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根据2002年9月颁发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精神,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法推行计划生育,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各级领导要带头执行,带头宣传,带头落实,并提高员工对实行计划生育重大意义的认识,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大力提倡晚婚晚育,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四条:坚持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主要负责人负责制。总部要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与各单位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公司归口管理部门对各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生育调节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提倡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六条: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符合再生育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再婚夫妇符合再生育一孩条件的,必须先办好申请二孩手续,经批准方可生育。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按《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育龄夫妇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及多生一胎以上的育龄夫妻,应落实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
第八条:经公司委托,集团公司计划生育部门建立生殖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九条:凡接受节育手术(绝育、放环、皮埋、人流、取环)的员工,都能享受计划生育假,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1、男、女员工施行绝育手术者,可享受营养费200元,人工流产加绝育另增100元。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予以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
2、凡落实长效避孕措施(结扎、放环、长效避孕针、皮下埋植)的育龄妇女,因避孕失败而人流者,均给营养费100元。
第三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条: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精神,凡被公司录用三个月以上的非杭州市户口的合同工都必须备有当地的计划生育证明、务工证、身份证,并由本人、主管单位、集团公司计生办,签订好计划生育合同书,并履行公司有关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一条:公司委托集团公司计生办及时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情况进行登记、建卡、入档,落实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在办理暂住证的同时,必须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章 奖励与保障
第十三条:一方或双方未到晚婚年龄及再婚者结婚的婚假均为三天。符合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十四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由公司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十五条:公司员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享受以下待遇:
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第十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和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第十七条:生育双胞胎和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十八条:计划生育孕产妇的待遇
1、计划内怀孕在七个月以上的女工,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由集团公司计生部门发给工间休息卡,每天上午、下午均可到孕妇休息室休息半小时(路程时间除外),休息期间扣除实际工时。但不得作为迟上班、早上班之用。
2、计划内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孕妇,因身体原因,在产后申请哺乳假六个月的可提前三个月休息,休息三个月产假的,因身体原因,可提前一个月休息,以保证产后二个月的恢复时间。如产后婴儿死亡者,仍可享受九十天产假(含产前已休假)。
3、凡第一胎为多胞胎的夫妇,不能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得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但可享受哺乳假六个月。
4、不享受哺乳假的女职工,哺乳时间每天上、下午各一次,每次四十分钟;也可一起使用,提前一小时哺乳,至婴儿一周岁止。
第十九条: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者,因特殊情况,事后又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须由本人申请,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生育;同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本公司员工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了按有关处罚外,还必须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1、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2、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3、符合再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生育时间生育以及已满间隔生育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4、未婚男女已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照一倍至二倍征收;
5、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6、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7、如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 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二十二条:因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凡与公司已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单位,应按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文起执行。未尽事宜按《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例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根据2002年9月颁发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精神,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法推行计划生育,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各级领导要带头执行,带头宣传,带头落实,并提高员工对实行计划生育重大意义的认识,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大力提倡晚婚晚育,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四条:坚持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主要负责人负责制。总部要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与各单位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公司归口管理部门对各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生育调节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提倡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六条: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符合再生育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再婚夫妇符合再生育一孩条件的,必须先办好申请二孩手续,经批准方可生育。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按《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育龄夫妇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及多生一胎以上的育龄夫妻,应落实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
第八条:经公司委托,集团公司计划生育部门建立生殖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九条:凡接受节育手术(绝育、放环、皮埋、人流、取环)的员工,都能享受计划生育假,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1、男、女员工施行绝育手术者,可享受营养费200元,人工流产加绝育另增100元。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予以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
2、凡落实长效避孕措施(结扎、放环、长效避孕针、皮下埋植)的育龄妇女,因避孕失败而人流者,均给营养费100元。
第三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条: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精神,凡被公司录用三个月以上的非杭州市户口的合同工都必须备有当地的计划生育证明、务工证、身份证,并由本人、主管单位、集团公司计生办,签订好计划生育合同书,并履行公司有关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一条:公司委托集团公司计生办及时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情况进行登记、建卡、入档,落实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在办理暂住证的同时,必须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章 奖励与保障
第十三条:一方或双方未到晚婚年龄及再婚者结婚的婚假均为三天。符合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十四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由公司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十五条:公司员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享受以下待遇:
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第十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和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第十七条:生育双胞胎和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十八条:计划生育孕产妇的待遇
1、计划内怀孕在七个月以上的女工,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由集团公司计生部门发给工间休息卡,每天上午、下午均可到孕妇休息室休息半小时(路程时间除外),休息期间扣除实际工时。但不得作为迟上班、早上班之用。
2、计划内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孕妇,因身体原因,在产后申请哺乳假六个月的可提前三个月休息,休息三个月产假的,因身体原因,可提前一个月休息,以保证产后二个月的恢复时间。如产后婴儿死亡者,仍可享受九十天产假(含产前已休假)。
3、凡第一胎为多胞胎的夫妇,不能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得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但可享受哺乳假六个月。
4、不享受哺乳假的女职工,哺乳时间每天上、下午各一次,每次四十分钟;也可一起使用,提前一小时哺乳,至婴儿一周岁止。
第十九条: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者,因特殊情况,事后又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须由本人申请,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生育;同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本公司员工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了按有关处罚外,还必须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1、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2、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3、符合再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生育时间生育以及已满间隔生育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4、未婚男女已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照一倍至二倍征收;
5、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6、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7、如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 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二十二条:因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凡与公司已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单位,应按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文起执行。未尽事宜按《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