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当事人一方为精神病人的问题探析

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为精神病人的法律实务问

题探讨

王 韡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为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现象很多,但法律上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在法理或相关的法律性文件、司法解释中略见一斑。为了维护婚姻自由、保障当事人人身权益,有必要对精神病人的离婚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医学上认为精神病是一种严重的心理障碍疾病,患者的认识、情感、意志、动作、行为等心理活动出现持久的明显异常,不能正常学习、工作、生活,动作行为难被一般人理解,在病态心理的支配下,有自杀或攻击、伤害他人的动作行为,例如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重度丧失正常精神作用的精神病。法学上则认为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部分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离婚诉讼中,已经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先行作出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的;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或者已据《民通意见》第七条作出相关鉴定结论,确认一方当事人为精神病人的,由于离婚诉讼是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作为精神病人的当事人无法正常表达意志,对该精神病当事人如何参加诉讼以及法院应当如何进行审判的问题,笔者看法如下。

一、当事人为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情况。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病情间歇期间,神志清醒,具有判断行为是非的能力。间歇性精神

病人在其精神正常的状态下,应认定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即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在离婚诉讼中,无论其以原告身份还是被告身份出现,都应首先鉴定其精神状态,看其是在间歇期,还是发病期。如果是在间歇期,那么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毋庸置疑;如果是在发病期,则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无法独立进行诉讼。

二、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情况,对此笔者区分诉讼地位进行分析。

1、精神病人以原告身份诉讼的情形。离婚案件是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是否提出离婚诉讼,是婚姻当事人的自主行为,未经本人意思表示或授权,他人不得代替本人提出离婚诉讼。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无法辨认和表达自己的意志,无诉讼行为能力,法院对于精神病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应当不予受理;如果受理了,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原告为精神病人或者经鉴定原告确为精神病人,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但在实务中,倘若出现精神病人确有必要离婚的情况,似乎就诉讼无门了,这对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十分不利。笔者认为,在精神病人受到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自身权益的情况下,可以由相关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离婚诉讼。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顺序在先的人优先于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那么精神病人的配偶是其第一监护

人,故在确有必要提出离婚诉讼的情况下,应先进行监护人变更,使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转移为配偶之外的父母、成年子女等,再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按照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监护的变更有三种情形:①因协议变更;②因撤销变更,即监护可以因监护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而撤销,因此可依此种方式变更监护人;③因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变更。对于本情况可适用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受理。

2、精神病人以被告身份诉讼的情形,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告婚前即患有精神病,婚后仍未治愈;一种是婚后才患有精神病。精神病被告进行离婚诉讼,法院应当为其设置诉讼代理人,对已设定监护人的,应由监护人代理诉讼,未设监护人的,应指定监护人代理诉讼。

对于第一种情况,①婚姻效力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禁止结婚,同时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哪些属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现在主要依据的是《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以及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有关精神病,即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重症智力低下者即痴呆症属于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上述情况,直接起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上述情况当事人直接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婚姻无效情形的,应当依职权宣告婚姻无效,对于子女抚养或

财产问题的解决按照同居关系处理。

②离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久治不愈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条规定认可了与婚前患有精神病人结婚的效力,对此笔者认为这种精神病应该是上述“有关精神病”之外的轻度精神疾病或者间歇性精神病人,不应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类型,这种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当按照离婚案件进行处理。

对于第二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由此可见,精神病人在久治不愈的情况下,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无法进行调解的,法院可以判决准予离婚。

三、处理当事人一方为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处理一方为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要以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判决准予离婚不得违反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2)对精神病人的保护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

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精神病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正常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如果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予扶养,精神病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对方给付治疗费、生活费等扶养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精神病人要求支付将来需要治疗的费用的,因是待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又不能确定,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精神病人实属生活困难之群体,为了切实保护其各项合法权益,可以根据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给予精神病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由法院作出具有现实性、合理性的处理或判决较为适宜。总之,笔者认为与精神病被告离婚应以安排好精神病人离婚后的生活为前提。

(3)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有子女的,因为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生活收入和经济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其子女判决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但应保障被告的探望权。

(4)对于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精神病人的,由于离婚双方当事人由一方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无论是对婚姻关系本身还是子女抚养以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均无法形成调解意见,法院

均应以判决的方式结案。(作者单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为精神病人的法律实务问

题探讨

王 韡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为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现象很多,但法律上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在法理或相关的法律性文件、司法解释中略见一斑。为了维护婚姻自由、保障当事人人身权益,有必要对精神病人的离婚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医学上认为精神病是一种严重的心理障碍疾病,患者的认识、情感、意志、动作、行为等心理活动出现持久的明显异常,不能正常学习、工作、生活,动作行为难被一般人理解,在病态心理的支配下,有自杀或攻击、伤害他人的动作行为,例如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重度丧失正常精神作用的精神病。法学上则认为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部分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离婚诉讼中,已经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先行作出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的;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或者已据《民通意见》第七条作出相关鉴定结论,确认一方当事人为精神病人的,由于离婚诉讼是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作为精神病人的当事人无法正常表达意志,对该精神病当事人如何参加诉讼以及法院应当如何进行审判的问题,笔者看法如下。

一、当事人为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情况。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病情间歇期间,神志清醒,具有判断行为是非的能力。间歇性精神

病人在其精神正常的状态下,应认定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即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在离婚诉讼中,无论其以原告身份还是被告身份出现,都应首先鉴定其精神状态,看其是在间歇期,还是发病期。如果是在间歇期,那么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毋庸置疑;如果是在发病期,则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无法独立进行诉讼。

二、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情况,对此笔者区分诉讼地位进行分析。

1、精神病人以原告身份诉讼的情形。离婚案件是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是否提出离婚诉讼,是婚姻当事人的自主行为,未经本人意思表示或授权,他人不得代替本人提出离婚诉讼。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无法辨认和表达自己的意志,无诉讼行为能力,法院对于精神病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应当不予受理;如果受理了,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原告为精神病人或者经鉴定原告确为精神病人,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但在实务中,倘若出现精神病人确有必要离婚的情况,似乎就诉讼无门了,这对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十分不利。笔者认为,在精神病人受到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自身权益的情况下,可以由相关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离婚诉讼。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顺序在先的人优先于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那么精神病人的配偶是其第一监护

人,故在确有必要提出离婚诉讼的情况下,应先进行监护人变更,使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转移为配偶之外的父母、成年子女等,再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按照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监护的变更有三种情形:①因协议变更;②因撤销变更,即监护可以因监护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而撤销,因此可依此种方式变更监护人;③因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变更。对于本情况可适用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受理。

2、精神病人以被告身份诉讼的情形,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告婚前即患有精神病,婚后仍未治愈;一种是婚后才患有精神病。精神病被告进行离婚诉讼,法院应当为其设置诉讼代理人,对已设定监护人的,应由监护人代理诉讼,未设监护人的,应指定监护人代理诉讼。

对于第一种情况,①婚姻效力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禁止结婚,同时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哪些属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现在主要依据的是《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以及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有关精神病,即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重症智力低下者即痴呆症属于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上述情况,直接起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上述情况当事人直接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婚姻无效情形的,应当依职权宣告婚姻无效,对于子女抚养或

财产问题的解决按照同居关系处理。

②离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久治不愈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条规定认可了与婚前患有精神病人结婚的效力,对此笔者认为这种精神病应该是上述“有关精神病”之外的轻度精神疾病或者间歇性精神病人,不应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类型,这种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当按照离婚案件进行处理。

对于第二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由此可见,精神病人在久治不愈的情况下,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无法进行调解的,法院可以判决准予离婚。

三、处理当事人一方为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处理一方为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要以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判决准予离婚不得违反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2)对精神病人的保护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

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精神病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正常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如果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予扶养,精神病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对方给付治疗费、生活费等扶养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精神病人要求支付将来需要治疗的费用的,因是待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又不能确定,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精神病人实属生活困难之群体,为了切实保护其各项合法权益,可以根据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给予精神病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由法院作出具有现实性、合理性的处理或判决较为适宜。总之,笔者认为与精神病被告离婚应以安排好精神病人离婚后的生活为前提。

(3)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有子女的,因为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生活收入和经济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其子女判决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但应保障被告的探望权。

(4)对于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精神病人的,由于离婚双方当事人由一方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无论是对婚姻关系本身还是子女抚养以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均无法形成调解意见,法院

均应以判决的方式结案。(作者单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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