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章民法基本原则

第二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本章主要内容

第一节 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特征和作用

◆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民法基本原则的作用

第二节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自愿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公平原则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

第一节 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特征和作用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民法基本原则是:(1)体现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根本要求,(2)贯穿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始终,(3)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和衡平作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4)是民法的精神实质所在。

“在大陆法系,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克服成文法僵硬并保持体系弹性的重要手段,可以使法官通过解释基本原则使其具有规范的作用。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民法自身带有的最有生命力的‘法源’”。(李永军为董学立著《民法基本原则研究》所作的序)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的宗旨和基本准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 民法基本原则身兼民法之“灵魂”和“神经”两种机能,对民事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具有“中枢”的意义,民法基本原则在根本上所体现的是市民社会的普遍真相(王立争《民法基本原则专论》序言第3页)。

二、民法基本原则特征 观点一

第一、民法基本原则是最为抽象的民事法律规范

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民法规范的地位,否则其行为准则和审判功能无从谈起。

但是,民法基本原则不同于民法的具体规范,是一种抽象的、最一般的民法规范。 体现在:(1)民法基本原则是超越一切民法制度的规范;

(2)民法基本原则是针对抽象法律行为而设置的一般准则;

(3)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最一般要求。

第二,民法基本原则是内涵最为丰富且极富伸缩性的民事法律规范,其内容随着历史的发展和法律行为施行的环境的不同而发生不同。

第三,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民法始终并具有普遍效力的民法规范。

所谓贯穿民法始终是指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民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贯穿民事立

法、司法、守法整个过程。

所谓具有普遍效力是指民法基本原则对任何民事活动和任何民事关系都具有法律效力。

等价有偿不能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因为在人身关系中不存在等价有偿。而物权法定只存在物权法领域,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

观点二 第一、非规范性; 第二、不确定性;第三、强行性; 第四、强制补充性。 教科书(P50-52)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作用

(一)民法基本原则是立法准则

民法基本原则,(1)是民事立法的出发点和指导思想,(2)确定了民事法律规范的统一的价值取向,(3)是制定民法具体规范的依据。(4)可以避免民法具体规范之间的矛盾,实现民法内部体系的和谐,保证民法调整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民法基本原则是行为准则

民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各项具体规定之间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基本原则抽象,具体规定则具体确切。

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首先应当以民法的具体规定为其行为准则。但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具体规定的来源和根据,因此,民事主体在遵守具体规定时,同时也在遵守基本原则。 当具体规范缺乏,不清晰或自相矛盾时,民事主体的活动应直接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行为准则。

也有学者认为,不能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王利明)。

(三)民法基本原则是司法准则,可以弥补成文民法局限性和漏洞

民法基本原则对于民事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性作用,它是法官解释民法具体规范的依据。 由于成文法不可能穷尽所有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不能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地进行频繁的修改,存在着局限和漏洞。

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补充法律的局限和漏洞,尤其是在现行法律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时,法官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但禁止“逃向一般条款”

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授权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

第二节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的理念与民法基本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概况

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后,确立了七个民法基本原则:平等、自愿、平等有偿、公平、诚实信用、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民事活动必须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社会秩序。(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5、16页)

“四原则”,并称之为民法的最高规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诉良俗原则。

“五原则”之一: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五原则”之二: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诉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六原则”之一:平等原则、权利保护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六原则”之二:意思自治原则、过错原则、私有财产神圣原则、权利本位原则、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六原则”之三:主体平等原则、私法自治的原则、权利保护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见董学立《民法基本原则研究》第32页)

(二)民法基本原则确立的一般理论

二、平等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这是民法平等原则的体现。

《合同法》第3条规定: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商业银行法》第5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法]皮埃尔·勒鲁 《论平等》

§司法,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平等:越缺乏平等条件的地方,我就越难看出在刑罚平等上有什么司法。

§平等是一项神圣的法律,一项先于其他一切法律的法律,一项派生其他法律的法律。 §平等事实上并不存在,但好在原则已经宣布,并为人们所公认。

§平等是一种原则,一种信条。

[美]戴维·波普诺-社会学家

§在所有社会中,人们一生下来就面对不平等。

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

平等原则集中反映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尤其集中表现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商品经济关系的客观要求。

坚持平等原则是贯彻其他民法原则的前提条件,即坚持平等原则是贯彻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的基础和前提。

(1)任何民事主体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2)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3)任何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民事权利都受同等的法律保护。

平等原则最初是同奴隶制的民主政治联系在一起的。

早在罗马时代,罗马法确立了罗马市民享有民法规定的平等权利的原则。

在资本主义社会,为了彻底废除封建特权和等级制度,发展经济,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也在民法中确立了平等原则。

《法国民法典》宣布“一切法国人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行使,不以按照宪法与选举法所取得的政治权利为条件”。

该规定是对1789年《人权宣言》宣布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民事立法上的具体化。

马克思说:

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还在不发达的物之交换情况下,参与交换的个人就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人”。

在商品交换中,“相互对立的仅仅是权利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占有别人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让渡自己的商品”。

三、民事活动自愿原则

(一)自愿原则或意思自治原则含义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这是民法自愿原则的体现。

《商业银行法》第5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第4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自愿原则,也称意思自治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创设其权利义务,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 尽管在民法的各个部分中的强度不同,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彻于民法之中,体现民法的基本的精神。

意思自治原则始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曾规定,一切关于财产所为之遗嘱处分,皆为法律。

《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意思自治原则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各国民法制度赖以建立的最重要的基石,在长达百年的时间内,被奉为神圣的、不可动摇的法律准则。

(二)自愿原则的法理分析

从根本上讲,意思自治是一种法哲学的理论,即认得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根植于民事主体地位平等;

第二,意思自治原则蕴涵着“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念;

第三,意思自治原则旨在张扬个人权利;

意思自治原则表现在现行法上,即为法律自由原则。

法律行为自由,尤其以契约自由和遗嘱自由为中心。

团体设立的自由所受限制较大。

也有学者认为还包括所有权自由和婚姻自由

自愿原则排除了他人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不法干预,也排除了不当行使的国家权力对民事权利的侵犯。

自愿原则不能违反禁止性规定。

自愿必须以适当方式表达出来。

在意思表示与自愿原则并存的情况下,应该首先适用基于自愿而为意思表示中的具体约定,只有在意思表示中未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才适用任意性规范。

“现代民法中的全部任意性规范仅仅是建立在意思推定原理的基础之上,他们仅为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而设立,其作用在于拟制意思表示”。(尹田)

自愿原则在合同制度中的表现最为显著,其赋予合同当事人以(1)订立合同的自由、

(2)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以及(3)选择合同形式及(4)合同相对方的自由。

婚姻实行自愿原则(婚姻法第2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物权实行“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第5条)。

侵权法律责任是法定的,赔偿可以采取自愿协商原则。

自愿原则是市场经济客观要求的法律表现,它反映和保护了市场主体人格的独立、财产和责任的独立,是对民事关系(尤其是合同关系)一般法律准则的高度概括。

(三) 自愿原则的内容

(1)有依法进行民事活动的或不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由;

(2)有选择民事活动的内容、方式的自由;

(3)有选择解决纠纷的自由;

(4)在涉外民事活动中有选择法律的自由(《民法通则》第142条)、《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

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1.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的衰落

首先,个人利益只有在社会之中并通过社会才能实现。意思自治原则表现了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在经济、社会活动领域内依法获得的最大限度的自由,而法律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称“公序良俗”)的规定,则是对这一自由的法律限制。

其次,契约自由之所以能够自然而然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给付的合理与平衡,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一

种想不让步的规则,亦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协商关系。但是,现代社会当事人在经济地位上很不平等,不平等即意味着派出了协商与让步。而协商一旦被排除,合同当事人中更强大的或者更精明的一方,便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了弱小或愚笨的另一方。

2.以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

任何一种自由本身包含了某种限制,没有限制便无所谓自由。

没有限制,自由不过是一种任性,或者一种主观愿望。法律上所讲的自由必须是为国家法律所认可所保护的自由。

20世纪以来,随着垄断的加强,国家加强了对经济领域的干预,意思自治原则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在德国民法中,意思自治只被认为是当事人的一种相对的权利,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治权。

曾世雄先生认为: “虽然私法自治有其必要性与可行性,私法自治之功能可以预期,但其所借助之基因乃人类丑陋之自私心。本诸玩火或有被焚之危险,私法自治所或有之危险,当在意料之中。 ”

“自私心如运用至相当程度,可能危及人类社会生活资源之合理分配,甚或影响他人之生存,此即所以私法自治原则虽经确立,然一再出现各种限制自治尺寸之主张,而且此类主张迅即被认同而成制度。”《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政大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意思自治原则以理性主义为基础,塑造了民法中强而智的主体形象。意思自治与国家的保护性干预相结合原则吸收了非理性主义的合理因素,勾画了民法中强而智与弱而愚两类主体并存的画面。(徐国栋《民法总论》高教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页)

民事主体强而智的方面决定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民事主体弱而愚,方面决定了国家的适当干预的必要性。

意思自治与国家的适当干预相结合实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实质公平和正义。

3.限制意思自治的主要表现形式

(1)劳动法领域,偏向保护劳动者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单独立法

(3)保险法领域

(4)证券法、期货交易法领域

(5)公共服务领域;

(四)意思自治原则历史

自愿原则是《法国民法典》确立的,该法典是与自由竞争时期的资本主义相适应的,且奉行个人主义,因而自愿原则被奉为支配整个私法的”最高原则”、“民法之基础”、“私法价值所在”。

但是《法国民法典》也未将该原则绝对化,其第六条规定,契约自由要受法律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有关规定限制。

20世纪资本主义进入了垄断,法律上的自由主义逐渐被国家干预主义所取代。 “个人本位”得以修正,意思自愿原则受到更多限制。

经济学理论:斯密→马歇尔→凯恩斯→萨缪尔森(2009年)→斯蒂格利茨

表现在:

(1)强制性合同和附和合同大量出现;

(2)“形式主义悄然复兴”,要求告知消费者、投资者以必要的信息;

对合同形式主义严格要求的主张,被西方学者称为合同形式主义。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这种结果须用一定的形式来表示其存在,如语言、文字、图表等。因此,任何合同都具有一定的形式,但这个形式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形式。 用法律来规定合同必须采用特定的形式,否则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形式。

国家法律对合同形式作出特殊的规定,其目的有以下两个:一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以确保经济稳定;二是便于国家对合同进行监督和管理。

然而对合同形式规定过于严格,不免束缚了当事人的手脚而不利于经济流转的加快,繁琐的形式给当事人带来诸多不便,但如不要求合同具备法定形式则又不利于国家对经济的管理与控制,使经济的野马脱疆。

在这个矛盾中,各国历代统治者都力求找到一种最佳的办法来解决这个矛盾。于是, 合同的形式主义在解决这个矛盾的历史长河中经历了一个从兴盛到衰落,又从衰落走向复兴 的过程。

(3)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利益立法运动蓬勃发展;赋予消费者一定条件下的“反悔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4)诚实信用、平等、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确立。

但这些不意味着意思自愿原“消亡”、“没落”。严格地说只是含义发生了变化。 “意思自治不再像当初那样,表现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种自愿、独立地创设权力和权利,而只是表现为一种由法律赋予的权力。法律在保障社会利益和公正的前提之下,确定了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力的范围和形式。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自治’的方式,掌握和运用自己的各种权利。”(尹田)

四、诚实信用原则

(一)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4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是该原则的体现。

《合同法》第6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业银行法》第5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2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施行)第4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证券法》(1999年7月1日、2006年1月1日施行)第4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7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民事诉讼法》( 2012年8月31日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13条1款: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是一种道德规范,后来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颁布至2001年,我国民法学界对于如何理解诚信原则,形成了“语义说”和“一般条款说”。

“语义说”认为,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守信不欺”。

“一般条款说”认为,诚信原则是不确定的,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除了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还具有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添补法律漏洞、引导法律与时俱进的作用。

“一般条款说”为通说。

在“一般条款说”框架下,形成了我国诚信原则基本理论。诚信原则被定义为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立法者意志。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等的要求,密度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

三方利益平等取决于当事人以诚实的心理和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

诚信原则被认为具有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平衡的目的。 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不损人利己,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

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在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定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它们。 诚信原则在两个方面发挥作用:

首先,它是对当事人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进行起指导作用;

其次,它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诚信原则的“模糊规定”或“不确定规定”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私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具有下面的功能:

一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尊重他人利益,反对欺诈、胁迫,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二是,弥补法律漏洞功能。成文法从制定一刻开始就是滞后的,存在漏洞。对法律尚未规定的地方,可以按照诚信原则加以弥补,以便对个案进行恰当处理,这是法官造法的体现。

三是,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一般而言法律条文都是抽象的,适用具体案件时,必须加以解释。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才能维持公平正义。这是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结果可以创造、变更、消灭、扩张、限制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例如根据(尤其是债的关系)主给付的内容创设附随义务、从义务,建立先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四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功能。

(四)诚实信用原则历史演变

历史上,“诚实信用”作为法律用语,是根据德文翻译的。作为外来语,诚实信用本身的含义是以维持某种秩序(即利益平衡或信用)为目的,以模糊的公平要求为内容的规则。 诚实信用原则来自于罗马法“一般恶意抗辨”及诉讼程序上的“应以善意及衡平 ”而判断所发展起来的观念。

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完成契约所规定的给付。

“应专门规定诚实信用,使其有‘帝王条款’之架势,以济法律规定之穷。”

“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系属帝王条款,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其使用范围及于整个民事领域,凡一切民事主体,从事一切民事活动,均应遵循。”

《法国民法典》1134条、1135条规定:

“契约应依善意履行”、“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依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赋予的义务”。

《法国民法典》201条规定:

“诚信缔结的婚姻,虽经宣告无效,对于夫妻所生的子女,发生民法上的效果。” 该条规定将“诚信原则的适用推及于婚姻关系。”

《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

《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

“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

诚实信用原则19世纪仅限于债法领域。

《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

“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恪守信义,诚实实行。”

1907年《瑞士民法典》把客观诚信从摘得履行的一个原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在总则部分的第2条第1款:

“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

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1375条、1335条、1366条规定:

“契约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 “在谈判和缔结契约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 “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契约。”

台湾地区“民法”第148条:

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

五、公平原则

(一)公平原则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

《合同法》第5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2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4年1月1日施行)第4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商业银行法》( 1994年7月1日施行)第5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

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商业银行法》( 1994年7月1日施行)第9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证券法》(1999年7月1日、2006年1月1日施行)第3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公平原则的含义

所谓公平原则是指民事活动应当符合社会的公平观念,以公平来判断民事主体是否应当取得某种权利或是否应当承担某种义务。

公平原则是以社会的公平观念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的利益关系。

民法确立公平原则,不仅是在总体上合理地、恰当地配置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协调和平衡民事主体的利益;

王利明、杨立新认为

(1)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民事利益分配关系的均衡

(2)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依照公平观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3)公平原则主要是对民事活动目的性的评价标准;

(4)公平原则是法官适用民法应当遵循的重要理念。

1.民法公平的含义

狭义的公平观点:从交易的角度“公平就是交换物在价值山的一种对比度”、“公平原则为交换关系内容方面的前提条件提供了规则,公平交换是财货生产者生存的基本条件” 狭义的公平观点:“公平就是不偏袒,一般来说,应表现为互利”、“判断一个民事关系是否公平即是否不偏袒的最终根据,是当事人的地位是否平等。公平就是平等的表现,平等就是公平。”(李锡鹤)

1.民法公平的含义

中义的公平观:一是以《民法通则》为例,可以归纳公平。另一是认为民事行为的有效无效、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无过错责任的成立、过错责任中赔偿数额的减轻均是公平的体现。

广义的公平观认为:民法的公平主要包括四个层次:

一是当事人面临平等的社会外部条件和平等法律地位,称“前提条件平等”;

二是社会对所有的社会成员都一视同仁,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从社会那里获得同等的与其付出相对应的对待,称“分配的公平”

三是在交换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和合理,称“交换的公平”;

四是当出现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时,法律应根据正义原则和人类理性对这种失衡的结果进行矫正,称“矫正的公平”

六、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一)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含义

《民法通则》第6条、第7条对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进行了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8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也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必须尊重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不得破坏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将依法被限制、剥夺或承担民事责任。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正当界限的,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5-46页)

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则,不是对个别权利限制性规则,而是对一切民事权利行使之限制 的一般条款,反映了人类生存及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之根本利益,高于个人自由的现代民法 思想,在民法的基本价值体系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尹田:“论民法基本原则之立法表达”,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宪法基础,《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 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主要用于解决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和失衡,其适用范围主要是对于绝对权(如所有权)行使的限制,是对“私权绝对性”的反对。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表明行使权利不得违反法律。民事法律一方面奉行私权神圣,充分保 护私权,另一方面又提出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将权利行使限制在不违反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之内,这就协调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该原则从十九世纪末开始发展。

权利行使致使他人遭受损害不构成违法,是罗马法所确立的原则。

经17、18世纪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潮激荡,致使个人权利称为人格的构成要素。 1798年的人权宣言称个人权利为“天赋人权”。此种权利虽立法者亦不可剥夺。国家存 在的理由,唯在保护个人的权利,法律的终极目的也在于此。

此种思想在19世纪风靡一时。个人权利非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得剥夺,其权利行使,唯依个人自由意思。故所谓权利得绝对自由行使,法律不得加以干涉。在权利之外是为无权利; 在权利之内,属于权利之合法形式。因此,权利滥用是不可想象的。

19世纪末,法律之中心观念,乃由个人移向社会,法律之终极目的,不全在保护个人之自由与权利,整个社会之发展与人类之生存,亦应同时兼顾。

《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此后为各国法所效仿。

《瑞士民法典》第2条:“权利显然之滥用,不得受法律之保护”

在个人主义的法律时代,权利含有绝对性,即权利人不但有行使权利与否的自由,纵使 行使权利,致使他人发生损害,亦无何种损害赔偿责任之可言。但在现代法律,则佘个人主 义,而才团体主义,大都均已明文禁止权利滥用。(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政大版386页)

权利滥用具体体现在对所有权的限制,也称所有权的社会化。

《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物的所有人,以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的权利为限,可以随意处分,并排除他人任何干涉。动物的所有人在行使其权限时,应遵从关于动物保护的特别定”。 《瑞士民法典》第702条:“为了公众的利益,特别是建筑警察、消防警察及卫生警察, 林业及市政建筑业,专行线、界标及测量标记的建立,土地的改良,财产的分割,耕地的合 并及建筑工地的整理,名胜古迹、风景区及矿泉的保护,联邦、州及乡镇有权制定不动产限 制的法规。”

我国《物权法》第42条规定的征收制度: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 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权利滥用实际上是指某一行为未超越主观权利的范围,但却违反了整体意义上的—作为 强制性社会规范的集合的—法律。完全有可能的是,个体行使权利,却违背了整体的法律。

(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否是民法基本原则的争议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否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存有争议。

承认者有梁慧星、王立争、董学立、崔文星等;不承认者有王利明、杨立新、李永军等; 变化者:尹田(2008赞成、2010不承认)

1. “权利滥用”是否存在

梁慧星观点:

权利禁止滥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重要界限。

“权利滥用”一语表述是否合理?

法国社会连带说创立者狄骥否认权利的存在。 “个人的所有权不复位个人的法权而变 为社会职务了。”

法国普拉尼奥尔认为: “权利滥用”有自相矛盾之处:一种行为如何可能既符合法律 又违反法律?如果说权利应当受到限制,任何人都不会反对;那应当由立法者来做这一工作 。 但是如果一旦立法者授权给个人以某些权利,这些个人在此权利范围内行使就不应该收到任何指责。如果有所谓的滥用,那就说明根本没有权利:“权利止于滥用开始之处。”不存在除一下悖论之外的其他情形:要么人们形式某一权利,因而此行为是合法的;要么行为是违法的,主体超越了权利的界限。

2.权利禁止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的关系

大陆法系关于权利禁止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有两说:

一说是重复适用说。依此说,诚信用原则为指导权利人行使权利原则,权力滥用为权利人行使权利违反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亦即行使权利如违反诚信原则即构成权利滥用; 二是重复适用否定说。该说认为,诚信原则与权利禁止滥用原则各有不同的适用范围。 但不同的适用范围如何划分内部有分歧。有的认为,前者适用债法领域,后者适用物权法领域。有的认为,前者适用契约当事人之间、夫妻之间及父母子女之间等特别权利义务关系,而后者适用于上述特别关系以外的当事人之间。

最初重复适用说为通说,并为判例采用但后来重复适用否定说渐渐占据上风(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版2001年版,第300页)。

王立争认为,权利禁止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关系问题上,主张在权利滥用的各种方式中,如果当时人是以违反诚信原则的方式构成权利滥用的,则归属诚信原则范畴。权利禁止滥用原则退出。

关于权利禁止滥用原则与公序良俗之间的关系。

在德国,通说将违反公序良俗视为权利滥用之一种。

在日本,权利禁止滥用原则已发展为独立的解释论,认为公序良俗违反是权利滥用的学说仅仅是一种过渡。

王泽鉴主张权利的行使系处于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者构成权利滥用。 “民法典”第148条第1项:“权利之行使,不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

王立争认为,若行使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则应直接认定违反公序良俗,属于公序良俗原则的范畴;若损害的是私人利益,则由禁止权力滥用原则进行调整。盖因公序良俗原则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如果赋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亦包括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则二者之间界限根本无法划清,惟将禁止权力滥用原则从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中退出,才是较 为合理的设计。

(三)权利滥用构成要件的展开

根据《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的概括,各国先后一共确立过6项判断权利滥用的标准:

1.故意损害

以故意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

法国判例认为:“法律并不限制某人错误地做他有权做的事情,除非他以损害他人而无 益于自己的目的去从事这种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

2.缺乏正当利益

这是一个比较客观化的标准,将对自己无利却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定为权利滥用行为。这个标准除了客观化之外,与故意损害并无本质区别。

3.选择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

这是一个更为客观的标准,权利人在有可能以多种方式行使权利的情况下,选择了有害于他人的方式。当然,根据权利人以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的客观情况,可推定他具有损害他人的故意。

4.损害大于获取的利益。

这是一个完全客观的标准,不论权利人是何用心,凡行使权利带来的利益小于其所造成的损失者,按此标准,皆构成权利滥用。

5.不顾权利存在的目的。

按照此标准,客观的权利是一种有用的权利,这些权利存在于将要实现其作用的范围内,超出这一范围,权利人便滥用了这些这些权利。

6.违反侵权法的一般原则。

按此标准,滥用权利时行使权利过程中的有过错行为。它可能包括故意损害,这时行为人具有侵权行为的故意;也可能仅包括疏忽和不注意引起的损害,这时行为应被视为具有侵权行为的过失。这是一主观的标准。

国内学者对待权利滥用构成要件有很大争议。

史尚宽先生认为,构成权利滥用: 第一须有权利之存在;第二须有权利人积极或消极的行为; 第三须其行为有堪称滥用之违法性(未作进一步解释)。

梁慧星认为,构成权利滥用: 其一,须有正当权利之存在或与行使权利有关;其二,须行使权利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 其三,须具有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故意

黄立认为,构成权利滥用有四个要件:(1)须有权利之存在;(2)须有权利人行使权利之行为;(3)须有权利之行使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 (4)损害之发生

(四)权利滥用与侵权行为的区别

第一,权利滥用须有正当权利之存在,且属于权利行使或与权利行使有关的行为;而侵权行为事先无正当权利之存在。

第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对民事权利行使予以一定的限制,通过对权利滥用的禁止或制裁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而侵权行为制度并无限制民事权利的目的。

第三,权利滥用以当事人有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所谓故意为要件,在行使权利时仅 仅因为过失造成爱他人或社会利益损害的,尚不足构成权利滥用(也有学者主张过失也构成 权利滥用,亦有学者否定故意要件,仅以纯粹的利益来衡量);而侵权行为不以故意为要件 ,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甚至无过错。

(五)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

1.剥夺权利

权利人行使权利过程中出现滥用行为,仅行为本身为法所禁止,一般情况下不应影响权利本身的存在,权利人仍然可以依法律允许的方式行使权利。所以在权利滥用的情况下,应以权利继续为原则。特殊情况下可以剥夺权利。

2.限制权利

权利被权利人滥用而害及他人利益时,为避免这种情况再次发生,或者作为对权利人的惩罚,可将权利限制在一定范围内。

3.不发生预期后果

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往往有一定预期,但若其行为构成滥用,则法律可使其不发生权利行使本来应生之效果。

4.承担民事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是权利滥用最常见的法律后果。因权利滥用导致他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按侵权法处理。

七、公序良俗原则

(一)公序良俗立法例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两语的用例在各国法上不一。 罗马法、德国法、瑞士债务法:善良风

俗,没有公共秩序的概念;

泰国:公共秩序;

法国、日本:两语并用。

我国、前苏联:

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

社会公德---善良风俗

《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7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法国民法典》第6条:“个人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1款: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

《瑞士民法典》第20条第1款:含有不能履行,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公序良俗之条款的合同无效。”

《日本民法典》第90条:以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

台湾“民法典”第72条: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者,无效。” 公序良俗不仅确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也有运用。

(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含义

公共秩序主要是指:公共利益,是外部的社会秩序,是一般的社会利益,包括整个法秩序的规范原则及价值体系;

公共秩序表达的是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体现法律价值体系与一般精神之中,亦可传达宪法之精神,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于飞《公序良俗原则研究》,北大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公共秩序亦是国际私法概念。

善良风俗表达的是一般的社会道德,它存在于社会一般观念之中,系社会存在发展的基本伦理。

善良风俗把这些非法律规范引入民法体系,实现对个人权利及意思自治的一定限制,使民法的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实现民法的现代化(于飞《公序良俗原则研究》第2页)。

善良风俗原则在把这些非法律规范引入民法体系,发挥着复合性功能,既维护着国家社 会公共利益与社会一般道德,又在立法上以概括性条款弥补民法禁止性规定的不足,并在司 法上成为授权法官根据实践所需发展民法典委任状,成为民法沟通自身与体系之外的通道(于飞《公序良俗原则研究》第2页)。

(三)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等的关系(略)

1.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2.公序良俗原则与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关系

3.公序良俗原则与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四)公序良俗原则产生和发展

以公序良俗的观念限制法律行为,始于罗马法,近代各国继承这个观念。 依《法国民法典》,公序良俗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例外限制。

依《德国民法典》,公序良俗成为了支配整个私法全部领域的基本原则,包括:契约自由、权利的行使、义务履行、自力救济的界限、法律行为的解释等。

1.公序良俗概念的扩张

早期的公序主要是指政治秩序,即依保护社会、国家和家庭为目的;

现在的公序还包括经济秩序,如对经济自由加以限制的公序;

公序分为指导公序和保护公序(梁慧星)

(五)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判断标准

1.行为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

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上与当事人对其违反有无认识无关。

要判断一法律行为有无违反公序良俗,乃是法律共同体的价值判断,而非行为人的价值判断。

2.判断的时间

对于合同而言,原则上应以成立的时间为准据,即合同成立时违反公序良俗的,不因其后违反公序良俗观念而使其复活而具有效力。

对于未履行合同,虽其成立时未违反公序良俗,但在以方请求时,已经违反公序良俗的债务人可以拒绝。

3.判断的性质

判断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究竟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尚存争议。

(1)事实说认为,应该是法官的事实判断;

(2)法律问题说认为,决定公序良俗的意义乃是决定法律内容问题,故是法律问题;

(3)折中说认为,契约与道德关系,可以分为形式的与实质的两种。

(六)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行为的类型

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载《民商法论丛》,第56-60页)

1.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如从事犯罪为内容的合同;

2.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如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

3.违法性道德的行为,如对婚外同居人之赠与。四川泸州将财产赠与婚外同居人案;

4.部分射幸行为(如赌博,政府特许、商业保险除外);

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如限制人身自由的离婚协议、以债务人人身为抵押的担保协议;再入劳动合同禁止生育。

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如竞业禁止条款、限制职业自由;

7.违反公正竞争的行为,如招标或拍卖中的围标行为、以贿赂方法诱使对方雇员或代理人与自己订立契约,加多宝与广州药业王老吉案

8.违反(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近代以来,公序良俗原则逐渐成为司法者对弱者的保护,平衡当事人间利害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消费者是重要的领域。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体现;还应包括证券市场公众投资者保护,《证券法》都有体现;

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工伤概不负责”、“单身条款”、女工“不得怀孕条款”;

10.暴利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将暴利行为分为:

符合暴利行为主观要件的行为“乘人之危”、符合暴利行为客观要件的行为“显失公平”。

(七)公序良俗原则的功能

1.公序良俗原则是将宪法的基本权利纳入民法保护领域不可或缺的媒介。

2.对私法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

因立法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做出详尽的禁止 性规定,故可以通过规定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不足。

在性质上为授权性规定,目的在于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 ,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判决该行为无效。

公序良俗原本是道德准则,但它一经被法律所确认,变演变成法律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只是起一种消极的作用,即限制当事人的私法自治。

民法奉行公序良俗原则,绝不意味着法律要去积极地强制某种道德行为的实施。其目的 在于不使法律行为违反伦理道德的工具,不能使违反法律行为本身的价值体系或违反伦理者 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性。

王泽鉴先生认为,公序良俗原则具有下列功能:

(1)继受功能,即将不属于法律之其他规范赋予法律上的规范意义;

(2)转化功能,即公序良俗在个案的认定必须斟酌社会价值形态之变迁;

(3)正当化功能,即法院面对新的问题,需依据既存的社会价值观念,将公序良俗予以具体化,对法院造法之活动,予以正当化。(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政大2001年版, 289-290页)

八、民法其他原则

有学者提出,民法还有其他原则,过错原则、私有财产神圣原则、权利本为原则(李永军《民法总论》,中政大2008年版)

第二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本章主要内容

第一节 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特征和作用

◆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民法基本原则的作用

第二节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自愿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公平原则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

第一节 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特征和作用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民法基本原则是:(1)体现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根本要求,(2)贯穿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始终,(3)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和衡平作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4)是民法的精神实质所在。

“在大陆法系,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克服成文法僵硬并保持体系弹性的重要手段,可以使法官通过解释基本原则使其具有规范的作用。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民法自身带有的最有生命力的‘法源’”。(李永军为董学立著《民法基本原则研究》所作的序)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的宗旨和基本准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 民法基本原则身兼民法之“灵魂”和“神经”两种机能,对民事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具有“中枢”的意义,民法基本原则在根本上所体现的是市民社会的普遍真相(王立争《民法基本原则专论》序言第3页)。

二、民法基本原则特征 观点一

第一、民法基本原则是最为抽象的民事法律规范

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民法规范的地位,否则其行为准则和审判功能无从谈起。

但是,民法基本原则不同于民法的具体规范,是一种抽象的、最一般的民法规范。 体现在:(1)民法基本原则是超越一切民法制度的规范;

(2)民法基本原则是针对抽象法律行为而设置的一般准则;

(3)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最一般要求。

第二,民法基本原则是内涵最为丰富且极富伸缩性的民事法律规范,其内容随着历史的发展和法律行为施行的环境的不同而发生不同。

第三,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民法始终并具有普遍效力的民法规范。

所谓贯穿民法始终是指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民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贯穿民事立

法、司法、守法整个过程。

所谓具有普遍效力是指民法基本原则对任何民事活动和任何民事关系都具有法律效力。

等价有偿不能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因为在人身关系中不存在等价有偿。而物权法定只存在物权法领域,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

观点二 第一、非规范性; 第二、不确定性;第三、强行性; 第四、强制补充性。 教科书(P50-52)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作用

(一)民法基本原则是立法准则

民法基本原则,(1)是民事立法的出发点和指导思想,(2)确定了民事法律规范的统一的价值取向,(3)是制定民法具体规范的依据。(4)可以避免民法具体规范之间的矛盾,实现民法内部体系的和谐,保证民法调整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民法基本原则是行为准则

民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各项具体规定之间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基本原则抽象,具体规定则具体确切。

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首先应当以民法的具体规定为其行为准则。但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具体规定的来源和根据,因此,民事主体在遵守具体规定时,同时也在遵守基本原则。 当具体规范缺乏,不清晰或自相矛盾时,民事主体的活动应直接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行为准则。

也有学者认为,不能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王利明)。

(三)民法基本原则是司法准则,可以弥补成文民法局限性和漏洞

民法基本原则对于民事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性作用,它是法官解释民法具体规范的依据。 由于成文法不可能穷尽所有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不能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地进行频繁的修改,存在着局限和漏洞。

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补充法律的局限和漏洞,尤其是在现行法律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时,法官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但禁止“逃向一般条款”

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授权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

第二节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的理念与民法基本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概况

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后,确立了七个民法基本原则:平等、自愿、平等有偿、公平、诚实信用、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民事活动必须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社会秩序。(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5、16页)

“四原则”,并称之为民法的最高规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诉良俗原则。

“五原则”之一: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五原则”之二: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诉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六原则”之一:平等原则、权利保护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六原则”之二:意思自治原则、过错原则、私有财产神圣原则、权利本位原则、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六原则”之三:主体平等原则、私法自治的原则、权利保护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见董学立《民法基本原则研究》第32页)

(二)民法基本原则确立的一般理论

二、平等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这是民法平等原则的体现。

《合同法》第3条规定: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商业银行法》第5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法]皮埃尔·勒鲁 《论平等》

§司法,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平等:越缺乏平等条件的地方,我就越难看出在刑罚平等上有什么司法。

§平等是一项神圣的法律,一项先于其他一切法律的法律,一项派生其他法律的法律。 §平等事实上并不存在,但好在原则已经宣布,并为人们所公认。

§平等是一种原则,一种信条。

[美]戴维·波普诺-社会学家

§在所有社会中,人们一生下来就面对不平等。

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

平等原则集中反映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尤其集中表现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商品经济关系的客观要求。

坚持平等原则是贯彻其他民法原则的前提条件,即坚持平等原则是贯彻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的基础和前提。

(1)任何民事主体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2)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3)任何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民事权利都受同等的法律保护。

平等原则最初是同奴隶制的民主政治联系在一起的。

早在罗马时代,罗马法确立了罗马市民享有民法规定的平等权利的原则。

在资本主义社会,为了彻底废除封建特权和等级制度,发展经济,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也在民法中确立了平等原则。

《法国民法典》宣布“一切法国人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行使,不以按照宪法与选举法所取得的政治权利为条件”。

该规定是对1789年《人权宣言》宣布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民事立法上的具体化。

马克思说:

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还在不发达的物之交换情况下,参与交换的个人就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人”。

在商品交换中,“相互对立的仅仅是权利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占有别人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让渡自己的商品”。

三、民事活动自愿原则

(一)自愿原则或意思自治原则含义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这是民法自愿原则的体现。

《商业银行法》第5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第4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自愿原则,也称意思自治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创设其权利义务,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 尽管在民法的各个部分中的强度不同,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彻于民法之中,体现民法的基本的精神。

意思自治原则始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曾规定,一切关于财产所为之遗嘱处分,皆为法律。

《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意思自治原则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各国民法制度赖以建立的最重要的基石,在长达百年的时间内,被奉为神圣的、不可动摇的法律准则。

(二)自愿原则的法理分析

从根本上讲,意思自治是一种法哲学的理论,即认得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根植于民事主体地位平等;

第二,意思自治原则蕴涵着“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念;

第三,意思自治原则旨在张扬个人权利;

意思自治原则表现在现行法上,即为法律自由原则。

法律行为自由,尤其以契约自由和遗嘱自由为中心。

团体设立的自由所受限制较大。

也有学者认为还包括所有权自由和婚姻自由

自愿原则排除了他人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不法干预,也排除了不当行使的国家权力对民事权利的侵犯。

自愿原则不能违反禁止性规定。

自愿必须以适当方式表达出来。

在意思表示与自愿原则并存的情况下,应该首先适用基于自愿而为意思表示中的具体约定,只有在意思表示中未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才适用任意性规范。

“现代民法中的全部任意性规范仅仅是建立在意思推定原理的基础之上,他们仅为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而设立,其作用在于拟制意思表示”。(尹田)

自愿原则在合同制度中的表现最为显著,其赋予合同当事人以(1)订立合同的自由、

(2)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以及(3)选择合同形式及(4)合同相对方的自由。

婚姻实行自愿原则(婚姻法第2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物权实行“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第5条)。

侵权法律责任是法定的,赔偿可以采取自愿协商原则。

自愿原则是市场经济客观要求的法律表现,它反映和保护了市场主体人格的独立、财产和责任的独立,是对民事关系(尤其是合同关系)一般法律准则的高度概括。

(三) 自愿原则的内容

(1)有依法进行民事活动的或不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由;

(2)有选择民事活动的内容、方式的自由;

(3)有选择解决纠纷的自由;

(4)在涉外民事活动中有选择法律的自由(《民法通则》第142条)、《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

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1.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的衰落

首先,个人利益只有在社会之中并通过社会才能实现。意思自治原则表现了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在经济、社会活动领域内依法获得的最大限度的自由,而法律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称“公序良俗”)的规定,则是对这一自由的法律限制。

其次,契约自由之所以能够自然而然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给付的合理与平衡,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一

种想不让步的规则,亦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协商关系。但是,现代社会当事人在经济地位上很不平等,不平等即意味着派出了协商与让步。而协商一旦被排除,合同当事人中更强大的或者更精明的一方,便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了弱小或愚笨的另一方。

2.以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

任何一种自由本身包含了某种限制,没有限制便无所谓自由。

没有限制,自由不过是一种任性,或者一种主观愿望。法律上所讲的自由必须是为国家法律所认可所保护的自由。

20世纪以来,随着垄断的加强,国家加强了对经济领域的干预,意思自治原则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在德国民法中,意思自治只被认为是当事人的一种相对的权利,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治权。

曾世雄先生认为: “虽然私法自治有其必要性与可行性,私法自治之功能可以预期,但其所借助之基因乃人类丑陋之自私心。本诸玩火或有被焚之危险,私法自治所或有之危险,当在意料之中。 ”

“自私心如运用至相当程度,可能危及人类社会生活资源之合理分配,甚或影响他人之生存,此即所以私法自治原则虽经确立,然一再出现各种限制自治尺寸之主张,而且此类主张迅即被认同而成制度。”《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政大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意思自治原则以理性主义为基础,塑造了民法中强而智的主体形象。意思自治与国家的保护性干预相结合原则吸收了非理性主义的合理因素,勾画了民法中强而智与弱而愚两类主体并存的画面。(徐国栋《民法总论》高教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页)

民事主体强而智的方面决定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民事主体弱而愚,方面决定了国家的适当干预的必要性。

意思自治与国家的适当干预相结合实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实质公平和正义。

3.限制意思自治的主要表现形式

(1)劳动法领域,偏向保护劳动者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单独立法

(3)保险法领域

(4)证券法、期货交易法领域

(5)公共服务领域;

(四)意思自治原则历史

自愿原则是《法国民法典》确立的,该法典是与自由竞争时期的资本主义相适应的,且奉行个人主义,因而自愿原则被奉为支配整个私法的”最高原则”、“民法之基础”、“私法价值所在”。

但是《法国民法典》也未将该原则绝对化,其第六条规定,契约自由要受法律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有关规定限制。

20世纪资本主义进入了垄断,法律上的自由主义逐渐被国家干预主义所取代。 “个人本位”得以修正,意思自愿原则受到更多限制。

经济学理论:斯密→马歇尔→凯恩斯→萨缪尔森(2009年)→斯蒂格利茨

表现在:

(1)强制性合同和附和合同大量出现;

(2)“形式主义悄然复兴”,要求告知消费者、投资者以必要的信息;

对合同形式主义严格要求的主张,被西方学者称为合同形式主义。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这种结果须用一定的形式来表示其存在,如语言、文字、图表等。因此,任何合同都具有一定的形式,但这个形式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形式。 用法律来规定合同必须采用特定的形式,否则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形式。

国家法律对合同形式作出特殊的规定,其目的有以下两个:一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以确保经济稳定;二是便于国家对合同进行监督和管理。

然而对合同形式规定过于严格,不免束缚了当事人的手脚而不利于经济流转的加快,繁琐的形式给当事人带来诸多不便,但如不要求合同具备法定形式则又不利于国家对经济的管理与控制,使经济的野马脱疆。

在这个矛盾中,各国历代统治者都力求找到一种最佳的办法来解决这个矛盾。于是, 合同的形式主义在解决这个矛盾的历史长河中经历了一个从兴盛到衰落,又从衰落走向复兴 的过程。

(3)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利益立法运动蓬勃发展;赋予消费者一定条件下的“反悔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4)诚实信用、平等、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确立。

但这些不意味着意思自愿原“消亡”、“没落”。严格地说只是含义发生了变化。 “意思自治不再像当初那样,表现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种自愿、独立地创设权力和权利,而只是表现为一种由法律赋予的权力。法律在保障社会利益和公正的前提之下,确定了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力的范围和形式。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自治’的方式,掌握和运用自己的各种权利。”(尹田)

四、诚实信用原则

(一)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4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是该原则的体现。

《合同法》第6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业银行法》第5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2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施行)第4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证券法》(1999年7月1日、2006年1月1日施行)第4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7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民事诉讼法》( 2012年8月31日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13条1款: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是一种道德规范,后来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颁布至2001年,我国民法学界对于如何理解诚信原则,形成了“语义说”和“一般条款说”。

“语义说”认为,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守信不欺”。

“一般条款说”认为,诚信原则是不确定的,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除了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还具有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添补法律漏洞、引导法律与时俱进的作用。

“一般条款说”为通说。

在“一般条款说”框架下,形成了我国诚信原则基本理论。诚信原则被定义为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立法者意志。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等的要求,密度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

三方利益平等取决于当事人以诚实的心理和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

诚信原则被认为具有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平衡的目的。 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不损人利己,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

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在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定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它们。 诚信原则在两个方面发挥作用:

首先,它是对当事人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进行起指导作用;

其次,它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诚信原则的“模糊规定”或“不确定规定”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私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具有下面的功能:

一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尊重他人利益,反对欺诈、胁迫,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二是,弥补法律漏洞功能。成文法从制定一刻开始就是滞后的,存在漏洞。对法律尚未规定的地方,可以按照诚信原则加以弥补,以便对个案进行恰当处理,这是法官造法的体现。

三是,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一般而言法律条文都是抽象的,适用具体案件时,必须加以解释。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才能维持公平正义。这是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结果可以创造、变更、消灭、扩张、限制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例如根据(尤其是债的关系)主给付的内容创设附随义务、从义务,建立先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四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功能。

(四)诚实信用原则历史演变

历史上,“诚实信用”作为法律用语,是根据德文翻译的。作为外来语,诚实信用本身的含义是以维持某种秩序(即利益平衡或信用)为目的,以模糊的公平要求为内容的规则。 诚实信用原则来自于罗马法“一般恶意抗辨”及诉讼程序上的“应以善意及衡平 ”而判断所发展起来的观念。

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完成契约所规定的给付。

“应专门规定诚实信用,使其有‘帝王条款’之架势,以济法律规定之穷。”

“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系属帝王条款,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其使用范围及于整个民事领域,凡一切民事主体,从事一切民事活动,均应遵循。”

《法国民法典》1134条、1135条规定:

“契约应依善意履行”、“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依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赋予的义务”。

《法国民法典》201条规定:

“诚信缔结的婚姻,虽经宣告无效,对于夫妻所生的子女,发生民法上的效果。” 该条规定将“诚信原则的适用推及于婚姻关系。”

《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

《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

“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

诚实信用原则19世纪仅限于债法领域。

《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

“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恪守信义,诚实实行。”

1907年《瑞士民法典》把客观诚信从摘得履行的一个原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在总则部分的第2条第1款:

“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

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1375条、1335条、1366条规定:

“契约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 “在谈判和缔结契约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 “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契约。”

台湾地区“民法”第148条:

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

五、公平原则

(一)公平原则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

《合同法》第5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2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4年1月1日施行)第4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商业银行法》( 1994年7月1日施行)第5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

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商业银行法》( 1994年7月1日施行)第9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证券法》(1999年7月1日、2006年1月1日施行)第3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公平原则的含义

所谓公平原则是指民事活动应当符合社会的公平观念,以公平来判断民事主体是否应当取得某种权利或是否应当承担某种义务。

公平原则是以社会的公平观念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的利益关系。

民法确立公平原则,不仅是在总体上合理地、恰当地配置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协调和平衡民事主体的利益;

王利明、杨立新认为

(1)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民事利益分配关系的均衡

(2)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依照公平观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3)公平原则主要是对民事活动目的性的评价标准;

(4)公平原则是法官适用民法应当遵循的重要理念。

1.民法公平的含义

狭义的公平观点:从交易的角度“公平就是交换物在价值山的一种对比度”、“公平原则为交换关系内容方面的前提条件提供了规则,公平交换是财货生产者生存的基本条件” 狭义的公平观点:“公平就是不偏袒,一般来说,应表现为互利”、“判断一个民事关系是否公平即是否不偏袒的最终根据,是当事人的地位是否平等。公平就是平等的表现,平等就是公平。”(李锡鹤)

1.民法公平的含义

中义的公平观:一是以《民法通则》为例,可以归纳公平。另一是认为民事行为的有效无效、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无过错责任的成立、过错责任中赔偿数额的减轻均是公平的体现。

广义的公平观认为:民法的公平主要包括四个层次:

一是当事人面临平等的社会外部条件和平等法律地位,称“前提条件平等”;

二是社会对所有的社会成员都一视同仁,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从社会那里获得同等的与其付出相对应的对待,称“分配的公平”

三是在交换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和合理,称“交换的公平”;

四是当出现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时,法律应根据正义原则和人类理性对这种失衡的结果进行矫正,称“矫正的公平”

六、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一)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含义

《民法通则》第6条、第7条对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进行了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8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也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必须尊重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不得破坏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将依法被限制、剥夺或承担民事责任。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正当界限的,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5-46页)

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则,不是对个别权利限制性规则,而是对一切民事权利行使之限制 的一般条款,反映了人类生存及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之根本利益,高于个人自由的现代民法 思想,在民法的基本价值体系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尹田:“论民法基本原则之立法表达”,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宪法基础,《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 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主要用于解决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和失衡,其适用范围主要是对于绝对权(如所有权)行使的限制,是对“私权绝对性”的反对。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表明行使权利不得违反法律。民事法律一方面奉行私权神圣,充分保 护私权,另一方面又提出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将权利行使限制在不违反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之内,这就协调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该原则从十九世纪末开始发展。

权利行使致使他人遭受损害不构成违法,是罗马法所确立的原则。

经17、18世纪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潮激荡,致使个人权利称为人格的构成要素。 1798年的人权宣言称个人权利为“天赋人权”。此种权利虽立法者亦不可剥夺。国家存 在的理由,唯在保护个人的权利,法律的终极目的也在于此。

此种思想在19世纪风靡一时。个人权利非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得剥夺,其权利行使,唯依个人自由意思。故所谓权利得绝对自由行使,法律不得加以干涉。在权利之外是为无权利; 在权利之内,属于权利之合法形式。因此,权利滥用是不可想象的。

19世纪末,法律之中心观念,乃由个人移向社会,法律之终极目的,不全在保护个人之自由与权利,整个社会之发展与人类之生存,亦应同时兼顾。

《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此后为各国法所效仿。

《瑞士民法典》第2条:“权利显然之滥用,不得受法律之保护”

在个人主义的法律时代,权利含有绝对性,即权利人不但有行使权利与否的自由,纵使 行使权利,致使他人发生损害,亦无何种损害赔偿责任之可言。但在现代法律,则佘个人主 义,而才团体主义,大都均已明文禁止权利滥用。(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政大版386页)

权利滥用具体体现在对所有权的限制,也称所有权的社会化。

《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物的所有人,以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的权利为限,可以随意处分,并排除他人任何干涉。动物的所有人在行使其权限时,应遵从关于动物保护的特别定”。 《瑞士民法典》第702条:“为了公众的利益,特别是建筑警察、消防警察及卫生警察, 林业及市政建筑业,专行线、界标及测量标记的建立,土地的改良,财产的分割,耕地的合 并及建筑工地的整理,名胜古迹、风景区及矿泉的保护,联邦、州及乡镇有权制定不动产限 制的法规。”

我国《物权法》第42条规定的征收制度: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 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权利滥用实际上是指某一行为未超越主观权利的范围,但却违反了整体意义上的—作为 强制性社会规范的集合的—法律。完全有可能的是,个体行使权利,却违背了整体的法律。

(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否是民法基本原则的争议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否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存有争议。

承认者有梁慧星、王立争、董学立、崔文星等;不承认者有王利明、杨立新、李永军等; 变化者:尹田(2008赞成、2010不承认)

1. “权利滥用”是否存在

梁慧星观点:

权利禁止滥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重要界限。

“权利滥用”一语表述是否合理?

法国社会连带说创立者狄骥否认权利的存在。 “个人的所有权不复位个人的法权而变 为社会职务了。”

法国普拉尼奥尔认为: “权利滥用”有自相矛盾之处:一种行为如何可能既符合法律 又违反法律?如果说权利应当受到限制,任何人都不会反对;那应当由立法者来做这一工作 。 但是如果一旦立法者授权给个人以某些权利,这些个人在此权利范围内行使就不应该收到任何指责。如果有所谓的滥用,那就说明根本没有权利:“权利止于滥用开始之处。”不存在除一下悖论之外的其他情形:要么人们形式某一权利,因而此行为是合法的;要么行为是违法的,主体超越了权利的界限。

2.权利禁止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的关系

大陆法系关于权利禁止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有两说:

一说是重复适用说。依此说,诚信用原则为指导权利人行使权利原则,权力滥用为权利人行使权利违反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亦即行使权利如违反诚信原则即构成权利滥用; 二是重复适用否定说。该说认为,诚信原则与权利禁止滥用原则各有不同的适用范围。 但不同的适用范围如何划分内部有分歧。有的认为,前者适用债法领域,后者适用物权法领域。有的认为,前者适用契约当事人之间、夫妻之间及父母子女之间等特别权利义务关系,而后者适用于上述特别关系以外的当事人之间。

最初重复适用说为通说,并为判例采用但后来重复适用否定说渐渐占据上风(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版2001年版,第300页)。

王立争认为,权利禁止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关系问题上,主张在权利滥用的各种方式中,如果当时人是以违反诚信原则的方式构成权利滥用的,则归属诚信原则范畴。权利禁止滥用原则退出。

关于权利禁止滥用原则与公序良俗之间的关系。

在德国,通说将违反公序良俗视为权利滥用之一种。

在日本,权利禁止滥用原则已发展为独立的解释论,认为公序良俗违反是权利滥用的学说仅仅是一种过渡。

王泽鉴主张权利的行使系处于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者构成权利滥用。 “民法典”第148条第1项:“权利之行使,不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

王立争认为,若行使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则应直接认定违反公序良俗,属于公序良俗原则的范畴;若损害的是私人利益,则由禁止权力滥用原则进行调整。盖因公序良俗原则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如果赋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亦包括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则二者之间界限根本无法划清,惟将禁止权力滥用原则从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中退出,才是较 为合理的设计。

(三)权利滥用构成要件的展开

根据《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的概括,各国先后一共确立过6项判断权利滥用的标准:

1.故意损害

以故意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

法国判例认为:“法律并不限制某人错误地做他有权做的事情,除非他以损害他人而无 益于自己的目的去从事这种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

2.缺乏正当利益

这是一个比较客观化的标准,将对自己无利却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定为权利滥用行为。这个标准除了客观化之外,与故意损害并无本质区别。

3.选择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

这是一个更为客观的标准,权利人在有可能以多种方式行使权利的情况下,选择了有害于他人的方式。当然,根据权利人以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的客观情况,可推定他具有损害他人的故意。

4.损害大于获取的利益。

这是一个完全客观的标准,不论权利人是何用心,凡行使权利带来的利益小于其所造成的损失者,按此标准,皆构成权利滥用。

5.不顾权利存在的目的。

按照此标准,客观的权利是一种有用的权利,这些权利存在于将要实现其作用的范围内,超出这一范围,权利人便滥用了这些这些权利。

6.违反侵权法的一般原则。

按此标准,滥用权利时行使权利过程中的有过错行为。它可能包括故意损害,这时行为人具有侵权行为的故意;也可能仅包括疏忽和不注意引起的损害,这时行为应被视为具有侵权行为的过失。这是一主观的标准。

国内学者对待权利滥用构成要件有很大争议。

史尚宽先生认为,构成权利滥用: 第一须有权利之存在;第二须有权利人积极或消极的行为; 第三须其行为有堪称滥用之违法性(未作进一步解释)。

梁慧星认为,构成权利滥用: 其一,须有正当权利之存在或与行使权利有关;其二,须行使权利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 其三,须具有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故意

黄立认为,构成权利滥用有四个要件:(1)须有权利之存在;(2)须有权利人行使权利之行为;(3)须有权利之行使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 (4)损害之发生

(四)权利滥用与侵权行为的区别

第一,权利滥用须有正当权利之存在,且属于权利行使或与权利行使有关的行为;而侵权行为事先无正当权利之存在。

第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对民事权利行使予以一定的限制,通过对权利滥用的禁止或制裁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而侵权行为制度并无限制民事权利的目的。

第三,权利滥用以当事人有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所谓故意为要件,在行使权利时仅 仅因为过失造成爱他人或社会利益损害的,尚不足构成权利滥用(也有学者主张过失也构成 权利滥用,亦有学者否定故意要件,仅以纯粹的利益来衡量);而侵权行为不以故意为要件 ,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甚至无过错。

(五)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

1.剥夺权利

权利人行使权利过程中出现滥用行为,仅行为本身为法所禁止,一般情况下不应影响权利本身的存在,权利人仍然可以依法律允许的方式行使权利。所以在权利滥用的情况下,应以权利继续为原则。特殊情况下可以剥夺权利。

2.限制权利

权利被权利人滥用而害及他人利益时,为避免这种情况再次发生,或者作为对权利人的惩罚,可将权利限制在一定范围内。

3.不发生预期后果

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往往有一定预期,但若其行为构成滥用,则法律可使其不发生权利行使本来应生之效果。

4.承担民事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是权利滥用最常见的法律后果。因权利滥用导致他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按侵权法处理。

七、公序良俗原则

(一)公序良俗立法例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两语的用例在各国法上不一。 罗马法、德国法、瑞士债务法:善良风

俗,没有公共秩序的概念;

泰国:公共秩序;

法国、日本:两语并用。

我国、前苏联:

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

社会公德---善良风俗

《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7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法国民法典》第6条:“个人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1款: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

《瑞士民法典》第20条第1款:含有不能履行,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公序良俗之条款的合同无效。”

《日本民法典》第90条:以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

台湾“民法典”第72条: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者,无效。” 公序良俗不仅确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也有运用。

(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含义

公共秩序主要是指:公共利益,是外部的社会秩序,是一般的社会利益,包括整个法秩序的规范原则及价值体系;

公共秩序表达的是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体现法律价值体系与一般精神之中,亦可传达宪法之精神,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于飞《公序良俗原则研究》,北大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公共秩序亦是国际私法概念。

善良风俗表达的是一般的社会道德,它存在于社会一般观念之中,系社会存在发展的基本伦理。

善良风俗把这些非法律规范引入民法体系,实现对个人权利及意思自治的一定限制,使民法的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实现民法的现代化(于飞《公序良俗原则研究》第2页)。

善良风俗原则在把这些非法律规范引入民法体系,发挥着复合性功能,既维护着国家社 会公共利益与社会一般道德,又在立法上以概括性条款弥补民法禁止性规定的不足,并在司 法上成为授权法官根据实践所需发展民法典委任状,成为民法沟通自身与体系之外的通道(于飞《公序良俗原则研究》第2页)。

(三)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等的关系(略)

1.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2.公序良俗原则与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关系

3.公序良俗原则与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四)公序良俗原则产生和发展

以公序良俗的观念限制法律行为,始于罗马法,近代各国继承这个观念。 依《法国民法典》,公序良俗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例外限制。

依《德国民法典》,公序良俗成为了支配整个私法全部领域的基本原则,包括:契约自由、权利的行使、义务履行、自力救济的界限、法律行为的解释等。

1.公序良俗概念的扩张

早期的公序主要是指政治秩序,即依保护社会、国家和家庭为目的;

现在的公序还包括经济秩序,如对经济自由加以限制的公序;

公序分为指导公序和保护公序(梁慧星)

(五)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判断标准

1.行为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

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上与当事人对其违反有无认识无关。

要判断一法律行为有无违反公序良俗,乃是法律共同体的价值判断,而非行为人的价值判断。

2.判断的时间

对于合同而言,原则上应以成立的时间为准据,即合同成立时违反公序良俗的,不因其后违反公序良俗观念而使其复活而具有效力。

对于未履行合同,虽其成立时未违反公序良俗,但在以方请求时,已经违反公序良俗的债务人可以拒绝。

3.判断的性质

判断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究竟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尚存争议。

(1)事实说认为,应该是法官的事实判断;

(2)法律问题说认为,决定公序良俗的意义乃是决定法律内容问题,故是法律问题;

(3)折中说认为,契约与道德关系,可以分为形式的与实质的两种。

(六)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行为的类型

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载《民商法论丛》,第56-60页)

1.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如从事犯罪为内容的合同;

2.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如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

3.违法性道德的行为,如对婚外同居人之赠与。四川泸州将财产赠与婚外同居人案;

4.部分射幸行为(如赌博,政府特许、商业保险除外);

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如限制人身自由的离婚协议、以债务人人身为抵押的担保协议;再入劳动合同禁止生育。

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如竞业禁止条款、限制职业自由;

7.违反公正竞争的行为,如招标或拍卖中的围标行为、以贿赂方法诱使对方雇员或代理人与自己订立契约,加多宝与广州药业王老吉案

8.违反(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近代以来,公序良俗原则逐渐成为司法者对弱者的保护,平衡当事人间利害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消费者是重要的领域。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体现;还应包括证券市场公众投资者保护,《证券法》都有体现;

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工伤概不负责”、“单身条款”、女工“不得怀孕条款”;

10.暴利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将暴利行为分为:

符合暴利行为主观要件的行为“乘人之危”、符合暴利行为客观要件的行为“显失公平”。

(七)公序良俗原则的功能

1.公序良俗原则是将宪法的基本权利纳入民法保护领域不可或缺的媒介。

2.对私法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

因立法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做出详尽的禁止 性规定,故可以通过规定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不足。

在性质上为授权性规定,目的在于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 ,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判决该行为无效。

公序良俗原本是道德准则,但它一经被法律所确认,变演变成法律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只是起一种消极的作用,即限制当事人的私法自治。

民法奉行公序良俗原则,绝不意味着法律要去积极地强制某种道德行为的实施。其目的 在于不使法律行为违反伦理道德的工具,不能使违反法律行为本身的价值体系或违反伦理者 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性。

王泽鉴先生认为,公序良俗原则具有下列功能:

(1)继受功能,即将不属于法律之其他规范赋予法律上的规范意义;

(2)转化功能,即公序良俗在个案的认定必须斟酌社会价值形态之变迁;

(3)正当化功能,即法院面对新的问题,需依据既存的社会价值观念,将公序良俗予以具体化,对法院造法之活动,予以正当化。(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政大2001年版, 289-290页)

八、民法其他原则

有学者提出,民法还有其他原则,过错原则、私有财产神圣原则、权利本为原则(李永军《民法总论》,中政大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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