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证据1

一、证据的不同种类

从不同的角度看,证据可以有不同的分类。需要把握的是:

⑴主证据和补强证据。主证据是指具有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主要证明价值的证据;补强证据是指为了增强、补充主证据的证明力的证据。

⑵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即“第一手”证据。传来证据是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例如转述、传抄、复制的证据以及第二手以下的证据。原始证据的效力高于传来的证据。 ⑶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具有直接联系,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中的某一个论点的证据,间接证据是与案件中的待征事实具有间接联系,不能够单独证明案中的某一个论点,必须和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方有证明价值。

⑷证明力强的证据和证明力弱的证据。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有无或大小。证据证明力强弱是指某个证据对证明对象证明的可靠性、可信度和充分性的程度。

二、几类典型案件主证据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一般应有四方面的证据。一是违法当事人的证据,如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二是执法人员资格证据,主要指持有执法证。三是违法事实证据;四是相关法律证据。这里讲的主证据指认定违法事实的主证据。 在一个案件中,主证据是必需的。没有主证据的案件,即使其他补强证据再多,也不能完全确定一个案件,只能是“疑似”案件。根据案件性质,各类案件的主证据如下:

⑴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一般情况下,有两个定性主证据:一是涉嫌销售或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证据。例如:照片、现场检查记录、财务报表、购销合同、商务往来信函等。二是该商品系假冒伪劣的证明文件。例如:检验报告、原厂证明等。

以下情况,定性主证据有区别:①仿冒商品,在没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产品生产企业出具的证明为定性主证据,例如仿冒服装;②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特殊规定的,商品即为定性主证据,例如没有检验章

的猪肉;有明确国家规定的,国家规定和商品本身合并为定性主证据,例如某商家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国家规定和商品本身即为定性主证据。

⑵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案件。一般情况下,有两个定性主证据:一是当事人已经提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涉嫌有虚假证明的文件。二是关于该文件为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证言。

⑶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案件。一般情况下,有两个定性主证据:一是出资人或股东应出资数额的文件。例如:已提交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材料。二是该出资人或股东未交付或抽逃出资的证明文件。例如:银行进帐、转帐单据、公司有关帐册。

⑷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案件。一般情况下,有两个定性主证据: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档的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催检、告知义务的证据。

⑸违法广告案件,一般情况下,包括:一是违法广告内容。二是违法广告发布的相关合同、委托书等。

⑹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一般情况下,有两个定性主证据:一是生产、销售涉嫌商标侵权的实物证据及商标证据。例如:照片、现场检查情况。二是商标持有人的证明文件,如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商标持有人的鉴定文书等。

⑺不正当竞争的质量虚假表示案件,一般情况下,有两个定性主证据:一是涉嫌虚假表示的内容。例如:照片、实物取样等。二是该表示不真实的证据。

质量虚假表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四)的表述。原法条为“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指在商品上对反映商品质量的各种内容作不真实的或引人误解的标注。另两类“引人误解”的方式是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但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此应有所区别。

⑻不正当竞争的限制竞争案件:定性主证据为垄断企业或公有企业限制行为的文件或证言,或经公证的行为描述。

⑼不正当竞争的商业贿赂案件:一是给付商业贿赂的证据。例如:财务记录、来往票据、证言。二是相关销售情况。例如:财务帐册、票据等。 ⑽不正当竞争的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案件。商品本身和购买者可能误解的调查合并为定性主证据。

⑾不正当竞争的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案件,一般情况下,有两个各自独立的定性主证据:一是宣传效果引人误解的。二是宣传的内容是虚假的。

[例]2006年5月12日,L 市工商局对辖区市场进行检查时,发现S 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促销活动的宣传页上将获得的“抗菌认定证书”宣传为“抗菌认证证书”,并在散发的宣传页上宣传“001号抗菌认证是消费者和社会对S 股份有限公司的信任”等内容。2006年7月18日,L 市工商局认定S 公司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对消费者的误解和混淆。其目的是利用认证所具有的权威性进行宣传,以扩大其企业及产品知名度,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工商局认定S 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S 公司作出了L 工商经处字[2006]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S 公司不服,于2006年7月31日向省工商局申请复议。省工商局复议查明:2003年8月,2005年5月,2005年6月,S 公司分别获得《发明专利证书》、《中国抗菌标志产品审定证书》、《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项目名称:S 抗菌强化木地板),证明该公司销售的木地板已具有抗菌功能。被申请人L 市工商局没有证据与申请人上述证据对抗,被申请人仅仅凭据主观想象,认为申请人的宣传引人误解但没有证据佐证。故认定L 市工商局既不能证明宣传的内容是虚假的,又不能证明宣传效果是引人误解的,故L 工商经处字[2006]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缺少主要证据,应予撤销。

⑿不正当竞争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文件和相应的商业秘密被侵犯的事实合并为定性主证据。

⒀不正当竞争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案件,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有关文件或事实为定性主证据;欺骗性有奖销售,有关文件或事实为定性证据。 ⒁无照经营案,主要应有两个主证据。一是无照,法律规定应办照而未

办照。可以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固定。二是经营,即可用照片、录像、现场笔录来证明经营,以财务帐册、票据、销售单、笔录来证明违法所得。 ⒂合同欺诈案件,一般情况下,应包括:一是合同(或视为合同)的书证;二是合同内容虚假的证据,如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或有关书证等。

一、证据的不同种类

从不同的角度看,证据可以有不同的分类。需要把握的是:

⑴主证据和补强证据。主证据是指具有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主要证明价值的证据;补强证据是指为了增强、补充主证据的证明力的证据。

⑵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即“第一手”证据。传来证据是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例如转述、传抄、复制的证据以及第二手以下的证据。原始证据的效力高于传来的证据。 ⑶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具有直接联系,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中的某一个论点的证据,间接证据是与案件中的待征事实具有间接联系,不能够单独证明案中的某一个论点,必须和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方有证明价值。

⑷证明力强的证据和证明力弱的证据。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有无或大小。证据证明力强弱是指某个证据对证明对象证明的可靠性、可信度和充分性的程度。

二、几类典型案件主证据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一般应有四方面的证据。一是违法当事人的证据,如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二是执法人员资格证据,主要指持有执法证。三是违法事实证据;四是相关法律证据。这里讲的主证据指认定违法事实的主证据。 在一个案件中,主证据是必需的。没有主证据的案件,即使其他补强证据再多,也不能完全确定一个案件,只能是“疑似”案件。根据案件性质,各类案件的主证据如下:

⑴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一般情况下,有两个定性主证据:一是涉嫌销售或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证据。例如:照片、现场检查记录、财务报表、购销合同、商务往来信函等。二是该商品系假冒伪劣的证明文件。例如:检验报告、原厂证明等。

以下情况,定性主证据有区别:①仿冒商品,在没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产品生产企业出具的证明为定性主证据,例如仿冒服装;②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特殊规定的,商品即为定性主证据,例如没有检验章

的猪肉;有明确国家规定的,国家规定和商品本身合并为定性主证据,例如某商家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国家规定和商品本身即为定性主证据。

⑵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案件。一般情况下,有两个定性主证据:一是当事人已经提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涉嫌有虚假证明的文件。二是关于该文件为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证言。

⑶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案件。一般情况下,有两个定性主证据:一是出资人或股东应出资数额的文件。例如:已提交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材料。二是该出资人或股东未交付或抽逃出资的证明文件。例如:银行进帐、转帐单据、公司有关帐册。

⑷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案件。一般情况下,有两个定性主证据: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档的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催检、告知义务的证据。

⑸违法广告案件,一般情况下,包括:一是违法广告内容。二是违法广告发布的相关合同、委托书等。

⑹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一般情况下,有两个定性主证据:一是生产、销售涉嫌商标侵权的实物证据及商标证据。例如:照片、现场检查情况。二是商标持有人的证明文件,如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商标持有人的鉴定文书等。

⑺不正当竞争的质量虚假表示案件,一般情况下,有两个定性主证据:一是涉嫌虚假表示的内容。例如:照片、实物取样等。二是该表示不真实的证据。

质量虚假表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四)的表述。原法条为“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指在商品上对反映商品质量的各种内容作不真实的或引人误解的标注。另两类“引人误解”的方式是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但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此应有所区别。

⑻不正当竞争的限制竞争案件:定性主证据为垄断企业或公有企业限制行为的文件或证言,或经公证的行为描述。

⑼不正当竞争的商业贿赂案件:一是给付商业贿赂的证据。例如:财务记录、来往票据、证言。二是相关销售情况。例如:财务帐册、票据等。 ⑽不正当竞争的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案件。商品本身和购买者可能误解的调查合并为定性主证据。

⑾不正当竞争的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案件,一般情况下,有两个各自独立的定性主证据:一是宣传效果引人误解的。二是宣传的内容是虚假的。

[例]2006年5月12日,L 市工商局对辖区市场进行检查时,发现S 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促销活动的宣传页上将获得的“抗菌认定证书”宣传为“抗菌认证证书”,并在散发的宣传页上宣传“001号抗菌认证是消费者和社会对S 股份有限公司的信任”等内容。2006年7月18日,L 市工商局认定S 公司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对消费者的误解和混淆。其目的是利用认证所具有的权威性进行宣传,以扩大其企业及产品知名度,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工商局认定S 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S 公司作出了L 工商经处字[2006]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S 公司不服,于2006年7月31日向省工商局申请复议。省工商局复议查明:2003年8月,2005年5月,2005年6月,S 公司分别获得《发明专利证书》、《中国抗菌标志产品审定证书》、《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项目名称:S 抗菌强化木地板),证明该公司销售的木地板已具有抗菌功能。被申请人L 市工商局没有证据与申请人上述证据对抗,被申请人仅仅凭据主观想象,认为申请人的宣传引人误解但没有证据佐证。故认定L 市工商局既不能证明宣传的内容是虚假的,又不能证明宣传效果是引人误解的,故L 工商经处字[2006]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缺少主要证据,应予撤销。

⑿不正当竞争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文件和相应的商业秘密被侵犯的事实合并为定性主证据。

⒀不正当竞争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案件,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有关文件或事实为定性主证据;欺骗性有奖销售,有关文件或事实为定性证据。 ⒁无照经营案,主要应有两个主证据。一是无照,法律规定应办照而未

办照。可以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固定。二是经营,即可用照片、录像、现场笔录来证明经营,以财务帐册、票据、销售单、笔录来证明违法所得。 ⒂合同欺诈案件,一般情况下,应包括:一是合同(或视为合同)的书证;二是合同内容虚假的证据,如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或有关书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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