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促进环境保护和建筑节能,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玻璃幕墙,是指由玻璃板材与支承金属构件组成的、附着在建筑物主体结构上的非承重外围护结构或者装饰性结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建设,以及建筑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玻璃幕墙的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的监督管理。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玻璃幕墙的规划控制。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的规划控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玻璃幕墙环境影响评价的监督管理。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环境影响评价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房屋管理、质量技监、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使用限制和部分禁止)

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限制采用玻璃幕墙。

住宅、医院、学校、幼儿园和养老院等建筑,禁止使用玻璃幕墙。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采用玻璃幕墙的,禁止使用不符合结构安全、建筑节能和环境影响规定的幕墙材料和施工工艺。

第六条(特殊监管)

本市对建筑采用玻璃幕墙的,在项目立项审批、规划审批、建设管理和安全使用等方面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第七条(告知)

立项审批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本市对玻璃幕墙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第八条(设计方案要求)

建筑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明确建筑外立面采用玻璃幕墙的型式和玻璃性能。

第九条(规划控制)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限制使用玻璃幕墙的区域和禁止使用玻璃幕墙的建筑种类,对建筑使用玻璃幕墙进行控制。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时,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采用玻璃幕墙的,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包括玻璃幕墙光反射和热辐射周边环境影响专项评价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玻璃幕墙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

第十一条(安全论证)

建筑玻璃幕墙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咨询单位组织安全性能专家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专家论证报告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玻璃幕墙的安全性能。

第十二条(资质要求)

在本市从事玻璃幕墙设计、施工和维护的单位,应当具有设计、施工的一体化资质。 第十三条(设计要求)

玻璃幕墙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承揽业务。

玻璃幕墙设计应当严格执行相关的国家和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应满足安全、节能、环保的规定。修改或者变更玻璃幕墙设计的,设计文件应当送原施工图审图机构重新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建筑采用玻璃幕墙的,应当留出符合标准规定的安全退界距离。确需在安全退界范围内设置停车场地、人行通道的,应当设置挑檐、顶棚等确保安全的设施。

第十四条(审查要求)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项目,总体设计文件审查或者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核玻璃幕墙光反射和热辐射的环境影响评价专项内容和解决方案。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加强对玻璃幕墙结构安全性、施工工艺和使用材料的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通过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材料供应)

对国家实行许可、认证等准入制度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产品相应的许可、认证等证书;玻璃幕墙建筑材料已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检测和检验的,应当提供产品质量的检测、检验报告,并出具质量保证书。

第十六条(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承揽业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并按规定配备玻璃幕墙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及质量、技术和安全等专业管理人员,严格按照玻璃幕墙施工技术标准、验收规范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玻璃幕墙专项施工方案和施工。

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移交《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维护手册应当载明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隐蔽工程记录、竣工图、设计使用年限,交付使用后维护检修的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玻璃幕墙的建设成本等完整的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工程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玻璃幕墙专项监理细则,对玻璃幕墙施工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重大危险源实施旁站监理,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实行平行检测。

监理单位应当出具玻璃幕墙专项监理报告。

监理单位对违反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规范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安全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玻璃幕墙专项验收的监督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玻璃幕墙竣工验收备案后,备案部门应当按规定在玻璃幕墙信息系统中记录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提供使用手册)

在玻璃幕墙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不是该建筑物产权人的,应当向业主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施工单位应当将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详细要求告知业主或者受业主委托的日常维护管理单位人员。

第二十条(保修义务)

玻璃幕墙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维修。

在玻璃幕墙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承担保修义务。玻璃幕墙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五年。

第二十一条(维修委托)

施工单位应当与业主签订玻璃幕墙维修服务协议。

施工单位应当每年开展一次玻璃幕墙安全检查,并按照维修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玻璃幕墙结构性维修加固、更新改造和拆除。

第二十二条(经费保证)

本市建立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玻璃幕墙的检测、维修和更新。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和业主按规定比例缴存至指定专户。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规定将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指定专户。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应当按规定逐年从物业维修经费中提取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直至达到规定缴存比例。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安全使用责任主体和内容)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和维护,视下列情形由业主承担:

(一)建筑物为单一业主所有的,该业主为玻璃幕墙安全使用和维护的责任人。

(二)建筑物为多个业主共同所有的,各业主为玻璃幕墙安全使用和维护的共同责任人。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具体负责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和维护。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个召集人,牵头负责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

安全使用责任主要包括:

(一)按照《建筑幕墙工程技术规范》等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及《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要求,开展维护和检修等活动;

(二)按规定进行玻璃幕墙安全性能检测;

(三)按规定进行结构性维修加固;

(四)按规定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拆除;

(五)按规定粘贴防爆膜;

(六)建立安全使用玻璃幕墙的技术档案;

(七)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八)因违反幕墙安全使用规定引发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

第二十四条(日常使用维护)

业主可以委托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单位承担玻璃幕墙的日常维护管理。维护管理合同应当规定物业服务单位的下列义务:

(一)开展日常巡查和维护保养;

(二)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以及委托费用的承担方式;

(三)建立安全使用玻璃幕墙技术档案的具体办法;

(四)提醒并督促业主履行安全使用义务。

第二十五条(承担日常维护管理单位的要求)

承担玻璃幕墙日常维护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维护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玻璃幕墙日常保养,以及相关技术资料的记录、整理、归档和备案工作。发现玻璃幕墙存在安全使用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业主,督促业主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做好玻璃幕墙日常巡查和维护、协助业主履行玻璃幕墙安全使用义务。

第二十六条(检测要求)

玻璃幕墙竣工验收后满8年或者8年以上的,业主应当对幕墙玻璃、铝合金型材、钢材、硅酮结构密封胶等的安全性能进行全面检查和检测。

对前款规定的玻璃幕墙,业主应当每四年进行一次安全性能检测。但存在下列情况的,业主应当及时进行玻璃幕墙安全性能检测:

(一)业主或者承担日常维护管理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单位发现玻璃幕墙出现安全隐患且无法判断其危害程度的;

(二)发生不明原因致使玻璃幕墙损坏的;

(三)遭受火灾或者破坏性地震后仍需继续使用玻璃幕墙的;

(四)遭受强风、冰雹等灾害性天气袭击,致使玻璃幕墙发生损坏的。

对玻璃幕墙安全性能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七条(对检测机构的要求)

玻璃幕墙安全性能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担检测义务,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玻璃幕墙检测机构发现玻璃幕墙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报业主和由业主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并向区、县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结构性维修加固)

对经检测发现有重大安全隐患的玻璃幕墙,业主或者承担日常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施工单位开展结构性维修加固改造。

对玻璃幕墙进行结构性维修加固,不得擅自改变玻璃幕墙的结构构件,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方案组织安全性技术论证。

玻璃幕墙进行结构性维修加固工程完成后,业主或者承担日常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组织验收。

第二十九条(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玻璃幕墙)

玻璃幕墙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玻璃幕墙的安全性能进行全面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实施更新改造,或者予以拆除。

玻璃幕墙更新改造工程依照玻璃幕墙建设工程进行管理。

玻璃幕墙的拆除工程应当由符合条件的施工单位进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防爆膜)

二楼及二楼以上安装的既有建筑玻璃幕墙,应当粘贴符合技术标准的防爆膜,已采取防爆裂和防坠落措施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应急措施)

经检测发现玻璃幕墙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但业主拒绝履行结构性维修加固、粘贴防爆膜等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通知施工单位结构进行性维修加固、粘贴防爆膜。费用从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从事经营活动和办理证照限制)

玻璃幕墙存在安全隐患,业主拒绝履行安全性能检测、结构性维修加固、更新改造、拆除和粘贴防爆膜等义务的,在安全隐患消除前,该房屋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

第三十三条(鼓励保险)

本市鼓励业主参加玻璃幕墙使用保险。

第三十四条(鼓励技术创新)

鼓励在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中推进技术创新,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耐久、安全性好的新材料、新技术。

第三十五条(资料报送)

承担玻璃幕墙日常维护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2月份将下列资料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一年后进行全面检查和维修的情况;

(二)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

(三)开展的结构性维修加固的情况;

(四)实施更新改造或者拆除的情况;

(五)粘贴防爆膜的情况;

(六)日常维护中定期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信息管理)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玻璃幕墙信息系统,作为全市玻璃幕墙建设和安全使用监督管理的基础数据平台,并及时维护、更新。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玻璃幕墙规划管理信息、房屋管理信息及时录入玻璃幕墙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标准和执业规范,组织建立行业专家库,对玻璃幕墙设计、施工、检测、维修和加固等从业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第三十八条(监督与检查)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市玻璃幕墙安全情况的专项检查,督促业主或者承担玻璃幕墙日常维护管理的单位履行安全维护管理义务。

第三十九条(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限制使用玻璃幕墙的区域和禁止使用玻璃幕墙的建筑上使用玻璃幕墙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处罚)

未按规定进行光反射和热辐射环境影响专项评价使用玻璃幕墙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建设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玻璃幕墙的安全性能论证的;

(二)使用禁止使用的幕墙材料和施工工艺的;

(三)施工单位在玻璃幕墙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拒不履行检查和维修义务的。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

(二)未按照规定与业主签订服务协议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玻璃幕墙日常维护管理的;

(二)未按规定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和书面报告的。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应交专项维修资金数额1至2倍的罚款;业主未按规定提取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处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促进环境保护和建筑节能,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玻璃幕墙,是指由玻璃板材与支承金属构件组成的、附着在建筑物主体结构上的非承重外围护结构或者装饰性结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建设,以及建筑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玻璃幕墙的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的监督管理。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玻璃幕墙的规划控制。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的规划控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玻璃幕墙环境影响评价的监督管理。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环境影响评价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房屋管理、质量技监、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使用限制和部分禁止)

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限制采用玻璃幕墙。

住宅、医院、学校、幼儿园和养老院等建筑,禁止使用玻璃幕墙。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采用玻璃幕墙的,禁止使用不符合结构安全、建筑节能和环境影响规定的幕墙材料和施工工艺。

第六条(特殊监管)

本市对建筑采用玻璃幕墙的,在项目立项审批、规划审批、建设管理和安全使用等方面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第七条(告知)

立项审批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本市对玻璃幕墙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第八条(设计方案要求)

建筑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明确建筑外立面采用玻璃幕墙的型式和玻璃性能。

第九条(规划控制)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限制使用玻璃幕墙的区域和禁止使用玻璃幕墙的建筑种类,对建筑使用玻璃幕墙进行控制。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时,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采用玻璃幕墙的,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包括玻璃幕墙光反射和热辐射周边环境影响专项评价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玻璃幕墙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

第十一条(安全论证)

建筑玻璃幕墙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咨询单位组织安全性能专家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专家论证报告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玻璃幕墙的安全性能。

第十二条(资质要求)

在本市从事玻璃幕墙设计、施工和维护的单位,应当具有设计、施工的一体化资质。 第十三条(设计要求)

玻璃幕墙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承揽业务。

玻璃幕墙设计应当严格执行相关的国家和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应满足安全、节能、环保的规定。修改或者变更玻璃幕墙设计的,设计文件应当送原施工图审图机构重新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建筑采用玻璃幕墙的,应当留出符合标准规定的安全退界距离。确需在安全退界范围内设置停车场地、人行通道的,应当设置挑檐、顶棚等确保安全的设施。

第十四条(审查要求)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项目,总体设计文件审查或者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核玻璃幕墙光反射和热辐射的环境影响评价专项内容和解决方案。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加强对玻璃幕墙结构安全性、施工工艺和使用材料的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通过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材料供应)

对国家实行许可、认证等准入制度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产品相应的许可、认证等证书;玻璃幕墙建筑材料已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检测和检验的,应当提供产品质量的检测、检验报告,并出具质量保证书。

第十六条(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承揽业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并按规定配备玻璃幕墙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及质量、技术和安全等专业管理人员,严格按照玻璃幕墙施工技术标准、验收规范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玻璃幕墙专项施工方案和施工。

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移交《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维护手册应当载明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隐蔽工程记录、竣工图、设计使用年限,交付使用后维护检修的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玻璃幕墙的建设成本等完整的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工程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玻璃幕墙专项监理细则,对玻璃幕墙施工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重大危险源实施旁站监理,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实行平行检测。

监理单位应当出具玻璃幕墙专项监理报告。

监理单位对违反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规范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安全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玻璃幕墙专项验收的监督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玻璃幕墙竣工验收备案后,备案部门应当按规定在玻璃幕墙信息系统中记录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提供使用手册)

在玻璃幕墙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不是该建筑物产权人的,应当向业主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施工单位应当将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详细要求告知业主或者受业主委托的日常维护管理单位人员。

第二十条(保修义务)

玻璃幕墙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维修。

在玻璃幕墙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承担保修义务。玻璃幕墙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五年。

第二十一条(维修委托)

施工单位应当与业主签订玻璃幕墙维修服务协议。

施工单位应当每年开展一次玻璃幕墙安全检查,并按照维修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玻璃幕墙结构性维修加固、更新改造和拆除。

第二十二条(经费保证)

本市建立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玻璃幕墙的检测、维修和更新。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和业主按规定比例缴存至指定专户。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规定将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指定专户。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应当按规定逐年从物业维修经费中提取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直至达到规定缴存比例。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安全使用责任主体和内容)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和维护,视下列情形由业主承担:

(一)建筑物为单一业主所有的,该业主为玻璃幕墙安全使用和维护的责任人。

(二)建筑物为多个业主共同所有的,各业主为玻璃幕墙安全使用和维护的共同责任人。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具体负责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和维护。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个召集人,牵头负责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

安全使用责任主要包括:

(一)按照《建筑幕墙工程技术规范》等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及《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要求,开展维护和检修等活动;

(二)按规定进行玻璃幕墙安全性能检测;

(三)按规定进行结构性维修加固;

(四)按规定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拆除;

(五)按规定粘贴防爆膜;

(六)建立安全使用玻璃幕墙的技术档案;

(七)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八)因违反幕墙安全使用规定引发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

第二十四条(日常使用维护)

业主可以委托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单位承担玻璃幕墙的日常维护管理。维护管理合同应当规定物业服务单位的下列义务:

(一)开展日常巡查和维护保养;

(二)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以及委托费用的承担方式;

(三)建立安全使用玻璃幕墙技术档案的具体办法;

(四)提醒并督促业主履行安全使用义务。

第二十五条(承担日常维护管理单位的要求)

承担玻璃幕墙日常维护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维护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玻璃幕墙日常保养,以及相关技术资料的记录、整理、归档和备案工作。发现玻璃幕墙存在安全使用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业主,督促业主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做好玻璃幕墙日常巡查和维护、协助业主履行玻璃幕墙安全使用义务。

第二十六条(检测要求)

玻璃幕墙竣工验收后满8年或者8年以上的,业主应当对幕墙玻璃、铝合金型材、钢材、硅酮结构密封胶等的安全性能进行全面检查和检测。

对前款规定的玻璃幕墙,业主应当每四年进行一次安全性能检测。但存在下列情况的,业主应当及时进行玻璃幕墙安全性能检测:

(一)业主或者承担日常维护管理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单位发现玻璃幕墙出现安全隐患且无法判断其危害程度的;

(二)发生不明原因致使玻璃幕墙损坏的;

(三)遭受火灾或者破坏性地震后仍需继续使用玻璃幕墙的;

(四)遭受强风、冰雹等灾害性天气袭击,致使玻璃幕墙发生损坏的。

对玻璃幕墙安全性能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七条(对检测机构的要求)

玻璃幕墙安全性能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担检测义务,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玻璃幕墙检测机构发现玻璃幕墙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报业主和由业主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并向区、县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结构性维修加固)

对经检测发现有重大安全隐患的玻璃幕墙,业主或者承担日常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施工单位开展结构性维修加固改造。

对玻璃幕墙进行结构性维修加固,不得擅自改变玻璃幕墙的结构构件,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方案组织安全性技术论证。

玻璃幕墙进行结构性维修加固工程完成后,业主或者承担日常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组织验收。

第二十九条(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玻璃幕墙)

玻璃幕墙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玻璃幕墙的安全性能进行全面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实施更新改造,或者予以拆除。

玻璃幕墙更新改造工程依照玻璃幕墙建设工程进行管理。

玻璃幕墙的拆除工程应当由符合条件的施工单位进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防爆膜)

二楼及二楼以上安装的既有建筑玻璃幕墙,应当粘贴符合技术标准的防爆膜,已采取防爆裂和防坠落措施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应急措施)

经检测发现玻璃幕墙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但业主拒绝履行结构性维修加固、粘贴防爆膜等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通知施工单位结构进行性维修加固、粘贴防爆膜。费用从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从事经营活动和办理证照限制)

玻璃幕墙存在安全隐患,业主拒绝履行安全性能检测、结构性维修加固、更新改造、拆除和粘贴防爆膜等义务的,在安全隐患消除前,该房屋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

第三十三条(鼓励保险)

本市鼓励业主参加玻璃幕墙使用保险。

第三十四条(鼓励技术创新)

鼓励在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中推进技术创新,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耐久、安全性好的新材料、新技术。

第三十五条(资料报送)

承担玻璃幕墙日常维护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2月份将下列资料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一年后进行全面检查和维修的情况;

(二)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

(三)开展的结构性维修加固的情况;

(四)实施更新改造或者拆除的情况;

(五)粘贴防爆膜的情况;

(六)日常维护中定期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信息管理)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玻璃幕墙信息系统,作为全市玻璃幕墙建设和安全使用监督管理的基础数据平台,并及时维护、更新。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玻璃幕墙规划管理信息、房屋管理信息及时录入玻璃幕墙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标准和执业规范,组织建立行业专家库,对玻璃幕墙设计、施工、检测、维修和加固等从业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第三十八条(监督与检查)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市玻璃幕墙安全情况的专项检查,督促业主或者承担玻璃幕墙日常维护管理的单位履行安全维护管理义务。

第三十九条(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限制使用玻璃幕墙的区域和禁止使用玻璃幕墙的建筑上使用玻璃幕墙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处罚)

未按规定进行光反射和热辐射环境影响专项评价使用玻璃幕墙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建设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玻璃幕墙的安全性能论证的;

(二)使用禁止使用的幕墙材料和施工工艺的;

(三)施工单位在玻璃幕墙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拒不履行检查和维修义务的。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

(二)未按照规定与业主签订服务协议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玻璃幕墙日常维护管理的;

(二)未按规定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和书面报告的。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应交专项维修资金数额1至2倍的罚款;业主未按规定提取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处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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