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接审理原则的司法价值及适用现状
(一)直接审理原则是确认证据效力和查明犯罪事实的关键措施,是法治文明与诚信的内在要求
所谓直接审理原则,又称“直接原则”,是指法官或合议庭在法庭上以耳闻目睹的直接方式审查后认定的证据,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它要求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出庭作证或陈述,被告人在法庭上进行供述,公开在法庭上出示和检验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该原则的核心是法庭的亲历性,即任何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接受有关各方的当面质询,才能辨其真伪。但笔者认为,直接审理原则所具有的更为深远的意境还在于,它揭示出司法诚信与司法文明之价值取向。
一方面,直接审理原则贯彻着诉讼诚信的理念。在直接审理过程中,通过对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的质询等感性认识活动,使审判人员对各种证据的证据能力及其证明力有一个客观而全面的认知和判断,在亲身体验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独立的“内心确信”,以甄别证据的真伪,进而准确地作出公正判决。例如,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或者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真心所为,可以借助法庭上的直接盘问和审查,察言观色,解惑释疑,从而得出令人信服的答案。在庄严的法庭上,面对众目睽睽的眼光,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说假话,是很容易露出破绽的。所谓做贼心虚,假话是难以经得起推敲和检验的。也就是说,他们必须注重自己的良知表现,实事求是地作证,才能经得起法庭审理。就此而言,直接审理形式奠定了刑事诉讼的诚信基础,他要求证人、被害人、被告人、鉴定人、勘验人等诉讼参与人务必坚守诚信的为人品格。(当然,并非每一位出庭作证的人都是诚信者,但它借助在法庭上的公开质证,可以形成对出庭者的心灵震撼,据以倡导人们要努力成为一名诚信的诉讼参与人。)
另一方面,直接审理原则渗透着司法文明的内核。在直接审理过程中,侦控人员的调查取证或诉讼活动情况被纳入法庭的公开审查范围,要接受法庭和当事人各方的质询。它实际上是对侦控人员的司法办案行为所实施的一种监督、制约措施,可以有效地遏制违法滥权现象。因为司法人员的任何不文明举止,或者任何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特别是依赖刑讯逼供或诱供等形成的非法言词类证据,都会被当事人在法庭上当面戳穿(假如他们没有撒谎的故意),并被法庭所排除。面对法庭上的公开审查,侦控人员就不得不严格遵循刑事诉讼程序,依法办案,彰显法治文明之精神,从而达到客观公正和以证据服人的指控犯罪之目的。因此,直接审理形式有利于构造刑事诉讼的文明体系。
在西方法治国家中,不论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还是严格划分刑事诉讼阶段的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他们均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直接审理原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控方证人、鉴定人或被害人无法定事由而拒绝出庭作证,那么将导致刑事诉讼参与人对特定法律责任的承担。对于侦控机关来说,原先所获取的与之相关的书面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或被害人陈述等将很难被法庭采信或者受到质疑,控方极有可能承担败诉的严重后果;对于拒不出庭的证人、鉴定人来说,法庭可能会采取拘传手段,或者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例如,根据英国法律规定,“证人经传唤而未到庭时,法院可先再通知其到庭,或者在认定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可以签发逮捕证,必要时可处以藐视法庭罪,科处1个月以下监禁或者罚金。”[1]当然,为确保出庭作证的顺利进行,西方法治国家也建立健全了证人、鉴定人安全和经济保障制度,解除了他们的后顾之忧。因此,在这些国家,证人、被害人、鉴定
一、直接审理原则的司法价值及适用现状
(一)直接审理原则是确认证据效力和查明犯罪事实的关键措施,是法治文明与诚信的内在要求
所谓直接审理原则,又称“直接原则”,是指法官或合议庭在法庭上以耳闻目睹的直接方式审查后认定的证据,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它要求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出庭作证或陈述,被告人在法庭上进行供述,公开在法庭上出示和检验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该原则的核心是法庭的亲历性,即任何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接受有关各方的当面质询,才能辨其真伪。但笔者认为,直接审理原则所具有的更为深远的意境还在于,它揭示出司法诚信与司法文明之价值取向。
一方面,直接审理原则贯彻着诉讼诚信的理念。在直接审理过程中,通过对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的质询等感性认识活动,使审判人员对各种证据的证据能力及其证明力有一个客观而全面的认知和判断,在亲身体验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独立的“内心确信”,以甄别证据的真伪,进而准确地作出公正判决。例如,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或者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真心所为,可以借助法庭上的直接盘问和审查,察言观色,解惑释疑,从而得出令人信服的答案。在庄严的法庭上,面对众目睽睽的眼光,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说假话,是很容易露出破绽的。所谓做贼心虚,假话是难以经得起推敲和检验的。也就是说,他们必须注重自己的良知表现,实事求是地作证,才能经得起法庭审理。就此而言,直接审理形式奠定了刑事诉讼的诚信基础,他要求证人、被害人、被告人、鉴定人、勘验人等诉讼参与人务必坚守诚信的为人品格。(当然,并非每一位出庭作证的人都是诚信者,但它借助在法庭上的公开质证,可以形成对出庭者的心灵震撼,据以倡导人们要努力成为一名诚信的诉讼参与人。)
另一方面,直接审理原则渗透着司法文明的内核。在直接审理过程中,侦控人员的调查取证或诉讼活动情况被纳入法庭的公开审查范围,要接受法庭和当事人各方的质询。它实际上是对侦控人员的司法办案行为所实施的一种监督、制约措施,可以有效地遏制违法滥权现象。因为司法人员的任何不文明举止,或者任何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特别是依赖刑讯逼供或诱供等形成的非法言词类证据,都会被当事人在法庭上当面戳穿(假如他们没有撒谎的故意),并被法庭所排除。面对法庭上的公开审查,侦控人员就不得不严格遵循刑事诉讼程序,依法办案,彰显法治文明之精神,从而达到客观公正和以证据服人的指控犯罪之目的。因此,直接审理形式有利于构造刑事诉讼的文明体系。
在西方法治国家中,不论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还是严格划分刑事诉讼阶段的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他们均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直接审理原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控方证人、鉴定人或被害人无法定事由而拒绝出庭作证,那么将导致刑事诉讼参与人对特定法律责任的承担。对于侦控机关来说,原先所获取的与之相关的书面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或被害人陈述等将很难被法庭采信或者受到质疑,控方极有可能承担败诉的严重后果;对于拒不出庭的证人、鉴定人来说,法庭可能会采取拘传手段,或者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例如,根据英国法律规定,“证人经传唤而未到庭时,法院可先再通知其到庭,或者在认定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可以签发逮捕证,必要时可处以藐视法庭罪,科处1个月以下监禁或者罚金。”[1]当然,为确保出庭作证的顺利进行,西方法治国家也建立健全了证人、鉴定人安全和经济保障制度,解除了他们的后顾之忧。因此,在这些国家,证人、被害人、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