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原则在劳动关系中的限制适用

意思自治原则在劳动关系中的限制适用

摘要: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领域内普遍适用。调整劳动关系时更多注重强制性内容,通过公权力的干预来平衡劳资双方地位上的不平等。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变化,可以考虑在规范统一的基本的强制性内容之外,有限制地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调整劳动关系。

关健词:意思自治 ;劳动关系

一、问题的引出

笔者遇到这样一起案例:王某系华强化工厂职工。王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王某在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时,要求单位提供工资证明,王某同时向单位出具了一份“确认书”,确认书记载“本人确认该起事故与华强化工厂无任何关系,本人声明放弃就本起事故及本人收到的伤害向华强化工厂索赔的任何权利”。后王某以不能适应工作安排为由,提交辞职申请,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华强化工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华强化工厂认为王某已确认放弃向厂方索赔的权利,故厂方未在规定时间申请工伤认定,不同意支付工伤待遇。仲裁裁决华强化工厂给付各项工伤待遇49486元。华强化工厂不服诉至法院。

这个案例争议的焦点是王某出具的确认书效力认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还有许多类似的案例,都涉及到对劳动者权利放弃行为效力的确认问题,如:1、发生工伤后,劳资双方就劳动者工伤赔偿达成的协议,赔偿金额低于法定标准;2、

劳资双方约定加班费定额计算,每小时多少元,但其金额低于法定标准;3、公司经营困难,与员工达成谅解协议,员工工资自愿减半领取,减半后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4、劳动者以签署承诺书、切结书等形式自愿放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等等。

一种观点是:获得工伤赔偿、要求按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员工的权利,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员工同时放弃这个权利,这种处分是有效的。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员工书面确认放弃这个权利后,不能再行反悔。

相反的观点是:劳动者放弃工伤索赔权利、劳资双方约定的赔偿金标准低于法定标准,是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有关的协议内容无效。

第三种观点是,不能一味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能一味强调法律的硬性规定,应当审查协议、确认书等的内容,从订立的真实意思与协议或确认书的合法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以上不同的观点,向我们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劳动者单方面或在劳资双方协议中作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在确认其意思表示效力时是否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为便于对这个问题的探讨,我们在这里所称的是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排除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误解等阻碍劳动者真实表达意思的情形。

二、意思自治原则在现行劳动法律规范中的适用

(一)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一种法律精神,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时期的“诺成契约”,即一经当事人同意,契约即正式成立。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一般是指民法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管理自己的事务,创设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涉。意思自治原则在整个以意思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支配的私法领域内普遍适用。意思自治表现在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如在所有权领域、契约领域、婚姻家庭继承领域、民事责任领域,但最主要的还是体现在合同领域,表现为合同自由。

(二)劳动法的价值取向和属性

普遍适用于私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是否适用,涉及到劳动法的价值取向和属性问题。

首先了解一下劳动法产生的历史。十九世纪发生的欧洲工业革命,显著推动了社会生产的工业化,同时也带来了劳动关系的普遍化。起初,劳动关系完全被作为财产关系由民法来调整,受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制。但实际上,劳资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劳动力相对于资本而言总是处于弱者地位,在合同自由原则下,劳动者不得不忍受恶劣的工作条件、超长的工作时间、超低的劳动报酬。随着工人运动的发展,各国政府开始关注劳工问题,希望通过专门立法予以解决。然而,继续在民法范畴内调整劳动关系出现很多困难。强势的资本家与弱势的劳动者并

不是民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因此需要公共权力的积极介入以求平衡,于是大量以最高工时、最低工资、职业安全等为内容的劳动立法出现。

劳动法的产生,就是通过国家干预来平衡劳资双方地位上的不平等,通过立法的倾斜达到终极的公平,其基本价值取向是保护劳动者,使其获得有尊严的劳动。劳动法虽然起源于民法,但逐渐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学者认为劳动法因为大量公权力的介入,大多属于强制性规范,已不再是私法范畴;有学者认为劳动法是立足于私人利益,采取集中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是私法公法化的产物,实质仍然是私法。还有学者认为劳动法是兼具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的公私融合法。

笔者基本赞成第三种观点,劳动法是公法和私法交叉的一个领域,采取集中和自由两者相结合的法律调整方法。妥善协调和规范这个交叉领域内的劳动法律关系,其实就是公、私法的互动、配合、协调问题。所以说,在符合契约精神和诚信意识基础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中,意思自治原则可考虑适用,但应严格适用并有所限制。

三、意思自治原则在劳动法律关系应用中的限制

当代调整劳动关系时特别注重强制性内容,对意思自治原则顾及不多。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变化,用工形式的多元化,劳动关系的复杂性,意思自治原则可考虑适用,但应在一定限度内适用。

(一)在规范统一的基本强制性内容之外,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在劳动法强制性规范范围内,劳资双方应遵守法律的规定,没有选择的权利,故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由于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更多地是国家对用人单位设定的义务,劳动者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受到公权力的干预,并不是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都是有效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面的案例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如期为劳动者申报工伤,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案例中,劳动者以“确认书“的形式放弃索赔权利实质免除了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定义务, 目前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排除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条款,即使劳动者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确认书”的内容因与法相悖不具备法律效力。再如员工接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协议也是无效的。

在规范统一的基本强制性内容外,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一条文确立了在统一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内容外的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如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最低工资标准以上等,允许劳资双方协商约定。

(二)劳动关系结束或即将结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劳动关系是不平等的,从普遍意义上来讲,劳动关系不平等的基本根源是资本的稀缺和劳动机会的稀缺,劳动者为了继续工作的机会才会被迫签订不平等的协议,才有公权力介入的必要。而在劳动关系结束或即将结束时,员工已不必考虑继续工作的机会,劳资双方不平等的基本根源已失,公权力没有介入必要,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一般的民事合同,当然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如员工离职后,双方达成了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协议,但金额低于法定标准,协议应当认定有效。现行劳动法规规范不够具体,在同时保障劳动者的选择权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条件下,可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如竞业禁止条款。其他尚有一些现行法律规范较为原则而难以实现的内容,可考虑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在劳动关系中的限制适用

摘要: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领域内普遍适用。调整劳动关系时更多注重强制性内容,通过公权力的干预来平衡劳资双方地位上的不平等。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变化,可以考虑在规范统一的基本的强制性内容之外,有限制地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调整劳动关系。

关健词:意思自治 ;劳动关系

一、问题的引出

笔者遇到这样一起案例:王某系华强化工厂职工。王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王某在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时,要求单位提供工资证明,王某同时向单位出具了一份“确认书”,确认书记载“本人确认该起事故与华强化工厂无任何关系,本人声明放弃就本起事故及本人收到的伤害向华强化工厂索赔的任何权利”。后王某以不能适应工作安排为由,提交辞职申请,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华强化工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华强化工厂认为王某已确认放弃向厂方索赔的权利,故厂方未在规定时间申请工伤认定,不同意支付工伤待遇。仲裁裁决华强化工厂给付各项工伤待遇49486元。华强化工厂不服诉至法院。

这个案例争议的焦点是王某出具的确认书效力认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还有许多类似的案例,都涉及到对劳动者权利放弃行为效力的确认问题,如:1、发生工伤后,劳资双方就劳动者工伤赔偿达成的协议,赔偿金额低于法定标准;2、

劳资双方约定加班费定额计算,每小时多少元,但其金额低于法定标准;3、公司经营困难,与员工达成谅解协议,员工工资自愿减半领取,减半后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4、劳动者以签署承诺书、切结书等形式自愿放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等等。

一种观点是:获得工伤赔偿、要求按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员工的权利,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员工同时放弃这个权利,这种处分是有效的。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员工书面确认放弃这个权利后,不能再行反悔。

相反的观点是:劳动者放弃工伤索赔权利、劳资双方约定的赔偿金标准低于法定标准,是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有关的协议内容无效。

第三种观点是,不能一味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能一味强调法律的硬性规定,应当审查协议、确认书等的内容,从订立的真实意思与协议或确认书的合法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以上不同的观点,向我们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劳动者单方面或在劳资双方协议中作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在确认其意思表示效力时是否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为便于对这个问题的探讨,我们在这里所称的是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排除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误解等阻碍劳动者真实表达意思的情形。

二、意思自治原则在现行劳动法律规范中的适用

(一)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一种法律精神,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时期的“诺成契约”,即一经当事人同意,契约即正式成立。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一般是指民法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管理自己的事务,创设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涉。意思自治原则在整个以意思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支配的私法领域内普遍适用。意思自治表现在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如在所有权领域、契约领域、婚姻家庭继承领域、民事责任领域,但最主要的还是体现在合同领域,表现为合同自由。

(二)劳动法的价值取向和属性

普遍适用于私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是否适用,涉及到劳动法的价值取向和属性问题。

首先了解一下劳动法产生的历史。十九世纪发生的欧洲工业革命,显著推动了社会生产的工业化,同时也带来了劳动关系的普遍化。起初,劳动关系完全被作为财产关系由民法来调整,受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制。但实际上,劳资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劳动力相对于资本而言总是处于弱者地位,在合同自由原则下,劳动者不得不忍受恶劣的工作条件、超长的工作时间、超低的劳动报酬。随着工人运动的发展,各国政府开始关注劳工问题,希望通过专门立法予以解决。然而,继续在民法范畴内调整劳动关系出现很多困难。强势的资本家与弱势的劳动者并

不是民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因此需要公共权力的积极介入以求平衡,于是大量以最高工时、最低工资、职业安全等为内容的劳动立法出现。

劳动法的产生,就是通过国家干预来平衡劳资双方地位上的不平等,通过立法的倾斜达到终极的公平,其基本价值取向是保护劳动者,使其获得有尊严的劳动。劳动法虽然起源于民法,但逐渐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学者认为劳动法因为大量公权力的介入,大多属于强制性规范,已不再是私法范畴;有学者认为劳动法是立足于私人利益,采取集中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是私法公法化的产物,实质仍然是私法。还有学者认为劳动法是兼具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的公私融合法。

笔者基本赞成第三种观点,劳动法是公法和私法交叉的一个领域,采取集中和自由两者相结合的法律调整方法。妥善协调和规范这个交叉领域内的劳动法律关系,其实就是公、私法的互动、配合、协调问题。所以说,在符合契约精神和诚信意识基础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中,意思自治原则可考虑适用,但应严格适用并有所限制。

三、意思自治原则在劳动法律关系应用中的限制

当代调整劳动关系时特别注重强制性内容,对意思自治原则顾及不多。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变化,用工形式的多元化,劳动关系的复杂性,意思自治原则可考虑适用,但应在一定限度内适用。

(一)在规范统一的基本强制性内容之外,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在劳动法强制性规范范围内,劳资双方应遵守法律的规定,没有选择的权利,故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由于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更多地是国家对用人单位设定的义务,劳动者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受到公权力的干预,并不是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都是有效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面的案例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如期为劳动者申报工伤,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案例中,劳动者以“确认书“的形式放弃索赔权利实质免除了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定义务, 目前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排除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条款,即使劳动者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确认书”的内容因与法相悖不具备法律效力。再如员工接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协议也是无效的。

在规范统一的基本强制性内容外,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一条文确立了在统一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内容外的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如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最低工资标准以上等,允许劳资双方协商约定。

(二)劳动关系结束或即将结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劳动关系是不平等的,从普遍意义上来讲,劳动关系不平等的基本根源是资本的稀缺和劳动机会的稀缺,劳动者为了继续工作的机会才会被迫签订不平等的协议,才有公权力介入的必要。而在劳动关系结束或即将结束时,员工已不必考虑继续工作的机会,劳资双方不平等的基本根源已失,公权力没有介入必要,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一般的民事合同,当然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如员工离职后,双方达成了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协议,但金额低于法定标准,协议应当认定有效。现行劳动法规规范不够具体,在同时保障劳动者的选择权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条件下,可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如竞业禁止条款。其他尚有一些现行法律规范较为原则而难以实现的内容,可考虑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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