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刑事责任的10起环境典型案例分析

追究刑事责任的10起环境典型案例分析

李铮/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近年来,我国加大了环境执法工作力度,解决了一大批影响可持续发展和关系民生的突出环境问题,但环境违法行为仍然普遍存在,环境执法仍然偏软,单靠行政手段,单靠罚款很难对违法者形成震慑,因此必须寻求更强有力手段的支持,而刑法手段无疑是所有惩罚手段中最严厉、最有威慑力的手段。环保部门和学术界高度关注刑法手段在环境执法中的运用,环境保护部指导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中已有不少对相关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但刑法手段的运用仍然不足,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既要立足充分发挥现行刑法的作用,又要考虑环境形势的需要对现行刑法进行修改完善,从而根本扭转当前环境污染严重、突发环境事件高发频发的态势,打造“像钢铁一样硬”的环境执法。

案例一:2004年3月3日,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案

川化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试生产,大量高浓度氨氮废水直接外排,通过青白江区排污截流工程进入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后(因氨氮浓度太高没有进行处理)排入毗河,再经毗河进入沱江,导致沱江中、下游地表水水质氨氮浓度严重超标,直接经济损失达2.19亿元,造成简阳市、资中县、内江市3个城市的自来水厂和8个乡镇的取水站停产,导致沱江中、下游地区100万群众连续26天饮水源中断,内江市、资中县被迫开辟第二水源,简阳市完全靠拉水解决群众的饮水困难。这次事故是近年来我国发生的一起严重水污染事故。

经过法院一年多的调查、侦查、起诉和审理,2005年9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对涉嫌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3名川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人员和3名青白江区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分别作出有罪判决。其中,判处川化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李俭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青白江区环保局副局长宋世英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川化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贵鑫有期徒刑4年、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川化股份有限公司环安处处长何立光有期徒刑5年、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青白江区环保局环境监测站站长张明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判处青白江区环保局环境监理所所长张山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2年。这是自1997年新刑法生效以来因环境污染受到刑事制裁人数最多的一次环境污染事故,也是第一次在同一起环境污染事故案件中对排污企业人员和环境管理人员同时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这一案件的判决,对于促进企事业单位治理污染、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加强环境管理部门的责任心、促进环境执法都将产生重要影响。

刑法手段在突发环境事件中运用的典型案例

刑事制裁手段之所以对保护环境十分有效,首先是因为刑事制裁手段能够直接剥夺或限制行为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条件和能力。通过对犯罪人自由的限制和财产的剥夺,也在实际上限制了环境犯罪人继续违法犯罪的资本条件。其次是因为环境刑法具有极大的威慑性,可以更多地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环境刑事制裁手段不仅可以直接剥夺或限制犯罪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条件和能力,而且它还对其他潜在的环境犯罪人具有威吓慑止作用,从而达到预防环境犯罪的目的。此外,环境刑事制裁手段具有个别鉴别功能,可以警醒那些环境意识淡薄者不要以身试法,使其不再去污染破坏环境,从而促使其去学习和掌握环境法,以便将自己的行为限制在环境保护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

近年来,环保部门高度关注刑法手段在环境执法中的运用,在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理处置中已有不少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

案例二:2005年12月16日,广东北江镉污染事故

这是一起由于韶关冶炼厂违反法规规定直接排放镉超标污水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韶关冶炼厂废水处理系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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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长李兴平、县发地方国营发电厂厂长宋占相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广灵县环保局局长任继民通报批评;依法追究严重排污的丰远化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孟文仕法律责任,给予超标排放污水的部分企业经济处罚,并责令停产整改。4月1日,广灵县公安局以重大环境污染罪依法对丰远化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孟文仕予以刑事拘留。

发的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全部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数据来看,与平均每年发生近15起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相比,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严重偏低。但从2008年起情况有了新的转机,5起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事件全部依法得到追究,使我们看到了希望,这是社会和公众努力呼吁,地方政府、环保部门和司法机关协力推动的结果。

案例九:2008年9月18日,云南省阳宗海砷污染事件

云南省九大高原湖泊之一的阳宗海出现重大砷污染,沿湖近10万名群众饮水困难。10月4日,检察机关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对该省澄江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李树岗立案侦查。此前,造成污染的3名企业负责人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另有1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0月8日,高检院将阳宗海污染案列为挂牌督办案件。云南省政府对26名涉及阳宗海砷污染事件的政府相关人员进行行政问责。在阳宗海水污染事件中,尽管相关责任企业数年间实现工业总产值6亿多元,纳税1000多万元,但治理阳宗海水污染需要花费几十个亿,还影响了沿岸2.6万余人的饮水安全。这是一起典型的“企业发财、政府买单、百姓受害”的案例。

多数案件伴随着对环保部门渎职犯罪的追究

从以上10个案例分析中发现,多数案件在追究肇事企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同时,总伴随着对环保部门有关责任人追究环境监管失职罪。这无疑对环境执法人员敲响了警钟,要求他们必须尽职尽责,以高度的责任心履行法律赋予的环境监管职责,否则不仅是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的问题,对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滞后于环境形势的发展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环境形势十分严峻,突发环境事件高发频发,刑法相关规定也暴露出不足,不能适应当前环境保护、惩治犯罪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我国刑法的立法指导思想相对滞后,仍然采用传统的人本主义法益观,即只保护人本身的利益,没有将生态环境作为独立的法益加以保护。二是立法体例不当。现行《刑法》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不能准确反映环境犯罪侵害的客体。因为该罪侵犯的客体主要不是社会管理秩序,而是环境权和环境生态安全关系。三是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待完善和明确。目前,环境犯罪均为结果犯,对恶意违法排污者难以起到预防、威慑和惩戒作用。四是污染环境方面的犯罪规定较少,不能满足当前环境保护的需要。《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规定了14种罪,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多达11种,而环境污染的犯罪只有3项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显然没有穷尽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所有污染环境的罪种。

案例十:2008年11月3日,河南省大沙河砷污染事件

2008年7月,河南省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化肥总公司磷肥厂)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由于购进的矿石原料中砷含量较高,导致外排生产废水总砷含量严重超标,造成大沙河民权至包公庙段河水污染。环保部指导协调地方政府经过2个多月的应急处置,沿河饮用水水井水质未受到污染,未发现人畜中毒现象。肇事企业法定代表人、有关责任人和民权县环保局副局长共3人被批捕,2人被移送司法机关,另有13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事制裁手段运用仍然严重不足

就近年来环保部指导协调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作一统计:2004年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14起,仅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案追究刑事责任;2005年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17起(其中因企业违法排污引发的3起),仅广东北江镉污染事故追究刑事责任,震惊中外、影响深远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却没有启动究刑事责任的程序;2006年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18起(其中因企业违法排污引发的7起),追究刑事责任的3起;2007年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9起(其中因企业违法排污引发的2起),无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2008年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12起(其中因企业违法排污引发的5起),5起因企业违法排污引

环境污染的损失认定和计算缺乏系统标准,加大刑事责任追究难度

因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设置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后果特别严重”4个定罪量刑的标准,而这些标准本身就很模糊,不同的检察官和不同的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不具有可操作性,这会影响《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导致近些年不少地方出现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没有受到有效的打击。2006年7月21日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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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刑事责任的10起环境典型案例分析

李铮/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近年来,我国加大了环境执法工作力度,解决了一大批影响可持续发展和关系民生的突出环境问题,但环境违法行为仍然普遍存在,环境执法仍然偏软,单靠行政手段,单靠罚款很难对违法者形成震慑,因此必须寻求更强有力手段的支持,而刑法手段无疑是所有惩罚手段中最严厉、最有威慑力的手段。环保部门和学术界高度关注刑法手段在环境执法中的运用,环境保护部指导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中已有不少对相关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但刑法手段的运用仍然不足,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既要立足充分发挥现行刑法的作用,又要考虑环境形势的需要对现行刑法进行修改完善,从而根本扭转当前环境污染严重、突发环境事件高发频发的态势,打造“像钢铁一样硬”的环境执法。

案例一:2004年3月3日,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案

川化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试生产,大量高浓度氨氮废水直接外排,通过青白江区排污截流工程进入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后(因氨氮浓度太高没有进行处理)排入毗河,再经毗河进入沱江,导致沱江中、下游地表水水质氨氮浓度严重超标,直接经济损失达2.19亿元,造成简阳市、资中县、内江市3个城市的自来水厂和8个乡镇的取水站停产,导致沱江中、下游地区100万群众连续26天饮水源中断,内江市、资中县被迫开辟第二水源,简阳市完全靠拉水解决群众的饮水困难。这次事故是近年来我国发生的一起严重水污染事故。

经过法院一年多的调查、侦查、起诉和审理,2005年9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对涉嫌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3名川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人员和3名青白江区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分别作出有罪判决。其中,判处川化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李俭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青白江区环保局副局长宋世英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川化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贵鑫有期徒刑4年、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川化股份有限公司环安处处长何立光有期徒刑5年、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青白江区环保局环境监测站站长张明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判处青白江区环保局环境监理所所长张山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2年。这是自1997年新刑法生效以来因环境污染受到刑事制裁人数最多的一次环境污染事故,也是第一次在同一起环境污染事故案件中对排污企业人员和环境管理人员同时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这一案件的判决,对于促进企事业单位治理污染、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加强环境管理部门的责任心、促进环境执法都将产生重要影响。

刑法手段在突发环境事件中运用的典型案例

刑事制裁手段之所以对保护环境十分有效,首先是因为刑事制裁手段能够直接剥夺或限制行为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条件和能力。通过对犯罪人自由的限制和财产的剥夺,也在实际上限制了环境犯罪人继续违法犯罪的资本条件。其次是因为环境刑法具有极大的威慑性,可以更多地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环境刑事制裁手段不仅可以直接剥夺或限制犯罪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条件和能力,而且它还对其他潜在的环境犯罪人具有威吓慑止作用,从而达到预防环境犯罪的目的。此外,环境刑事制裁手段具有个别鉴别功能,可以警醒那些环境意识淡薄者不要以身试法,使其不再去污染破坏环境,从而促使其去学习和掌握环境法,以便将自己的行为限制在环境保护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

近年来,环保部门高度关注刑法手段在环境执法中的运用,在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理处置中已有不少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

案例二:2005年12月16日,广东北江镉污染事故

这是一起由于韶关冶炼厂违反法规规定直接排放镉超标污水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韶关冶炼厂废水处理系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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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长李兴平、县发地方国营发电厂厂长宋占相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广灵县环保局局长任继民通报批评;依法追究严重排污的丰远化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孟文仕法律责任,给予超标排放污水的部分企业经济处罚,并责令停产整改。4月1日,广灵县公安局以重大环境污染罪依法对丰远化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孟文仕予以刑事拘留。

发的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全部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数据来看,与平均每年发生近15起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相比,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严重偏低。但从2008年起情况有了新的转机,5起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事件全部依法得到追究,使我们看到了希望,这是社会和公众努力呼吁,地方政府、环保部门和司法机关协力推动的结果。

案例九:2008年9月18日,云南省阳宗海砷污染事件

云南省九大高原湖泊之一的阳宗海出现重大砷污染,沿湖近10万名群众饮水困难。10月4日,检察机关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对该省澄江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李树岗立案侦查。此前,造成污染的3名企业负责人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另有1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0月8日,高检院将阳宗海污染案列为挂牌督办案件。云南省政府对26名涉及阳宗海砷污染事件的政府相关人员进行行政问责。在阳宗海水污染事件中,尽管相关责任企业数年间实现工业总产值6亿多元,纳税1000多万元,但治理阳宗海水污染需要花费几十个亿,还影响了沿岸2.6万余人的饮水安全。这是一起典型的“企业发财、政府买单、百姓受害”的案例。

多数案件伴随着对环保部门渎职犯罪的追究

从以上10个案例分析中发现,多数案件在追究肇事企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同时,总伴随着对环保部门有关责任人追究环境监管失职罪。这无疑对环境执法人员敲响了警钟,要求他们必须尽职尽责,以高度的责任心履行法律赋予的环境监管职责,否则不仅是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的问题,对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滞后于环境形势的发展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环境形势十分严峻,突发环境事件高发频发,刑法相关规定也暴露出不足,不能适应当前环境保护、惩治犯罪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我国刑法的立法指导思想相对滞后,仍然采用传统的人本主义法益观,即只保护人本身的利益,没有将生态环境作为独立的法益加以保护。二是立法体例不当。现行《刑法》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不能准确反映环境犯罪侵害的客体。因为该罪侵犯的客体主要不是社会管理秩序,而是环境权和环境生态安全关系。三是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待完善和明确。目前,环境犯罪均为结果犯,对恶意违法排污者难以起到预防、威慑和惩戒作用。四是污染环境方面的犯罪规定较少,不能满足当前环境保护的需要。《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规定了14种罪,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多达11种,而环境污染的犯罪只有3项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显然没有穷尽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所有污染环境的罪种。

案例十:2008年11月3日,河南省大沙河砷污染事件

2008年7月,河南省民权成城化工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化肥总公司磷肥厂)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由于购进的矿石原料中砷含量较高,导致外排生产废水总砷含量严重超标,造成大沙河民权至包公庙段河水污染。环保部指导协调地方政府经过2个多月的应急处置,沿河饮用水水井水质未受到污染,未发现人畜中毒现象。肇事企业法定代表人、有关责任人和民权县环保局副局长共3人被批捕,2人被移送司法机关,另有13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事制裁手段运用仍然严重不足

就近年来环保部指导协调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作一统计:2004年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14起,仅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案追究刑事责任;2005年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17起(其中因企业违法排污引发的3起),仅广东北江镉污染事故追究刑事责任,震惊中外、影响深远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却没有启动究刑事责任的程序;2006年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18起(其中因企业违法排污引发的7起),追究刑事责任的3起;2007年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9起(其中因企业违法排污引发的2起),无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2008年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12起(其中因企业违法排污引发的5起),5起因企业违法排污引

环境污染的损失认定和计算缺乏系统标准,加大刑事责任追究难度

因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设置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后果特别严重”4个定罪量刑的标准,而这些标准本身就很模糊,不同的检察官和不同的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不具有可操作性,这会影响《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导致近些年不少地方出现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没有受到有效的打击。2006年7月21日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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