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研究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研究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就是关于特定组织或者个人通过一定的程序追究没有履行好份内之事的党政领导干部,使其承担政治责任、道德责任、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等,接受相关处罚的所有制度的总称。从其内涵上来看,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作用就是以特定的程序追究没有履行好份内之事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一方面就像悬挂在党政领导干部头顶的一把利剑,使他们在行使权力时始终记得自己应负的责任,可增强其责任心;另一方面也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可进一步增强党政领导干部队伍的自律意识和进取精神,进而树立起党政领导干部队伍的良好形象。而对于领导干部队伍的约束和追究,根本目的就是使得党政领导干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时刻从人民的利益出发。

一、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与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是和谐统一的

1. 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有利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

我们的党是与时俱进的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是时代的要求、人民的要求,也是党对于自身的要求。在机遇和挑战并存的国内外条件下,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坚持以人民利益出发点,就必须改变以往的旧封建思想,积极、全面的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提高党政领导干部的自身素质,为党政领导干部的权力加以约束,彻底改变以“父母官”自居的“官本位”思想和“能上不能下”的观念,做到以服务人民为出发点和最高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作为一种制

度建设,对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充分发挥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作用,以此来推动党的执政能力的提高,才能保证我们党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历史进程中始终成为坚强的领导核心。

2. 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有利于发展我国民主政治。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是通过对党和政府领导干部非法律责任的追究,从而达到促进党政领导干部合理使用权力的目的;是对间接责任的追究,而不再是对直接责任的法律制裁,从而弥补了间接责任缺失留下的空白;是对个人责任的追究,而不是对“集体责任”的追究,从而使责任的担当不再是一纸空文或一句空话。“只有当受治者同治者的关系遵循国家服务于公民而不是公民服务于国家,政府为人民而存在而不是相反这样的原则时,才有民主制度存在。”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推行可以极大的加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使他们在责任机制的约束下真正为人民的利益服务,这也将会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不断发展和完善。

3.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有利于整治干部队伍。

少数党政领导干部只知道享用权力带给自己的官威,利用这些人民赋予的权力为自己谋利,极大的损害了广大人民的利益。由于党政领导干部的权力过大,我国广大群众为形象工程、违规上马等种种错误决策付出了无数代价,而造成失误的党政领导干部却没受到任何处罚。因此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推行,有利于整治干部队伍,提高领导干部的政治觉悟、道德素质,同时也在党政领导干部头上立了一把

宝剑,使其在行使权力的时候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责任而不再存在行使权力的随意性和任意性;有利于建立正常的退出机制,为表现平庸、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开辟一条“下”的渠道,建立起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不断提高党政领导干部队伍的质量。

4.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有利于树立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 我们党和政府应该做到守法、守责、守信、守时,如果不能这样,党和政府就不能树立自己的良好形象,就不能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鼎力支持。温家宝总理总结的“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正是党和政府行使权力时所必须做到的。为了树立政府的良好形象,就需要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是在对党政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监督的基础上,对于权力行使的全过程都予以监督,使决策者、权力执行者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把以往的事后追究转变为事前、事中、事后多重约束追究监督体制,加强事前、事中的约束和监督以此来避免事后结果的发生;把监督纳入制度化的轨道,使监督主体真正做到有规可依,督促党政领导干部更好的履行职责,真正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

二、我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责任意识淡薄。长期以来,“官本位”意识对现代问责文化意识的塑造构成阻力,导致个别领导干部责任意识淡漠,法治意识薄弱。在这种意识的支配下,一方面由于责任意识树立不起来使得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文化氛围遭到破坏;另一方面使得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就只能是一种事后的责任惩罚。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真正目的是

让党政领导干部树立起权责对等的责任意识,是对党政领导干部的施政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面地监督,从而让其对自己的一切不当或失职行为负责。由于个别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淡薄,这样就很难让其主动承担责任,从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真正目的也难以实现。

2. 问责主体不明确。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明确问责主体尤为重要。我们把问责分为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同体问责是指执政党系统对其内部领导干部的问责。在同体问责中,假如问责的上级领导公正正直、方法得当时,对于打造高效、廉洁、责任的政府起着促进作用;但假如问责的上级领导为了保全本部门或本人的利益而避重就轻,偏袒下属,那么问责也就形同虚设。异体问责是指人大及公民、各民主党派、司法机关对执政党和政府领导干部的问责,其核心是以人大为代表的民意机关的问责。权力来源于人民,同时党政领导干部作为权力的使用者,所担负的责任对象也是人民,从这种意义上讲,广大人民群众应该成为问责主体,但是在现实中很难实现。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究竟由谁问责,尚没有专门的机构,一般的做法也就是由上级党政领导组织来担任这一角色,即仅仅限于内部的同体问责,作为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反而未能参与进来。仅仅是上级追究下级责任的情况下,尚可以谈公正,倘若上级负有连带责任,问责就变的无意义可言了。

3. 问责对象权责不清。责任对象不清、权利及所应负的责任不明,导致问责也失去了应有的效果。《中国共产党党章》第十条第五款规

定:“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副职也享有相当范围的政策决定权。因此,在现实的责任追究中一般主要追究副职的责任。更有一些齐抓共管和集体决策的事件,相关责任究竟如何承担、由谁承担,仍然有待于理论研究的深化和实践中的不断探索。另一方面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针对的对象是处于高层的那一部分人,他们的社会地位和潜在的影响力使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有效推动遭受阻力。同时,如果将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过分地简单化、扩大化,不管具体情况、不分原因地一味追究责任,则有可能挫伤领导干部的工作积极性,背离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初衷。

4. 问责范围过窄。2001 年国务院颁布了《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其问责事局限于特大安全事故,而实际上问责事由不应仅仅是特大安全事故,就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实质来说,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范围应该包括一切与其职权或职务行使有关的行为和领域。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是和权力密不可分的,它的逻辑基础是有权力就必然要负责任,只要在权力范围内出现某种事故,必须有人为此承担责任。问责范围过窄,直接影响到问责的效果,我们不仅要在法规上拓宽问责的范围,还要拓宽在实践中的问责范围,不能仅仅在法规上做了规定而在实践中却不依法办事。

三、完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提高党的执政能力

1. 强化问责文化建设,提高党政领导干部和人民的问责观念意识。

一方面,通过加强领导干部的自律性教育,提高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观念意识,也就是要以江泽民同志提出的“四自”教育,即“自重、自省、自警、自励”为核心。另一方面,通过教育手段,培养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意识,建立全民参与体系。要充分调动起公民的政治热情,使他们关心并积极参与政治活动,及时指出党政领导干部行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为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实施提供一种外部动力。同时,要建立公民参与的相关法律,通过立法手段来保障公民参与,循序渐进的加强公民参与的制度化建设,使公民在参与的过程中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公民参与的内容、方式、途径在宪法、法律所给予权力的范围内做出明确的规定,并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其可以按一定的程序进行实际操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参与,使公民参与做到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2.确立多元问责主体,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监督机制。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是一种监督党政领导干部行使权力,使其对人民负责的手段,除继续完善党政系统内的监督之外,还应该完善以下几种监督问责机制:

(1) 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管和问责力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规定拥有至高无上的监督权、质询权和罢免权。我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代表机构,它与党政系统内的上下级之间的监管和问责相比,具有更为突出的优势,即它有着超然于党政系统的最高地位并且代表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在加强人大监督作用上我们要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实施为契机,促进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更好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在加强人大监督的过程中我们要强化人大代表的监督能力、完善人大监督程序,使其监督落实到位,增强监督的主动性;还要进一步完善人大监督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制的保障下使人大监督工作更具实效。同时“可以将质询权、特别问题调查权等固有的人大监督制度融于问责制之中,以健全和完善人大自身的问责制”。

(2) 健全和完善民主党派和政协的监督体制。在我国,各民主党派与政协机关也担负着监督任务。各民主党派通过参政议政、民主协商,影响执政党的决策,实现其政治沟通和利益表达职能;同时协助和配合执政党的监督机关,对其执行机关以及执政党领导下的政权机关进行监督,实现民主监督职能。政协的民主监督是通过建议和批评来进行的,不同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和党的监督等,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和纪律的强制性。然而,政协的监督是一种有组织的高层次的监督,具有公正性、广泛性、科学性和一定权威性的特点,政协民主监督的制度化、规范化,是将来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这样的监督环境下,如果党政领导干部的行为出现失误就会遭到各民主党派成员、政协委员们的质询、追查其责任和责令党政领导干部辞职,甚至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这是加强民主党派与政协机关作为异体问责的必要性所在。

3. 确立责任的归属,明确问责对象的责任。

(1) 确立责任归属的原则。认定责任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即通常所说的归责原则。“归责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而形成的某种行为和某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之间的特定联系,这种联系表现为:对某种行为附加上某种不利的后果,这种附加最终要落实到与此行为有特定关系的法律主体身上。”党政领导干部就其责任而言在归责上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考虑: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作为归责的重要依据,其中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二是结果原则,即不考虑过错因素,以归责对象的客观特征作为归责的依据。一般说来,结果原则过于死板,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事件的分析有着更强的适应性。

(2)明确问责对象的责任。根据上述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实践过程中认定和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一、要考虑是否存在法定职责。对于党政领导干部来说,履行法定职责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法律义务”是指对人们提出的某种要求,一种“应为”之行为;具有自身的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的人们原则上不能不遵守这种要求。第二、要看问责对象是否有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履行职责中存在三种情况:正当履行、不正当履行和不履行,只有在不正当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对其实行问责。第三、要看责任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一般说来,主观上持故意心态,以致造成党和人民利益损失的,其责任属于相对最重的范畴;主观上没有故意,但是自身应当预见到却没有预见,也没有采取措施以致造成损失的,可以判定其责任较轻于故意心态。第四、责任行为与损害事实

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范畴,是指客观事物之间的前因后果的关联性。若某一现象的出现,是由另一现象的存在所引起的,则两现象之间即存在着前因后果的关联性,谓有因果关系。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党政领导干部自身预料不到或者由于不可抗力引发,而没有采取措施而造成的损失,属于意外事件,不需要承担责任。分析襄汾溃坝案例,当地政府的领导干部明显没有正当履行其法定职责,主观上故意隐瞒事实,由于当地党政领导干部的行为,使得灾情进一步扩大,给党和人民的利益带来极大的损失,必须承担其应有的责任。

4. 拓宽问责实践范围,完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触发机制

(1)拓宽问责实践范围,提高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成效。我国实践中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范围过于局限,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个是追究安全领域的重大事故责任;另一个是党政领域的失职、渎职等具体过错责任。这两个方面所追究的仅仅是权力执行的责任,而在权力执行前有管理责任、决策责任,同时还有贯穿于全过程的监督责任,只对权力执行问责而忽略这几个方面对于党和人民的利益是不负责任的表现。本着对党和人民利益负责的原则,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范围应该包括一切与领导的职权或职务行使有关的行为和领域。问责的范围太窄,直接影响到我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成效。因此,只有拓宽问责的范围,才能提高我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成效。

(2)完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触发机制,提高党政领导干部执政能力。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触发机制是指什么情况或者什么事可以引起

或者启动对相关领导的问责。一方面,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触发条件与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范围是一致的,我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触发机制的发展要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范围的拓宽。另一方面,我国实践中问责的触发机制是重大事故或具体过错作为。可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沦为了事后处罚的手段,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本意,是给予党政领导干部以压力,使其明白自身应负的责任,促使党政领导干部履行相应的责任,是一种事前、事中、事后监督贯穿始终的制度,而不仅仅是对过错的惩罚。这就要求我们拓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范围,完善当前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触发机制。现代民主政治不仅要求对失职、渎职领导干部追究责任,更要求党政组织及党政领导干部向社会公众有所“交代”,因此,党政领导干部“有过”要问责, “无为”也要问责。只有对党政领导干部无为进行问责,才能真正把责任的实现从单纯的事后追究扩展到事后追究与事前督促的结合。所以,按照民主政治的要求,我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触发机制应当是公共利益或民意的要求。只要社会公众对党政组织及党政领导干部履行职责的情况不清楚、不满意而希望他们有所交代的时候,问责就已经启动了。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研究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就是关于特定组织或者个人通过一定的程序追究没有履行好份内之事的党政领导干部,使其承担政治责任、道德责任、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等,接受相关处罚的所有制度的总称。从其内涵上来看,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作用就是以特定的程序追究没有履行好份内之事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一方面就像悬挂在党政领导干部头顶的一把利剑,使他们在行使权力时始终记得自己应负的责任,可增强其责任心;另一方面也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可进一步增强党政领导干部队伍的自律意识和进取精神,进而树立起党政领导干部队伍的良好形象。而对于领导干部队伍的约束和追究,根本目的就是使得党政领导干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时刻从人民的利益出发。

一、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与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是和谐统一的

1. 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有利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

我们的党是与时俱进的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是时代的要求、人民的要求,也是党对于自身的要求。在机遇和挑战并存的国内外条件下,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坚持以人民利益出发点,就必须改变以往的旧封建思想,积极、全面的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提高党政领导干部的自身素质,为党政领导干部的权力加以约束,彻底改变以“父母官”自居的“官本位”思想和“能上不能下”的观念,做到以服务人民为出发点和最高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作为一种制

度建设,对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充分发挥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作用,以此来推动党的执政能力的提高,才能保证我们党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历史进程中始终成为坚强的领导核心。

2. 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有利于发展我国民主政治。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是通过对党和政府领导干部非法律责任的追究,从而达到促进党政领导干部合理使用权力的目的;是对间接责任的追究,而不再是对直接责任的法律制裁,从而弥补了间接责任缺失留下的空白;是对个人责任的追究,而不是对“集体责任”的追究,从而使责任的担当不再是一纸空文或一句空话。“只有当受治者同治者的关系遵循国家服务于公民而不是公民服务于国家,政府为人民而存在而不是相反这样的原则时,才有民主制度存在。”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推行可以极大的加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使他们在责任机制的约束下真正为人民的利益服务,这也将会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不断发展和完善。

3.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有利于整治干部队伍。

少数党政领导干部只知道享用权力带给自己的官威,利用这些人民赋予的权力为自己谋利,极大的损害了广大人民的利益。由于党政领导干部的权力过大,我国广大群众为形象工程、违规上马等种种错误决策付出了无数代价,而造成失误的党政领导干部却没受到任何处罚。因此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推行,有利于整治干部队伍,提高领导干部的政治觉悟、道德素质,同时也在党政领导干部头上立了一把

宝剑,使其在行使权力的时候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责任而不再存在行使权力的随意性和任意性;有利于建立正常的退出机制,为表现平庸、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开辟一条“下”的渠道,建立起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不断提高党政领导干部队伍的质量。

4.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有利于树立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 我们党和政府应该做到守法、守责、守信、守时,如果不能这样,党和政府就不能树立自己的良好形象,就不能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鼎力支持。温家宝总理总结的“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正是党和政府行使权力时所必须做到的。为了树立政府的良好形象,就需要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是在对党政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监督的基础上,对于权力行使的全过程都予以监督,使决策者、权力执行者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把以往的事后追究转变为事前、事中、事后多重约束追究监督体制,加强事前、事中的约束和监督以此来避免事后结果的发生;把监督纳入制度化的轨道,使监督主体真正做到有规可依,督促党政领导干部更好的履行职责,真正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

二、我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责任意识淡薄。长期以来,“官本位”意识对现代问责文化意识的塑造构成阻力,导致个别领导干部责任意识淡漠,法治意识薄弱。在这种意识的支配下,一方面由于责任意识树立不起来使得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文化氛围遭到破坏;另一方面使得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就只能是一种事后的责任惩罚。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真正目的是

让党政领导干部树立起权责对等的责任意识,是对党政领导干部的施政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面地监督,从而让其对自己的一切不当或失职行为负责。由于个别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淡薄,这样就很难让其主动承担责任,从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真正目的也难以实现。

2. 问责主体不明确。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明确问责主体尤为重要。我们把问责分为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同体问责是指执政党系统对其内部领导干部的问责。在同体问责中,假如问责的上级领导公正正直、方法得当时,对于打造高效、廉洁、责任的政府起着促进作用;但假如问责的上级领导为了保全本部门或本人的利益而避重就轻,偏袒下属,那么问责也就形同虚设。异体问责是指人大及公民、各民主党派、司法机关对执政党和政府领导干部的问责,其核心是以人大为代表的民意机关的问责。权力来源于人民,同时党政领导干部作为权力的使用者,所担负的责任对象也是人民,从这种意义上讲,广大人民群众应该成为问责主体,但是在现实中很难实现。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究竟由谁问责,尚没有专门的机构,一般的做法也就是由上级党政领导组织来担任这一角色,即仅仅限于内部的同体问责,作为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反而未能参与进来。仅仅是上级追究下级责任的情况下,尚可以谈公正,倘若上级负有连带责任,问责就变的无意义可言了。

3. 问责对象权责不清。责任对象不清、权利及所应负的责任不明,导致问责也失去了应有的效果。《中国共产党党章》第十条第五款规

定:“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副职也享有相当范围的政策决定权。因此,在现实的责任追究中一般主要追究副职的责任。更有一些齐抓共管和集体决策的事件,相关责任究竟如何承担、由谁承担,仍然有待于理论研究的深化和实践中的不断探索。另一方面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针对的对象是处于高层的那一部分人,他们的社会地位和潜在的影响力使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有效推动遭受阻力。同时,如果将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过分地简单化、扩大化,不管具体情况、不分原因地一味追究责任,则有可能挫伤领导干部的工作积极性,背离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初衷。

4. 问责范围过窄。2001 年国务院颁布了《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其问责事局限于特大安全事故,而实际上问责事由不应仅仅是特大安全事故,就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实质来说,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范围应该包括一切与其职权或职务行使有关的行为和领域。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是和权力密不可分的,它的逻辑基础是有权力就必然要负责任,只要在权力范围内出现某种事故,必须有人为此承担责任。问责范围过窄,直接影响到问责的效果,我们不仅要在法规上拓宽问责的范围,还要拓宽在实践中的问责范围,不能仅仅在法规上做了规定而在实践中却不依法办事。

三、完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提高党的执政能力

1. 强化问责文化建设,提高党政领导干部和人民的问责观念意识。

一方面,通过加强领导干部的自律性教育,提高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观念意识,也就是要以江泽民同志提出的“四自”教育,即“自重、自省、自警、自励”为核心。另一方面,通过教育手段,培养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意识,建立全民参与体系。要充分调动起公民的政治热情,使他们关心并积极参与政治活动,及时指出党政领导干部行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为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实施提供一种外部动力。同时,要建立公民参与的相关法律,通过立法手段来保障公民参与,循序渐进的加强公民参与的制度化建设,使公民在参与的过程中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公民参与的内容、方式、途径在宪法、法律所给予权力的范围内做出明确的规定,并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其可以按一定的程序进行实际操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参与,使公民参与做到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2.确立多元问责主体,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监督机制。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是一种监督党政领导干部行使权力,使其对人民负责的手段,除继续完善党政系统内的监督之外,还应该完善以下几种监督问责机制:

(1) 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管和问责力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规定拥有至高无上的监督权、质询权和罢免权。我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代表机构,它与党政系统内的上下级之间的监管和问责相比,具有更为突出的优势,即它有着超然于党政系统的最高地位并且代表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在加强人大监督作用上我们要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实施为契机,促进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更好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在加强人大监督的过程中我们要强化人大代表的监督能力、完善人大监督程序,使其监督落实到位,增强监督的主动性;还要进一步完善人大监督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制的保障下使人大监督工作更具实效。同时“可以将质询权、特别问题调查权等固有的人大监督制度融于问责制之中,以健全和完善人大自身的问责制”。

(2) 健全和完善民主党派和政协的监督体制。在我国,各民主党派与政协机关也担负着监督任务。各民主党派通过参政议政、民主协商,影响执政党的决策,实现其政治沟通和利益表达职能;同时协助和配合执政党的监督机关,对其执行机关以及执政党领导下的政权机关进行监督,实现民主监督职能。政协的民主监督是通过建议和批评来进行的,不同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和党的监督等,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和纪律的强制性。然而,政协的监督是一种有组织的高层次的监督,具有公正性、广泛性、科学性和一定权威性的特点,政协民主监督的制度化、规范化,是将来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这样的监督环境下,如果党政领导干部的行为出现失误就会遭到各民主党派成员、政协委员们的质询、追查其责任和责令党政领导干部辞职,甚至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这是加强民主党派与政协机关作为异体问责的必要性所在。

3. 确立责任的归属,明确问责对象的责任。

(1) 确立责任归属的原则。认定责任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即通常所说的归责原则。“归责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而形成的某种行为和某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之间的特定联系,这种联系表现为:对某种行为附加上某种不利的后果,这种附加最终要落实到与此行为有特定关系的法律主体身上。”党政领导干部就其责任而言在归责上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考虑: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作为归责的重要依据,其中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二是结果原则,即不考虑过错因素,以归责对象的客观特征作为归责的依据。一般说来,结果原则过于死板,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事件的分析有着更强的适应性。

(2)明确问责对象的责任。根据上述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实践过程中认定和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一、要考虑是否存在法定职责。对于党政领导干部来说,履行法定职责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法律义务”是指对人们提出的某种要求,一种“应为”之行为;具有自身的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的人们原则上不能不遵守这种要求。第二、要看问责对象是否有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履行职责中存在三种情况:正当履行、不正当履行和不履行,只有在不正当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对其实行问责。第三、要看责任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一般说来,主观上持故意心态,以致造成党和人民利益损失的,其责任属于相对最重的范畴;主观上没有故意,但是自身应当预见到却没有预见,也没有采取措施以致造成损失的,可以判定其责任较轻于故意心态。第四、责任行为与损害事实

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范畴,是指客观事物之间的前因后果的关联性。若某一现象的出现,是由另一现象的存在所引起的,则两现象之间即存在着前因后果的关联性,谓有因果关系。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党政领导干部自身预料不到或者由于不可抗力引发,而没有采取措施而造成的损失,属于意外事件,不需要承担责任。分析襄汾溃坝案例,当地政府的领导干部明显没有正当履行其法定职责,主观上故意隐瞒事实,由于当地党政领导干部的行为,使得灾情进一步扩大,给党和人民的利益带来极大的损失,必须承担其应有的责任。

4. 拓宽问责实践范围,完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触发机制

(1)拓宽问责实践范围,提高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成效。我国实践中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范围过于局限,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个是追究安全领域的重大事故责任;另一个是党政领域的失职、渎职等具体过错责任。这两个方面所追究的仅仅是权力执行的责任,而在权力执行前有管理责任、决策责任,同时还有贯穿于全过程的监督责任,只对权力执行问责而忽略这几个方面对于党和人民的利益是不负责任的表现。本着对党和人民利益负责的原则,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范围应该包括一切与领导的职权或职务行使有关的行为和领域。问责的范围太窄,直接影响到我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成效。因此,只有拓宽问责的范围,才能提高我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成效。

(2)完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触发机制,提高党政领导干部执政能力。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触发机制是指什么情况或者什么事可以引起

或者启动对相关领导的问责。一方面,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触发条件与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范围是一致的,我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触发机制的发展要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范围的拓宽。另一方面,我国实践中问责的触发机制是重大事故或具体过错作为。可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沦为了事后处罚的手段,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本意,是给予党政领导干部以压力,使其明白自身应负的责任,促使党政领导干部履行相应的责任,是一种事前、事中、事后监督贯穿始终的制度,而不仅仅是对过错的惩罚。这就要求我们拓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范围,完善当前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触发机制。现代民主政治不仅要求对失职、渎职领导干部追究责任,更要求党政组织及党政领导干部向社会公众有所“交代”,因此,党政领导干部“有过”要问责, “无为”也要问责。只有对党政领导干部无为进行问责,才能真正把责任的实现从单纯的事后追究扩展到事后追究与事前督促的结合。所以,按照民主政治的要求,我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触发机制应当是公共利益或民意的要求。只要社会公众对党政组织及党政领导干部履行职责的情况不清楚、不满意而希望他们有所交代的时候,问责就已经启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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