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常见问题

一、取用水管理: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常见问题解答

1、哪些项目需要办理入河(湖)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审批?何时提出申请?

答:需要办理入河(湖)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审批的项目范围是: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量,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摘自:水利部2004年22号令第二条、第六条;苏水资[2005]19号)

2、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权限是如何设定的?

答: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㈠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㈡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㈢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摘自:水利部2004年22号令第五n>

3、申请设置和扩大入河(湖)排污口要提交哪些材料?

答: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入河(湖)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②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③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④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摘自:水利部2004年第22号令第七条)

4、省水利厅受理与审批程序?

答:省水利厅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后,符合法定条件、材料齐全的,由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受??审查办理。厅水资源处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征求有关部门和处室意见,实地勘察并提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厅领导决定。对需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摘自:苏水政[2007]5号)

5、审批期限多长?

答:自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受理之日起,20天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天之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厅领导批准在30天内作出决定。

6、环境影响评价哪些情况下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评价哪些情况下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注意:上述两个分件都是关于建设项目分类管理的规定的,但是前者是法律,后者是法规。两者的说法略有不同,前者叫“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后者是“环境保护分类管理”。

【例题】

1、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下列哪些情况下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A 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 B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

C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D建设项目对环境不能造成重大影响的

答案:C

解析: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

2、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

A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B可以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C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D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答案:A

解析: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

二、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 22 号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0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汪恕诚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编辑本段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三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第八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排污单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排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十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1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并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和第四款规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对该工程建设申请和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其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就入河排污口设置对防洪和水资源保护的影响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就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已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所属管理单位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由其汇总并逐级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现状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依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入河排污口登记表等文书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扩展阅读:

1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5/content_64292.htm

三、许可事项名称: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条第1、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3条第1、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2条第1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33条、第36条第2款

许可条件:

(一)、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1、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要求: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等级要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要达到《环评导则》规定的深度要求。

(1) 建设项目概况: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应介绍建设项目规模;生产工艺水平;产品、原料、燃料及总用水量;污染物排放量;环保措施;并进行工程环境影响因素分析等;

(2) 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根据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因子的具体情况应包括自然环境调查;社会环境调查;评价区大气环境质量现状(背景)调查;地面水环境质量现状调查;地下水现状(背景)调查;土壤及农作物现状调查;环境噪声现状(背景)调查;评价区人体健康及地方病调查;其他社会、经济活动污染、破坏环境现状调查等;

(3)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根据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因子的具体情况应包括大气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水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地面水和地下水);噪声环境影响预测和评价;生态环境影响预测和评价;对人体健康影响分析;振动及电磁波的环境影响分析;对周围地区的地质、水文、气象可能产生的影响等;

(4) 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根据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因子的具体情况应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可行性分析和建议;废水治理措施的可行性分析和建议;对废渣处理及处置的可行性分析;对噪声、振动等其他污染控制措施的可行性分析;对绿化措施的评价和建议、环境监测制度建议等;

(5) 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应包括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建设项目的环境效益、建设项目的社会效益等;

(6) 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应针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特点,提出对各排放口的监测方案或计划,并提出配置监测设备和人员的建议;

(7) 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根据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因子的具体情况应包括评价区的环境现状、污染源评价的主要结论、建设项目对评价区的影响、环保措施可行性分析的主要结论和建议等内容,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统一点原则,综合提出建设项目选址、规模、布局等是否可行;

(8)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应该在报批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和不采纳的说明。

(9) 根据其排放的污染物性质,工业项目应与周围敏感建筑保持一定的防护间距,具体的防护距离根据环评文件的结论确定;

2、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按照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编写。新建餐饮、娱乐、洗浴、美容美发业、洗衣业、加油站、机动车修理业容易发生废气、噪声、异味扰民的项目时,如果距离居民较近,应征得项目周围居民同意。

3、放射性的建设项目(含退役、野外示踪)

(1)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项目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格式》(HJ/T10.1-1995)编写,如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按照推荐标准中的格式化表格仍不能完全说明的,须按照报告书中规定的条目编制补充说明;

(2)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按照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编写。

4、含放射性的建设项目(含退役、野外示踪)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放射性相关内容须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格式》(HJ/T10.1-1995)编写专篇,如按照推荐标准中格式化表格仍不能完全说明的,须按照报告书中规定的条目编制补充说明。

5、以电磁辐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导则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HJ/T10.3—96)和《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98)的规定编写。

(二)、对建设项目的要求:

1、建设项目基本要求:

(1) 符合《北京市为保护环境禁止建设项目、禁止建设地区和严格控制建设地区的名录》的要求;

(2)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3) 符合城市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4) 要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5) 采用的技术与装备政策须符合清洁生产的要求;

(6)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环境保护排放标准;

(7) 满足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

(8) 建成后须能维持地区环境质量,符合环境功能区要求。

(9) 建设单位应当承诺在项目投入使用前向利害关系人如实说明该地区的环境质量现状及拟采取的防护措施。

(10)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征求公众意见的报告表、登记表项目,需提交论证会、听证会或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的结果,但按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11)符合《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和《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及其导出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

2、工业项目:

(1) 符合建设项目基本要求;

(2) 新建工业项目应进入工业开发区,做到合理布局,在现有的住宅区内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

(3) 根据其排放的污染物性质,工业项目应与周围敏感建筑保持一定的防护间距,其具体的防护距离由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3、房地产项目:

(1) 符合建设项目基本要求;

(2) 如项目所在地区环境质量超标,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减少外环境对本项目的影响;

(3) 应当与周围产生污染的工业项目保持一定的防护距离;

(4) 临近铁路、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机场等情形时,应符合城市规划部门划定的防噪声距离,并按照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4、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1) 符合建设项目基本要求;

(2) 建设经过已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3) 城市集中污水处理厂应当与居住区等环境敏感区保持300米以上的防护距离;

(4) 垃圾卫生填埋厂应当与居住区等环境敏感区保持500米以上的防护距离;

5、餐饮项目:

(1) 符合建设项目基本要求;

(2) 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底层和住宅楼内设立产生油烟、异味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

(3) 炉灶必须使用燃气或电能等清洁燃料,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锅炉也须使用燃气或电能等清洁燃料;

(4) 必须设置收集处理油烟、异味的装置,并通过专门的烟囱排放,专用烟囱的高度应高于周围20米内的居民建筑;

(5) 安装空调器、排风装置产生噪声和热污染的,应采取措施进行防治;空调器、排风装置不得设置在居民窗户附近,在商业区步行街和主要街道两侧不得直接朝向人行便道。在运营过程中产生噪声的须采取降噪、隔声措施,达到当地固定噪声源厂界噪声标准;

(6) 废水应经隔油或残渣过滤措施处理后排入市政管网;周围无市政管网的,应将废水处理达到相应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道。

6、娱乐、洗浴、美容、美发业项目:

(1) 符合建设项目基本要求;

(2) 锅炉必须使用清洁燃料;燃烧设备烟囱及其他排放口须高于相邻住宅;

(3) 废水排放须进入市政管网,不得进入雨水管线或使用其他非正常方式排水;

(4) 不准使用室外音响。室内音响和高噪声设备须有减噪措施,达到所在区域噪声功能区标准。

7、加油站项目:

(1) 符合建设项目基本要求;

(2) 设置地下观测井;

(3) 不得在地下水源防护区新建加油站,在地下水源防护区改建加油站应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

(4) 地下罐区、输油管线须严格按照防渗、防漏、有监控装置的要求设计施工,地上设施须按京环气字[2000]11号文的要求,使用密闭式卸油、加油设备;

(5) 新建加油站用地范围应与居民住宅保持20米以上的防护距离,如防护距离不足20米,须征得居民的同意。

8、机动车修理业:

(1) 符合建设项目基本要求;

(2) 排水应进入市政管线,废油、废液须有专门容器回收,不得随意排放,维修车间地面须有防渗漏措施。洗车须使用循环水;地下饮用水源防护区内市政排水设施不健全的区域不得新办机动车修理业;

(3) 喷漆及烘干须在专门喷漆室内进行,喷漆室内须安装净化装置,废气排放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居民稠密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喷漆及烘干设施。

9、洗衣业:

(1) 符合建设项目基本要求;

(2) 洗衣设施不得设在居民楼内或第二层以上为居住功能的综合楼内;

(3) 干洗须使用环保型干洗溶剂。锅炉须使用清洁能源。洗衣、烘干机使用低噪声设备,符合所在区域噪声功能区标准;

10、移动通讯项目:

(1) 符合建设项目的基本要求;

(2) 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移动通讯经营许可证明。

11、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项目:

(1)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

(2)不得在住宅内从事生产、销售(需要储存的)、使用活动;

(3)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工作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应在辐射活动终结后办理退役手续,实施退役。退役完成后,方可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三)对于污染物排放总量较大或所在位置敏感的建设项目,根据有关环保法规定,可以由环保部门组织专家评审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评价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在实际工作过程中,依据相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结论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部分具体情况,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科学结论或专家论证会的意见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 填写完整并加盖单位印章的《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申请登记表》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项目不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及上述两表的电子文档(电子文档通过我局建设项目审批系统网上提交);

2、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 书面文档2份及电子文档(电子文档须含图片等JPG/PPT文件);

(2)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3) 环境影响报告书须符合《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办[2002]88号)的要求。

3、项目建议书及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各1份及扫描文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可只提交建设项目情况说明)

4、拟建项目实施地点地形图,图上应标出拟建项目周围情况;(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项目为1/2000或1/500图纸,要能够反映建设项目周围关系,并要求按A4(竖向)装订,同时应提供CAD文件;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可以提交示意图)

5、建设项目依法需要由行业主管部门预审的,需持行业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须提供扫描文件);

6、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及按照要求需要征求周围居民意见的建设项目,需提交论证会、听证会或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的结果,但依照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项目(含退役、野外示踪)除提供上述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地理位置图、单位平面布局图及放射性工作场所平面图。

2、辐射人员基本情况介绍。

3、新建项目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正本复印件,改扩建项目、退役项目提交许可证复印件。退役项目另附污染治理实施方案。

4、有效的工作场所产权证明及租赁协议复印件。

5、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仅对环境保护部发证单位)

示范文本:

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申请登记表(new)

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new)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填表说明(new)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填表说明

审查方式:

书面审查

许可程序:

申请、审查申请资料、决定予以受理或者不受理、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决定

工作时限:

报告书30个工作日、报告表20个工作日、登记表10个工作日。

许可形式:

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批准文件;

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变更:

行政许可自发出后五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如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则建设单位须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其许可条件、时间和程序同新申报。

许可延续:

行政许可自发出后满五年,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应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其许可条件同新申报,时间为10日。

办理机构: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处、各区县环境保护局

办理地址、电话:

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综合服务大厅(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B座1层东北门) 83978128

东城区金宝街52号东城区行政服务中心 65258800-8356

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275号综合行政服务中心3楼 4000107070

朝阳区霄云路1号 84681150

海淀区阜石路甲67号4楼 68465956

丰台区七里庄路20号 63860629

石景山区八角西街16号行政服务大厅 68862805

门头沟区滨河路72号政府招商服务大厅 69859428

房山区长阳昊天北大街38号综合行政服务中心 60342022

通州区永顺镇滨惠北二街5号 69514027

顺义区府前西街6号经济服务中心 81493343

大兴区新华大街3段15号行政中心2楼 81296041 81296042

昌平区龙水路22号综合行政服务中心 69741630

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综合行政服务中心 89994847

怀柔区开放路33号综合行政服务大厅 69687712

密云县新东路,新东环岛西北侧 69069651

延庆县东外大街70号县工商局一层 69140541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0号亦城国际A座B座间裙房二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服务中心) 67857533

办理时间:

中环办公楼窗口大厅:周一至周五9:00至12:00、13:30至17:30(法定节假日除外)

区县环保局办理时间请咨询当地环保局

收费标准及依据:

不收费

href="http://www.bjepb.gov.cn/Portals/0/fujian/wsbs/xzxk/hbsp/huanping/%C9%EA%C7%EB%B5%C7%BC%C7%B1%ED0701.doc" 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申请登记表

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填表说明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填表说明

点击链接进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系统

适用范围

本系统适用于一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不包含电磁辐射项目和电磁感应类、核技术应用项目的审批。

使用步骤

用户注册

申报单位登录环保局官方网站,点击“办事大厅”,选择“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进入到注册界面进行新帐户注册。系统将发出注册密码邮件至申报单位注册时填报的邮箱内,确认开通帐户。

网上登录:输入用户名及密码,点击登录进入系统

选择建设项目审批类别:登录后选择“一般类项目审批”。

项目申请

1)选择操作类型,新填报项目申请,请选择“新申请”,并选择相应的管理类别(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输入项目基本信息。

2)申报单位按照网站提示提交文件。

第一步:上传《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申请登记表》((Word文件)。对于登记表项目,可以选择直接上传该Word文件,也可以选择直接在网上填写《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申请登记表》所需要的信息,填写保存后会自动生成该《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申请登记表》 (Word文件),可以下载打印。

第二步:上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Word文档)

第三步:上传环评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Word/RAR文档、Powerpoint文档)。对于登记表项目,也可以选择直接在网上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所需要的信息,填写保存后会自动生成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Word文件,可以下载打印。

第四步  上传相关文件:

投资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如需要由行业主管部门预审的,还需持行业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扫描图片(100dpi的JPG文件),属于非政府投资核准类项目,由建设单位提交立项情况说明(Word文档)

拟实施地点地形图(CAD文件)

项目其他图片(JPG/PPT文件)

3)网上提交

建设单位确认申请信息准确无误后,点击“提交”键,将申请文件提交至北京市环保局。提交成功后,会提示项目成功,并显示一个项目查询编码,可供以后查询项目审批结果。

4)确认通知

环保局工作人员收到从网上提交的文件后,核对上传文档是否满足审批要求。材料申报核对无误后,全程办理窗口将发送项目接受电子邮件确认。申报单位收到通知后,携带纸质文件到北京市环保局全程办理窗口办理申报手续。若材料申报有问题,全程办理窗口将发送电子邮件通知,申报者可根据通知要求重新申报。

修改申报资料方法:

收取到项目退回邮件后,登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系统,在项目申请中,选择“已退回”类型,选择需要修改的项目,重新进行上传项目信息并提交。

5)审批结果

申报被受理后,环保局工作人员将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审批结果将会通过下述方式通知申报者:

网站通知:申报者登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系统查询项目审批状态

电话通知:申报者在接到通知后,到北京市环保局全程办理窗口领取行政许可意见。

查询管理

申请提交后,申报者可进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系统,点击“查询管理”图标进行查询界面,输入项目名称或项目编号,点击“搜索”键进行查询,搜索出的项目会显示审批状态和项目信息。

资料修改

登录进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系统后,可以在“资料修改”中修改注册信息,默认不修改密码。如果需要修改密码,先单击密码修改栏的“□选择”,使其变为选中状态,在新出现的密码修改框输入原密码和新密码,保存后密码即被修改。密码区分大小写。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8年11月29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七日

五、如何评定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

来源:未知 作者: 时间:201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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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2年7月19日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4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建设项目分为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1、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

根据2002年7月19日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4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建设项目分为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1、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

(1)基本不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放射性、电磁波等不利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2)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3)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2、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

(1)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产生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

(2)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3)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3、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指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项目:

(1)原料、产品或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或毒性大、难以在环境中降解的建设项目;

(2)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结构重大变化、重要生态功能改变、或生物多样性明显减少的建设项目;

(3)可能对脆弱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

(4)容易引起跨行政区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

(5)所有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活动或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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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用水管理: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常见问题解答

1、哪些项目需要办理入河(湖)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审批?何时提出申请?

答:需要办理入河(湖)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审批的项目范围是: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量,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摘自:水利部2004年22号令第二条、第六条;苏水资[2005]19号)

2、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权限是如何设定的?

答: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㈠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㈡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㈢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摘自:水利部2004年22号令第五n>

3、申请设置和扩大入河(湖)排污口要提交哪些材料?

答: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入河(湖)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②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③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④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摘自:水利部2004年第22号令第七条)

4、省水利厅受理与审批程序?

答:省水利厅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后,符合法定条件、材料齐全的,由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受??审查办理。厅水资源处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征求有关部门和处室意见,实地勘察并提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厅领导决定。对需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摘自:苏水政[2007]5号)

5、审批期限多长?

答:自省水利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受理之日起,20天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天之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厅领导批准在30天内作出决定。

6、环境影响评价哪些情况下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评价哪些情况下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注意:上述两个分件都是关于建设项目分类管理的规定的,但是前者是法律,后者是法规。两者的说法略有不同,前者叫“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后者是“环境保护分类管理”。

【例题】

1、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下列哪些情况下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A 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 B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

C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D建设项目对环境不能造成重大影响的

答案:C

解析: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

2、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

A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B可以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C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D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答案:A

解析: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

二、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 22 号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0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汪恕诚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编辑本段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三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第八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排污单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排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十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1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并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和第四款规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对该工程建设申请和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其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就入河排污口设置对防洪和水资源保护的影响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就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已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所属管理单位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由其汇总并逐级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现状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依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入河排污口登记表等文书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扩展阅读:

1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5/content_64292.htm

三、许可事项名称: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条第1、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3条第1、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2条第1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33条、第36条第2款

许可条件:

(一)、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1、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要求: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等级要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要达到《环评导则》规定的深度要求。

(1) 建设项目概况: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应介绍建设项目规模;生产工艺水平;产品、原料、燃料及总用水量;污染物排放量;环保措施;并进行工程环境影响因素分析等;

(2) 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根据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因子的具体情况应包括自然环境调查;社会环境调查;评价区大气环境质量现状(背景)调查;地面水环境质量现状调查;地下水现状(背景)调查;土壤及农作物现状调查;环境噪声现状(背景)调查;评价区人体健康及地方病调查;其他社会、经济活动污染、破坏环境现状调查等;

(3)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根据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因子的具体情况应包括大气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水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地面水和地下水);噪声环境影响预测和评价;生态环境影响预测和评价;对人体健康影响分析;振动及电磁波的环境影响分析;对周围地区的地质、水文、气象可能产生的影响等;

(4) 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根据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因子的具体情况应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可行性分析和建议;废水治理措施的可行性分析和建议;对废渣处理及处置的可行性分析;对噪声、振动等其他污染控制措施的可行性分析;对绿化措施的评价和建议、环境监测制度建议等;

(5) 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应包括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建设项目的环境效益、建设项目的社会效益等;

(6) 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应针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特点,提出对各排放口的监测方案或计划,并提出配置监测设备和人员的建议;

(7) 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根据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因子的具体情况应包括评价区的环境现状、污染源评价的主要结论、建设项目对评价区的影响、环保措施可行性分析的主要结论和建议等内容,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统一点原则,综合提出建设项目选址、规模、布局等是否可行;

(8)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应该在报批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和不采纳的说明。

(9) 根据其排放的污染物性质,工业项目应与周围敏感建筑保持一定的防护间距,具体的防护距离根据环评文件的结论确定;

2、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按照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编写。新建餐饮、娱乐、洗浴、美容美发业、洗衣业、加油站、机动车修理业容易发生废气、噪声、异味扰民的项目时,如果距离居民较近,应征得项目周围居民同意。

3、放射性的建设项目(含退役、野外示踪)

(1)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项目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格式》(HJ/T10.1-1995)编写,如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按照推荐标准中的格式化表格仍不能完全说明的,须按照报告书中规定的条目编制补充说明;

(2)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按照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编写。

4、含放射性的建设项目(含退役、野外示踪)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放射性相关内容须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格式》(HJ/T10.1-1995)编写专篇,如按照推荐标准中格式化表格仍不能完全说明的,须按照报告书中规定的条目编制补充说明。

5、以电磁辐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导则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HJ/T10.3—96)和《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98)的规定编写。

(二)、对建设项目的要求:

1、建设项目基本要求:

(1) 符合《北京市为保护环境禁止建设项目、禁止建设地区和严格控制建设地区的名录》的要求;

(2)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3) 符合城市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4) 要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5) 采用的技术与装备政策须符合清洁生产的要求;

(6)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环境保护排放标准;

(7) 满足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

(8) 建成后须能维持地区环境质量,符合环境功能区要求。

(9) 建设单位应当承诺在项目投入使用前向利害关系人如实说明该地区的环境质量现状及拟采取的防护措施。

(10)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征求公众意见的报告表、登记表项目,需提交论证会、听证会或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的结果,但按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11)符合《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和《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及其导出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

2、工业项目:

(1) 符合建设项目基本要求;

(2) 新建工业项目应进入工业开发区,做到合理布局,在现有的住宅区内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

(3) 根据其排放的污染物性质,工业项目应与周围敏感建筑保持一定的防护间距,其具体的防护距离由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3、房地产项目:

(1) 符合建设项目基本要求;

(2) 如项目所在地区环境质量超标,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减少外环境对本项目的影响;

(3) 应当与周围产生污染的工业项目保持一定的防护距离;

(4) 临近铁路、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机场等情形时,应符合城市规划部门划定的防噪声距离,并按照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4、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1) 符合建设项目基本要求;

(2) 建设经过已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3) 城市集中污水处理厂应当与居住区等环境敏感区保持300米以上的防护距离;

(4) 垃圾卫生填埋厂应当与居住区等环境敏感区保持500米以上的防护距离;

5、餐饮项目:

(1) 符合建设项目基本要求;

(2) 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底层和住宅楼内设立产生油烟、异味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

(3) 炉灶必须使用燃气或电能等清洁燃料,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锅炉也须使用燃气或电能等清洁燃料;

(4) 必须设置收集处理油烟、异味的装置,并通过专门的烟囱排放,专用烟囱的高度应高于周围20米内的居民建筑;

(5) 安装空调器、排风装置产生噪声和热污染的,应采取措施进行防治;空调器、排风装置不得设置在居民窗户附近,在商业区步行街和主要街道两侧不得直接朝向人行便道。在运营过程中产生噪声的须采取降噪、隔声措施,达到当地固定噪声源厂界噪声标准;

(6) 废水应经隔油或残渣过滤措施处理后排入市政管网;周围无市政管网的,应将废水处理达到相应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道。

6、娱乐、洗浴、美容、美发业项目:

(1) 符合建设项目基本要求;

(2) 锅炉必须使用清洁燃料;燃烧设备烟囱及其他排放口须高于相邻住宅;

(3) 废水排放须进入市政管网,不得进入雨水管线或使用其他非正常方式排水;

(4) 不准使用室外音响。室内音响和高噪声设备须有减噪措施,达到所在区域噪声功能区标准。

7、加油站项目:

(1) 符合建设项目基本要求;

(2) 设置地下观测井;

(3) 不得在地下水源防护区新建加油站,在地下水源防护区改建加油站应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

(4) 地下罐区、输油管线须严格按照防渗、防漏、有监控装置的要求设计施工,地上设施须按京环气字[2000]11号文的要求,使用密闭式卸油、加油设备;

(5) 新建加油站用地范围应与居民住宅保持20米以上的防护距离,如防护距离不足20米,须征得居民的同意。

8、机动车修理业:

(1) 符合建设项目基本要求;

(2) 排水应进入市政管线,废油、废液须有专门容器回收,不得随意排放,维修车间地面须有防渗漏措施。洗车须使用循环水;地下饮用水源防护区内市政排水设施不健全的区域不得新办机动车修理业;

(3) 喷漆及烘干须在专门喷漆室内进行,喷漆室内须安装净化装置,废气排放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居民稠密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喷漆及烘干设施。

9、洗衣业:

(1) 符合建设项目基本要求;

(2) 洗衣设施不得设在居民楼内或第二层以上为居住功能的综合楼内;

(3) 干洗须使用环保型干洗溶剂。锅炉须使用清洁能源。洗衣、烘干机使用低噪声设备,符合所在区域噪声功能区标准;

10、移动通讯项目:

(1) 符合建设项目的基本要求;

(2) 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移动通讯经营许可证明。

11、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项目:

(1)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

(2)不得在住宅内从事生产、销售(需要储存的)、使用活动;

(3)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工作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应在辐射活动终结后办理退役手续,实施退役。退役完成后,方可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三)对于污染物排放总量较大或所在位置敏感的建设项目,根据有关环保法规定,可以由环保部门组织专家评审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评价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在实际工作过程中,依据相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结论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部分具体情况,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科学结论或专家论证会的意见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1、 填写完整并加盖单位印章的《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申请登记表》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项目不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及上述两表的电子文档(电子文档通过我局建设项目审批系统网上提交);

2、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 书面文档2份及电子文档(电子文档须含图片等JPG/PPT文件);

(2)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3) 环境影响报告书须符合《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办[2002]88号)的要求。

3、项目建议书及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各1份及扫描文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可只提交建设项目情况说明)

4、拟建项目实施地点地形图,图上应标出拟建项目周围情况;(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项目为1/2000或1/500图纸,要能够反映建设项目周围关系,并要求按A4(竖向)装订,同时应提供CAD文件;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可以提交示意图)

5、建设项目依法需要由行业主管部门预审的,需持行业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须提供扫描文件);

6、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及按照要求需要征求周围居民意见的建设项目,需提交论证会、听证会或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的结果,但依照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项目(含退役、野外示踪)除提供上述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地理位置图、单位平面布局图及放射性工作场所平面图。

2、辐射人员基本情况介绍。

3、新建项目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正本复印件,改扩建项目、退役项目提交许可证复印件。退役项目另附污染治理实施方案。

4、有效的工作场所产权证明及租赁协议复印件。

5、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仅对环境保护部发证单位)

示范文本:

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申请登记表(new)

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new)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填表说明(new)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填表说明

审查方式:

书面审查

许可程序:

申请、审查申请资料、决定予以受理或者不受理、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决定

工作时限:

报告书30个工作日、报告表20个工作日、登记表10个工作日。

许可形式:

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批准文件;

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变更:

行政许可自发出后五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如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则建设单位须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其许可条件、时间和程序同新申报。

许可延续:

行政许可自发出后满五年,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应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其许可条件同新申报,时间为10日。

办理机构: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处、各区县环境保护局

办理地址、电话:

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综合服务大厅(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B座1层东北门) 83978128

东城区金宝街52号东城区行政服务中心 65258800-8356

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275号综合行政服务中心3楼 4000107070

朝阳区霄云路1号 84681150

海淀区阜石路甲67号4楼 68465956

丰台区七里庄路20号 63860629

石景山区八角西街16号行政服务大厅 68862805

门头沟区滨河路72号政府招商服务大厅 69859428

房山区长阳昊天北大街38号综合行政服务中心 60342022

通州区永顺镇滨惠北二街5号 69514027

顺义区府前西街6号经济服务中心 81493343

大兴区新华大街3段15号行政中心2楼 81296041 81296042

昌平区龙水路22号综合行政服务中心 69741630

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综合行政服务中心 89994847

怀柔区开放路33号综合行政服务大厅 69687712

密云县新东路,新东环岛西北侧 69069651

延庆县东外大街70号县工商局一层 69140541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0号亦城国际A座B座间裙房二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服务中心) 67857533

办理时间:

中环办公楼窗口大厅:周一至周五9:00至12:00、13:30至17:30(法定节假日除外)

区县环保局办理时间请咨询当地环保局

收费标准及依据:

不收费

href="http://www.bjepb.gov.cn/Portals/0/fujian/wsbs/xzxk/hbsp/huanping/%C9%EA%C7%EB%B5%C7%BC%C7%B1%ED0701.doc" 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申请登记表

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填表说明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填表说明

点击链接进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系统

适用范围

本系统适用于一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不包含电磁辐射项目和电磁感应类、核技术应用项目的审批。

使用步骤

用户注册

申报单位登录环保局官方网站,点击“办事大厅”,选择“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进入到注册界面进行新帐户注册。系统将发出注册密码邮件至申报单位注册时填报的邮箱内,确认开通帐户。

网上登录:输入用户名及密码,点击登录进入系统

选择建设项目审批类别:登录后选择“一般类项目审批”。

项目申请

1)选择操作类型,新填报项目申请,请选择“新申请”,并选择相应的管理类别(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输入项目基本信息。

2)申报单位按照网站提示提交文件。

第一步:上传《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申请登记表》((Word文件)。对于登记表项目,可以选择直接上传该Word文件,也可以选择直接在网上填写《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申请登记表》所需要的信息,填写保存后会自动生成该《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申请登记表》 (Word文件),可以下载打印。

第二步:上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Word文档)

第三步:上传环评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Word/RAR文档、Powerpoint文档)。对于登记表项目,也可以选择直接在网上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所需要的信息,填写保存后会自动生成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Word文件,可以下载打印。

第四步  上传相关文件:

投资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如需要由行业主管部门预审的,还需持行业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扫描图片(100dpi的JPG文件),属于非政府投资核准类项目,由建设单位提交立项情况说明(Word文档)

拟实施地点地形图(CAD文件)

项目其他图片(JPG/PPT文件)

3)网上提交

建设单位确认申请信息准确无误后,点击“提交”键,将申请文件提交至北京市环保局。提交成功后,会提示项目成功,并显示一个项目查询编码,可供以后查询项目审批结果。

4)确认通知

环保局工作人员收到从网上提交的文件后,核对上传文档是否满足审批要求。材料申报核对无误后,全程办理窗口将发送项目接受电子邮件确认。申报单位收到通知后,携带纸质文件到北京市环保局全程办理窗口办理申报手续。若材料申报有问题,全程办理窗口将发送电子邮件通知,申报者可根据通知要求重新申报。

修改申报资料方法:

收取到项目退回邮件后,登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系统,在项目申请中,选择“已退回”类型,选择需要修改的项目,重新进行上传项目信息并提交。

5)审批结果

申报被受理后,环保局工作人员将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审批结果将会通过下述方式通知申报者:

网站通知:申报者登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系统查询项目审批状态

电话通知:申报者在接到通知后,到北京市环保局全程办理窗口领取行政许可意见。

查询管理

申请提交后,申报者可进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系统,点击“查询管理”图标进行查询界面,输入项目名称或项目编号,点击“搜索”键进行查询,搜索出的项目会显示审批状态和项目信息。

资料修改

登录进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系统后,可以在“资料修改”中修改注册信息,默认不修改密码。如果需要修改密码,先单击密码修改栏的“□选择”,使其变为选中状态,在新出现的密码修改框输入原密码和新密码,保存后密码即被修改。密码区分大小写。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8年11月29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七日

五、如何评定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

来源:未知 作者: 时间:201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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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2年7月19日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4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建设项目分为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1、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

根据2002年7月19日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4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建设项目分为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1、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

(1)基本不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放射性、电磁波等不利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2)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3)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2、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

(1)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产生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

(2)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3)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3、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指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项目:

(1)原料、产品或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或毒性大、难以在环境中降解的建设项目;

(2)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结构重大变化、重要生态功能改变、或生物多样性明显减少的建设项目;

(3)可能对脆弱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

(4)容易引起跨行政区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

(5)所有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活动或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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