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造性判断案例解析

选择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2003年1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04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一项名称为“聚酰胺树脂组合物”的第96110530.5号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的申请日为1996年7月12日。

被驳回的权利要求1如下:“1.一种聚酰胺树脂组合物,它含有:(Ⅰ)100份(重量)聚酰胺树脂(A ),和(Ⅱ)5至200份(重量)接枝改性的乙烯/α-烯烃无规共聚物(B ),它是通过用不饱和羧酸或其衍生物接枝改性乙烯和含有6至8个碳原子的α-烯烃的乙烯/α-烯烃无规共聚物得到的,接枝量为0.01%到10%(重量),其中接枝改性的乙烯/α-烯烃无规共聚物

(B )是乙烯/α-烯烃无规共聚物的接枝产物,具有下列性能:(a ) 含有6至8个碳原子的α-烯烃的含量为6%到25%(摩尔);(b ) 在135℃的萘烷中测得的特性粘度(η)为0.5d1/g至5.0dl/g。”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驳回了该申请。其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JP59091148A ,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中公开,因此不具有新颖性。

申请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并同时提交新的权利要求书,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将要求保护的聚酰胺树脂组合物的组分B 作了进一步限定,即所述的乙烯/α-烯烃无规共聚物的接枝产物还须具有如下性能:(1)在135℃的萘烷中测得的特性粘度(η)为1.5dl/g至3.0dl/g;(2)用GPC 测得的分子量分布Mw/Mn不超过3.0。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上述两个技术特征构成了权利要求1所保护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技术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但是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聚酰胺树脂组合物,这种组合物和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组合物相比,其区别仅在于:(1)它的组分之一——乙烯/α-烯烃无规共聚物的接枝产物在135℃的萘烷中测得的特性粘度不同;(2)用GPC 测得的分子量分布Mw/Mn不同。但对比文件1在技术方案部分指出特性粘度范围是0.5到4dl/g,分子量分布可以是1到10,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如下启示:所述组合物的共聚物组分的特性粘度和分子量分布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变化,并能够影响组合物的性能。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会通过选择具有不同的特性粘度和分子量分布的共聚物组分以获得不同性能的组合物。除非请求人能够证明这种选择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效果,否则不能认为这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指出使用分子量分布不超过3.0并且特性粘度为1.5到3.0dl/g的共聚物可使制得的本发明试样具有更好的弯曲模量和冲击强度,但这种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无论是在申请文件中还是在意见陈述或复审请求书中,请求人都未举出支持其主张的例证,即,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范围内的实施例和仅改变该实施例的聚合物组分的特性粘度和分子量分布两项指标而获得的对比例。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以上复审通知书,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对组分B 进一步限定:Mw/Mn不超过3并且B 值为1.0到1.4的未改性的乙烯/1-己烯共聚物,请求人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提到分子量分布Mw/Mn可以是1到10,但它未提到Mw/Mn不超过3并且B

值为1.0到1.4这两个综合性能,而这种选择为本发明组合物带来了优良的冲击强度和挠性模量,因此本发明具有创造性。为此,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供了一组实施例和比较例以资证明。

针对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上选择具体的特性粘度、分子量分布和B 值,而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有相应的实施例或其他内容用以证明在对比文件1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选择相应的上述参数范围可以获得请求人所称的效果,即本发明试样具有更好的弯曲模量和冲击强度。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中,给出了一组对比例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改变上述特征可以获得所述的技术效果,合议组注意到虽然实施例和比较例的上述特征参数取值范围不同,但是并不能排除它们还受到了玻璃化温度和结晶度两个参数的影响,并且这两个参数的取值也不相同,而这两个参数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制,因此合议组认为下述结论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即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仅改变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可以获得请求人所称的效果,即本发明试样具有更好的弯曲模量和冲击强度。故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评析

选择发明,是指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较大的范围中,有目的地选出现有技术中未提到的小范围的发明。选择发明的创造性判断主要依据发明的技术效果。如果选择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能够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反之,则无创造性。

在判断发明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否是预料不到时,除了与现有技术的状况进行比较之外,还应当注意判断通过发明所进行的选择是否能取到所述效果,也就是说所选择要素与所述效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现有技术公开了几个控制参数和较大的参数范围,本申请实质上是在现有技术公开的较大范围中,有目的地选出现有技术中未提到的小范围,因此是典型的选择发明,其创造性主要取决于该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能否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请求人强调本申请通过选择不同的特征粘度、不同分子量分布及B 值能够获得更好的弯曲模量和冲击强度,但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确定其上述主张成立。也就是说,请求人未能证明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通过选择不同特征粘度、不同分子量分布及B 值从而就能获得所述有益效果。虽然,请求人提供了由一系列参数构成的一组对比数据用以证明选择可以得到所述效果,但是合议组注意到除了所述的几个选择参数之外,这些数据还包括了权利要求未包含的参数,而请求人未对这些参数本身作出任何解释,因此不能排除所述通过选择而得到的效果除了特征粘度、不同分子量分布及B 值的影响之外还有其他的影响因素。也就是说,被选择要素与效果之间是否确实存在着因果关系没有得到确认。

此外,权利要求1是以不同的参数的数值范围来限定的,而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中仅给出了上述数值范围中的一个实施例来说明其有益的效果,因此,即使不考虑其他参数的影响,请求人的举证也不能支持其权利要求1所概括的数值范围中除对比例以外的情形同样能获得类似的有益效果。(知识产权报 徐洁玲)

创造性的判断案例(二)要素替代发明创造性的判断

2010-01-18 20:26:35| 分类: 专利撰写/答复 |字号

要素替代发明创造性的判断实例

2003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7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涉及申请日为1998年12月9日 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日,名称为“液体管道加热器”的98243786.2号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如下:“1. 一种液体管道加热器,其特征是:PTC 发热元件

(3)的两侧粘接上导电板(5)组成发热体,发热体安装在两加热管(2)之间,加热管(2)与发热体之间粘接有绝缘层(4),加热管(2)上设有进口(1)和出口(12),两加热管

(2)之间通过上导通板(10)和下导通板(11)接通,上、下导通板(10)、(11)利用螺栓(9)将其紧固在一起,并将加热管(2)紧固其间,导电板(5)上设有接线柱(6)。”

第47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无效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3(96230173.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0月29日)作为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一种即热式电热水器,包括外壳、进水口、出水口、电热体部件、超温保护器,其特征是所述的电热体部件是由恒温发热元件即PTC 热敏电阻5、电极板4以及位于电极板外侧的导热性良好的绝缘层3构成,在绝缘层外侧表面还附设有导热水槽2(或密排的导热水管2),通电后,PTC 发热体的热量可以不断经过电极板和绝缘层传给导热水槽,并对导热水槽中的水流进行加热。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较可以看出,两者技术领域相同,公开的都是一种电热水器,并且后者公开的“PTC 热敏电阻5”、“电极板4”、“位于电极板外侧的导热性能良好的绝缘层3”和“导热水槽或者密排的导热水管2”,分别对应于前者的“PTC 发热元件3”、“导电板5”、“绝缘层4”和“加热管2”,并且从后者的说明书附图1中也可以看出,电极板4连接于PTC 热敏电阻5的两侧,绝缘层3位于导热水槽2和电极板之间,电热体部件安装在两导热水管2之间,导热水管2上连接有进水口1和出水口10,因此,该特征对应于前者的“加热管2上设有进水口1和出水口12”;从后者的说明书附图中还可以看出,电极板4与电源线6相接,以及说明书中记载的“通电后,PTC 发热体的热量可不断经过电极板和绝缘层传给导热水管并对水管中的水流加热”,该特征对应于前者的“导电板5上设有接线柱6”。

通过上述比较,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加热管2是直管,相邻上下两直管的同一端由上下导通板内的U 形凹槽连接成一体,上下导通板10、11利用螺栓9将其紧固在一起,并将加热管2紧固其间,而后者的导热水管2本身是由上下相互平行的直管和与其相互连接成一体的弯管组成的管道。合议组认为,对于液体管道加热器(即常见的电暖气等)这样的产品,为了使液体在管道中上下流通从而起到很好的传热效果,将上下管道进行导通是本领域一种常见且公知的技术手段,而且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的设置上、下导通板10、11并在其内开设凹槽的目的也是为了将两相邻加热管2相连通,并且将加热管2中的流体进行变向,利用螺栓9是为了将上、下导通板10、11进行紧固,以及将加热管2紧固其间。同样,对比文件3中的导热水管2之间具有与两者相连通并且成一体的管道,该管道同样也是使导热水管2中的水流变向,而且由于这些管道连接成为一体,无须上下导通板进行导通。因此,相应无须螺栓将其进行紧固,而是两端直接固定在热水器的外壳上。

在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上述对比文件3中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之后,合议组认为,虽然两者存在上述区别之处,但是,为了实现将相邻两加热管进行连通的目的,无论是对比文件3中采取的方案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的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一种常用的公知的手段,并非一种新的设计。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是用“两加热管(2)之间通过上导通板(10)和下导通板(11)接通,上、下导通板(10)、(11)利用螺栓(9)将其紧固在一起,并将加热管(2)紧固其间”这样一种常用公知的手段,替代了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而这种替代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等效的替代,并没有使本

专利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即两者的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经过上述等效替换得出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案例评析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两者技术方案上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通过采用“两加热管2通过上导通板10和下导通板11接通,上下导通板10、11利用螺栓9将其紧固在一起,并将加热管2紧固其间”这样一种连通上下管道的公知的技术方案,将两加热管相连通,并且将加热管2中的流体进行变向,并将加热管2紧固。而对比文件3中,虽然没有通过设置上下导通板将导热水管相连通并将导热水管中的液体变向,但是由于导热水管之间本身具有与两者相连通并且成一体的管道,该管道也可以使导热水管2中的水流变向,而且由于该电热水器具有外壳,因此可以对导热水管2进行固定。可见,本案属于要素替代的发明,即用“两加热管(2)之间通过上导通板(10)和下导通板(11)接通,上、下导通板(10)、(11)利用螺栓(9)将其紧固在一起,并将加热管(2)紧固其间”这样一种常用的公知的手段,替代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是一种常用公知的技术方案,但是由于这种替代并没有使本专利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这是因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3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提供了一种电热水器,通过对导热管的管壁加热,使管内流动的液体加热,从而使电热水器无明火、安全可靠、寿命长、热效率高,由此可见,本专利采用上述这种等效替代是所属技术领域人员为解决同一技术问题,用与现有技术具有相同功能的技术方案替代该现有技术中相应的技术方案,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两者的技术效果实质上是相同的。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如何判断要素替代发明的创造性,在《EPO 审查指南》中也有相应的规定,为便于比较,在此摘录如下:

“如果发明包含了已知手段的替换,这种替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发明不具有创造性。”其中进一步明确:“发明与现有技术的不同仅在于众所周知的等同物(机械、电学或者化学)的替换,比如一项涉及泵的发明,其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同仅在

于该发明中的动力源是液压马达替代了现有技术中的电机,则这种等同替换的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这类案例,在EPO 申诉委员会所作的一些案例中,也进行了十分详尽的分析,下面将有关论述摘录如下:“根据申诉委员会已经确立的判例法,在一篇公开出版物没有公开的等同替换不应当用新颖性的标准进行评估,而应当属于创造性的审查范畴[T 167/84(OJ 1987 369),T 446/88和T 517/90,另外参见指南C -IV ,第7.2节]。在T 697/92中,申诉委员会是这样处理„等同手段‟替换的,即按照该判例,尽管两者采用不同的实施例,但是它们实现了相同的功能,从而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两者仍然属于等同手段。如果两种手段基于同样的理念,采用相同的工作原理,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两者属于等同手段的替换。如果两种手段采取了不同的实施例,虽然导致同类技术效果但是产生的技术效果的质量或者程度有所不同,则这种手段并不属于等同手段的替换。技术效果更好并非是必要条件,只要技术效果不同就能够证明具有创造性,即已经满足了充分条件,这是因为并非是效果本身具有可专利性,而是通过该手段取得的技术效果使得其具备创造性(见T818/93)。”(EPO 申诉委员会2001CASE LAW P126。)

根据上述论述,笔者又查看了《EPO 审查指南》中相应部分的规定:“如果从现有技术中能够直接且毫无疑义地推论出权利要求的主题,则该现有技术会使该权利要求丧失新颖性,前提是该现有技术包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显暗示的技术特征,例如,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使用橡胶的弹性性质的技术,即使在现有技术中没有清楚地记载该特征,它仍然会使橡胶的弹性材料的用途权利要求丧失新颖性。对权利要求的主题应当„直接且毫无疑义‟从现有技术中推论出来这一限制是非常重要的。这样,当考虑新颖性时,把现有技术的教导理解为包含众所周知的等同物但是其在现有技术中并没有被公开的教导是不正确的,这是属于非显而易见性的问题。”(《EPO 审查指南》第C 部分第四章P64。)

可见,在EPO 的审查实践中,对于等同手段的替换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在审查新颖性时不考察技术方案的等同,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方案等同并不影响新颖性,而应当适用创造性的审查标准。而我国目前《审查指南》则在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中均有相应规定,即在新颖性判断时使用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在创造性判断时使用要素替代发明的判断方式,但是在审查中如何把握两者的差别,却是我们经常遇到的一个困惑。上述不同规定的主要目的

在于对新颖性判断时会存在“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现有技术的情形。如何把握两者的区别,这是我们在今后的审查实践中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来源:知识产权报 温丽萍

创造性的判断案例之(三)“要素省略的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2010-01-20 16:27:00| 分类: 专利撰写/答复 |字号

创造性的判断案例之(三)“要素省略的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6月10日作出了第374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涉及申请日为1996年11月29日,公开日为1998年6月10日,名称为“碱渣土的制造方法”的第96120738.8号发明专利申请。

该申请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碱渣土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挖出块粒状堆积碱渣,运往空地摊开,自然晾晒脱水固化0到3天,或重量百分比55到100的碱渣,0到45增钙灰,0到45增钙渣,0到45粉煤灰,0到45黄土,0到45碎石,0到45返石返砂,混合后成块粒状或粉粒状,自然晾脱水固化0到3天即成。”

国家知识权局专利局审查部门对其进行审查,认为对比文件1(中国专利公开说明书CN1130158A 号,公开日1996年9月4日)公开了与之非常接近的技术方案,该方案也是一种碱渣制工程土的方法,包括使(重量)50%到100%的堆积碱渣粗粉碎得到的碱渣,或者使直接排放的废渣液经沉淀和压滤得到的碱渣,进入搅拌工序搅拌,得膏状体,膏状体在常温常压下经24到48小时自然干燥脱水固化。其中碱渣原料中可以添加的选择成分是以重量表示的0%到50%粉煤灰、0%到50%水泥、0%到50%黄土、0%到50%砂、0%到50%石、0%到50%液态渣、0%到50%硫酸钙、0%到50%返石返砂和0%到50%氧化钙,其说明书还记载:原料碱渣有两种来源,一种是长年堆积的干渣,含水率为40%到60%或更高一些,另一种来源是新排放的废渣液经沉淀、底流经过压滤得到的碱渣,含水率为50%到60%。审查部门认为,在碱渣脱水的某一阶段(例如弱结合水排除阶段),膏状碱渣可能比块状碱渣脱水慢,但在整个碱渣排水过程中,由于搅拌会使碱渣受到挤压和剪切的双重作用,游离水在此作用

下会很快排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技术相比未表现出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请求人)不服该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多份附件支持其主张,其中附件1是天津大学岩土工程研究所与交通部天津港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01年4月出具的“块状与膏状碱渣自然晾晒对比试验研究报告”。请求人认为,通过试验(附件1)证明了在自然晾晒条件下,本申请的块粒状碱渣比对比文件1中的膏状碱渣脱水速度快,而且碱渣含水率在48%以下时,不论怎样延长搅拌时间及加大搅拌力量,都不会产生膏状体;此外,“碱渣是沉淀池的堆积碱渣或是压滤机的滤饼,碱渣的脱水过程是从上述的堆积碱渣或滤饼的状态开始的,此时的碱渣已没有沿大孔隙流出的重力水,而游离水包括重力水及毛细水,因而此时游离水中只含有毛细水,而毛细水的脱除是依靠毛细水与大气接触的毛细管的总表面积,而不是决定于对碱渣的搅拌而产生的挤压和剪切的双重作用,由于块状碱渣的总表面积远大于同体积的膏状碱渣的表面积,所以块状碱渣中的水分的蒸发速度远大于膏状碱渣中水分的蒸发速度。”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一方面,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交通部批准的具有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和仲裁检测资格的技术部门和国内知名大学的研究所联合出具。该研究报告包括概述、块状与膏状碱渣晾晒对比试验、试验结果分析和解释、结论四部分,内容详细完整,其结论和解释与已知科学原理并不矛盾,在没有确切证据能够推翻其结论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另一方面,如果发明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省去了一项或多项要素后依然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者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发明也就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本申请是挖出块粒状堆积碱渣,直接运往空地摊开,自然晾晒脱水固化,在自然晾晒之前不经过搅拌得到膏状体的步骤,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包括将碱渣搅拌成膏状体的步骤。判断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就是判断省略“将碱渣搅拌成膏状体”的步骤是否给技术方案带来了突出的实质特点和显著进步。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对块状、膏状碱渣晾晒进行了对比试验分析,详细分析了碱渣中水的存在状态、水分蒸发机制,以及块状和膏状碱渣材料的表面状态和结构。指出碱渣中有强结合水、弱结合水和自由水,经搅拌的碱渣颗粒的聚集状态发生变化,土中孔隙体积减少,孔隙中的气体逸出,孔隙中气体与液体的比例下降,土中不规则的孔隙通道被大量破坏,气体空间大量减少,部分自由水及弱结合水溢出土表面,形成膏状体。而大部分自由水和弱结合

水依然保留在土的内部。这些内部自由水沿着土内不规则的通道上升到表面,才能蒸发到大气中。而弱结合水转成孔隙气相后,再由孔隙气相上升至土表面。由于通道的减少及孔隙气体空间的减少其水分的自然晾晒速率一定会下降。而未经搅拌的块状碱渣保持了原结构的毛细管孔道,因此晾晒速率较快。经实验验证在相同自然晾晒条件下,块状碱渣水分经蒸发到适合压实的含水量的速度远大于膏状碱渣。另外当块状碱渣中含水量下降到100%左右时,块状碱渣中的水主要为强结合水和部分弱结合水,经人工搅拌后呈干膏状。当块状碱渣中含水量下降到75%左右时,块状碱渣中的水主要为强结合水,已无法搅拌成膏状。

由此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比对比文件1技术省略了将碱渣搅拌得到膏状体的步骤,由于这一步骤的省略,碱渣的脱水速率得以加快,这一效果是对比文件1不曾教导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了原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审查。

案例评析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4.5规定了要素变更的发明的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其中指出要素省略的发明,是指省去已知产品或者方法中的某一项或多项要素的发明。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发明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例如,一项产品发明省去了一个或多个零、部件或者一项方法发明省去一步或多步工序)后,依然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者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发明具备创造性。但是,如果发明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后其功能也相应地消失,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都涉及制造碱渣土的方法,区别仅在于本申请是挖出块粒状堆积碱渣,直接运往空地摊开,自然晾晒脱水固化,在自然晾晒之前不经过搅拌得到膏状体的步骤,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包括将碱渣搅拌成膏状体的步骤。按通常的理解,在碱渣脱水的某一阶段(例如弱结合水排除阶段),膏状碱渣可能比块状碱渣脱水慢,但在整个碱渣排水过程中,由于搅拌会使碱渣受到挤压和剪切的双重作用,游离水在此作用下会很快排除,因此省略搅拌步骤应当在整体上降低碱渣的脱水速度,而不会有什么好效果。

请求人通过权威技术部门进行了理论阐释和实验验证,证实当块状碱渣中含水量下降到100%左右时,块状碱渣中的水主要为强结合水和部分弱结合水,经人工搅拌后呈干膏状。搅拌使碱渣颗粒的聚集状态发生变化,土中孔隙体积减少,孔隙中的气体逸出,孔隙中气体与液体的比例下降,土中不规则的孔隙通道被大量破坏,气体空间大量减少,部分自由水及弱结合水溢出土表面,形成膏状体。而大部分自由水和弱结合水依然保留在土的内部。这些

内部自由水沿着土内不规则的通道上升到表面,才能蒸发到大气中。而弱结合水转成孔隙气相后,再由孔隙气相上升至土表面。由于通道的减少及孔隙气体空间的减少其水分的自然晾晒速率一定会下降。而未经搅拌的块状碱渣保持了原结构的毛细管孔道,因此晾晒速率较快。而当块状碱渣中含水量下降到75%左右时,块状碱渣中的水主要为强结合水,已无法搅拌成膏状。经实验验证在相同自然晾晒条件下,块状碱渣水分经蒸发到适合压实的含水量的速度远大于膏状碱渣。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技术所涉及的碱渣含水量均不足75%,正属于这种情况。

由此看出,本案搅拌步骤的省略并不是仅仅造成其原有功能的相应缺失,相反,这一步骤的省略不仅保持了技术方案原有的全部功能,甚至于还提高了整体技术效果,即使得碱渣的脱水速度得以加快,这一效果在产业上具有非常可观的价值。而这一效果对比文件1也并没有教导或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来源:金泽俭

创造性的判断案例之(四)组合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2010-01-20 16:34:52| 分类: 专利撰写/答复 |字号

案例

2004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决定涉及专利局于2003年5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闪存盘手表”的0223827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2年6月27日。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闪存盘手表,包括机芯、字面、指针和表壳,表壳是由底盖、壳身、圈口和玻璃表面组成,其特征是:在表壳内设有闪存盘,闪存盘位于机芯下方,闪存盘的USB 接口镶嵌在表壳的侧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闪存盘手表,其特征是:所述机芯底部设置一可固定机芯的胶罩,胶罩与壳体固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闪存盘手表,其特征是,所述底盖与壳身通过固定螺丝固

定,圈口与壳身固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闪存盘手表,其特征是:所述闪存盘带有指示灯,所述字面上设有显示孔,指示灯位于显示孔下方。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闪存盘手表,其特征是:所述闪存盘的USB 接口与一防尘罩配合,防尘罩的一端与壳体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3年10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共提交17份证据,其中:

附件1:2001年第10期《新潮电子》杂志相关页,其中公开了一种手表式MP3随身听,可实现时间显示、MP3播放,并且有内置闪存盘,该闪存盘除可存储MP3音乐外还可以作为微型的移动硬盘使用,第53页公开了在机身的右侧设置USB 接口,其上用黄色橡胶盖保护,起防尘作用。

附件2:01124872.6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了一种能无线访问信息并装备交互式用户接口的可戴部件、器具(手表),该手表能够通过无线通信机制从附属附件接受信息,其内置闪存盘。

附件3:00128639.0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了一种个人化产品的更新方法与装置,该个人化产品可以是手表,其内部的可烧录存储器可为闪存盘。

附件4:98244913.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了一种荧幕轻触式电子计算手表,其中公开了指针式手表指针、表面、机芯、塑料固定架、表壳之间的连接关系。

附件6~9:分别为99307550.9号、99312628.6号、00338957.X 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以及00136625.4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附件6 9都公开了手表的结构,其中都采用螺钉将底盖与壳身固定在一起。

附件10~17:分别为99335617.6号、01350991.8号、01331605.2号、01331311.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以及01201656.X 号、01244705.6号、01234694.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2002年第1期《新潮电子》杂志的相关页,附件10-17都公开了闪存盘设备,其中多数闪存盘带有指示工作状态的指示灯。

被请求人强调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将指针式的手表与闪存盘设备组合,使得指针式的手表兼具闪存盘功能。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定如下事实:

首先,现有技术的指针式手表包括:机芯、字面、指针、表壳以及用于固定机芯的胶罩,

表壳包括底盖、壳身、圈口和玻璃表面,被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也认可了这一事实。其次,用于存储数据的移动式存储器闪存盘也已经是现有技术,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0-17中的任何一篇都公开了这样的产品。

问题的焦点在于本专利将指针式手表与闪存盘设备组合,使得指针式手表兼具闪存盘功能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定:从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可以看出,本专利的闪存盘手表,其中的表依然实现常规的计时功能,闪存盘也仍单独以存储器的方式工作,其总的技术效果是两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二者间无功能上相互作用关系,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的组合方式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4.2所列举的电子表笔的实例相类似,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案例评析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4.2规定:

如果发明仅是某些公知产品或者方法连结在一起,各自仍以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各组合的技术特征无功能上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或称之为“拼凑”,这种拼凑的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如果组合仅仅是公知结构的变型,或者组合处于常规技术继续发展的范围之内,而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这样的组合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通常拼凑发明的专利权人都会强调这种组合产品会带来使用便利等效果。诚然,将两种不同的产品组合在一起,的确会比未组合更便利,但是这种便利的效果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完全是可预先想到的。本专利的闪存盘与手表之间没有任何功能上的联系,二者的组合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即使考虑组合带来的所谓“便利”这一效果,本专利也是不具备创造性的。

或许,就本案创造性的评述方式还存在另外的观点,即附件1、2、3已经公开了将手表与U 盘组合成新产品的方案,将其中任意一篇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其区别在于附件1、2、3中公开的与U 盘组合的手表与本专利的指针式手表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仅用现有技术的指针式手表代替最接近现有技术中的电子手表,专利权人虽然强调指针式手表与电子表不同,本专利在手表内部空间分配上克服了一定的难度,但是这些均没有体现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实际上, 在合议组讨论决定的撰写方式时,也对这样两种方式进行了权衡。最终选择了决定中的论述方式,主要考虑到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明确主张本专利属于拼凑发明,不具备创造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合议组采用现有技术中手表加U 盘的方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评述创造性,会给当事人乃至公众一个错觉,即假如现有技术中没有手表加U 盘的方案,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就可能具备创造性,但是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4.2的规定看,其本意在于从根本上否定这种将现有技术中某些公知产品简单叠加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因为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本身仅仅为1+1=2,其并没有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因此合议组权衡后认为采用决定中的评述方式能够给公众一个更清晰的导向。

实际上很多情况下,两种产品组合的过程中都会克服一些技术问题,比如,组合本身会对其中一种产品带来不利的影响,那么对这些问题的具体解决方案则可以构成对现有的简单“拼凑”的技术缺陷的改进,从而可能有助于其技术方案创造性的确立。具体到本案例,将闪存盘内置到手表中,一方面会增加手表的体积,而对于手表而言,轻薄小巧是不变的追求;另一方面,在表身上开口设置UBS 接口及显示孔会破坏手表的密封,对手表内的精密机械部件造成不利的影响。实际上企业要开发一件成熟的产品,这些问题肯定是考虑了,也一定存在相应的解决方案,比如,在增加了闪存盘之后,通过对手表内一些原有部件的重新设计使得同等条件下,组合后的手表体积没有增加或增加很小;或者是对现有的密封设计进行改进,保持手表的密封状况不受影响,此时,就不能说二者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是简单的1+1=2,而这样的技术方案就有了具备创造性的可能。但是十分可惜的是,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未体现出这些有助于其创造性确立的因素,其原因或许是疏忽,或许是希望获得尽可能大的专利保护范围,也可能仅仅为了有所保留。总之,这不能不说是专利申请策略的失误。

本案中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就是,虽然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口头审理中一致认可了某一事实,但是这并不能代替合议组对这一事实的审查和确认。合议组应当经过必要的审查以最终确认该事实。本案当中,双方一致认定“现有技术的指针式手表包括:机芯、字面、指针、表壳以及用于固定机芯的胶罩,表壳包括底盖、壳身、圈口和玻璃表面”,而合议组经过审查认为,指针式手表为人们所熟知,双方对上述技术内容的认定是客观的,因此合议组在决定中将这些技术内容认定为现有技术。(来源:张汉国)

点评:组合发明的创造性论述,不要仅仅局限于单纯的叠加方案本身带来的方便效果,应当详尽说明“1+1〉2”的技术效果。

创造性的判断案例之(五)汉字编码类型发明创造性的判断 2010-01-22 16:35:16| 分类: 专利撰写/答复 |字号

1998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5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名称为“普及型六笔二维汉字编码及键盘”的90101722.1号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1990年3月30日。

经实质审查,专利局于1993年3月11日对该申请作出了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对比文件为:

CN85100837(下称对比文件1);

CN87100555(下称对比文件2)。

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驳回理由为,该申请尽管与现有技术相比,采用笔画数不同,字根数量不同,以及其他某些形式上的区别,但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是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其独立权利要求如下:

“1.本发明是一种普及型无重码六笔二维汉字编码法,其特征在于:依据汉字的字形结构特点,将其分解为组成汉字形态要素的基本笔画和结构部件。基本笔画分为:横(一)、直(丨)、撇(丿)、点(丶)、折(┐)、钩()等6种;结构部件一般由两笔或两笔以上组成。本发明将构成汉字的6种基本笔画,定义为简单字根;而将由两笔以上构成汉字的结构部件,定义为复合字根。所有字根均按6笔画及其对应的数字代码建立二维坐标,并按相应的二维坐标代码对号归类,从而构成六笔二维汉字编码字根表。用字型区分码对重码字进行离散。所有单字和词组均按六笔二维字根表中所列字根或按字根加字型区分码进行编码。”

1997年9月15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其中指出,尽管请求人指出了该申请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的区别,但并没有把这些区别特征写入权利要求1,并提醒请求人,目前的权利要求2和4的特征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着实质性的区别。

请求人于1998年3月27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独立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普及型无重码六笔二维汉字编码法,其特征在于:依据汉字的字形结构特点,将其分解为组成汉字形态要素的基本笔画和结构部件,基本笔画分为:横(一)、直(丨)、撇(丿)、点(丶)、折(┐)、钩()等6种,依次用数字1、2、3、4、5、6作为码,结构部件由两笔或两笔以上组成,将构成汉字的6种基本笔画,定义为简单字根,而将由两笔以上构成汉字的结构部件,定义为复合字根,所有字根均按6笔画及其对应的数字代码建立二维坐标,并按相应的二维坐标代码对号归类,从而构成六笔二维汉字编码字根表,所有单字和词组均按六笔二维字根表中所列字根或按字根加字型区分码进行编码;按照汉字的字型结构特点,将单字分为10种类型,由数字0到9作代码,构成字型区分码,即:1-上下型,2-上下左右型,3-左右型,4-左右上下型,5-三根并列左右型,6-全包围型,7-半包围型,8-垫托型,9-交连型,0-其他型,每种字型区分码均与数字键位0到9相对应。”

对于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认为,新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方案相比,在识别特征、字型区分的粗细程度、字型区分码的键位安排上存在不同,而对比文件2虽是一种按双笔顺规则直接拆分单字的编码方法,但其中有大量的随意定位的单笔划和偏旁部首,与双笔顺原则不符,而且其对字根的排列组合定位及按字根拆分单字和词组的方案与该申请的具体方案相比也是不同的。

对比文件1和2所公开的内容虽然与该申请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编码方案属同一类型,但对于同类的编码方案除了要比较笔划、字根选用范围及其排列组合规则这些特征之外,还应考虑键位安排、拆字规则、编码规则等具体特征,以及它们的技术效果。该申请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绝非只是采用的笔画数不同,字根数量不同,以及其他某些形式上的区别,其识别特征、字型区分程度、区分码键位和其益于使用和推广的效果恰恰反映出了该申请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事实上已满足了创造性的要求。 案例评析

对于计算机汉字输入方法中的拼形输入方法来说,由于对汉字的拆分原则、字根选取等方面的不同而形成了千差万别的输入方法,在对这类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和判断其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过程中,通常至少需要考虑以下3个要素:

(1)具体的字根选取以及相应的编码码元;

(2) 编码码元与所使用键盘上的键位之间的对应关系;

(3) 利用计算机来输入汉字或词组的规则及输入步骤。

在本案中,该申请与对比文件1和2的汉字输入方法均是以汉字中的横、竖、撇、点(捺)、折5种基本笔画作为字根选取基础,并以汉字的自然书写笔顺作为原则对汉字进行拆分和编码而利用计算机完成汉字的输入。但是,在上述共性之外,三者具体采用的输入方法却是不同的。例如对于要素A ,该申请与对比文件1虽然都以单个笔画为基础定义了大量字根,但是该申请通过在上述5种基本笔划之外增添笔划“钩”而减少了相对于对比文件1仅取五笔画时所需的字根数,而对比文件2虽然较该申请又多扩展了数个笔画,但其在字根的选取上只局限于组成汉字的这些单个笔画及其有限的两两组合,并且其另行定义的作为字根的数个偏旁部首与汉字书写笔顺毫无关系;又如对于要素B ,虽然三者都将字根定义到通用键盘的字母键和数字键上,但字根与上述键位的具体对应关系并不相同;再如对于要素C ,在进行汉字输入时,该申请对于4个以上字根的汉字也只需输入第一、二末字根代码即可,而对比文件1除输入第一、二末字根代码外,还需输入第三个字根的代码,对比文件2在输入时则有较多限制,例如所有偏旁不许在第二键出现,某些键不允许有单笔画字形的汉字等;此外对于重码字的处理,该申请是将汉字细分为10种类型并用数字0到9作为字型区分代码,而对比文件1中仅将汉字粗分为4种类型因而只用数字1到4作为字型区分代码,同时还需配合输入汉字的末笔笔划代号才能进行重码字处理,对比文件2则需使用一个重字键或是输入拼音来逐级查字。因此,从上面的对比分析中已不难看出,该申请与对比文件1、2在上述三个要素上存在实质不同,换言之,该申请与对比文件1、2之间的区别绝非仅仅是笔画和字根数量上的不同,而是在上述对比分析所指出的多项差别基础上形成了该申请与对比文件1、2最终在进行汉字输入时的输入方法上的不同,从而达到本发明简单易记、键位布局合理、输入速度高的技术效果,因此,根据对比文件1、2公开的现有技术无法显而易见地实现本发明申请。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随着计算机汉字输入方法的发展,其发明目的早已不仅仅是为了能够利用计算机实现汉字的输入及处理,而是为了能够优化拆字规则和输入步骤,合理分配键位,从而达到易学易记、输入快捷高效、重字率较低的技术效果,因此与对待其他类型的发明专利申请一样,一项计算机汉字输入方法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取得了上述方面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也是创造性判断中的一项辅助性判断基准。

来源:国知网

创造性的判断案例(六)设备类发明创造性判定中涉及到的几个问题

2010-01-22 16:51:08| 分类: 专利撰写/答复 |字号

2001年1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0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日为1997年1月27日,名称为“一种无纺布成型机”的97207060.5号实用新型专利。 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是:

“一种无纺布成型机 具有箱体(1)、输网帘(10)和导布辊(5),其特征是:箱体内设有圆网鼓(3),其内层为栅格状不锈钢筒体(12),外层为不锈钢丝网(13),圆网鼓一端设有离心风叶(7)与箱体外壳固定的风机座(8)相连,箱体上、下方均设有气流分配板与加热器,在箱体一侧通风口处输网帘的上方固定有冷却辊(9)。”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人于2001年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认为该实用新型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的同时共提交了20份证据,其中包括:证据12,第5052197号美国专利说明书。

被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中的不锈钢筒体是栅格状的,而证据12中的筒体是穿孔的,两者在结构上是有区别的;(2)证据12中的分配板2是靠近风机6的端板,而本专利则处于圆网鼓侧面的上下两侧;(3)证据12中的无纺织物成型设备还附加一内部保护罩,这是本专利所没有的。故本专利无论从结构还是从功能方面看,与证据12均不相同,该证据不能构成对本专利的抵触,其缺乏证明效力。

经审查合议组就该专利的创造性认为,证据12是一份美国专利,其公开日为1991年10月1日,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该专利公开了一种与本专利相关的纺织材料处理设备,从其附图及说明书文字部分可以得知,该设备的功能与本专利相同,其结构与本专利相似。具体说,该设备也包括箱体、圆网鼓、不锈钢筒体、不锈钢丝网、离心风叶、气流分配板和加热器。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只是输网帘、导布辊和冷却辊在证据12中未予以公开。

合议组认为,在一台无纺布成型设备中,输网帘和导布辊是必不可少的,否则纤维网和成型后的网布将无法传送,这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的技术常识,也是无纺布成型设备中必设的部件,因此可以认为输网帘和导布辊已经隐含在证据12中。

至于冷却辊这一结构,虽然在证据12中未予公开,但是,正如被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所述:“该技术领域中无纺织物成型的热风温度并不高,并不见得一定要用冷却辊或者采用冷却装置。”也就是说,由于热风温度不高,在普通技术人员看来设立与不设立冷却辊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当然,也不排除冷却辊的设立有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但是,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看不出该冷却辊所带来的任何特殊效果。故合议组只能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观点来看待该冷却辊,即冷却辊的存在不能给无纺织物成型机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与证据12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被请求人关于创造性的争辩,合议组认为,被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本专利与证据12之间的下述区别:(1)本专利中的不锈钢筒体是栅格状的,而证据12中的筒体是穿孔的;(2)证据12中的分配板是靠近风机6的端板,而本专利则处于圆网鼓侧面的上下两侧;

(3)证据12中的无纺织物成型设备还附加一内部保护罩,这是本专利所没有的。

对于区别(1),合议组认为栅格状与穿孔之间只是通风孔的形状有所不同,其功能是相同的,这种区别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于区别(2),合议组认为从证据12的附图1及说明书第4栏第14至28行可以看出:标号2(partition )是一分隔板而并非一分配板(请求人所提供的译文有误),其分配板与本专利一样,也在圆网鼓侧面的上下两侧(只不过未加标号作具体说明);对于区别(3),合议组认为虽然与证据12相比本专利省去了“内部保护罩”这一技术特征,但本专利并不是以此作为发明目的,从其说明书中也看不出取消“内部保护罩”所带来的任何优点或特殊技术效果。所以,取消“内部保护罩”之后,除了丧失该保护罩的固有功能之外,并未给该无纺布成型机带来任何附加的技术效果,这种区别的存在并不能使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对于被请求人所陈述的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本专利与证据12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案例评析

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相比,在结构方面存在若干区别,此时应当如何判断该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案所涉及的技术问题并不复杂,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判断,对于理解和掌握创造性判断的几个基本原则会有所帮助。

第一,对于一台机械设备而言,如果对比文件中未公开的部件属于该设备必不可少的,则应当认为该部件已经被隐含在其中。

在现有技术的无纺布成型设备中,输网帘和导布辊是必不可少的,否则纤维网和成型后的网布将无法传送,这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的技术常识,因此即使在对比文件中未明确指明输网帘和导布辊的存在,也可以认为输网帘和导布辊已经隐含在证据12中。

第二,如果某一部件的存在对该设备的性能并未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即未产生明显的技术效果,则该部件的设置对其创造性无影响。

本案中的冷却辊虽然在证据12中未予公开,但是,由于无纺织物成型的热风温度并不高,所以设立与不设立冷却辊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除非设立冷却辊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但是,这一点并未体现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所以本专利中冷却辊的存在不能给无纺织物成型机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三,如果从某一设备中将某一部件去除,从而导致其相应性能的丧失,则这种简化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相比省去了“内部保护罩”这一技术特征,但本专利并不是以此作为发明目的,从其说明书中也看不出取消“内部保护罩”所带来的任何优点或特殊技术效果。因此,取消“内部保护罩”之后,除了丧失该保护罩的固有功能之外,并未给该无纺布成型机带来任何附加的技术效果,这种区别的存在并不能使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第四,具有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换不具有创造性。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4.5规定:“如果发明是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换,或者是为解决同一技术问题,用已知最新研制出的具有相同功能的材料替代已知产品中的相应材料,或者是用某一公知材料替代公知产品中的某材料,而这种公知材料的类似应用是已知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中的不锈钢筒体是栅格状的,而证据12中的筒体是穿孔的。栅格状筒体与穿孔状筒体之间只是通风孔的形状有所不同,其功能是相同的,这两种结构在现有技术中都是司空见惯的,因此这种替换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来源:张荣彦

选择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2003年1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04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一项名称为“聚酰胺树脂组合物”的第96110530.5号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的申请日为1996年7月12日。

被驳回的权利要求1如下:“1.一种聚酰胺树脂组合物,它含有:(Ⅰ)100份(重量)聚酰胺树脂(A ),和(Ⅱ)5至200份(重量)接枝改性的乙烯/α-烯烃无规共聚物(B ),它是通过用不饱和羧酸或其衍生物接枝改性乙烯和含有6至8个碳原子的α-烯烃的乙烯/α-烯烃无规共聚物得到的,接枝量为0.01%到10%(重量),其中接枝改性的乙烯/α-烯烃无规共聚物

(B )是乙烯/α-烯烃无规共聚物的接枝产物,具有下列性能:(a ) 含有6至8个碳原子的α-烯烃的含量为6%到25%(摩尔);(b ) 在135℃的萘烷中测得的特性粘度(η)为0.5d1/g至5.0dl/g。”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驳回了该申请。其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JP59091148A ,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中公开,因此不具有新颖性。

申请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并同时提交新的权利要求书,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将要求保护的聚酰胺树脂组合物的组分B 作了进一步限定,即所述的乙烯/α-烯烃无规共聚物的接枝产物还须具有如下性能:(1)在135℃的萘烷中测得的特性粘度(η)为1.5dl/g至3.0dl/g;(2)用GPC 测得的分子量分布Mw/Mn不超过3.0。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上述两个技术特征构成了权利要求1所保护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技术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但是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聚酰胺树脂组合物,这种组合物和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组合物相比,其区别仅在于:(1)它的组分之一——乙烯/α-烯烃无规共聚物的接枝产物在135℃的萘烷中测得的特性粘度不同;(2)用GPC 测得的分子量分布Mw/Mn不同。但对比文件1在技术方案部分指出特性粘度范围是0.5到4dl/g,分子量分布可以是1到10,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如下启示:所述组合物的共聚物组分的特性粘度和分子量分布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变化,并能够影响组合物的性能。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会通过选择具有不同的特性粘度和分子量分布的共聚物组分以获得不同性能的组合物。除非请求人能够证明这种选择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效果,否则不能认为这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指出使用分子量分布不超过3.0并且特性粘度为1.5到3.0dl/g的共聚物可使制得的本发明试样具有更好的弯曲模量和冲击强度,但这种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无论是在申请文件中还是在意见陈述或复审请求书中,请求人都未举出支持其主张的例证,即,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范围内的实施例和仅改变该实施例的聚合物组分的特性粘度和分子量分布两项指标而获得的对比例。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以上复审通知书,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对组分B 进一步限定:Mw/Mn不超过3并且B 值为1.0到1.4的未改性的乙烯/1-己烯共聚物,请求人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提到分子量分布Mw/Mn可以是1到10,但它未提到Mw/Mn不超过3并且B

值为1.0到1.4这两个综合性能,而这种选择为本发明组合物带来了优良的冲击强度和挠性模量,因此本发明具有创造性。为此,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供了一组实施例和比较例以资证明。

针对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上选择具体的特性粘度、分子量分布和B 值,而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有相应的实施例或其他内容用以证明在对比文件1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选择相应的上述参数范围可以获得请求人所称的效果,即本发明试样具有更好的弯曲模量和冲击强度。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中,给出了一组对比例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改变上述特征可以获得所述的技术效果,合议组注意到虽然实施例和比较例的上述特征参数取值范围不同,但是并不能排除它们还受到了玻璃化温度和结晶度两个参数的影响,并且这两个参数的取值也不相同,而这两个参数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制,因此合议组认为下述结论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即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仅改变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可以获得请求人所称的效果,即本发明试样具有更好的弯曲模量和冲击强度。故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评析

选择发明,是指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较大的范围中,有目的地选出现有技术中未提到的小范围的发明。选择发明的创造性判断主要依据发明的技术效果。如果选择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能够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反之,则无创造性。

在判断发明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否是预料不到时,除了与现有技术的状况进行比较之外,还应当注意判断通过发明所进行的选择是否能取到所述效果,也就是说所选择要素与所述效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现有技术公开了几个控制参数和较大的参数范围,本申请实质上是在现有技术公开的较大范围中,有目的地选出现有技术中未提到的小范围,因此是典型的选择发明,其创造性主要取决于该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能否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请求人强调本申请通过选择不同的特征粘度、不同分子量分布及B 值能够获得更好的弯曲模量和冲击强度,但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确定其上述主张成立。也就是说,请求人未能证明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通过选择不同特征粘度、不同分子量分布及B 值从而就能获得所述有益效果。虽然,请求人提供了由一系列参数构成的一组对比数据用以证明选择可以得到所述效果,但是合议组注意到除了所述的几个选择参数之外,这些数据还包括了权利要求未包含的参数,而请求人未对这些参数本身作出任何解释,因此不能排除所述通过选择而得到的效果除了特征粘度、不同分子量分布及B 值的影响之外还有其他的影响因素。也就是说,被选择要素与效果之间是否确实存在着因果关系没有得到确认。

此外,权利要求1是以不同的参数的数值范围来限定的,而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中仅给出了上述数值范围中的一个实施例来说明其有益的效果,因此,即使不考虑其他参数的影响,请求人的举证也不能支持其权利要求1所概括的数值范围中除对比例以外的情形同样能获得类似的有益效果。(知识产权报 徐洁玲)

创造性的判断案例(二)要素替代发明创造性的判断

2010-01-18 20:26:35| 分类: 专利撰写/答复 |字号

要素替代发明创造性的判断实例

2003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7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涉及申请日为1998年12月9日 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日,名称为“液体管道加热器”的98243786.2号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如下:“1. 一种液体管道加热器,其特征是:PTC 发热元件

(3)的两侧粘接上导电板(5)组成发热体,发热体安装在两加热管(2)之间,加热管(2)与发热体之间粘接有绝缘层(4),加热管(2)上设有进口(1)和出口(12),两加热管

(2)之间通过上导通板(10)和下导通板(11)接通,上、下导通板(10)、(11)利用螺栓(9)将其紧固在一起,并将加热管(2)紧固其间,导电板(5)上设有接线柱(6)。”

第47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无效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3(96230173.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0月29日)作为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一种即热式电热水器,包括外壳、进水口、出水口、电热体部件、超温保护器,其特征是所述的电热体部件是由恒温发热元件即PTC 热敏电阻5、电极板4以及位于电极板外侧的导热性良好的绝缘层3构成,在绝缘层外侧表面还附设有导热水槽2(或密排的导热水管2),通电后,PTC 发热体的热量可以不断经过电极板和绝缘层传给导热水槽,并对导热水槽中的水流进行加热。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较可以看出,两者技术领域相同,公开的都是一种电热水器,并且后者公开的“PTC 热敏电阻5”、“电极板4”、“位于电极板外侧的导热性能良好的绝缘层3”和“导热水槽或者密排的导热水管2”,分别对应于前者的“PTC 发热元件3”、“导电板5”、“绝缘层4”和“加热管2”,并且从后者的说明书附图1中也可以看出,电极板4连接于PTC 热敏电阻5的两侧,绝缘层3位于导热水槽2和电极板之间,电热体部件安装在两导热水管2之间,导热水管2上连接有进水口1和出水口10,因此,该特征对应于前者的“加热管2上设有进水口1和出水口12”;从后者的说明书附图中还可以看出,电极板4与电源线6相接,以及说明书中记载的“通电后,PTC 发热体的热量可不断经过电极板和绝缘层传给导热水管并对水管中的水流加热”,该特征对应于前者的“导电板5上设有接线柱6”。

通过上述比较,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加热管2是直管,相邻上下两直管的同一端由上下导通板内的U 形凹槽连接成一体,上下导通板10、11利用螺栓9将其紧固在一起,并将加热管2紧固其间,而后者的导热水管2本身是由上下相互平行的直管和与其相互连接成一体的弯管组成的管道。合议组认为,对于液体管道加热器(即常见的电暖气等)这样的产品,为了使液体在管道中上下流通从而起到很好的传热效果,将上下管道进行导通是本领域一种常见且公知的技术手段,而且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的设置上、下导通板10、11并在其内开设凹槽的目的也是为了将两相邻加热管2相连通,并且将加热管2中的流体进行变向,利用螺栓9是为了将上、下导通板10、11进行紧固,以及将加热管2紧固其间。同样,对比文件3中的导热水管2之间具有与两者相连通并且成一体的管道,该管道同样也是使导热水管2中的水流变向,而且由于这些管道连接成为一体,无须上下导通板进行导通。因此,相应无须螺栓将其进行紧固,而是两端直接固定在热水器的外壳上。

在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上述对比文件3中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之后,合议组认为,虽然两者存在上述区别之处,但是,为了实现将相邻两加热管进行连通的目的,无论是对比文件3中采取的方案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的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一种常用的公知的手段,并非一种新的设计。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是用“两加热管(2)之间通过上导通板(10)和下导通板(11)接通,上、下导通板(10)、(11)利用螺栓(9)将其紧固在一起,并将加热管(2)紧固其间”这样一种常用公知的手段,替代了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而这种替代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等效的替代,并没有使本

专利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即两者的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经过上述等效替换得出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案例评析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两者技术方案上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通过采用“两加热管2通过上导通板10和下导通板11接通,上下导通板10、11利用螺栓9将其紧固在一起,并将加热管2紧固其间”这样一种连通上下管道的公知的技术方案,将两加热管相连通,并且将加热管2中的流体进行变向,并将加热管2紧固。而对比文件3中,虽然没有通过设置上下导通板将导热水管相连通并将导热水管中的液体变向,但是由于导热水管之间本身具有与两者相连通并且成一体的管道,该管道也可以使导热水管2中的水流变向,而且由于该电热水器具有外壳,因此可以对导热水管2进行固定。可见,本案属于要素替代的发明,即用“两加热管(2)之间通过上导通板(10)和下导通板(11)接通,上、下导通板(10)、(11)利用螺栓(9)将其紧固在一起,并将加热管(2)紧固其间”这样一种常用的公知的手段,替代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是一种常用公知的技术方案,但是由于这种替代并没有使本专利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这是因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3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提供了一种电热水器,通过对导热管的管壁加热,使管内流动的液体加热,从而使电热水器无明火、安全可靠、寿命长、热效率高,由此可见,本专利采用上述这种等效替代是所属技术领域人员为解决同一技术问题,用与现有技术具有相同功能的技术方案替代该现有技术中相应的技术方案,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两者的技术效果实质上是相同的。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如何判断要素替代发明的创造性,在《EPO 审查指南》中也有相应的规定,为便于比较,在此摘录如下:

“如果发明包含了已知手段的替换,这种替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发明不具有创造性。”其中进一步明确:“发明与现有技术的不同仅在于众所周知的等同物(机械、电学或者化学)的替换,比如一项涉及泵的发明,其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同仅在

于该发明中的动力源是液压马达替代了现有技术中的电机,则这种等同替换的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这类案例,在EPO 申诉委员会所作的一些案例中,也进行了十分详尽的分析,下面将有关论述摘录如下:“根据申诉委员会已经确立的判例法,在一篇公开出版物没有公开的等同替换不应当用新颖性的标准进行评估,而应当属于创造性的审查范畴[T 167/84(OJ 1987 369),T 446/88和T 517/90,另外参见指南C -IV ,第7.2节]。在T 697/92中,申诉委员会是这样处理„等同手段‟替换的,即按照该判例,尽管两者采用不同的实施例,但是它们实现了相同的功能,从而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两者仍然属于等同手段。如果两种手段基于同样的理念,采用相同的工作原理,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两者属于等同手段的替换。如果两种手段采取了不同的实施例,虽然导致同类技术效果但是产生的技术效果的质量或者程度有所不同,则这种手段并不属于等同手段的替换。技术效果更好并非是必要条件,只要技术效果不同就能够证明具有创造性,即已经满足了充分条件,这是因为并非是效果本身具有可专利性,而是通过该手段取得的技术效果使得其具备创造性(见T818/93)。”(EPO 申诉委员会2001CASE LAW P126。)

根据上述论述,笔者又查看了《EPO 审查指南》中相应部分的规定:“如果从现有技术中能够直接且毫无疑义地推论出权利要求的主题,则该现有技术会使该权利要求丧失新颖性,前提是该现有技术包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显暗示的技术特征,例如,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使用橡胶的弹性性质的技术,即使在现有技术中没有清楚地记载该特征,它仍然会使橡胶的弹性材料的用途权利要求丧失新颖性。对权利要求的主题应当„直接且毫无疑义‟从现有技术中推论出来这一限制是非常重要的。这样,当考虑新颖性时,把现有技术的教导理解为包含众所周知的等同物但是其在现有技术中并没有被公开的教导是不正确的,这是属于非显而易见性的问题。”(《EPO 审查指南》第C 部分第四章P64。)

可见,在EPO 的审查实践中,对于等同手段的替换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在审查新颖性时不考察技术方案的等同,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方案等同并不影响新颖性,而应当适用创造性的审查标准。而我国目前《审查指南》则在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中均有相应规定,即在新颖性判断时使用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在创造性判断时使用要素替代发明的判断方式,但是在审查中如何把握两者的差别,却是我们经常遇到的一个困惑。上述不同规定的主要目的

在于对新颖性判断时会存在“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现有技术的情形。如何把握两者的区别,这是我们在今后的审查实践中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来源:知识产权报 温丽萍

创造性的判断案例之(三)“要素省略的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2010-01-20 16:27:00| 分类: 专利撰写/答复 |字号

创造性的判断案例之(三)“要素省略的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6月10日作出了第374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涉及申请日为1996年11月29日,公开日为1998年6月10日,名称为“碱渣土的制造方法”的第96120738.8号发明专利申请。

该申请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碱渣土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挖出块粒状堆积碱渣,运往空地摊开,自然晾晒脱水固化0到3天,或重量百分比55到100的碱渣,0到45增钙灰,0到45增钙渣,0到45粉煤灰,0到45黄土,0到45碎石,0到45返石返砂,混合后成块粒状或粉粒状,自然晾脱水固化0到3天即成。”

国家知识权局专利局审查部门对其进行审查,认为对比文件1(中国专利公开说明书CN1130158A 号,公开日1996年9月4日)公开了与之非常接近的技术方案,该方案也是一种碱渣制工程土的方法,包括使(重量)50%到100%的堆积碱渣粗粉碎得到的碱渣,或者使直接排放的废渣液经沉淀和压滤得到的碱渣,进入搅拌工序搅拌,得膏状体,膏状体在常温常压下经24到48小时自然干燥脱水固化。其中碱渣原料中可以添加的选择成分是以重量表示的0%到50%粉煤灰、0%到50%水泥、0%到50%黄土、0%到50%砂、0%到50%石、0%到50%液态渣、0%到50%硫酸钙、0%到50%返石返砂和0%到50%氧化钙,其说明书还记载:原料碱渣有两种来源,一种是长年堆积的干渣,含水率为40%到60%或更高一些,另一种来源是新排放的废渣液经沉淀、底流经过压滤得到的碱渣,含水率为50%到60%。审查部门认为,在碱渣脱水的某一阶段(例如弱结合水排除阶段),膏状碱渣可能比块状碱渣脱水慢,但在整个碱渣排水过程中,由于搅拌会使碱渣受到挤压和剪切的双重作用,游离水在此作用

下会很快排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技术相比未表现出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请求人)不服该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多份附件支持其主张,其中附件1是天津大学岩土工程研究所与交通部天津港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01年4月出具的“块状与膏状碱渣自然晾晒对比试验研究报告”。请求人认为,通过试验(附件1)证明了在自然晾晒条件下,本申请的块粒状碱渣比对比文件1中的膏状碱渣脱水速度快,而且碱渣含水率在48%以下时,不论怎样延长搅拌时间及加大搅拌力量,都不会产生膏状体;此外,“碱渣是沉淀池的堆积碱渣或是压滤机的滤饼,碱渣的脱水过程是从上述的堆积碱渣或滤饼的状态开始的,此时的碱渣已没有沿大孔隙流出的重力水,而游离水包括重力水及毛细水,因而此时游离水中只含有毛细水,而毛细水的脱除是依靠毛细水与大气接触的毛细管的总表面积,而不是决定于对碱渣的搅拌而产生的挤压和剪切的双重作用,由于块状碱渣的总表面积远大于同体积的膏状碱渣的表面积,所以块状碱渣中的水分的蒸发速度远大于膏状碱渣中水分的蒸发速度。”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一方面,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交通部批准的具有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和仲裁检测资格的技术部门和国内知名大学的研究所联合出具。该研究报告包括概述、块状与膏状碱渣晾晒对比试验、试验结果分析和解释、结论四部分,内容详细完整,其结论和解释与已知科学原理并不矛盾,在没有确切证据能够推翻其结论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另一方面,如果发明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省去了一项或多项要素后依然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者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发明也就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本申请是挖出块粒状堆积碱渣,直接运往空地摊开,自然晾晒脱水固化,在自然晾晒之前不经过搅拌得到膏状体的步骤,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包括将碱渣搅拌成膏状体的步骤。判断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就是判断省略“将碱渣搅拌成膏状体”的步骤是否给技术方案带来了突出的实质特点和显著进步。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对块状、膏状碱渣晾晒进行了对比试验分析,详细分析了碱渣中水的存在状态、水分蒸发机制,以及块状和膏状碱渣材料的表面状态和结构。指出碱渣中有强结合水、弱结合水和自由水,经搅拌的碱渣颗粒的聚集状态发生变化,土中孔隙体积减少,孔隙中的气体逸出,孔隙中气体与液体的比例下降,土中不规则的孔隙通道被大量破坏,气体空间大量减少,部分自由水及弱结合水溢出土表面,形成膏状体。而大部分自由水和弱结合

水依然保留在土的内部。这些内部自由水沿着土内不规则的通道上升到表面,才能蒸发到大气中。而弱结合水转成孔隙气相后,再由孔隙气相上升至土表面。由于通道的减少及孔隙气体空间的减少其水分的自然晾晒速率一定会下降。而未经搅拌的块状碱渣保持了原结构的毛细管孔道,因此晾晒速率较快。经实验验证在相同自然晾晒条件下,块状碱渣水分经蒸发到适合压实的含水量的速度远大于膏状碱渣。另外当块状碱渣中含水量下降到100%左右时,块状碱渣中的水主要为强结合水和部分弱结合水,经人工搅拌后呈干膏状。当块状碱渣中含水量下降到75%左右时,块状碱渣中的水主要为强结合水,已无法搅拌成膏状。

由此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比对比文件1技术省略了将碱渣搅拌得到膏状体的步骤,由于这一步骤的省略,碱渣的脱水速率得以加快,这一效果是对比文件1不曾教导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了原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审查。

案例评析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4.5规定了要素变更的发明的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其中指出要素省略的发明,是指省去已知产品或者方法中的某一项或多项要素的发明。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发明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例如,一项产品发明省去了一个或多个零、部件或者一项方法发明省去一步或多步工序)后,依然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者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发明具备创造性。但是,如果发明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后其功能也相应地消失,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都涉及制造碱渣土的方法,区别仅在于本申请是挖出块粒状堆积碱渣,直接运往空地摊开,自然晾晒脱水固化,在自然晾晒之前不经过搅拌得到膏状体的步骤,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包括将碱渣搅拌成膏状体的步骤。按通常的理解,在碱渣脱水的某一阶段(例如弱结合水排除阶段),膏状碱渣可能比块状碱渣脱水慢,但在整个碱渣排水过程中,由于搅拌会使碱渣受到挤压和剪切的双重作用,游离水在此作用下会很快排除,因此省略搅拌步骤应当在整体上降低碱渣的脱水速度,而不会有什么好效果。

请求人通过权威技术部门进行了理论阐释和实验验证,证实当块状碱渣中含水量下降到100%左右时,块状碱渣中的水主要为强结合水和部分弱结合水,经人工搅拌后呈干膏状。搅拌使碱渣颗粒的聚集状态发生变化,土中孔隙体积减少,孔隙中的气体逸出,孔隙中气体与液体的比例下降,土中不规则的孔隙通道被大量破坏,气体空间大量减少,部分自由水及弱结合水溢出土表面,形成膏状体。而大部分自由水和弱结合水依然保留在土的内部。这些

内部自由水沿着土内不规则的通道上升到表面,才能蒸发到大气中。而弱结合水转成孔隙气相后,再由孔隙气相上升至土表面。由于通道的减少及孔隙气体空间的减少其水分的自然晾晒速率一定会下降。而未经搅拌的块状碱渣保持了原结构的毛细管孔道,因此晾晒速率较快。而当块状碱渣中含水量下降到75%左右时,块状碱渣中的水主要为强结合水,已无法搅拌成膏状。经实验验证在相同自然晾晒条件下,块状碱渣水分经蒸发到适合压实的含水量的速度远大于膏状碱渣。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技术所涉及的碱渣含水量均不足75%,正属于这种情况。

由此看出,本案搅拌步骤的省略并不是仅仅造成其原有功能的相应缺失,相反,这一步骤的省略不仅保持了技术方案原有的全部功能,甚至于还提高了整体技术效果,即使得碱渣的脱水速度得以加快,这一效果在产业上具有非常可观的价值。而这一效果对比文件1也并没有教导或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来源:金泽俭

创造性的判断案例之(四)组合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2010-01-20 16:34:52| 分类: 专利撰写/答复 |字号

案例

2004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决定涉及专利局于2003年5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闪存盘手表”的0223827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2年6月27日。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闪存盘手表,包括机芯、字面、指针和表壳,表壳是由底盖、壳身、圈口和玻璃表面组成,其特征是:在表壳内设有闪存盘,闪存盘位于机芯下方,闪存盘的USB 接口镶嵌在表壳的侧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闪存盘手表,其特征是:所述机芯底部设置一可固定机芯的胶罩,胶罩与壳体固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闪存盘手表,其特征是,所述底盖与壳身通过固定螺丝固

定,圈口与壳身固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闪存盘手表,其特征是:所述闪存盘带有指示灯,所述字面上设有显示孔,指示灯位于显示孔下方。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闪存盘手表,其特征是:所述闪存盘的USB 接口与一防尘罩配合,防尘罩的一端与壳体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3年10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共提交17份证据,其中:

附件1:2001年第10期《新潮电子》杂志相关页,其中公开了一种手表式MP3随身听,可实现时间显示、MP3播放,并且有内置闪存盘,该闪存盘除可存储MP3音乐外还可以作为微型的移动硬盘使用,第53页公开了在机身的右侧设置USB 接口,其上用黄色橡胶盖保护,起防尘作用。

附件2:01124872.6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了一种能无线访问信息并装备交互式用户接口的可戴部件、器具(手表),该手表能够通过无线通信机制从附属附件接受信息,其内置闪存盘。

附件3:00128639.0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了一种个人化产品的更新方法与装置,该个人化产品可以是手表,其内部的可烧录存储器可为闪存盘。

附件4:98244913.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了一种荧幕轻触式电子计算手表,其中公开了指针式手表指针、表面、机芯、塑料固定架、表壳之间的连接关系。

附件6~9:分别为99307550.9号、99312628.6号、00338957.X 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以及00136625.4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附件6 9都公开了手表的结构,其中都采用螺钉将底盖与壳身固定在一起。

附件10~17:分别为99335617.6号、01350991.8号、01331605.2号、01331311.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以及01201656.X 号、01244705.6号、01234694.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2002年第1期《新潮电子》杂志的相关页,附件10-17都公开了闪存盘设备,其中多数闪存盘带有指示工作状态的指示灯。

被请求人强调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将指针式的手表与闪存盘设备组合,使得指针式的手表兼具闪存盘功能。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定如下事实:

首先,现有技术的指针式手表包括:机芯、字面、指针、表壳以及用于固定机芯的胶罩,

表壳包括底盖、壳身、圈口和玻璃表面,被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也认可了这一事实。其次,用于存储数据的移动式存储器闪存盘也已经是现有技术,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0-17中的任何一篇都公开了这样的产品。

问题的焦点在于本专利将指针式手表与闪存盘设备组合,使得指针式手表兼具闪存盘功能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定:从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可以看出,本专利的闪存盘手表,其中的表依然实现常规的计时功能,闪存盘也仍单独以存储器的方式工作,其总的技术效果是两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二者间无功能上相互作用关系,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的组合方式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4.2所列举的电子表笔的实例相类似,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案例评析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4.2规定:

如果发明仅是某些公知产品或者方法连结在一起,各自仍以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各组合的技术特征无功能上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或称之为“拼凑”,这种拼凑的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如果组合仅仅是公知结构的变型,或者组合处于常规技术继续发展的范围之内,而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这样的组合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通常拼凑发明的专利权人都会强调这种组合产品会带来使用便利等效果。诚然,将两种不同的产品组合在一起,的确会比未组合更便利,但是这种便利的效果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完全是可预先想到的。本专利的闪存盘与手表之间没有任何功能上的联系,二者的组合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即使考虑组合带来的所谓“便利”这一效果,本专利也是不具备创造性的。

或许,就本案创造性的评述方式还存在另外的观点,即附件1、2、3已经公开了将手表与U 盘组合成新产品的方案,将其中任意一篇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其区别在于附件1、2、3中公开的与U 盘组合的手表与本专利的指针式手表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仅用现有技术的指针式手表代替最接近现有技术中的电子手表,专利权人虽然强调指针式手表与电子表不同,本专利在手表内部空间分配上克服了一定的难度,但是这些均没有体现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实际上, 在合议组讨论决定的撰写方式时,也对这样两种方式进行了权衡。最终选择了决定中的论述方式,主要考虑到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明确主张本专利属于拼凑发明,不具备创造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合议组采用现有技术中手表加U 盘的方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评述创造性,会给当事人乃至公众一个错觉,即假如现有技术中没有手表加U 盘的方案,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就可能具备创造性,但是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4.2的规定看,其本意在于从根本上否定这种将现有技术中某些公知产品简单叠加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因为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本身仅仅为1+1=2,其并没有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因此合议组权衡后认为采用决定中的评述方式能够给公众一个更清晰的导向。

实际上很多情况下,两种产品组合的过程中都会克服一些技术问题,比如,组合本身会对其中一种产品带来不利的影响,那么对这些问题的具体解决方案则可以构成对现有的简单“拼凑”的技术缺陷的改进,从而可能有助于其技术方案创造性的确立。具体到本案例,将闪存盘内置到手表中,一方面会增加手表的体积,而对于手表而言,轻薄小巧是不变的追求;另一方面,在表身上开口设置UBS 接口及显示孔会破坏手表的密封,对手表内的精密机械部件造成不利的影响。实际上企业要开发一件成熟的产品,这些问题肯定是考虑了,也一定存在相应的解决方案,比如,在增加了闪存盘之后,通过对手表内一些原有部件的重新设计使得同等条件下,组合后的手表体积没有增加或增加很小;或者是对现有的密封设计进行改进,保持手表的密封状况不受影响,此时,就不能说二者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是简单的1+1=2,而这样的技术方案就有了具备创造性的可能。但是十分可惜的是,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未体现出这些有助于其创造性确立的因素,其原因或许是疏忽,或许是希望获得尽可能大的专利保护范围,也可能仅仅为了有所保留。总之,这不能不说是专利申请策略的失误。

本案中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就是,虽然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口头审理中一致认可了某一事实,但是这并不能代替合议组对这一事实的审查和确认。合议组应当经过必要的审查以最终确认该事实。本案当中,双方一致认定“现有技术的指针式手表包括:机芯、字面、指针、表壳以及用于固定机芯的胶罩,表壳包括底盖、壳身、圈口和玻璃表面”,而合议组经过审查认为,指针式手表为人们所熟知,双方对上述技术内容的认定是客观的,因此合议组在决定中将这些技术内容认定为现有技术。(来源:张汉国)

点评:组合发明的创造性论述,不要仅仅局限于单纯的叠加方案本身带来的方便效果,应当详尽说明“1+1〉2”的技术效果。

创造性的判断案例之(五)汉字编码类型发明创造性的判断 2010-01-22 16:35:16| 分类: 专利撰写/答复 |字号

1998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5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名称为“普及型六笔二维汉字编码及键盘”的90101722.1号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1990年3月30日。

经实质审查,专利局于1993年3月11日对该申请作出了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对比文件为:

CN85100837(下称对比文件1);

CN87100555(下称对比文件2)。

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驳回理由为,该申请尽管与现有技术相比,采用笔画数不同,字根数量不同,以及其他某些形式上的区别,但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是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其独立权利要求如下:

“1.本发明是一种普及型无重码六笔二维汉字编码法,其特征在于:依据汉字的字形结构特点,将其分解为组成汉字形态要素的基本笔画和结构部件。基本笔画分为:横(一)、直(丨)、撇(丿)、点(丶)、折(┐)、钩()等6种;结构部件一般由两笔或两笔以上组成。本发明将构成汉字的6种基本笔画,定义为简单字根;而将由两笔以上构成汉字的结构部件,定义为复合字根。所有字根均按6笔画及其对应的数字代码建立二维坐标,并按相应的二维坐标代码对号归类,从而构成六笔二维汉字编码字根表。用字型区分码对重码字进行离散。所有单字和词组均按六笔二维字根表中所列字根或按字根加字型区分码进行编码。”

1997年9月15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其中指出,尽管请求人指出了该申请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的区别,但并没有把这些区别特征写入权利要求1,并提醒请求人,目前的权利要求2和4的特征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着实质性的区别。

请求人于1998年3月27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独立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普及型无重码六笔二维汉字编码法,其特征在于:依据汉字的字形结构特点,将其分解为组成汉字形态要素的基本笔画和结构部件,基本笔画分为:横(一)、直(丨)、撇(丿)、点(丶)、折(┐)、钩()等6种,依次用数字1、2、3、4、5、6作为码,结构部件由两笔或两笔以上组成,将构成汉字的6种基本笔画,定义为简单字根,而将由两笔以上构成汉字的结构部件,定义为复合字根,所有字根均按6笔画及其对应的数字代码建立二维坐标,并按相应的二维坐标代码对号归类,从而构成六笔二维汉字编码字根表,所有单字和词组均按六笔二维字根表中所列字根或按字根加字型区分码进行编码;按照汉字的字型结构特点,将单字分为10种类型,由数字0到9作代码,构成字型区分码,即:1-上下型,2-上下左右型,3-左右型,4-左右上下型,5-三根并列左右型,6-全包围型,7-半包围型,8-垫托型,9-交连型,0-其他型,每种字型区分码均与数字键位0到9相对应。”

对于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认为,新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方案相比,在识别特征、字型区分的粗细程度、字型区分码的键位安排上存在不同,而对比文件2虽是一种按双笔顺规则直接拆分单字的编码方法,但其中有大量的随意定位的单笔划和偏旁部首,与双笔顺原则不符,而且其对字根的排列组合定位及按字根拆分单字和词组的方案与该申请的具体方案相比也是不同的。

对比文件1和2所公开的内容虽然与该申请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编码方案属同一类型,但对于同类的编码方案除了要比较笔划、字根选用范围及其排列组合规则这些特征之外,还应考虑键位安排、拆字规则、编码规则等具体特征,以及它们的技术效果。该申请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绝非只是采用的笔画数不同,字根数量不同,以及其他某些形式上的区别,其识别特征、字型区分程度、区分码键位和其益于使用和推广的效果恰恰反映出了该申请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事实上已满足了创造性的要求。 案例评析

对于计算机汉字输入方法中的拼形输入方法来说,由于对汉字的拆分原则、字根选取等方面的不同而形成了千差万别的输入方法,在对这类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和判断其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过程中,通常至少需要考虑以下3个要素:

(1)具体的字根选取以及相应的编码码元;

(2) 编码码元与所使用键盘上的键位之间的对应关系;

(3) 利用计算机来输入汉字或词组的规则及输入步骤。

在本案中,该申请与对比文件1和2的汉字输入方法均是以汉字中的横、竖、撇、点(捺)、折5种基本笔画作为字根选取基础,并以汉字的自然书写笔顺作为原则对汉字进行拆分和编码而利用计算机完成汉字的输入。但是,在上述共性之外,三者具体采用的输入方法却是不同的。例如对于要素A ,该申请与对比文件1虽然都以单个笔画为基础定义了大量字根,但是该申请通过在上述5种基本笔划之外增添笔划“钩”而减少了相对于对比文件1仅取五笔画时所需的字根数,而对比文件2虽然较该申请又多扩展了数个笔画,但其在字根的选取上只局限于组成汉字的这些单个笔画及其有限的两两组合,并且其另行定义的作为字根的数个偏旁部首与汉字书写笔顺毫无关系;又如对于要素B ,虽然三者都将字根定义到通用键盘的字母键和数字键上,但字根与上述键位的具体对应关系并不相同;再如对于要素C ,在进行汉字输入时,该申请对于4个以上字根的汉字也只需输入第一、二末字根代码即可,而对比文件1除输入第一、二末字根代码外,还需输入第三个字根的代码,对比文件2在输入时则有较多限制,例如所有偏旁不许在第二键出现,某些键不允许有单笔画字形的汉字等;此外对于重码字的处理,该申请是将汉字细分为10种类型并用数字0到9作为字型区分代码,而对比文件1中仅将汉字粗分为4种类型因而只用数字1到4作为字型区分代码,同时还需配合输入汉字的末笔笔划代号才能进行重码字处理,对比文件2则需使用一个重字键或是输入拼音来逐级查字。因此,从上面的对比分析中已不难看出,该申请与对比文件1、2在上述三个要素上存在实质不同,换言之,该申请与对比文件1、2之间的区别绝非仅仅是笔画和字根数量上的不同,而是在上述对比分析所指出的多项差别基础上形成了该申请与对比文件1、2最终在进行汉字输入时的输入方法上的不同,从而达到本发明简单易记、键位布局合理、输入速度高的技术效果,因此,根据对比文件1、2公开的现有技术无法显而易见地实现本发明申请。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随着计算机汉字输入方法的发展,其发明目的早已不仅仅是为了能够利用计算机实现汉字的输入及处理,而是为了能够优化拆字规则和输入步骤,合理分配键位,从而达到易学易记、输入快捷高效、重字率较低的技术效果,因此与对待其他类型的发明专利申请一样,一项计算机汉字输入方法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取得了上述方面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也是创造性判断中的一项辅助性判断基准。

来源:国知网

创造性的判断案例(六)设备类发明创造性判定中涉及到的几个问题

2010-01-22 16:51:08| 分类: 专利撰写/答复 |字号

2001年1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0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日为1997年1月27日,名称为“一种无纺布成型机”的97207060.5号实用新型专利。 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是:

“一种无纺布成型机 具有箱体(1)、输网帘(10)和导布辊(5),其特征是:箱体内设有圆网鼓(3),其内层为栅格状不锈钢筒体(12),外层为不锈钢丝网(13),圆网鼓一端设有离心风叶(7)与箱体外壳固定的风机座(8)相连,箱体上、下方均设有气流分配板与加热器,在箱体一侧通风口处输网帘的上方固定有冷却辊(9)。”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人于2001年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认为该实用新型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的同时共提交了20份证据,其中包括:证据12,第5052197号美国专利说明书。

被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中的不锈钢筒体是栅格状的,而证据12中的筒体是穿孔的,两者在结构上是有区别的;(2)证据12中的分配板2是靠近风机6的端板,而本专利则处于圆网鼓侧面的上下两侧;(3)证据12中的无纺织物成型设备还附加一内部保护罩,这是本专利所没有的。故本专利无论从结构还是从功能方面看,与证据12均不相同,该证据不能构成对本专利的抵触,其缺乏证明效力。

经审查合议组就该专利的创造性认为,证据12是一份美国专利,其公开日为1991年10月1日,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该专利公开了一种与本专利相关的纺织材料处理设备,从其附图及说明书文字部分可以得知,该设备的功能与本专利相同,其结构与本专利相似。具体说,该设备也包括箱体、圆网鼓、不锈钢筒体、不锈钢丝网、离心风叶、气流分配板和加热器。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只是输网帘、导布辊和冷却辊在证据12中未予以公开。

合议组认为,在一台无纺布成型设备中,输网帘和导布辊是必不可少的,否则纤维网和成型后的网布将无法传送,这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的技术常识,也是无纺布成型设备中必设的部件,因此可以认为输网帘和导布辊已经隐含在证据12中。

至于冷却辊这一结构,虽然在证据12中未予公开,但是,正如被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所述:“该技术领域中无纺织物成型的热风温度并不高,并不见得一定要用冷却辊或者采用冷却装置。”也就是说,由于热风温度不高,在普通技术人员看来设立与不设立冷却辊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当然,也不排除冷却辊的设立有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但是,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看不出该冷却辊所带来的任何特殊效果。故合议组只能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观点来看待该冷却辊,即冷却辊的存在不能给无纺织物成型机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与证据12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被请求人关于创造性的争辩,合议组认为,被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本专利与证据12之间的下述区别:(1)本专利中的不锈钢筒体是栅格状的,而证据12中的筒体是穿孔的;(2)证据12中的分配板是靠近风机6的端板,而本专利则处于圆网鼓侧面的上下两侧;

(3)证据12中的无纺织物成型设备还附加一内部保护罩,这是本专利所没有的。

对于区别(1),合议组认为栅格状与穿孔之间只是通风孔的形状有所不同,其功能是相同的,这种区别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于区别(2),合议组认为从证据12的附图1及说明书第4栏第14至28行可以看出:标号2(partition )是一分隔板而并非一分配板(请求人所提供的译文有误),其分配板与本专利一样,也在圆网鼓侧面的上下两侧(只不过未加标号作具体说明);对于区别(3),合议组认为虽然与证据12相比本专利省去了“内部保护罩”这一技术特征,但本专利并不是以此作为发明目的,从其说明书中也看不出取消“内部保护罩”所带来的任何优点或特殊技术效果。所以,取消“内部保护罩”之后,除了丧失该保护罩的固有功能之外,并未给该无纺布成型机带来任何附加的技术效果,这种区别的存在并不能使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对于被请求人所陈述的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本专利与证据12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案例评析

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相比,在结构方面存在若干区别,此时应当如何判断该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案所涉及的技术问题并不复杂,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判断,对于理解和掌握创造性判断的几个基本原则会有所帮助。

第一,对于一台机械设备而言,如果对比文件中未公开的部件属于该设备必不可少的,则应当认为该部件已经被隐含在其中。

在现有技术的无纺布成型设备中,输网帘和导布辊是必不可少的,否则纤维网和成型后的网布将无法传送,这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的技术常识,因此即使在对比文件中未明确指明输网帘和导布辊的存在,也可以认为输网帘和导布辊已经隐含在证据12中。

第二,如果某一部件的存在对该设备的性能并未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即未产生明显的技术效果,则该部件的设置对其创造性无影响。

本案中的冷却辊虽然在证据12中未予公开,但是,由于无纺织物成型的热风温度并不高,所以设立与不设立冷却辊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除非设立冷却辊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但是,这一点并未体现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所以本专利中冷却辊的存在不能给无纺织物成型机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三,如果从某一设备中将某一部件去除,从而导致其相应性能的丧失,则这种简化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相比省去了“内部保护罩”这一技术特征,但本专利并不是以此作为发明目的,从其说明书中也看不出取消“内部保护罩”所带来的任何优点或特殊技术效果。因此,取消“内部保护罩”之后,除了丧失该保护罩的固有功能之外,并未给该无纺布成型机带来任何附加的技术效果,这种区别的存在并不能使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第四,具有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换不具有创造性。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4.5规定:“如果发明是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换,或者是为解决同一技术问题,用已知最新研制出的具有相同功能的材料替代已知产品中的相应材料,或者是用某一公知材料替代公知产品中的某材料,而这种公知材料的类似应用是已知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中的不锈钢筒体是栅格状的,而证据12中的筒体是穿孔的。栅格状筒体与穿孔状筒体之间只是通风孔的形状有所不同,其功能是相同的,这两种结构在现有技术中都是司空见惯的,因此这种替换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来源:张荣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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