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债资比例

注税考试税务代理实务每日一练(2011-09-29) 今天是 2011-09-29 单项选择题 1. 某公司注册资本为 200 万元。2010 年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该公司向其母公司 借款 400 万元,母公司为其担保向其他企业借款 300 万元,使用期限均为 3 个月 (2010 年 6 月 1 日~8 月 31 日),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 6%,共支付利 息 10.5 万元。 假设该公司 2010 年全年各月的所有者权益: 实收资本为 200 万元, 资本公积为 20 万元,盈余公积为 10 万元,未分配利润为-20 万元。本年度该公 司无其他关联方借款,则税前允许扣除利息为( )万元。 A.0 B.6 C.8 D.10.5

参考答案 1. D 不得税前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 关 联债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700×3)÷(220×12)=0.80 如果所有者权益小 联债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 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 积之和。因为 0.80<2,所以,(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为负数,因此, 关联债资比例 本题不用计算税前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 全部的 10.5 万元利息都可以税前扣除。

第八十六条 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 (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 (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

关联方之间借款利息支出如何作纳税调整? 来源:考试大 【考试大: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2009 年 3 月 14 日

为扩大经营规模,2008 年一家大型工业制造企业向甲、乙、丙、丁 4 个非金融企业 关联方借款修建厂房。 具体借款情况为: 向甲借款 1000 万元, 利率为 6%, 付利息 60 万元; 向乙公司借款 2000 万元,利率为 7%,付利息 140 万元;向丙公司借款 3000 万元,利率 为 5%,付利息为 150 万元;向丁借款 5000 万元,利率为 8%,付利息 400 万元;同期银 行贷款利率为 6%。 2008 年该企业支付给 4 家关联方借款利息共计 750 万元,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 定,300 万元计入财务费用,450 万元计入在建工程。 该企业向 4 家关联方借款交易中,只有向丁企业借款符合《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 行〕(国税发〔2009〕2 号)规定的独立交易原则规定,其他 3 家不能提供资料证明符合 》 独立交易原则。此外,该企业和甲、乙、丙、丁 4 家企业的适用税率分别是 25%、25%、 24%、15%和 15%。 近日,该企业询问,2008 年支付的关联方利息应如何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进行纳 税调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 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就是说, 如果该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 出,将不能作为扣除项目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扣除。 那么,利息支出的规定标准依据是什么?企业又该如何计算这个“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 的利息支出”呢?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 号)第八十五条规定:不得扣除 》 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其中,标准比例 是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 知》 (财税〔2008〕121 号)规定的比例。该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 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 在各关联 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该办法第 八十九条规定: 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 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 除,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根据上述规定,企

业“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的具体计算步骤可分如下四步: 第一步:计算暂时性不能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 1.支付全部关联方利息:60+140+150+400=750(万元) 。 2.关联方借款总金额为:1000+2000+3000+5000=11000(万元) 。 3.暂时不能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750×〔1-2÷(11000÷2000) 〕=477.27(万元) 。 根据财税〔2008〕121 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 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非金融企业为 2∶1,该企业适用的标准比例为 2. 第二步:将暂时性不能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在各关联方之间分配。 1.支付甲企业利息应分配比例为:60÷750×100%=8%. 2.支付甲企业利息应分配的金额为:477.27×8%=38.18(万元) 。同样计算出乙、丙和 丁应分配的利息金额分别为 89.11 万元、95.45 万元和 254.53 万元。 第三步: 根据关联方之间的实际税负率和关联方借款交易的独立性, 判断上述暂时性不 可扣除利息中永久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 1.甲企业税负率和该企业的税负率相同, 不存在因超比例发生的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关联 方借款利息。 2.乙企业税负率低于该企业税负率,且该借款不能提供资料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乙 公司分配出的暂时性不可扣除关联方利息支出 89.11 万元,就是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利息支 出。 3.丙企业的情况和乙类似,丙公司分配出的暂时性不可扣除关联方利息支出 95.45 万 元,就是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利息支出。 4.丁企业税负率低于该企业税负率,但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存在因超比例发生的永久 性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 通过第三步计算出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为:89.11+95.45=184.56(万 元) 。 第四步:将上述非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利息中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部分进行调 整,剔除此部分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利息。 1.向甲企业借款产生的关联方利息,因借款利率等于银行贷款利率,全部可以扣除。 2.向乙企业借款产生的关联方借款利息 140 万元, 剔除第三步分摊出的 89.11 万元永久 性不可扣除的利息支出后,剩余部分 50.89 万元(140-89.11) ,因贷款利率 7%超过银行 利率 6%,须调增金额 7.27 万元〔50.89÷7%×(7%-6%)。 〕 3.向丙企业借款产生的关联方借款利息 150 万元, 剔除第三步分摊出的 95.45 万元永久 性不可扣除的利息支出后,剩余部分 54.55 万元(150-95.45) ,因贷款利率 5%低于银行 利率 6%,无须调增。 4.向丁企业借款产生的关联方借款利息, 不存在因超比例发生的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利息 支出,全部关联方借款利息 400 万元,因借款利率 8%超过银行贷款利率 6%,须调增金额 100 万元〔400÷8%×(8%-6%)。 〕 通过第四步, 将关联方借款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计算纳税, 该企业须调增金额 107.27 万元(7.27+100) 。 综上所述, 通过第三步与第四步计算, 该企业共产生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 291.83 万元(184.56+107.27) 。 如此,该企业在 2008 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时,应将上述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利息在费用化

与资本化之间分摊。 1.费用化不可扣除的金额为 291.83×300÷750=116.73(万元) 。 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国税发〔2008〕101 号)和《 〈企业所得税年度 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8〕1081 号)规定可知:利息支出账载金额为 300 万元,税收金额为 183.27 万元(300-116.73) ,纳税调增金额为 116.73 万元。 2.资本化不可扣除的金额为 291.83-116.73=175.10(万元) ,该企业在备查簿中登记 此金额,在建工程的计税基础(利息支出)金额为 450-175.10=274.90 万元,将来在建 工程转为固定资产后, 企业须对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产生的永久性差异进 行纳税调整。 来源:考试大-注册税务师考试

随着企业的发展, 再投入是企业持续经营中经常发生的经济行为。 以什么方式来增加对企业的再 投入,企业股东应算好税收账,争取以较低的税收成本取得较高的经济收益。本文通过案例对此 进行分析。 案 例

某公司注册资本 1000 万元,有 A、B 两个自然人股东。2009 年初通过市场调研后,该公司 决定新上一生产经营项目,经测算需新增资金 3000 万元,A、B 股东商定此笔资金由公司股东按 原出资比例分别筹集。截至 2009 年末,该公司所有者权益 1000 万元,其他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 为零。现股东有三种资金投入方式:方式一,通过股权投资的方式对公司投入 3000 万元;方式 二,公司向股东借款 3000 万元;方式三,股东向公司股权投资 350 万元,公司向股东借款 2650 万元。假设此投资项目不包括利息支出的年应纳税所得 500 万元。

方式一,增资扩股 A、B 两个自然人股东通过股权投资的方式为公司增资,假设该投资项目年应纳税所得 500 万元。对该公司及股东相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股东收益计算如下: 应缴企业所得税=500×25%=125(万元); 应缴股息分红个人所得税=(500-125)×20%=75(万元)。 综上,应纳税合计 125+75=200(万元);股东收益=500-125-75=300(万元)。 方式二,向股东借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 ( 税函[2009]777 号)的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 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 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由于财税[2008]121 号文件规定, 企业向股东或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在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为企业的股东对企业进行再投入时是采取股权投资还是对公司借款提供了可 选择的可能。 如本案例中股东对企业的投入由方式一的股权投入改为对公司借款, 整体税负及股 东收益测算如下。 1.企业所得税 假设股东对公司借款 3000 万元(该公司本年度除向股东借款外没有向其他关联方借款,并 且年度内没有变化)年利率 10%, , 年利息为 300 万元, 该年度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 11.5%.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 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准予扣除, 该公司向股东借资发生的 利息支出 300 万元,没有超过税法的规定。 财税[2008]121 号文件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 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企业如果能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 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 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条件 外,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不超过"金融企业 5∶1,其他企业 2∶1"和《企业所得税 法》 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 准予扣除, 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由于该公司是向企业的股东借款,因此,此借款利息应根据财税[2008]121 号文件的规定, 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 立交易原则"的基础上, 按与股东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 2∶1 的借款额计算的利息可在所得税前 列支,超过部分不得列支。 关联债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为 3000÷1000=3; 比例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300×(1-2÷3)=100(万元); 可扣除的利息支出=300-100=200(万元)。 仍以该项目年应纳税所得 500 万元为前提计算,应纳税所得为 300 万元(500-200);应缴 企业所得税=300×25%=75(万元)。 2.个人所得税 股东利息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60 万元(3000×10%×20%)。 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利息 200 万元,但实际会计列支利息 300 万元,所以,可分配利润为 125 万元(500-300-75),股东股息分红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5 万元(125×20%)。 应缴个人所得税=60+25=85(万元)。 综上,应纳税合计 75+85=160(万元);股东收益=(300-60)+(200-75-25)=340 (万元)。 方式三,既扩股又借款

1.企业所得税 假设仍以该项目年应纳税所得 500 万元,企业向股东借款年利率 10%,该公司本年度除向股 东借款外没有向其他关联方借款并且年度内没有变化为前提计算。 关联债资比例 2650÷1350=1.963; 该公司的借款比例没有超出税法规定,实际支付的 265 万元利息可全额扣除。 应纳税所得为 235 万元(500-265);应缴企业所得税=235×25%=58.75(万元)。 2.个人所得税 股东利息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53 万元(2650×10%×20%); 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利息 265 万元,可分配利润为 176.25 万元(500-265-58.75),股东股 息分红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35.25 万元(176.25×20%); 应缴个人所得税小计 53+35.25=88.25(万元)。 综上,应纳税合计 147 万元(58.75+88.25);股东收益=(265-53)+(235-58.75- 35.25)=353(万元)。 从对上述三种资金投入方式的分析中可以发现, 股权投入的税收负担高于公司向股东借款的 税收负担,而股东收益则是股权投入收益低于向公司股东借款收益。在公司向股东借款方式中, 由于受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的限制,超过比例的借款利息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本案例中方式三针对此问题, 将方式一合理地拆分为公司向股东借款和股权投资两部分, 使债权 投入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符合了税法的规定, 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得以全额扣除, 降低了企业再 投入业务的税收负担。因此,方式三与其他两种方式相比,税收负担低而股东收益高,应为该公 司的最佳选择

众说纷纭: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利息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解读时间:2010-3-16 14:27:04

资金拆借是关联企业之间普遍存在的,那么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如何在 税前扣除也就成为税企关注的焦点,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税务机关更加关注 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并新增一章“特别纳税调整”对关联业务进行规范。我 们结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财税[2008]121 号和国税发[2009]2 号, 对关联企 业之间借款利息支出如何在税前扣除进行探讨。 一、何谓关联方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 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 除。 那么什么是关联方?界定的标准是什么呢?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 号)第九条对关联关系进行了 明确: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

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 25%以上,或者双方直 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 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 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 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 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 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 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 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 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 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 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同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 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 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 权才能正常进行。 (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 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 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何谓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 二、何谓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 那么什么是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债权性投资是指借款么?权益性投资 是指注册资本还是所有者权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 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 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 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权益性投资简单说来就是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包括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 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国税发[2009]2 号第八十六条也同样规定:权 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 国税发[2009]2 号同时还规定: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 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 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 额。 即如果企业发生累计亏损造成未分配利润为负数,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与 资本公积之和;若资本公积也为负数,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也就是说,只有

当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和资本公积均为负数时,权益投资才等于实收资本。 三、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如何确定 那么这个标准到底是多少呢?财税[2008]121 号《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 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对该标准进行了明确。 财税[2008]121 号规定: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 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 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 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 5:1; (二)其他企业,为 2:1。 1、比例确定 、 那么如何理解“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其他企业为 2: 1”呢?是对单个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和其权益性投资之比还是对所有关联方的 债权性投资与总的权益性投资之比? 国税发[2009]2 号第八十五条规定: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 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其中: 标准比例是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 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 号)规定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 九的规定,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 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 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我们可以看出,国税发[2009]2 号文中对关联债资比例的计算是遵循总对总的原 则,即从所有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企业所有者权益之比。 2、比例计算 、 国税发[2009]2 号第八十五条规定: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 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第八十六条规定: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 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财税[2008]121 号文第二条是否为例外条款 四、财税 财税[2008]121 号文第一条: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 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 业,为 5:1;(二)其他企业,为 2:1。 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 联方的, 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有观点认为第二条是必要条件,在第一条和第二条同时符合的条件下利息支 出方可税前扣除。即企业能够按照税法及条例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且债权性投

资与权益性投资不超过 2:1 情况下,利息支出才能扣除。如果该观点正确,那 么第二条中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 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岂非多余? 国税发[2009]2 号第八十九条规定: 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 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 还应准备、 保存、 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 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国税发[2009]2 号文件规定关联债资 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在满足独立交易原则并提供同期资料的情况下可 以税前扣除,因此财税[2008]121 号文中第二条是独立条款,不受第一条规定条 件的限制。 在满足第二条规定条件之一的情况下,其实际支付的利息可税前扣除,即: 1、按照税法规定准备同期资料并证明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如国税发[2009]2 号第八十九条规定,只要企业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准备同期资料 并证明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其他企 业 2:1)的利息支出也可税前扣除。 2、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 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国税发[2009]2 号文第八十八条规定:分配给实 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

资本弱化管理 第九章 资本弱化管理

第八十五条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其中:标准比例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的通知》(财税〔2008〕121 号)规定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企业从其全部 全部 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 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第八十六条 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 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 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第八十七条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 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不得结转到以后纳 第八十八条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 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 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 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 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 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第八十九条 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一)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

(二)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

(三)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五)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六)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七)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八)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九)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十)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第九十条 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十一条 本章所称“实际支付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企业实际支付关联方利息存在转让定价问题的,税务机关应首先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注税考试税务代理实务每日一练(2011-09-29) 今天是 2011-09-29 单项选择题 1. 某公司注册资本为 200 万元。2010 年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该公司向其母公司 借款 400 万元,母公司为其担保向其他企业借款 300 万元,使用期限均为 3 个月 (2010 年 6 月 1 日~8 月 31 日),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 6%,共支付利 息 10.5 万元。 假设该公司 2010 年全年各月的所有者权益: 实收资本为 200 万元, 资本公积为 20 万元,盈余公积为 10 万元,未分配利润为-20 万元。本年度该公 司无其他关联方借款,则税前允许扣除利息为( )万元。 A.0 B.6 C.8 D.10.5

参考答案 1. D 不得税前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 关 联债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700×3)÷(220×12)=0.80 如果所有者权益小 联债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 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 积之和。因为 0.80<2,所以,(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为负数,因此, 关联债资比例 本题不用计算税前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 全部的 10.5 万元利息都可以税前扣除。

第八十六条 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 (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 (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

关联方之间借款利息支出如何作纳税调整? 来源:考试大 【考试大: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2009 年 3 月 14 日

为扩大经营规模,2008 年一家大型工业制造企业向甲、乙、丙、丁 4 个非金融企业 关联方借款修建厂房。 具体借款情况为: 向甲借款 1000 万元, 利率为 6%, 付利息 60 万元; 向乙公司借款 2000 万元,利率为 7%,付利息 140 万元;向丙公司借款 3000 万元,利率 为 5%,付利息为 150 万元;向丁借款 5000 万元,利率为 8%,付利息 400 万元;同期银 行贷款利率为 6%。 2008 年该企业支付给 4 家关联方借款利息共计 750 万元,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 定,300 万元计入财务费用,450 万元计入在建工程。 该企业向 4 家关联方借款交易中,只有向丁企业借款符合《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 行〕(国税发〔2009〕2 号)规定的独立交易原则规定,其他 3 家不能提供资料证明符合 》 独立交易原则。此外,该企业和甲、乙、丙、丁 4 家企业的适用税率分别是 25%、25%、 24%、15%和 15%。 近日,该企业询问,2008 年支付的关联方利息应如何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进行纳 税调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 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就是说, 如果该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 出,将不能作为扣除项目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扣除。 那么,利息支出的规定标准依据是什么?企业又该如何计算这个“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 的利息支出”呢?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 号)第八十五条规定:不得扣除 》 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其中,标准比例 是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 知》 (财税〔2008〕121 号)规定的比例。该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 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 在各关联 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该办法第 八十九条规定: 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 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 除,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根据上述规定,企

业“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的具体计算步骤可分如下四步: 第一步:计算暂时性不能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 1.支付全部关联方利息:60+140+150+400=750(万元) 。 2.关联方借款总金额为:1000+2000+3000+5000=11000(万元) 。 3.暂时不能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750×〔1-2÷(11000÷2000) 〕=477.27(万元) 。 根据财税〔2008〕121 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 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非金融企业为 2∶1,该企业适用的标准比例为 2. 第二步:将暂时性不能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在各关联方之间分配。 1.支付甲企业利息应分配比例为:60÷750×100%=8%. 2.支付甲企业利息应分配的金额为:477.27×8%=38.18(万元) 。同样计算出乙、丙和 丁应分配的利息金额分别为 89.11 万元、95.45 万元和 254.53 万元。 第三步: 根据关联方之间的实际税负率和关联方借款交易的独立性, 判断上述暂时性不 可扣除利息中永久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 1.甲企业税负率和该企业的税负率相同, 不存在因超比例发生的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关联 方借款利息。 2.乙企业税负率低于该企业税负率,且该借款不能提供资料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乙 公司分配出的暂时性不可扣除关联方利息支出 89.11 万元,就是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利息支 出。 3.丙企业的情况和乙类似,丙公司分配出的暂时性不可扣除关联方利息支出 95.45 万 元,就是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利息支出。 4.丁企业税负率低于该企业税负率,但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存在因超比例发生的永久 性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 通过第三步计算出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为:89.11+95.45=184.56(万 元) 。 第四步:将上述非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利息中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部分进行调 整,剔除此部分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利息。 1.向甲企业借款产生的关联方利息,因借款利率等于银行贷款利率,全部可以扣除。 2.向乙企业借款产生的关联方借款利息 140 万元, 剔除第三步分摊出的 89.11 万元永久 性不可扣除的利息支出后,剩余部分 50.89 万元(140-89.11) ,因贷款利率 7%超过银行 利率 6%,须调增金额 7.27 万元〔50.89÷7%×(7%-6%)。 〕 3.向丙企业借款产生的关联方借款利息 150 万元, 剔除第三步分摊出的 95.45 万元永久 性不可扣除的利息支出后,剩余部分 54.55 万元(150-95.45) ,因贷款利率 5%低于银行 利率 6%,无须调增。 4.向丁企业借款产生的关联方借款利息, 不存在因超比例发生的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利息 支出,全部关联方借款利息 400 万元,因借款利率 8%超过银行贷款利率 6%,须调增金额 100 万元〔400÷8%×(8%-6%)。 〕 通过第四步, 将关联方借款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计算纳税, 该企业须调增金额 107.27 万元(7.27+100) 。 综上所述, 通过第三步与第四步计算, 该企业共产生永久性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借款利息 291.83 万元(184.56+107.27) 。 如此,该企业在 2008 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时,应将上述不可扣除的关联方利息在费用化

与资本化之间分摊。 1.费用化不可扣除的金额为 291.83×300÷750=116.73(万元) 。 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国税发〔2008〕101 号)和《 〈企业所得税年度 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8〕1081 号)规定可知:利息支出账载金额为 300 万元,税收金额为 183.27 万元(300-116.73) ,纳税调增金额为 116.73 万元。 2.资本化不可扣除的金额为 291.83-116.73=175.10(万元) ,该企业在备查簿中登记 此金额,在建工程的计税基础(利息支出)金额为 450-175.10=274.90 万元,将来在建 工程转为固定资产后, 企业须对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产生的永久性差异进 行纳税调整。 来源:考试大-注册税务师考试

随着企业的发展, 再投入是企业持续经营中经常发生的经济行为。 以什么方式来增加对企业的再 投入,企业股东应算好税收账,争取以较低的税收成本取得较高的经济收益。本文通过案例对此 进行分析。 案 例

某公司注册资本 1000 万元,有 A、B 两个自然人股东。2009 年初通过市场调研后,该公司 决定新上一生产经营项目,经测算需新增资金 3000 万元,A、B 股东商定此笔资金由公司股东按 原出资比例分别筹集。截至 2009 年末,该公司所有者权益 1000 万元,其他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 为零。现股东有三种资金投入方式:方式一,通过股权投资的方式对公司投入 3000 万元;方式 二,公司向股东借款 3000 万元;方式三,股东向公司股权投资 350 万元,公司向股东借款 2650 万元。假设此投资项目不包括利息支出的年应纳税所得 500 万元。

方式一,增资扩股 A、B 两个自然人股东通过股权投资的方式为公司增资,假设该投资项目年应纳税所得 500 万元。对该公司及股东相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股东收益计算如下: 应缴企业所得税=500×25%=125(万元); 应缴股息分红个人所得税=(500-125)×20%=75(万元)。 综上,应纳税合计 125+75=200(万元);股东收益=500-125-75=300(万元)。 方式二,向股东借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 ( 税函[2009]777 号)的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 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 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由于财税[2008]121 号文件规定, 企业向股东或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在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为企业的股东对企业进行再投入时是采取股权投资还是对公司借款提供了可 选择的可能。 如本案例中股东对企业的投入由方式一的股权投入改为对公司借款, 整体税负及股 东收益测算如下。 1.企业所得税 假设股东对公司借款 3000 万元(该公司本年度除向股东借款外没有向其他关联方借款,并 且年度内没有变化)年利率 10%, , 年利息为 300 万元, 该年度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 11.5%.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 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准予扣除, 该公司向股东借资发生的 利息支出 300 万元,没有超过税法的规定。 财税[2008]121 号文件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 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企业如果能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 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 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条件 外,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不超过"金融企业 5∶1,其他企业 2∶1"和《企业所得税 法》 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 准予扣除, 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由于该公司是向企业的股东借款,因此,此借款利息应根据财税[2008]121 号文件的规定, 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 立交易原则"的基础上, 按与股东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 2∶1 的借款额计算的利息可在所得税前 列支,超过部分不得列支。 关联债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为 3000÷1000=3; 比例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300×(1-2÷3)=100(万元); 可扣除的利息支出=300-100=200(万元)。 仍以该项目年应纳税所得 500 万元为前提计算,应纳税所得为 300 万元(500-200);应缴 企业所得税=300×25%=75(万元)。 2.个人所得税 股东利息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60 万元(3000×10%×20%)。 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利息 200 万元,但实际会计列支利息 300 万元,所以,可分配利润为 125 万元(500-300-75),股东股息分红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5 万元(125×20%)。 应缴个人所得税=60+25=85(万元)。 综上,应纳税合计 75+85=160(万元);股东收益=(300-60)+(200-75-25)=340 (万元)。 方式三,既扩股又借款

1.企业所得税 假设仍以该项目年应纳税所得 500 万元,企业向股东借款年利率 10%,该公司本年度除向股 东借款外没有向其他关联方借款并且年度内没有变化为前提计算。 关联债资比例 2650÷1350=1.963; 该公司的借款比例没有超出税法规定,实际支付的 265 万元利息可全额扣除。 应纳税所得为 235 万元(500-265);应缴企业所得税=235×25%=58.75(万元)。 2.个人所得税 股东利息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53 万元(2650×10%×20%); 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利息 265 万元,可分配利润为 176.25 万元(500-265-58.75),股东股 息分红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35.25 万元(176.25×20%); 应缴个人所得税小计 53+35.25=88.25(万元)。 综上,应纳税合计 147 万元(58.75+88.25);股东收益=(265-53)+(235-58.75- 35.25)=353(万元)。 从对上述三种资金投入方式的分析中可以发现, 股权投入的税收负担高于公司向股东借款的 税收负担,而股东收益则是股权投入收益低于向公司股东借款收益。在公司向股东借款方式中, 由于受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的限制,超过比例的借款利息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本案例中方式三针对此问题, 将方式一合理地拆分为公司向股东借款和股权投资两部分, 使债权 投入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符合了税法的规定, 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得以全额扣除, 降低了企业再 投入业务的税收负担。因此,方式三与其他两种方式相比,税收负担低而股东收益高,应为该公 司的最佳选择

众说纷纭: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利息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解读时间:2010-3-16 14:27:04

资金拆借是关联企业之间普遍存在的,那么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如何在 税前扣除也就成为税企关注的焦点,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税务机关更加关注 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并新增一章“特别纳税调整”对关联业务进行规范。我 们结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财税[2008]121 号和国税发[2009]2 号, 对关联企 业之间借款利息支出如何在税前扣除进行探讨。 一、何谓关联方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 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 除。 那么什么是关联方?界定的标准是什么呢?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 号)第九条对关联关系进行了 明确: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

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 25%以上,或者双方直 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 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 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 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 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 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 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 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 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 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 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同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 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 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 权才能正常进行。 (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 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 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何谓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 二、何谓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 那么什么是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债权性投资是指借款么?权益性投资 是指注册资本还是所有者权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 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 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 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权益性投资简单说来就是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包括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 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国税发[2009]2 号第八十六条也同样规定:权 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 国税发[2009]2 号同时还规定: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 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 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 额。 即如果企业发生累计亏损造成未分配利润为负数,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与 资本公积之和;若资本公积也为负数,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也就是说,只有

当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和资本公积均为负数时,权益投资才等于实收资本。 三、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如何确定 那么这个标准到底是多少呢?财税[2008]121 号《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 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对该标准进行了明确。 财税[2008]121 号规定: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 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 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 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 5:1; (二)其他企业,为 2:1。 1、比例确定 、 那么如何理解“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其他企业为 2: 1”呢?是对单个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和其权益性投资之比还是对所有关联方的 债权性投资与总的权益性投资之比? 国税发[2009]2 号第八十五条规定: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 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其中: 标准比例是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 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 号)规定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 九的规定,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 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 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我们可以看出,国税发[2009]2 号文中对关联债资比例的计算是遵循总对总的原 则,即从所有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企业所有者权益之比。 2、比例计算 、 国税发[2009]2 号第八十五条规定: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 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第八十六条规定: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 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财税[2008]121 号文第二条是否为例外条款 四、财税 财税[2008]121 号文第一条: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 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 业,为 5:1;(二)其他企业,为 2:1。 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 联方的, 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有观点认为第二条是必要条件,在第一条和第二条同时符合的条件下利息支 出方可税前扣除。即企业能够按照税法及条例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且债权性投

资与权益性投资不超过 2:1 情况下,利息支出才能扣除。如果该观点正确,那 么第二条中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 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岂非多余? 国税发[2009]2 号第八十九条规定: 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 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 还应准备、 保存、 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 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国税发[2009]2 号文件规定关联债资 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在满足独立交易原则并提供同期资料的情况下可 以税前扣除,因此财税[2008]121 号文中第二条是独立条款,不受第一条规定条 件的限制。 在满足第二条规定条件之一的情况下,其实际支付的利息可税前扣除,即: 1、按照税法规定准备同期资料并证明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如国税发[2009]2 号第八十九条规定,只要企业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准备同期资料 并证明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其他企 业 2:1)的利息支出也可税前扣除。 2、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 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国税发[2009]2 号文第八十八条规定:分配给实 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

资本弱化管理 第九章 资本弱化管理

第八十五条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其中:标准比例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的通知》(财税〔2008〕121 号)规定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企业从其全部 全部 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 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第八十六条 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 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 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第八十七条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 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不得结转到以后纳 第八十八条 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 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 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 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 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 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第八十九条 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一)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

(二)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

(三)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五)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六)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七)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八)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九)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十)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第九十条 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十一条 本章所称“实际支付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企业实际支付关联方利息存在转让定价问题的,税务机关应首先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相关文章

  • 关联债务利息
  • 1. 明确了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的计算方法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其中:标准比例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 ...查看


  • 关联企业间借款的涉税处理
  • 关联企业间借款的涉税处理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一定条件下受债资比2:1的限制,这里的债资比的投资金额是指实际已到位的资金.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 ...查看


  • 长期借款核算中的错弊查证
  • 长期借款核算中的错弊查证 一.长期借款错弊查证 (一) 长期借款审查目标 1. 确定长期借款借入.偿还及计息的记录是否完整; 2. 确定长期借款的年末余额是否正确; 3. 确定长期借款在会计报表上的披露是否充分. (二) 长期借款实质性程序 ...查看


  • 正比例的意义
  • <正比例的意义>教学设计 教学目标: 1.使学生认识正比例关系的意义,理解.掌握成正比例量的变化规律及其特征,能依据正比例的意义判断两种相关联的量成不成正比例关系. 2.进一步培养学生观察.分析.综合和概括等能力,让学生掌握判断 ...查看


  • 正比例和反比例教学设计
  • <正比例和反比例>教学设计 甘肃省会宁县东关小学730700 温志旺([email protected]) [教材分析]: <正比例和反比例>是新课程标准苏教版六年级下册第五单元的内容.正比例和反比例的认识是在常见数量关系的 ...查看


  • 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涉税处理
  • 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涉税处理 2011-8-29 9:6 范增方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长期以来,企业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不含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于缺少有效资产抵押或担保,从金融企业取得贷款十分困难.为了生存和发展,不少 ...查看


  • 反比例的意义
  • <反比例的意义>课堂教学实录 金山小学 张志伟 主题阐述 <反比例的意义>是北师大版小学数学12册教材第24页-26页的内容.本节课的内容是在教学了正比例的基础上进行教学的,是前面知识的深化,是后面学习"用 ...查看


  • 利息支出的税务处理技巧
  • 利息支出的税务处理技巧 (作者: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和北京福泰税务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税收学博士肖太寿 咨询电话[1**********]) 一.有关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有关法律规定 (一)<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财会 ...查看


  • 正比例意义教学设计
  • <正比例的意义>教学设计 [课 题]: 人教版小学数学六年级(下)<正比例的意义> [教材简解]: 正比例的意义是小学数学人教版六年级(下)第4单元的教学内容.这部分知识是在学生具有比和比例的知识以及认识常见数量关系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