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完善 1

论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完善

作者:朱璟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5期

【摘要】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构建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已经成为当今世界法治发展的趋势。我国现行的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还不够充分,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应当加以适当扩大和完善。

【关键词】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相对不起诉制度;现状分析;完善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享有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赋予检查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已是世界检察改革的趋势。但是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论从法理上还是实践上都未得到充分的理性认识,我们认为,应当适当扩张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从而更好地实现检察机关的自身功能和价值。一、检查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法理分析

(一)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从广义上来说,我国检察官的裁量权包括立案监督的裁量、采取强制措施的裁量、不起诉、变更起诉、撤回起诉的裁量等,“凡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自身的认识和分析作出合理选择,并有推动诉讼程序向前发展作用的权力都可以纳入裁量权的范围”[1]。狭义上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是指在法定范围内,依据侦查所得的证据,具备了起诉的条件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权力。在我国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理论基础

1.起诉便宜主义

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直接来源于刑事诉讼中的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是否享有自由裁量权是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主要区别。这种自由裁量权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解释法律使之更合社会的变化”[2]。起诉便宜主义便于公诉机关根据刑事政策和具体案件,灵活决定是否起诉,对于没有追诉必要的,可以不提起公诉,从而达到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也有利于减轻犯罪嫌疑人的诉讼负担、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使之尽快重返社会。

2.轻刑化与非刑罚化思想的产生

20世纪以来,刑罚由注重过去到注重将来,从报应论到预防论,把刑罚作为一种控制社会冲突的主要方式的观念逐渐淡化,轻刑化的价值取向日益受到重视。对于虽已构成犯罪但无惩罚必要的犯罪,以及偶犯、初犯、过失犯罪等采取非自由刑的方式更有利于改造和挽救犯罪人,这就要求检察官在裁量起诉时以防止犯罪人再犯为宗旨,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感化。

3.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要求

当今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使得国家所拥有的侦查、检控与审判的能力相形见绌,为解决有限的司法资源和繁重的司法任务之间的矛盾,必须借助诉讼经济原则及其相应的措施。通过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实现审前阶段案件的分流,减轻法院的负担,减少了诉讼环节,缩短了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二、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运行现状及分析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在免于起诉的合理内核上建立了相对不起诉制度,相对不起诉较之于免于起诉最大的不同在于性质的区分,免予起诉无异于法院定罪免刑的判决,具有审判裁决权的性质,而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裁量权的表现形式,本质上属于公诉权。[3](一)运行现状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对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

1.适用范围过窄

我国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仅限于相对不起诉,且明确只有“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才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将“犯罪情节轻微”和“不需判处刑罚”作为共同条件的话,检察机关可裁量的范围十分狭窄。

2.种类单一

在操作中,检察机关要么起诉要么不起诉,没有中间的过渡性措施,不利于刑事政策的正确实施,也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感化以及审前程序案件的分流。

3.实践中运用少

在全国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中,根据起诉便宜主义原则酌定不起诉的只占全部案件的3%左右,而提起公诉的约占93%,4%为其他情节的不起诉。[4]而在日本,2000年不起诉率是44.9%,2002年是47.4%,2005年达到53.4%,这个只是指裁量不起诉,不包括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5](二)原因分析

通过上述现状可以看出我国和其他法治发达国家相比在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上还存在一定差距,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从实体上看,适用范围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罚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法的”案件,对该条文的理解实践中往往仅根据刑法明文规定的情形,几乎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从程序上来看,因情节轻微而决定不起诉的权力属于检察委员会,而检委会主要讨论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这就造成了相对不起诉中应当从宽处理的案件在程序上从严了。

论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完善

作者:朱璟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5期

【摘要】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构建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已经成为当今世界法治发展的趋势。我国现行的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还不够充分,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应当加以适当扩大和完善。

【关键词】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相对不起诉制度;现状分析;完善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享有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赋予检查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已是世界检察改革的趋势。但是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论从法理上还是实践上都未得到充分的理性认识,我们认为,应当适当扩张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从而更好地实现检察机关的自身功能和价值。一、检查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法理分析

(一)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从广义上来说,我国检察官的裁量权包括立案监督的裁量、采取强制措施的裁量、不起诉、变更起诉、撤回起诉的裁量等,“凡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自身的认识和分析作出合理选择,并有推动诉讼程序向前发展作用的权力都可以纳入裁量权的范围”[1]。狭义上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是指在法定范围内,依据侦查所得的证据,具备了起诉的条件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权力。在我国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理论基础

1.起诉便宜主义

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直接来源于刑事诉讼中的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是否享有自由裁量权是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主要区别。这种自由裁量权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解释法律使之更合社会的变化”[2]。起诉便宜主义便于公诉机关根据刑事政策和具体案件,灵活决定是否起诉,对于没有追诉必要的,可以不提起公诉,从而达到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也有利于减轻犯罪嫌疑人的诉讼负担、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使之尽快重返社会。

2.轻刑化与非刑罚化思想的产生

20世纪以来,刑罚由注重过去到注重将来,从报应论到预防论,把刑罚作为一种控制社会冲突的主要方式的观念逐渐淡化,轻刑化的价值取向日益受到重视。对于虽已构成犯罪但无惩罚必要的犯罪,以及偶犯、初犯、过失犯罪等采取非自由刑的方式更有利于改造和挽救犯罪人,这就要求检察官在裁量起诉时以防止犯罪人再犯为宗旨,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感化。

3.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要求

当今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使得国家所拥有的侦查、检控与审判的能力相形见绌,为解决有限的司法资源和繁重的司法任务之间的矛盾,必须借助诉讼经济原则及其相应的措施。通过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实现审前阶段案件的分流,减轻法院的负担,减少了诉讼环节,缩短了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二、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运行现状及分析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在免于起诉的合理内核上建立了相对不起诉制度,相对不起诉较之于免于起诉最大的不同在于性质的区分,免予起诉无异于法院定罪免刑的判决,具有审判裁决权的性质,而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裁量权的表现形式,本质上属于公诉权。[3](一)运行现状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对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

1.适用范围过窄

我国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仅限于相对不起诉,且明确只有“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才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将“犯罪情节轻微”和“不需判处刑罚”作为共同条件的话,检察机关可裁量的范围十分狭窄。

2.种类单一

在操作中,检察机关要么起诉要么不起诉,没有中间的过渡性措施,不利于刑事政策的正确实施,也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感化以及审前程序案件的分流。

3.实践中运用少

在全国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中,根据起诉便宜主义原则酌定不起诉的只占全部案件的3%左右,而提起公诉的约占93%,4%为其他情节的不起诉。[4]而在日本,2000年不起诉率是44.9%,2002年是47.4%,2005年达到53.4%,这个只是指裁量不起诉,不包括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5](二)原因分析

通过上述现状可以看出我国和其他法治发达国家相比在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上还存在一定差距,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从实体上看,适用范围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罚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法的”案件,对该条文的理解实践中往往仅根据刑法明文规定的情形,几乎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从程序上来看,因情节轻微而决定不起诉的权力属于检察委员会,而检委会主要讨论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这就造成了相对不起诉中应当从宽处理的案件在程序上从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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