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根据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的财务收支活动。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降低运作风险,保证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确保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编制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的年度预决算;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转移、封存等情况;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防范风险;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正确核算住

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批准的管理费用预算支出,努力降低住房公积金运作成本。

第五条 同级财政部门是本级公积金中心的财务监督管理部门,公积金中心全部财务活动应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应严格实行分立帐户,单独核算。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预算是指经管委会批准的年度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财务收支计划。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预算是指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复的财务收支计划。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 应于年度末, 根据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下年度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收支预测,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下年收支预算。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的编制和审批按以下具体操作程序办理:根据年度公积金收支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建议,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管委会”审议批准后,再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管委会”批准意见,向公积金中心批复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

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调整预算方案的编制和审批,比照上述程序执行。

第三章 资产和负债

第九条 资产是指公积金中心在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形成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委托贷款和国家债券等。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和核算管理制度,保证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和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国家规定在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业务,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监控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按期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二条 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入帐。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十三条 负债是指公积金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及时为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建立单位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转移、封存等情况。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委托存款帐户、委托贷款帐户和增值收益存款帐户,加强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与管理。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住房公积金总帐、单位明细帐、职工个人明细帐,定期与银行对帐,保证帐帐相符,按期与单位核对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并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四章 业务收入和支出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包括委托存款利息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 委托存款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将住房公积金存入受委托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 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三) 国家债券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经“管委会”批准,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家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

(四) 其他收入是指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产生的除上述收入外的收入,如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罚息收入等。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支出包括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和手续费支出。

(一) 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应支付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利息。

(二) 手续费支出是指公积金中心按照国办发[1996]35号文件规定提取的归集、委托贷款手续费。

第五章 增值收益及其分配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是指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全额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全额计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 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

(三) 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二十条 经考核被评为省级先进单位的公积金中心,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可在扣除风险准备金以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对在职职工增发一个月的职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比例,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60%,或按不低于新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呆帐贷款是指逾期三年以上,确实无法收回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呆帐贷款的核销按以下程序:

由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管委会讨论后,由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厅批准,在提取的贷款风险准备金中核销。具体核销办法按财政部规定执行,核销后又收回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应增加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六章 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管理费用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和业务费、设备购置费、电子设备运行支出费、修缮费等其他费用及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按事业单位有关规定提取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列入社会保障费中核算。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当年结余的管理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现金和存款管理,并按规定及时清理往来款项。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二十九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住房公积金财务状况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公积金中心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公积金财务收支报告和管理费用收支报告,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提交管委会审议后,于3月底以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增值收益表、增值收益分配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率、收益率、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比率等。

第三十一条 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管理费用支出明细表、有关附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分析的指标,主要包括资产负债率、人员经费支出与公用经费支出分别占管理费用的比率。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下列财务管理行为属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 在指定委托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户,并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二) 直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借款业务;

(三) 转移、挪用住房公积金本金、职工住房公积金利息及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四) 直接或委托银行办理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用住房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或借款业务;

(五) 截留、坐支业务收入或增值收益;

(六) 在业务收入或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坐支管理费用;

(七) 列支公积金中心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擅自扩大开支标准和范围;

(八) 擅自设立项目乱收费;

(九) 超越规定标准和范围支付手续费;

(十) 向他人提供担保或抵押贷款;

(十一) 不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总帐、单位明细帐和个人明细帐等三级帐户,以及不按规定办理缴存、提取、转移、封存等手续。 (十二) 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的,除限期纠正外,应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所列违纪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公积金中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上缴本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screen.width-333)this.width=screen.width-333">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根据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的财务收支活动。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降低运作风险,保证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确保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编制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的年度预决算;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转移、封存等情况;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防范风险;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正确核算住

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批准的管理费用预算支出,努力降低住房公积金运作成本。

第五条 同级财政部门是本级公积金中心的财务监督管理部门,公积金中心全部财务活动应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应严格实行分立帐户,单独核算。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预算是指经管委会批准的年度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财务收支计划。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预算是指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复的财务收支计划。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 应于年度末, 根据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下年度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收支预测,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下年收支预算。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的编制和审批按以下具体操作程序办理:根据年度公积金收支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建议,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管委会”审议批准后,再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管委会”批准意见,向公积金中心批复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

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调整预算方案的编制和审批,比照上述程序执行。

第三章 资产和负债

第九条 资产是指公积金中心在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形成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委托贷款和国家债券等。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和核算管理制度,保证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和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国家规定在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业务,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监控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按期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二条 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入帐。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十三条 负债是指公积金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及时为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建立单位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转移、封存等情况。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委托存款帐户、委托贷款帐户和增值收益存款帐户,加强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与管理。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住房公积金总帐、单位明细帐、职工个人明细帐,定期与银行对帐,保证帐帐相符,按期与单位核对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并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四章 业务收入和支出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包括委托存款利息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 委托存款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将住房公积金存入受委托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 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三) 国家债券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经“管委会”批准,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家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

(四) 其他收入是指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产生的除上述收入外的收入,如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罚息收入等。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支出包括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和手续费支出。

(一) 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应支付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利息。

(二) 手续费支出是指公积金中心按照国办发[1996]35号文件规定提取的归集、委托贷款手续费。

第五章 增值收益及其分配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是指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全额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全额计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 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

(三) 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二十条 经考核被评为省级先进单位的公积金中心,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可在扣除风险准备金以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对在职职工增发一个月的职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比例,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60%,或按不低于新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呆帐贷款是指逾期三年以上,确实无法收回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呆帐贷款的核销按以下程序:

由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管委会讨论后,由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厅批准,在提取的贷款风险准备金中核销。具体核销办法按财政部规定执行,核销后又收回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应增加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六章 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管理费用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和业务费、设备购置费、电子设备运行支出费、修缮费等其他费用及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按事业单位有关规定提取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列入社会保障费中核算。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当年结余的管理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现金和存款管理,并按规定及时清理往来款项。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二十九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住房公积金财务状况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公积金中心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公积金财务收支报告和管理费用收支报告,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提交管委会审议后,于3月底以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增值收益表、增值收益分配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率、收益率、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比率等。

第三十一条 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管理费用支出明细表、有关附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分析的指标,主要包括资产负债率、人员经费支出与公用经费支出分别占管理费用的比率。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下列财务管理行为属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 在指定委托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户,并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二) 直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借款业务;

(三) 转移、挪用住房公积金本金、职工住房公积金利息及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四) 直接或委托银行办理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用住房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或借款业务;

(五) 截留、坐支业务收入或增值收益;

(六) 在业务收入或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坐支管理费用;

(七) 列支公积金中心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擅自扩大开支标准和范围;

(八) 擅自设立项目乱收费;

(九) 超越规定标准和范围支付手续费;

(十) 向他人提供担保或抵押贷款;

(十一) 不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总帐、单位明细帐和个人明细帐等三级帐户,以及不按规定办理缴存、提取、转移、封存等手续。 (十二) 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的,除限期纠正外,应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所列违纪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公积金中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上缴本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screen.width-333)this.width=screen.width-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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