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

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

亮点一:消费者不用举证商品差

问题:不少消费者有这样的感觉,在商品房、网购、金融消费等领域,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维权难,维权成本高,有时候“追回一只鸡,得杀掉一头牛”。举证难是维权难的主要原因之一。

草案: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微型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自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出现瑕疵,发生纠纷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解读:中消协律师团团长邱宝昌评价说,这样规定对部分商品和服务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倒置,消费者就不再用自己举证了,避免了鉴定难、成本高、不专业等难题,方便了消费者维权,也可倒逼经营者把更多投入放到品质保证上来。

亮点二:网购者享有七日反悔期

问题:随着信息技术发展,网购逐渐成为人们购物的主流方式之一。但由于这种消费方式不易辨别商品真实性,投诉的数量居高不下。以北京市工商部门和消协2012年受理的申诉投诉量看,涉及网购的申诉投诉数量居首位,超过全市服务类申诉投诉量一半。

草案:要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真实、必要的信息。

解读:中国互联网协会法律专家胡钢评价说:“草案规定商家有完整、如实告知的义务,对网购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后期选择权的规定比现行消法更细。

草案:赋予网购消费者在适当期间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

解读:针对网购商品七日内退货的规定,胡钢介绍,七天在业内叫冷静期或反悔期,这一规定符合国际立法惯例。

草案:当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服务者不再利用该平台时,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解读:胡钢认为,这一规定加大了网络交易平台商的责任,保障了网络消费者的权益,是“重大突破”。但针对目前网购交易中70%来自“个人”对“个人”交易的现象,如何规范卖家行为,这次修改并未体现。胡钢说:“非现场购物不仅要强调契约自由还要讲公平正义,应该严格用经营额或代售商品的数量加以区分是否属于商业行为,以确保这类消费者的利益。”

亮点三:超过七日仍然可以退货

问题:商品的服务和质量,关系消费者日常生活,涉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所以强化退货、更换、修理的“三包”规定是促使保证商品和质量的有效措施。

草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的,可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解读:邱宝昌指出,现行消法没有规定“三包”的具体天数。这次草案规定,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自收货之日起七天内,消费者仍可以不符合质量要求解除合同,扩大了退换的条件。不过邱宝昌认为,草案还应该进一步明确,退换货若产生其他费用,如交通运输费用等,经营者还要承担相应费用。

亮点四:不得擅自泄露个人信息

问题: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目前普遍困扰消费者的一个难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介绍,实践中有的经营者非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擅自泄露或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严重影响了消费者正常生活,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草案: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草案还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并确保信息安全。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解读:胡钢指出,目前很多领域都存在把获取的消费者信息与其他商家共享或再许可的不良现象。虽然侵权责任法已将隐私权作为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民事权利之一,这次草案的修改细化了消费者领域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也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久前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一脉相承。

■草案其他重要条款

不得以店堂告示限制消费者权利

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上述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

■草案其他重要修改

将现行法律中“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把现行法律中“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注旅游法草案

景区门票涨价

应提前6个月公布

不能说涨就涨

正当湖南凤凰古城收取门票一事引起公众广泛关注之时,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23日审议的旅游法草案将焦点对准景区门票,强调景区门票价格不能说涨就涨,应严格规范程序。

不得增加另行收费项目

旅游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收费和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审议中,一些常委会委员提出,现在一些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随意涨价的问题突出,应当加以限制。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参照价格法有关规定,增加控制景区门票等价格上涨的程序,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严格控制门票和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上涨,拟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其必要性、合理性;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地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草案明确规定,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草案还规定,景区违反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草案同时提出,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规定景区流量控制制度

草案还明确了政府的旅游安全职责;建立了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对旅游过程中突发事件的应对提出了要求;规定了景区流量控制制度。另外,还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安全警示、事故救助处置作了规定。

草案提出,景区不符合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以相应罚款。景区在旅游者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草案对旅游主管部门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处罚,也作了明确规定。

2013年8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的决定》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表决通过,该决定将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现超凡律师团队对新《商标法》的主要修改内容进行简要介绍和分析。

1、增加诚实信用原则条款

修改要点:新《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了“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影响: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明确写入《商标法》,目的在于倡导市场主体从事有关商标的活动时应诚实守信,同时对当前日益猖獗的商标抢注行为予以规制。可以预见的是,该条款将在日后的商标确权以及维权案件中作为兜底性条款被大量适用。

2、禁止抢注因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

修改要点:新《商标法》第十五条增加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影响:增加此条款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将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抢先进行注册,此修改在原有规定基础之上进一步加大了对已使用但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更加有效的遏制频发的商标抢注现象。

3、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提高侵权赔偿额

修改要点:新《商标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1到3倍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新《商标法》还将在上述三种依据都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酌情决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

影响:上述修改主要针对实践中权利人维权成本过高、进行维权往往得不偿失的现象。此次修改将对商标权利人维护合法权益、打击商标侵权行为起到积极作用。

4、增加侵权人举证责任

修改要点:新《商标法》规定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侵权赔偿数额。

影响:此举大大减轻了商标权利人在主张侵权赔偿时的举证负担,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更有法可依,对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5、增加关于商标注册审查和案件审理时限的规定

修改要点:新《商标法》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而针对涉及单方当事人的商标确权案件,新《商标法》增加了9个月的审理时限,针对涉及双方当事人的确权案件,增加了12个月的审理时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或者6个月。 影响:上述新增内容对商标注册审查和案件审理时限进行了限制,有利于大大改善当前商标注册周期过长,影响当事人权利的情况,同时增强了商标获权时间的可预期性。

6、加强对商标代理组织的规范

修改要点:新《商标法》增加了商标代理组织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可实行惩戒并记入信用档案。另外,新《商标法》还规定了对于商标代理组织或者商标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影响:近年来商标代理市场乱象丛生,饱受诟病,《商标法》增加上述规定将有助于商标代理组织行业的自我规范和良性发展。日后当事人一旦发现商标代理组织或者代理人有任何不诚信、不正当手段时,均可向工商行政部门或者商标代理行业组织进行投诉和反映,若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有权依据新《商标法》要求代理组织赔偿。

7、增加声音商标

修改要点:新《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了声音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影响:日后,广大消费者熟知的QQ消息声、诺基亚、英特尔等常见的声音标识将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8、一标多类

修改要点:新《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影响:“一标多类”是我国商标申请制度与国际接轨的一次重大变革。设置这一制度的出发点在于方便申请人针对同一商标在多个类别的注册申请,设置这一制度的出发点在于方便申请人针对同一商标在多个类别的注册申请,这对规模较大、跨类经营较多以及注重保护性商标注册的企业无疑是个好消息。

9、修改异议复审制度

修改要点:新《商标法》规定商标局对商标异议进行审理后,对异议不成立、准予注册的商标,将直接发给注册证,异议人不服的只能向商评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而对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注册的,被异议人可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影响:上述修改对原有的异议复审制度进行了部分调整,对于被异议人而言减少了商标确权过程的障碍,有利于被异议商标及时获权;而对于异议人来说,如果异议不成立将不再具有提出异议复审的权利。

建议:作为异议方,在案件异议程序中,除了应更加充分阐述异议理由及组织相应的证据材料而外,对于重点的异议案件还需要给予更大的关注力度,否则一旦异议不成功,被异议商标将被准予注册并发给注册证。

10、限定异议主体和理由

修改要点: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将有权依据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的主体,由原来的“任何人”改为“认为这一商标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权利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但针对违反禁用和禁注条款的商标,新《商标法》继续保留了“任何人”可以提起异议的规定。 影响:该条款的修改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杜绝部分恶意的异议申请,避免他人利用异议制度故意拖延商标注册的时间。但由于继续保留了“任何人”可以依据绝对理由提起异议的制度,上述修改的实际效果如何,还需要时间的检验。

建议:作为异议人,如果可以,应尽量将绝对理由及相对理由共同作为异议理由提出,在单独以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申请时应注意衡量把握是否属于“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范畴,避免由于主体不适格而导致异议不予受理或者被驳回。

11、增加禁止宣传和使用“驰名商标”的规定

修改要点: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违反此规定的,根据第五十三条,“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影响:“驰名商标”原本是加强对较高知名度商标保护的一种法律概念,但长期以来,市场经营者将“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使用在产品上或宣传活动中。市场对驰名商标这种

广告效应的旺盛需求,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饱受诟病的驰名商标制度异化问题。此次新《商标法》增加对“驰名商标”宣传和使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旨在将“驰名商标”回归为一种法律符号。

建议:对广大驰名商标企业来说,如果涉及将驰名商标作为广告宣传等情况,需在新《商标法》实施前尽快调整并停止宣传使用“驰名商标”。

12、商标侵权判定中引入“容易导致混淆”要件

修改要点: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将原《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权情形进行了细分,对于不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情形的侵权判定增加了“容易导致混淆”的判定要件。

影响:该条款的修改明确了对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种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需要考虑是否满足“容易导致混淆”这一适用要件。 建议:作为商标权利人,在今后的维权案件中,对于他人不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标使用行为,如果要想获得最终的侵权认定,需要注意在理由阐述及证据材料的组织上不要忽视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满足“容易导致混淆”这一要件的论述及证明。

一、 进一步完善了特种设备管理的制度。《特种设备安全法》里所确立的特种设备管理体制,我把它叫做“三位一体”,即:企业是主体,政府是监管,社会是监督。原有的监察条例侧重于行政监管、政府管理。而《特种设备安全法》已经不是单纯的强调政府的监察,而是让它成为一个社会安全法。平安建设是全社会的事。这部法律确立了一个好的体制,“三位一体”比安全监察条例上升了一个层次,使它成为全社会安全管理的一个大法。

二、 《特种设备安全法》突出了两个原则:对特种设备实施分类监管和重点监管。分类监管是指针对特种设备不同的性能特点、危险程度对它实行不同的监管模式、手段和方法。800多万台特种设备,根据性能和特点可以分成两大类:承压类,如锅炉、压力容器等,这

些设备充满大气压,易燃易爆;机械类,如客运索道、电梯,这些设备主要靠电机、缆绳机械运转。根据运行特点,特种设备有四高:高压、高温、高速、高空。在这种运行条件下,特种设备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或者高速冲撞坠落的危险。针对这些特种设备的不同的特点,进行分类监控。承压类特殊设备将在生产、经营、使用的各个环节加强管理,设置必要的行政许可、检验检测以及设立相应安全的机构、对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分类监管体现了科学监管的原则,除了针对不同的性能以外,也是针对特种设备数量激增、监管受限设置的——我国专业的监管人力只有3万多人。行政力量如何抓好关键环节?《特种设备安全法》确立了重点监管原则,就是重点监管人口密集、公众聚集较多的场所,如车站、商场、学校等的特种设备,进行必要的检查、检验、检测,确保安全。

三、 进一步完善了监管的范围,使特种设备的监管形成完整的链条,增加了对经营、销售环节的监管。老条例侧重于生产、制造、使用环节,对销售没有特殊的规定。这次立法把特种设备销售包括出租都加以规范,增加了经营、销售、出租环节的监管,体现了闭环的管理。例如法律明确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没有经过许可检验的特种设备,否则就是违法;同时规定销售者经营特种设备,必须对所卖的设备进行进货查验,并做销售记录,从销售环节加强了监管。出租也是如此,若要出租起重设备,出租人应当对设备的安全性能甚至维修保养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在合同里明确责任主体的除外。

四、 明确各方的主体责任,特别是突出了企业的主体责任。在特种设备的生产、制造、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每一个涉及到特种设备的责任,法律里都做了明确规定,包括制造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都非常明确。另外,监管部门也非常明确,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部门是以国家质监总局为主,其他部门有相应职责。同时也突出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管理。作为地方政府,保一方百姓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其天职,法律里明确了政府的责任。当然法律中还是突出强调了企业的责任主体,甚至可以说企业作为制造商是第一责任。比如深圳的华侨城一个叫太空舱的游戏机突然失控,是近年来大型游乐设施当中死亡的人数最多的。它就是在设计、安装、使用的时候都出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我们觉得主要还是在于企业,企业在设计、制造和日常的维修保养、安全检查的时候,如果稍有疏忽就会造成人们生命、财产的损失,因此在法律里对企业的各个环节的责任,包括检验、人员培训、制定安全制度都做的很细,突出企业为主体这个责任。

五、 《特种设备安全法》有个非常突出的特点,就是安全工作和节能工作相结合。在我国的能源消耗和使用中,特种设备消耗了我们国家大量的能源。以煤炭为例,我们有过一个统计,我国煤炭的消耗量的70%,都由锅炉消耗。前些年我国的煤炭年产量接近30亿吨,其中70% 都是锅炉,电站锅炉,工业共运锅炉还有民用锅炉,大量的锅炉烧煤发电。大量的煤炭的消耗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如果对锅炉的设计制造和使用,不管容量还是燃烧的方式,各个方面如果能够采取相应的节能措施,都会为我们国家节能做出贡献。而且这两个密不可分,也不能偏废。不能为了安全不考虑节能,就从直观的说,锅炉的钢板越厚越安全,但是越厚消耗的钢材越多,包括燃煤也是,燃烧的方式也都是决定了热效率,各个方面都是和节能密切相关的。不能为了安全牺牲节能,也不能为了节能牺牲安全。现在的锅炉的运行效率总体上比发达国家平均耗能要高出5%到10%,有人测算,光是锅炉这一项每一年至少要多烧上亿吨的煤,甚至几亿吨。烧炉造成环境污染。包括电梯也是这样,现在好多电梯用的电机都是直流的、交流的发电机,现在国际上比较先进的采用一种永磁同步电机,这个电机比传统的电机要节电,平均能节省30%。这样算下来特种设备节能潜力在每年能节省将近100亿度电,相当于我国三峡一个月的发电量。所以这个安全监管和节能工作相结合在法

里面确立一个原则,我觉得也是安全监管工作当中的一个特点,既保障了安全又注重了生态和环保,是一个很好的制度设计。

六、 确立了特种设备的可追溯制度。是指从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一直到报废,每个环节都要做记录、设备上要有标牌、要随着出厂的设备有各类的参数资料、有文件,同时要进行保管,也有人称为设备身份的制度。一旦发生问题,可以追溯到源头。

七、 确立了特种设备的召回制度。召回制度在我国最早在2004年,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共同发布了中国第一部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规定。特种设备的召回制度应当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后市场管理的一个方法。明确责任主体,适时召回。符合特种设备召回条件的,由企业主动召回;如果企业没有做到主动召回,政府部门有权利强制召回。我国在这方面已经积累了一些经验,目前已有10部左右的法律法规都引入了召回制度,因此我认为对于特种设备的召回也有了可靠的法律依据。

八、 确立了特种设备的报废制度。设备都有设计年限、使用年限和报废年限,到期了就应该更换、大修甚至报废。老条例对这方面的描述并不是特别清晰,这次立法强调了达到报废条件的要立刻报废,报废后还应由有关单位进行性能拆解,防止再次流入市场被人使用。很多人都有关在电梯里的经历,而出事的往往是老旧的电梯,所以特设法中规定了不能销售国家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对保障安全非常有好处。

九、 在事故的责任赔偿中体现民事优先的原则。民事优先原则是指在发生了事故后,责任单位的财产在同时支付处罚和民事赔偿的时候,或者其他欠债的时候,当财产不足以同时赔付的时候优先赔付老百姓、优先赔付消费者。原则体现以人为本,对建设平安中国,保护老百姓的人身、财产安全是一个重大的发展政策。

十、 进一步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安全质量问题累累发生,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可能就是处罚的力度不够,违法成本低。所以这部法律中加强了处罚力度。违法行为处罚最高达到200万,同时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当事人和责任人的个人处罚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处罚个人的上年收入的30%—— 60%。当然,处罚不是目的,是为了教育,总结经验,提高预防的能力,产生警示的作用。除了行政罚款,严重的还要吊销许可证,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触犯治安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置。

今年10月1日,我国首部旅游行业的法律——《旅游法》将正式施行。它对旅游者、旅游经营者、旅游主管部门等立下“规矩”,尤其是针对“零负团费”、恶性竞争、门票过高等突出问题有了明确说法。

门票:价格不能说涨就涨

针对景区门票过高的问题,《旅游法》规定:门票及其他另行收费

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6个月向社会公布。这些条款为景区门票价格的管理确立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也增加了控制景区门票上涨的程序,从而使景区门票过快上涨的势头得到遏制。

零负团费:不得安排购物拿回扣

针对“零负团费”、恶性竞争等问题,《旅游法》明确要求,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这些规定确立了比较完善的市场规则,既解决了旅游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也明确了经营者、旅游者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为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供了法律依据。

旅游合同:遇问题不能“踢皮球”

许多人旅游前都曾经和旅行社签订过旅游合同,密密麻麻好几页内容并没有多少人会认真阅读,并清晰地了解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旅游服务合同具有关系复杂性、合同主体双方不完全对等、合同目的非物质性、合同履行人身关联性等特点,一旦发生纠纷,旅游者往往维权困难。

为此,刚刚颁布的《旅游法》对包价旅游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违约作了详细规定,并对旅游安排、代订、咨询合同和住宿合同衔接作了原则规定。

由于涉及地接社、景点经营者、住宿餐饮经营者、交通服务提供者等,一旦发生纠纷,旅游者常常被“踢皮球”。为此,《旅游法》中规定,由最初的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接受转团的旅行社再对组团社承担责任等。

旅游现在已经成为大家的生活习惯,是生活的一部分,到了一定的经济收入,有了休闲时间以后,旅游已经成为大众的必然选择。

2013年4月25日,在中国旅游业发展史上,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天。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共10章112条,这是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第一部法律。

旅游法是一部促进和保障旅游和旅游业健康、有序、科学发展的法律,也是规定了旅游发展的基本原则以及基本制度、统领旅游发展全局的基本法。该法对于保障旅游者的基本权利,有深远意义。

《旅游法》的出台,亮点纷呈,那么都有那些亮点呢?焦作市旅游局行风监督员、焦作市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姬智认为有六个亮点值得关注。

一、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的发展关系到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民生,甚至关系到对外关系。因此,旅游科学发展必须全面统筹协调。不能捡了旅游收入的“芝麻”,丢了生态文明建设的“西瓜”。 近年来,个别地方在旅游开发方面盲目立项、重复建设,甚至出现拆旧盖新、破坏文化遗迹的事件,也出现了一些地方对景点过度开发的做法,尤其在财力或者是保护条件还不具备的情况下,采取不可持续的盲目开发,造成的资源和环境破坏问题日益突出。类似情况凸显了事先严密思考论证、进行科学管理规划的必要性。

因此,旅游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

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二、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法主要内容都是围绕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设计的, 旅游法第九条规定:“旅游者的基本权利主要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对在景区遇到人身损害、滞留等后果问题时,关于赔偿的问题,旅游法第七十条规定了旅行社如果不履行业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完全的,应该怎么承担责任;如果造成了损失应该怎么承担责任, 规定了一个惩罚性的赔偿,如果给旅游者造成了损害,在能够履行合同不履行时,给旅游者造成重大损害赔偿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这其实已经突破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加一的赔偿,也是为了更好地来保护我们游客的合法权益。

但是,旅游法又对旅游者提出了要求,如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等内容。

三、规范零负团费问题。

零负团费在最近一段时间曝光得非常多,零付团费本身是一种商业模式,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中国发生了异化,旅游法就下了一副猛药,从根本上来取缔这么一种模式,而且设置了非常严厉的处罚的条款。该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表述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理念,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是旅游法最重要的宗旨。现在某些旅游经营者对于低价招徕、强迫购物消费这样的经营模式形成了依赖。今后的经营行为和经营模式要按照旅游法和其他法律的明确要求进行调整。旅游法对零负团费采取标本兼治的办法,旅游法从三十二条到四十一条规定,对旅行社经营提出五个“不得”,对导游和领队提出“三不得”,对其他经营者提了一个“不得”,明确了低价招徕、通过强迫购物途径获取利益的经营行为非法。同时,从旅游经营活动的明确了市场规则和行为规范,将对我国旅游市场产生强烈的正面影响。

四、规范景区随意定价和门票过高问题。旅游景区门票的涨价最近被社会各界广为诟病,

第43条是针对利用公共资源建设景区的特殊规定。第44条是适用于所有景区的一般情况规定,适用所有景区的规定,一是要公布价格,规定在景区醒目的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二是在时间上规定景区提高票价应当提前6个月公布;三是服务内容上作出明确规定,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地减少收费,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五、规范旅游市场监管多头执法的问题。

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遇到问题投诉无门等问题,旅游法明确了旅游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各自的责任。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比如,饭店归商务部门管,营业执照归工商部门管,交通是归交通部门管。在这种情况下,在执法中强调了政府负主要责任,并明确了相应主管部门以及职能部门的权限。 这样就把总则的规定与第七章的规定协调起来,与现在的行政体制相适应,适应现在的形势,能够加强对旅游发展的综合协调,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有利于保证旅游法的贯彻实施。

六、重拳出击打击旅游市场乱象。

旅游市场秩乱象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国务院先后制定了《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有关部门制定了30多件行政规章,但旅游法更进一步明确了旅游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亮剑出鞘,如第九章法律责任中第九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五条又规定:“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

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

亮点一:消费者不用举证商品差

问题:不少消费者有这样的感觉,在商品房、网购、金融消费等领域,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维权难,维权成本高,有时候“追回一只鸡,得杀掉一头牛”。举证难是维权难的主要原因之一。

草案: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微型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自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出现瑕疵,发生纠纷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解读:中消协律师团团长邱宝昌评价说,这样规定对部分商品和服务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倒置,消费者就不再用自己举证了,避免了鉴定难、成本高、不专业等难题,方便了消费者维权,也可倒逼经营者把更多投入放到品质保证上来。

亮点二:网购者享有七日反悔期

问题:随着信息技术发展,网购逐渐成为人们购物的主流方式之一。但由于这种消费方式不易辨别商品真实性,投诉的数量居高不下。以北京市工商部门和消协2012年受理的申诉投诉量看,涉及网购的申诉投诉数量居首位,超过全市服务类申诉投诉量一半。

草案:要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真实、必要的信息。

解读:中国互联网协会法律专家胡钢评价说:“草案规定商家有完整、如实告知的义务,对网购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后期选择权的规定比现行消法更细。

草案:赋予网购消费者在适当期间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

解读:针对网购商品七日内退货的规定,胡钢介绍,七天在业内叫冷静期或反悔期,这一规定符合国际立法惯例。

草案:当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服务者不再利用该平台时,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解读:胡钢认为,这一规定加大了网络交易平台商的责任,保障了网络消费者的权益,是“重大突破”。但针对目前网购交易中70%来自“个人”对“个人”交易的现象,如何规范卖家行为,这次修改并未体现。胡钢说:“非现场购物不仅要强调契约自由还要讲公平正义,应该严格用经营额或代售商品的数量加以区分是否属于商业行为,以确保这类消费者的利益。”

亮点三:超过七日仍然可以退货

问题:商品的服务和质量,关系消费者日常生活,涉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所以强化退货、更换、修理的“三包”规定是促使保证商品和质量的有效措施。

草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的,可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解读:邱宝昌指出,现行消法没有规定“三包”的具体天数。这次草案规定,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自收货之日起七天内,消费者仍可以不符合质量要求解除合同,扩大了退换的条件。不过邱宝昌认为,草案还应该进一步明确,退换货若产生其他费用,如交通运输费用等,经营者还要承担相应费用。

亮点四:不得擅自泄露个人信息

问题: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目前普遍困扰消费者的一个难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介绍,实践中有的经营者非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擅自泄露或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严重影响了消费者正常生活,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草案: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草案还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并确保信息安全。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解读:胡钢指出,目前很多领域都存在把获取的消费者信息与其他商家共享或再许可的不良现象。虽然侵权责任法已将隐私权作为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民事权利之一,这次草案的修改细化了消费者领域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也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久前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一脉相承。

■草案其他重要条款

不得以店堂告示限制消费者权利

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上述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

■草案其他重要修改

将现行法律中“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把现行法律中“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注旅游法草案

景区门票涨价

应提前6个月公布

不能说涨就涨

正当湖南凤凰古城收取门票一事引起公众广泛关注之时,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23日审议的旅游法草案将焦点对准景区门票,强调景区门票价格不能说涨就涨,应严格规范程序。

不得增加另行收费项目

旅游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收费和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审议中,一些常委会委员提出,现在一些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随意涨价的问题突出,应当加以限制。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参照价格法有关规定,增加控制景区门票等价格上涨的程序,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严格控制门票和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上涨,拟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其必要性、合理性;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地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草案明确规定,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草案还规定,景区违反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草案同时提出,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规定景区流量控制制度

草案还明确了政府的旅游安全职责;建立了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对旅游过程中突发事件的应对提出了要求;规定了景区流量控制制度。另外,还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安全警示、事故救助处置作了规定。

草案提出,景区不符合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以相应罚款。景区在旅游者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草案对旅游主管部门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处罚,也作了明确规定。

2013年8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的决定》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表决通过,该决定将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现超凡律师团队对新《商标法》的主要修改内容进行简要介绍和分析。

1、增加诚实信用原则条款

修改要点:新《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了“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影响: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明确写入《商标法》,目的在于倡导市场主体从事有关商标的活动时应诚实守信,同时对当前日益猖獗的商标抢注行为予以规制。可以预见的是,该条款将在日后的商标确权以及维权案件中作为兜底性条款被大量适用。

2、禁止抢注因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

修改要点:新《商标法》第十五条增加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影响:增加此条款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将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抢先进行注册,此修改在原有规定基础之上进一步加大了对已使用但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更加有效的遏制频发的商标抢注现象。

3、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提高侵权赔偿额

修改要点:新《商标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1到3倍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新《商标法》还将在上述三种依据都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酌情决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

影响:上述修改主要针对实践中权利人维权成本过高、进行维权往往得不偿失的现象。此次修改将对商标权利人维护合法权益、打击商标侵权行为起到积极作用。

4、增加侵权人举证责任

修改要点:新《商标法》规定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侵权赔偿数额。

影响:此举大大减轻了商标权利人在主张侵权赔偿时的举证负担,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更有法可依,对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5、增加关于商标注册审查和案件审理时限的规定

修改要点:新《商标法》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而针对涉及单方当事人的商标确权案件,新《商标法》增加了9个月的审理时限,针对涉及双方当事人的确权案件,增加了12个月的审理时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或者6个月。 影响:上述新增内容对商标注册审查和案件审理时限进行了限制,有利于大大改善当前商标注册周期过长,影响当事人权利的情况,同时增强了商标获权时间的可预期性。

6、加强对商标代理组织的规范

修改要点:新《商标法》增加了商标代理组织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可实行惩戒并记入信用档案。另外,新《商标法》还规定了对于商标代理组织或者商标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影响:近年来商标代理市场乱象丛生,饱受诟病,《商标法》增加上述规定将有助于商标代理组织行业的自我规范和良性发展。日后当事人一旦发现商标代理组织或者代理人有任何不诚信、不正当手段时,均可向工商行政部门或者商标代理行业组织进行投诉和反映,若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有权依据新《商标法》要求代理组织赔偿。

7、增加声音商标

修改要点:新《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了声音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影响:日后,广大消费者熟知的QQ消息声、诺基亚、英特尔等常见的声音标识将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8、一标多类

修改要点:新《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影响:“一标多类”是我国商标申请制度与国际接轨的一次重大变革。设置这一制度的出发点在于方便申请人针对同一商标在多个类别的注册申请,设置这一制度的出发点在于方便申请人针对同一商标在多个类别的注册申请,这对规模较大、跨类经营较多以及注重保护性商标注册的企业无疑是个好消息。

9、修改异议复审制度

修改要点:新《商标法》规定商标局对商标异议进行审理后,对异议不成立、准予注册的商标,将直接发给注册证,异议人不服的只能向商评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而对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注册的,被异议人可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影响:上述修改对原有的异议复审制度进行了部分调整,对于被异议人而言减少了商标确权过程的障碍,有利于被异议商标及时获权;而对于异议人来说,如果异议不成立将不再具有提出异议复审的权利。

建议:作为异议方,在案件异议程序中,除了应更加充分阐述异议理由及组织相应的证据材料而外,对于重点的异议案件还需要给予更大的关注力度,否则一旦异议不成功,被异议商标将被准予注册并发给注册证。

10、限定异议主体和理由

修改要点: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将有权依据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的主体,由原来的“任何人”改为“认为这一商标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权利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但针对违反禁用和禁注条款的商标,新《商标法》继续保留了“任何人”可以提起异议的规定。 影响:该条款的修改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杜绝部分恶意的异议申请,避免他人利用异议制度故意拖延商标注册的时间。但由于继续保留了“任何人”可以依据绝对理由提起异议的制度,上述修改的实际效果如何,还需要时间的检验。

建议:作为异议人,如果可以,应尽量将绝对理由及相对理由共同作为异议理由提出,在单独以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申请时应注意衡量把握是否属于“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范畴,避免由于主体不适格而导致异议不予受理或者被驳回。

11、增加禁止宣传和使用“驰名商标”的规定

修改要点: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违反此规定的,根据第五十三条,“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影响:“驰名商标”原本是加强对较高知名度商标保护的一种法律概念,但长期以来,市场经营者将“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使用在产品上或宣传活动中。市场对驰名商标这种

广告效应的旺盛需求,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饱受诟病的驰名商标制度异化问题。此次新《商标法》增加对“驰名商标”宣传和使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旨在将“驰名商标”回归为一种法律符号。

建议:对广大驰名商标企业来说,如果涉及将驰名商标作为广告宣传等情况,需在新《商标法》实施前尽快调整并停止宣传使用“驰名商标”。

12、商标侵权判定中引入“容易导致混淆”要件

修改要点: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将原《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权情形进行了细分,对于不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情形的侵权判定增加了“容易导致混淆”的判定要件。

影响:该条款的修改明确了对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种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需要考虑是否满足“容易导致混淆”这一适用要件。 建议:作为商标权利人,在今后的维权案件中,对于他人不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标使用行为,如果要想获得最终的侵权认定,需要注意在理由阐述及证据材料的组织上不要忽视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满足“容易导致混淆”这一要件的论述及证明。

一、 进一步完善了特种设备管理的制度。《特种设备安全法》里所确立的特种设备管理体制,我把它叫做“三位一体”,即:企业是主体,政府是监管,社会是监督。原有的监察条例侧重于行政监管、政府管理。而《特种设备安全法》已经不是单纯的强调政府的监察,而是让它成为一个社会安全法。平安建设是全社会的事。这部法律确立了一个好的体制,“三位一体”比安全监察条例上升了一个层次,使它成为全社会安全管理的一个大法。

二、 《特种设备安全法》突出了两个原则:对特种设备实施分类监管和重点监管。分类监管是指针对特种设备不同的性能特点、危险程度对它实行不同的监管模式、手段和方法。800多万台特种设备,根据性能和特点可以分成两大类:承压类,如锅炉、压力容器等,这

些设备充满大气压,易燃易爆;机械类,如客运索道、电梯,这些设备主要靠电机、缆绳机械运转。根据运行特点,特种设备有四高:高压、高温、高速、高空。在这种运行条件下,特种设备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或者高速冲撞坠落的危险。针对这些特种设备的不同的特点,进行分类监控。承压类特殊设备将在生产、经营、使用的各个环节加强管理,设置必要的行政许可、检验检测以及设立相应安全的机构、对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分类监管体现了科学监管的原则,除了针对不同的性能以外,也是针对特种设备数量激增、监管受限设置的——我国专业的监管人力只有3万多人。行政力量如何抓好关键环节?《特种设备安全法》确立了重点监管原则,就是重点监管人口密集、公众聚集较多的场所,如车站、商场、学校等的特种设备,进行必要的检查、检验、检测,确保安全。

三、 进一步完善了监管的范围,使特种设备的监管形成完整的链条,增加了对经营、销售环节的监管。老条例侧重于生产、制造、使用环节,对销售没有特殊的规定。这次立法把特种设备销售包括出租都加以规范,增加了经营、销售、出租环节的监管,体现了闭环的管理。例如法律明确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没有经过许可检验的特种设备,否则就是违法;同时规定销售者经营特种设备,必须对所卖的设备进行进货查验,并做销售记录,从销售环节加强了监管。出租也是如此,若要出租起重设备,出租人应当对设备的安全性能甚至维修保养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在合同里明确责任主体的除外。

四、 明确各方的主体责任,特别是突出了企业的主体责任。在特种设备的生产、制造、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每一个涉及到特种设备的责任,法律里都做了明确规定,包括制造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都非常明确。另外,监管部门也非常明确,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部门是以国家质监总局为主,其他部门有相应职责。同时也突出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管理。作为地方政府,保一方百姓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其天职,法律里明确了政府的责任。当然法律中还是突出强调了企业的责任主体,甚至可以说企业作为制造商是第一责任。比如深圳的华侨城一个叫太空舱的游戏机突然失控,是近年来大型游乐设施当中死亡的人数最多的。它就是在设计、安装、使用的时候都出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我们觉得主要还是在于企业,企业在设计、制造和日常的维修保养、安全检查的时候,如果稍有疏忽就会造成人们生命、财产的损失,因此在法律里对企业的各个环节的责任,包括检验、人员培训、制定安全制度都做的很细,突出企业为主体这个责任。

五、 《特种设备安全法》有个非常突出的特点,就是安全工作和节能工作相结合。在我国的能源消耗和使用中,特种设备消耗了我们国家大量的能源。以煤炭为例,我们有过一个统计,我国煤炭的消耗量的70%,都由锅炉消耗。前些年我国的煤炭年产量接近30亿吨,其中70% 都是锅炉,电站锅炉,工业共运锅炉还有民用锅炉,大量的锅炉烧煤发电。大量的煤炭的消耗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如果对锅炉的设计制造和使用,不管容量还是燃烧的方式,各个方面如果能够采取相应的节能措施,都会为我们国家节能做出贡献。而且这两个密不可分,也不能偏废。不能为了安全不考虑节能,就从直观的说,锅炉的钢板越厚越安全,但是越厚消耗的钢材越多,包括燃煤也是,燃烧的方式也都是决定了热效率,各个方面都是和节能密切相关的。不能为了安全牺牲节能,也不能为了节能牺牲安全。现在的锅炉的运行效率总体上比发达国家平均耗能要高出5%到10%,有人测算,光是锅炉这一项每一年至少要多烧上亿吨的煤,甚至几亿吨。烧炉造成环境污染。包括电梯也是这样,现在好多电梯用的电机都是直流的、交流的发电机,现在国际上比较先进的采用一种永磁同步电机,这个电机比传统的电机要节电,平均能节省30%。这样算下来特种设备节能潜力在每年能节省将近100亿度电,相当于我国三峡一个月的发电量。所以这个安全监管和节能工作相结合在法

里面确立一个原则,我觉得也是安全监管工作当中的一个特点,既保障了安全又注重了生态和环保,是一个很好的制度设计。

六、 确立了特种设备的可追溯制度。是指从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一直到报废,每个环节都要做记录、设备上要有标牌、要随着出厂的设备有各类的参数资料、有文件,同时要进行保管,也有人称为设备身份的制度。一旦发生问题,可以追溯到源头。

七、 确立了特种设备的召回制度。召回制度在我国最早在2004年,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共同发布了中国第一部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规定。特种设备的召回制度应当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后市场管理的一个方法。明确责任主体,适时召回。符合特种设备召回条件的,由企业主动召回;如果企业没有做到主动召回,政府部门有权利强制召回。我国在这方面已经积累了一些经验,目前已有10部左右的法律法规都引入了召回制度,因此我认为对于特种设备的召回也有了可靠的法律依据。

八、 确立了特种设备的报废制度。设备都有设计年限、使用年限和报废年限,到期了就应该更换、大修甚至报废。老条例对这方面的描述并不是特别清晰,这次立法强调了达到报废条件的要立刻报废,报废后还应由有关单位进行性能拆解,防止再次流入市场被人使用。很多人都有关在电梯里的经历,而出事的往往是老旧的电梯,所以特设法中规定了不能销售国家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对保障安全非常有好处。

九、 在事故的责任赔偿中体现民事优先的原则。民事优先原则是指在发生了事故后,责任单位的财产在同时支付处罚和民事赔偿的时候,或者其他欠债的时候,当财产不足以同时赔付的时候优先赔付老百姓、优先赔付消费者。原则体现以人为本,对建设平安中国,保护老百姓的人身、财产安全是一个重大的发展政策。

十、 进一步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安全质量问题累累发生,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可能就是处罚的力度不够,违法成本低。所以这部法律中加强了处罚力度。违法行为处罚最高达到200万,同时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当事人和责任人的个人处罚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处罚个人的上年收入的30%—— 60%。当然,处罚不是目的,是为了教育,总结经验,提高预防的能力,产生警示的作用。除了行政罚款,严重的还要吊销许可证,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触犯治安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置。

今年10月1日,我国首部旅游行业的法律——《旅游法》将正式施行。它对旅游者、旅游经营者、旅游主管部门等立下“规矩”,尤其是针对“零负团费”、恶性竞争、门票过高等突出问题有了明确说法。

门票:价格不能说涨就涨

针对景区门票过高的问题,《旅游法》规定:门票及其他另行收费

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6个月向社会公布。这些条款为景区门票价格的管理确立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也增加了控制景区门票上涨的程序,从而使景区门票过快上涨的势头得到遏制。

零负团费:不得安排购物拿回扣

针对“零负团费”、恶性竞争等问题,《旅游法》明确要求,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这些规定确立了比较完善的市场规则,既解决了旅游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也明确了经营者、旅游者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为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供了法律依据。

旅游合同:遇问题不能“踢皮球”

许多人旅游前都曾经和旅行社签订过旅游合同,密密麻麻好几页内容并没有多少人会认真阅读,并清晰地了解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旅游服务合同具有关系复杂性、合同主体双方不完全对等、合同目的非物质性、合同履行人身关联性等特点,一旦发生纠纷,旅游者往往维权困难。

为此,刚刚颁布的《旅游法》对包价旅游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违约作了详细规定,并对旅游安排、代订、咨询合同和住宿合同衔接作了原则规定。

由于涉及地接社、景点经营者、住宿餐饮经营者、交通服务提供者等,一旦发生纠纷,旅游者常常被“踢皮球”。为此,《旅游法》中规定,由最初的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接受转团的旅行社再对组团社承担责任等。

旅游现在已经成为大家的生活习惯,是生活的一部分,到了一定的经济收入,有了休闲时间以后,旅游已经成为大众的必然选择。

2013年4月25日,在中国旅游业发展史上,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天。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共10章112条,这是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第一部法律。

旅游法是一部促进和保障旅游和旅游业健康、有序、科学发展的法律,也是规定了旅游发展的基本原则以及基本制度、统领旅游发展全局的基本法。该法对于保障旅游者的基本权利,有深远意义。

《旅游法》的出台,亮点纷呈,那么都有那些亮点呢?焦作市旅游局行风监督员、焦作市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姬智认为有六个亮点值得关注。

一、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的发展关系到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民生,甚至关系到对外关系。因此,旅游科学发展必须全面统筹协调。不能捡了旅游收入的“芝麻”,丢了生态文明建设的“西瓜”。 近年来,个别地方在旅游开发方面盲目立项、重复建设,甚至出现拆旧盖新、破坏文化遗迹的事件,也出现了一些地方对景点过度开发的做法,尤其在财力或者是保护条件还不具备的情况下,采取不可持续的盲目开发,造成的资源和环境破坏问题日益突出。类似情况凸显了事先严密思考论证、进行科学管理规划的必要性。

因此,旅游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

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二、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法主要内容都是围绕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设计的, 旅游法第九条规定:“旅游者的基本权利主要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对在景区遇到人身损害、滞留等后果问题时,关于赔偿的问题,旅游法第七十条规定了旅行社如果不履行业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完全的,应该怎么承担责任;如果造成了损失应该怎么承担责任, 规定了一个惩罚性的赔偿,如果给旅游者造成了损害,在能够履行合同不履行时,给旅游者造成重大损害赔偿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这其实已经突破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加一的赔偿,也是为了更好地来保护我们游客的合法权益。

但是,旅游法又对旅游者提出了要求,如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等内容。

三、规范零负团费问题。

零负团费在最近一段时间曝光得非常多,零付团费本身是一种商业模式,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中国发生了异化,旅游法就下了一副猛药,从根本上来取缔这么一种模式,而且设置了非常严厉的处罚的条款。该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表述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理念,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是旅游法最重要的宗旨。现在某些旅游经营者对于低价招徕、强迫购物消费这样的经营模式形成了依赖。今后的经营行为和经营模式要按照旅游法和其他法律的明确要求进行调整。旅游法对零负团费采取标本兼治的办法,旅游法从三十二条到四十一条规定,对旅行社经营提出五个“不得”,对导游和领队提出“三不得”,对其他经营者提了一个“不得”,明确了低价招徕、通过强迫购物途径获取利益的经营行为非法。同时,从旅游经营活动的明确了市场规则和行为规范,将对我国旅游市场产生强烈的正面影响。

四、规范景区随意定价和门票过高问题。旅游景区门票的涨价最近被社会各界广为诟病,

第43条是针对利用公共资源建设景区的特殊规定。第44条是适用于所有景区的一般情况规定,适用所有景区的规定,一是要公布价格,规定在景区醒目的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二是在时间上规定景区提高票价应当提前6个月公布;三是服务内容上作出明确规定,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地减少收费,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五、规范旅游市场监管多头执法的问题。

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遇到问题投诉无门等问题,旅游法明确了旅游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各自的责任。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比如,饭店归商务部门管,营业执照归工商部门管,交通是归交通部门管。在这种情况下,在执法中强调了政府负主要责任,并明确了相应主管部门以及职能部门的权限。 这样就把总则的规定与第七章的规定协调起来,与现在的行政体制相适应,适应现在的形势,能够加强对旅游发展的综合协调,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有利于保证旅游法的贯彻实施。

六、重拳出击打击旅游市场乱象。

旅游市场秩乱象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国务院先后制定了《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有关部门制定了30多件行政规章,但旅游法更进一步明确了旅游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亮剑出鞘,如第九章法律责任中第九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五条又规定:“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

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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