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黔移发〔2011〕45号)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前期工作,提高移民安置规划质量,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水利、电力行业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前期工作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前期工作主要包括建设征地实物调查、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申报、审核、审批等工作。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前期工作程序和各阶段设计深度应满足《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有关规程规范要求。

第五条 建设征地实物调查、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编制,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六条 建设征地实物调查、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与工程建设方案的比选和论证工作相协调,以便确定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社会和谐、生态保护的工程建设方案。建设征地实物调查、移民安

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内容应与工程最终确定的方案相一致。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移民前期工作应履行的职责是:

(一) 省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前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二) 市(州、地) 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前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三)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前期工作的配合、组织,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第八条 建设征地实物指标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以及计算和兑现移民补偿资金的基本依据。调查成果应当全面、真实、准确。调查工作必须依法进行,做到客观、公开、公平、公正。

第九条 设计单位是实物调查的技术归口管理单位,对实物调查工作负总责。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参与配合并负责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十条 建设征地实物调查应在工程建设征地范围确定的基础上进行。建设征地范围包括枢纽工程建设区、水库淹没区、水库影响区、输配水区。

(一) 枢纽工程建设区。包括枢纽工程建筑物及工程永久管理区、料场、渣场、施工企业、场内施工道路、工程建设管理区(如施工人员生活区、施工封闭管理区等) 等区域。枢纽工程建设区应根据工程总体布置、施工组织设计和最终用途确定工程临时用地和永久占地的范围。

(二) 水库淹没区。包括水库正常蓄水位以下的经常淹没区和受水库洪水回水、风浪和船行波等影响的临时淹没区。临时淹没区应根据相关资料分析计算。

(三) 水库影响区。是指水库蓄水可能引发的滑坡、坍岸、浸没、倒灌、水库渗漏及其他受水库蓄水影响的区域。实物调查前,设计单位应依据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关资料,编制水库蓄水影响报告,定性、定量分析确定影响区处理范围和处理意见。

(四) 输配水区。是指为发挥工程效益而修建的主干渠道(含输水管道) 、渡槽、泵站等工程项目的用地范围。输配水区征地范围应根据其最终用途确定工程临时用地和永久占地的范围。

第十一条 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设计单位应当对下列工作做好安排:

(一) 发布通告。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批准文件,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发布建设征地通告; 省人民政府发布建设征地通告

后,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在建设征地范围涉及的乡(镇) 、村、组、企业、学校、街道等公共场所进行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禁止在枢纽工程

区、水库淹没区、输配水区(灌区) 新增建设项目、迁入人口和种植多年生植物等。

(二) 测设界桩。依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建设征地通告,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委托设计单位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确定的建设征地范围测设实物调查和建设征地界桩,并完善相关手续。

(三) 调查准备。包括编制实物调查工作大纲或调查细则,以及对调查人员进行移民政策和业务培训。调查工作大纲或调查细则的内容主要包括:调查依据、调查范围、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要求、组织分工、计划安排、经费保障和成果提交等。实物调查工作大纲或调查细则应按省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大型和跨市(州、地) 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市(州、地) 人民政府(行署) 负责其他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程序进行确认。确认后的实物调查工作大纲或调查细则是实物调查的指导性文件。调查人员由设计单位技术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乡(镇) 、村组干部和群众代表共同组成。

第十二条 实物调查及成果认定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实物调查。土地调查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GB/T21010-2007)的规定进行分类,调查时应实测不小于1:1000土地利用现状地形图。已承包到户的土地,设计单位应协助地方分解到户; 未落实到户的土地可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进行测设、量算和统计,并分别标识于图上。其他调查(如人口、房屋、附属建筑、零星果木、坟

墓、农副业设施及专业项目等) ,以户或项目为单位进行独立调查,并且必须达到有关规范的精度要求。

(二) 成果认定和公示。调查成果经调查人、被调查人、所有权人、群众代表签字认可后,地方政府应履行公示程序,公示期内如对公示结果有异议,调查人员应对有异议的调查结果进行复核,并再次公示,每次公示期应不少于7天。公示结果无异议后,所有权人应予以确认并逐级汇总签字盖章认可,直至县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三) 成果提交。经确认的实物调查成果应填写一式四份,实物所有权人(或法定承包人)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实物调查结束后,设计单位应编制实物调查报告。实物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查时间、调查依据、工作组织、工作程序、调查范围、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成果、实物公示和确认、地方政府对实物指标的意见、建设征地影响分析,以及干支流回水计算成果、建设征地示意图、实物汇总成果等。

第十四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在工程项目建议书或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批准后, 实物调查完成的基础上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编制。

第十六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成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

第十八条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时,应当充分听取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意见,以及征求群众意见情况作为附件,随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一同上报。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程概况及工程主要特征。

(二) 工程占地区、淹没区自然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三) 编制依据、原则。

(四) 工程占地区、淹没区和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其中应明确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

(五) 实物调查的依据、内容、方法、成果认定程序和成果。

(六) 移民安置规划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七) 移民安置任务和安置标准。

(八) 在分析移民安置环境容量的基础上提出移民安置方案,包括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

(九) 城(集) 镇迁建、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土保持等项目采用的标准。

(十)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

(十一)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估算编制的依据、原则和方法。 (十二) 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分工和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根据审查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进行编制。必要时,在移民安置实施前,应当依据审查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或实施计划。 第二十一条 移民安置规划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或实施计划由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设计单位参与和配合(具体职责应在有关委托协议中明确) 。

第二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认真调查分析拟安置移民地区的资源、产业结构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应当从实际出发,把移民安置与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新农村建设、城镇化建设结合起来,拓宽移民增收致富门路,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十三条 农村移民安置规划应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其他安置为辅的安置原则。对移民安置耕地容量紧张且有条件的库区,可试行征占耕地长期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四条 移民安置点规划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节约用地、经济合理的原则。安置点应选择地质稳定、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饮用标准的区域。移民安置点场地平整和水、电、路等基础设施以及文、教、卫等公共设施应纳入规划,设计规模和设计标准应满足行业有关规定,设计深度应达到初步设计(或等同初步设计) 要求。

第二十五条 专业项目的处理应根据征地影响的具体情况分析确定。对需要迁复建的专业项目,应按照原标准、原等级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和国家相关强制标准执行。对不需要恢复或难以恢复的专业项目,可进行货币合理补偿。需要进行防护的专业项目,按照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原则予以防护。移民集中安置点、集镇和专业项目迁复建必须进行地质勘查,设计必须达到初步设计(或等同初步设计) 深度要求,并附项目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征收耕地补偿遵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或不能满足生产安置规划投资,需要提高补偿标准的,应根据市(州、地) 人民政府(行署) 公布的统一年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地费用,采取计列生产安置措施费方式处理。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其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建筑物等,遵照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各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省政府令124号) 有关规定执行。 对房屋(居住房) 补偿费不足以修建人均20平方米砖木结构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按照人均2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的补偿标准计列投资。 工程建设或水库蓄水造成的居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应当纳入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予以处理。

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资金和依法缴纳的各种税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其投资概算的编制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并满足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采取听证的方式。对移民安置去向和安置方式的选择,必须充分尊重移民意愿。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时,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同步编制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维稳部门审查。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没有通过审查的,不得对移民安置规划进行审查。

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完成后,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将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和移民安置规划一并上报。 第二十八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程占地区、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情况。

(二) 工程占地区、淹没区和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

(三) 工程建设征地实物。

(四) 农村移民安置规划(含水库诱发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

(五) 城(集) 镇迁建规划。

(六) 企业迁建规划。

(七) 专项设施处理规划。

(八) 防护工程建设规划。

(九) 水库水域开发利用规划。

(十) 水库库底清理规划。

(十一) 移民安置区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规划。

(十二)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措施。

(十三)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 算。

第二十九条 由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程序由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移民安置规划由省级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国家有关专业机构审查和审核。

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大型和跨市(州、地) 的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程序由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程序经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审查后,由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移民安置规划按程序经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审查后,由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核。

对需要实行耕地长期补偿的大型和跨市(州、地) 的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其长期补偿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其长期补偿方案报市(州、地) 人民政府(行署) 审批。

第三十条 实行规划设计终身负责制和审查责任制。移民安置规划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编制、审查、审核单位,对其提交的设计文件以及审查、审核意见承担相应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 编制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二) 编制依据是否充分,指导思想和原则是否正确,内容是否全面,是否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

(三) 占地范围与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要求是否一致。

(四) 实物调查方法是否符合规定,确认程序是否履行。

(五) 移民安置任务、安置标准是否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移民安置方案是否广泛听取了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

(六) 移民安置环境容量分析的方法是否得当,分析结果是否符合当地实际。

(七) 移民生活水平预测方法是否合适。

(八) 移民安置规划是否与国家和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九)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 算编制的原则、依据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地方规定。

(十)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由于国家政策、工程选择、规模等建设方案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移民安置规划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 规划是否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

(二) 编制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三) 编制依据是否充分。

(四) 移民安置规划是否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意见。

(五) 移民安置方案是否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

(六) 移民安置方案是否落实,移民搬迁后生活能否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七) 水库移民后期生产生活是否已有扶持措施。

(八) 农村移民安置、城(集) 镇迁建、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水库库底清理和移民安置区水土保持,是否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九) 征地补偿和移民投资概算是否可以供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十)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重新编制专题报告报原审核机关重新审核。

第三十六条 实物调查完成后超过5年项目未获批准或核准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对实物进行复核或重新调查。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批后超过3年项目仍未核准或实施的,应重新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黔移发〔2011〕45号)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前期工作,提高移民安置规划质量,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水利、电力行业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前期工作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前期工作主要包括建设征地实物调查、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申报、审核、审批等工作。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前期工作程序和各阶段设计深度应满足《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有关规程规范要求。

第五条 建设征地实物调查、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编制,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六条 建设征地实物调查、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与工程建设方案的比选和论证工作相协调,以便确定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社会和谐、生态保护的工程建设方案。建设征地实物调查、移民安

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内容应与工程最终确定的方案相一致。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移民前期工作应履行的职责是:

(一) 省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前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二) 市(州、地) 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前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三)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前期工作的配合、组织,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第八条 建设征地实物指标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以及计算和兑现移民补偿资金的基本依据。调查成果应当全面、真实、准确。调查工作必须依法进行,做到客观、公开、公平、公正。

第九条 设计单位是实物调查的技术归口管理单位,对实物调查工作负总责。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参与配合并负责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十条 建设征地实物调查应在工程建设征地范围确定的基础上进行。建设征地范围包括枢纽工程建设区、水库淹没区、水库影响区、输配水区。

(一) 枢纽工程建设区。包括枢纽工程建筑物及工程永久管理区、料场、渣场、施工企业、场内施工道路、工程建设管理区(如施工人员生活区、施工封闭管理区等) 等区域。枢纽工程建设区应根据工程总体布置、施工组织设计和最终用途确定工程临时用地和永久占地的范围。

(二) 水库淹没区。包括水库正常蓄水位以下的经常淹没区和受水库洪水回水、风浪和船行波等影响的临时淹没区。临时淹没区应根据相关资料分析计算。

(三) 水库影响区。是指水库蓄水可能引发的滑坡、坍岸、浸没、倒灌、水库渗漏及其他受水库蓄水影响的区域。实物调查前,设计单位应依据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关资料,编制水库蓄水影响报告,定性、定量分析确定影响区处理范围和处理意见。

(四) 输配水区。是指为发挥工程效益而修建的主干渠道(含输水管道) 、渡槽、泵站等工程项目的用地范围。输配水区征地范围应根据其最终用途确定工程临时用地和永久占地的范围。

第十一条 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设计单位应当对下列工作做好安排:

(一) 发布通告。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批准文件,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发布建设征地通告; 省人民政府发布建设征地通告

后,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在建设征地范围涉及的乡(镇) 、村、组、企业、学校、街道等公共场所进行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禁止在枢纽工程

区、水库淹没区、输配水区(灌区) 新增建设项目、迁入人口和种植多年生植物等。

(二) 测设界桩。依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建设征地通告,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委托设计单位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确定的建设征地范围测设实物调查和建设征地界桩,并完善相关手续。

(三) 调查准备。包括编制实物调查工作大纲或调查细则,以及对调查人员进行移民政策和业务培训。调查工作大纲或调查细则的内容主要包括:调查依据、调查范围、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要求、组织分工、计划安排、经费保障和成果提交等。实物调查工作大纲或调查细则应按省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大型和跨市(州、地) 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市(州、地) 人民政府(行署) 负责其他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程序进行确认。确认后的实物调查工作大纲或调查细则是实物调查的指导性文件。调查人员由设计单位技术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乡(镇) 、村组干部和群众代表共同组成。

第十二条 实物调查及成果认定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实物调查。土地调查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GB/T21010-2007)的规定进行分类,调查时应实测不小于1:1000土地利用现状地形图。已承包到户的土地,设计单位应协助地方分解到户; 未落实到户的土地可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进行测设、量算和统计,并分别标识于图上。其他调查(如人口、房屋、附属建筑、零星果木、坟

墓、农副业设施及专业项目等) ,以户或项目为单位进行独立调查,并且必须达到有关规范的精度要求。

(二) 成果认定和公示。调查成果经调查人、被调查人、所有权人、群众代表签字认可后,地方政府应履行公示程序,公示期内如对公示结果有异议,调查人员应对有异议的调查结果进行复核,并再次公示,每次公示期应不少于7天。公示结果无异议后,所有权人应予以确认并逐级汇总签字盖章认可,直至县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三) 成果提交。经确认的实物调查成果应填写一式四份,实物所有权人(或法定承包人)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实物调查结束后,设计单位应编制实物调查报告。实物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查时间、调查依据、工作组织、工作程序、调查范围、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成果、实物公示和确认、地方政府对实物指标的意见、建设征地影响分析,以及干支流回水计算成果、建设征地示意图、实物汇总成果等。

第十四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在工程项目建议书或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批准后, 实物调查完成的基础上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编制。

第十六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成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

第十八条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时,应当充分听取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意见,以及征求群众意见情况作为附件,随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一同上报。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程概况及工程主要特征。

(二) 工程占地区、淹没区自然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三) 编制依据、原则。

(四) 工程占地区、淹没区和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其中应明确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

(五) 实物调查的依据、内容、方法、成果认定程序和成果。

(六) 移民安置规划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七) 移民安置任务和安置标准。

(八) 在分析移民安置环境容量的基础上提出移民安置方案,包括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

(九) 城(集) 镇迁建、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土保持等项目采用的标准。

(十)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

(十一)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估算编制的依据、原则和方法。 (十二) 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分工和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根据审查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进行编制。必要时,在移民安置实施前,应当依据审查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或实施计划。 第二十一条 移民安置规划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或实施计划由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设计单位参与和配合(具体职责应在有关委托协议中明确) 。

第二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认真调查分析拟安置移民地区的资源、产业结构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应当从实际出发,把移民安置与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新农村建设、城镇化建设结合起来,拓宽移民增收致富门路,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十三条 农村移民安置规划应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其他安置为辅的安置原则。对移民安置耕地容量紧张且有条件的库区,可试行征占耕地长期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四条 移民安置点规划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节约用地、经济合理的原则。安置点应选择地质稳定、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饮用标准的区域。移民安置点场地平整和水、电、路等基础设施以及文、教、卫等公共设施应纳入规划,设计规模和设计标准应满足行业有关规定,设计深度应达到初步设计(或等同初步设计) 要求。

第二十五条 专业项目的处理应根据征地影响的具体情况分析确定。对需要迁复建的专业项目,应按照原标准、原等级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和国家相关强制标准执行。对不需要恢复或难以恢复的专业项目,可进行货币合理补偿。需要进行防护的专业项目,按照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原则予以防护。移民集中安置点、集镇和专业项目迁复建必须进行地质勘查,设计必须达到初步设计(或等同初步设计) 深度要求,并附项目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征收耕地补偿遵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或不能满足生产安置规划投资,需要提高补偿标准的,应根据市(州、地) 人民政府(行署) 公布的统一年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地费用,采取计列生产安置措施费方式处理。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其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建筑物等,遵照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各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省政府令124号) 有关规定执行。 对房屋(居住房) 补偿费不足以修建人均20平方米砖木结构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按照人均2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的补偿标准计列投资。 工程建设或水库蓄水造成的居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应当纳入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予以处理。

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资金和依法缴纳的各种税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其投资概算的编制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并满足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采取听证的方式。对移民安置去向和安置方式的选择,必须充分尊重移民意愿。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时,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同步编制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维稳部门审查。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没有通过审查的,不得对移民安置规划进行审查。

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完成后,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将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和移民安置规划一并上报。 第二十八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程占地区、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情况。

(二) 工程占地区、淹没区和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

(三) 工程建设征地实物。

(四) 农村移民安置规划(含水库诱发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

(五) 城(集) 镇迁建规划。

(六) 企业迁建规划。

(七) 专项设施处理规划。

(八) 防护工程建设规划。

(九) 水库水域开发利用规划。

(十) 水库库底清理规划。

(十一) 移民安置区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规划。

(十二)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措施。

(十三)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 算。

第二十九条 由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程序由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移民安置规划由省级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国家有关专业机构审查和审核。

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大型和跨市(州、地) 的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程序由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程序经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审查后,由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移民安置规划按程序经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审查后,由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审核。

对需要实行耕地长期补偿的大型和跨市(州、地) 的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其长期补偿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其长期补偿方案报市(州、地) 人民政府(行署) 审批。

第三十条 实行规划设计终身负责制和审查责任制。移民安置规划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编制、审查、审核单位,对其提交的设计文件以及审查、审核意见承担相应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 编制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二) 编制依据是否充分,指导思想和原则是否正确,内容是否全面,是否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

(三) 占地范围与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要求是否一致。

(四) 实物调查方法是否符合规定,确认程序是否履行。

(五) 移民安置任务、安置标准是否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移民安置方案是否广泛听取了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

(六) 移民安置环境容量分析的方法是否得当,分析结果是否符合当地实际。

(七) 移民生活水平预测方法是否合适。

(八) 移民安置规划是否与国家和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九)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 算编制的原则、依据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地方规定。

(十)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由于国家政策、工程选择、规模等建设方案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移民安置规划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 规划是否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

(二) 编制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三) 编制依据是否充分。

(四) 移民安置规划是否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意见。

(五) 移民安置方案是否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

(六) 移民安置方案是否落实,移民搬迁后生活能否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七) 水库移民后期生产生活是否已有扶持措施。

(八) 农村移民安置、城(集) 镇迁建、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水库库底清理和移民安置区水土保持,是否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九) 征地补偿和移民投资概算是否可以供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十)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重新编制专题报告报原审核机关重新审核。

第三十六条 实物调查完成后超过5年项目未获批准或核准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对实物进行复核或重新调查。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批后超过3年项目仍未核准或实施的,应重新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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