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化妆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第一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案

第二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案

第三条 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案

第四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案

第五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案

第七条 未调离者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的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案

第八条 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案

第九条 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案

第十条 销售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案 第十一条 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案

第十二条 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第十三条 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案

第十五条 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案

第十六条 拒绝卫生监督案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案 第十八条 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案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案 第二十条 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案

第一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案

1. 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2年复核1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2. 处罚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3. 处罚适用

3.1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3.2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三倍的罚款: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给予五倍的罚款:

(一)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

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给予四倍的罚款。

第二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案

1. 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 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怯斑、防晒的化妆品。

2. 处罚依据

2.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3. 处罚适用

3.1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3.2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三倍的罚款: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给予五倍的罚款:

(一)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

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给予四倍的罚款。

3.3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 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案

1. 违反条款

1.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八条 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1.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九条 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2. 处罚依据

2.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3. 处罚适用

3.1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3.2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三倍的罚款: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给予五倍的罚款:

(一)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

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给予四倍的罚款。

3.3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案

1. 违反条款

1.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五条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

1.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六条 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2. 处罚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3. 处罚适用

3.1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3.2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三倍的罚款: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给予五倍的罚款:

(一)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

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给予四倍的罚款。

3.3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五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

1. 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2. 处罚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3. 处罚适用

3.1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3.2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三倍的罚款: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给予五倍的罚款:

(一)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

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可以给予四倍的罚款。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案

1. 违法行为

1.1生产企业未建在清洁区域内,未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1.2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不坚固、不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未采用光洁建筑材料,不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不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1.3生产企业未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1.4生产车间没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1.5生产企业不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2. 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3. 处罚依据

3.1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3.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3.3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至两项以上行为者。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3.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

4. 处罚适用

4.1给予警告,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4.2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至两项以上行为者。

4.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2.2有下列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一)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

4.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4.3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第七条 未调离者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的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案

1. 违反条款

1.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七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1.2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依照《条例》规定实施健康检查:

(四)对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的管理,按国家《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者,必须在治疗后经原体检单位检查证明痊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2. 处罚依据

2.1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

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3. 处罚适用

3.1给予警告,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3.2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一)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

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八条 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案

1. 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2. 处罚依据

2.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3. 处罚适用

3.1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

3.2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一)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

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九条 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案

1. 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2. 处罚依据

2.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3. 处罚适用

3.1给予警告,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3.2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一)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

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十条 销售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案

1. 违反条款

1.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1.2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交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2. 处罚依据

2.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3. 处罚适用

3.1给予警告,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3.2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一)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

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案

1. 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2. 处罚依据

2.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3. 处罚适用

3.1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

3.2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一)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

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1. 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2. 处罚依据

2.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3. 处罚适用

3.1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

3.2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一)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

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案

1. 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2. 处罚依据

2.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3. 处罚适用

3.1给予警告,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3.2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一)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

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案

1. 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2. 处罚依据

2.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3. 处罚适用

3.1给予警告,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化妆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第一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案

第二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案

第三条 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案

第四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案

第五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案

第七条 未调离者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的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案

第八条 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案

第九条 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案

第十条 销售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案 第十一条 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案

第十二条 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第十三条 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案

第十五条 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案

第十六条 拒绝卫生监督案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案 第十八条 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案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案 第二十条 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案

第一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案

1. 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2年复核1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2. 处罚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3. 处罚适用

3.1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3.2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三倍的罚款: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给予五倍的罚款:

(一)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

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给予四倍的罚款。

第二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案

1. 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 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怯斑、防晒的化妆品。

2. 处罚依据

2.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3. 处罚适用

3.1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3.2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三倍的罚款: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给予五倍的罚款:

(一)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

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给予四倍的罚款。

3.3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 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案

1. 违反条款

1.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八条 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1.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九条 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2. 处罚依据

2.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3. 处罚适用

3.1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3.2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三倍的罚款: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给予五倍的罚款:

(一)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

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给予四倍的罚款。

3.3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案

1. 违反条款

1.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五条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

1.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六条 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2. 处罚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3. 处罚适用

3.1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3.2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三倍的罚款: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给予五倍的罚款:

(一)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

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给予四倍的罚款。

3.3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五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

1. 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2. 处罚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3. 处罚适用

3.1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3.2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三倍的罚款: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给予五倍的罚款:

(一)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

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可以给予四倍的罚款。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案

1. 违法行为

1.1生产企业未建在清洁区域内,未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1.2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不坚固、不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未采用光洁建筑材料,不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不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1.3生产企业未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1.4生产车间没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1.5生产企业不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2. 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3. 处罚依据

3.1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3.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3.3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至两项以上行为者。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3.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

4. 处罚适用

4.1给予警告,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4.2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至两项以上行为者。

4.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2.2有下列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一)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

4.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4.3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第七条 未调离者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的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案

1. 违反条款

1.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七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1.2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依照《条例》规定实施健康检查:

(四)对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的管理,按国家《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者,必须在治疗后经原体检单位检查证明痊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2. 处罚依据

2.1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

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3. 处罚适用

3.1给予警告,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3.2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一)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

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八条 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案

1. 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2. 处罚依据

2.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3. 处罚适用

3.1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

3.2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一)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

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九条 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案

1. 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2. 处罚依据

2.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3. 处罚适用

3.1给予警告,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3.2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一)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

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十条 销售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案

1. 违反条款

1.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1.2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交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2. 处罚依据

2.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3. 处罚适用

3.1给予警告,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3.2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一)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

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案

1. 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2. 处罚依据

2.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3. 处罚适用

3.1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

3.2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一)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

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1. 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2. 处罚依据

2.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3. 处罚适用

3.1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

3.2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一)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

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案

1. 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2. 处罚依据

2.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3. 处罚适用

3.1给予警告,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3.2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3.2.1依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2.2有下列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一) 当事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 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行为的。

3.2.3没有本条第3.2.1、3.2.2项情形的,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案

1. 违反条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2. 处罚依据

2.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2.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3. 处罚适用

3.1给予警告,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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