。目前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的认定作法考虑了多种因素,其中有根据当地实际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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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赔偿限额等作法,值得借鉴。如2005年9月江苏省发布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主持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般不宜超过五万元。2005年9月,江西省出台了《关于审理民事侵权案件适用精神抚慰金指导意见(试行)》。该《指导意见》具体列举了十三种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按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而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至五百元不等。

2、最高限额不能超过或者要与对死亡的最高额相适应。在制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时可以借鉴现有的关于死亡的赔偿法规。原则上,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不能超过对死亡的赔偿数额。

(二)先例判决参照法。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多年来公布的一些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案例,这些案例对审判应该说是有指导作用的。参照同类案例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做法,对某一地区的审判实务来说,是必要也是可行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审判实践中有先例的,也可以适当比照先例。”②参照先例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至少可以使法官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有感性上的参考依据,这样做的好处至少有两个方面,其一是使有先例的案件在裁判上相对容易一些,其二是对同类型的案件之间在数额上的差距不会过分悬殊。既然判例的作用明显,那么,如何选择判例和选择甚么样、什么时间的判例就显得十分重要了。对于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难点问题方面的案例,可以采取定型分类的方法定期公布,以便增加参照适用的方便性。

(三)对不同损害后果进行分类分级的相对固定赔偿方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属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生命权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必要分级区分对待,只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即可。而对于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由于受伤害的程度可能差别较大,因此有必要给予区分分级。

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如何认定,我国学者主张,“可以考虑:一是伤害的部位、程度;二是住院期间或上医院期间,按照日本的算法,上医院治疗的期间,以医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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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实治疗天数的3倍为准,此法可以参照;三是后遗症的部位、程度、继续期间;四是将来的不安或烦恼,等等。”①以上认定标准固然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过于繁琐,法官主观的评价太多,标准过于宽泛,在实务中显然难以适用。对于精神损害程度的分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前文所介绍的日本关于机动车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分级,参照2002年12月1日公安部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之精神损害程度的具体分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中的伤残的含义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伤残评定标准》将伤残分为十个等级,等级之间的标准明确。对于因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造成残疾而引起的精神损害,可以比照《伤残评定标准》的做法也分为十个等级,给每个等级相对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一个相对明确的数额,例如,设定一级伤残的赔偿金为10万元,二级为9万元,三级为8万元,四级为7万元,以此类推,十级为1万元,相邻之间的级差为1万元,然后以此为基数,综合其他相关因素予以上下浮动。这种确定方法既与道路交通损害特点相符,又便于实务操作,同时较容易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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