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二张”十年冤狱案
2003年5月18日晚9点,张高平和张辉驾驶货车送货去上海。路上,他们受人之托好心搭乘了一个要去杭州打工的17岁安徽女孩王冬。凌晨1点50左右,叔侄俩将王冬搭载到杭州后与其分手,然后就沿着沪杭高速继续行驶前往上海。临走时,王冬还问两人要了电话号码。
次日凌晨,杭州市某区的水沟里浮起了一具裸体女尸,警方很快确认死者就是王冬。当晚一点半,王冬的一个朋友曾接到她用张高平小灵通打出的最后一个电话。根据这个电话,警方将最后接触王冬的叔侄俩锁定为最大的犯罪嫌疑人。
警方最终的侦查结果认定:强奸过程发生在货车上,张辉与张高平合谋在驾驶室内对王冬实施强奸,张高平帮助按腿,最终,王冬因张辉用手掐住其脖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然后两人开车抛尸。警方锁定就是张氏二人所为,所以一切证据的搜集,都围绕这个展开。
2004年4月,案发将近一年之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张辉被判处死刑、张高平被判无期徒刑,罪名是强奸罪。半年后,浙江省高院在采信了一审几乎全部“犯罪事实”之后,终审改判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 。
在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的判决书里,列出了26条证据。其中5条,是关于死者位置、衣着、死因、遗物等的描述,另外9条,是关于死者王冬行程、通讯等情况的证明,还有9条,是关于张氏叔侄户籍背景、抓捕情况、指认现场、货车及侦查实验等相关阐述。剩下的3条至关重要。其一,是一份情况说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刑侦大队证实从未对张氏叔侄进行过刑讯逼供。其二,是同监舍被关押的一个叫袁连芳的人,证明听到过张辉说他奸杀了17岁的女孩王冬。其三,也是最直接的,张氏叔侄的口供,他们承认,将受害人奸杀。
本案中,张氏叔侄的确做出了有罪的口供。从5月23日被拘留之后,张氏叔侄并没有按照法律要求被立刻带去看守所,而是被带去了公安局的办公室里。侦查人员可以和他们直接进行身体接触,而且控制他们的饮食,饮水,休息。按照警方的说法,“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这与张氏叔侄的说法完全不同。张氏叔侄二人均说讯问人员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不给
吃,不给睡,弄得神志都不清”等等。
新《刑诉法》第50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张辉、张高平犯罪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两人的有罪供述,但两人的供述包括指认现场的笔录系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公安机关对其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至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应依法予以排除。
证人袁连芳的证词是一审判处张辉死刑的关键证据之一。袁连芳说,他和张辉一同关了两个月,张辉曾神态自若地向他描述过强奸杀人的经过。但开庭记录上显示,张辉在庭上说,“我没有提起过这件事情。我在拱墅区看守所只关了一个多月,而不是两个月”,记录显示,张辉还曾要求法庭传唤袁连芳出庭作证,但被拒绝。但结果却是,尽管张辉在庭上一再抗辩,袁连芳的这份证词仍旧被作为合法证人证言被采纳。
新《刑诉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因为该证人证言是未被查证属实的,所以,不得作为判处张氏二人有罪的根据。
关于张氏叔侄的口供,虽然他们承认是他们将受害人奸杀,但是,该口供存在明显的相互矛盾,到底是先停车作的案,然后再掉头抛的尸还是先掉头作的案,顺势就把这个尸体就扔到路沟里头了,再就是逃跑的路线,两个人说的也都是两条不同的路。叔侄的数次有罪供述里,甚至连强奸到底发生在货车座位的前排还是后排都对不上。
新《刑诉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张氏叔侄的有罪供述仍然有矛盾之处,对所认定事实并未排除合理怀疑,改有罪供述不能达到侦查终结的要求,仍应补充侦查。
纵观本案,所有关于认定张氏叔侄的有罪证据均是不充分的,而且一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均被侦查机关给忽视。如死者指甲里的DNA,由于没有发现匹配者而被搁置;一个极为重要的侦查方向也就此被忽视了,被害女孩王冬曾说,她在立交桥下了张氏叔侄的货车后,是要打出租车去找朋友,那么,凶手也完全可能是在女孩等待或者上了出租车后出现的。如果出租车有涉案嫌疑,那么当时杭州的出租车都安装了GPS系统,排查其实并不困难。但在案卷中,找不到任何当时警方进行过相关排查的纪录。在这样的证据就判定二人有罪,是不符合刑诉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以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理念的。
如果侦查机关一开始并未认定张氏叔侄即是强奸杀人的“凶手”,并针对他们是“凶手”的可能性侦查取证,只认定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而忽视对他们有利的证据,就不会发生张氏叔侄这样的冤案。
“二张”案件的错判,是司法进程中曾经的一个污点,最终能够获得无罪改判,体现了“有错必纠”,希望此次教训能推动各级法律机关转变理念、严格依法办案,重塑形象,避免类似悲剧再度重演。
简析“二张”十年冤狱案
2003年5月18日晚9点,张高平和张辉驾驶货车送货去上海。路上,他们受人之托好心搭乘了一个要去杭州打工的17岁安徽女孩王冬。凌晨1点50左右,叔侄俩将王冬搭载到杭州后与其分手,然后就沿着沪杭高速继续行驶前往上海。临走时,王冬还问两人要了电话号码。
次日凌晨,杭州市某区的水沟里浮起了一具裸体女尸,警方很快确认死者就是王冬。当晚一点半,王冬的一个朋友曾接到她用张高平小灵通打出的最后一个电话。根据这个电话,警方将最后接触王冬的叔侄俩锁定为最大的犯罪嫌疑人。
警方最终的侦查结果认定:强奸过程发生在货车上,张辉与张高平合谋在驾驶室内对王冬实施强奸,张高平帮助按腿,最终,王冬因张辉用手掐住其脖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然后两人开车抛尸。警方锁定就是张氏二人所为,所以一切证据的搜集,都围绕这个展开。
2004年4月,案发将近一年之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张辉被判处死刑、张高平被判无期徒刑,罪名是强奸罪。半年后,浙江省高院在采信了一审几乎全部“犯罪事实”之后,终审改判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 。
在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的判决书里,列出了26条证据。其中5条,是关于死者位置、衣着、死因、遗物等的描述,另外9条,是关于死者王冬行程、通讯等情况的证明,还有9条,是关于张氏叔侄户籍背景、抓捕情况、指认现场、货车及侦查实验等相关阐述。剩下的3条至关重要。其一,是一份情况说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刑侦大队证实从未对张氏叔侄进行过刑讯逼供。其二,是同监舍被关押的一个叫袁连芳的人,证明听到过张辉说他奸杀了17岁的女孩王冬。其三,也是最直接的,张氏叔侄的口供,他们承认,将受害人奸杀。
本案中,张氏叔侄的确做出了有罪的口供。从5月23日被拘留之后,张氏叔侄并没有按照法律要求被立刻带去看守所,而是被带去了公安局的办公室里。侦查人员可以和他们直接进行身体接触,而且控制他们的饮食,饮水,休息。按照警方的说法,“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这与张氏叔侄的说法完全不同。张氏叔侄二人均说讯问人员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不给
吃,不给睡,弄得神志都不清”等等。
新《刑诉法》第50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张辉、张高平犯罪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两人的有罪供述,但两人的供述包括指认现场的笔录系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公安机关对其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至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应依法予以排除。
证人袁连芳的证词是一审判处张辉死刑的关键证据之一。袁连芳说,他和张辉一同关了两个月,张辉曾神态自若地向他描述过强奸杀人的经过。但开庭记录上显示,张辉在庭上说,“我没有提起过这件事情。我在拱墅区看守所只关了一个多月,而不是两个月”,记录显示,张辉还曾要求法庭传唤袁连芳出庭作证,但被拒绝。但结果却是,尽管张辉在庭上一再抗辩,袁连芳的这份证词仍旧被作为合法证人证言被采纳。
新《刑诉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因为该证人证言是未被查证属实的,所以,不得作为判处张氏二人有罪的根据。
关于张氏叔侄的口供,虽然他们承认是他们将受害人奸杀,但是,该口供存在明显的相互矛盾,到底是先停车作的案,然后再掉头抛的尸还是先掉头作的案,顺势就把这个尸体就扔到路沟里头了,再就是逃跑的路线,两个人说的也都是两条不同的路。叔侄的数次有罪供述里,甚至连强奸到底发生在货车座位的前排还是后排都对不上。
新《刑诉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张氏叔侄的有罪供述仍然有矛盾之处,对所认定事实并未排除合理怀疑,改有罪供述不能达到侦查终结的要求,仍应补充侦查。
纵观本案,所有关于认定张氏叔侄的有罪证据均是不充分的,而且一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均被侦查机关给忽视。如死者指甲里的DNA,由于没有发现匹配者而被搁置;一个极为重要的侦查方向也就此被忽视了,被害女孩王冬曾说,她在立交桥下了张氏叔侄的货车后,是要打出租车去找朋友,那么,凶手也完全可能是在女孩等待或者上了出租车后出现的。如果出租车有涉案嫌疑,那么当时杭州的出租车都安装了GPS系统,排查其实并不困难。但在案卷中,找不到任何当时警方进行过相关排查的纪录。在这样的证据就判定二人有罪,是不符合刑诉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以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理念的。
如果侦查机关一开始并未认定张氏叔侄即是强奸杀人的“凶手”,并针对他们是“凶手”的可能性侦查取证,只认定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而忽视对他们有利的证据,就不会发生张氏叔侄这样的冤案。
“二张”案件的错判,是司法进程中曾经的一个污点,最终能够获得无罪改判,体现了“有错必纠”,希望此次教训能推动各级法律机关转变理念、严格依法办案,重塑形象,避免类似悲剧再度重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