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南京"彭宇案"

  [摘要]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是法官面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普遍性选择,而适用事实推定追求案件事实真相是法官避免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的能动性努力。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 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虽然“彭宇案”已过去近十年,但不碍对之重新进行研究,因其在诉讼法制史上的意义依旧显著。本文选取从事实推定和证明责任的角度进行论证,探讨民事审判过程中应遵循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在适用事实推定的情况下也应充分满足适用的基本条件,而不可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避免胡乱判决给社会和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   [关键词]彭宇案;证明责任;事实推定;自由裁量   一、本案误用事实推定进行裁判   所谓事实推定,是指法官依据已经明确的事实,根据经验法则依自由心证,进而推认争执的事实存在与否的一种推断方式。一般来说,事实推定适用的条件如下:   1.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   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盖然性联系是通过经验法则予以把握的。经验法则是建立在经验基础上的、通过大量同类事实得出的事物间或然性联系的一般性结论,其或者一般生活经验,或者是专门的专业知识。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中的经验法则就是“这个社会好人少”。一审判决书中运用事实推定的词语,如"情理"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实际上是法官对于社会生活经验的抽象,即是本案事实推定的经验法则。该案法官的经验法则是否为真?笔者不同意一审判决书中运用的经验法则。道理很简单,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尊老爱幼、救死扶伤一直都是绝大多数人心里真实的想法,而本案中法官基于“人性恶”的经验法则,明显地是违背社会道义的。   2.基础事实必须应是高度可信的事实   基础事实是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基础事实主要包括:(1)众所周知的事实。(2)审判上的认知,即法官因其职务而应当知道的事实。(3)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4)经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而前案中被推定的事实、自认事实、和解以及调解的事实不能作为基础事实。对基础事实的唯一要求就是可信。所谓可信,就是为普通民众所普遍认同或者为某一领域专家所认同或者是当事人双方所认同。"彭宇案"一审法官认定了两个基础事实:第一是彭宇陪同原告家人把原告送到医院;第二是是彭宇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没索要欠条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该基础事实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的一致陈述。这一点本小组是赞同的。   3.需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前文已经论及事实推定是利用事物间或然性联系来发现案件事实的。为防止该例外情形在个案中出现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必须保证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有提供反证的机会。如果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提供的反证足以证明自己就是例外情形,则此次事实推定不成立。本案中需要证明彭宇是否撞到了老太,也就是证明老太摔倒和彭宇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从本案已有的证据根本不能认定是否是彭宇撞倒了老太,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彭宇案"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中,而该案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运用事实推定来追求案件事实。这种思路无疑是正确的,但事实推定仅仅是法官追求案件事实的一个工具,这个工具具有危险性,因此必须对该工具予以限制,这些限制具体表现为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如果具备适应事实推定的条件,则可以使用事实推定判案,否则只能选择更下位的证明责任来判案。"彭宇案"不符合事实推定的条件,不能适用事实推定判案,只能适用事实推定下位的举证责任分配来判案。   二、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判案   1.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固定分配规则及按照举证时限的要求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各自承担提供哪些证据的责任,是举证责任性质的外化及其功能的表现,其意义在于由法律预先规定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对其不利诉讼后果的风险,因此具有指引法官正确裁判的功能。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理论界有许多学说,但最有影响的为德国民事诉讼法学家罗森伯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其主张将民事实体法条文分为四个类型,即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制约规范。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担举证责任。这为法官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何作出裁判产生了重要指示作用。   2.运用举证责任一般原则审理本案   我国关于证明责任负担的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中有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结合本案来看,本案只是一起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并非特殊侵权案件,应当适用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从一审法庭现有的证据来看,主要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彭宇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徐老太的陈述是被告将其撞倒在地致伤,彭宇的陈述是他没有与原告相撞,他只是做好事。对彭宇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称其没有撞倒徐,但其本人被徐撞到了,但是原始的讯问材料没有找到。除此之外,事故发生后,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案件诉至一审法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该陈述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仅凭以上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自己被彭宇撞倒过。而现有证据又不能排除彭宇撞倒原告的可能性,案件事实实际上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中。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此时法官完全可以依据证明责任判定原告徐老太败诉。   如此判决的好处有如下几点:第一,虽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是见义勇为者,但至少昭示了法律不会冤枉行善的人,不会苛求行善的人自证清白,鼓励了见义勇为;第二,原告虽然输了官司,但对这样的判决结果也不难接受,因为输在证据不足,怨不得别人、怨不得法院,从此知道法律原非万能;第三,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双方可以回归安宁的生活。本来这只是一个普通的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也不大(原告也坦陈其有医保劳保,对赔偿也不太在乎),也几乎不涉及道德问题以及中国人最看重的"面子"问题。如此判决,法律的指引、评价、教育、预测作用均得以充分发挥,很好地实现了法律的自身价值,社会反响也一定很好。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将证明责任这一工具弃之不用,以"事实推定"的方式作出了判决,从而把原被告以及目击证人逼入道德的绝境,从数额不大的赔偿争议演变成各方为维护自己的人格和尊严而输死搏斗,最终统统成为输家。   作者简介   1李义,西南政法大学2013级应用法学院。

  [摘要]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是法官面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普遍性选择,而适用事实推定追求案件事实真相是法官避免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的能动性努力。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 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虽然“彭宇案”已过去近十年,但不碍对之重新进行研究,因其在诉讼法制史上的意义依旧显著。本文选取从事实推定和证明责任的角度进行论证,探讨民事审判过程中应遵循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在适用事实推定的情况下也应充分满足适用的基本条件,而不可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避免胡乱判决给社会和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   [关键词]彭宇案;证明责任;事实推定;自由裁量   一、本案误用事实推定进行裁判   所谓事实推定,是指法官依据已经明确的事实,根据经验法则依自由心证,进而推认争执的事实存在与否的一种推断方式。一般来说,事实推定适用的条件如下:   1.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   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盖然性联系是通过经验法则予以把握的。经验法则是建立在经验基础上的、通过大量同类事实得出的事物间或然性联系的一般性结论,其或者一般生活经验,或者是专门的专业知识。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中的经验法则就是“这个社会好人少”。一审判决书中运用事实推定的词语,如"情理"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实际上是法官对于社会生活经验的抽象,即是本案事实推定的经验法则。该案法官的经验法则是否为真?笔者不同意一审判决书中运用的经验法则。道理很简单,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尊老爱幼、救死扶伤一直都是绝大多数人心里真实的想法,而本案中法官基于“人性恶”的经验法则,明显地是违背社会道义的。   2.基础事实必须应是高度可信的事实   基础事实是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基础事实主要包括:(1)众所周知的事实。(2)审判上的认知,即法官因其职务而应当知道的事实。(3)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4)经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而前案中被推定的事实、自认事实、和解以及调解的事实不能作为基础事实。对基础事实的唯一要求就是可信。所谓可信,就是为普通民众所普遍认同或者为某一领域专家所认同或者是当事人双方所认同。"彭宇案"一审法官认定了两个基础事实:第一是彭宇陪同原告家人把原告送到医院;第二是是彭宇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没索要欠条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该基础事实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的一致陈述。这一点本小组是赞同的。   3.需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前文已经论及事实推定是利用事物间或然性联系来发现案件事实的。为防止该例外情形在个案中出现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必须保证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有提供反证的机会。如果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提供的反证足以证明自己就是例外情形,则此次事实推定不成立。本案中需要证明彭宇是否撞到了老太,也就是证明老太摔倒和彭宇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从本案已有的证据根本不能认定是否是彭宇撞倒了老太,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彭宇案"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中,而该案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运用事实推定来追求案件事实。这种思路无疑是正确的,但事实推定仅仅是法官追求案件事实的一个工具,这个工具具有危险性,因此必须对该工具予以限制,这些限制具体表现为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如果具备适应事实推定的条件,则可以使用事实推定判案,否则只能选择更下位的证明责任来判案。"彭宇案"不符合事实推定的条件,不能适用事实推定判案,只能适用事实推定下位的举证责任分配来判案。   二、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判案   1.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固定分配规则及按照举证时限的要求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各自承担提供哪些证据的责任,是举证责任性质的外化及其功能的表现,其意义在于由法律预先规定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对其不利诉讼后果的风险,因此具有指引法官正确裁判的功能。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理论界有许多学说,但最有影响的为德国民事诉讼法学家罗森伯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其主张将民事实体法条文分为四个类型,即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制约规范。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担举证责任。这为法官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何作出裁判产生了重要指示作用。   2.运用举证责任一般原则审理本案   我国关于证明责任负担的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中有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结合本案来看,本案只是一起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并非特殊侵权案件,应当适用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从一审法庭现有的证据来看,主要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彭宇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徐老太的陈述是被告将其撞倒在地致伤,彭宇的陈述是他没有与原告相撞,他只是做好事。对彭宇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称其没有撞倒徐,但其本人被徐撞到了,但是原始的讯问材料没有找到。除此之外,事故发生后,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案件诉至一审法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该陈述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仅凭以上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自己被彭宇撞倒过。而现有证据又不能排除彭宇撞倒原告的可能性,案件事实实际上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中。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此时法官完全可以依据证明责任判定原告徐老太败诉。   如此判决的好处有如下几点:第一,虽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是见义勇为者,但至少昭示了法律不会冤枉行善的人,不会苛求行善的人自证清白,鼓励了见义勇为;第二,原告虽然输了官司,但对这样的判决结果也不难接受,因为输在证据不足,怨不得别人、怨不得法院,从此知道法律原非万能;第三,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双方可以回归安宁的生活。本来这只是一个普通的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也不大(原告也坦陈其有医保劳保,对赔偿也不太在乎),也几乎不涉及道德问题以及中国人最看重的"面子"问题。如此判决,法律的指引、评价、教育、预测作用均得以充分发挥,很好地实现了法律的自身价值,社会反响也一定很好。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将证明责任这一工具弃之不用,以"事实推定"的方式作出了判决,从而把原被告以及目击证人逼入道德的绝境,从数额不大的赔偿争议演变成各方为维护自己的人格和尊严而输死搏斗,最终统统成为输家。   作者简介   1李义,西南政法大学2013级应用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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