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责任制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之保障 王迎龙

不能将司法责任制简单等同于司法责任追究。司法责任制是一个多元化的内容体系,它以加强法官审判独立性为前提,以提高法官职业待遇为保障,并且有明确的追究范围与免责情形,因此不会伤害到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如何牵住法院系统内部的“牛鼻子”作了具体规定。

有人将司法责任制比作悬在法官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认为如果法官不正确履行审判权,这把剑就会随时落下。这一方面监督法官依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也存在损害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可能。试想一下,法官站在利剑之下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一不小心就会被利剑所伤,还怎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也许是再形象不过的目前对于司法责任制的认识与理解。

然而,司法责任制并不是单纯地对于法官进行司法追责,司法责任制是一个多元化的内容体系,涉及审判权力运行、司法职业保障、审判管理监督等多方面内容,不能简单、片面、单一化地理解。因此,有必要根据《意见》全面、体系、整体化地认识与理解司法责任制的内容,不能将司法责任制简单等同于司法责任追究,得出司法责任制会损害法官审判独立性的错误结论。

首先,司法责任制以加强法官审判独立性为前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是司法责任制坚持的原则,也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前提。以往存在的案件层层审批、层层请示的做法,不符合裁判亲历性和审判独立性原则,权责不明、责任难定的问题比较突出。在案件审批制度下,裁判出现错误仅追究承办法官责任,也有失公允。为解决这一问题,要加强法官的审判独立性。其一,《意见》规定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实行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使主审法官、合议庭真正成为审判权主体。内容包括在基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由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的审判团队,改裁判文书“审签制”为“签署制”,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限定于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等;其二,《意见》明确了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院庭长各自应当履行的职责,从而确立了各类审判人员的“责任清单”,可以使各类审判人员各司其职,使他们在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切实对办案质量负起责任;其三,《意见》规定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过问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规定予以记录、通报和追究责任。以上《意见》的规定,通过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完善以及各类审判人员权责的明晰,不仅不会损害,反而可以大大加强法官的审判独立性。

其次,司法责任制以提高法官职业待遇为保障。“严格的司法责任如果没有相对优厚的职业待遇和外部环境作保障,再好的制度也难以落地生根。”为建立良好的法官履职生态,保障法官正常履行审判职权,《意见》规定与强调了以下具体措施:第一,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除非有证据证明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审判行为外,不得暂停或者中止法官依法履职的行为;第二,对遭受不实举报、错误追责的法官进行补偿救济,包括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职务和名誉、给予经济补偿等措施;第三,依法保护法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及时惩治在法庭内外恐吓、威胁、侮辱、跟踪、骚扰、伤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第四,提高法官薪酬待遇。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决定要突出法官、检察官职业特点,对法官、检察官队伍给予特殊政策,实行全国统一的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这一系列举措可以为法官构建良好的履职环境,也为司法责任制的落实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最后,司法责任制明确划定司法责任制的追究范围与免责情形。我们应当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严格划定责任层级,对哪些行为应当负责、哪些行为不应当负责进行二元划分,为司法责任划定“底线”。为此,《意见》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司法责任的追究范围,将法官违法审判责任限定在法官故意违法和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两种情况,并且明确规定了法官违法审判的七种情形;另一方面,《意见》明确规定了法官的八类不予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情形,为司法责任的追究划定了“禁区”。《意见》对于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范围与免责情形的划分是科学、合理并且符合司法规律的,既把法官审判工作中容易出现的比如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纳入到责任追究范围之内,又把法律认识差异等合理情形排除在责任追究范围之外。因此,法官审慎、勤勉地依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审判权,不踏入违法审判责任的“雷区”半步,就不会因违法审判而被追究司法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在解读《意见》时提出,完善司法责任制,既要建立健全司法问责机制,严格依法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又要切实保护法官依法行权、公正办案,决不能把司法责任制变成一把高悬在法官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意见》坚持“责任与保障并重,权力与制约同行”的原则,不仅明确了各类审判人员的审判职权与责任,对于法官的履职保障作出了具体规定,还本着司法职业豁免和法官依法履职免责的理念对法官不予追究司法责任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在第三轮司法改革深入推进的背景之下,《意见》的这些规定,对于实现“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改革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必须深刻、正确认识与理解司法责任制的内涵,避免改革道路上的认识误区,为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扫清认识障碍。

不能将司法责任制简单等同于司法责任追究。司法责任制是一个多元化的内容体系,它以加强法官审判独立性为前提,以提高法官职业待遇为保障,并且有明确的追究范围与免责情形,因此不会伤害到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如何牵住法院系统内部的“牛鼻子”作了具体规定。

有人将司法责任制比作悬在法官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认为如果法官不正确履行审判权,这把剑就会随时落下。这一方面监督法官依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也存在损害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可能。试想一下,法官站在利剑之下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一不小心就会被利剑所伤,还怎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也许是再形象不过的目前对于司法责任制的认识与理解。

然而,司法责任制并不是单纯地对于法官进行司法追责,司法责任制是一个多元化的内容体系,涉及审判权力运行、司法职业保障、审判管理监督等多方面内容,不能简单、片面、单一化地理解。因此,有必要根据《意见》全面、体系、整体化地认识与理解司法责任制的内容,不能将司法责任制简单等同于司法责任追究,得出司法责任制会损害法官审判独立性的错误结论。

首先,司法责任制以加强法官审判独立性为前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是司法责任制坚持的原则,也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前提。以往存在的案件层层审批、层层请示的做法,不符合裁判亲历性和审判独立性原则,权责不明、责任难定的问题比较突出。在案件审批制度下,裁判出现错误仅追究承办法官责任,也有失公允。为解决这一问题,要加强法官的审判独立性。其一,《意见》规定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实行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使主审法官、合议庭真正成为审判权主体。内容包括在基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由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的审判团队,改裁判文书“审签制”为“签署制”,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限定于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等;其二,《意见》明确了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院庭长各自应当履行的职责,从而确立了各类审判人员的“责任清单”,可以使各类审判人员各司其职,使他们在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切实对办案质量负起责任;其三,《意见》规定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过问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规定予以记录、通报和追究责任。以上《意见》的规定,通过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完善以及各类审判人员权责的明晰,不仅不会损害,反而可以大大加强法官的审判独立性。

其次,司法责任制以提高法官职业待遇为保障。“严格的司法责任如果没有相对优厚的职业待遇和外部环境作保障,再好的制度也难以落地生根。”为建立良好的法官履职生态,保障法官正常履行审判职权,《意见》规定与强调了以下具体措施:第一,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除非有证据证明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审判行为外,不得暂停或者中止法官依法履职的行为;第二,对遭受不实举报、错误追责的法官进行补偿救济,包括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职务和名誉、给予经济补偿等措施;第三,依法保护法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及时惩治在法庭内外恐吓、威胁、侮辱、跟踪、骚扰、伤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第四,提高法官薪酬待遇。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决定要突出法官、检察官职业特点,对法官、检察官队伍给予特殊政策,实行全国统一的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这一系列举措可以为法官构建良好的履职环境,也为司法责任制的落实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最后,司法责任制明确划定司法责任制的追究范围与免责情形。我们应当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严格划定责任层级,对哪些行为应当负责、哪些行为不应当负责进行二元划分,为司法责任划定“底线”。为此,《意见》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司法责任的追究范围,将法官违法审判责任限定在法官故意违法和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两种情况,并且明确规定了法官违法审判的七种情形;另一方面,《意见》明确规定了法官的八类不予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情形,为司法责任的追究划定了“禁区”。《意见》对于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范围与免责情形的划分是科学、合理并且符合司法规律的,既把法官审判工作中容易出现的比如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纳入到责任追究范围之内,又把法律认识差异等合理情形排除在责任追究范围之外。因此,法官审慎、勤勉地依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审判权,不踏入违法审判责任的“雷区”半步,就不会因违法审判而被追究司法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在解读《意见》时提出,完善司法责任制,既要建立健全司法问责机制,严格依法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又要切实保护法官依法行权、公正办案,决不能把司法责任制变成一把高悬在法官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意见》坚持“责任与保障并重,权力与制约同行”的原则,不仅明确了各类审判人员的审判职权与责任,对于法官的履职保障作出了具体规定,还本着司法职业豁免和法官依法履职免责的理念对法官不予追究司法责任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在第三轮司法改革深入推进的背景之下,《意见》的这些规定,对于实现“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改革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必须深刻、正确认识与理解司法责任制的内涵,避免改革道路上的认识误区,为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扫清认识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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