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的法律地位

第五章 教师

一、教师的法律地位

教师法律地位的涵义

在《教育法》和《教师法》未颁行前,“教师”是在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总称。《教师法》和《教育法》的相继颁行,赋予“教师”以特定的法律涵义。法律意义上的“教师”是指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对教育法上教师的概念,要侧重从以下二个方面理解:

1.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这是教师地位的本质特征,是教师概念的内涵。其涵义有二:①履行教育教学、教书育人职责是教师的职业特征。只有直接承担教育教学工作职责的人,才具备教师的最基本的条件。对于学校中,不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未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行政管理人员、校办产业公司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包括后勤服务人员等),就不能认为是教师。而分属教育职员或其他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②专业人员是教师的身份特征。同医生、律师一样,教师是一种从事专门职业活动的专业人员。即教师必须具备专门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符合特定的要求。这里的“专业人员”包括三层涵义:一是教师要达到符合规定的相应学历;二是教师要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三是教师要符合与其职业相称的其他有关规定,如:语言表达能力、身体健康状态等。

2.教师必须从教于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这个适用范围,是教师的形式特征,也是法律意义上教师概念的外延。所谓“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所谓“其他教育机构”是特指的,包括研究生、,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馆机构等。教师包括公办学校教师,也包含办公学校中由集体支付工资、国家予以补助的民办教师,还包括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教师。

3.教师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教师具有两种身份,一方面,他们是普通公民;另一方面,他们是从事教育工作的专业人员。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特定的职业性质而产生和存在,具有如下特点:①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产生并由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教师的基本权利义务既不同于宪法赋予每个公民具有的政治权利和义务;也不同于教师作为普通公民所具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是一种职业特定的法律权利和职业特定的法定义务。②与教师职务和职责紧密相连。它具有二层涵义:一是教师的权利义务始于其取得教师资格并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职,终于解聘。未取得教师资格而任职的,不具有此项基本权利义务。同时,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权利义务内容,亦因其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二是教师的权利义务是其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要求和基本保证。当教师以教育者身份出现时,其与职责相关的权利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带有一定的“公务”性质,是不能随意放弃的。如果教师随意放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习成绩的权利,实际上是没有履行教师的职责。③是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能予以保证。各国关于教师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同该国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传统等所需要并能予以保证的权利和义务。随着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对教师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要求,并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来加以实现。

二、 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教师的权利

法律上的教师权利,是指教师在教育活动中享有的由教育法赋予的权利。是国家对教师在教育活动中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它一般有如下三部分构成:(1)教师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也可称积极行为的权利。如《教师法》规定:“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2)教师要求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如《教师法》规定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3)当教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诉诸法律,要求确认和保护的权利。这三部分权利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积极行为的权利体现了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确认的教师享有的自主权利,这种权利在不受到义务人侵犯或按照教师的要求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教师的权利才能得到保障。同时,当教师权利受到侵害并诉诸法律时,国家将依法施用强制手段予以保证,或使教师受到损害得到相应的补偿。离开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无所谓教师权利的存在。依据《教育法》、《教师法》,我国教师具有以下基本权利:

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学改革和实验。”简称教育教学权。其基本涵义包括:(1)教师可依据其所在学校的教学计划、教学工作量等具体要求,结合自身的教学特点自主地组织课堂教学;(2)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其教学内容和进度,并不断完善教学内容;③针对不同的教育教学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实验和完善。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在聘教师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权利的行使。

[案例]:

张某某系某第一高中教师,在教育战线上奋斗了二十余载。由于他对工作认真负责,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自己的教学科研水平,先后在教育报刊上发表论文若干篇,探讨教学方法的改进。其中某篇论文主张在根据学生的性格特点、学习基础上因人施教,教学工作要有针对性,而不能不顾对象,千人一面,千篇一律,生搬硬套,那样只会把工作搞砸,误人子弟。此文见报后,受到教育界同仁的一致好评,被评为教学论文二等奖。

张某某本人不仅刻苦钻研理论,更重要的是他能把自己的科研成果付诸实践,他利用自己的心得体会,在班上因材施教,对症下药。张某某以自己的言传身教在学生中树立了崇高的威信。

由于张某某在工作中取得了巨大的成绩,1995年他被评为县模范教师,获得县教育局颁发的荣誉证书和奖金500元。

1995年底,县教育局某位领导找到张某某,想让他的侄子进入张某某任教的毕业班,但由于该领导侄子的成绩较差,张某某按照学校的规定婉转地拒绝了该领导的要求。

事隔不久,某县教育局突然收回张某某所获的模范教师称号,收回所得奖金,理由是教学模式老化,学生反映意见挺大,张某某不配得模范教师称号。

张某某得知此事后大为吃惊,立即找县教育局交涉,要求县教育局承认自己的教学科研能力,保护自己辛苦得到的荣誉称号。但县教育局不予理睬。张某某所在学校议论纷纷,人们传说张某某出了问题,要不怎么回被剥夺“模范教师”称号?张某某为此精神恍惚,精神压力很大,以至住院月余,花去医疗费500余元。在朋友的指点下,张某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县教育局非法剥夺自己的荣誉称号,给自己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县教育局返还荣誉证书及奖金,并在原有范围内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对工作认真负责,刻苦钻研,勇于探索,在长期的实践中摸索出一套

成功的方法,用它来促进教学水平的提高,效果十分显著。这已经被实践所证实。张某某所撰写的教育方面的论文,受到广大教师的好评,具有一定的科研价值,对实践有较好的指导作用。他提出的因材施教,有针对性地教育学生的观点,发展了前人的理论,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其已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重视,证明是可行的。县教育局所说的“张某某撰写的论文哗众取宠,没有实际效果;张某某教学模式老化,学生反映意见挺大”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县教育局未经认真调查,只凭领导个人好恶(本案中所提到的领导在剥夺张某某荣誉的称号过程中起了决定性作用),未依法定程序便剥夺张某某的模范教师荣誉称号及奖金,构成对张某某荣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判令:县教育局返还张某某模范教师的荣誉证书及奖金500元;在原有范围内为原告张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400元等。

教师依据法律规定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这是国家赋予教师职业的特定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干涉或阻挠。本案县教育局的某领导打击报复教师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教师享有的合法权益,县教育局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简称科学研究权。这是教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其基本涵义包括:(1)教师在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创造性劳动。有权将教育教学中的成功经验,或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等,撰写成学术论文,著书立说。(2)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以及参加依法成立的学术团体并在其兼任工作的权利。(3)有在学术研究中发表自己的观点,开展学术争鸣的自由。但应注意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按教学大纲或教学基本要求进行讲授,不应任意发表与讲授内容无关且有损受教育者身心发展的个人看法。

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生成绩。”简称管理学生权。这是教师所享有的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的基本权利。其基本涵义包括:(1)教师有权依据学生的身心发展状况和特点,因材施教,有针对性指导学生,并就学生的特长、就业、升学等方面的发展给予指导。(2)教师有权对学生的思想政治、品德、学习、劳动等方面给予客观、公正的恰如其分的评价。(3)教师有权运用正确指导思想、科学的方式方法,使学生的个性和能力得到充分发展。

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简称获取报酬待遇权。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和劳动者休息的权利的具体化。其基本涵义包括:(1)教师有权要求所在学校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教育法律、教师聘用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的支付工资报酬,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课时报酬、奖金、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及其他各种津贴在内的工资收入。(2)教师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包括医疗、住房、退休等方面的各种待遇和优惠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案例]:*

某中学,因翻修校舍,急需一部分资金,1990年扣留了全体教师从7月份到9月份的全部工资款额共计4.32万元。全体教师对学校的行为极为不满,联名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其申诉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3条:“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7条第4款规定: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带薪休假”的权利。要求学校马上归还扣留教师的全部工资。

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深入调查,查明该校拖欠教师3个月工资的情况属实。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校及

其责任人限期归还被挪用的教师工资,修建校舍的经费由该校另行解决。并决定对该校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拖欠教师工资,违反《教育法》、《教师法》,是侵害了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它不仅侵害了教师获取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危及教师及其家庭生计,还严重影响了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管理的民主权利”。简称民主管理权。其基本涵义包括:(1)教师享有对学校及其他教育行政部门工作的批评和建议权,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的具体表现。(2)教师有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组织形式以及其他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讨论学校发展、改革等方面的重大事项,以保障教师的民主权利和切身利益,推进学校的民主建设,提高学校管理的效益和水平。

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简称进修培训权。其基本涵义包括:(1)教师有权参加进修和接受其他多种形式的培训,不断更新知识、调整知识结构,以提高自己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从而保障教育教学的质量。(2)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辟多种渠道,保证教师进修培训权的行使。同时,教师进修培训权的行使,要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有组织有计划的进行。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

(二)教师的义务

教师的义务,是指教师依照《教育法》、《教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它是由法律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通常,它有两种不同形式:(1)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积极义务即必须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如《教师法》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育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消极义务即不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如不得体罚学生的义务。(2)绝对义务与相对义务。指对一般人承担的义务,例如教师不得侵害法律所保护的任何公民的基本权利。相对义务指对特定人承担的义务。如教师与学校签订的聘任合同中只对学校承担义务。

我国现行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它包括如下几层涵义:(1)教师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教师不仅应是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表率,而且要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自觉培养学生的法制观念,民主意识,使每个学生都成为遵纪守法的好公民。(2)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由于教师担负着培养下一代的任务,他们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对学生的思想品德、道德、法律意识等方面形成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教师的职业道德,不仅是教师自身行为的规范,也是法律赋予教师应尽的基本义务。原国家教委、全国教育工会在1997年9日1日重新发布了《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其主要内容包括:一是依法执教。即学习和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全国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在教育教学中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保持一致,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二是爱岗敬业。即热爱教育、热爱学校,尽职尽责、教书育人,注意培养学生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不敷衍塞责,不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思想。三是热爱学生。即关心爱

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格要求,耐心教导,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全面、主动、健康发展。四是严谨治学。即树立优良学风,刻苦钻研业务,不断学习新知识,探索教育教育规律,改进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和科研水平。五是团结协作。即谦虚谨慎、尊重同志,相互学习、相互帮助,维护其他教师在学生中的威信。关心集体,维护学校荣誉,共创文明校风。六是尊重家长。即主动与学生家长联系,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取得支持与配合。积极宣传科学的教育思想和方法,不训斥、职责学生家长。七是廉洁从教。即是坚持高尚情操,发扬奉献精神,自觉抵制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不利用职责之便谋取私利。八是为人师表。即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衣着整洁得体,语言规范健康,举止文明礼貌,严于律己,作风正派,以身作则,注重身教。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它包括以下几方面涵义:(1)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全面贯彻国家关于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对学生进行全面指导。特别是在基础教育阶段,要使受教育者在德、智、体等诸多方面都得到发展,而不能一味重视智育,追求分数,偏重书本知识,而把其他摆在可有可无的位置,这是与教育方针相违背的,应予以纠正。(2)教师应遵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制定的具体教学工作安排。(3)教师应当履行聘任合同中约定的教育教学职责,完成职责范围内的教育教学任务。如果教师不按聘任合同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而造成工作损失的,应依据《教师法》第37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

某校化学教师赵某参加了县教育学会组织的为期一天的学术研讨会。事先未向学校请假,也没有和教同班课程的其他教师串课,致使他所任教的两个班各有一节化学课没有上。学校按旷职论处,按照本校的有关规定,扣发其当日的工资和本月全勤奖,并在全校职工大会上提出批评。教师赵某对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这所学校的主管部门提出了申诉。其申诉理由是依据《教师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教师享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要求返回扣发的工资和资奖金,在全校职工大会上取消对其所做的批评。

教育行政部门经调查,教师所述所情况基本属实。但认为,教师既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应当完成法律规定的义务。《教师法》第8条第2款规定教师应当履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赵老师只强调了权利的方面,而没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执行教学计划,没有很好地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学校做出的决定符合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因此决定:维持学校原处理结果。教师赵某内未向有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

教师参加学术研讨会是正当的一项权利,也是教师法中所予以保障的,但任何权利的行使,不是没有条件的,应在完成本职工作或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否则,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本案中教师赵某因参加学术研讨会,而使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受到影响,其行为就不受法律的保护。

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这是对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内容方面的全面规范。其基本涵义包括:(1)教师应自觉地结合自己教育教学的业务特点,将思想政治、品德教育贯穿在教育教学工作全过程之中。(2)在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品德教育的内容上,要遵循宪法确定的

四项基本原则。要引导学生逐步树立科学的人生观、世界观。教育学生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要使学生把坚持学习科学文化与加强思想修养相统一,坚持学习书本知识与投身社会实践相统一,坚持实现自身价值与服务相统一,坚持树立远大理想与进行艰苦奋斗的相统一。把学生培养成具有社会公德、文明行为习惯的遵纪守法的好公民。(3)教师应当有意识地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弘扬中华民族精神。

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这条是我国《宪法》等有关法律在教育领域的具体体现。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进行陷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即“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也给予了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国家各类大法之所以对人格尊严都作出规定,是因为人格尊严是权利人最基本的精神权利,权利人的各项人格权利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人格尊严的要求,表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学生作为权利人,虽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居于受教育者地位,但同样享有人格尊严。现实中,由于忽视了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使学生的这一权利往往容易受到侵犯。尤其是对有缺点错误的学生,教师更应给予特别关怀,使他们也能健康地成长,决不能采取简单粗暴的办法,不能侮辱、歧视他们,不能泄露学生隐私,更不能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现实中,体罚学生的事件时有发生,包括罚打扫全校卫生,罚超长时间跑步,罚站、罚抄写大量作业,更有甚至用某些数学工具打学生等,因侮辱学生影响恶劣或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泄露学生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

某中学初二学生潘某在1997年12月前后,因上课迟到被老师周某罚站两天半,椅子也被周某拿走,强迫她下课也站着,并在下午放学后实行罚跑。此后,潘某因迟到、因答不出问题等原因,又多次被老师罚站、罚跑。这期间,周某把潘某调到第一排单独一个人坐,并说谁表现最差、最坏,就和潘某坐,孤立、侮辱潘某,严重伤害了潘某的身心健康。

潘某的学习成绩因此急剧下降,更为严重的是,1997年12月前后,潘某开始出现精神方面异常,长时间吸气,眼神含有委屈,睡梦中常常喊“罚站”、“我不是坏孩子”,发展到后来语言混乱,直到最后在家中打父母,砸东西,到学校上课,楼上楼下追打老师。

1998年1月23日,该市儿童心理卫生研究中心诊断潘某患上“儿童期精神分裂症”。3月6日,潘某住该市脑科医院治疗。目前,潘某言语少,动作慢,记忆差,病情尚未根本好转,学习也被迫中断。潘某及其家长在12日11日将该校告上法庭。

对于教师体罚学生的规定,原国家教委早在1984年就发布过《关于坚持正面教育,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通知》,重申对学生要坚持正面教育,是所有教育工作者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的教育原则。教师对学生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导之以行,持之以恒。既要管教管导,严格要求,又要循循善诱,诲人不倦。特别要遵循儿童身心发展的规律。

在教育教学中,教师要面向全体学生,对全体学生负责,不能偏爱一部分人,歧视另一部分人。特别是对于有缺点、错误的学生,要深入了解情况,具体分析原因并要善于发现、培养和调动这些学生身上的积极因素,肯定他们的微小进步,尊重他们的自尊心,鼓励他们的上进心,即使是对于极个别屡教不改、

错误性质严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学生,也要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以理服人,不能采用简单粗暴和压服的办法,更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应该指出,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极易造成师生的对立情绪,使学生产生自卑、怯懦心理,严重的甚至会造成学生肢体损伤,对学生身心的健康发展造成十分恶劣的后果,并且容易引起家长与教师的纠纷。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此项义务是教师应严格遵照并履行的。

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利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这一义务有两方面涵义:(1)教师制止的范围是特定的。主要指教师在学校工作和与教育教学工作相关的活动中,对侵犯其所负责教育管理的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给予制止。(2)教师批评和抵制的范围是一般意义上的。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是全社会的责任。教师自然更赋有义不容辞的义务。因此,教师对社会上出现的有害于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现象,有义务进行批评和抵制。

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工作是一项较强的专业性工作。担负着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这就要求教师不断学习,加强自身的思想道德修养,使其保持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专业水平。以适应教育教学工作需要。

第六章 学生

第六章

学生

一、学生的法律地位

(一)学生法律地位的涵义

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学生的受教育活动是学校教育教学的中心,没有学生,学校、教育机构、教师及相关的行政机关,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可以说,学生的法律地位问题及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是教育法律领域的重要研究对象。

法律意义上的学生,一般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登记注册并有其记录学业档案的受教育者。学生作为公民,享有其国家宪法、民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及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权利,同时,也要相应承担公民的义务。但学生因其年龄,身份等方面的因素,它又是社会关系中一个特殊的群体,与此相应的享有特殊的权利和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例如,学生尤其是18岁以下的学生不得带首饰,不得穿高跟鞋,不应烫发、化妆等,还有如按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有使用学校教育教学设施仪器,图书资料等方面权利,从深层次意义上说,学生的法律地位集中表现在受教育权的享有,它是学生具体权利与义务的基础。因此,为了能更深刻地理解学生的法律地位,有必要对学生的受教育权进行概要阐述。

1.受教育权的涵义和发展历史

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为接受教育,要求国家作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公民从国家那里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权利。法律上称为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最早把受教育作为权利写进宪法的是1791年的法国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出于反对封建专制,发展资本主义经济的需要,把受教育权规定在宪法当中。但当时生产力的发展及学校的规模都不足以使每个儿童实现普遍、平等的受教育权利,国家也无力承担普及教育的责任,因而受教育权利在当时是具有个人权利特点的。20世纪初,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无产阶级反剥削、反压迫斗争不断高涨,受教育权与其他权利一起被写进各国的宪法,成为法定的不容剥夺的公民权利。伴随受教育权转化为普遍公民权利,国家要承担相应义务,保证教育的普及和教育机会的均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族民主解放运动蓬勃兴起,大批新兴起独立国家的建立,进一步促进受教育权利的发展。发展教育不仅需要个人、社会与国家的共同努力,也需要国际社会的干预、合作与援助才能实现。在此背景下,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第44届大会一致通过《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界定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规定了儿童出生后具有姓名权、国籍权、生存权、受教育权、获得发展及参与权、不受剥削和虐待等各种权利,并规定了保护儿童的基本原则:即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指任何事情凡是涉及儿童,必须以儿童利益为重;尊重儿童的生存和发展权利,以儿童的健康生存和发展为重;尊重儿童的观点与意见的原则,指任何涉及事情,应当听取儿童的意见;无歧视原则,即不受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政治主张等影响。我国政府于1990年8月29日正式签署了这一公约,成为公约第105个签字国。

2.我国对受教育权的规定

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是指公民在国家提供的各类学校和机构中学习文化科学知识的权利,有在一定条件下依法接受相应形式教育的义务。《宪法》如此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如下因素:公民接受教育是整个科学文化发展的基础;公民接受教育是进行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前提条件。要提高科学文化的发展水平、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必须大力发展教育事业,使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机会。因此,一方面国家有义务创办各种教育机构和文化设施,以保证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另一方面,公民也有义务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去提高文化和业务水平,以适应国家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为了保证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改变我国教育事业比较落后的状况,《宪法》总纲中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为了使《宪法》规定的各种权利在社会生活中落到实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7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38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此外,还对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并从企业及个人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建立国家终身教育体系方面分别规定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对保障义务学校的建立和适龄儿童的就学权利等作了法律上具体规定。

3.我国受教育权的内容

我国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

(1)受教育者根据身心发展的特点或其他情况选择学校、专业、教育形式。这是受教育权的重要内容。在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阶段内,一般来说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没有选择的权利。在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后的学生,可以享有比较充分的选择权。在学制系统内的基本教育阶段中,幼儿教育是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代为选择进行学习,接受教育。小学和初级中等教育,未成年人必须按照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的修业年限、学科进行学习。完成义务教育的公民有选择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继续学习的权利,有选择进入不同高等学校各个专业进行学习的权利,其父母或监护人可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爱好、志向、学习成绩等情况帮助其选择或尊重学生自己的选择;

(2)受教育者在就学和完成规定学业发生困难时,享有获取国家、家庭、社会、学校等方面援助的权利。比如,低收入家庭的子女有权享有申请贷学金的权利;身体残疾的受教育者享有为他们提供特殊教育的权利等。

(3)受教育者在教育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章程所规定的广泛的权利。具体见下面的“学生的基本权利义务”。

受教育者在有关教育活动中,认为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时,享有提出申诉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也被认为是受教育权的重要方面。这将在下面详细介绍。

(二)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如上所述,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没有学生,也就没有学校。可以说,学校里的主要工作是直接或间接为培养学生成才服务的。但就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而言,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学校与学生存在着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是由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设定的。如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制定学校规章制度等。另一方面学校与学生是平等的,即学生从注册时起,就有权享受学校为其提供的教育教学的环境与服务,同时,也应遵守学生的法定义务及学校的管理规章制度,学校有为学生提供良好教育环境,保证教学质量等法定义务,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平等的。下面我们将从这两个方面来具体阐述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一方面是基于学校的宗旨和任务,即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要实现这一教育目标和教育效果,学校必须享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其中包括对学生的各项管理。例如:依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有对学生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有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应当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或其授权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等等。

值得指出的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是与学校法律地位紧密相连的,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带有强烈的公务法人的性质(这一点我们已在学校一章中给予阐述),它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无疑具有行政法律关系性质,因此学校的办学行为必然要是受到行政监督。如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退学或不发毕业证学位证等决定,均属于具有行政行为效果的行为,对于这些决定不服,学生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实践当中,司法机关也将此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之内。

除此之外,《教育法》还特别对学校在女子、残疾人、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方面给予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对女子教育。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证女子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特别在义务教育阶段,应当不分性别,凡年满六周岁(或七周岁)的儿童都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而“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对残疾人的教育。残疾人作为学生中有特殊困难的群体,《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对各类特殊教育学校应实施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教育。比如,实施义务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坚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和身心补偿相结合;并根据学生残疾状况和程度,实施分类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实施个别教学,并在适当阶段对残疾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职业教育和职业指导。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对招收的残疾儿童、少年应提供其特殊的帮助,包括设立专门辅导室。随班就读的学生的义务教育,可以使用普通教育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但对其学习应有适度弹性。对违法犯罪未成年的教育。学校应重视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对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够送工读学校的未成年学生,应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工作,要尊重其人格和自尊,不能予以开除处分或勒令退学。工读学校作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之一,也要全面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在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思想政治和管理工作的同时,根据实施义务教育的要求,提高未成年学生的文化科学知识,并强化职业技术教育。

2.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平等关系

如上所述,学校管理学生是为了教育,严格管理也是必要的,但学生并非是被“管教”的对象。即学校应使学生在平等、民主的环境、气氛中接受教育。这也是现代教育改革的趋势之一。这种平等关系不仅表现在教育观念、教育行为、教育教学活动中,而且体现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里。如:学校应树立正确的教育价值观,尊重学生的个性,将学生的个性发展和全面发展结合起来;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禁止体罚学生;学生有权要求学校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给予公正评价,并在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学生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而向有关部门申诉的权利,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学生有权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等等。

我们知道,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学生是教育教学活动中最活跃、最广泛的主体,它区别于其他教育法律主体,享有特定的权利,履行特定的义务。长期以来,由于人们包括学校对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观念较为淡薄,特别是没有把学生当作公民对待,不清楚学生与公民享有同样的权利,包括:姓名权、身份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智力成果权、受教育权、财产权等,造成有些地方有些时候,对学生的权利尊重和保护不够;甚至有的出现严重后果,学生本人也缺乏相应的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意识,不能很好地行使其在教育方面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教育法》列专条明确规定了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充分体现了受教育者与其他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所具有的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

应该补充的是,就义务教育而言,由于家长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就会涉及到学校与家长的相应关系。我国《教育法》第29条明确规定;学校应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即学校有义务帮助学生的监护人(含学生的家长)了解学生本人的学业成绩,在校表现情况等,学校不能拒绝学生的监护人行使此项请求的知情权。但学校在履行此项义务时,要特别注意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对学生教育而言,家长和学校是从各自不同的角度,教育、管理、保护学生,其关系应互为补充,达到共同培养好学生的目的。

二、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学生区别于其他教育主体,享有特定的权利,履行特定的义务。

(一)学生的法定权利

学生的权利是指学生在教育活动中享有的由教育法赋予的权利。是公民受教育权的一个具体内容,是国家对学生在教育活动中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依学生就读学校的类别和学生年龄的不同,学生的具体权利亦有所差别。我国现行教育基本法,对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基本权利做有规定,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1.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这是保障学生学习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学生学习权利的具体表现。学生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是指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计划对本机构的学生应该是公开的,学生有权按照教学计划的安排,参加相应的活动,如:本年级本班教师的授课活动,围绕着课堂教学所安排的课外活动等。学生既然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所安排的各种活动,自然享有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如:使用教室和课桌椅、实验室、查询和借阅图书资料等。

2.学生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或助学金的权利。奖学金和贷学金主要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体现了国家对特殊群体的学生的辅助。助学金主要适用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我国《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凡在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和少数民族聚集地区、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的小学及其他寄宿小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有权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申请享受助学金。城镇和大部分农村的小学不设立助学金,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学生,可申请减免杂费。助学金制度的设立,对促进贫困地区义务教育的发展具有一定作用。本项赋予部分农村、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学生申请助学金的权利,体现了国家对实施义务教育的重视,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完成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扶助。

3.学生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和在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学业成绩的评价是教育机构对学生在受教育的某一段时期的学习情况和知识结构、知识水平的概括,包括课程考试成绩记录、平时学习情况和总评等。品行评价包括对政治觉悟、道德品质、劳动态度等的评价。学生有权要求获得学业成绩评价和品行评价,而且有权要求评价的公正性。例如,每学期、每学年直至毕业时,在例行表格和总结上,或因正当需要,学生都有权要求学校、所在系、院或教师出示学业成绩和品行评价,并对各种失真的评价有权通过正当途径要求予以更正的权利。从本质上看,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是对学生某一段受教育时期的学业成绩、学术水平和品行的最终评定,学生除思想品德等方面合格外,学完或提前学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考核及格或提前学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考核及格或修学分,在该教育阶段结束时均有获得相应学业证书的权利。

4.学生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公民申诉权和诉讼权在学生身上的具体体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学生对学校或者教师侵犯其合法权益所提起的诉讼,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受教育者对学校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可提起诉讼。

[案例]:*

彭睿瑜诉衡阳铁路第五中学兑取并处分其在学校组织参加的电视节目活动中摸中的奖品侵犯财产权

案。

被告衡铁五中从初三到高三学生中优选包括原告彭睿瑜在内的34名学生,参加衡阳电视台“快乐老家”综艺节目,并向原告等34名学生每人收取25元,共计人民币850元。1998年10月20日,被告与衡阳电视艺术中心签订一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规定向该中心交纳了2000元(含原告等34名学生交的850元)费用。被告宣布:无论是领导、教师,还是学生,凡中了奖,奖品统一由学校处理。10月22日晚,被告带领原告等34名学生和7名教师共计41人参加“快乐老家”综艺节目。原告彭睿瑜摸出了价值6800元的豪华家具一套的兑奖券一张。被告将兑奖券拿走,后兑取了奖品。事后,原告对该奖品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1998年11月6日将该奖品捐赠给衡阳市社会福利院。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出资25元由被告组织参加衡阳电视台“快乐老家”综艺活动,原告理应享受观赏节目、幸运摸奖、获取奖品机会等权利。被告在参加节目之前,宣布不论是谁摸中奖品都归校方所有,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侵犯了作为原告的合法分得财产权益,被告宣布中奖奖品归校方所有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领取奖品并捐赠他人,因奖品数额较大,被告并未征得原告法定监护人同意,被告捐赠奖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取得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返还或赔偿相应损失。 具体案情见附件1中的案例二。

(2)受教育者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利可提起诉讼。例如,受教育者对学校在校园管理过程中处理不当而侵害了其名誉权,有权提起诉讼。

(3)受教育者对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利可提起诉讼。值得指出的是,教师对学生的侵权行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即教师按学校安排从事日常的教学活动,是代表学校从事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因此,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职务活动中,发生侵权行为,学校作为侵权的法人主体,因其未尽到管理职责而应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张帅因受教师体罚致人身损害诉鸡西市师范附属小学赔偿纠纷案*

原告张帅系被告学校学生,苗全收曾任原告所在班级体育教师。苗在任期间,曾因原告违反课堂纪律对其进行过两次体罚(用脚踢及橡皮筋蹦脸)。1994年4月15日上午上体育课时,原告私自到其他年纪军训场地玩耍,苗追过去用手拽住张的红领巾推搡,并捣其一拳。张当时感到胸部发闷,中午回家后全身抽搐。经鸡西市卫校附属医院诊断,被确诊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因治疗效果不住,又先后去矿总院、省康复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治疗先后共花医药费5655.6元,去外地治疗住宿费146元、交通费39.2元,药品邮资费24元。事后,原告父亲多次要求学校处理未果,代理原告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8038.68元。

被告鸡西市师范附属小学及苗全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扰乱课堂秩序,苗只拽其红领巾推搡两下,有在场同学及其他教师证实。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就学期间一直治疗。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鸡西市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结论为:原告在治疗期间用药基本合理,可以去外地治疗;无法认定原告被打前是否有心脏病存在;解除精神刺激因素后,不会出现后遗症等。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认为:苗全收在任课期间先后三次对原告张帅进行体罚,致原告植物精神功能紊乱,有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为证。苗全收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全部责任应由学校承担,苗的责任由学校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

告在药店及卫生所所购药品未经主治医生准许,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21元,住院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人员工工资150元,外出治疗住宿费146元,交通费39.2元,药品邮资24元,总计595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4)受教育者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可提起诉讼。例如,教师剽窃学生的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或其他科技成果权,学校强行将学生的知识产权收归学校等。除诉讼权外,受教育者对学校、学校工作人员、教师侵犯其合法权利时,可向有关申诉机构提起申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认为所受的处分过重或不该受处分,也可提起申诉。具体办法将在第七章讲授。

5.学生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即《教育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在这里包括《宪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教师法》等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如下几项权利:

(1)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法律意义上讲,受教育权的内涵很丰富,它既有人身权的特征,也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具体表现在受教育选择权、学籍获得权、公平评价权、听课权等方面。

[案例]:我国首例侵害考生受教育选择权案。*

原告程×系中国科学院武汉分院附属小学学生,后转校到武大附中。被告系湖北省武汉大学附中。1994年5月,程×莅将初中毕业,他接到武大附中依照武汉市1994年高级中学招生程序发给的中考志愿表,在表中填写的第一志愿是华中师范大学一附中,第二志愿为武汉大学附中。武大附中未经程×同意,将程×核编为普通高中招生的考场。考试成绩结果公布后,程×中考成绩虽然达到重点高中华师一附中的录取分数线,但由于志愿表中所填志愿所致,最后被武大附中录取。程×的法定监护人获悉这些情况,数次与武大附中进行交涉。但武大附中认为,程×作为非武大员工子女,被接收后将其由一般的学生培养成为优秀生是学校倾注满腔心血的结果。在目前情况下,受教育者选择学校不能仅仅根据个人意愿。学校按有关规定和校规,让其在本校继续就读,是行使学校学籍管理的正当权利。几经交涉未果,程×监护人遂以武大附中侵害其被监护人受教育选择权为由诉讼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该基层法院受理予以立案,并依法进行审理。

武昌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对该案对该案纠纷事实进行了具体认定:被告武大附中未按程×的原填报志愿,将其报考档案转归于普通高中类,其擅自改动考生志愿的行为违反了武汉市教委1994年中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致程×失去了就读重点高中的机会,侵害了程×的受教育选择权,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为此,法院判决为:(1)被告武大附中将原告程×的学籍档案转至程×指定的,并同意接受程×入学的学校。(2)被告武大附中每学年给付原告程×借读费400元至其毕业或转学为止。

在这里,我们说,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受教育选择权是受教育权之一种。《宪法》对公民的受教育权进行了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规定,他是宪法性权利并且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这种权利如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一样,由我国公民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之保护。

(2)姓名权:公民的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权利。姓名权的内容包括自我命名权、使用权、姓名变更权,以及禁止他人侵犯自己姓名权的权利。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任何滥用、假冒、干涉他人姓名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姓名权作为人身权之一种,与权利人的人格、名誉、尊严紧密相关,在侵权人假冒他人姓名进行非

法行为时,往往给受害者造成精神上,财产上的损害。

[案例]:利用互联网侵犯姓名权*。

1996年4月9日,北京大学女研究生薛燕戈和张男一起去北京大学某心理学实验室,收看了存放在张男的电子信箱里的一封由美国密执安大学教育学院通过互联网发给薛燕戈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是该学院将给薛燕戈提供18000美元全额奖学金的就学机会。薛燕戈得知后此事后非常高兴。后来,他久等正式通知,但查无音信。经查询,原来密执安大学曾收到一封北京时间4月12日10时16分发出的署名薛燕戈的电子邮件,称薛燕戈已经接受其他学校的邀请,不能去密执安大学学习了。密执安大学据此邮件将原准备给薛燕戈的奖学金转给了他人。薛燕戈根据从北京大学计算机中心取得的4月12日的电子邮件记录和从美国取证回来的资料,证实冒发电子邮件的人是张男,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男承认错误公开书面道歉,同时承担原告的调查取证以及和美国学校交涉的费用、精神损失补偿等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在该案件,被告因互联网的形式以原告名义向美国大学发出拒绝信,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下面判例则是,为达到上学目的,假冒他人姓名的侵犯行为。

[案例]:杨振秀诉马建华假冒其姓名考学、上学侵犯姓名权纠纷案*

被告马建华于1989年在廊坊市安次区大北伊乡中学初中毕业后参加中考末考中,为达到马建华考学的目的,其父马宝玉多次找到大北伊乡教育室主任高福荣等人,要求按应届生报考。同年5月,高福荣与被告马宝玉又分别找到大北伊乡初级中学教导主任李明、校长李德均,商定了按应届生换名上报的方案,具体事项由李明办理。此后李明从大北伊中学90级不参加中考的应届生学籍表中填写了假学籍表,在家庭成员栏目中还填上了原告的父亲杨万友与被告马建华的母亲刘光彩。被告马建华盗用杨振秀的姓名参加了中考,被廊坊师范学校录取。三年后,原告杨振秀发现被侵权后,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在诉讼中,原告直接遭受经济损失586元,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马建华为达到上学之目的,不择手段,盗用他人姓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宝玉、王书汉、大北伊乡初级中学,积极帮助被告马建华实施了侵权行为,应负一定的责任。判令被告马建华立即停止侵害;四被告自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费586元,精神损失费800元,合计1386元。

具体案情见附件1中的案例三。

(3)荣誉权。荣誉是一种正式的积极的社会评价,是社会对民事主体的一种奖励,它是社会组织依据一定的程序,对在某方面有突出表现或贡献的特定民事主体所给予的证明评价。荣誉的内容带有专门性,荣誉授予、撤消、剥夺的形式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荣誉所包含的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又包括精神利益。

[案例]:女大学生状告市教委侵害荣誉权案*

1998年7月,贾某作为应届毕业生参加了当年的高考,毕业前他曾获市教委授予的市级“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按有关规定,她可享受加分提档奖励。而某市教委有关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把贾某“学生登记表”中优秀学生干部改成了“三好学生”,并加盖了市教委的印章,而“三好学生”是不加分提档的,结

果贾某以2分之差失去了他所期望的上一所重点大学的机会。

进入普通高校的贾某与其家人的身心因此都受到重创。贾某母亲曾多次找到市教委及有关部门希望寻求解决,均未得到满意答复。随后他们将某市教委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判决认为,锦州市教委的工作人员因过错行为,致使贾跃在报考大连理工大学的录取中未能享受到市级“优秀学生干部”降10分投档的待遇,丧失了可能被录取的期待权,对贾某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构成了荣誉权的侵犯,判决市教委以书面形式向贾跃赔礼道歉,并在其高考档案中作出书面更正;赔偿贾跃经济损失11733。60余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

这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学生荣誉权案,某市教委工作人员因过错行为,致使贾某丧失被重点录取学校的期待权构成了对学生的荣誉权的侵犯。

(4)隐私权。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相关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调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察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放弃或非法开启他人信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民法通则》虽未直接将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予以直接保护,但通过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可以看出在我国隐私权属于公民人格尊严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案例]:杨新宇诉天津第48中学擅拆其信件致其越窗坠楼摔伤赔偿纠纷案*

原告杨新宇原系被告学校初三(2)班学生,王斌系该班班主任,陈利民系被告学校团队书记。事故发生时,杨新宇16岁。1988年10月26日下午第2、3节课。王斌去教室时,发现原告不在,因见原告书包及钱包在课桌内,在察看钱包时发现原告早恋情书,便将书包、钱包、信件拿到办公室。原告在第3节课期间回来上课,知其书包被班主任拿走,便前去索要。王斌让原告说清楚早恋情书问题,原告拒谈,并抢夺了部分信件及书包要走。被王斌抓住不放。而后,陈利民赶到,将原告抱住。原告即将信塞入口中。陈利民抠原告的嘴,未能抠出信,原告力图争脱,双方撕撤进入三楼阅览室内。此时,校方在场人员提出,让原告将信吐到阅览室里屋炉内烧掉。原告便含信进入里屋。当图书馆管理员杨颖强进入里屋时,发现原告已站在窗台上,便上前阻拦,被原告蹬倒。原告从三楼窗户逃脱摔伤,致右肋骨骨折,第六胸压缩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治疗费、补偿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带来的经济损失等。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私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拆。王斌擅自拆杨新宇信件一节,违反有关规定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陈利民抠杨新宇嘴内的信件,显然欠妥,致使杨新宇从窗走脱,给杨新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侵害了杨新宇的合法权利。对此,陈利民应负主要责任。杨新宇在校期间,不遵守学校制度,导致本赔偿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其上诉请求全部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杨新宇因年岁尚轻,其右臂功能因伤受到一定的影响,校方应酌情给予一定的伤残补偿。王斌、陈利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天津市第48中学负担。杨新宇目前无经济收入,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父杨国祥负担。

具体案情见附件1中的案例四。

(5)健康权。健康权是公民人身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健康权是绝对权、对世权,权利主体外的任何

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其健康权的法定义务。健康权的内容一般包括健康维护权、(包括精神健康权)健康损害救济请求权、劳动能力权等。其中健康维护权是公民维护自身生命,提高生活质量,实现人生价值的条件和基础。学生作为公民理应主张获得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的维护权,不受到人身和精神上的损害。健康损害救济请求权,是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任何人的健康权也不受他人的非法侵害。当权利主体的健康权受到损害时,他就可以要求司法保护,并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公民的劳动能力是公民保护自身的肌体完善的基础,是与健康程度息息相关,尤其是学生正处在长身体的发育阶段,对其身体心理健康的损害,会带来严重的后果。下面这两个案例就是因侵犯了学生的身心健康而造成的严重后果。

[案例]:学生因受体罚致病,学校被判赔偿近五万元*

1999年10月,某省市第一中学学生姜某因受体罚患上“延迟性应激障碍”症,将该校及班主任郑某告上法庭。该市某区法院判决第一中学赔偿。第一中学及郑某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三次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郑某及有关科任教师对姜某实施罚站属于体罚学生行为,违反有关法律,侵犯姜某人身名誉权,使其在学校、家庭、同学中的社会评价降低,心理难以忍受。教师在履行教育职务过程中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其所供职的法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某省某市第一中学承担赔偿金额41882.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案例]:教师伤害学生,法院判令校方赔偿*

龙飞,县某中学初中2001级1班学生。其母高某称,龙飞初一时成绩名列前茅,被班主任杨某提升为班干部。后不知什么原因被杨免了职。直到1998年10月19日,决定采取无记名投票在班上评选最劣质学生,龙飞成为选出的5名劣质生之一,同年11月6日,龙飞因与他人打架被扣3分操行分,被杨某处罚为学校搬砖。11月23日,龙飞因再次打架而被班主任杨某责令停课,直到11月30日才又回到学校。 1999年3月15日上午,一个初三学生在学校理发店理发时,钱包不见了,龙飞因在场而被校保卫科叫去调查。3月18日下午6时许,杨某通过电话告诉其母高某:“你儿子在学校出了大事,需停课两周,今晚自习课就不要来了。由家长自己管理。”高某急忙赶到学校找到杨某,被告之“龙飞经常违规、操行扣分较多。保卫科在调查他偷钱的事,具体情况你到保卫科去问。”保卫科负责人说:“这件事我们还在调查中,办案讲事实,讲证据。我们没有让班主任停学生的课。”

当晚9时,高某又回到杨某处要求不要停龙飞的课,杨认为家长不配合,生气地说:“我教不好你的儿子,你可以申请调班啊”。1999年3月24日,3月15日的钱包丢失案水落石出系校外人员所为, 1999年4月12日中午,高某被叫到学校,她紧张地问儿子你又干什么了,龙飞说“打架了……妈,我不想上学了,杨老师成天叫我站办公室,一站就是半天。”说完就跑了。直到1999年4月17日,等父母找回时,发现谁干涉他,他就骂谁打谁,并扬言要杀人。

5月22日,龙飞病情加剧,时而碰墙,时而咬破手指,时而用刀子在手背上划血痕,经常闹着要去学校杀杨老师并四处找凶器。吓得父母魂不附体。

同年5月29日,龙飞被资阳精神病院诊断为“延迟性心因性反应”用去药费7072元。

在龙飞住院期间,杨某受学校之托到医院看望他,龙飞一见杨老师就四处找刀子,后抓起一把铁锨,

幸被医务人员拉住才未伤及杨某。

2000年4月,龙飞父母在精神遭受了重大打击后,将学校推上了被告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评选差生、体罚搬砖、怀疑偷钱等不当行为,使龙飞精神受到刺激,与龙飞患病构成因果关系,且为引发后果的主要原因,故判校方赔偿药费707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这两起案例都是关于教师侵犯学生人身权(健康权),致使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典型案例。后一起是教师杨某在教育活动中通过评选差生,体罚搬砖,怀疑偷钱等行为,使学生除了在肉体上承受痛苦以外,还受到心理上的强烈刺激,以致遭受精神上的痛苦,严重侵犯了学生人身权。

(二)学生的法定义务

学生的法定义务是指学生依照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参加教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义务。表现为学生在教育活动中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依学生就读学校的类别和学生年龄的不同,学生的具体义务各有差别。我国现行教育基本法,对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基本义务作了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学生有履行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这是对受教育者作为社会公民最基本的规范,也是成为“四有”新人的最起码的要求。遵守法律法规,即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教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教育的规章。

2.学生有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的义务。“学生行为规范”特指原国家教委颁发的《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试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这三个规章集中体现了国家对学生在政治、思想、品德方面的基本要求。

[案例]:*

A市十九中两名初中三年级学生王强与卢伟平时就吊儿郎当,不务学业,屡经老师的批评而不改。1995年6月27日,这两名学生在上晚自习期间溜到校门外看录象回来,嘴里还叼着一根烟,哼着不三不四的歌曲,大摇大摆地往学校走来。这时,正在值班的黄老师在这黑夜中看见两人走进学校,并且嘴里还叼有烟时,便大声喝道:“谁?”,王强不知是老师在喝,便粗声粗气地说:“是你老子”。黄老师当即走上前去要他们站住,追问是哪个人说的,王强拒不承认是自己说的并以恶言相胁,一场争执开始不久之后,卢伟依仗自己长得高大,也根本不把老师看在眼力,便一手揪住黄老师的衣领,杨起拳头想打黄老师,但感觉不妥便改成用手指点着黄老师的鼻子恶狠狠地说:“你少管闲事,否则,我让你趴下站不起来。“正在上晚自习的其他同学听到校门口的吵闹声,便都一窝蜂拟的涌了过来观看。争执还在进行中,另一个老师见事态不断扩大,便打电话到A市区公安分局,公安分局同志当即赶到学校,把肇事的王强和卢伟用警车带走。1993年6月29日,A市区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地1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给予王强和卢伟行政拘留10天和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按照原国家教委1994年颁发的《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要求,学生应做到:“不随地吐痰、乱仍废弃物,不吸烟、喝酒。不打架骂人、说脏话。不赌博,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看色情、凶杀、迷信的书刊、影视片,不唱不健康歌曲。尊重教职工,见面行礼或主动问候”等。王强、卢伟不仅违反了《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而且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学生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的义务。学生进入学校就意味着承担了接受教育的义务。

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来说,这种义务是强迫的;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来说,这是依自愿入学在享受教育权利同时应承担的义务。它同时也是学生获得学业证书权利的前提。任何一个教育阶段的学习任务都包括两种:一种是结果性的,即某一教育阶段教学计划规定的受教育者在该教育阶段结束时所应完成的学习任务;一种是过程性的,是受教育者为完成某一教育阶段总的学习任务而要完成的日常的、大量的、具体的学习任务,是量的积累。这两种性质的学习任务是相辅相成的,受教育者应按时完成。

4.学生有遵守其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的规定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制度。(2)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教学管理制度。(3)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学籍管理制度。包括入学注册,成绩考核,对升级、留级、转学、复学、休学、退学的处理,考勤记录,纪律教育,奖励处分以及对学生毕业资格的审查等管理规定。(4)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体育管理、卫生管理、图书仪器管理、校园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三、未成年学生的法律保护

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都是未成年人。我国拥有3.8亿多0-18岁的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一项庞大而又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从保护的主体上看,既包括国家机关,各级政府部门、又包括学校、家庭、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在这里学校、家庭、社会是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主体。

从我国现有法律保护宗旨上看,依据《宪法》第46条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已形成以《宪法》为源,辅以《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专项法律的保护体系。从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上看,主要体现以下几项:一是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原则;二是公平地对待每一位未成年人,而不论其出身、性别、民族、信仰、财产状况、身体状况等。三是全面保护原则,不仅学校负有保护的职责,家庭社会以及未成年人等都负有保护的职责;且保护的内容应是完备的、全面的。

从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主要内容上看,包括:1. 生命健康权;2. 姓名权、肖像权、国籍权;3. 名誉权、荣誉权和智力成果权;4. 受教育权;5. 抚养权和继承遗产权;6. 身心健康发展权;8. 援救权;9. 司法保护权等。

下面我们分别就学校保护、家庭保护、社会保护及司法保护作一简要介绍。

(一)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

学校是未成年人的重要学习场所,在我国法律中做有许多具体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设专章全面规定了学校的保护职责,其中包括:在育人宗旨上,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在教育观念上,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方法上,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在安全保护上,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急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师、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

内吸烟,以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等。

应该说,学校的保护责任是基于学校履行国家赋予的教育教学权,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接班人和建设者这一性质,其保护的范围限于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中,使学生获得全面发展,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与身心健康,尊重学生的人格,公平对待每一位学生等。

(二)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

家庭是人生第一所学校,父母是孩子第一任教师,父母的思想、观点、道德文化素质、兴趣爱好,能力以及个性,都对孩子产生深远的影响。家庭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也正是法律之所以规定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的目的所在。

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亲权的一种法定职责。其宗旨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从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责任来看,有以下几项: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3、代理被监护人参加各类民事活动;4、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5、在被监护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从我国《婚姻法》关于家庭保护规定来看,第15条和17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和“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包括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利于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监护人的职责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旷课、不归宿,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的行为;不得有强行向他人索要财务,偷盗、故意毁坏财物,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等等。

(三)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

国家制定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保护,其目的旨在为防止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不良因素会侵犯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生理、心理特点,使他们易于模仿社会环境中事物,并去学习、接受其一定的行为方式和习惯。因此,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对未成年的身心发展和健康成长

是极为有利。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设专章对社会保护作了具体规定。从保护主体上看,包括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的职责,其内容涵盖了与未成年人的权利相关的方方面面。具体包括: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对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造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制度,积极防止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等。

另外,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等等。

第五章 教师

一、教师的法律地位

教师法律地位的涵义

在《教育法》和《教师法》未颁行前,“教师”是在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总称。《教师法》和《教育法》的相继颁行,赋予“教师”以特定的法律涵义。法律意义上的“教师”是指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对教育法上教师的概念,要侧重从以下二个方面理解:

1.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这是教师地位的本质特征,是教师概念的内涵。其涵义有二:①履行教育教学、教书育人职责是教师的职业特征。只有直接承担教育教学工作职责的人,才具备教师的最基本的条件。对于学校中,不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未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行政管理人员、校办产业公司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包括后勤服务人员等),就不能认为是教师。而分属教育职员或其他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②专业人员是教师的身份特征。同医生、律师一样,教师是一种从事专门职业活动的专业人员。即教师必须具备专门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符合特定的要求。这里的“专业人员”包括三层涵义:一是教师要达到符合规定的相应学历;二是教师要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三是教师要符合与其职业相称的其他有关规定,如:语言表达能力、身体健康状态等。

2.教师必须从教于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这个适用范围,是教师的形式特征,也是法律意义上教师概念的外延。所谓“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所谓“其他教育机构”是特指的,包括研究生、,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馆机构等。教师包括公办学校教师,也包含办公学校中由集体支付工资、国家予以补助的民办教师,还包括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教师。

3.教师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教师具有两种身份,一方面,他们是普通公民;另一方面,他们是从事教育工作的专业人员。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特定的职业性质而产生和存在,具有如下特点:①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产生并由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教师的基本权利义务既不同于宪法赋予每个公民具有的政治权利和义务;也不同于教师作为普通公民所具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是一种职业特定的法律权利和职业特定的法定义务。②与教师职务和职责紧密相连。它具有二层涵义:一是教师的权利义务始于其取得教师资格并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职,终于解聘。未取得教师资格而任职的,不具有此项基本权利义务。同时,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权利义务内容,亦因其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二是教师的权利义务是其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要求和基本保证。当教师以教育者身份出现时,其与职责相关的权利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带有一定的“公务”性质,是不能随意放弃的。如果教师随意放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习成绩的权利,实际上是没有履行教师的职责。③是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能予以保证。各国关于教师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同该国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传统等所需要并能予以保证的权利和义务。随着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对教师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要求,并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来加以实现。

二、 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教师的权利

法律上的教师权利,是指教师在教育活动中享有的由教育法赋予的权利。是国家对教师在教育活动中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它一般有如下三部分构成:(1)教师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也可称积极行为的权利。如《教师法》规定:“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2)教师要求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如《教师法》规定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3)当教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诉诸法律,要求确认和保护的权利。这三部分权利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积极行为的权利体现了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确认的教师享有的自主权利,这种权利在不受到义务人侵犯或按照教师的要求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教师的权利才能得到保障。同时,当教师权利受到侵害并诉诸法律时,国家将依法施用强制手段予以保证,或使教师受到损害得到相应的补偿。离开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无所谓教师权利的存在。依据《教育法》、《教师法》,我国教师具有以下基本权利:

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学改革和实验。”简称教育教学权。其基本涵义包括:(1)教师可依据其所在学校的教学计划、教学工作量等具体要求,结合自身的教学特点自主地组织课堂教学;(2)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其教学内容和进度,并不断完善教学内容;③针对不同的教育教学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实验和完善。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在聘教师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权利的行使。

[案例]:

张某某系某第一高中教师,在教育战线上奋斗了二十余载。由于他对工作认真负责,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自己的教学科研水平,先后在教育报刊上发表论文若干篇,探讨教学方法的改进。其中某篇论文主张在根据学生的性格特点、学习基础上因人施教,教学工作要有针对性,而不能不顾对象,千人一面,千篇一律,生搬硬套,那样只会把工作搞砸,误人子弟。此文见报后,受到教育界同仁的一致好评,被评为教学论文二等奖。

张某某本人不仅刻苦钻研理论,更重要的是他能把自己的科研成果付诸实践,他利用自己的心得体会,在班上因材施教,对症下药。张某某以自己的言传身教在学生中树立了崇高的威信。

由于张某某在工作中取得了巨大的成绩,1995年他被评为县模范教师,获得县教育局颁发的荣誉证书和奖金500元。

1995年底,县教育局某位领导找到张某某,想让他的侄子进入张某某任教的毕业班,但由于该领导侄子的成绩较差,张某某按照学校的规定婉转地拒绝了该领导的要求。

事隔不久,某县教育局突然收回张某某所获的模范教师称号,收回所得奖金,理由是教学模式老化,学生反映意见挺大,张某某不配得模范教师称号。

张某某得知此事后大为吃惊,立即找县教育局交涉,要求县教育局承认自己的教学科研能力,保护自己辛苦得到的荣誉称号。但县教育局不予理睬。张某某所在学校议论纷纷,人们传说张某某出了问题,要不怎么回被剥夺“模范教师”称号?张某某为此精神恍惚,精神压力很大,以至住院月余,花去医疗费500余元。在朋友的指点下,张某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县教育局非法剥夺自己的荣誉称号,给自己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县教育局返还荣誉证书及奖金,并在原有范围内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对工作认真负责,刻苦钻研,勇于探索,在长期的实践中摸索出一套

成功的方法,用它来促进教学水平的提高,效果十分显著。这已经被实践所证实。张某某所撰写的教育方面的论文,受到广大教师的好评,具有一定的科研价值,对实践有较好的指导作用。他提出的因材施教,有针对性地教育学生的观点,发展了前人的理论,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其已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重视,证明是可行的。县教育局所说的“张某某撰写的论文哗众取宠,没有实际效果;张某某教学模式老化,学生反映意见挺大”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县教育局未经认真调查,只凭领导个人好恶(本案中所提到的领导在剥夺张某某荣誉的称号过程中起了决定性作用),未依法定程序便剥夺张某某的模范教师荣誉称号及奖金,构成对张某某荣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判令:县教育局返还张某某模范教师的荣誉证书及奖金500元;在原有范围内为原告张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400元等。

教师依据法律规定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这是国家赋予教师职业的特定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干涉或阻挠。本案县教育局的某领导打击报复教师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教师享有的合法权益,县教育局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简称科学研究权。这是教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其基本涵义包括:(1)教师在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创造性劳动。有权将教育教学中的成功经验,或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等,撰写成学术论文,著书立说。(2)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以及参加依法成立的学术团体并在其兼任工作的权利。(3)有在学术研究中发表自己的观点,开展学术争鸣的自由。但应注意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按教学大纲或教学基本要求进行讲授,不应任意发表与讲授内容无关且有损受教育者身心发展的个人看法。

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生成绩。”简称管理学生权。这是教师所享有的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的基本权利。其基本涵义包括:(1)教师有权依据学生的身心发展状况和特点,因材施教,有针对性指导学生,并就学生的特长、就业、升学等方面的发展给予指导。(2)教师有权对学生的思想政治、品德、学习、劳动等方面给予客观、公正的恰如其分的评价。(3)教师有权运用正确指导思想、科学的方式方法,使学生的个性和能力得到充分发展。

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简称获取报酬待遇权。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和劳动者休息的权利的具体化。其基本涵义包括:(1)教师有权要求所在学校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教育法律、教师聘用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的支付工资报酬,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课时报酬、奖金、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及其他各种津贴在内的工资收入。(2)教师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包括医疗、住房、退休等方面的各种待遇和优惠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案例]:*

某中学,因翻修校舍,急需一部分资金,1990年扣留了全体教师从7月份到9月份的全部工资款额共计4.32万元。全体教师对学校的行为极为不满,联名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其申诉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3条:“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7条第4款规定: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带薪休假”的权利。要求学校马上归还扣留教师的全部工资。

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深入调查,查明该校拖欠教师3个月工资的情况属实。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校及

其责任人限期归还被挪用的教师工资,修建校舍的经费由该校另行解决。并决定对该校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拖欠教师工资,违反《教育法》、《教师法》,是侵害了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它不仅侵害了教师获取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危及教师及其家庭生计,还严重影响了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管理的民主权利”。简称民主管理权。其基本涵义包括:(1)教师享有对学校及其他教育行政部门工作的批评和建议权,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的具体表现。(2)教师有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组织形式以及其他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讨论学校发展、改革等方面的重大事项,以保障教师的民主权利和切身利益,推进学校的民主建设,提高学校管理的效益和水平。

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简称进修培训权。其基本涵义包括:(1)教师有权参加进修和接受其他多种形式的培训,不断更新知识、调整知识结构,以提高自己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从而保障教育教学的质量。(2)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辟多种渠道,保证教师进修培训权的行使。同时,教师进修培训权的行使,要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有组织有计划的进行。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

(二)教师的义务

教师的义务,是指教师依照《教育法》、《教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它是由法律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通常,它有两种不同形式:(1)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积极义务即必须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如《教师法》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育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消极义务即不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如不得体罚学生的义务。(2)绝对义务与相对义务。指对一般人承担的义务,例如教师不得侵害法律所保护的任何公民的基本权利。相对义务指对特定人承担的义务。如教师与学校签订的聘任合同中只对学校承担义务。

我国现行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它包括如下几层涵义:(1)教师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教师不仅应是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表率,而且要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自觉培养学生的法制观念,民主意识,使每个学生都成为遵纪守法的好公民。(2)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由于教师担负着培养下一代的任务,他们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对学生的思想品德、道德、法律意识等方面形成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教师的职业道德,不仅是教师自身行为的规范,也是法律赋予教师应尽的基本义务。原国家教委、全国教育工会在1997年9日1日重新发布了《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其主要内容包括:一是依法执教。即学习和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全国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在教育教学中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保持一致,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二是爱岗敬业。即热爱教育、热爱学校,尽职尽责、教书育人,注意培养学生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不敷衍塞责,不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思想。三是热爱学生。即关心爱

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格要求,耐心教导,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全面、主动、健康发展。四是严谨治学。即树立优良学风,刻苦钻研业务,不断学习新知识,探索教育教育规律,改进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和科研水平。五是团结协作。即谦虚谨慎、尊重同志,相互学习、相互帮助,维护其他教师在学生中的威信。关心集体,维护学校荣誉,共创文明校风。六是尊重家长。即主动与学生家长联系,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取得支持与配合。积极宣传科学的教育思想和方法,不训斥、职责学生家长。七是廉洁从教。即是坚持高尚情操,发扬奉献精神,自觉抵制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不利用职责之便谋取私利。八是为人师表。即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衣着整洁得体,语言规范健康,举止文明礼貌,严于律己,作风正派,以身作则,注重身教。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它包括以下几方面涵义:(1)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全面贯彻国家关于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对学生进行全面指导。特别是在基础教育阶段,要使受教育者在德、智、体等诸多方面都得到发展,而不能一味重视智育,追求分数,偏重书本知识,而把其他摆在可有可无的位置,这是与教育方针相违背的,应予以纠正。(2)教师应遵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制定的具体教学工作安排。(3)教师应当履行聘任合同中约定的教育教学职责,完成职责范围内的教育教学任务。如果教师不按聘任合同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而造成工作损失的,应依据《教师法》第37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

某校化学教师赵某参加了县教育学会组织的为期一天的学术研讨会。事先未向学校请假,也没有和教同班课程的其他教师串课,致使他所任教的两个班各有一节化学课没有上。学校按旷职论处,按照本校的有关规定,扣发其当日的工资和本月全勤奖,并在全校职工大会上提出批评。教师赵某对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这所学校的主管部门提出了申诉。其申诉理由是依据《教师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教师享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要求返回扣发的工资和资奖金,在全校职工大会上取消对其所做的批评。

教育行政部门经调查,教师所述所情况基本属实。但认为,教师既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应当完成法律规定的义务。《教师法》第8条第2款规定教师应当履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赵老师只强调了权利的方面,而没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执行教学计划,没有很好地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学校做出的决定符合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因此决定:维持学校原处理结果。教师赵某内未向有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

教师参加学术研讨会是正当的一项权利,也是教师法中所予以保障的,但任何权利的行使,不是没有条件的,应在完成本职工作或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否则,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本案中教师赵某因参加学术研讨会,而使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受到影响,其行为就不受法律的保护。

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这是对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内容方面的全面规范。其基本涵义包括:(1)教师应自觉地结合自己教育教学的业务特点,将思想政治、品德教育贯穿在教育教学工作全过程之中。(2)在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品德教育的内容上,要遵循宪法确定的

四项基本原则。要引导学生逐步树立科学的人生观、世界观。教育学生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要使学生把坚持学习科学文化与加强思想修养相统一,坚持学习书本知识与投身社会实践相统一,坚持实现自身价值与服务相统一,坚持树立远大理想与进行艰苦奋斗的相统一。把学生培养成具有社会公德、文明行为习惯的遵纪守法的好公民。(3)教师应当有意识地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弘扬中华民族精神。

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这条是我国《宪法》等有关法律在教育领域的具体体现。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进行陷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即“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也给予了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国家各类大法之所以对人格尊严都作出规定,是因为人格尊严是权利人最基本的精神权利,权利人的各项人格权利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人格尊严的要求,表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学生作为权利人,虽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居于受教育者地位,但同样享有人格尊严。现实中,由于忽视了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使学生的这一权利往往容易受到侵犯。尤其是对有缺点错误的学生,教师更应给予特别关怀,使他们也能健康地成长,决不能采取简单粗暴的办法,不能侮辱、歧视他们,不能泄露学生隐私,更不能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现实中,体罚学生的事件时有发生,包括罚打扫全校卫生,罚超长时间跑步,罚站、罚抄写大量作业,更有甚至用某些数学工具打学生等,因侮辱学生影响恶劣或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泄露学生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

某中学初二学生潘某在1997年12月前后,因上课迟到被老师周某罚站两天半,椅子也被周某拿走,强迫她下课也站着,并在下午放学后实行罚跑。此后,潘某因迟到、因答不出问题等原因,又多次被老师罚站、罚跑。这期间,周某把潘某调到第一排单独一个人坐,并说谁表现最差、最坏,就和潘某坐,孤立、侮辱潘某,严重伤害了潘某的身心健康。

潘某的学习成绩因此急剧下降,更为严重的是,1997年12月前后,潘某开始出现精神方面异常,长时间吸气,眼神含有委屈,睡梦中常常喊“罚站”、“我不是坏孩子”,发展到后来语言混乱,直到最后在家中打父母,砸东西,到学校上课,楼上楼下追打老师。

1998年1月23日,该市儿童心理卫生研究中心诊断潘某患上“儿童期精神分裂症”。3月6日,潘某住该市脑科医院治疗。目前,潘某言语少,动作慢,记忆差,病情尚未根本好转,学习也被迫中断。潘某及其家长在12日11日将该校告上法庭。

对于教师体罚学生的规定,原国家教委早在1984年就发布过《关于坚持正面教育,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通知》,重申对学生要坚持正面教育,是所有教育工作者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的教育原则。教师对学生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导之以行,持之以恒。既要管教管导,严格要求,又要循循善诱,诲人不倦。特别要遵循儿童身心发展的规律。

在教育教学中,教师要面向全体学生,对全体学生负责,不能偏爱一部分人,歧视另一部分人。特别是对于有缺点、错误的学生,要深入了解情况,具体分析原因并要善于发现、培养和调动这些学生身上的积极因素,肯定他们的微小进步,尊重他们的自尊心,鼓励他们的上进心,即使是对于极个别屡教不改、

错误性质严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学生,也要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以理服人,不能采用简单粗暴和压服的办法,更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应该指出,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极易造成师生的对立情绪,使学生产生自卑、怯懦心理,严重的甚至会造成学生肢体损伤,对学生身心的健康发展造成十分恶劣的后果,并且容易引起家长与教师的纠纷。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此项义务是教师应严格遵照并履行的。

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利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这一义务有两方面涵义:(1)教师制止的范围是特定的。主要指教师在学校工作和与教育教学工作相关的活动中,对侵犯其所负责教育管理的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给予制止。(2)教师批评和抵制的范围是一般意义上的。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是全社会的责任。教师自然更赋有义不容辞的义务。因此,教师对社会上出现的有害于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现象,有义务进行批评和抵制。

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工作是一项较强的专业性工作。担负着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这就要求教师不断学习,加强自身的思想道德修养,使其保持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专业水平。以适应教育教学工作需要。

第六章 学生

第六章

学生

一、学生的法律地位

(一)学生法律地位的涵义

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学生的受教育活动是学校教育教学的中心,没有学生,学校、教育机构、教师及相关的行政机关,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可以说,学生的法律地位问题及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是教育法律领域的重要研究对象。

法律意义上的学生,一般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登记注册并有其记录学业档案的受教育者。学生作为公民,享有其国家宪法、民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及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权利,同时,也要相应承担公民的义务。但学生因其年龄,身份等方面的因素,它又是社会关系中一个特殊的群体,与此相应的享有特殊的权利和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例如,学生尤其是18岁以下的学生不得带首饰,不得穿高跟鞋,不应烫发、化妆等,还有如按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有使用学校教育教学设施仪器,图书资料等方面权利,从深层次意义上说,学生的法律地位集中表现在受教育权的享有,它是学生具体权利与义务的基础。因此,为了能更深刻地理解学生的法律地位,有必要对学生的受教育权进行概要阐述。

1.受教育权的涵义和发展历史

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为接受教育,要求国家作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公民从国家那里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权利。法律上称为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最早把受教育作为权利写进宪法的是1791年的法国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出于反对封建专制,发展资本主义经济的需要,把受教育权规定在宪法当中。但当时生产力的发展及学校的规模都不足以使每个儿童实现普遍、平等的受教育权利,国家也无力承担普及教育的责任,因而受教育权利在当时是具有个人权利特点的。20世纪初,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无产阶级反剥削、反压迫斗争不断高涨,受教育权与其他权利一起被写进各国的宪法,成为法定的不容剥夺的公民权利。伴随受教育权转化为普遍公民权利,国家要承担相应义务,保证教育的普及和教育机会的均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族民主解放运动蓬勃兴起,大批新兴起独立国家的建立,进一步促进受教育权利的发展。发展教育不仅需要个人、社会与国家的共同努力,也需要国际社会的干预、合作与援助才能实现。在此背景下,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第44届大会一致通过《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界定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规定了儿童出生后具有姓名权、国籍权、生存权、受教育权、获得发展及参与权、不受剥削和虐待等各种权利,并规定了保护儿童的基本原则:即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指任何事情凡是涉及儿童,必须以儿童利益为重;尊重儿童的生存和发展权利,以儿童的健康生存和发展为重;尊重儿童的观点与意见的原则,指任何涉及事情,应当听取儿童的意见;无歧视原则,即不受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政治主张等影响。我国政府于1990年8月29日正式签署了这一公约,成为公约第105个签字国。

2.我国对受教育权的规定

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是指公民在国家提供的各类学校和机构中学习文化科学知识的权利,有在一定条件下依法接受相应形式教育的义务。《宪法》如此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如下因素:公民接受教育是整个科学文化发展的基础;公民接受教育是进行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前提条件。要提高科学文化的发展水平、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必须大力发展教育事业,使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机会。因此,一方面国家有义务创办各种教育机构和文化设施,以保证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另一方面,公民也有义务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去提高文化和业务水平,以适应国家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为了保证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改变我国教育事业比较落后的状况,《宪法》总纲中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为了使《宪法》规定的各种权利在社会生活中落到实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7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38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此外,还对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并从企业及个人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建立国家终身教育体系方面分别规定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对保障义务学校的建立和适龄儿童的就学权利等作了法律上具体规定。

3.我国受教育权的内容

我国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

(1)受教育者根据身心发展的特点或其他情况选择学校、专业、教育形式。这是受教育权的重要内容。在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阶段内,一般来说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没有选择的权利。在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后的学生,可以享有比较充分的选择权。在学制系统内的基本教育阶段中,幼儿教育是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代为选择进行学习,接受教育。小学和初级中等教育,未成年人必须按照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的修业年限、学科进行学习。完成义务教育的公民有选择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继续学习的权利,有选择进入不同高等学校各个专业进行学习的权利,其父母或监护人可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爱好、志向、学习成绩等情况帮助其选择或尊重学生自己的选择;

(2)受教育者在就学和完成规定学业发生困难时,享有获取国家、家庭、社会、学校等方面援助的权利。比如,低收入家庭的子女有权享有申请贷学金的权利;身体残疾的受教育者享有为他们提供特殊教育的权利等。

(3)受教育者在教育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章程所规定的广泛的权利。具体见下面的“学生的基本权利义务”。

受教育者在有关教育活动中,认为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时,享有提出申诉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也被认为是受教育权的重要方面。这将在下面详细介绍。

(二)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如上所述,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没有学生,也就没有学校。可以说,学校里的主要工作是直接或间接为培养学生成才服务的。但就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而言,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学校与学生存在着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是由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设定的。如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制定学校规章制度等。另一方面学校与学生是平等的,即学生从注册时起,就有权享受学校为其提供的教育教学的环境与服务,同时,也应遵守学生的法定义务及学校的管理规章制度,学校有为学生提供良好教育环境,保证教学质量等法定义务,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平等的。下面我们将从这两个方面来具体阐述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一方面是基于学校的宗旨和任务,即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要实现这一教育目标和教育效果,学校必须享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其中包括对学生的各项管理。例如:依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有对学生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有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应当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或其授权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等等。

值得指出的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是与学校法律地位紧密相连的,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带有强烈的公务法人的性质(这一点我们已在学校一章中给予阐述),它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无疑具有行政法律关系性质,因此学校的办学行为必然要是受到行政监督。如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退学或不发毕业证学位证等决定,均属于具有行政行为效果的行为,对于这些决定不服,学生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实践当中,司法机关也将此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之内。

除此之外,《教育法》还特别对学校在女子、残疾人、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方面给予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对女子教育。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证女子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特别在义务教育阶段,应当不分性别,凡年满六周岁(或七周岁)的儿童都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而“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对残疾人的教育。残疾人作为学生中有特殊困难的群体,《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对各类特殊教育学校应实施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教育。比如,实施义务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坚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和身心补偿相结合;并根据学生残疾状况和程度,实施分类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实施个别教学,并在适当阶段对残疾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职业教育和职业指导。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对招收的残疾儿童、少年应提供其特殊的帮助,包括设立专门辅导室。随班就读的学生的义务教育,可以使用普通教育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但对其学习应有适度弹性。对违法犯罪未成年的教育。学校应重视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对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够送工读学校的未成年学生,应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工作,要尊重其人格和自尊,不能予以开除处分或勒令退学。工读学校作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之一,也要全面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在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思想政治和管理工作的同时,根据实施义务教育的要求,提高未成年学生的文化科学知识,并强化职业技术教育。

2.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平等关系

如上所述,学校管理学生是为了教育,严格管理也是必要的,但学生并非是被“管教”的对象。即学校应使学生在平等、民主的环境、气氛中接受教育。这也是现代教育改革的趋势之一。这种平等关系不仅表现在教育观念、教育行为、教育教学活动中,而且体现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里。如:学校应树立正确的教育价值观,尊重学生的个性,将学生的个性发展和全面发展结合起来;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禁止体罚学生;学生有权要求学校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给予公正评价,并在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学生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而向有关部门申诉的权利,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学生有权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等等。

我们知道,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学生是教育教学活动中最活跃、最广泛的主体,它区别于其他教育法律主体,享有特定的权利,履行特定的义务。长期以来,由于人们包括学校对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观念较为淡薄,特别是没有把学生当作公民对待,不清楚学生与公民享有同样的权利,包括:姓名权、身份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智力成果权、受教育权、财产权等,造成有些地方有些时候,对学生的权利尊重和保护不够;甚至有的出现严重后果,学生本人也缺乏相应的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意识,不能很好地行使其在教育方面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教育法》列专条明确规定了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充分体现了受教育者与其他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所具有的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

应该补充的是,就义务教育而言,由于家长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就会涉及到学校与家长的相应关系。我国《教育法》第29条明确规定;学校应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即学校有义务帮助学生的监护人(含学生的家长)了解学生本人的学业成绩,在校表现情况等,学校不能拒绝学生的监护人行使此项请求的知情权。但学校在履行此项义务时,要特别注意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对学生教育而言,家长和学校是从各自不同的角度,教育、管理、保护学生,其关系应互为补充,达到共同培养好学生的目的。

二、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学生区别于其他教育主体,享有特定的权利,履行特定的义务。

(一)学生的法定权利

学生的权利是指学生在教育活动中享有的由教育法赋予的权利。是公民受教育权的一个具体内容,是国家对学生在教育活动中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依学生就读学校的类别和学生年龄的不同,学生的具体权利亦有所差别。我国现行教育基本法,对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基本权利做有规定,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1.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这是保障学生学习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学生学习权利的具体表现。学生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是指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计划对本机构的学生应该是公开的,学生有权按照教学计划的安排,参加相应的活动,如:本年级本班教师的授课活动,围绕着课堂教学所安排的课外活动等。学生既然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所安排的各种活动,自然享有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如:使用教室和课桌椅、实验室、查询和借阅图书资料等。

2.学生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或助学金的权利。奖学金和贷学金主要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体现了国家对特殊群体的学生的辅助。助学金主要适用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我国《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凡在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和少数民族聚集地区、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的小学及其他寄宿小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有权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申请享受助学金。城镇和大部分农村的小学不设立助学金,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学生,可申请减免杂费。助学金制度的设立,对促进贫困地区义务教育的发展具有一定作用。本项赋予部分农村、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学生申请助学金的权利,体现了国家对实施义务教育的重视,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完成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扶助。

3.学生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和在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学业成绩的评价是教育机构对学生在受教育的某一段时期的学习情况和知识结构、知识水平的概括,包括课程考试成绩记录、平时学习情况和总评等。品行评价包括对政治觉悟、道德品质、劳动态度等的评价。学生有权要求获得学业成绩评价和品行评价,而且有权要求评价的公正性。例如,每学期、每学年直至毕业时,在例行表格和总结上,或因正当需要,学生都有权要求学校、所在系、院或教师出示学业成绩和品行评价,并对各种失真的评价有权通过正当途径要求予以更正的权利。从本质上看,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是对学生某一段受教育时期的学业成绩、学术水平和品行的最终评定,学生除思想品德等方面合格外,学完或提前学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考核及格或提前学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考核及格或修学分,在该教育阶段结束时均有获得相应学业证书的权利。

4.学生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公民申诉权和诉讼权在学生身上的具体体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学生对学校或者教师侵犯其合法权益所提起的诉讼,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受教育者对学校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可提起诉讼。

[案例]:*

彭睿瑜诉衡阳铁路第五中学兑取并处分其在学校组织参加的电视节目活动中摸中的奖品侵犯财产权

案。

被告衡铁五中从初三到高三学生中优选包括原告彭睿瑜在内的34名学生,参加衡阳电视台“快乐老家”综艺节目,并向原告等34名学生每人收取25元,共计人民币850元。1998年10月20日,被告与衡阳电视艺术中心签订一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规定向该中心交纳了2000元(含原告等34名学生交的850元)费用。被告宣布:无论是领导、教师,还是学生,凡中了奖,奖品统一由学校处理。10月22日晚,被告带领原告等34名学生和7名教师共计41人参加“快乐老家”综艺节目。原告彭睿瑜摸出了价值6800元的豪华家具一套的兑奖券一张。被告将兑奖券拿走,后兑取了奖品。事后,原告对该奖品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1998年11月6日将该奖品捐赠给衡阳市社会福利院。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出资25元由被告组织参加衡阳电视台“快乐老家”综艺活动,原告理应享受观赏节目、幸运摸奖、获取奖品机会等权利。被告在参加节目之前,宣布不论是谁摸中奖品都归校方所有,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侵犯了作为原告的合法分得财产权益,被告宣布中奖奖品归校方所有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领取奖品并捐赠他人,因奖品数额较大,被告并未征得原告法定监护人同意,被告捐赠奖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取得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返还或赔偿相应损失。 具体案情见附件1中的案例二。

(2)受教育者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利可提起诉讼。例如,受教育者对学校在校园管理过程中处理不当而侵害了其名誉权,有权提起诉讼。

(3)受教育者对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利可提起诉讼。值得指出的是,教师对学生的侵权行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即教师按学校安排从事日常的教学活动,是代表学校从事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因此,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职务活动中,发生侵权行为,学校作为侵权的法人主体,因其未尽到管理职责而应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张帅因受教师体罚致人身损害诉鸡西市师范附属小学赔偿纠纷案*

原告张帅系被告学校学生,苗全收曾任原告所在班级体育教师。苗在任期间,曾因原告违反课堂纪律对其进行过两次体罚(用脚踢及橡皮筋蹦脸)。1994年4月15日上午上体育课时,原告私自到其他年纪军训场地玩耍,苗追过去用手拽住张的红领巾推搡,并捣其一拳。张当时感到胸部发闷,中午回家后全身抽搐。经鸡西市卫校附属医院诊断,被确诊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因治疗效果不住,又先后去矿总院、省康复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治疗先后共花医药费5655.6元,去外地治疗住宿费146元、交通费39.2元,药品邮资费24元。事后,原告父亲多次要求学校处理未果,代理原告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8038.68元。

被告鸡西市师范附属小学及苗全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扰乱课堂秩序,苗只拽其红领巾推搡两下,有在场同学及其他教师证实。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就学期间一直治疗。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鸡西市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结论为:原告在治疗期间用药基本合理,可以去外地治疗;无法认定原告被打前是否有心脏病存在;解除精神刺激因素后,不会出现后遗症等。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认为:苗全收在任课期间先后三次对原告张帅进行体罚,致原告植物精神功能紊乱,有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为证。苗全收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全部责任应由学校承担,苗的责任由学校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

告在药店及卫生所所购药品未经主治医生准许,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21元,住院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人员工工资150元,外出治疗住宿费146元,交通费39.2元,药品邮资24元,总计595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4)受教育者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可提起诉讼。例如,教师剽窃学生的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或其他科技成果权,学校强行将学生的知识产权收归学校等。除诉讼权外,受教育者对学校、学校工作人员、教师侵犯其合法权利时,可向有关申诉机构提起申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认为所受的处分过重或不该受处分,也可提起申诉。具体办法将在第七章讲授。

5.学生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即《教育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在这里包括《宪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教师法》等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如下几项权利:

(1)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法律意义上讲,受教育权的内涵很丰富,它既有人身权的特征,也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具体表现在受教育选择权、学籍获得权、公平评价权、听课权等方面。

[案例]:我国首例侵害考生受教育选择权案。*

原告程×系中国科学院武汉分院附属小学学生,后转校到武大附中。被告系湖北省武汉大学附中。1994年5月,程×莅将初中毕业,他接到武大附中依照武汉市1994年高级中学招生程序发给的中考志愿表,在表中填写的第一志愿是华中师范大学一附中,第二志愿为武汉大学附中。武大附中未经程×同意,将程×核编为普通高中招生的考场。考试成绩结果公布后,程×中考成绩虽然达到重点高中华师一附中的录取分数线,但由于志愿表中所填志愿所致,最后被武大附中录取。程×的法定监护人获悉这些情况,数次与武大附中进行交涉。但武大附中认为,程×作为非武大员工子女,被接收后将其由一般的学生培养成为优秀生是学校倾注满腔心血的结果。在目前情况下,受教育者选择学校不能仅仅根据个人意愿。学校按有关规定和校规,让其在本校继续就读,是行使学校学籍管理的正当权利。几经交涉未果,程×监护人遂以武大附中侵害其被监护人受教育选择权为由诉讼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该基层法院受理予以立案,并依法进行审理。

武昌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对该案对该案纠纷事实进行了具体认定:被告武大附中未按程×的原填报志愿,将其报考档案转归于普通高中类,其擅自改动考生志愿的行为违反了武汉市教委1994年中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致程×失去了就读重点高中的机会,侵害了程×的受教育选择权,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为此,法院判决为:(1)被告武大附中将原告程×的学籍档案转至程×指定的,并同意接受程×入学的学校。(2)被告武大附中每学年给付原告程×借读费400元至其毕业或转学为止。

在这里,我们说,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受教育选择权是受教育权之一种。《宪法》对公民的受教育权进行了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规定,他是宪法性权利并且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这种权利如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一样,由我国公民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之保护。

(2)姓名权:公民的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权利。姓名权的内容包括自我命名权、使用权、姓名变更权,以及禁止他人侵犯自己姓名权的权利。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任何滥用、假冒、干涉他人姓名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姓名权作为人身权之一种,与权利人的人格、名誉、尊严紧密相关,在侵权人假冒他人姓名进行非

法行为时,往往给受害者造成精神上,财产上的损害。

[案例]:利用互联网侵犯姓名权*。

1996年4月9日,北京大学女研究生薛燕戈和张男一起去北京大学某心理学实验室,收看了存放在张男的电子信箱里的一封由美国密执安大学教育学院通过互联网发给薛燕戈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是该学院将给薛燕戈提供18000美元全额奖学金的就学机会。薛燕戈得知后此事后非常高兴。后来,他久等正式通知,但查无音信。经查询,原来密执安大学曾收到一封北京时间4月12日10时16分发出的署名薛燕戈的电子邮件,称薛燕戈已经接受其他学校的邀请,不能去密执安大学学习了。密执安大学据此邮件将原准备给薛燕戈的奖学金转给了他人。薛燕戈根据从北京大学计算机中心取得的4月12日的电子邮件记录和从美国取证回来的资料,证实冒发电子邮件的人是张男,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男承认错误公开书面道歉,同时承担原告的调查取证以及和美国学校交涉的费用、精神损失补偿等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在该案件,被告因互联网的形式以原告名义向美国大学发出拒绝信,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下面判例则是,为达到上学目的,假冒他人姓名的侵犯行为。

[案例]:杨振秀诉马建华假冒其姓名考学、上学侵犯姓名权纠纷案*

被告马建华于1989年在廊坊市安次区大北伊乡中学初中毕业后参加中考末考中,为达到马建华考学的目的,其父马宝玉多次找到大北伊乡教育室主任高福荣等人,要求按应届生报考。同年5月,高福荣与被告马宝玉又分别找到大北伊乡初级中学教导主任李明、校长李德均,商定了按应届生换名上报的方案,具体事项由李明办理。此后李明从大北伊中学90级不参加中考的应届生学籍表中填写了假学籍表,在家庭成员栏目中还填上了原告的父亲杨万友与被告马建华的母亲刘光彩。被告马建华盗用杨振秀的姓名参加了中考,被廊坊师范学校录取。三年后,原告杨振秀发现被侵权后,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在诉讼中,原告直接遭受经济损失586元,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马建华为达到上学之目的,不择手段,盗用他人姓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宝玉、王书汉、大北伊乡初级中学,积极帮助被告马建华实施了侵权行为,应负一定的责任。判令被告马建华立即停止侵害;四被告自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费586元,精神损失费800元,合计1386元。

具体案情见附件1中的案例三。

(3)荣誉权。荣誉是一种正式的积极的社会评价,是社会对民事主体的一种奖励,它是社会组织依据一定的程序,对在某方面有突出表现或贡献的特定民事主体所给予的证明评价。荣誉的内容带有专门性,荣誉授予、撤消、剥夺的形式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荣誉所包含的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又包括精神利益。

[案例]:女大学生状告市教委侵害荣誉权案*

1998年7月,贾某作为应届毕业生参加了当年的高考,毕业前他曾获市教委授予的市级“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按有关规定,她可享受加分提档奖励。而某市教委有关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把贾某“学生登记表”中优秀学生干部改成了“三好学生”,并加盖了市教委的印章,而“三好学生”是不加分提档的,结

果贾某以2分之差失去了他所期望的上一所重点大学的机会。

进入普通高校的贾某与其家人的身心因此都受到重创。贾某母亲曾多次找到市教委及有关部门希望寻求解决,均未得到满意答复。随后他们将某市教委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判决认为,锦州市教委的工作人员因过错行为,致使贾跃在报考大连理工大学的录取中未能享受到市级“优秀学生干部”降10分投档的待遇,丧失了可能被录取的期待权,对贾某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构成了荣誉权的侵犯,判决市教委以书面形式向贾跃赔礼道歉,并在其高考档案中作出书面更正;赔偿贾跃经济损失11733。60余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

这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学生荣誉权案,某市教委工作人员因过错行为,致使贾某丧失被重点录取学校的期待权构成了对学生的荣誉权的侵犯。

(4)隐私权。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相关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调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察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放弃或非法开启他人信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民法通则》虽未直接将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予以直接保护,但通过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可以看出在我国隐私权属于公民人格尊严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案例]:杨新宇诉天津第48中学擅拆其信件致其越窗坠楼摔伤赔偿纠纷案*

原告杨新宇原系被告学校初三(2)班学生,王斌系该班班主任,陈利民系被告学校团队书记。事故发生时,杨新宇16岁。1988年10月26日下午第2、3节课。王斌去教室时,发现原告不在,因见原告书包及钱包在课桌内,在察看钱包时发现原告早恋情书,便将书包、钱包、信件拿到办公室。原告在第3节课期间回来上课,知其书包被班主任拿走,便前去索要。王斌让原告说清楚早恋情书问题,原告拒谈,并抢夺了部分信件及书包要走。被王斌抓住不放。而后,陈利民赶到,将原告抱住。原告即将信塞入口中。陈利民抠原告的嘴,未能抠出信,原告力图争脱,双方撕撤进入三楼阅览室内。此时,校方在场人员提出,让原告将信吐到阅览室里屋炉内烧掉。原告便含信进入里屋。当图书馆管理员杨颖强进入里屋时,发现原告已站在窗台上,便上前阻拦,被原告蹬倒。原告从三楼窗户逃脱摔伤,致右肋骨骨折,第六胸压缩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治疗费、补偿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带来的经济损失等。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私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拆。王斌擅自拆杨新宇信件一节,违反有关规定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陈利民抠杨新宇嘴内的信件,显然欠妥,致使杨新宇从窗走脱,给杨新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侵害了杨新宇的合法权利。对此,陈利民应负主要责任。杨新宇在校期间,不遵守学校制度,导致本赔偿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其上诉请求全部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杨新宇因年岁尚轻,其右臂功能因伤受到一定的影响,校方应酌情给予一定的伤残补偿。王斌、陈利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天津市第48中学负担。杨新宇目前无经济收入,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父杨国祥负担。

具体案情见附件1中的案例四。

(5)健康权。健康权是公民人身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健康权是绝对权、对世权,权利主体外的任何

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其健康权的法定义务。健康权的内容一般包括健康维护权、(包括精神健康权)健康损害救济请求权、劳动能力权等。其中健康维护权是公民维护自身生命,提高生活质量,实现人生价值的条件和基础。学生作为公民理应主张获得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的维护权,不受到人身和精神上的损害。健康损害救济请求权,是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任何人的健康权也不受他人的非法侵害。当权利主体的健康权受到损害时,他就可以要求司法保护,并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公民的劳动能力是公民保护自身的肌体完善的基础,是与健康程度息息相关,尤其是学生正处在长身体的发育阶段,对其身体心理健康的损害,会带来严重的后果。下面这两个案例就是因侵犯了学生的身心健康而造成的严重后果。

[案例]:学生因受体罚致病,学校被判赔偿近五万元*

1999年10月,某省市第一中学学生姜某因受体罚患上“延迟性应激障碍”症,将该校及班主任郑某告上法庭。该市某区法院判决第一中学赔偿。第一中学及郑某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三次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郑某及有关科任教师对姜某实施罚站属于体罚学生行为,违反有关法律,侵犯姜某人身名誉权,使其在学校、家庭、同学中的社会评价降低,心理难以忍受。教师在履行教育职务过程中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其所供职的法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某省某市第一中学承担赔偿金额41882.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案例]:教师伤害学生,法院判令校方赔偿*

龙飞,县某中学初中2001级1班学生。其母高某称,龙飞初一时成绩名列前茅,被班主任杨某提升为班干部。后不知什么原因被杨免了职。直到1998年10月19日,决定采取无记名投票在班上评选最劣质学生,龙飞成为选出的5名劣质生之一,同年11月6日,龙飞因与他人打架被扣3分操行分,被杨某处罚为学校搬砖。11月23日,龙飞因再次打架而被班主任杨某责令停课,直到11月30日才又回到学校。 1999年3月15日上午,一个初三学生在学校理发店理发时,钱包不见了,龙飞因在场而被校保卫科叫去调查。3月18日下午6时许,杨某通过电话告诉其母高某:“你儿子在学校出了大事,需停课两周,今晚自习课就不要来了。由家长自己管理。”高某急忙赶到学校找到杨某,被告之“龙飞经常违规、操行扣分较多。保卫科在调查他偷钱的事,具体情况你到保卫科去问。”保卫科负责人说:“这件事我们还在调查中,办案讲事实,讲证据。我们没有让班主任停学生的课。”

当晚9时,高某又回到杨某处要求不要停龙飞的课,杨认为家长不配合,生气地说:“我教不好你的儿子,你可以申请调班啊”。1999年3月24日,3月15日的钱包丢失案水落石出系校外人员所为, 1999年4月12日中午,高某被叫到学校,她紧张地问儿子你又干什么了,龙飞说“打架了……妈,我不想上学了,杨老师成天叫我站办公室,一站就是半天。”说完就跑了。直到1999年4月17日,等父母找回时,发现谁干涉他,他就骂谁打谁,并扬言要杀人。

5月22日,龙飞病情加剧,时而碰墙,时而咬破手指,时而用刀子在手背上划血痕,经常闹着要去学校杀杨老师并四处找凶器。吓得父母魂不附体。

同年5月29日,龙飞被资阳精神病院诊断为“延迟性心因性反应”用去药费7072元。

在龙飞住院期间,杨某受学校之托到医院看望他,龙飞一见杨老师就四处找刀子,后抓起一把铁锨,

幸被医务人员拉住才未伤及杨某。

2000年4月,龙飞父母在精神遭受了重大打击后,将学校推上了被告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评选差生、体罚搬砖、怀疑偷钱等不当行为,使龙飞精神受到刺激,与龙飞患病构成因果关系,且为引发后果的主要原因,故判校方赔偿药费707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这两起案例都是关于教师侵犯学生人身权(健康权),致使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典型案例。后一起是教师杨某在教育活动中通过评选差生,体罚搬砖,怀疑偷钱等行为,使学生除了在肉体上承受痛苦以外,还受到心理上的强烈刺激,以致遭受精神上的痛苦,严重侵犯了学生人身权。

(二)学生的法定义务

学生的法定义务是指学生依照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参加教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义务。表现为学生在教育活动中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依学生就读学校的类别和学生年龄的不同,学生的具体义务各有差别。我国现行教育基本法,对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基本义务作了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学生有履行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这是对受教育者作为社会公民最基本的规范,也是成为“四有”新人的最起码的要求。遵守法律法规,即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教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教育的规章。

2.学生有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的义务。“学生行为规范”特指原国家教委颁发的《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试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这三个规章集中体现了国家对学生在政治、思想、品德方面的基本要求。

[案例]:*

A市十九中两名初中三年级学生王强与卢伟平时就吊儿郎当,不务学业,屡经老师的批评而不改。1995年6月27日,这两名学生在上晚自习期间溜到校门外看录象回来,嘴里还叼着一根烟,哼着不三不四的歌曲,大摇大摆地往学校走来。这时,正在值班的黄老师在这黑夜中看见两人走进学校,并且嘴里还叼有烟时,便大声喝道:“谁?”,王强不知是老师在喝,便粗声粗气地说:“是你老子”。黄老师当即走上前去要他们站住,追问是哪个人说的,王强拒不承认是自己说的并以恶言相胁,一场争执开始不久之后,卢伟依仗自己长得高大,也根本不把老师看在眼力,便一手揪住黄老师的衣领,杨起拳头想打黄老师,但感觉不妥便改成用手指点着黄老师的鼻子恶狠狠地说:“你少管闲事,否则,我让你趴下站不起来。“正在上晚自习的其他同学听到校门口的吵闹声,便都一窝蜂拟的涌了过来观看。争执还在进行中,另一个老师见事态不断扩大,便打电话到A市区公安分局,公安分局同志当即赶到学校,把肇事的王强和卢伟用警车带走。1993年6月29日,A市区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地1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给予王强和卢伟行政拘留10天和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按照原国家教委1994年颁发的《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要求,学生应做到:“不随地吐痰、乱仍废弃物,不吸烟、喝酒。不打架骂人、说脏话。不赌博,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看色情、凶杀、迷信的书刊、影视片,不唱不健康歌曲。尊重教职工,见面行礼或主动问候”等。王强、卢伟不仅违反了《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而且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学生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的义务。学生进入学校就意味着承担了接受教育的义务。

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来说,这种义务是强迫的;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来说,这是依自愿入学在享受教育权利同时应承担的义务。它同时也是学生获得学业证书权利的前提。任何一个教育阶段的学习任务都包括两种:一种是结果性的,即某一教育阶段教学计划规定的受教育者在该教育阶段结束时所应完成的学习任务;一种是过程性的,是受教育者为完成某一教育阶段总的学习任务而要完成的日常的、大量的、具体的学习任务,是量的积累。这两种性质的学习任务是相辅相成的,受教育者应按时完成。

4.学生有遵守其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的规定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制度。(2)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教学管理制度。(3)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学籍管理制度。包括入学注册,成绩考核,对升级、留级、转学、复学、休学、退学的处理,考勤记录,纪律教育,奖励处分以及对学生毕业资格的审查等管理规定。(4)遵守其所在教育机构的体育管理、卫生管理、图书仪器管理、校园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三、未成年学生的法律保护

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都是未成年人。我国拥有3.8亿多0-18岁的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一项庞大而又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从保护的主体上看,既包括国家机关,各级政府部门、又包括学校、家庭、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在这里学校、家庭、社会是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主体。

从我国现有法律保护宗旨上看,依据《宪法》第46条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已形成以《宪法》为源,辅以《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专项法律的保护体系。从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上看,主要体现以下几项:一是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原则;二是公平地对待每一位未成年人,而不论其出身、性别、民族、信仰、财产状况、身体状况等。三是全面保护原则,不仅学校负有保护的职责,家庭社会以及未成年人等都负有保护的职责;且保护的内容应是完备的、全面的。

从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主要内容上看,包括:1. 生命健康权;2. 姓名权、肖像权、国籍权;3. 名誉权、荣誉权和智力成果权;4. 受教育权;5. 抚养权和继承遗产权;6. 身心健康发展权;8. 援救权;9. 司法保护权等。

下面我们分别就学校保护、家庭保护、社会保护及司法保护作一简要介绍。

(一)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

学校是未成年人的重要学习场所,在我国法律中做有许多具体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设专章全面规定了学校的保护职责,其中包括:在育人宗旨上,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在教育观念上,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方法上,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在安全保护上,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急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师、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

内吸烟,以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等。

应该说,学校的保护责任是基于学校履行国家赋予的教育教学权,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接班人和建设者这一性质,其保护的范围限于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中,使学生获得全面发展,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与身心健康,尊重学生的人格,公平对待每一位学生等。

(二)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

家庭是人生第一所学校,父母是孩子第一任教师,父母的思想、观点、道德文化素质、兴趣爱好,能力以及个性,都对孩子产生深远的影响。家庭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也正是法律之所以规定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的目的所在。

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亲权的一种法定职责。其宗旨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从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责任来看,有以下几项: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3、代理被监护人参加各类民事活动;4、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5、在被监护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从我国《婚姻法》关于家庭保护规定来看,第15条和17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和“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包括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利于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监护人的职责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旷课、不归宿,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的行为;不得有强行向他人索要财务,偷盗、故意毁坏财物,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等等。

(三)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

国家制定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保护,其目的旨在为防止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不良因素会侵犯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生理、心理特点,使他们易于模仿社会环境中事物,并去学习、接受其一定的行为方式和习惯。因此,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对未成年的身心发展和健康成长

是极为有利。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设专章对社会保护作了具体规定。从保护主体上看,包括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的职责,其内容涵盖了与未成年人的权利相关的方方面面。具体包括: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对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造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制度,积极防止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等。

另外,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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