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案例讨论题

知识产权法案例

第一部分著作权法

一、著作财产权的内容和限制

案例一著作权人的继承权人的权利

人民文学出版社(以下简称人文社)于建国初期开始出版鲁迅先生著作,并按当时的

付酬办法付酬给鲁迅妻子许广平和鲁迅之子周海婴。 1950年10月,许广平和周海婴致函

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出版总署,表示愿将今后关于鲁迅先生著作在国内外的编选、翻译、印

行等事项,完全交由出版总署办理。同年10月19日,出版总署发表通告表示接受申请。 1952

年4月14日,许广平、周海婴联名致信当时的人文社社长冯雪峰,信中写道:“我们特诚恳

请求您帮助我们通知有关方面,把我们对鲁迅著作的版税以后国内外一概停止支付,以使这

些读物能够用较低的售价供读者购置„„”冯雪峰随即向周恩来总理汇报此事,周总理明确

表示让冯雪峰劝说许广平和周海婴收下稿酬;后又再次指出,要以“鲁迅稿酬”名义在银行

单独立户。自1953年至1958年2月,人文社共出版鲁迅著作20种88版,稿酬共计340 179.11元。1958年2月,人文社为解决这笔稿酬的处理问题,又派人前往许广平家中面谈,

希望许广平收下这笔稿酬。但许广平执意不收,并与周海婴于1958年2月20日联名致信人

文社,恳切请求将这笔款上缴国家。人文社根据许广平和周海婴的意见以及文化出版事业管

理局1947年1月7日给人文社《关于著作权继承问题》的复函(函中指出保护著作权的期

限为20年), 自1959年起,不再支付鲁迅稿酬。1972年9月16日,经周总理批示,人文

社从鲁迅稿酬的银行存款中,支付给当时身患重病的周海婴3万元。1981年6月,人文社

根据中央领导指示,又拨付27万元给周海婴。 此后,税务管理部门要周海婴缴纳个人所得

税,周海婴致信当时的文化部部长林默涵,要求将所欠鲁迅稿酬及利息4万余元抵充税款,

但此信没有得到答复。1981年,人文社出版了新版16卷本《鲁迅全集》,同年12月7日人

文社未经周海婴许可,又同日本学习研究社、曙光株式会社签订了合作出版新版《鲁迅全集》

日文版的出版合同。1986年6月28比周海婴以人文社拒绝向其支付“鲁迅稿酬”以及未经

其同意即同日方签订合作出版日文版《鲁迅全集》合同,侵犯鲁迅著作继承人合法权益为由,

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文社补发该社于1953年至1958年出版鲁迅著作所计稿

酬的余数4万余元;补发该社于1959年至1966年出版鲁迅著作的应付稿酬;补发日本学习

研究社因1981年12月与人民文学出版社签订翻译出版日文版《鲁迅全集》而向人文社支付

20余万外汇、人民币中周海婴的应得份额和鲁迅首发作品的稿酬。人文社则辩称:鲁迅著

作的4万余元稿酬已按照周海婴意见上缴国库;此后鲁迅著作的版权已过保护期限,故未再

计酬;1981年与日方签约也无须经周海婴同意,不同意周海婴的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1、周海婴是否有权分得人民出版社新版《鲁迅全集》的首发作品稿酬?

2.周海婴对于人民出版社与日本合作出版新版《鲁迅全集》的日文版是否享有权利?

3.许广平和周海婴联名致信人文社社长要求将鲁迅稿酬上缴国家的行为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

1.周海婴有权分得人民出版社新版《鲁迅全集》的首发作品稿酬。

2.周海婴对于人民出版社与日本合作出版新版《鲁迅全集》的日文版不能享有权利。

3.许广平和周海婴联名致信人文社社长要求将鲁迅稿酬上缴国家的行为是无效的。

二、著作权侵权行为

案例一 剽窃行为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1991年8月19日,中国红十字报记者胡殷红等到北京市地安门个体户开设的“满福

楼”涮肉馆,采访末代皇帝的弟弟爱新觉罗·博杰曾在此用餐的情况。之后,胡殷红等又到

傅杰家,对博杰进行了补充采访。根据采访情况,胡殷红以个人名义写出《末代皇帝和他的

个体户朋友》一文,于1991年9月5日刊登在《中国红十字报》第4版上。中国新闻社港

台部李崇博到中国红十字报社联系工作时,报社接待人员向他推荐了该文,并希望中国新闻

社向海外报刊发通稿以扩大《中国红十字报》在海外的影响;同时要求发署名《中国红十字

报》供稿或者署名《中国红十字报》记者胡殷红。李崇博对此未表示异议。1991年9月25

日,香港《大公报》上刊登了略加缩减并增了两个小标题的《末代皇帝和他的个体户朋友》

一文,该文署被告耿军的笔名“鲁马”。为此,胡殷红以耿军在未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

擅自缩减文字,照样原文,并以笔名“鲁马”署名发表,其剽窃行为已侵害了自己的著作权

为理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耿军公开道歉,恢复名誉,赔偿诉讼损失,

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法律问题】

1、原告胡殷红所撰写的《末代皇帝和他的个体户朋友》一文是否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被告耿军实施的是什么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结论】

1、原告胡殷红所撰写的《末代皇帝和他的个体户朋友》一文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被告耿军实施的剽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二 抄袭行为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自 1979年起,被告贾英华历经十年业余艰苦创作,终于在1989年6月将《末代皇帝

的后半生》这部文学性的历史人物传记完成,并由群众、解放军两家出版社联袂出版。此书

问世后,国内外以及社会各界对此书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此书成功地续补了《我的前半生》,

并得到了爱新觉罗家族的首肯,博杰先生亲笔题写书名并作序,该书曾被多家报刊连载;现

已印刷再版7次,仍畅销不止,并获全国图书第五届“金钥匙奖” 1990年11月,原告博

仪的遗孀李淑贤和吉林省社会科学院从事专业历史研究的王庆祥联名向北京西城区人民法

院状告《末代皇帝的后半生》的作者贾英华和两出版社侵害了他们的著作权。二原告称:贾

英华所著的《博仪的后半生》一书主题思想、章节段落、语言内容、史实排列等存在大量抄

袭达70%以上,严重地侵害了我们的著作权。被告虽曾帮助记录了李淑贤回忆资料,采访

和整理了一些博仪生平资料,但其行为是劳务性帮忙,而不是参加写作,被告未经李淑贤同

意在其所著之书中大量使用博仪日记、手稿和李淑贤回忆资料,侵害了李淑贤所享有的相应

的著作权。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销毁所著之书,不再出版。按其

稿费收人半数赔偿经济损失,并赔偿因诉讼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约1500元,承担诉讼

费用。被告贾英华辩称:1979年下半年至1980年6月前,我与李淑贤合作写《博仪后半生》,

先后撰写了《阳光、春风、博仪和我》及《海仪在远东军事法庭》,合作整理了博仪日记等

生平资料,并由我整理、撰写了采访线索,博仪编年,写作提纲和傅仪病历摘抄。后王庆祥

将上述材料拿走并拒绝我参加写作。在这种情况下,我立志发愤写了“后半生”一书,经过

十余年的努力,我先后自费采访三百余人,包括博仪特赦回京接触的第一个人到傅仪逝世时

守候他身旁的最后一人,查阅收集资料数以千万字,部分地参考利用了长春伪皇宫博物馆向

我提供的傅仪日记、文稿。我以上述资料为线索史实依据,独立构思创作了《末代皇帝的后

半生》历史文学传记著作。该书资料来源正当,使用合理,对提供资料的有关人员,书中亦

已表示鸣谢。我并未侵害原告的著作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1、法院审理本案能否适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2.被告在创作《末代皇帝的后半生》时使用了博仪日记等生平资料是否侵犯了原告李淑贤

的著作权?

3.被告贾英华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参考结论】

1.法院审理本案不能适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2.被告在创作《末代皇帝的后半生》时使用了博仪日记等生平资料是没有侵犯原告李淑贤

的著作权。

3.被告贾英华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邻接权

案例一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及其法律保护

原告大连音像出版社以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侵害

其录音带专有出版发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

年10月,依法取得电视剧《辘轳、 女人和井〉(以下简称《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的出

版发行专有权,并于1991年3月正式出版发行。到1991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

复制了《井》剧录音带 600盒,以大连音像出版社名义,发行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出

版发行专有权,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此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而造成

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被告轻信了中国电影出版社业务员姜某自称有《井》剧插曲母带彩

色封面和出版社的委托书,认为《井》剧磁带是通过正常渠道买来的,当被告复制了100 盒后,得知封面是假的,立即停止录制。被告诚恳接受批评,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并公开赔

礼道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经公开审理查明:1990年10月,大连音像出版社,

大连电视台与《井》剧插曲的词曲作者张索、徐沛东签订了《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出版发

行合同。合同规定:《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及海内外的复制、出版、发行权归大连音像出

版社和大连电视台所有;合同有效期为4年。合同签订后,大连电视台委托大连音像出版社

组织出版、发行《井》的盒式录音带的工作及一切有关事宜。大连音像出版社因此取得了《井》

剧插曲盒式录音带的出版、发行专有权,并报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1991年2月11日,合

同双方在《新闻出版报》上联合发表声明申请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许可,

不得复制。出版、发行《井》剧插曲的音像制品,1991年3月,大连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

发行了《井》剧插曲的盒式录音带。与此同时,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尊重电视剧(辘轳、

女人和井)插曲著作权的通知〉,提醒全国各音像出版单位不要安排出版该剧的录音制品,

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1991年4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从中国电影

出版社姜某(已作行政处理)手中购得《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彩封(加a、b贴)2000套,

用从市场上购买《井》剧插曲录音常为母带,未经大连音像出版社许可,复制了《井》剧录

音带600盘,其中销售了565盘。后经他举报,被北京广播电视局查获,并对其销售后追回

100余盘录音带予以没收,尚未加工的1400套彩封及1台索尼复录机被扣留(录音带、彩

封及复录机已由行政机关处理)。

【法律问题】

1、谁对电视剧《辘轳、女人和井》的插曲享有著作权?

2.大连音像出版社对本案所涉及的《糖护、女人和井》的插曲享有哪些权利?

3.本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结论】

1、张黎 徐沛东对电视剧《辘轳、女人和井》的插曲享有著作权。

2.大连音像出版社对本案所涉及的《辘轳、 女人和井》的插曲享有独占的、排他的以录音的方式出版发行的权利。

3.本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部分商标法

一、商标权的授与和取得

案例一商号可否作为产品的商标

1993年5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关于名酒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一方是贵州茅台酒厂,它作为本案的被告;另一方是贵州醇酒厂,是本案的原告,它就贵州茅台酒厂侵犯其“贵州醇”商标专用权及“贵州醇”商标之归属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贵州醇酒厂广州供销经理部诉称:“贵州醇”是贵州醇酒厂于1983年发明创造的新产品,是用于对新产品的有利于其他酒名的命名,是贵州醇酒厂产品的特定的名称。“贵州醇”曾获得第四届贵州名酒证书和轻工部优质酒称号等荣誉,贵州醇酒厂是贵州省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而贵州茅台酒厂却于1992年起用白酒“勾兑”成“贵州醇”,并使用与贵州醇酒厂产品完全相同的外包装,在广东冒牌销售,严重侵害了贵州醇酒厂的科技成果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要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贵州茅台厂在答辩时依法提出反诉认为:贵州茅台酒厂从60年代起就使用“贵州”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商标局在1979年核定为保留商标,在 1983年5月1日又核准为注册商标,颁发了商标注册证书。长期以来,贵州醇酒厂(原名兴义酒厂)大量生产、销售“贵州醇”,已构成对“贵州”牌文字注册商标的严重侵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贵州醇”,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人民币。

【法律问题】

1、“贵州”牌商标专用权能否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贵州茅台酒厂的反诉是否成立?

2.能否用本企业的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参考结论】

1、“贵州”牌商标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贵州茅台酒厂的反诉可以成立。

2.可以用本企业的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案例二商标设计中的禁用条款

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于1992年对香港某店铺进行高标注册申请代理。在三十类面包上申请注册“新台湾NewTAIWaN及图”商标,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予以驳回,其理由是,台湾是地名,依据商标法的规定,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是:申请商标为“新台湾”,而非台湾,申请商标还含有图形。“新台湾”商标是申请人所创用,1964年在我国台湾地区注册了“新台湾”商标。该商标历史悠久,信誉卓著。后经国家商标评审委

员会在1995年3月29日审定,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为“新台湾 Nw TAI-WN”含有“TAI-WN”(台湾之义), 因此,该商标使用了省级行政区划名称。依照《商标法》第8条规定,裁定新台湾饼铺在第三十类面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新台湾 Nw TAI-WN”商标应予驳回,不予受理注册。

【法律问题】

对“NewTAI-WN”的地理名称是否能进行商标注册?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是否合理?

【参考结论】

对“NewTAI-WN”的地理名称不能进行商标注册,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是合理的、正确的。

案例三商标的申请与商标权的取得标准

上海某日用化工品公司在第3类香水、头油等商品上申请“霞露”商标注册,与江苏某美容品公司1995年12月5日申请的经初步审定的第219829号“露霞”商标名称近似,1996年4月10日被商标局驳回。上海某日用化学品厂对于其商标被驳回不服,提出复审,其理由是:本公司向商标局报送申请材料是1995年8月14日,而当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日期为 1996年 2月 5日,上海市工商局核转日期为 1996年2月23日,商标局收文日期是 1996年3月6日。我们申报的日期早于江苏某美容品公司申请的日期,其责任应由县工商局负责。商标评审委员会1996年 4月 24日收到上海某日用化工品公司的商标复审申请,经研究,作出终局裁定:“霞露”商标在第三类商品上不应初步审定,再予以驳回。

【法律问题】

“露霞”商标申请在先注册是否能取得商标所有权?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6年作出的裁定是否恰当?

【参考结论】

“露霞”商标申请在先注册是取得了商标所有权,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6年作出的裁定是恰当的。

案例四商标注册的不当和撤销

某市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在1995年3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氧合器等商品上的“西京”商标。1995年4月,广东科威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和四医大对该商标提出注册不当,请求商标局撤销其申请。科威公司和四医大提出注册不当的理由:以“西京”(二字源于四医大的对外名称一西京医院)作为产品型号和名称是申请人之一四医大早已使用并驰名的品牌。1980年,四医大立项完成了西京80型鼓泡式氧合器的研制工作,1985年通过专家技术鉴定,命名为西京一80型鼓泡式氧合器。该产品投入市场后,消费者反应极好,在1985年、1988年和 1989年荣获多项国家奖。该产品的专利技术及驰名名称是四医大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某市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在成立前仅是一塑料应用技术服务部,在1988年8月与四医大签订合作协议,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由于对方无法履行协议,于是在1993年内我方规定从1994年起对方无权再生产西京一80型氧合器,在合作期间,对方却未告知四医大而擅自将“西京”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该商标中含有 “十”字图案,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属于不正当方式进行商标注册,应予撤销。某市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申辩理由:我公司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商标是依法取得,不存在采用不正当手段,“西京”商标中的十字图案与红十字图案完全

不同,根据《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在先原则,我方理应获得“西京”商标注册权。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裁定:被申请人注册“西京”商标已构成不正当方式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其注册的“西京”商标予以撤销。

【法律问题】

某市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注册“西京”商标是否应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西京”商标的裁定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

某市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注册“西京”商标是应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西京”商标的裁定是正确的。

二、商标权的行使与限制

案例一将商标作为教学用具使用是否构成侵权

XX省A制酒厂生产的“天泉”牌白酒,享誉国内外,其酒选料考究,制作精良,其良好的内在质量为其良好的销售成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由于近年来不少不法商贩见有机可乘,纷纷仿造了“天泉”牌白酒,牟取暴利。为了维护自身利益,A厂采用激光全息防伪技术,高价生产出该厂的防伪标志“天泉”牌商标。该商标不但在图案上设计大方典雅,在工艺技术上更有极大突破:商标采用立体设计,在强烈光线的照射下,在不同的角度平面的商标可以显现出三种不同的图案。某工艺美术学院的关教授看到这个商标设计得很有新意,就把它作为课堂教案给学生们讲解,收到极好的教学效果。后来另外一家B企业骋请关教授为该厂设计商标识别图样。关教授根据A厂的“天泉”牌商标的思路为B企业设计另一种不同图案的商标,在强光刺激下,也能在不同角度下呈现出不同的图案,为此B企业给关教授一笔钱以示酬谢。A厂得知后,找到关教授,要求分享,关教授不允,认为这是自己的劳动成果,于是A企业诉诸法院,认为关教授没有同己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就将A厂商标作为教具用以教学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而且为B企业设计的商标思路也得益于己方的商标,故应对A厂给予补偿。

【法律问题】

关教授将A厂商标作为教具用以教学是否侵犯了A厂的商标专用权?

【参考结论】

关教授将A厂商标作为教具用以教学是没有侵犯A厂的商标专用权。

案例二 商标转让人的权利和义务

“猫王”洗涤灵一直是A厂的拳头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形势前几年十分看好。近年来,由于企业不注重自身的更新改进,设备老化、人员素质低下,企业已准备停产。这时刚刚筹建起来的B厂准备上马生产洗涤灵,因钟意于“猫王”产品原有的信誉和地位,准备将该商标从A厂购买过来,通过自身强大的技术优势和严格的技术管理使这一古老的品牌焕发出新的青春。经双方协商,A厂与B厂遂签订了商品转让合同,在合同中详细地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违约责任等。A厂和B厂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的申请,得到批准。遂A厂将“猫王”这一注册商标转让给B厂。不久,C厂因不知道A厂已将商标转让的消息,也找到A厂,要求将“猫王”商标转让给自己。A厂这时已处于濒临倒闭的边缘,为了得到一笔“外财”,遂又同意C厂之请求,双方草签了一份合同,于是C厂开始生产“猫王”牌洗涤灵。不久,B厂发现市场上充斥着许多“猫王”洗涤灵却不是自己工厂的产品,于是进行了大量地调查。调查发现产品为C厂所生产,于是状告C厂侵犯其商标专

有权,C厂不服,提出自己使用“猫王”作为洗涤灵的注册商标,也是经过A厂批准的,双方已有合同为证,B厂无权干涉,双方僵持不下,诉诸法院。

【法律问题】

1.A厂与C厂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A厂和C厂是否应对转让合同无效承担责任?

2、B厂的商标专用权是否遭到了非法侵害?

【参考结论】

1、A厂与C厂签订的转让合同是无效,A厂和C厂应对转让合同无效承担责任。

2、B厂的商标专用权已经遭到了非法侵害。

案例三 商标权的期限及其续展

在1982年,德国生产运动产品的PEC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通过代理机构以“PEC”为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中国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了审查,于 1983年二月核准“ PEC”为该公司在中国的网球生产商标。 国内某厂生产的网球在国内的注册商标为“天马”牌”,但在1984年至 1985年期间,该厂却在自己生产的网球上印上 PEC公司的专用商标“PEC”,并大量销售。为此,德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厂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法院依法支持了PEC公司的诉讼请求。时隔几年到了1993年10月,其间PEC网球在中国一直保持着良好的销售势头。这时国内市场又再次出现贴有“PEC”标识的产品,为了维护自身利益,PEC再次提起诉讼,却以败诉告终,因为自1983年1月起的10年期满后,PEC没有再向中国及本国申请商标

续展,因此丧失了“PEC”这种商标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另一家企业乘机申请,拥有了“PEC”。

【法律问题】

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判决是否正确合理?被告擅自在自己的网球上印制PEC商标是否属于侵权行为?

【参考结论.】

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判决是正确合理的,被告擅自在自己的网球上印制PEC商标应该属于侵权行为。

三、商标权的法律保护

案例一未经合法授权印制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原告某食品公司在1986年1月曾委托被告商标印制厂为其印制原告注册的“M牌果汁”商标标识,合同约定的印制数量为4万个,每个印制费为0.15元,商标印制厂印制每个标识得利0.018元,合同中还约定“未经食品公司许可,商标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印制”。同年2月底,商标印制厂按合同约定供给原告食品公司4万个“M牌果汁”商标标识。然后,商标印制厂将多印制的2000个“M牌果汁”商标标识,以每个0.19元的单价卖给了前来联系印制业务的被告饮食制品厂。饮食制品厂见贴有“M牌果汁”的商标标识的果汁受客户欢迎,就又要求商标印制厂为其印制“M牌果汁”商标标识1万个。约定每个单价0.20元,货款待饮食制品厂用“M牌果汁”商标生产的产品销出后付给商标印制厂,若要到 1990年5月10日仍未销出,则于5月20日前付清。同年3月中旬,被告商标印制厂将印好的“M牌果汁”商标标识5000个交给被告饮食制品厂。饮食制品厂生产的M牌果汁,在订货会上收到了客户订货共计2.5万瓶。此时,原告食品公司得知饮食制品厂和商标印制厂仿冒其商标标识的情况,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后因商谈未达成协议,食品公司于1990年4月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问题】

本案被告商标印制厂擅自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是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参考结论】

本案被告商标印制厂擅自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合理的。

案例二 对证明商标的法律保护

1992年秋天的某一个星期日,王某和张某两个好友,结伴去西单购买羊毛衫,在一柜台选中了2件羊毛衫,这2件羊毛衫不但是纯羊毛的(因毛衫上有纯羊毛标志), 而且式样新颖,符合自己的个性。因有纯羊毛标志,价格也不菲,以每件198元购得。二周后,羊毛衫毛脱落,经一朋友拿去鉴定,根本不是纯羊毛的,两好友叫苦不迭,找到卖者,卖者称他们进货也是按纯羊毛标志进货,并不知情。顺藤摸瓜,发现羊毛衫制造厂是一家乡镇企业,因见纯羊毛标志的羊毛价格高而畅销,从他人手里买得纯羊毛标志,缀于本厂生产的羊毛衫上进行销售。二人找到了工商局,工商局的同志表示同情,但表明无能为力,爱莫能助。因该厂没有假冒、伪造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对证明商标法律上没有规定予以保护和怎样保护,只能说该乡镇企业经营不诚实,道义上应受到谴责。两好友无奈,投诉消费者报,也得到同样的结果,因当时立法在这方面是一个空白。

【法律问题】

某乡镇企业擅自使用纯羊毛标志是否应取缔并承担责任?

【参考结论】

某乡镇企业擅自使用纯羊毛标志应该取缔并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三 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行为的认定

原告某轻工业公司于1979年起经营“ TMT”牌吊扇出口业务,该轻工业公司于1980年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发给了商标注册证,取得了“TMT”牌吊扇商标专用权,该产品远销中东、非洲、南美洲等地市场。 1982年5月1日,被告机械公司在广州出口商品交易会上与香港某贸易公司代理人洽谈,并接受了香港某贸易公司定牌生产56寸“TMT”牌吊扇6万台的订货,由香港某贸易公司提供图纸和“TMT”商标标识。被告在未了解“TMT”为他人同类商品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便组织生产,于1982年9月开始发货,致使仿冒的“TMT”牌吊扇涌进中东市场,当然侵害了原告轻工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轻工业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机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机械公司答辩称:其生产的“TMT”牌吊扇系按港商定牌生产,不是故意仿冒原告“TMT”商标,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被告机械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商标权?应如何承担责任?为什么?

【参考结论】

本案被告机械公司实施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其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四商标侵权赔偿额的计算

上海某用品公司于1993年8月23日经商标局审查注册了“健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属于羽毛球拍类,1994年5月,上海某用品公司(以下称甲方)与北京某体育用品公司(以下称乙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代销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设专柜在西单、赛特、双安等商场出售甲方生产的羽毛球拍类,甲方为它提供名、优、特、新的注册商标商品。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期间未曾发生争议。1996年10月20日起,甲方未再给乙方供过货,理由是乙方已另有代销任务。甲方遂派人到北京各商场查看,发现仍有 “健力”牌羽毛球拍类在商场专柜中出售,其产品的外观设计和产地名称与甲方一致,经过深入调查得知乙方是在一家自称是上海某用品公司下属厂家购进的,该批球拍进价3.2万元,获利1.6万元,甲方为取证起诉及其他开销支出公证费2 500元、诉讼代理费1.5万元、差旅费5 000元,误工费6 000元。北京市某区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乙方未经甲方的许可,用为甲方专设的柜台经销侵犯甲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损害了甲方(商标权人)的利益,属于侵权行为,给甲方在企业经济上和商誉上造成的损害应给予适当赔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商标法》的规定,判决:乙方(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甲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乙方(被告)支付给甲方(原告)侵权损失赔偿费:商标信誉损失费2万元,侵权羽毛球款1.6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调查取证费、公证费4 500元,共计5.05万元人民币;由于原告对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北京某体育用品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其赔偿额应如何计算?

【参考结论】

北京某体育用品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其赔偿额的计算依照《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确定。

案例五国际注册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法律保护

马斯公司是美国一家著名的食品公司,产品畅销全世界,其商标 M&M’S为洲的驰名商标。为了打人并保证中国市场,它等到中国的《商标法》生效,便于1983年3月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经审查,认定马斯公司申请注册的M&M’S为驰名商标,并经正常程序,公告后批准其在中国的注册。其所注册的商标用于面包、饼干、糖果、糕点、蜂蜜、糖浆等商品。这些商品很受消费者欢迎,销路看好。我国某市食品公司于1989年2月 9日,以 W&W’S为其生产的巧克力和糖果的商标正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1989年9月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给予公告。1989年12月、15日美国马斯公司向我国商标局提出异议,并要求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某市食品公司的侵权行为。我国商标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某市食品公司使用的W&W’S商标构成了与美国马斯公司它在中国注册的M&M’s商标的近似,美国马斯公司的异议成立。于是裁定撤销对W&W’S商标的初步审定。某市食品厂被迫改用其他商标,大多数消费者也因商标的变化而拒绝购买某市食品公司用新商标生产的巧克力和糖果一时造成库存积压,致使该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法律问题】

某市食品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应该受理?我国商标局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

某市食品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应该受理,我国商标局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

案例六商标使用中的侵权行为及法律保护

某试剂厂的L牌试剂在国内用户中信誉良好,该试剂厂于1986年1月以L牌作为该厂试剂的使用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得到核准。化工商店于1986年7月与试剂厂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订明:试剂厂供给化工商店大包装Q试剂2万公斤,每公斤单价0.5元;大包装每罐装50公斤,每个罐皮2元;由试剂厂向化工商店提供500克包装瓶4万只,每只0.20元;试剂厂提供L牌500克包装Q试剂商标标识4万个,每个0.10元。试剂厂提供的L牌试剂大、小包装物及其商标标识,化工商店只能用于试剂厂提供的Q试剂,多余的包装物及标识不经试剂厂许可,化工商店不许自行处理,化工商店可以将试剂厂的大包装Q试剂改为500克小包装,但须使用试剂厂提供的商标及包装物;化工商店可以将试剂厂的L牌试剂以大、小包装形式出售,因化工商店改包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化工商店负责,试剂厂每公斤试剂收利润0.3元,共计货款1.8万元。合同订立后,化工商店将试剂厂提供的L牌Q试剂1.6万公斤改成500克小包装,共计4万瓶,每瓶装入试剂400克,化工商店违反合同和试剂质量说明书的要求,在小包装瓶内每瓶掺入 100克水。化工商店改包装加工成本每瓶0.10元,以每瓶试剂标价1.74元出售,小包装每瓶获纯利0.50元,化工商店将小包装L牌Q试剂售出3.2万瓶,得利1.6万元,其中非法获利3200元。化工商店出售的L牌Q试剂,用户反映质量不纯,效果不好,要求退货。试剂厂得知此事后与化工商店洽谈,要求对该厂提供的Q试剂500克小包装进行化验鉴定,化工商店迟迟不予答复。试剂厂便通过用户取得该500克包装Q试剂进行化验,经化验认为化工商店违反试剂厂试剂质量要求,掺人杂质,应对试剂质量负责。试剂厂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化工商店赔偿损失。

【法律问题】

被告化工商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参考结论】

被告化工商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知识产权法案例

第一部分著作权法

一、著作财产权的内容和限制

案例一著作权人的继承权人的权利

人民文学出版社(以下简称人文社)于建国初期开始出版鲁迅先生著作,并按当时的

付酬办法付酬给鲁迅妻子许广平和鲁迅之子周海婴。 1950年10月,许广平和周海婴致函

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出版总署,表示愿将今后关于鲁迅先生著作在国内外的编选、翻译、印

行等事项,完全交由出版总署办理。同年10月19日,出版总署发表通告表示接受申请。 1952

年4月14日,许广平、周海婴联名致信当时的人文社社长冯雪峰,信中写道:“我们特诚恳

请求您帮助我们通知有关方面,把我们对鲁迅著作的版税以后国内外一概停止支付,以使这

些读物能够用较低的售价供读者购置„„”冯雪峰随即向周恩来总理汇报此事,周总理明确

表示让冯雪峰劝说许广平和周海婴收下稿酬;后又再次指出,要以“鲁迅稿酬”名义在银行

单独立户。自1953年至1958年2月,人文社共出版鲁迅著作20种88版,稿酬共计340 179.11元。1958年2月,人文社为解决这笔稿酬的处理问题,又派人前往许广平家中面谈,

希望许广平收下这笔稿酬。但许广平执意不收,并与周海婴于1958年2月20日联名致信人

文社,恳切请求将这笔款上缴国家。人文社根据许广平和周海婴的意见以及文化出版事业管

理局1947年1月7日给人文社《关于著作权继承问题》的复函(函中指出保护著作权的期

限为20年), 自1959年起,不再支付鲁迅稿酬。1972年9月16日,经周总理批示,人文

社从鲁迅稿酬的银行存款中,支付给当时身患重病的周海婴3万元。1981年6月,人文社

根据中央领导指示,又拨付27万元给周海婴。 此后,税务管理部门要周海婴缴纳个人所得

税,周海婴致信当时的文化部部长林默涵,要求将所欠鲁迅稿酬及利息4万余元抵充税款,

但此信没有得到答复。1981年,人文社出版了新版16卷本《鲁迅全集》,同年12月7日人

文社未经周海婴许可,又同日本学习研究社、曙光株式会社签订了合作出版新版《鲁迅全集》

日文版的出版合同。1986年6月28比周海婴以人文社拒绝向其支付“鲁迅稿酬”以及未经

其同意即同日方签订合作出版日文版《鲁迅全集》合同,侵犯鲁迅著作继承人合法权益为由,

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文社补发该社于1953年至1958年出版鲁迅著作所计稿

酬的余数4万余元;补发该社于1959年至1966年出版鲁迅著作的应付稿酬;补发日本学习

研究社因1981年12月与人民文学出版社签订翻译出版日文版《鲁迅全集》而向人文社支付

20余万外汇、人民币中周海婴的应得份额和鲁迅首发作品的稿酬。人文社则辩称:鲁迅著

作的4万余元稿酬已按照周海婴意见上缴国库;此后鲁迅著作的版权已过保护期限,故未再

计酬;1981年与日方签约也无须经周海婴同意,不同意周海婴的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1、周海婴是否有权分得人民出版社新版《鲁迅全集》的首发作品稿酬?

2.周海婴对于人民出版社与日本合作出版新版《鲁迅全集》的日文版是否享有权利?

3.许广平和周海婴联名致信人文社社长要求将鲁迅稿酬上缴国家的行为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

1.周海婴有权分得人民出版社新版《鲁迅全集》的首发作品稿酬。

2.周海婴对于人民出版社与日本合作出版新版《鲁迅全集》的日文版不能享有权利。

3.许广平和周海婴联名致信人文社社长要求将鲁迅稿酬上缴国家的行为是无效的。

二、著作权侵权行为

案例一 剽窃行为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1991年8月19日,中国红十字报记者胡殷红等到北京市地安门个体户开设的“满福

楼”涮肉馆,采访末代皇帝的弟弟爱新觉罗·博杰曾在此用餐的情况。之后,胡殷红等又到

傅杰家,对博杰进行了补充采访。根据采访情况,胡殷红以个人名义写出《末代皇帝和他的

个体户朋友》一文,于1991年9月5日刊登在《中国红十字报》第4版上。中国新闻社港

台部李崇博到中国红十字报社联系工作时,报社接待人员向他推荐了该文,并希望中国新闻

社向海外报刊发通稿以扩大《中国红十字报》在海外的影响;同时要求发署名《中国红十字

报》供稿或者署名《中国红十字报》记者胡殷红。李崇博对此未表示异议。1991年9月25

日,香港《大公报》上刊登了略加缩减并增了两个小标题的《末代皇帝和他的个体户朋友》

一文,该文署被告耿军的笔名“鲁马”。为此,胡殷红以耿军在未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

擅自缩减文字,照样原文,并以笔名“鲁马”署名发表,其剽窃行为已侵害了自己的著作权

为理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耿军公开道歉,恢复名誉,赔偿诉讼损失,

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法律问题】

1、原告胡殷红所撰写的《末代皇帝和他的个体户朋友》一文是否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被告耿军实施的是什么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结论】

1、原告胡殷红所撰写的《末代皇帝和他的个体户朋友》一文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被告耿军实施的剽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二 抄袭行为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自 1979年起,被告贾英华历经十年业余艰苦创作,终于在1989年6月将《末代皇帝

的后半生》这部文学性的历史人物传记完成,并由群众、解放军两家出版社联袂出版。此书

问世后,国内外以及社会各界对此书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此书成功地续补了《我的前半生》,

并得到了爱新觉罗家族的首肯,博杰先生亲笔题写书名并作序,该书曾被多家报刊连载;现

已印刷再版7次,仍畅销不止,并获全国图书第五届“金钥匙奖” 1990年11月,原告博

仪的遗孀李淑贤和吉林省社会科学院从事专业历史研究的王庆祥联名向北京西城区人民法

院状告《末代皇帝的后半生》的作者贾英华和两出版社侵害了他们的著作权。二原告称:贾

英华所著的《博仪的后半生》一书主题思想、章节段落、语言内容、史实排列等存在大量抄

袭达70%以上,严重地侵害了我们的著作权。被告虽曾帮助记录了李淑贤回忆资料,采访

和整理了一些博仪生平资料,但其行为是劳务性帮忙,而不是参加写作,被告未经李淑贤同

意在其所著之书中大量使用博仪日记、手稿和李淑贤回忆资料,侵害了李淑贤所享有的相应

的著作权。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销毁所著之书,不再出版。按其

稿费收人半数赔偿经济损失,并赔偿因诉讼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约1500元,承担诉讼

费用。被告贾英华辩称:1979年下半年至1980年6月前,我与李淑贤合作写《博仪后半生》,

先后撰写了《阳光、春风、博仪和我》及《海仪在远东军事法庭》,合作整理了博仪日记等

生平资料,并由我整理、撰写了采访线索,博仪编年,写作提纲和傅仪病历摘抄。后王庆祥

将上述材料拿走并拒绝我参加写作。在这种情况下,我立志发愤写了“后半生”一书,经过

十余年的努力,我先后自费采访三百余人,包括博仪特赦回京接触的第一个人到傅仪逝世时

守候他身旁的最后一人,查阅收集资料数以千万字,部分地参考利用了长春伪皇宫博物馆向

我提供的傅仪日记、文稿。我以上述资料为线索史实依据,独立构思创作了《末代皇帝的后

半生》历史文学传记著作。该书资料来源正当,使用合理,对提供资料的有关人员,书中亦

已表示鸣谢。我并未侵害原告的著作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1、法院审理本案能否适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2.被告在创作《末代皇帝的后半生》时使用了博仪日记等生平资料是否侵犯了原告李淑贤

的著作权?

3.被告贾英华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参考结论】

1.法院审理本案不能适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2.被告在创作《末代皇帝的后半生》时使用了博仪日记等生平资料是没有侵犯原告李淑贤

的著作权。

3.被告贾英华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邻接权

案例一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及其法律保护

原告大连音像出版社以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侵害

其录音带专有出版发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

年10月,依法取得电视剧《辘轳、 女人和井〉(以下简称《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的出

版发行专有权,并于1991年3月正式出版发行。到1991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

复制了《井》剧录音带 600盒,以大连音像出版社名义,发行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出

版发行专有权,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此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而造成

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被告轻信了中国电影出版社业务员姜某自称有《井》剧插曲母带彩

色封面和出版社的委托书,认为《井》剧磁带是通过正常渠道买来的,当被告复制了100 盒后,得知封面是假的,立即停止录制。被告诚恳接受批评,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并公开赔

礼道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经公开审理查明:1990年10月,大连音像出版社,

大连电视台与《井》剧插曲的词曲作者张索、徐沛东签订了《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出版发

行合同。合同规定:《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及海内外的复制、出版、发行权归大连音像出

版社和大连电视台所有;合同有效期为4年。合同签订后,大连电视台委托大连音像出版社

组织出版、发行《井》的盒式录音带的工作及一切有关事宜。大连音像出版社因此取得了《井》

剧插曲盒式录音带的出版、发行专有权,并报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1991年2月11日,合

同双方在《新闻出版报》上联合发表声明申请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许可,

不得复制。出版、发行《井》剧插曲的音像制品,1991年3月,大连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

发行了《井》剧插曲的盒式录音带。与此同时,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尊重电视剧(辘轳、

女人和井)插曲著作权的通知〉,提醒全国各音像出版单位不要安排出版该剧的录音制品,

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1991年4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从中国电影

出版社姜某(已作行政处理)手中购得《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彩封(加a、b贴)2000套,

用从市场上购买《井》剧插曲录音常为母带,未经大连音像出版社许可,复制了《井》剧录

音带600盘,其中销售了565盘。后经他举报,被北京广播电视局查获,并对其销售后追回

100余盘录音带予以没收,尚未加工的1400套彩封及1台索尼复录机被扣留(录音带、彩

封及复录机已由行政机关处理)。

【法律问题】

1、谁对电视剧《辘轳、女人和井》的插曲享有著作权?

2.大连音像出版社对本案所涉及的《糖护、女人和井》的插曲享有哪些权利?

3.本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结论】

1、张黎 徐沛东对电视剧《辘轳、女人和井》的插曲享有著作权。

2.大连音像出版社对本案所涉及的《辘轳、 女人和井》的插曲享有独占的、排他的以录音的方式出版发行的权利。

3.本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部分商标法

一、商标权的授与和取得

案例一商号可否作为产品的商标

1993年5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关于名酒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一方是贵州茅台酒厂,它作为本案的被告;另一方是贵州醇酒厂,是本案的原告,它就贵州茅台酒厂侵犯其“贵州醇”商标专用权及“贵州醇”商标之归属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贵州醇酒厂广州供销经理部诉称:“贵州醇”是贵州醇酒厂于1983年发明创造的新产品,是用于对新产品的有利于其他酒名的命名,是贵州醇酒厂产品的特定的名称。“贵州醇”曾获得第四届贵州名酒证书和轻工部优质酒称号等荣誉,贵州醇酒厂是贵州省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而贵州茅台酒厂却于1992年起用白酒“勾兑”成“贵州醇”,并使用与贵州醇酒厂产品完全相同的外包装,在广东冒牌销售,严重侵害了贵州醇酒厂的科技成果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要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贵州茅台厂在答辩时依法提出反诉认为:贵州茅台酒厂从60年代起就使用“贵州”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商标局在1979年核定为保留商标,在 1983年5月1日又核准为注册商标,颁发了商标注册证书。长期以来,贵州醇酒厂(原名兴义酒厂)大量生产、销售“贵州醇”,已构成对“贵州”牌文字注册商标的严重侵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贵州醇”,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人民币。

【法律问题】

1、“贵州”牌商标专用权能否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贵州茅台酒厂的反诉是否成立?

2.能否用本企业的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参考结论】

1、“贵州”牌商标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贵州茅台酒厂的反诉可以成立。

2.可以用本企业的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案例二商标设计中的禁用条款

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于1992年对香港某店铺进行高标注册申请代理。在三十类面包上申请注册“新台湾NewTAIWaN及图”商标,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予以驳回,其理由是,台湾是地名,依据商标法的规定,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是:申请商标为“新台湾”,而非台湾,申请商标还含有图形。“新台湾”商标是申请人所创用,1964年在我国台湾地区注册了“新台湾”商标。该商标历史悠久,信誉卓著。后经国家商标评审委

员会在1995年3月29日审定,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为“新台湾 Nw TAI-WN”含有“TAI-WN”(台湾之义), 因此,该商标使用了省级行政区划名称。依照《商标法》第8条规定,裁定新台湾饼铺在第三十类面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新台湾 Nw TAI-WN”商标应予驳回,不予受理注册。

【法律问题】

对“NewTAI-WN”的地理名称是否能进行商标注册?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是否合理?

【参考结论】

对“NewTAI-WN”的地理名称不能进行商标注册,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是合理的、正确的。

案例三商标的申请与商标权的取得标准

上海某日用化工品公司在第3类香水、头油等商品上申请“霞露”商标注册,与江苏某美容品公司1995年12月5日申请的经初步审定的第219829号“露霞”商标名称近似,1996年4月10日被商标局驳回。上海某日用化学品厂对于其商标被驳回不服,提出复审,其理由是:本公司向商标局报送申请材料是1995年8月14日,而当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日期为 1996年 2月 5日,上海市工商局核转日期为 1996年2月23日,商标局收文日期是 1996年3月6日。我们申报的日期早于江苏某美容品公司申请的日期,其责任应由县工商局负责。商标评审委员会1996年 4月 24日收到上海某日用化工品公司的商标复审申请,经研究,作出终局裁定:“霞露”商标在第三类商品上不应初步审定,再予以驳回。

【法律问题】

“露霞”商标申请在先注册是否能取得商标所有权?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6年作出的裁定是否恰当?

【参考结论】

“露霞”商标申请在先注册是取得了商标所有权,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6年作出的裁定是恰当的。

案例四商标注册的不当和撤销

某市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在1995年3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氧合器等商品上的“西京”商标。1995年4月,广东科威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和四医大对该商标提出注册不当,请求商标局撤销其申请。科威公司和四医大提出注册不当的理由:以“西京”(二字源于四医大的对外名称一西京医院)作为产品型号和名称是申请人之一四医大早已使用并驰名的品牌。1980年,四医大立项完成了西京80型鼓泡式氧合器的研制工作,1985年通过专家技术鉴定,命名为西京一80型鼓泡式氧合器。该产品投入市场后,消费者反应极好,在1985年、1988年和 1989年荣获多项国家奖。该产品的专利技术及驰名名称是四医大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某市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在成立前仅是一塑料应用技术服务部,在1988年8月与四医大签订合作协议,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由于对方无法履行协议,于是在1993年内我方规定从1994年起对方无权再生产西京一80型氧合器,在合作期间,对方却未告知四医大而擅自将“西京”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该商标中含有 “十”字图案,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属于不正当方式进行商标注册,应予撤销。某市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申辩理由:我公司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商标是依法取得,不存在采用不正当手段,“西京”商标中的十字图案与红十字图案完全

不同,根据《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在先原则,我方理应获得“西京”商标注册权。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裁定:被申请人注册“西京”商标已构成不正当方式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其注册的“西京”商标予以撤销。

【法律问题】

某市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注册“西京”商标是否应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西京”商标的裁定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

某市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注册“西京”商标是应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西京”商标的裁定是正确的。

二、商标权的行使与限制

案例一将商标作为教学用具使用是否构成侵权

XX省A制酒厂生产的“天泉”牌白酒,享誉国内外,其酒选料考究,制作精良,其良好的内在质量为其良好的销售成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由于近年来不少不法商贩见有机可乘,纷纷仿造了“天泉”牌白酒,牟取暴利。为了维护自身利益,A厂采用激光全息防伪技术,高价生产出该厂的防伪标志“天泉”牌商标。该商标不但在图案上设计大方典雅,在工艺技术上更有极大突破:商标采用立体设计,在强烈光线的照射下,在不同的角度平面的商标可以显现出三种不同的图案。某工艺美术学院的关教授看到这个商标设计得很有新意,就把它作为课堂教案给学生们讲解,收到极好的教学效果。后来另外一家B企业骋请关教授为该厂设计商标识别图样。关教授根据A厂的“天泉”牌商标的思路为B企业设计另一种不同图案的商标,在强光刺激下,也能在不同角度下呈现出不同的图案,为此B企业给关教授一笔钱以示酬谢。A厂得知后,找到关教授,要求分享,关教授不允,认为这是自己的劳动成果,于是A企业诉诸法院,认为关教授没有同己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就将A厂商标作为教具用以教学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而且为B企业设计的商标思路也得益于己方的商标,故应对A厂给予补偿。

【法律问题】

关教授将A厂商标作为教具用以教学是否侵犯了A厂的商标专用权?

【参考结论】

关教授将A厂商标作为教具用以教学是没有侵犯A厂的商标专用权。

案例二 商标转让人的权利和义务

“猫王”洗涤灵一直是A厂的拳头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形势前几年十分看好。近年来,由于企业不注重自身的更新改进,设备老化、人员素质低下,企业已准备停产。这时刚刚筹建起来的B厂准备上马生产洗涤灵,因钟意于“猫王”产品原有的信誉和地位,准备将该商标从A厂购买过来,通过自身强大的技术优势和严格的技术管理使这一古老的品牌焕发出新的青春。经双方协商,A厂与B厂遂签订了商品转让合同,在合同中详细地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违约责任等。A厂和B厂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的申请,得到批准。遂A厂将“猫王”这一注册商标转让给B厂。不久,C厂因不知道A厂已将商标转让的消息,也找到A厂,要求将“猫王”商标转让给自己。A厂这时已处于濒临倒闭的边缘,为了得到一笔“外财”,遂又同意C厂之请求,双方草签了一份合同,于是C厂开始生产“猫王”牌洗涤灵。不久,B厂发现市场上充斥着许多“猫王”洗涤灵却不是自己工厂的产品,于是进行了大量地调查。调查发现产品为C厂所生产,于是状告C厂侵犯其商标专

有权,C厂不服,提出自己使用“猫王”作为洗涤灵的注册商标,也是经过A厂批准的,双方已有合同为证,B厂无权干涉,双方僵持不下,诉诸法院。

【法律问题】

1.A厂与C厂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A厂和C厂是否应对转让合同无效承担责任?

2、B厂的商标专用权是否遭到了非法侵害?

【参考结论】

1、A厂与C厂签订的转让合同是无效,A厂和C厂应对转让合同无效承担责任。

2、B厂的商标专用权已经遭到了非法侵害。

案例三 商标权的期限及其续展

在1982年,德国生产运动产品的PEC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通过代理机构以“PEC”为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中国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了审查,于 1983年二月核准“ PEC”为该公司在中国的网球生产商标。 国内某厂生产的网球在国内的注册商标为“天马”牌”,但在1984年至 1985年期间,该厂却在自己生产的网球上印上 PEC公司的专用商标“PEC”,并大量销售。为此,德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厂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法院依法支持了PEC公司的诉讼请求。时隔几年到了1993年10月,其间PEC网球在中国一直保持着良好的销售势头。这时国内市场又再次出现贴有“PEC”标识的产品,为了维护自身利益,PEC再次提起诉讼,却以败诉告终,因为自1983年1月起的10年期满后,PEC没有再向中国及本国申请商标

续展,因此丧失了“PEC”这种商标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另一家企业乘机申请,拥有了“PEC”。

【法律问题】

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判决是否正确合理?被告擅自在自己的网球上印制PEC商标是否属于侵权行为?

【参考结论.】

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判决是正确合理的,被告擅自在自己的网球上印制PEC商标应该属于侵权行为。

三、商标权的法律保护

案例一未经合法授权印制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原告某食品公司在1986年1月曾委托被告商标印制厂为其印制原告注册的“M牌果汁”商标标识,合同约定的印制数量为4万个,每个印制费为0.15元,商标印制厂印制每个标识得利0.018元,合同中还约定“未经食品公司许可,商标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印制”。同年2月底,商标印制厂按合同约定供给原告食品公司4万个“M牌果汁”商标标识。然后,商标印制厂将多印制的2000个“M牌果汁”商标标识,以每个0.19元的单价卖给了前来联系印制业务的被告饮食制品厂。饮食制品厂见贴有“M牌果汁”的商标标识的果汁受客户欢迎,就又要求商标印制厂为其印制“M牌果汁”商标标识1万个。约定每个单价0.20元,货款待饮食制品厂用“M牌果汁”商标生产的产品销出后付给商标印制厂,若要到 1990年5月10日仍未销出,则于5月20日前付清。同年3月中旬,被告商标印制厂将印好的“M牌果汁”商标标识5000个交给被告饮食制品厂。饮食制品厂生产的M牌果汁,在订货会上收到了客户订货共计2.5万瓶。此时,原告食品公司得知饮食制品厂和商标印制厂仿冒其商标标识的情况,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后因商谈未达成协议,食品公司于1990年4月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问题】

本案被告商标印制厂擅自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是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参考结论】

本案被告商标印制厂擅自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合理的。

案例二 对证明商标的法律保护

1992年秋天的某一个星期日,王某和张某两个好友,结伴去西单购买羊毛衫,在一柜台选中了2件羊毛衫,这2件羊毛衫不但是纯羊毛的(因毛衫上有纯羊毛标志), 而且式样新颖,符合自己的个性。因有纯羊毛标志,价格也不菲,以每件198元购得。二周后,羊毛衫毛脱落,经一朋友拿去鉴定,根本不是纯羊毛的,两好友叫苦不迭,找到卖者,卖者称他们进货也是按纯羊毛标志进货,并不知情。顺藤摸瓜,发现羊毛衫制造厂是一家乡镇企业,因见纯羊毛标志的羊毛价格高而畅销,从他人手里买得纯羊毛标志,缀于本厂生产的羊毛衫上进行销售。二人找到了工商局,工商局的同志表示同情,但表明无能为力,爱莫能助。因该厂没有假冒、伪造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对证明商标法律上没有规定予以保护和怎样保护,只能说该乡镇企业经营不诚实,道义上应受到谴责。两好友无奈,投诉消费者报,也得到同样的结果,因当时立法在这方面是一个空白。

【法律问题】

某乡镇企业擅自使用纯羊毛标志是否应取缔并承担责任?

【参考结论】

某乡镇企业擅自使用纯羊毛标志应该取缔并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三 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行为的认定

原告某轻工业公司于1979年起经营“ TMT”牌吊扇出口业务,该轻工业公司于1980年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发给了商标注册证,取得了“TMT”牌吊扇商标专用权,该产品远销中东、非洲、南美洲等地市场。 1982年5月1日,被告机械公司在广州出口商品交易会上与香港某贸易公司代理人洽谈,并接受了香港某贸易公司定牌生产56寸“TMT”牌吊扇6万台的订货,由香港某贸易公司提供图纸和“TMT”商标标识。被告在未了解“TMT”为他人同类商品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便组织生产,于1982年9月开始发货,致使仿冒的“TMT”牌吊扇涌进中东市场,当然侵害了原告轻工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轻工业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机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机械公司答辩称:其生产的“TMT”牌吊扇系按港商定牌生产,不是故意仿冒原告“TMT”商标,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被告机械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商标权?应如何承担责任?为什么?

【参考结论】

本案被告机械公司实施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其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四商标侵权赔偿额的计算

上海某用品公司于1993年8月23日经商标局审查注册了“健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属于羽毛球拍类,1994年5月,上海某用品公司(以下称甲方)与北京某体育用品公司(以下称乙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代销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设专柜在西单、赛特、双安等商场出售甲方生产的羽毛球拍类,甲方为它提供名、优、特、新的注册商标商品。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期间未曾发生争议。1996年10月20日起,甲方未再给乙方供过货,理由是乙方已另有代销任务。甲方遂派人到北京各商场查看,发现仍有 “健力”牌羽毛球拍类在商场专柜中出售,其产品的外观设计和产地名称与甲方一致,经过深入调查得知乙方是在一家自称是上海某用品公司下属厂家购进的,该批球拍进价3.2万元,获利1.6万元,甲方为取证起诉及其他开销支出公证费2 500元、诉讼代理费1.5万元、差旅费5 000元,误工费6 000元。北京市某区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乙方未经甲方的许可,用为甲方专设的柜台经销侵犯甲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损害了甲方(商标权人)的利益,属于侵权行为,给甲方在企业经济上和商誉上造成的损害应给予适当赔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商标法》的规定,判决:乙方(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甲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乙方(被告)支付给甲方(原告)侵权损失赔偿费:商标信誉损失费2万元,侵权羽毛球款1.6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调查取证费、公证费4 500元,共计5.05万元人民币;由于原告对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北京某体育用品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其赔偿额应如何计算?

【参考结论】

北京某体育用品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其赔偿额的计算依照《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确定。

案例五国际注册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法律保护

马斯公司是美国一家著名的食品公司,产品畅销全世界,其商标 M&M’S为洲的驰名商标。为了打人并保证中国市场,它等到中国的《商标法》生效,便于1983年3月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经审查,认定马斯公司申请注册的M&M’S为驰名商标,并经正常程序,公告后批准其在中国的注册。其所注册的商标用于面包、饼干、糖果、糕点、蜂蜜、糖浆等商品。这些商品很受消费者欢迎,销路看好。我国某市食品公司于1989年2月 9日,以 W&W’S为其生产的巧克力和糖果的商标正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1989年9月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给予公告。1989年12月、15日美国马斯公司向我国商标局提出异议,并要求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某市食品公司的侵权行为。我国商标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某市食品公司使用的W&W’S商标构成了与美国马斯公司它在中国注册的M&M’s商标的近似,美国马斯公司的异议成立。于是裁定撤销对W&W’S商标的初步审定。某市食品厂被迫改用其他商标,大多数消费者也因商标的变化而拒绝购买某市食品公司用新商标生产的巧克力和糖果一时造成库存积压,致使该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法律问题】

某市食品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应该受理?我国商标局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

某市食品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应该受理,我国商标局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

案例六商标使用中的侵权行为及法律保护

某试剂厂的L牌试剂在国内用户中信誉良好,该试剂厂于1986年1月以L牌作为该厂试剂的使用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得到核准。化工商店于1986年7月与试剂厂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订明:试剂厂供给化工商店大包装Q试剂2万公斤,每公斤单价0.5元;大包装每罐装50公斤,每个罐皮2元;由试剂厂向化工商店提供500克包装瓶4万只,每只0.20元;试剂厂提供L牌500克包装Q试剂商标标识4万个,每个0.10元。试剂厂提供的L牌试剂大、小包装物及其商标标识,化工商店只能用于试剂厂提供的Q试剂,多余的包装物及标识不经试剂厂许可,化工商店不许自行处理,化工商店可以将试剂厂的大包装Q试剂改为500克小包装,但须使用试剂厂提供的商标及包装物;化工商店可以将试剂厂的L牌试剂以大、小包装形式出售,因化工商店改包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化工商店负责,试剂厂每公斤试剂收利润0.3元,共计货款1.8万元。合同订立后,化工商店将试剂厂提供的L牌Q试剂1.6万公斤改成500克小包装,共计4万瓶,每瓶装入试剂400克,化工商店违反合同和试剂质量说明书的要求,在小包装瓶内每瓶掺入 100克水。化工商店改包装加工成本每瓶0.10元,以每瓶试剂标价1.74元出售,小包装每瓶获纯利0.50元,化工商店将小包装L牌Q试剂售出3.2万瓶,得利1.6万元,其中非法获利3200元。化工商店出售的L牌Q试剂,用户反映质量不纯,效果不好,要求退货。试剂厂得知此事后与化工商店洽谈,要求对该厂提供的Q试剂500克小包装进行化验鉴定,化工商店迟迟不予答复。试剂厂便通过用户取得该500克包装Q试剂进行化验,经化验认为化工商店违反试剂厂试剂质量要求,掺人杂质,应对试剂质量负责。试剂厂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化工商店赔偿损失。

【法律问题】

被告化工商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参考结论】

被告化工商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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