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考试重点

第一章 金融法概述

识记:金融法、金融法律关系的概念

理解:金融法的特点,金融法的调整对象,金融法的体系,金融法律关系三要素,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金融法——调整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中发生的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金融法律关系--由金融法律规范调整的在金融监管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金融法的特点

1、金融法是特定法律规范的总称;同时也和金融活动规则、各种商业习惯有密切联系。

2、由于调整对象的特殊性,金融法具有广泛性、社会性、现代性的特点;金融法和其他经济生活方面的法律存在广泛的联系。

3、金融法的调整方式具有综合性的特点。

4、区别性与融合性是金融法发展中的鲜明特点。

金融法的调整对象:金融关系

1、金融调控、监管关系:

中央银行等宏观经济调控组织对货币融通的干预、调控;

国家监管机关对金融机构组织和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2、金融业务关系:

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融通业务;

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经营货币与信用业务之间。

3、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内部关系

金融法的体系:金融组织法、金融业务法、金融调控与监管法、涉外金融法

金融法律关系三要素

主体:金融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权利义务的承受者

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然人,国家

客体:权利义务的“载体”

货币、金银、有价证券、金融行为

内容: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1、稳定币值,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2、维护客户合法利益,提高资金运用效益;

3、促进金融业发展、保持适度和公平竞争;

4、宏观调控与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相统一;

5、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6、立足国情,与国际接轨,加强合作。

第二章 金融监督管理法

识记:金融监督管理、金融监管法、金融监管体制的概念

理解:金融监管的必要性、金融监管的特点,金融监管的原则,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权力;我国银行业监管法规定的监管对象、监管目标、监管原则、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

金融监督管理——金融监管主体为实现监管目标而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和措施对监管对象所采取的一种有意识的、主动的干预和控制活动。

金融监管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定金融监管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责职权、监管措施和监管程序,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金融监管体制——特定国家或地区依据相关立法,对有关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职权的划分及其协作配合的制度安排。

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1、金融业的特殊地位

金融业在现代经济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国内各经济领域、国际经济发展对金融业的依赖性;

维护金融安全是维持经济安全和竞争秩序,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的重要内容。

2、金融业的高风险性(相关理论)

内在脆弱性:①自有资本

系统性风险:市场关联度高→危机传导加快,信任危机传染快;国际投资比重增加→抽走投资危害大。

社会成本有效控制:金融危机损害>金融监控的社会成本。

金融监管的特点

1、以中央银行制度为核心,专门监管机构居于主导地位, 2、监管内容广泛。

3、监管严格:强制性。 4、监管有效性:目标和原则体系符合经济发展规律。

金融监管的原则

经营安全性、竞争公开性、政策一致性

依法监管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经营安全性原则:安全与效率并重,实现风险控制;高效监管原则(社会成本理论);适度监管,尊重金融机构的经营自主权原则;协调监管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加强国际监控。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

1、分业、单层多头监管体制;

2、中央银行的宏观监管:制定规范、为维护货币政策实施监督检查、管理协调

3、协调机制:央行和国务院的管理协调机制改革

正在尝试建立的中央银行、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之间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适应金融业综合经营发展趋势的需要。

以国务院下属常设机构的方式设立“国家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

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权力——金融监管权是指各类金融监管机关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活动的规制与约束权。、

1、金融规章和业务命令发布权;2、金融机构资格审批权;3、人员资格认定权;

4、信息获取权——年度检查;

5、稽核检查权——日常检查;6、整顿处理权;7、处罚、处分权

我国银行业监管法规定的监管对象、监管目标、监管原则、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 监管对象:

《银行业监管法》第2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1、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

作社等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2、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3、在我国境内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和由银监会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经银监会批准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

4、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5、对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监管目标:

1、立法目的: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保护存款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实现依法高效监管

2、监管目标: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监管原则:

1、遵循依法、公开、公正 依法监管、监管公开和公正

2、遵循效率原则 有效监管:高效率的预测、防范和化解危机 低成本监管:防止损害竞争和正常的金融秩序

3、坚持监管独立的原则

4、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原则

银行业监管的主要职责和措施

1、监督管理职责

——(《银行业监管法》第15~31条)共16项

主要强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置、所从事业务活动、经营过程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吸取97金融风暴受损国的教训,建立风险预警机制与突发事件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处置制度。

2、监督管理措施

现场检查权(应当由银监会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合法证件与检查通知书,否则有权拒绝检查。);谈话;责令披露信息与限期改正;采取限制措施;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撤销权;阻止相关责任人员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查询、申请冻结账户。

第三章 中央银行法(及货币法律制度)

识记:中央银行的概念、性质;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主要职能;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货币政策工具有哪些?

理解: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的特点和设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职责的主

要内容。

中央银行——指确立中央银行的性质、地位与职责权限.规范中央银行的组织及其活动开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性质:1、组织法、业务法、调控法、监管法的统一体;2、兼顾国家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

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主要职能

法律地位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依法成立;资本;组织机构;专门业务;独立核算;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2、在我国金融体制中居于核心地位的金融机构

(1)法定的核心地位 (2)特殊的金融机构: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 、政府的银行 、调控与监管职能 、不办理普通银行业务

3、是我国的金融行政机关

(1)国务院的职能部门:直接隶属于中央政府

进行金融宏观调控,制定、执行货币政策, 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行使一定的金融监管职能,协调金融监管工作。

(2)享有相对独立权力:较大独立性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职责,开展业务,。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 政策 不受地区政府、各 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主要职能

1、基本职能: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金融调控与监管的银行(性质划分:调控、监管、服务) 注意:主要是发行货币和制定货币政策,在现有的人民银行法中监管职能体现较少,详细内容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所取代。

2、具体职责 注意:《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13项职责与央行职能的联系 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货币政策工具有哪些?

1、存款准备金制度;2、基准利率制定;3、再贷款和再贴现政策;4、公开市场业务

识记:人民币发行的机构;人民币发行的原则。汇率、外汇管理、逃汇、套汇的概念;外汇的种类和形态;我国的外汇管理机构;人民币浮动汇率制。

理解:人民币的法律地位;人民币发行的程序、人民币发行的法律保护。

人民币发行的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唯一的货币发行机关

人民币发行的原则:集中统一发行原则;计划发行原则;经济发行原则。

人民币的法律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1、清偿力 在我国境内具有无限清偿能力。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2、唯一性 是我国唯一的合法货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人民币发行的程序

A、提出人民币发行计划,确定年度货币供应量。

B、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报批的货币供应量计划。

C、进行发行基金的调拨。

D、普通银行业务库日常现金收付。

人民币发行的法律保护

1、残损人民币的收兑与销毁

残损人民币的兑换、收回与销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2、人民币出入境限制

3、禁止危害人民币的行为: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人民币。

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

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的流通。

第四章 商业银行法

识记:商业银行的概念、性质;商业银行法的概念;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设立的条件;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关对商业银行设立、变更、终止的监督管理;商业银行的接管的主管机关、原因、期限规定;资产负债管理的具体比例的规定(a.39)。

理解:商业银行的特征及其法律地位;商业银行法的法律体系;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的业务种类、范围和限制性规定,商业银行终止的原因,保护存款人和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基本规定。

商业银行——是指依法设立的吸收公 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性质:

法律地位:企业法人(能力、权利、责任)

业务范围:金融企业(广泛的金融信用活动、商业营利机构)

组织形式:现代公司体制(资本、有限责任、经营管理方式)

商业银行法——调整商业银行在设立、变更、终止和开展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种

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设立的条件

1、商业银行的外部组织体制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设立分支机构须经银监会审批,获得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2、商业银行的内部组织机构——公司制度

《商业银行法》a.17:“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基本准则:依据《公司法》,《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等,建立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议事决策、执行权.责、监督机构、信息报告和信息披露、薪酬制度等)

组织结构

基础——股东

组织机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

权利义务分配

行长——特殊规定

设立条件: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达到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管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 他设施。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关对商业银行设立、变更、终止的监督管理

商业银行的接管的主管机关、原因、期限规定

《商业银行法》a65: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法》a64.1: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资产负债管理的具体比例的规定(a.39)

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2、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3、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4、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商业银行的特征及其法律地位

特征:1、并非官方组织或政府机关——企业 2、接受公共存款(活期存款、短期信用),业务广泛 3、以营利性为目标——商事主体

4、市场约束(市场、资本、规律),国际化趋势 5、一般对其实施严格监管(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法律地位:

1、总行与分支机构之间——总行是法人

2、商业银行和中央银行——受其调控:存款准备金、利率„„

3、商业银行和银监会——受其监管:设立、资产负债比例、业务管理

4、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相关业务合作关系,并非竞争关系或从属关系

5.、商业银行和其他政府部门

与地方政府的关系:独立性

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商业银行法的法律体系

《商业银行法》

我国境内设立商业银行、办理银行业务适用本法。

对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分行或代办处,法律或行政法规未作另外特别规定的适用商业银行法。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

《公司法》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是公司

法律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特殊性:设立,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监事会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的业务种类、范围和限制性规定,商业银行终止的原因,保护存款人和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基本规定

1、商业银行的业务类型:负债业务、资产业务、中间业务

2、具体业务范围:

(1)14项基本业务:

须由章程规定,并报银监会审批。

吸收公众存款;从事同业拆借;发行金融债券;

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办理国内外结算;从事银行卡业务;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2)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3、限制性规定:

《商业银行法》a 43: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商业银行终止的原因: 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

5、保护存款人和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基本规定

吸收公众存款是商业银行的基本业务。

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是商业银行法的立法宗旨之一。

具体内容: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共利益原则)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终止时的清偿)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五章 存款与贷款管理法

识记:存款的概念和法律性质;储蓄的概念,贷款的概念和法律性质;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贷款担保的概念。

理解:存款的种类;存款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规定;储蓄的原则;贷款的基本原则;《贷款通则》对信用贷款与担保贷款的一般规定;

了解: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储蓄业务的挂失规则、提前支取规则,死亡过户与支取规则;单位存款的管理规定;贷款的基本程序、限制性规定;不良贷款的分类认定和管理规定。

存款——商业银行等依法具有存款业务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存入资金,存款人可以随时或按约定时间支取本金和利息的一种信用业务。

存款的法律性质:

1、属于银行/依法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负债业务。

依法批准经营货币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2、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主体:[债权人]存款人 银行[债务人]

客体:存款

内容:权利 义务 权利 义务

3、基于存款合同而形成的合同关系

应符合《合同法》与《银行法》的基本要求

储蓄——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等作为凭证,个人凭以支取存款本息的信用活动。

贷款——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一定利率和必须归还等条件出借货币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形式。

法律性质:

1、贷款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资产业务(核心业务: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利润的主要来源)

2、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3、贷款之债是合同之债:贷款人和借款人作为平等主体,其权利义务一般由借

款合同来确定。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就借贷货币资金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的有偿借贷合同。

特征:贷款人主体资格限制;标的物——货币;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要式合同

贷款担保——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为基础、能督促借款人履行贷款债务、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手段和措施。

存款的种类

1、存款人性质的不同 单位存款:受到监管、具有强制性 个人储蓄:自愿性、有偿性

2、存款期限和提取的条件不同 活期存款 定期存款

3、存款货币种类的不同 人民币存款 外汇存款

4、存款支取方式的不同 支票存款、存单(折)存款、通知/非通知存款、有奖存款、透支存款、存贷合一账户、特种存款„

存款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规定

1、在存款人开户的营业分支机构具体办理;由其专职部门或专职人员负责,及时处理,保守国家秘密。

2、依法合规办理:

核实执法人员证件和法律文书,完善内控制度.登记制度。

扣划存款直接划入有权机关指定的账户,不予协助提现。

3、不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原则:

查询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存款资料抄录、复制、照相,但不得带走原件: 冻结单位或个人存款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期满后可以续冻。有权机关应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续冻手续。

储蓄的原则: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

贷款的基本原则:守法合规、守约;基本经营原则: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平竞争。

《贷款通则》对信用贷款与担保贷款的一般规定

1、贷款人发放自营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2、经贷款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

保。

3、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第八章 支付结算法

识记:支付结算的概念和基本原则;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种类;信用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信用证结算的概念;信用卡透支的限制规定。

理解:支付结算的法律特征;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原则;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用途;信用证结算过程;信用证结算的当事人。

支付结算——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

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基本原则: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原则;银行不垫款的原则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种类

1、基本存款账户:指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

2、一般存款账户:存款人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

用途:通过本账户可以办理转账结算,不可以支取现金。

3、专用存款账户:存款人依法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

目的:专款专用、有利监督。

4、临时存款账户的设置:指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该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信用卡——贷记卡,准贷记卡(信用卡,指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专业性用卡公司)向资信状况良好的单位和个人签发的,凭其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凭证。)

汇兑——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托收承付——指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

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委托收款——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信用证结算——银行应申请人(买方)的请求,开给受益人(卖方)的一种保证付款的书面凭证。

信用卡透支的限制规定

1、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

2、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

3、自签单日或银行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5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10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15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支付结算的法律特征

1、支付结算以金钱债务关系为基础关系,是对金钱债务的清偿行为;

2、支付结算必须在有资格的金融机构进行 金融机构利用活期存款账户办理。

3、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4、工具:票据、结算凭证;签章

5、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银行依托客户的账户资金,依客户申请或委托办理。

6、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采用合法方式;服从监管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原则

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原则(单位存款人);自愿选择原则;信息保密原则;守法和受监管原则:单位账户核准制度

信用证结算过程

受益人(卖方)

货运方

通知行(受托行)

开证行(议付行(卖方开户行)

信用证结算的当事人

开证行:有权经营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

一般是买方的开户行

通知行:受开证行的委托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

一般是开户行在卖方所在地的分行或代理行

议付行:愿买进或贴现受益人交来的跟单汇票的卖方地指定银行 通常是通知行。

国内信用证: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

申请人:付款人

商品交易关系中的买方

国内信用证:国内企业

受益人:收款人

商品交易关系中的卖方

国内信用证:国内企业

第一章 金融法概述

识记:金融法、金融法律关系的概念

理解:金融法的特点,金融法的调整对象,金融法的体系,金融法律关系三要素,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金融法——调整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中发生的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金融法律关系--由金融法律规范调整的在金融监管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金融法的特点

1、金融法是特定法律规范的总称;同时也和金融活动规则、各种商业习惯有密切联系。

2、由于调整对象的特殊性,金融法具有广泛性、社会性、现代性的特点;金融法和其他经济生活方面的法律存在广泛的联系。

3、金融法的调整方式具有综合性的特点。

4、区别性与融合性是金融法发展中的鲜明特点。

金融法的调整对象:金融关系

1、金融调控、监管关系:

中央银行等宏观经济调控组织对货币融通的干预、调控;

国家监管机关对金融机构组织和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2、金融业务关系:

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融通业务;

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经营货币与信用业务之间。

3、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内部关系

金融法的体系:金融组织法、金融业务法、金融调控与监管法、涉外金融法

金融法律关系三要素

主体:金融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权利义务的承受者

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然人,国家

客体:权利义务的“载体”

货币、金银、有价证券、金融行为

内容: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1、稳定币值,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2、维护客户合法利益,提高资金运用效益;

3、促进金融业发展、保持适度和公平竞争;

4、宏观调控与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相统一;

5、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6、立足国情,与国际接轨,加强合作。

第二章 金融监督管理法

识记:金融监督管理、金融监管法、金融监管体制的概念

理解:金融监管的必要性、金融监管的特点,金融监管的原则,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权力;我国银行业监管法规定的监管对象、监管目标、监管原则、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

金融监督管理——金融监管主体为实现监管目标而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和措施对监管对象所采取的一种有意识的、主动的干预和控制活动。

金融监管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定金融监管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责职权、监管措施和监管程序,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金融监管体制——特定国家或地区依据相关立法,对有关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职权的划分及其协作配合的制度安排。

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1、金融业的特殊地位

金融业在现代经济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国内各经济领域、国际经济发展对金融业的依赖性;

维护金融安全是维持经济安全和竞争秩序,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的重要内容。

2、金融业的高风险性(相关理论)

内在脆弱性:①自有资本

系统性风险:市场关联度高→危机传导加快,信任危机传染快;国际投资比重增加→抽走投资危害大。

社会成本有效控制:金融危机损害>金融监控的社会成本。

金融监管的特点

1、以中央银行制度为核心,专门监管机构居于主导地位, 2、监管内容广泛。

3、监管严格:强制性。 4、监管有效性:目标和原则体系符合经济发展规律。

金融监管的原则

经营安全性、竞争公开性、政策一致性

依法监管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经营安全性原则:安全与效率并重,实现风险控制;高效监管原则(社会成本理论);适度监管,尊重金融机构的经营自主权原则;协调监管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加强国际监控。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

1、分业、单层多头监管体制;

2、中央银行的宏观监管:制定规范、为维护货币政策实施监督检查、管理协调

3、协调机制:央行和国务院的管理协调机制改革

正在尝试建立的中央银行、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之间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适应金融业综合经营发展趋势的需要。

以国务院下属常设机构的方式设立“国家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

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权力——金融监管权是指各类金融监管机关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活动的规制与约束权。、

1、金融规章和业务命令发布权;2、金融机构资格审批权;3、人员资格认定权;

4、信息获取权——年度检查;

5、稽核检查权——日常检查;6、整顿处理权;7、处罚、处分权

我国银行业监管法规定的监管对象、监管目标、监管原则、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 监管对象:

《银行业监管法》第2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1、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

作社等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2、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3、在我国境内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和由银监会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经银监会批准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

4、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5、对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监管目标:

1、立法目的: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保护存款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实现依法高效监管

2、监管目标: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监管原则:

1、遵循依法、公开、公正 依法监管、监管公开和公正

2、遵循效率原则 有效监管:高效率的预测、防范和化解危机 低成本监管:防止损害竞争和正常的金融秩序

3、坚持监管独立的原则

4、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原则

银行业监管的主要职责和措施

1、监督管理职责

——(《银行业监管法》第15~31条)共16项

主要强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置、所从事业务活动、经营过程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吸取97金融风暴受损国的教训,建立风险预警机制与突发事件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处置制度。

2、监督管理措施

现场检查权(应当由银监会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合法证件与检查通知书,否则有权拒绝检查。);谈话;责令披露信息与限期改正;采取限制措施;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撤销权;阻止相关责任人员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查询、申请冻结账户。

第三章 中央银行法(及货币法律制度)

识记:中央银行的概念、性质;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主要职能;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货币政策工具有哪些?

理解: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的特点和设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职责的主

要内容。

中央银行——指确立中央银行的性质、地位与职责权限.规范中央银行的组织及其活动开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性质:1、组织法、业务法、调控法、监管法的统一体;2、兼顾国家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

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主要职能

法律地位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依法成立;资本;组织机构;专门业务;独立核算;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2、在我国金融体制中居于核心地位的金融机构

(1)法定的核心地位 (2)特殊的金融机构: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 、政府的银行 、调控与监管职能 、不办理普通银行业务

3、是我国的金融行政机关

(1)国务院的职能部门:直接隶属于中央政府

进行金融宏观调控,制定、执行货币政策, 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行使一定的金融监管职能,协调金融监管工作。

(2)享有相对独立权力:较大独立性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职责,开展业务,。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 政策 不受地区政府、各 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主要职能

1、基本职能: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金融调控与监管的银行(性质划分:调控、监管、服务) 注意:主要是发行货币和制定货币政策,在现有的人民银行法中监管职能体现较少,详细内容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所取代。

2、具体职责 注意:《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13项职责与央行职能的联系 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货币政策工具有哪些?

1、存款准备金制度;2、基准利率制定;3、再贷款和再贴现政策;4、公开市场业务

识记:人民币发行的机构;人民币发行的原则。汇率、外汇管理、逃汇、套汇的概念;外汇的种类和形态;我国的外汇管理机构;人民币浮动汇率制。

理解:人民币的法律地位;人民币发行的程序、人民币发行的法律保护。

人民币发行的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唯一的货币发行机关

人民币发行的原则:集中统一发行原则;计划发行原则;经济发行原则。

人民币的法律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1、清偿力 在我国境内具有无限清偿能力。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2、唯一性 是我国唯一的合法货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人民币发行的程序

A、提出人民币发行计划,确定年度货币供应量。

B、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报批的货币供应量计划。

C、进行发行基金的调拨。

D、普通银行业务库日常现金收付。

人民币发行的法律保护

1、残损人民币的收兑与销毁

残损人民币的兑换、收回与销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2、人民币出入境限制

3、禁止危害人民币的行为: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人民币。

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

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的流通。

第四章 商业银行法

识记:商业银行的概念、性质;商业银行法的概念;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设立的条件;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关对商业银行设立、变更、终止的监督管理;商业银行的接管的主管机关、原因、期限规定;资产负债管理的具体比例的规定(a.39)。

理解:商业银行的特征及其法律地位;商业银行法的法律体系;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的业务种类、范围和限制性规定,商业银行终止的原因,保护存款人和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基本规定。

商业银行——是指依法设立的吸收公 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性质:

法律地位:企业法人(能力、权利、责任)

业务范围:金融企业(广泛的金融信用活动、商业营利机构)

组织形式:现代公司体制(资本、有限责任、经营管理方式)

商业银行法——调整商业银行在设立、变更、终止和开展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种

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设立的条件

1、商业银行的外部组织体制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设立分支机构须经银监会审批,获得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2、商业银行的内部组织机构——公司制度

《商业银行法》a.17:“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基本准则:依据《公司法》,《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等,建立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议事决策、执行权.责、监督机构、信息报告和信息披露、薪酬制度等)

组织结构

基础——股东

组织机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

权利义务分配

行长——特殊规定

设立条件: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达到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管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 他设施。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关对商业银行设立、变更、终止的监督管理

商业银行的接管的主管机关、原因、期限规定

《商业银行法》a65: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法》a64.1: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资产负债管理的具体比例的规定(a.39)

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2、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3、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4、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商业银行的特征及其法律地位

特征:1、并非官方组织或政府机关——企业 2、接受公共存款(活期存款、短期信用),业务广泛 3、以营利性为目标——商事主体

4、市场约束(市场、资本、规律),国际化趋势 5、一般对其实施严格监管(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法律地位:

1、总行与分支机构之间——总行是法人

2、商业银行和中央银行——受其调控:存款准备金、利率„„

3、商业银行和银监会——受其监管:设立、资产负债比例、业务管理

4、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相关业务合作关系,并非竞争关系或从属关系

5.、商业银行和其他政府部门

与地方政府的关系:独立性

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商业银行法的法律体系

《商业银行法》

我国境内设立商业银行、办理银行业务适用本法。

对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分行或代办处,法律或行政法规未作另外特别规定的适用商业银行法。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

《公司法》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是公司

法律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特殊性:设立,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监事会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的业务种类、范围和限制性规定,商业银行终止的原因,保护存款人和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基本规定

1、商业银行的业务类型:负债业务、资产业务、中间业务

2、具体业务范围:

(1)14项基本业务:

须由章程规定,并报银监会审批。

吸收公众存款;从事同业拆借;发行金融债券;

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办理国内外结算;从事银行卡业务;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2)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3、限制性规定:

《商业银行法》a 43: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商业银行终止的原因: 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

5、保护存款人和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基本规定

吸收公众存款是商业银行的基本业务。

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是商业银行法的立法宗旨之一。

具体内容: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共利益原则)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终止时的清偿)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五章 存款与贷款管理法

识记:存款的概念和法律性质;储蓄的概念,贷款的概念和法律性质;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贷款担保的概念。

理解:存款的种类;存款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规定;储蓄的原则;贷款的基本原则;《贷款通则》对信用贷款与担保贷款的一般规定;

了解: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储蓄业务的挂失规则、提前支取规则,死亡过户与支取规则;单位存款的管理规定;贷款的基本程序、限制性规定;不良贷款的分类认定和管理规定。

存款——商业银行等依法具有存款业务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存入资金,存款人可以随时或按约定时间支取本金和利息的一种信用业务。

存款的法律性质:

1、属于银行/依法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负债业务。

依法批准经营货币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2、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主体:[债权人]存款人 银行[债务人]

客体:存款

内容:权利 义务 权利 义务

3、基于存款合同而形成的合同关系

应符合《合同法》与《银行法》的基本要求

储蓄——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等作为凭证,个人凭以支取存款本息的信用活动。

贷款——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一定利率和必须归还等条件出借货币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形式。

法律性质:

1、贷款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资产业务(核心业务: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利润的主要来源)

2、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3、贷款之债是合同之债:贷款人和借款人作为平等主体,其权利义务一般由借

款合同来确定。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就借贷货币资金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的有偿借贷合同。

特征:贷款人主体资格限制;标的物——货币;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要式合同

贷款担保——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为基础、能督促借款人履行贷款债务、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手段和措施。

存款的种类

1、存款人性质的不同 单位存款:受到监管、具有强制性 个人储蓄:自愿性、有偿性

2、存款期限和提取的条件不同 活期存款 定期存款

3、存款货币种类的不同 人民币存款 外汇存款

4、存款支取方式的不同 支票存款、存单(折)存款、通知/非通知存款、有奖存款、透支存款、存贷合一账户、特种存款„

存款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规定

1、在存款人开户的营业分支机构具体办理;由其专职部门或专职人员负责,及时处理,保守国家秘密。

2、依法合规办理:

核实执法人员证件和法律文书,完善内控制度.登记制度。

扣划存款直接划入有权机关指定的账户,不予协助提现。

3、不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原则:

查询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存款资料抄录、复制、照相,但不得带走原件: 冻结单位或个人存款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期满后可以续冻。有权机关应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续冻手续。

储蓄的原则: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

贷款的基本原则:守法合规、守约;基本经营原则: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平竞争。

《贷款通则》对信用贷款与担保贷款的一般规定

1、贷款人发放自营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2、经贷款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

保。

3、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第八章 支付结算法

识记:支付结算的概念和基本原则;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种类;信用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信用证结算的概念;信用卡透支的限制规定。

理解:支付结算的法律特征;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原则;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用途;信用证结算过程;信用证结算的当事人。

支付结算——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

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基本原则: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原则;银行不垫款的原则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种类

1、基本存款账户:指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

2、一般存款账户:存款人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

用途:通过本账户可以办理转账结算,不可以支取现金。

3、专用存款账户:存款人依法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

目的:专款专用、有利监督。

4、临时存款账户的设置:指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该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信用卡——贷记卡,准贷记卡(信用卡,指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专业性用卡公司)向资信状况良好的单位和个人签发的,凭其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凭证。)

汇兑——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托收承付——指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

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委托收款——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信用证结算——银行应申请人(买方)的请求,开给受益人(卖方)的一种保证付款的书面凭证。

信用卡透支的限制规定

1、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

2、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

3、自签单日或银行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5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10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15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支付结算的法律特征

1、支付结算以金钱债务关系为基础关系,是对金钱债务的清偿行为;

2、支付结算必须在有资格的金融机构进行 金融机构利用活期存款账户办理。

3、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4、工具:票据、结算凭证;签章

5、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银行依托客户的账户资金,依客户申请或委托办理。

6、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采用合法方式;服从监管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原则

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原则(单位存款人);自愿选择原则;信息保密原则;守法和受监管原则:单位账户核准制度

信用证结算过程

受益人(卖方)

货运方

通知行(受托行)

开证行(议付行(卖方开户行)

信用证结算的当事人

开证行:有权经营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

一般是买方的开户行

通知行:受开证行的委托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

一般是开户行在卖方所在地的分行或代理行

议付行:愿买进或贴现受益人交来的跟单汇票的卖方地指定银行 通常是通知行。

国内信用证: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

申请人:付款人

商品交易关系中的买方

国内信用证:国内企业

受益人:收款人

商品交易关系中的卖方

国内信用证:国内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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