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处罚超过法定期限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作者:盛杰 张玉刚 发布时间:2013-02-20 12:08:01

【案情】

2009年8月17日16时许,原告刘某因故与第三人杨某发生纠纷,同年9月28日,被告公安局对第三人杨某作出轻微伤的伤情检验鉴定并将该鉴定送达给第三人。9月30日被告公安局作出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的决定。2011年3月8日,被告公安局对原告刘某作出:“刘某自述2009年8月17日背部外伤,现检验仅见左背部下方一处表皮剥脱落,此种情况,应结合案情调查,确定是否该日受伤所致,其损伤程度参照《鲁法(行)发〔1990〕63号》文件规定,构成轻微伤”的伤情检验鉴定。2009年8月17日,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警后,于第二天受理该案,经过调查取证后,因案件事实不清,后原告和第三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向法院出具“因证人不作证,案件事实不清,故我局对此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让双方就民事争议到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证明。2011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新的证据,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调查取证后,于2011年3月21日告知原告刘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其陈述权和申辩权。原告刘某对适用法律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新的证据,后被告又进行了调查。2011年4月3日被告公安局对原告刘某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并向其宣布。

【分歧】

被告公安局办理案件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观点一:本案被告公安局在案件发生六百多天后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严重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违反法定期限是典型的程序违法,故应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观点二: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对原告刘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被告在原告和第三人民事赔偿纠纷中提供的关于“因证人不作证,案件事实不清,故我局对此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让双方就民事争议到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证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该证明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结案或终止调查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公安机关办案期限最长六十日的规定是公安机关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体现,该规定有利于促进公安机关依法及时打击违法行为,防止公安机关滥用治安管理职权,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和作出处理决定。

笔者认为,客观原因是指不可归责于公安机关的原因,如非因公安机关工作懈怠、工作过失、自然灾害等原因,如果机械的以超出办案期限六十日的规定而否认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则可能导致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违法行为受到纵容,这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与立法目的相违背。本案中公安机关积极作为,及时依法调查取证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原告存在隐匿证据的行为,故办理该案的期间不应受六十日期限的约束,被告对原告刘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作者:盛杰 张玉刚 发布时间:2013-02-20 12:08:01

【案情】

2009年8月17日16时许,原告刘某因故与第三人杨某发生纠纷,同年9月28日,被告公安局对第三人杨某作出轻微伤的伤情检验鉴定并将该鉴定送达给第三人。9月30日被告公安局作出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的决定。2011年3月8日,被告公安局对原告刘某作出:“刘某自述2009年8月17日背部外伤,现检验仅见左背部下方一处表皮剥脱落,此种情况,应结合案情调查,确定是否该日受伤所致,其损伤程度参照《鲁法(行)发〔1990〕63号》文件规定,构成轻微伤”的伤情检验鉴定。2009年8月17日,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警后,于第二天受理该案,经过调查取证后,因案件事实不清,后原告和第三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向法院出具“因证人不作证,案件事实不清,故我局对此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让双方就民事争议到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证明。2011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新的证据,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调查取证后,于2011年3月21日告知原告刘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其陈述权和申辩权。原告刘某对适用法律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新的证据,后被告又进行了调查。2011年4月3日被告公安局对原告刘某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并向其宣布。

【分歧】

被告公安局办理案件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观点一:本案被告公安局在案件发生六百多天后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严重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违反法定期限是典型的程序违法,故应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观点二: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对原告刘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被告在原告和第三人民事赔偿纠纷中提供的关于“因证人不作证,案件事实不清,故我局对此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让双方就民事争议到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证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该证明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结案或终止调查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公安机关办案期限最长六十日的规定是公安机关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体现,该规定有利于促进公安机关依法及时打击违法行为,防止公安机关滥用治安管理职权,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和作出处理决定。

笔者认为,客观原因是指不可归责于公安机关的原因,如非因公安机关工作懈怠、工作过失、自然灾害等原因,如果机械的以超出办案期限六十日的规定而否认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则可能导致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违法行为受到纵容,这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与立法目的相违背。本案中公安机关积极作为,及时依法调查取证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原告存在隐匿证据的行为,故办理该案的期间不应受六十日期限的约束,被告对原告刘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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