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社会本位的表现

浅谈民法社会本位的表现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科技的发展以及人类认识、思考的深化,

民法作为社会的运行规则之一充分体现了历史的要求。其价值取向

经历了义务本位、权利本位、而至社会本位的嬗变。本文就此针对

民法的社会本位表现作简要探讨,以期能更好地把握民法的宗旨和

精神。

关键词:民法;社会本位;表现

一、“社会本位”释义

“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是一对相对应的概念。在民商法

学中,有关个人本位假定社会是由处境平等和相互独立的个人构成

的共同体,因此法中将个人利益的维护视作是法的基点。社会本位

假定人是作为社会的一员彼此联系的,并以社会的存在为前提,因

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社会的利益为基点。西方法学理论中所谓的

“社会本位”实质就是民法的社会化。近代民法曾经是以个人为本

位,集中表现为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原则。个人本位

立法曾对资本主义经济的飞跃做过重要贡献,但是个人本位的极端

也使得资本主义社会不同利益的对抗和冲突加剧,导致产生一系列

严重的社会问题。这不得不让资产阶级国家调整个人和社会的关

系,并在民法中逐步推行所谓“个人——社会本位”原则或“社会

本位”原则,把权利本位的法逐渐加以限制。因此,在西方法学理

论中,把这种限制个人本位的法和权利本位的法的趋势称为“法律

社会化”或“民法的社会化”,因此将现代民法又称为“社会本位

的法”。

二、民法的社会本位的表现

(一)契约自由的限制

从20世纪起,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开始步入垄断,在这个时期,

国家由此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涉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其中法律观念

也从个人向社会转变,契约自由原则也在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强化干

预影响中受到了更多的限制和约束。强制性合同的问世正是对这一

变化的深刻反映。在强制性合同中,当事必须履行合同中所订立的

义务,其强制力量来源于法律法规且基于整个社会利益。这种强制

性合同在德国被称着契约缔结的强制或强制契约。现代民商法限制

合同自由的另一种体现则是对国家对标准合同的干预规定。标准合

同,是在20世纪后较为常见的一种契约形式。随着社会经济的迅

猛发展,经济上处于绝对垄断地位的新的企业不断出现,而这批企

业通常采用这种合同方式。对这样的合同签订,消费者、小企业看

似是自愿平等的,但本质上来讲却根本没有可选择的余地。因而当

事人在这种不对等实力条件下签订的合同,看似一种契约自由,而

实质上是没有真正的契约自由,致使不公正现象产生。为了使得社

会利益达到均衡,国家对标准合同不得不进行加强干预,以平衡当

事人平等交易的利益。例如德国1976年制定了“普通合同条款法”。

我国新制订的合同法对格式合同也有专门的规定。总之,从世界各

地来看,关于这方面的法律规定都有所涉猎。但值得注意的是,尽

管20世纪有关契约自由原则受到了一定限制,然而作为一般原则

的契约自由原则依然存在,并在一切遵循这一原则的范围内发挥作

用。

(二)所有权绝对原则的限制

20世纪以来,极端尊重个人财产已经对社会总体的运行造成障

碍,而最终又损害了个人所能享有的财产自由。因此所有权绝对原

则开始受到限制,有学者称之为“所有权的社会化”。1919年德国

《魏玛宪法》第153条第4项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

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益。”换句话说,财产所有权人行使其对财产

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必须

履行从公共利益出发的对所有人所强加的义务。这在法制史上具有

划时代的意义,因为该条规定“所有权包含义务”。因此,土地所

有人不仅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且负有利用土地的义务。如果土地

所有人不利用土地而使之荒芜,国家就要干预。这项规定影响到了

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并且不仅限于土地还扩及到其他方面。权

利与义务由原来的对立状态在这里合二为一了。现在的专利法就有

此类规定:专利人在取得专利后,必须在几年内使用,否则,专利

权就被取消。现代各国大抵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及禁

止权利滥用原则,对所有权的行使予以限制。例如我国《民法通则》

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反映了民法从近代到现代由绝对

走向相对,由个人本位走向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由绝对主

义到严格自由主义的历史必然趋势。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采用

进入20世纪以后,财产伤害、意外人身伤害屡见不鲜。在这种

情况下,受害人是否对加害人存在过错,往往会由于没有相关的专

业知识,无法举证,从而难以得到法律上的有关救济。为此,现代

民法主张,对于有些特定侵权行为的判定,不能仅以加害人主观上

存在过失为要件,只要是发生了损害,即使加害人没有过失,也必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划分被称为无过错责任。1914年

法国最高法院在一项重要判决中认为,物之保管人除能证明损害系

由于不可抗力、被害人之过失、第三人过失所致外,纵其对损害之

发生并无过失,亦应负赔偿责任,由此确立了无过错责任主义。在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章也参考欧共体关

于产品责任的指令和美国的严格产品责任法制,对于产品缺陷规定

了无过错责任。有鉴于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种对过失责任原

则的补正,在当前各个国家民法中广泛适用。探究这一现象的深层

原因,主要是因为现代民法对经济上、社会上存在强者和弱者这一

现实的承认,并对弱者加以保护,强者加以抑制。总之无过错责任

原则是现代民法对弱者的保护在侵权法上的体现,其关键要素在于

将损害赔偿请求权同受害人的补偿紧密联系,而并非把损害赔偿责

任同加害人的过错紧密联系,从而为保护弱者提供有力的法律保

障,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作者单位:四川长江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j].律师世界,2002,(05).

[2] 简露.论我国当前的民法本位理念取向[j].商品与质

量,2011,(s7).

[3] 袁雪.如何认识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关系[j].合作经

济与科技,2009,(15).

浅谈民法社会本位的表现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科技的发展以及人类认识、思考的深化,

民法作为社会的运行规则之一充分体现了历史的要求。其价值取向

经历了义务本位、权利本位、而至社会本位的嬗变。本文就此针对

民法的社会本位表现作简要探讨,以期能更好地把握民法的宗旨和

精神。

关键词:民法;社会本位;表现

一、“社会本位”释义

“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是一对相对应的概念。在民商法

学中,有关个人本位假定社会是由处境平等和相互独立的个人构成

的共同体,因此法中将个人利益的维护视作是法的基点。社会本位

假定人是作为社会的一员彼此联系的,并以社会的存在为前提,因

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社会的利益为基点。西方法学理论中所谓的

“社会本位”实质就是民法的社会化。近代民法曾经是以个人为本

位,集中表现为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原则。个人本位

立法曾对资本主义经济的飞跃做过重要贡献,但是个人本位的极端

也使得资本主义社会不同利益的对抗和冲突加剧,导致产生一系列

严重的社会问题。这不得不让资产阶级国家调整个人和社会的关

系,并在民法中逐步推行所谓“个人——社会本位”原则或“社会

本位”原则,把权利本位的法逐渐加以限制。因此,在西方法学理

论中,把这种限制个人本位的法和权利本位的法的趋势称为“法律

社会化”或“民法的社会化”,因此将现代民法又称为“社会本位

的法”。

二、民法的社会本位的表现

(一)契约自由的限制

从20世纪起,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开始步入垄断,在这个时期,

国家由此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涉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其中法律观念

也从个人向社会转变,契约自由原则也在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强化干

预影响中受到了更多的限制和约束。强制性合同的问世正是对这一

变化的深刻反映。在强制性合同中,当事必须履行合同中所订立的

义务,其强制力量来源于法律法规且基于整个社会利益。这种强制

性合同在德国被称着契约缔结的强制或强制契约。现代民商法限制

合同自由的另一种体现则是对国家对标准合同的干预规定。标准合

同,是在20世纪后较为常见的一种契约形式。随着社会经济的迅

猛发展,经济上处于绝对垄断地位的新的企业不断出现,而这批企

业通常采用这种合同方式。对这样的合同签订,消费者、小企业看

似是自愿平等的,但本质上来讲却根本没有可选择的余地。因而当

事人在这种不对等实力条件下签订的合同,看似一种契约自由,而

实质上是没有真正的契约自由,致使不公正现象产生。为了使得社

会利益达到均衡,国家对标准合同不得不进行加强干预,以平衡当

事人平等交易的利益。例如德国1976年制定了“普通合同条款法”。

我国新制订的合同法对格式合同也有专门的规定。总之,从世界各

地来看,关于这方面的法律规定都有所涉猎。但值得注意的是,尽

管20世纪有关契约自由原则受到了一定限制,然而作为一般原则

的契约自由原则依然存在,并在一切遵循这一原则的范围内发挥作

用。

(二)所有权绝对原则的限制

20世纪以来,极端尊重个人财产已经对社会总体的运行造成障

碍,而最终又损害了个人所能享有的财产自由。因此所有权绝对原

则开始受到限制,有学者称之为“所有权的社会化”。1919年德国

《魏玛宪法》第153条第4项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

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益。”换句话说,财产所有权人行使其对财产

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必须

履行从公共利益出发的对所有人所强加的义务。这在法制史上具有

划时代的意义,因为该条规定“所有权包含义务”。因此,土地所

有人不仅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且负有利用土地的义务。如果土地

所有人不利用土地而使之荒芜,国家就要干预。这项规定影响到了

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并且不仅限于土地还扩及到其他方面。权

利与义务由原来的对立状态在这里合二为一了。现在的专利法就有

此类规定:专利人在取得专利后,必须在几年内使用,否则,专利

权就被取消。现代各国大抵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及禁

止权利滥用原则,对所有权的行使予以限制。例如我国《民法通则》

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反映了民法从近代到现代由绝对

走向相对,由个人本位走向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由绝对主

义到严格自由主义的历史必然趋势。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采用

进入20世纪以后,财产伤害、意外人身伤害屡见不鲜。在这种

情况下,受害人是否对加害人存在过错,往往会由于没有相关的专

业知识,无法举证,从而难以得到法律上的有关救济。为此,现代

民法主张,对于有些特定侵权行为的判定,不能仅以加害人主观上

存在过失为要件,只要是发生了损害,即使加害人没有过失,也必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划分被称为无过错责任。1914年

法国最高法院在一项重要判决中认为,物之保管人除能证明损害系

由于不可抗力、被害人之过失、第三人过失所致外,纵其对损害之

发生并无过失,亦应负赔偿责任,由此确立了无过错责任主义。在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章也参考欧共体关

于产品责任的指令和美国的严格产品责任法制,对于产品缺陷规定

了无过错责任。有鉴于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种对过失责任原

则的补正,在当前各个国家民法中广泛适用。探究这一现象的深层

原因,主要是因为现代民法对经济上、社会上存在强者和弱者这一

现实的承认,并对弱者加以保护,强者加以抑制。总之无过错责任

原则是现代民法对弱者的保护在侵权法上的体现,其关键要素在于

将损害赔偿请求权同受害人的补偿紧密联系,而并非把损害赔偿责

任同加害人的过错紧密联系,从而为保护弱者提供有力的法律保

障,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作者单位:四川长江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j].律师世界,2002,(05).

[2] 简露.论我国当前的民法本位理念取向[j].商品与质

量,2011,(s7).

[3] 袁雪.如何认识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关系[j].合作经

济与科技,20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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