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地质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永续利用地质遗迹资源,使本省地质公园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和地质公园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公园是以具有特殊地质科学意义、稀有的自然属性、较高的美学观赏价值、一定规模和分布范围的地质遗迹景观为主体,融和其他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而构成的一种特殊的自然区域。

第三条 地质公园分为四级:世界地质公园;国家地质公园;省级地质公园;省辖市级地质公园(简称:市级地质公园)。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地质公园的监督管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辖市和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具有一定规模和分布范围的地质遗迹分布区域,可以申请建立地质公园:具有重大观赏和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古生物化石遗迹;有特殊科学价值的岩石、矿物及其典型产地;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及其他水体景观和典型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

第六条 申报省级地质公园,由公园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向省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申报。申报材料包括:地质公园申报书;地质公园综合考察报告;地质公园总体规划报告;地质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地质公园导游手册;地质公园交通位置图、卫星(航空)图、地形地貌图、植被图等图件资料;地质遗迹景观及其它自然人文景观的录像带(光盘)和照片集。

第七条 省级地质公园由河南省地质遗迹(地质公园)评审委员会按照《河南省省级地质公园申报有关规定》(豫国土资文[2001]63号)组织评审,评审结果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布。

第八条 建设地质公园,应当遵循“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以地质遗迹景观为主体,融和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建设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建立标志牌、重要景点地学知识介绍牌、交通指示牌等标示系统和地质博物馆。

第九条 省级地质公园必须在批准后两年内建成,经验收合格后,举行揭碑开园仪式。凡不能在两年内建成并揭碑开园的省级地质公园,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提出警告,限期6个月完成建设工作,举行揭碑开园仪式。逾期仍达不到揭碑开园要求的,取消省级地质公园资格。

第十条 地质公园应当建立健全有地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管理机构,制定和完善地质公园管理措施,对地质公园进行科学管理。

第十一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对地质公园内的地质遗迹进行有效保护。在地质公园内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爆破、采石、取土、开矿等不利于地质遗迹保护的活动。严重危害地质遗迹的矿山

应当关闭,地质公园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适当予以补偿。 禁止在地质公园内擅自挖掘、损毁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禁止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和地质公园规划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十二条 地质公园批准后,每年应当投入一定的资金用于地质遗迹保护、标示系统的完善和维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等。

第十三条 地质公园应当组织导游人员学习地质科学知识,不断提高导游人员的地质科学知识水平。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对地质公园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管理机构设置及标准化管理、经费投入、地质博物馆、各种标示系统、主要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治理、科普宣传活动等。对检查出的问题,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地质公园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对公园的历史沿革、发展变化、各种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开发建设、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旅游接待、科普教育、经营状况等进行调查统计,形成完整的档案材料,建立地质公园管理数据库。每年年底前省级以上地质公园将含上述内容的总结材料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地质公园所在地省辖市和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地质公园应当加强地质科学研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和科学考察活动,其成果应当向地质公园机构提交副本。科研和考察活动中新发现的地质遗迹,应当及时向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报告。因科研和教学需要采集的标本、化石,使用后

应当交地质博物馆保存。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河南省地质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永续利用地质遗迹资源,使本省地质公园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和地质公园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公园是以具有特殊地质科学意义、稀有的自然属性、较高的美学观赏价值、一定规模和分布范围的地质遗迹景观为主体,融和其他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而构成的一种特殊的自然区域。

第三条 地质公园分为四级:世界地质公园;国家地质公园;省级地质公园;省辖市级地质公园(简称:市级地质公园)。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地质公园的监督管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辖市和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具有一定规模和分布范围的地质遗迹分布区域,可以申请建立地质公园:具有重大观赏和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古生物化石遗迹;有特殊科学价值的岩石、矿物及其典型产地;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及其他水体景观和典型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

第六条 申报省级地质公园,由公园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向省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申报。申报材料包括:地质公园申报书;地质公园综合考察报告;地质公园总体规划报告;地质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地质公园导游手册;地质公园交通位置图、卫星(航空)图、地形地貌图、植被图等图件资料;地质遗迹景观及其它自然人文景观的录像带(光盘)和照片集。

第七条 省级地质公园由河南省地质遗迹(地质公园)评审委员会按照《河南省省级地质公园申报有关规定》(豫国土资文[2001]63号)组织评审,评审结果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布。

第八条 建设地质公园,应当遵循“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以地质遗迹景观为主体,融和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建设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建立标志牌、重要景点地学知识介绍牌、交通指示牌等标示系统和地质博物馆。

第九条 省级地质公园必须在批准后两年内建成,经验收合格后,举行揭碑开园仪式。凡不能在两年内建成并揭碑开园的省级地质公园,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提出警告,限期6个月完成建设工作,举行揭碑开园仪式。逾期仍达不到揭碑开园要求的,取消省级地质公园资格。

第十条 地质公园应当建立健全有地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管理机构,制定和完善地质公园管理措施,对地质公园进行科学管理。

第十一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对地质公园内的地质遗迹进行有效保护。在地质公园内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爆破、采石、取土、开矿等不利于地质遗迹保护的活动。严重危害地质遗迹的矿山

应当关闭,地质公园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适当予以补偿。 禁止在地质公园内擅自挖掘、损毁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禁止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和地质公园规划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十二条 地质公园批准后,每年应当投入一定的资金用于地质遗迹保护、标示系统的完善和维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等。

第十三条 地质公园应当组织导游人员学习地质科学知识,不断提高导游人员的地质科学知识水平。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对地质公园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管理机构设置及标准化管理、经费投入、地质博物馆、各种标示系统、主要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治理、科普宣传活动等。对检查出的问题,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地质公园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对公园的历史沿革、发展变化、各种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开发建设、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旅游接待、科普教育、经营状况等进行调查统计,形成完整的档案材料,建立地质公园管理数据库。每年年底前省级以上地质公园将含上述内容的总结材料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地质公园所在地省辖市和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地质公园应当加强地质科学研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和科学考察活动,其成果应当向地质公园机构提交副本。科研和考察活动中新发现的地质遗迹,应当及时向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报告。因科研和教学需要采集的标本、化石,使用后

应当交地质博物馆保存。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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