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功能翻译理论下的法律语言翻译

  摘 要:文章从功能翻译理论出发,通过对功能翻译理论及其目的论的论述,在分析法律语言的特征和翻译原则的基础上,主张以翻译充分代替翻译对等,把宏观的功能翻译原则与微观的法律语言结合起来,以译文预期目的或功能为中心指导法律语言的翻译策略和翻译方法。   关键词:功能翻译 法律语言 目的论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1-157-02      一、引言   法律语言属于语言功能的变体范畴,作为一个边缘学科源于法学和语言学,其目的是建立和沟通关于权利、义务、利益和责任的信息。随着中国对外贸易不断发展,使得中国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在依法治国道路上面临一种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而准确、全面、及时的法律语言翻译是完善法制建设的重要举措之一。正如Susan Sarcevic所说:我们现在处于多语时代,翻译在地方和国家法规、国际法方面都起着主要的沟通媒介作用。法律语言的翻译作为一种特殊文本的翻译在全世界乃至中国都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其在翻译及法律研究领域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国际社会每日大量的法律文本的翻译实践相比,对法律翻译的理论研究却很滞后。语言学家和法律工作者往往只从术语和句法等微观层次来研究法律翻译,认为普通的翻译理论也适用法律翻译。实际上,作为特殊文本的法律文本翻译有其自身的特点,需要特定翻译理论的指导。德国学者提出的功能派翻译理论为法律翻译提供了新的方法。   二、功能翻译理论的形成发展和重要理论   纵观西方翻译理论近30年来研究的发展,可谓学派林立、人才济济、内容丰富多彩,而以凯瑟林娜・赖斯(Katharina Reiss)、汉斯・费米尔(Hans.J. Vermeer)等为领军人物的西方功能翻译理论更是独具异彩,影响深远。   1.凯瑟林娜・赖斯(Katharina Reiss)的翻译标准功能分类说(Text Typology)。德国功能主义翻译是以目的论(Skopostheory)为核心的强调文本和翻译的功能的一种翻译流派。德国功能翻译理论流派的出现是以1971年凯瑟林娜・赖斯的《翻译批评的可能性与限制》(Possibilities and Limitation of Translation Criticism)一书的出版为标志的。此书中将文本功能列为翻译批评的一个标准,她提出翻译应具有具体的翻译要求(translation brief)。理想的翻译应该在内容、语言形式和交际功能等几个层面与原文建立起等值关系,即从原文、译文两者功能之间的关系来评价译文。赖斯的翻译批评模式是建立在原语文本与译语文本的功能关系基础上,她认为理想的翻译应当与原文在概念性内容、语言形式和交际功能方面与原文对等,即她所谓的综合性翻译(integral communicative performance)。虽然赖斯没有摆脱以原作为中心的等值观,但是作为一名有经验的译者和翻译培训者,赖斯意识到实际翻译中有些情形下,对等是不可能的或不需要的,后一种情形正是由于翻译要求造成的。因此,翻译批评家们不应依据原文的一些特征来判断译文的优劣,而应当依据译文是否在一定的翻译情境下实现了它的功能来判断译文的优劣。   2.汉斯・费米尔(Hans.J. Vermeer)的翻译目的论(Sko-postheorie)。赖斯的学生费米尔进一步打破了等值理论的束缚,创立了功能派的主要理论:目的论。费米尔所提出的目的论是功能派翻译理论中最重要的理论。目的论的主要观点如下:翻译是一种基于原语文本的有意图的、人际间的、部分地通过语言媒介的跨文化互动行为;翻译有三个基本规则:目的规则(skopos rule)、连贯规则(intratextual rule or coherence rule)和忠实规则(intertextual rule or fidelity rule),其中目的规则是第一位的,其他两个规则从属于目的规则,忠实规则从属于连贯规则;目的论认为翻译过程的发起者(initiator)决定译文的交际目的,规定翻译要求。翻译要求向译者指明了需要何种类型的译文,译者根据翻译要求采取相应的翻译策略,制作出目标文化的文本,以表达原语文化文本接受者的交际意图;翻译的标准应当是充分(adequacy),而不是等值(equivalence)。充分是指译文要符合翻译要求,翻译要求决定译文充分的翻译属于哪种形式的等值。   3.贾斯塔・赫兹・曼塔利(Justa Holz Manttari)的翻译行为理论(the theory of translation action)。曼塔利比费米尔更进一步地拓展了功能主义翻译理论适用的领域,她避免使用翻译这个名称,而将翻译的外延扩大至各种跨文化转换。她的理论以行为理论为基础,翻译行为是她的核心基础理论。她区别了“翻译(translation)”与“翻译行为(translational action)”两个概念。她认为“翻译(translation)”是一个狭义的概念,它只是一种文本形式上的跨文化转换活动,它涉及原语文本的使用。而“翻译行为( translational action)”则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涉及译者为翻译所做的一切,指为实现信息的跨文化跨语言转换设计的信息传递过程,包括在翻译过程中给予文化或技术上的参考意见,针对包括文本转换在内的所有跨文化转换形式,而重点放在翻译过程的行为、参与者的角色和翻译过程发生的环境三个方面。   4.诺德的“功能加忠诚”(function plus loyalty)的翻译观。德国功能派翻译理论第二代代表人物诺德在继承目的论基本思想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发展,提出了“功能加忠诚”的翻译观。“功能”就是使译文在译文语境中按预设的方式运作的因素,“忠诚”即译者、原文作者、译文接受者及翻译发起者之间的人际关系。诺德的忠诚原则是指“译者,原文本发送者,目的文本收话人和发起人之间的人际关系”,指目的文本的目的应该与原作者的意图相容,指当发起人、目的文本接受者和原作者三方之间合法利益发生冲突时,“译者必须协调,必要时寻求各方理解”。“忠诚原则”有助于在原语与目的语中间取得一定的平衡,并限制了译文可能的功能范围。   三、功能翻译理论在法律语言翻译中的应用   国外法律语言学从无到有,并作为一门学科确立以来,学者们对其翻译方法从各个角度做出了不少论述。从功能翻译理论发展的全过程来看,不论是赖斯、费米尔还是诺德、赫兹・曼塔利,始终贯穿着一个核心思想,即翻译是一种文化转换,一种交际互动,一种目的性行为。这个互动过程当然少不了交际者的参与,因此在翻译过程中,尤其是应用英语的翻译过程中必然产生原作者、翻译发起人、译者、译文读者之间的交际互动。这种互动绝不是仅限于语言层面的“符码转换”过程,而是一种更高层面的文化转换活动,关注的是原文发送者与译文接受者之间交际情景下的互动。既如此,原作者的意图、翻译的要求和目的、译文读者对译文的期待等等自然成为翻译中务必考虑的要素,作为应用翻译的组成部分,法律语言翻译也需要功能翻译理论及其目的论所起的重要指导作用。   1.法律语言的文本与语言特征。作为专门用途语言,法律语言正式程度最高,其文体属于庄重文体,注重准确性,正式性,严谨性,精练性和庄严性。从功能角度出发,法律文本可分为:规定性的文本;描写性的但也有规定性成分的文本;纯描写的文本。我们所看到的法律、法规、合同和条约等属规定性文本类;司法决议、判决书、答辩状等属描写性加规定性文本类;而法律教科书、论文等属纯描写性文本类。

  除了法律文本的功能性,法律语言特征还包括:词汇特征,如在法律语言中存在着大量的专业术语;法律语言词汇保留了大量的古英语和中古英语词汇;法律语言词汇在词源上大量收录采用了拉丁语、法语、德语和西班牙语中的法律词汇;日常用语被赋予全新的法律意义等。句法特征,如长句是法律语言的最大特征,法律语言的句法特点是和法律语言的文体特征密切相联的,正式的法律条规和文本中由于对中心词的限定过多,对某一法律概念成立的条件限定很多,所以法律语言的长句居多,短句少。法律语言的文本特征和语言特征直接影响到法律语言翻译时的翻译策略和翻译方法的选择。   2.法律语言翻译的标准和原则。法律语言翻译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适合法律语言翻译的原则也应该与众不同,法律语言翻译的特点可归结为综合性:主要体现在必须综合运用语言学和法学各分支学科的知识;实践性:指法律语言的基本知识、基本理论都是立法司法等法律实践的总结;技术性:体现在固定格式、专业化和技术性语言的运用上。但是,长期以来对法律语言翻译的标准一直是按忠实于原文的程度来衡量的。法律语言翻译者以传统的语言学方法为主导,主要集中在字词面,强调译文与原文间的“对等”。然而,法律语言翻译并不是用译入语中的概念和制度来替换原来的法律体系中的概念和制度的简单过程。法律语言翻译是法律语言的转换,要做到译语准确无误地表达原语的真正含义,无论在用词及句子结构上都必须体现法律的权威性,保证译语的准确性,完整体现原语的翻译目的,只有把深层的含义译出,才能做到对原语的准确反映。概括的说,法律翻译有以下应用性原则,包括准确性及精确性;一致性及同一性;清晰及简练;专业化;语言规范化以及集体作业等。由此可见,在翻译实践中译者的主要任务是翻译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本,这时译者的任务,不只是理解词、句的意思,更要考虑在译文当中具有的法律效力及如何实现这种法律效力。所以我们有必要以追求翻译充分为前提,首先考虑到法律语言翻译中法律文本的目的,为实现译文的交际功能而选取相应的翻译策略。   3.基于功能翻译理论的法律语言翻译。根据功能翻译的目的论,任何翻译活动都是有目的的交际行为。法律语言翻译也是如此,目的法则是开展法律语言翻译活动的最高指导原则。在目的论中,目的性法则是最高法则,换句话说,翻译行为决定于翻译目的,并由此制定翻译要求。翻译目的指的是译者必须根据某个与译文有关的原则前后一致地进行翻译。根据功能翻译理论的目的论,翻译过程的至高原则是该翻译活动的目的。在实际操作翻译之前,译者需要和委托人共同商榷法律翻译活动所要达成的目的。而后,译者通过对原文和译文的预定功能进行分析来确定采用何种翻译策略可以使译文符合翻译活动的目的,从而完成译文在译入语境和文化中的交际功能。   以法律术语的翻译为例,它是法律语言的构成要素之一,对于法律术语的理解和翻译直接影响法律文件的准确性和权威性。法律术语的作用在于以最简洁的词或词组叙述一项普遍接受的复杂的法律概念,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较简洁的语言相互交流沟通,因此词的内在意义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复杂得多。译者如果单就字面意义直译,或望文生义,就无法将词的真正含义正确完整的表达出来。在翻译之初,译者将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门术语。英语和汉语中的法律术语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义与效果,不可随便改变形式。为了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译者应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正式用语而不是任意自创新词,以免误导读者,引起歧义或解释上的争议。但是,在正确理解原词在上下文中的确切意义和对等翻译的基础之上,功能翻译理论的目的论和无对等的翻译才是翻译的关键。对等的概念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中许多术语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规范在本国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无对等或接近的对等语。遇到这种情况,在法律语言翻译的目的下,译者不妨通过对原词涵义作正确理解后将之译为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以免发生混淆。   因此在翻译的过程中,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用语都能根据字面意义直接翻译成目标语。如果贸然直译原法律文本中的词汇,而译文表达的法律概念却在目标法律体系中根本不存在,或者恰巧和目标法律体系的某个法律表达吻合但却表述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则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目标法律文本读者对译文产生困惑和误解。解决这类问题的出路在于认真理解原法律文本术语内在的法律含义,用目标文本中带有相同法律含义的法律术语翻译。   四、结语   传统的翻译属于一种自下而上的翻译,而功能翻译则属于一种自上而下的翻译,因此功能翻译更具有前瞻性。翻译是一个涉及多方面的复杂过程,译文是翻译过程中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翻译发起者虽然很重要,但决不是唯一的因素。法律语言的翻译应该是译者在法律翻译活动所要达成目的的指引之下,对这一行为过程相关的各方进行分析,权衡选择后确定翻译策略,而后进行翻译形成的结果。法律翻译策略的出发点是成功实现预期目的和文本功能,使译语读者能理解并且自然地接受。功能翻译理论以目的语为视点,更注重目的语的遣词造句习惯,在翻译的过程中,译者可以摆脱传统“对等”原则的束缚,在分析原文的基础上,采取多种翻译策略,使译文能够达到预期目的,为法律语言的翻译提供科学而有效的指导。      参考文献:   1.Nord, Christiane.Translation as a Purposeful Activity:FunctionalistApproaches Explained[M].Manchester:St.Jerome Publishing,1997   2.Wilss,Wolfram.The Science of Translation:Problems and Methods[M].Shanghai Shanghai:Foreign Language Education Press,2001.   3.Gentzler,Edwin 1993 Contemporary Translation Theories[M],Routledge:London and New York.   4.Robert C.Berring and Edinger,Finding the law,USA:West Group,1999.   5.贾文波.功能翻译理论对应用翻译的启示[J].上海:上海翻译,2007(2)   6.何庆机.国内功能派翻译理论研究述评[J].上海:上海翻译,2007(4)   7.刘蔚铭.语言证据范畴下的法律语言学研究[J].广州: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09(1)   8.马红等.功能翻译理论与其翻译原则和方法.外语学刊[J],2007(5)   9.周觉知.德国功能翻译理论述评[J].求索,2006(1)   10.李克兴,张新红.法律文本与法律翻译[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6   (作者单位:湖南财政经济学院 湖南长沙 410205)(责编:吕尚)

  摘 要:文章从功能翻译理论出发,通过对功能翻译理论及其目的论的论述,在分析法律语言的特征和翻译原则的基础上,主张以翻译充分代替翻译对等,把宏观的功能翻译原则与微观的法律语言结合起来,以译文预期目的或功能为中心指导法律语言的翻译策略和翻译方法。   关键词:功能翻译 法律语言 目的论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1-157-02      一、引言   法律语言属于语言功能的变体范畴,作为一个边缘学科源于法学和语言学,其目的是建立和沟通关于权利、义务、利益和责任的信息。随着中国对外贸易不断发展,使得中国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在依法治国道路上面临一种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而准确、全面、及时的法律语言翻译是完善法制建设的重要举措之一。正如Susan Sarcevic所说:我们现在处于多语时代,翻译在地方和国家法规、国际法方面都起着主要的沟通媒介作用。法律语言的翻译作为一种特殊文本的翻译在全世界乃至中国都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其在翻译及法律研究领域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国际社会每日大量的法律文本的翻译实践相比,对法律翻译的理论研究却很滞后。语言学家和法律工作者往往只从术语和句法等微观层次来研究法律翻译,认为普通的翻译理论也适用法律翻译。实际上,作为特殊文本的法律文本翻译有其自身的特点,需要特定翻译理论的指导。德国学者提出的功能派翻译理论为法律翻译提供了新的方法。   二、功能翻译理论的形成发展和重要理论   纵观西方翻译理论近30年来研究的发展,可谓学派林立、人才济济、内容丰富多彩,而以凯瑟林娜・赖斯(Katharina Reiss)、汉斯・费米尔(Hans.J. Vermeer)等为领军人物的西方功能翻译理论更是独具异彩,影响深远。   1.凯瑟林娜・赖斯(Katharina Reiss)的翻译标准功能分类说(Text Typology)。德国功能主义翻译是以目的论(Skopostheory)为核心的强调文本和翻译的功能的一种翻译流派。德国功能翻译理论流派的出现是以1971年凯瑟林娜・赖斯的《翻译批评的可能性与限制》(Possibilities and Limitation of Translation Criticism)一书的出版为标志的。此书中将文本功能列为翻译批评的一个标准,她提出翻译应具有具体的翻译要求(translation brief)。理想的翻译应该在内容、语言形式和交际功能等几个层面与原文建立起等值关系,即从原文、译文两者功能之间的关系来评价译文。赖斯的翻译批评模式是建立在原语文本与译语文本的功能关系基础上,她认为理想的翻译应当与原文在概念性内容、语言形式和交际功能方面与原文对等,即她所谓的综合性翻译(integral communicative performance)。虽然赖斯没有摆脱以原作为中心的等值观,但是作为一名有经验的译者和翻译培训者,赖斯意识到实际翻译中有些情形下,对等是不可能的或不需要的,后一种情形正是由于翻译要求造成的。因此,翻译批评家们不应依据原文的一些特征来判断译文的优劣,而应当依据译文是否在一定的翻译情境下实现了它的功能来判断译文的优劣。   2.汉斯・费米尔(Hans.J. Vermeer)的翻译目的论(Sko-postheorie)。赖斯的学生费米尔进一步打破了等值理论的束缚,创立了功能派的主要理论:目的论。费米尔所提出的目的论是功能派翻译理论中最重要的理论。目的论的主要观点如下:翻译是一种基于原语文本的有意图的、人际间的、部分地通过语言媒介的跨文化互动行为;翻译有三个基本规则:目的规则(skopos rule)、连贯规则(intratextual rule or coherence rule)和忠实规则(intertextual rule or fidelity rule),其中目的规则是第一位的,其他两个规则从属于目的规则,忠实规则从属于连贯规则;目的论认为翻译过程的发起者(initiator)决定译文的交际目的,规定翻译要求。翻译要求向译者指明了需要何种类型的译文,译者根据翻译要求采取相应的翻译策略,制作出目标文化的文本,以表达原语文化文本接受者的交际意图;翻译的标准应当是充分(adequacy),而不是等值(equivalence)。充分是指译文要符合翻译要求,翻译要求决定译文充分的翻译属于哪种形式的等值。   3.贾斯塔・赫兹・曼塔利(Justa Holz Manttari)的翻译行为理论(the theory of translation action)。曼塔利比费米尔更进一步地拓展了功能主义翻译理论适用的领域,她避免使用翻译这个名称,而将翻译的外延扩大至各种跨文化转换。她的理论以行为理论为基础,翻译行为是她的核心基础理论。她区别了“翻译(translation)”与“翻译行为(translational action)”两个概念。她认为“翻译(translation)”是一个狭义的概念,它只是一种文本形式上的跨文化转换活动,它涉及原语文本的使用。而“翻译行为( translational action)”则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涉及译者为翻译所做的一切,指为实现信息的跨文化跨语言转换设计的信息传递过程,包括在翻译过程中给予文化或技术上的参考意见,针对包括文本转换在内的所有跨文化转换形式,而重点放在翻译过程的行为、参与者的角色和翻译过程发生的环境三个方面。   4.诺德的“功能加忠诚”(function plus loyalty)的翻译观。德国功能派翻译理论第二代代表人物诺德在继承目的论基本思想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发展,提出了“功能加忠诚”的翻译观。“功能”就是使译文在译文语境中按预设的方式运作的因素,“忠诚”即译者、原文作者、译文接受者及翻译发起者之间的人际关系。诺德的忠诚原则是指“译者,原文本发送者,目的文本收话人和发起人之间的人际关系”,指目的文本的目的应该与原作者的意图相容,指当发起人、目的文本接受者和原作者三方之间合法利益发生冲突时,“译者必须协调,必要时寻求各方理解”。“忠诚原则”有助于在原语与目的语中间取得一定的平衡,并限制了译文可能的功能范围。   三、功能翻译理论在法律语言翻译中的应用   国外法律语言学从无到有,并作为一门学科确立以来,学者们对其翻译方法从各个角度做出了不少论述。从功能翻译理论发展的全过程来看,不论是赖斯、费米尔还是诺德、赫兹・曼塔利,始终贯穿着一个核心思想,即翻译是一种文化转换,一种交际互动,一种目的性行为。这个互动过程当然少不了交际者的参与,因此在翻译过程中,尤其是应用英语的翻译过程中必然产生原作者、翻译发起人、译者、译文读者之间的交际互动。这种互动绝不是仅限于语言层面的“符码转换”过程,而是一种更高层面的文化转换活动,关注的是原文发送者与译文接受者之间交际情景下的互动。既如此,原作者的意图、翻译的要求和目的、译文读者对译文的期待等等自然成为翻译中务必考虑的要素,作为应用翻译的组成部分,法律语言翻译也需要功能翻译理论及其目的论所起的重要指导作用。   1.法律语言的文本与语言特征。作为专门用途语言,法律语言正式程度最高,其文体属于庄重文体,注重准确性,正式性,严谨性,精练性和庄严性。从功能角度出发,法律文本可分为:规定性的文本;描写性的但也有规定性成分的文本;纯描写的文本。我们所看到的法律、法规、合同和条约等属规定性文本类;司法决议、判决书、答辩状等属描写性加规定性文本类;而法律教科书、论文等属纯描写性文本类。

  除了法律文本的功能性,法律语言特征还包括:词汇特征,如在法律语言中存在着大量的专业术语;法律语言词汇保留了大量的古英语和中古英语词汇;法律语言词汇在词源上大量收录采用了拉丁语、法语、德语和西班牙语中的法律词汇;日常用语被赋予全新的法律意义等。句法特征,如长句是法律语言的最大特征,法律语言的句法特点是和法律语言的文体特征密切相联的,正式的法律条规和文本中由于对中心词的限定过多,对某一法律概念成立的条件限定很多,所以法律语言的长句居多,短句少。法律语言的文本特征和语言特征直接影响到法律语言翻译时的翻译策略和翻译方法的选择。   2.法律语言翻译的标准和原则。法律语言翻译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适合法律语言翻译的原则也应该与众不同,法律语言翻译的特点可归结为综合性:主要体现在必须综合运用语言学和法学各分支学科的知识;实践性:指法律语言的基本知识、基本理论都是立法司法等法律实践的总结;技术性:体现在固定格式、专业化和技术性语言的运用上。但是,长期以来对法律语言翻译的标准一直是按忠实于原文的程度来衡量的。法律语言翻译者以传统的语言学方法为主导,主要集中在字词面,强调译文与原文间的“对等”。然而,法律语言翻译并不是用译入语中的概念和制度来替换原来的法律体系中的概念和制度的简单过程。法律语言翻译是法律语言的转换,要做到译语准确无误地表达原语的真正含义,无论在用词及句子结构上都必须体现法律的权威性,保证译语的准确性,完整体现原语的翻译目的,只有把深层的含义译出,才能做到对原语的准确反映。概括的说,法律翻译有以下应用性原则,包括准确性及精确性;一致性及同一性;清晰及简练;专业化;语言规范化以及集体作业等。由此可见,在翻译实践中译者的主要任务是翻译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本,这时译者的任务,不只是理解词、句的意思,更要考虑在译文当中具有的法律效力及如何实现这种法律效力。所以我们有必要以追求翻译充分为前提,首先考虑到法律语言翻译中法律文本的目的,为实现译文的交际功能而选取相应的翻译策略。   3.基于功能翻译理论的法律语言翻译。根据功能翻译的目的论,任何翻译活动都是有目的的交际行为。法律语言翻译也是如此,目的法则是开展法律语言翻译活动的最高指导原则。在目的论中,目的性法则是最高法则,换句话说,翻译行为决定于翻译目的,并由此制定翻译要求。翻译目的指的是译者必须根据某个与译文有关的原则前后一致地进行翻译。根据功能翻译理论的目的论,翻译过程的至高原则是该翻译活动的目的。在实际操作翻译之前,译者需要和委托人共同商榷法律翻译活动所要达成的目的。而后,译者通过对原文和译文的预定功能进行分析来确定采用何种翻译策略可以使译文符合翻译活动的目的,从而完成译文在译入语境和文化中的交际功能。   以法律术语的翻译为例,它是法律语言的构成要素之一,对于法律术语的理解和翻译直接影响法律文件的准确性和权威性。法律术语的作用在于以最简洁的词或词组叙述一项普遍接受的复杂的法律概念,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较简洁的语言相互交流沟通,因此词的内在意义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复杂得多。译者如果单就字面意义直译,或望文生义,就无法将词的真正含义正确完整的表达出来。在翻译之初,译者将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门术语。英语和汉语中的法律术语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义与效果,不可随便改变形式。为了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译者应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正式用语而不是任意自创新词,以免误导读者,引起歧义或解释上的争议。但是,在正确理解原词在上下文中的确切意义和对等翻译的基础之上,功能翻译理论的目的论和无对等的翻译才是翻译的关键。对等的概念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中许多术语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规范在本国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无对等或接近的对等语。遇到这种情况,在法律语言翻译的目的下,译者不妨通过对原词涵义作正确理解后将之译为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以免发生混淆。   因此在翻译的过程中,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用语都能根据字面意义直接翻译成目标语。如果贸然直译原法律文本中的词汇,而译文表达的法律概念却在目标法律体系中根本不存在,或者恰巧和目标法律体系的某个法律表达吻合但却表述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则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目标法律文本读者对译文产生困惑和误解。解决这类问题的出路在于认真理解原法律文本术语内在的法律含义,用目标文本中带有相同法律含义的法律术语翻译。   四、结语   传统的翻译属于一种自下而上的翻译,而功能翻译则属于一种自上而下的翻译,因此功能翻译更具有前瞻性。翻译是一个涉及多方面的复杂过程,译文是翻译过程中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翻译发起者虽然很重要,但决不是唯一的因素。法律语言的翻译应该是译者在法律翻译活动所要达成目的的指引之下,对这一行为过程相关的各方进行分析,权衡选择后确定翻译策略,而后进行翻译形成的结果。法律翻译策略的出发点是成功实现预期目的和文本功能,使译语读者能理解并且自然地接受。功能翻译理论以目的语为视点,更注重目的语的遣词造句习惯,在翻译的过程中,译者可以摆脱传统“对等”原则的束缚,在分析原文的基础上,采取多种翻译策略,使译文能够达到预期目的,为法律语言的翻译提供科学而有效的指导。      参考文献:   1.Nord, Christiane.Translation as a Purposeful Activity:FunctionalistApproaches Explained[M].Manchester:St.Jerome Publishing,1997   2.Wilss,Wolfram.The Science of Translation:Problems and Methods[M].Shanghai Shanghai:Foreign Language Education Press,2001.   3.Gentzler,Edwin 1993 Contemporary Translation Theories[M],Routledge:London and New York.   4.Robert C.Berring and Edinger,Finding the law,USA:West Group,1999.   5.贾文波.功能翻译理论对应用翻译的启示[J].上海:上海翻译,2007(2)   6.何庆机.国内功能派翻译理论研究述评[J].上海:上海翻译,2007(4)   7.刘蔚铭.语言证据范畴下的法律语言学研究[J].广州: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09(1)   8.马红等.功能翻译理论与其翻译原则和方法.外语学刊[J],2007(5)   9.周觉知.德国功能翻译理论述评[J].求索,2006(1)   10.李克兴,张新红.法律文本与法律翻译[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6   (作者单位:湖南财政经济学院 湖南长沙 410205)(责编:吕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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