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评[合同法]关于自然人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不明的规定

  【摘要】 自然人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不明是民间借贷中常见现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在解决该问题上采取了一概“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无息合同,与两个司法解释在解决利息约定不明问题上的规定相矛盾,在立法、司法上都存在问题,应当参照外国相关立法实践予以修改。   【关键词】 合同法;利息约定不明   一、《合同法》出台前的法律背景   在自然人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上,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均规定,在自然人借款合同利息的有无、数额约定不明时,均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而针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作出了如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见,1999年《合同法》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视为不支付利息”,这在立法处理上就与前两个司法解释截然不同。   二、试析《合同法》关于自然人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不明的规定   (一)立法视角   “‘视为’是一种不容当事人反驳的法律拟制。……这种法律中的‘视为’规定,对当事人能够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是不许当事人反驳的立法者决断。”因此,“视为”在规范的创制上,必须遵循“法治、民主、科学的立法原则”,但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拟制,违反了科学原则。   何谓科学原则?“‘视为’的设置也应以社会为根本,尊重事物之本性。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因此,“视为”的设置应当合乎“道理”、“情理”、“法理”。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从文义解释来看,包括这两种情况:   (1)在双方对有无约定利息不明确、发生争议时,若一概推定为无息借款合同,显然会损害出借人的利益。   (2)在双方约定利息数额多少不明、发生争议时,更不应该推定为无息借款合同。此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法官处理类似案件时适用法律的困惑。本文将在(二)司法视角中详述。   因此,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一概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法律拟制,既不合乎逻辑,也不符合一般人常识中的情理,更谈不上合乎追求公平的法理,因此违反了“视为”在立法上应当遵循的科学原则。   (二)司法视角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杨如意法官提供了一个典型的自然人借贷利息纠纷的案件,1995年3月20日,高某借韩某款20000元,写有借据,借据内容显示利息0.03,该数字后是元是分省略不明。2000年3月20日,韩某要求高某返还本金,并要求支付5年的利息,利息以0.03元的利率计算。高某对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应以0.03分的利率计息。韩某不同意,诉至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之争其实就是借据上显示的利息0.03是0.03分还是0.03元之争。由于借据上没有写明,双方又各执一词,本案的焦点就落在利率的计算标准上。   忽视韩某与高某订立合同发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这类合同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案件在民间借贷中十分常见。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在正确适用法律和实现社会价值上出现了左右为难的局面。“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适用合同法,虽然在程序方面完全合法,但对债权人韩某显然不公平,韩某对判决也会表示强烈的不满。对债务人高某而言,也超过了他的期望值,无法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而适用‘规定’,虽然在适用法律规定方面不妥,当事人却很满意,社会效果却很好。双方都服判息诉就说明这一点。在涉诉信访案件高居不下的今天,重视社会效果尤为重要。”   因此,修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不明的规定,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解决司法过程中法官适用法律左右为难的问题的要求。   三、修改建议:借鉴各国相关立法实践   《德国民法典》第246条规定:“债务应根据法律或法律行为的规定支付利息的,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其年利率为百分之四”。《意大利民法典》第1282条第1款规定:“可请求的现金债权将产生法律上的当然利息……”。第1284条第1款规定:“法定利率被确定为年率5%……”;第2款“如果双方没有确定约定利息限度,则10%的利率得被用来计算协商的利息”。第1815条第1款则规定:“除双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借方应当偿付利息给贷方……”。《日本民法典》第404条规定:“关于应产生利息的债权,无另外意思表示的,其利率为年利五厘”。《台湾民法典》第203条规定:“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也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百分之五”。   因此,笔者建议在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进行修改时,采国外法定利率立法例,作如下修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参考文献:   [1]刘风景.‘视为’的法理与创制[J].中外法学,2010,02   [2]宋大中.合同法之211条规定合理性商榷,载于找法网,   网址http://china.findlaw.cn/lawyers/article/d10528.html,2009年6月13日。   [3]杨如意:“如何应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建议修改合同法211条”,载于中外民商裁判网,网址 http://www.zwmscp.com/a/minshangfazonglun/hetong/2010/0709/7064.html,2005年11月24日。   [4]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M].法律出版社,1999   [5]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M].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6]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7]朱洪超,张渝生,台湾债法[M].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

  【摘要】 自然人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不明是民间借贷中常见现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在解决该问题上采取了一概“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无息合同,与两个司法解释在解决利息约定不明问题上的规定相矛盾,在立法、司法上都存在问题,应当参照外国相关立法实践予以修改。   【关键词】 合同法;利息约定不明   一、《合同法》出台前的法律背景   在自然人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上,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均规定,在自然人借款合同利息的有无、数额约定不明时,均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而针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作出了如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见,1999年《合同法》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视为不支付利息”,这在立法处理上就与前两个司法解释截然不同。   二、试析《合同法》关于自然人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不明的规定   (一)立法视角   “‘视为’是一种不容当事人反驳的法律拟制。……这种法律中的‘视为’规定,对当事人能够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是不许当事人反驳的立法者决断。”因此,“视为”在规范的创制上,必须遵循“法治、民主、科学的立法原则”,但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拟制,违反了科学原则。   何谓科学原则?“‘视为’的设置也应以社会为根本,尊重事物之本性。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因此,“视为”的设置应当合乎“道理”、“情理”、“法理”。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从文义解释来看,包括这两种情况:   (1)在双方对有无约定利息不明确、发生争议时,若一概推定为无息借款合同,显然会损害出借人的利益。   (2)在双方约定利息数额多少不明、发生争议时,更不应该推定为无息借款合同。此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法官处理类似案件时适用法律的困惑。本文将在(二)司法视角中详述。   因此,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一概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法律拟制,既不合乎逻辑,也不符合一般人常识中的情理,更谈不上合乎追求公平的法理,因此违反了“视为”在立法上应当遵循的科学原则。   (二)司法视角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杨如意法官提供了一个典型的自然人借贷利息纠纷的案件,1995年3月20日,高某借韩某款20000元,写有借据,借据内容显示利息0.03,该数字后是元是分省略不明。2000年3月20日,韩某要求高某返还本金,并要求支付5年的利息,利息以0.03元的利率计算。高某对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应以0.03分的利率计息。韩某不同意,诉至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之争其实就是借据上显示的利息0.03是0.03分还是0.03元之争。由于借据上没有写明,双方又各执一词,本案的焦点就落在利率的计算标准上。   忽视韩某与高某订立合同发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这类合同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案件在民间借贷中十分常见。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在正确适用法律和实现社会价值上出现了左右为难的局面。“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适用合同法,虽然在程序方面完全合法,但对债权人韩某显然不公平,韩某对判决也会表示强烈的不满。对债务人高某而言,也超过了他的期望值,无法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而适用‘规定’,虽然在适用法律规定方面不妥,当事人却很满意,社会效果却很好。双方都服判息诉就说明这一点。在涉诉信访案件高居不下的今天,重视社会效果尤为重要。”   因此,修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不明的规定,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解决司法过程中法官适用法律左右为难的问题的要求。   三、修改建议:借鉴各国相关立法实践   《德国民法典》第246条规定:“债务应根据法律或法律行为的规定支付利息的,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其年利率为百分之四”。《意大利民法典》第1282条第1款规定:“可请求的现金债权将产生法律上的当然利息……”。第1284条第1款规定:“法定利率被确定为年率5%……”;第2款“如果双方没有确定约定利息限度,则10%的利率得被用来计算协商的利息”。第1815条第1款则规定:“除双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借方应当偿付利息给贷方……”。《日本民法典》第404条规定:“关于应产生利息的债权,无另外意思表示的,其利率为年利五厘”。《台湾民法典》第203条规定:“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也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百分之五”。   因此,笔者建议在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进行修改时,采国外法定利率立法例,作如下修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参考文献:   [1]刘风景.‘视为’的法理与创制[J].中外法学,2010,02   [2]宋大中.合同法之211条规定合理性商榷,载于找法网,   网址http://china.findlaw.cn/lawyers/article/d10528.html,2009年6月13日。   [3]杨如意:“如何应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建议修改合同法211条”,载于中外民商裁判网,网址 http://www.zwmscp.com/a/minshangfazonglun/hetong/2010/0709/7064.html,2005年11月24日。   [4]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M].法律出版社,1999   [5]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M].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6]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7]朱洪超,张渝生,台湾债法[M].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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