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厦门仲裁委员会规则

福州仲裁委员会暂行规则

(2000年10月25日福州仲裁委员会第二届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

前款规定的平等主体,包括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包括境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第三条 本会不受理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第四条 当事人选定本会进行仲裁,即视为同意本会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也可凭本会组建前签订的,在福建省(厦门市除外)范围内,

由原各仲裁机构管辖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除从合同中有特殊约定外,对从合同中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只有经主合同中的当事人认可,对主合同中的当事人才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或者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对本会的仲裁管辖向本会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专项提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对本会的仲裁管辖提出异议请求时,仲裁程序中止,由本会作出决定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先请求本会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

当事人单独就仲裁协议效力请求本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并给予答辩期。答辩期届满后由本会作出决定书。

第十三条 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决定书作出后应及时送达当事人。

决定书认为异议成立的,已立案的案件作撤案处理;决定书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本会已立案的案件,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的,本会在收到人民法院发来的立案通知书后,仲裁案件中止审理。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本会对已立案的案件作撤案处理;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有效的,本会恢复审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本会已经作出决定书,另一方当事人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并函告受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本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

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必须附中文译本。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会秘书处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需要语文翻译的,应于首次开庭前5日以书面向本会提出申请。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本会秘书处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工作。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

(一)递交仲裁协议;

(二)递交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三)预交仲裁费用。

第二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信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当事人的通讯方法和地址可以另纸单独预留;仲裁期间通讯方法或者地址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本会。

第二十二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按照本会的仲裁案件收费规定通知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除应递交一式四份的仲裁申请书和证据材料外,还应根据被申请人的人数各具副本。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进行核对。

第二十四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本会发出仲裁申请书副本后的2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被申请人的答辩书份数除应递交一式四份外,还应根据申请人的人数各具副本。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也需根据申请人所交纳的案件仲裁费用,预交相等金额的仲裁费用,待案件审理结束后一并结算。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仲裁申请书无法送达时,按本暂行规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仲裁反请求。

第二十八条 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并按照本会的仲裁案件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用,未按规定预交的,视为自动撤回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事项,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被反请求人

必须是本案的仲裁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反请求受理后,本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在本会发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条 反请求案件不再向当事人送达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第三十一条 反请求案件受理后,与本案合并审理,案件审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在首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变更仲裁请求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较大变化,被申请人主张答辩期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三条 因本会的决定,使案件当事人发生变化,当事人可根据变化后情形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主张答辩期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材料。经本会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后,出具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费用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缴纳。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要在仲裁申请受理前,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先向本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并预交仲裁费用,待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本会在5个工作日内批准立案。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确有错误的,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赔偿财产保全的一方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损失由仲裁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本案裁决书中一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5名以内的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的,应当向本会提交委托合同或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委托其他代理人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不参加开庭的,一方代理人中至少应有一名以上有特别授权事项的代理人出庭。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者一方当事人选定了仲裁员,另一方当事人既不选定,也不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适用本暂行规则简易程序的案件,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十条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包括法人)以上的,该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该方当事人中有的选定了仲裁员,有的既不选定也不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该方仲裁员依所选定的;该方当事人所选定仲裁员和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不一致时,应当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本会主任指定;该方当事人之一与对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首席仲裁员,该方中的其他当事人既不选定,也不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人选依所选定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本会案件受理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内,到本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在指定的时间内既不约定也不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本会给予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的时间,一般不

应少于15日,不超过20日。

在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期间,案件被中止审理,恢复仲裁程序后,选定仲裁员的期间不再重新计算。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后,非因仲裁员回避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外,不能更换已选定的仲裁员。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反请求合并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再重新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会发出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20日内提出。

以本暂行规则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为由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七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

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而需要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限定一个合理的期限选定,不受本暂行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当事人逾期不选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五十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10日以上将开庭日期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5日以上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也可以约定开庭日期。约定开庭日期的可以不再书面通知。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内,双方均已选定仲裁员和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并已提交答辩书,仲裁庭组成后,可视具体情况适时进行审理,不受答辩期的限制。但当事人明确书面要求给予充分答辩期的除外。

当事人一致商定不受本暂行规则所规定的期间限制,请求尽快审理

的,仲裁庭组成后可以即时进行审理。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一般不主动收集证据;认为有必要收集的,可以收集。

第五十八条 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包括数码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五十九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专门翻译机构或者指定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

第六十条 仲裁庭对于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向专家咨询的,可以向专家咨询。

专家出具的书面咨询意见,应当发送给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专家咨询意见表明自己的意见。

第六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申请书,并说明证据的存放处及证据的证明对象和作用。本委出具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函,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六十二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成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仲裁员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案件的审限。

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发送给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表明自己的意见。

第六十四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或者作出咨询意见的专家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请鉴定人或专家对鉴定报告、咨询意见书作出解释。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于开庭前5日以上向仲裁庭书面提出,并说明证人所要证明的对象、作用,以及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所、通讯方法等。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同意证人出庭作证。

第六十六条 申请证人出庭的当事人,开庭前应当告知仲裁庭证人到庭的情况,以及证人出庭的顺序。证人除出庭作证外,不得参加案件的旁听。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在提交证据时应当开列清单,说明证据的来源,所要证明的对象、作用。证据至少应当在开庭前5日以上提交,并按申请书的份数提交相应的份数。

临时提交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一时无法辨别、质证的,应允许在5日后进行质证。

第六十八条 开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四)出示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六十九条 开庭时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专家和勘验人提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咨询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证据经仲裁庭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限定一个合理的日期内提交。

当事人在仲裁庭限定的日期内不能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在本案中可以不予确依其存在。本案裁决后,当事人对新出现的证据,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另行申请仲裁。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庭审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互相辩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及是否愿意调解。

第七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制作笔录或者音像制品。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请求根据和解协议尽快作出裁决书的,不受本暂行规则中受理、发送一切仲裁文书、答辩、选定仲裁员、提交证据等期间的限定。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仍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七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后裁决作出前,有权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反请求部分继续审理。

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受理费全部退回,处理费

不予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酌情退回部分受理费。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九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八十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八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1至3个月。

第八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八十三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本会应当加盖印章。

第八十四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者本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本会作出的涉外仲裁案件的裁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八条 执行在特别行政区的,按最高人民法院与特别行政区政府达成的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向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九条 执行地在国外的,可以根据我国参加的1959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九十条 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虽超过人民币20万元,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虽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

序的,按本章之外的其他规定审理。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涉外仲裁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九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九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3日以上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提前24小时提出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以其他简便的方式随时择定开庭日期。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九十四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九十五条 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本程序行事时,不影响本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与第九十条的规定有抵触的除外。

第九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第九十八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发现案件特别疑难复杂或者双方当事人书面要求不按简易程序审理的,经本会同意,可以中止简易程序审理,按本章之外的其他规定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与原仲裁庭重新组成仲裁庭。已经进行的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九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暂行规则的其他各章的有

关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包括港、澳、台地区),适用下列期规定: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本会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本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有关证据材料、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向本会提交仲裁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二)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应当在本会发出第(一)项仲裁文书之日起45日内提出;

(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答辩期,与第(一)项相同;

(四)第一次开庭审理日期,本会应于开庭前20日以上发出开庭通知书;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于开庭前5日以上以书面的形式向本会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约定开庭日期的,经仲裁庭同意,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五)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9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六)本条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暂行规则中的其他期间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据等材料,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需要委托律师代理仲裁的,必须委托中国注册律师。 当事人提交的书证是外文的,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当事人从港、澳、台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据,按我国司法部门现行的有效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本会在作出裁决前,发现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确有错误,可以决定仲裁庭重新进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本会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采取直接签收、派人发送、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报、电子邮件或者本会认为其他适当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预留的通讯地点、法定住所(户籍地点、注册营业地点或分支机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讯地点,以及上述地点的电子信箱或者当事人、代理人指定的接收人的上述地点,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以上述方式仍无法送达时,一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自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本暂行规定规定的“本会发出”和“发送”,是指本会派人送出、交邮或者从电讯设备上发出的时间。

第一百零六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当事人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仲裁费用的收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和福建省、福州市物价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 本会制订的《开庭守则》为本暂行规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在本暂行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本会制订的暂行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暂行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暂行规则由福州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厦门仲裁委员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 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厦门仲裁委员会(英文名称为:XIAMEN ARBITRATION COMMISSION,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福建省厦门市。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公正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㈠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㈡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㈢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十至十一人组成。主任按照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履行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则从其约定。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最迟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一天以书面形式提出;在首次开庭时提出的,不影响仲裁庭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有关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的权利,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撤销案件;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具体事项提出管辖异议的,由仲裁庭审理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其中一方既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异议请求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有效;如果仲裁委员会接受异议请求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该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不再作决定。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虽未直接表明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从仲

裁条款的文字表述可以认定具有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的,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相关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仲裁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有关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限期要求申请人按本规则办理,逾期未按本规则办理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及时将有关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将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后应及时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并可以放弃、变更反请求。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

进行的,可以拒绝当事人的变更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应当单独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经受理后,仲裁委员会应将反请求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时按照仲裁委员会的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三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办理有关仲裁的事项。仲裁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选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请求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时应当按照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分别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仲裁案件当事人一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该方当事人内部协商一致并共同行使。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共同选定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九条 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应当在案件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如果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首次开庭之后,回避申请最迟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案件,回避申请最迟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除非当事人是在该期限之后获知回避事由的。

第三十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在仲裁委员会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有境外当事人的为十日)重新选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由仲裁庭确定。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庭同意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可在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五条 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

第三十六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的陈述;

(六) 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结论;

(七) 勘验笔录。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交的证据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及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副本。

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材料的,应当附具中文译本,但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不附具中文译本。

第三十八条 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由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记录员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提交及互相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开庭后补充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取书面或其他方式进行质证。

第四十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一条 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仲裁庭判断。证据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将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交由当事人约定或协商确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当事人协商不成或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指定。仲裁庭也有权自行决定将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交由专门机构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对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对需要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五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需要对物证、现场进行勘验,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四十六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开庭。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证人以及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人员提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专家咨询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五十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审不公开进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等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应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或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开庭审理也可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可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语言、文字。

第五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的或有关联的事实问题,应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在征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后,仲裁庭可以将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审理五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十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

庭审理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

第一次开庭后的再次开庭或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应当服从仲裁庭的安排和要求,对未服从仲裁庭的安排和要求、违反开庭秩序的,仲裁庭有权予以制止。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可以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开庭后三日内阅读庭审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有关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情况。

第六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申请的,由仲

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前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预收的受理费全部退回给当事人,处理费则不退;仲裁庭组成后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预收的受理费、处理费则不退回给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就案件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其请求、反请求、答辩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四条 仲裁裁决应当依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的案件,如果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查明,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作出部分裁决。已经裁决的部分在最终裁决中不再重复裁决,部分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六条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有境外当事人为六个月)内作出。在特殊情况下,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前款所指四个月或六个月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及仲裁地点。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六十八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协商不成或者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裁决。

因当事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或因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相关费用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九条 因当事人选定住所地不在厦门市的仲裁员等事由而发生的办理案件的差旅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因委托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以及聘请专家、翻译等原因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庭对当事人预交的上述费用最终由谁承担应当作出裁决。

仲裁庭可以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对前两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裁决。

仲裁庭有权裁决一方当事人承担另一方当事人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第七十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签名的,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第七十一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打印错误、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仲裁庭作出补正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仲裁裁决书或者生效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书或者生效的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书存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予重新仲裁的,进行重新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函告人民法院。

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七章 时效与文件送达

第七十六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达的,邮电送至被送达人登记注册的法定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户口所在地或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邮电件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以送达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也可以送达其负责收发的部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送达本人或其同住的成年家属。

直接送达而被送达人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直接送达或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有困难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 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以公证书形式记录送达情况,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述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

福州仲裁委员会暂行规则

(2000年10月25日福州仲裁委员会第二届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

前款规定的平等主体,包括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包括境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第三条 本会不受理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第四条 当事人选定本会进行仲裁,即视为同意本会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也可凭本会组建前签订的,在福建省(厦门市除外)范围内,

由原各仲裁机构管辖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除从合同中有特殊约定外,对从合同中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只有经主合同中的当事人认可,对主合同中的当事人才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或者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对本会的仲裁管辖向本会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专项提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对本会的仲裁管辖提出异议请求时,仲裁程序中止,由本会作出决定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先请求本会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

当事人单独就仲裁协议效力请求本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并给予答辩期。答辩期届满后由本会作出决定书。

第十三条 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决定书作出后应及时送达当事人。

决定书认为异议成立的,已立案的案件作撤案处理;决定书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本会已立案的案件,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的,本会在收到人民法院发来的立案通知书后,仲裁案件中止审理。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本会对已立案的案件作撤案处理;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有效的,本会恢复审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本会已经作出决定书,另一方当事人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并函告受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本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

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必须附中文译本。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会秘书处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需要语文翻译的,应于首次开庭前5日以书面向本会提出申请。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本会秘书处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工作。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

(一)递交仲裁协议;

(二)递交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三)预交仲裁费用。

第二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信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当事人的通讯方法和地址可以另纸单独预留;仲裁期间通讯方法或者地址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本会。

第二十二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按照本会的仲裁案件收费规定通知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除应递交一式四份的仲裁申请书和证据材料外,还应根据被申请人的人数各具副本。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进行核对。

第二十四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本会发出仲裁申请书副本后的2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被申请人的答辩书份数除应递交一式四份外,还应根据申请人的人数各具副本。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也需根据申请人所交纳的案件仲裁费用,预交相等金额的仲裁费用,待案件审理结束后一并结算。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仲裁申请书无法送达时,按本暂行规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仲裁反请求。

第二十八条 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并按照本会的仲裁案件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用,未按规定预交的,视为自动撤回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事项,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被反请求人

必须是本案的仲裁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反请求受理后,本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在本会发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条 反请求案件不再向当事人送达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第三十一条 反请求案件受理后,与本案合并审理,案件审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在首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变更仲裁请求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较大变化,被申请人主张答辩期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三条 因本会的决定,使案件当事人发生变化,当事人可根据变化后情形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主张答辩期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材料。经本会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后,出具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费用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缴纳。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要在仲裁申请受理前,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先向本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并预交仲裁费用,待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本会在5个工作日内批准立案。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确有错误的,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赔偿财产保全的一方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损失由仲裁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本案裁决书中一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5名以内的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的,应当向本会提交委托合同或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委托其他代理人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不参加开庭的,一方代理人中至少应有一名以上有特别授权事项的代理人出庭。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者一方当事人选定了仲裁员,另一方当事人既不选定,也不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适用本暂行规则简易程序的案件,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十条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包括法人)以上的,该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该方当事人中有的选定了仲裁员,有的既不选定也不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该方仲裁员依所选定的;该方当事人所选定仲裁员和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不一致时,应当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本会主任指定;该方当事人之一与对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首席仲裁员,该方中的其他当事人既不选定,也不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人选依所选定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本会案件受理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内,到本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在指定的时间内既不约定也不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本会给予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的时间,一般不

应少于15日,不超过20日。

在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期间,案件被中止审理,恢复仲裁程序后,选定仲裁员的期间不再重新计算。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后,非因仲裁员回避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外,不能更换已选定的仲裁员。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反请求合并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再重新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会发出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20日内提出。

以本暂行规则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为由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七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

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而需要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限定一个合理的期限选定,不受本暂行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当事人逾期不选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五十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10日以上将开庭日期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5日以上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也可以约定开庭日期。约定开庭日期的可以不再书面通知。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内,双方均已选定仲裁员和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并已提交答辩书,仲裁庭组成后,可视具体情况适时进行审理,不受答辩期的限制。但当事人明确书面要求给予充分答辩期的除外。

当事人一致商定不受本暂行规则所规定的期间限制,请求尽快审理

的,仲裁庭组成后可以即时进行审理。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一般不主动收集证据;认为有必要收集的,可以收集。

第五十八条 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包括数码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五十九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专门翻译机构或者指定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

第六十条 仲裁庭对于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向专家咨询的,可以向专家咨询。

专家出具的书面咨询意见,应当发送给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专家咨询意见表明自己的意见。

第六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申请书,并说明证据的存放处及证据的证明对象和作用。本委出具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函,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六十二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成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仲裁员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案件的审限。

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发送给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表明自己的意见。

第六十四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或者作出咨询意见的专家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请鉴定人或专家对鉴定报告、咨询意见书作出解释。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于开庭前5日以上向仲裁庭书面提出,并说明证人所要证明的对象、作用,以及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所、通讯方法等。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同意证人出庭作证。

第六十六条 申请证人出庭的当事人,开庭前应当告知仲裁庭证人到庭的情况,以及证人出庭的顺序。证人除出庭作证外,不得参加案件的旁听。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在提交证据时应当开列清单,说明证据的来源,所要证明的对象、作用。证据至少应当在开庭前5日以上提交,并按申请书的份数提交相应的份数。

临时提交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一时无法辨别、质证的,应允许在5日后进行质证。

第六十八条 开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四)出示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六十九条 开庭时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专家和勘验人提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咨询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证据经仲裁庭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限定一个合理的日期内提交。

当事人在仲裁庭限定的日期内不能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在本案中可以不予确依其存在。本案裁决后,当事人对新出现的证据,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另行申请仲裁。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庭审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互相辩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及是否愿意调解。

第七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制作笔录或者音像制品。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请求根据和解协议尽快作出裁决书的,不受本暂行规则中受理、发送一切仲裁文书、答辩、选定仲裁员、提交证据等期间的限定。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仍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七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后裁决作出前,有权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反请求部分继续审理。

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受理费全部退回,处理费

不予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酌情退回部分受理费。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九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八十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八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1至3个月。

第八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八十三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本会应当加盖印章。

第八十四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者本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本会作出的涉外仲裁案件的裁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八条 执行在特别行政区的,按最高人民法院与特别行政区政府达成的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向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九条 执行地在国外的,可以根据我国参加的1959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九十条 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虽超过人民币20万元,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虽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

序的,按本章之外的其他规定审理。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涉外仲裁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九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九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3日以上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提前24小时提出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以其他简便的方式随时择定开庭日期。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九十四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九十五条 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本程序行事时,不影响本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与第九十条的规定有抵触的除外。

第九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第九十八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发现案件特别疑难复杂或者双方当事人书面要求不按简易程序审理的,经本会同意,可以中止简易程序审理,按本章之外的其他规定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与原仲裁庭重新组成仲裁庭。已经进行的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九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暂行规则的其他各章的有

关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包括港、澳、台地区),适用下列期规定: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本会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本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有关证据材料、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向本会提交仲裁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二)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应当在本会发出第(一)项仲裁文书之日起45日内提出;

(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答辩期,与第(一)项相同;

(四)第一次开庭审理日期,本会应于开庭前20日以上发出开庭通知书;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于开庭前5日以上以书面的形式向本会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约定开庭日期的,经仲裁庭同意,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五)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9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六)本条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暂行规则中的其他期间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据等材料,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需要委托律师代理仲裁的,必须委托中国注册律师。 当事人提交的书证是外文的,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当事人从港、澳、台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据,按我国司法部门现行的有效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本会在作出裁决前,发现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确有错误,可以决定仲裁庭重新进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本会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采取直接签收、派人发送、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报、电子邮件或者本会认为其他适当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预留的通讯地点、法定住所(户籍地点、注册营业地点或分支机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讯地点,以及上述地点的电子信箱或者当事人、代理人指定的接收人的上述地点,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以上述方式仍无法送达时,一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自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本暂行规定规定的“本会发出”和“发送”,是指本会派人送出、交邮或者从电讯设备上发出的时间。

第一百零六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当事人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仲裁费用的收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和福建省、福州市物价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 本会制订的《开庭守则》为本暂行规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在本暂行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本会制订的暂行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暂行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暂行规则由福州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厦门仲裁委员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 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厦门仲裁委员会(英文名称为:XIAMEN ARBITRATION COMMISSION,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福建省厦门市。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公正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㈠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㈡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㈢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十至十一人组成。主任按照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履行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则从其约定。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最迟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一天以书面形式提出;在首次开庭时提出的,不影响仲裁庭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有关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的权利,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撤销案件;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具体事项提出管辖异议的,由仲裁庭审理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其中一方既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异议请求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有效;如果仲裁委员会接受异议请求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该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不再作决定。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虽未直接表明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从仲

裁条款的文字表述可以认定具有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的,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相关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仲裁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有关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限期要求申请人按本规则办理,逾期未按本规则办理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及时将有关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将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后应及时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并可以放弃、变更反请求。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

进行的,可以拒绝当事人的变更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应当单独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经受理后,仲裁委员会应将反请求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时按照仲裁委员会的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三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办理有关仲裁的事项。仲裁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选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请求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时应当按照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分别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仲裁案件当事人一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该方当事人内部协商一致并共同行使。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共同选定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九条 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应当在案件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如果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首次开庭之后,回避申请最迟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案件,回避申请最迟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除非当事人是在该期限之后获知回避事由的。

第三十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在仲裁委员会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有境外当事人的为十日)重新选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由仲裁庭确定。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庭同意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可在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五条 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

第三十六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的陈述;

(六) 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结论;

(七) 勘验笔录。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交的证据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及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副本。

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材料的,应当附具中文译本,但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不附具中文译本。

第三十八条 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由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记录员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提交及互相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开庭后补充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取书面或其他方式进行质证。

第四十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一条 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仲裁庭判断。证据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将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交由当事人约定或协商确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当事人协商不成或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指定。仲裁庭也有权自行决定将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交由专门机构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对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对需要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五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需要对物证、现场进行勘验,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四十六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开庭。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证人以及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人员提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专家咨询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五十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审不公开进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等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应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或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开庭审理也可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可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语言、文字。

第五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的或有关联的事实问题,应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在征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后,仲裁庭可以将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审理五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十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

庭审理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

第一次开庭后的再次开庭或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应当服从仲裁庭的安排和要求,对未服从仲裁庭的安排和要求、违反开庭秩序的,仲裁庭有权予以制止。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可以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开庭后三日内阅读庭审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有关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情况。

第六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申请的,由仲

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前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预收的受理费全部退回给当事人,处理费则不退;仲裁庭组成后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预收的受理费、处理费则不退回给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就案件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其请求、反请求、答辩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四条 仲裁裁决应当依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的案件,如果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查明,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作出部分裁决。已经裁决的部分在最终裁决中不再重复裁决,部分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六条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有境外当事人为六个月)内作出。在特殊情况下,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前款所指四个月或六个月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及仲裁地点。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六十八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协商不成或者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裁决。

因当事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或因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相关费用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九条 因当事人选定住所地不在厦门市的仲裁员等事由而发生的办理案件的差旅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因委托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以及聘请专家、翻译等原因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庭对当事人预交的上述费用最终由谁承担应当作出裁决。

仲裁庭可以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对前两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裁决。

仲裁庭有权裁决一方当事人承担另一方当事人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第七十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签名的,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第七十一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打印错误、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仲裁庭作出补正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仲裁裁决书或者生效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书或者生效的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书存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予重新仲裁的,进行重新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函告人民法院。

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七章 时效与文件送达

第七十六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达的,邮电送至被送达人登记注册的法定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户口所在地或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邮电件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以送达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也可以送达其负责收发的部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送达本人或其同住的成年家属。

直接送达而被送达人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直接送达或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有困难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 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以公证书形式记录送达情况,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述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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