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程序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程序

《争端解决谅解》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基本上分为以下几个阶段:磋商、斡旋和调解、专家小组、上诉程序。

(一)磋商

磋商是争端解决的第一个程序阶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为使相互间的争议问题得到解决或达成谅解而进行国际交涉的一种方式。由于磋商解决争端问题是争端各当事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有利于所达成协议的执行,因此这一阶段是争端解决的必经阶段,也是世界贸易组织所提供的争端解决方式。

《争端解决谅解》第4条规定,某一成员方认为另一成员方在其境内采取的措施影响了世界贸易组织所管辖协议的实施,并损害了该成员方的利益,可提出要求磋商的请求,另一成员方应对此请求给予同情的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任一成员方在被提起磋商请求时,有提供磋商机会的义务。

《争端解决谅解》第4条还规定了磋商的具体程序和各个阶段的具体时限:

1.某一成员方提出磋商请求后,接到请求的成员方应白收到请求的10日内对该请求作出答复(但在双方同意情况下可不受此时限约束),并在收到请求后30日内开始进行磋商。如果接到请求的成员方未在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或者在收到请求后30日内未开始进入磋商程序,则提出请求的成员方可直接请求设立一个专家小组,以便直接进入争端解决的专家小组阶段。

2.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方向争端解决机构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通报。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对请求事由的鉴定和对起诉的法律依据的提示。

3.磋商应在保密状态下进行,磋商的内容不妨碍任一成员方在下?步诉讼程序中享有的权利。

4.自收到磋商请求之后的60日内,争端各当事方未能达成解决争端的一致意见,则起诉方可在仍日期限届满时要求设立一个专家小组。如果在60日期限内各当事方?致认为磋商无法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则起诉方可在60日期限内就提出设立专家小组的请求。

5.紧急情况下的特别时限规定。在涉及易损坏、易腐烂货物等紧急情况下,成员方应在收到请求后不超过

10日内进行磋商,如果在收到请求后的20日内磋商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小组。在紧急情况下,争端各当事方、专家小组及受理上诉机构应尽最大努力加速完成诉讼程序。

6.参与磋商的成员方以外的某一成员方如果认为正在进行的磋商所涉及的问题对其有重大贸易利益,可自磋商的请求分发之日起10日内,向参与磋商的各成员方和争端解决机构通告其参加磋商的愿望。若参与磋商的各成员方同意其提出的理由,则可参与磋商。如果要求参与磋商的请求未被接受,则该成员方可直接向有关成员方提起要求磋商的请求,以开始另一个磋商的程序。

(二)斡旋、调解和调停

这一程序不是争端解决的必经程序,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5条的规定,只有在争端各当事方自愿接受的情况下才可进行。争端的任何当事方在任何时候均可请求斡旋、调解和调停,该程序可在任何时候开始,也可在任何时候终止。如果在提出磋商请求后的60日内已进入斡旋、调解和调停,则起诉方应在自磋商提起之日起至要求设立专家小组之前留出60天的时间。如果在60日期限内各当事方??致认为斡旋、调解和调停不能解决该争端,则斡旋程序终止,起诉方可于仍日内提出设立专家小组的请求。对进入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的案件所涉及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在此期间争端各当事方所持的立场应予以保密,并且各当事方在此期间所持立场在斡旋、调解和调停失效后,对其今后的诉讼并不起作用,不影响其按规定应享有的权利的行使。如果争端各当事方一致同意,在专家小组丁作的同时,仍可继续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

(三)专家小组程序

在争端各当事方经磋商达不成一致或一方对磋商的请求未予以答复的情况下,应起诉当事方的请求,争端解决进入专家小组程序阶段。该程序是整个争端解决程序中最为复杂的部分,也是最为重要的部分。专家小组经过对案件的审查所作出的决定往往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处理结果,因而《争端解决谅解》对专家小组程序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多边投诉程序及第三方当事人

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9条的规定,如果不止一个成员方就同一问题请求设立专家小组时,可设立一个单一的专家小组同时处理各不同当事方的起诉。虽然如此,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各当事方的权利不应受到任何损害。如果就同一问题的投诉设立了不止一个专家小组,应尽量考虑由相同的人员充任专家小组成员。

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10条的规定,对于在将由专家小组处理的问题上具有重大利益的成员方,可向争端解决机构通报成为该争端案件的第三方。第三方应有机会向专家小组提出意见并提交书面报告,其所提交的书面报告也应分发给争端各当事方,并应在专家小组报告中得到体现。

2.制定专家小组工作进程时间表

《争端解决谅解》第12条第3款规定,在争端各当事方就专家小组的组成及其职权范围达成一致后的I周内,专家小组成员应尽快确定工作进程时间表。根据附录3第12条的规定,专家小组的工作进程一般应以下述时间表为准、但处理具体个案时允许有所变动:

(1)接受各当事方的第一次书面文件:起诉方为3?6周,被诉方为2?3周;

(2)与各当事方举行第一次实质性会议、第三当事方会以:1?2周;

(3)接受各当事方书面反驳:2、3周;

(4)与各当事方举行第二次实质性会议:1?2周;

(5)向各当事方分发专家小组报告的陈述部分:2?4周;

(6)接受各当事方对报告陈述部分的评论:2周;

(7)向争端各当事方分发包括调查结果及结论在内的临时报告:2?4周;

(8)当事方请求重新审查部分报告的期限:1周;

(9)专家小组进行审核,包括与各当事方可能举行的附加会议:2周;

(10)向各当事方分发最终报告:2周;

(11)在各成员方之间传阅最终报告:3周。

3.当事方提交书面材料

在专家小组与争端各当事方举行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之前,各当事方应向专家小组提交介绍该案件事实真相及各自论点的书面报告。专家小组应为当事方提供足够的时间,以准备要提交的材料。专家小组应严格规定当事力提交书面材料的最后期限,各当事方应遵守这些截止期限。每个当事方应将书面材料送达秘书处。除非各当事方同意同时提交第一份书面材料,投诉方应先于受诉方提交其第一份书面材料。在此之后的任何书面材料,投诉方与受诉方应同时提交。

4、收集资料和专家评审

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13条的规定,专家小组有权从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找资料和征求技术性意见,但专家小组在从某个成员方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找资料或征求意见之前,应通知该成员方的主管当局。专家小组对有关个人或机构提供的资料应予以保密。

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13条第2款及附录4的规定,就争端一方提出的涉及科学或其他技术性问题的论点,专家小组可以请求专家评审小组提供书面咨询报告。关于设立专家评审小组的程序与规则包括:(1)专家评审小组受专家小组领导,其参加者应限于在正在讨论的领域中享有专业名望和经验的人士;(2)如果未得到争端各当事方一致同意,争端当事方的公民不能在专家评审小组中任职,除非专家小组认为没有这些公民的参加,对专门科学知识的需要不能得到满足;(3)争端番当事方的政府官员不能成为专家评审小组成员;(4)专家评审小组成

员均以个人身份仟职,不代表任何政府和组织;(5)专家评审小组可向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个人或机构收集资料或技术性意见,具体程序与专家小组收集资料的规定基本相同;(6)专家评审小组应向争端各当事方提交一份报告草

案,以征求他们的意见,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在最终报告中考虑这些意见;(7)专家评审小组的最终报告应呈报给专家小组,同时也应分发给争端各当事方;(8)专家评审小组的最终报告只是咨询性质的,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5.专家小组工作的保密性

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14条及附录3的规定,专家小组对案件的审议情况应予以保密,专家小组召开的会议一为秘密会议,除非专家小组邀请,争端各当事方不得参加。专家小组的各种报告应在争端各当事方不在场的情况下起草。专家小组报告中由各位专家成员所表述的意见应是匿名的。

6.举行实质性工作会议

根据附录3第5条的规定,专家小组在与各当事方举行的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上,应要求提出投诉的当事方介绍案情,并要求被诉方陈述自己的意见。对于符合要求的第三当事方,专家小组也应为其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在第二次实质性会议上.各当事方应作正式辩驳,被诉方有权首先发言,随后投诉方发言。专家小组在每次会议上可随时向各当事方提出问题,并请求他们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解释。各当事方应向专家小组提供其门头发言的书面文本。上述会议均应在各当事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每个当事方的书面报告均应分发给其他当事方,为其利用。

7.临时审议阶段

《争端解谅解》第15条规定,专家小组在考虑了各当事方的反驳与辩解意见之后,应向各当事方提交其报告草案中的说明部分,即事实陈述部分,各当事方对该部分草案可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其书面意见。在提交书面意见的期限届满后,专家小组应向各当事方分发一份既包括陈部分又包括调查情况与结论的临时报告。各当事方可在最终报告交全体成员方传阅之前,请求对临时报告中某些细节问题进行复审。专家小组应当事方请求应召开进一步的会议进行复审。如果当事方在规定时间内未对临时报告提出书面意见,则临时报告视为最终报告,应立即分发给各成员方。

8.专家小组报告

专家小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努力寻求各当事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法,即在专家小组阶段仍应寻求协商方法解决争议。如果各当事方就争议问题达成解决办法,专家小组应提交简要陈述案件的报告给争端解决机构。如果各方未就争议问题达成各方都满意的解决办法,专家小组应以书面报告形式将调查结果提交争端解决机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调查结果及建议;有关该案件各个方面的事实陈述;所引用的有关协议条款;所作调查结果与建议的基本理由。

9、审案期限

专家小组审理案件的期限,原则上不应超过6个月,紧急情况下不应超过3个月。如在上述期限内不能提交其报告,专家小组应以书面形式向争端解决机构通报延迟的原因及计划提交报告的期限,但自专家小组成立至向各成员方递交报告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

10.专家小组报告的通过

《争端解决谅解》第16条规定,争端解决机构在将专家小组报告分发给各成员方20天后,才能考虑通过报告。如果一成员方对报告有异议,应在争端解决机构审议该报告的会议召开前10天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及理由。争端解决机构召开的讨论专家小组报告的会议,争端各当事方均有权参加,其所提的各项意见也应全部记录在案。争端解决机构应在报告分发给各成员方后的60天内通过报告,但下述两种情况的出现可阻止报告的通过:(1)

某一成员方向争端解决机构正式通报其上诉的决定;(2)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予通过该报告。

(四)上诉程序

在乌拉圭回合之前,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并没有上诉程序的规定。《争端解决谅解》第一次将上诉程序予以明确规定,上诉程序是争端解决程序的终审程序,即经过该程序的审理作出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该决定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后,当事方应当立即执行c但上诉程序并不是争端解决的必经程序,只有在一当事方就专家小组决定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才能开始这一程序。

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17条的规定,只有争端各当事方才可就专家小组的报告提起上诉,该案的第三当事方无权提起上诉,但第三方可向上诉机构提交其书面意见,并有权在上诉程序中陈述其意见。

上诉程序的期限一般为60天,如果上诉机构认为在60天内不能提交其报告,应将延迟的理由及预计将提交报告的期限以书面形式通报争端解决机构。该程序最长不得超过90天。

上诉程序的审理范围只限于专家小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由专家小组所作的法律解释,而不涉及案件的事实部分。

上诉机构的活动应保密,其各种报告的起草应在争端各当事方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在上诉机构的最终报告中,其成员所表达的意见应是匿名的。

上诉机构经审查作出的最终报告可以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小组报告中有关法律问题的调查及结论。

上诉机构的报告应在向各成员方发布后的30天内由争端解决机构通过,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报告一经通过即产生约束力,争端各当事方应无条件地接受。 提起中国入世,我们的第一反应往往是“进口车什么时候降价?进口商品会不会更便宜?”这没有错。但我们常常忽略一个事实:全球化中的中国不应只扮演消费者的角色,还应是有竞争力的生产者。因此,对中国企业来说,重要的是正视现实,最大限度地利用规则为自己争取利益。解读曾经发生过的贸易纠纷,或许会对我们有所帮助。

一、柯达攻击富士

案由 故事发生在一个极端的背景条件下,乌拉圭回合。日本对彩色和黑白胶卷的进口关税承诺降到了零,即外国产品,如美国柯达进入日本市场已经不存在任何障碍。富士和柯达是世界上胶卷业的两个霸主,在日本市场上,柯达每时每刻都在寻找机会击败对手。

在市场准入问题上,柯达很难挑剔日本。那么如何利用WTO规则寻找打败对手的突破点呢?柯达使用了GATT第23条1款。美国说日本并没有违背WTO的某一特别的义务条款,日本实现了其在历次回合中关于关税减让的承诺。但是,日本政府关于胶卷销售的措施,却使美国因日本在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中所作的关税减让而应带来的好处正在丧失或减损,这一点违背了GATT第23条1款。

具体地说,美国指责的日本限制流通的措施,鼓励并促进了日本胶卷市场销售体制从多种商标的大商场出售转变到单一商标的专卖销售,从而制约了进口胶卷的销售能力,妨碍了柯达的市场开拓能力。

裁决 美国在该案中败诉。WTO专家组认为,要确定某一情况在谈判时是否可以预见,最简单的办法就是看这一情况是在谈判前出现的还是在谈判后出现的。日本用充分的材料证明了在谈判过程中,专卖销售体制已经存在。

点评 这一案例说明,即使在零关税下,企业依然需要像柯达那样运用规则争取市场,也能够像富士那样运

用规则抵制冲击。

二、美日汽车贸易战

案由 1995年5月16日,美国政府单方面宣布,根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301节、304节(即单边报复制度的“301条款”),将对来自日本的豪华轿车征收100%的关税。

日本车占有美国市场1/4的份额,而美国车仅占有日本市场1.5%的份额。在双方的汽车零部件贸易中,美国则有128亿美元的逆差。1993年7月,日本虽然同意谈判解决汽车市场的开放问题,但实际上却拒绝与美国进入谈判程序。因此美国采用这样的措施,要求日本向世界汽车商开放市场,而且要求日本市场应该具有相应的透明度和竞争性。

这涉及世界贸易中的一个原则问题:美国依据“301条款”进行报复的单边性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的多边性是否相容?简言之,美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作出决定之前,是否有权单方面作出制裁决定并实施制裁措施?

出于对美国单边报复制度的不满,1998年11月25日,欧盟根据WTO规定起诉了美国,认为“301条款”与WTO的相应规定不符,造成了欧盟利益丧失或受损,也损害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目标。

裁决 专家组最终裁决,美国不可以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作出决定之前单方面确定制裁措施,但“301条款”并不违反世界贸易组织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有关规定。这一裁决,使得美国事实上仍然可以运用“301条款”对其他国家实行贸易制裁和威胁,尤其是对世贸组织的非成员国进行单方的制裁。

点评 中国入世后,虽然我们将来面对的贸易争端可以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框架下获得相应的解决,但也要注意诸如美国实施“301条款”这样的单边制裁行为对我们的危害。在遇到这样的情况时,应据理力争,联合其他受到损害者共同提出申诉,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解决争端的多边机制维护中国的利益。

三、韩国酒税案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案由 根据韩国酒税法,韩国对国内烧酒征收35%的税,而其他进口蒸馏酒(威士忌、伏特加、郎姆酒等)的税率是100%。欧共体和美国认为韩国违背GATT1947的第三条第2款,即国内税的国民待遇条款。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威士忌、伏特加等蒸馏酒和韩国的传统烧酒是否是相同产品。因为根据GATT第3条2款,只有在对相同产品征税高于国内产品的情况下才可以援引此款。如果不是相同产品,征收不同的税是理所当然的。

在准备中,韩国律师特意向日本咨询(日本曾有过类似的案件),什么样的人适合作为该案的专家。日本给出了一个非常具有实践意义的建议。日本说,既然此案涉及的是酒类,专家本身应是饮酒者,那么他就可以品尝出威士忌和烧酒的区别。另外,韩国认为,为了证明烧酒和威士忌等不是相同产品,可以从价格差价上入手。威士忌比烧酒要贵12倍。按照反垄断法的一般规则,存在如此巨大价格差距的两种产品是不构成竞争性和替代性的(进而不是相同产品)。

韩国认为如果专家组中有一个具有反垄断法背景的律师在,那将有助于从相同产品的认定上为此案打开缺

口。韩国也从各个方面积极准备应诉材料。例如,在一本当时欧共体出版的《向韩国出口食品导读》中发现了最为有力的证据。这本书中讲述了烧酒和威士忌等酒的不同。此外,韩国注重了每个细节,例如,在听证会上,韩国为了克服语言的困难,认真准备了书面材料,所有问题的回答均按书面材料进行。

裁决 很遗憾,这个案子最终结果是韩国败诉。但韩国在此案中积累了大量实战经验,为本国以后处理国际贸易纠纷提供了帮助。

点评 中国企业已经遭受许多双边纠纷,但是,我们实战的经验和能力还是不够的。因此,对于我们来说,学会使用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是当务之急。

四、美国钢铁反倾销案

案由 1996年,由于对美钢铁进口的迅猛增长,美国的钢铁公司就通过行业协会向美国政府表示了对于此种状况的高度关注,要求进行反倾销调查。美国钢铁学会为了能够保证政府顺利发起反倾销调查,提供了各方面的详细材料。1998年,一系列和钢铁危机有关的立法草案被提交到美国国会。1999年1月5日,美国总统向美国国会提交了行动计划,在行动计划中,总统保证采取行动保护美国的钢铁业,并保证在以后避免这种进口增多现象的出现。美国政府还为了钢铁行业的利益去和俄罗斯进行谈判,最后达成了协议。

点评 当国际贸易争端发生时,企业首先要做的并不是要到WTO对簿公堂,而是先要通过国内行业组织、商会向政府游说,寻求支持。尤其学会利用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依据,尽力开拓讨价还价和斡旋妥协的谈判空间。

五、美印羊毛织物摩擦

案由 美国强制实行了过渡性保护措施,从1995年4月18日开始限制进口印度的羊毛织物男工衬衣和女式衬衣。在措施实施以前,美国和印度就前者的主张,进口羊毛织物男式衬衣和女式衬衣会对国内企业引起严重损害进行了磋商。由于磋商没有产生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印度就把案件提交给世贸组织解决。

裁决 在审核事实之后,专家组发现,在认定增加进口是否会引起对国内企业的损害时,美国没有审查在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六条中列出的全部经济变数。在认定损害国内企业和增加进口之间因果关系时,必须把这些变数考虑进去。美国也没有像条款要求的那样审查对国内企业的损害是不是顾客喜好变化或技术更新的结果。因而,专家组得出结论,美国实施临时性保护措施,违背了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规定的义务。美国执行的专家组的决议,撤销了过渡性保护措施。

点评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要求对进口纺织品和服装进行歧视性限制的国家在10年期限内逐步取消限制,结束时间是2005年1月1日。虽然协议的目标是促进取消这些限制,但是允许进口国采劝过渡性的保护措施”限制进口,如果某些种类纺织品的进口对生产同类产品的本国企业带来了“严重损害的危险或构成了实际威胁”。协议的

第六条陈述了经济因素(例如,产量、生产率、产能的利用、库存、市场份额、出口、工资、就业、国内市场价格、利润和投资方面的变化),在决定增加进口是否会引起损害时,这些因素都必须考虑进去。协议还进一步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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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如果严重损害或实际威胁是由其他因素引起的,比如技术更新或顾客喜好的变化,此类保护措施不得强行实施

六、美国石油歧视案

案由 1991年,美国环保局提出了对于国内和国外炼油商不同的标准,他们认为国外炼油商缺乏1990年检测的、足以证明汽油质量的真实数据,只能通过一个“法令的底线”显示他们汽油的质量。而国内炼油商可以通过3种可行方法制定“独立的底线”。这一标准对外国炼油商采取了歧视政策,造成市场竞争的不均衡,从而引起一场贸易纷争。

委内瑞拉在给WTO的诉状中强调,美国石油标准违背了GATT中的最惠国待遇,因为它对从某一第三国(加拿大)进口的石油采用了“独立底线”方案。同时,美国也违背了国民待遇,因为对美国国内石油公司采取了更优惠的待遇。

裁决 美国败诉。

点评 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WTO给予各成员的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伤害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就会引起贸易争端。WTO多个案例都运用了这一原则,说明一个看似简单易懂的原则却含有着最丰富的内容。这就要求我们在关税、政策、规则等各个层面进行调整,避免出问题。另一方面,我们还要学会“真正”运用国民待遇原则。这是因为过去我们一不留神就给了外资许多优惠政策,这些“超国民待遇”当然不妥。

七、美国反果汁倾销案

案由 1998年,美国企业诉中国果汁倾销。接到美方的反倾销诉讼时,中国湖滨果汁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山东省烟台北方安德利有限公司、中鲁果汁集团公司和陕西海升果汁有限公司等9家国内企业经过充分的准备欣然应诉。在应诉过程中,中国企业一方面对国际市场上倾销价格的认定和技术处理方面作出了有利于我方的安排。另一方面,在中国相关法律技术人才奇缺的情况下,特地聘请了具有25年反倾销办案经验的美国资深律师为主办律师来办理此案。

裁决 经过艰难的应诉,美国国家贸易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对来自中国的浓缩苹果汁增收51.74%的反倾销税,比起美国企业最初要求的91%,不能不说是大获全胜了。

点评 对世界各国对我国反倾销诉讼浊浪滔天,中国企业应该如何应对呢。

第一,要积极应诉。应诉是我们应对反倾销的关键。正像打官司有原告和被告一样,并不是谁是原告谁就有理,被告有申辩的权利,最终理在何方要服从法庭的裁决。

第二,该起诉,就起诉。在国际贸易领域中,反倾销是一柄双刃剑,谁都可以利用它置对手于败境。与国际社会对我国的反倾销诉讼相比较,我国对外国产品提出反倾销诉讼的比例太失平衡,获胜的案例就更是凤毛麟角了。在国际范围内的反倾销斗争中,我们不能总是处于消极防御、被动挨打的地位。

第三,该应诉但不要盲目应诉。我们提倡积极应诉,就是说应诉就要有胜诉的把握,起码要有胜诉的可能。这意味着在应诉之前要进行充分的准备,不顾自身的条件限制,仓促应诉是不可取的。

八、原产地认定案

案由 1886年美国在贸易的贝壳案中最早提出了关于产品原产地认定的思路。该案争论的焦点是“进口的经清洗和磨光后的贝壳是否仍为贝壳制品”,如果是贝壳制品,按美国当时的法律应征收35%的从价税;如果不是贝壳制品,则免征进口税。

裁决 美国最高法院最后认定“经清洗及磨光后的贝壳仍为贝壳。与贝壳相比,清洗及磨光后的贝壳并未加工成具有完全不同的名称、特征或用途的一项不同的新产品”。

点评 这一贝壳案对于原产地认定的思路对于后来国际贸易中货物“原产地”的界定产生了重大影响。目前普遍接受的“原产地”定义是:经一个以上国家加工制造的产品的原产地,是对该产品施加最后一个实质性改变(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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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了一种完全不同的名称、特征或用途的新产品)的国家,而原产地原则的主要作用体现在关税的征收上。假设有甲、乙两国是WTO的成员国,丙国不是WTO成员。丙国生产的服装对乙国出口,再将其出口到甲国,对这一交易甲国打算征收15%的关税。假设甲国在WTO中的承诺关税是10%,是否可以控告甲国违背WTO的承诺或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服装产于丙国,而它不是WTO成员国,不受WTO规则的约束和保护。

我国在原产地问题上的规定,随着进出口的增加,也在从无到有,不断完善。但是我国的原产地规则存在很多问题,标准还没有完全和WTO及国际惯例接轨,可作性差,在国际贸易中保护本国产业的作用不强。我国进入WTO之后,应尽快完善原产地原则,不但大的框架要改进,甚至对某一种产品的特别规定都要完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关税的正常征收和对国内企业的适当保护。总之一个原则,越是全球化,越要注意运用原产地原则。

九、知识产权保护案

案由 印度在独立以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90%以上的印度制药业市场份额和所有权仍然掌握在外国公司手中。为了培育民族医药业,维护国民健康,印度政府采取了一系列促进性政策措施。1970年的印度专利法第五节确认了程序专利(给予某一用以制造合成药物的程序以专利),但并未确认产品专利(给予产品自身以专利),即对于食品、药品的物质不授予专利,仅对制造方法授予专利。

1994年,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商讨签署《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时候,印度医药界就对TRIPS的影响进行了评估。印度药品制造商协会1994年称TRIPS协定将导致药品价格上涨5到20倍。但印度政府还是签署了这份协议,主要是权衡考虑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其它协议还是有利于印度利益。与此同时,印度也意识到1970年的专利法必须进行调整,由于当时议会休会,总统便颁布《1994年专利(修订)条例》,以临时适应TRIPS的要求。1995年3月印度临时适用的行政条例到期失效,永久条例又因议会被解散而没有建立起来,这一失效造成了印度与发达国家的矛盾。加入TRIPS协议后,印度政府在国内知识产权政策法规的调整上面临两难选择:一方面,印度应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来重新立法;而另一方面,却面对消费者、民族工业的强烈反对。最后印度政府因为没有及时调整国内政策而被欧美告到了世界贸易组织。

裁决 世界贸易组织判定印度没有执行TRIPS协议,在世界贸易组织的监督下,印度作出了调整。

点评 印度的知识产权保护案例,表明了面对知识产权问题的发展中国家的两难:一方面,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内的法律与世贸组织的规则必须一致,这是成员的基本义务。但是,在另一方面,法制、法规的变革和政策的调整又会影响到国内某些利益。印度前总理英迪拉?甘地曾经讲过:“医疗发明将不设专利权,生死之间不能牟利。”当时印度担心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和产品价格的上升会提高药品的成本,使得穷人无法承担就医的费用。

但有些发达国家,为了保护知识产权,不惜将其与国际贸易结合、挂钩,对于违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进行交叉报复。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立只用了十几年,就走完了一些国家几十年要走的路。但必须看到,这个体系和WTO的冲突是大量存在的。因此,入世后中国同样面临如何调整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问题。不能否认,我们在做调整的时候,经济上在不同层面或不同行业将因此受到负面影响。但最为明智的选择是在加入WTO之际及时调整相关立法,使制度层面的冲突降低到最校动物保护案

十、 濒危物种保护案

案由 海龟是被70年代《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列入最高级别保护的濒危珍稀动物。以往,海

洋拖网捕虾作业中对海龟的误杀是这一珍稀动物生存的最大威胁。为了保护珍稀的海龟,美国国会在1973年通过的《濒危物种法案》中将各种占有、加工、加害为海洋拖网捕虾所误害的海龟视为非法。1989年美国在这一法案的修正中又增加了推动其他国家使用既能够提升海虾捕获量,又能使误入捕虾网的海龟得以逃生(逃生率97%)的海龟排离器(TED)的条款(609条款)。该条款的含义是,推动其他国家使用TED提高海龟的保护程度。在一定的海域内,如果某国的捕虾网上没有使用海龟排离器,或没有达到美国保护海龟的标准,美国将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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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国进口捕获的野生虾及虾类制品。1996年美国又将这一禁止扩大到一切国家,由此引发了贸易争议,20多个国家向世贸组织提出申诉或作为第三方介入。申诉方认为,美国立法保护海龟值得肯定、支持,但若其他国家没有类似立法,美国便禁止从这些国家进口捕获的野生虾类产品,属于国内法律域外适用的单边行为,危害了多边自由贸易的原则,并给其他国家造成了损失。

裁决 贸易争议解决机构成立的专家组拒绝了世界许多动物保护与环保组织提供的佐证意见(协助报告),

判定美国败诉,其609条款违背了世界自由贸易原则,不能援引GATT中“有效保护可耗竭天然资源”的条款而例外,必须予以修改。经美国上诉,1998年10月,世贸组织的上诉机构并未同意专家组的意见,认为专家组不能拒绝其他国际组织的协助报告,美国援引“可耗竭天然资源”的条款成立,但在执行中存在着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过于武断,违背了GATT的精神。

点评 这个案例的关键是,美国采用贸易交叉制裁来强化环境保护是否合法,而问题的另一方面是保护环境是否已经成为一种贸易壁垒形式。

今天,国人都知道维护世界贸易的自由化是世贸组织的重要任务,世界贸易组织就是维护自由贸易优先、反对成员国采取单方面的贸易限制措施来达到贸易之外的政策目标。为了达到其政策目标,WTO制约着许多领域,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向更多的领域扩展,环境与贸易问题就是其中的一个新议题。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与中国对策研究》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加深,国际贸易争端日益增多,采取 何种模式以有效解决贸易争端,成为国际社会共同探索的重要课题。 中国作为一个正在崛起的贸易大国,已进入国际贸易摩擦高发期。 2005年在我国突破千亿美元贸易顺差大关的背后,却是一浪接一浪的贸易摩擦。从年初的欧美纺织品“特别调查”到后来的欧盟对我自行车、鞋产品反倾销,再到美国对我橡胶轮胎等的337条款调查„„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与发达国家的贸易摩擦外,我国与发展中国家贸易摩擦亦日益增多。据商务部统计,2005年,印度、土耳其、南非、墨西哥等发展中国家对我发起贸易救济调查32起,尽管涉案金额不大,但其可能产生的连锁反应将不可小视。对于日渐增多的国际贸易摩擦,如何妥善解决以切实维护国家经济权益,已成为21世纪中国经济对外开放面临的重要课题。

党中央第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善于运用国际通行规则发展和保护自己”,其中便包括运用通行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维护国家权益。目前,解决国际贸易争端最引人关注的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迄今为止,wro成员方为150个,其国际贸易额占国际贸易总量的95%;此外,像斯等国正申请加入WTO,因此,WI?O争端解决机制日益成为通行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国际易争端解决与中国对策研究:以WFO为视角》一书力图从理论与实践方面研究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运作规则,存在的法律问题,并对中国如何参与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提出法律建议。全书分八章:

第一章,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理念的发展。从GAT'I'1947争端解2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与中国对策研究:以WTO为视角决机制发展到WTO争端解决机制,这表明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理念由“势力导向型”向“规则导向型”转变。本章总结了GATYl947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渊源、历史功绩以及法律缺陷;重点阐述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和法律原则。

第二章,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目前学术界存在“并入说”与“自足说”之争,两种学说分歧实质在于WTO法是开放性还是自足性的属性。笔者从国际贸易端解决实践分析出:非WTO涵盖协定的国际条约或协定不能作为裁决争端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法律;而对于争端解决机构(DSB)通过的裁决报告(司法判例),虽然DSU没有关于“遵循先例”的明确规定,但是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都明确提出了DSB通过的裁决报告具有“法律预期”的作用从而实质上遵循先例。从争端解决实践看,似应取两种学说之长,这一方面可以使DSB有效解决

成员方之间的贸易争端,并增强争端解决机制的可预见性;另一方面可以使DSB的裁决报告受到WTO成员方更广泛的接受,从而使WTO法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第三章,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法律解释问题研究。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中的法律解释问题主要面临“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的实践冲突。从争端解决实践来看,DSB强调优先按照条约词语的客观解释方法对条款做单一含义的解释,这有利于维护多边贸易体制的可预见性;针对《反倾销协定》第17.6(ii)条对DSB解释权的限制,DSB在实践中往往突破这种限制。这种突破一方面体现了DSB弘扬贸易自由化的法律精神,另一方面又与国家经济主权相抵触。从中国国家利益出发,似应支持DSB的立场。第四章,专家小组程序法律问题研究。本章主要涉及专家小组程序与磋商程序的衔接问题和专家小组的管辖权的基础问题。通过对DSU条文以及相关案例的研究,就磋商与专家小组程序关系的协调而言,磋商是专家小组的前置程序;磋商阶段的争议措施与专家小组审理的争议措施虽并不完全要求一致,但必须在法律上存在密切联系;未进行磋商程序并不能自动剥夺专家小组的管辖权。关于专家小组的管辖权问题,重点研究“争议措施”的范围和“诉请,,是否准确的法律问题。除此之外,还研究了专家小组的组成、案件审理程序的协调等问题。

第五章,上诉程序法律问题研究。上诉机构复审程序是WTO的创新,旨在强化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司法特征。本章首先概括性地研究了上诉机构成员组成问题以及上诉审理程序的一般性问题,然后重点探讨上诉机构的管辖权问题以及司法经济原则所引起的上诉问题。通过相关案例的实践研究,笔者得出一些初步结论:(1)上诉通知是上诉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基础,但对专家小组管辖权异议的 上诉除外。(2)关于事实或证据的评估问题本质上属于专家小组事实认定问题,一般不能上诉;但专家小组若存在“忽视、扭曲或误导,,行为,则构成法律问题可上诉。(3)对于上诉阶段提出的新诉请或专家小组未予裁决的诉请,上诉机构一般不予审查。但是,对于专家小组因司法经济原则的运用而未处理的诉请,在上诉机构看来又不得不对该诉请进行审查,在符合严格的法律条件下,上诉机构可以对这些诉请进行进一步审查。

第六章,裁决报告的通过与执行程序研究。在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中,裁决何时执行以及如何执行,往往是胜诉方与败诉方关注的焦点。由于DSu条文本身规定非常简单,对于执行的合理期限的默认 值、仲裁合理期限到底应考虑哪些因素、谁有权提起执行审查程序等问题,胜诉方与败诉方分歧很大。通过对国际贸易争端解决实践的研究,笔者尝试得出一些协调分歧的有益的结论:(1)对于合理期限标准的默认值是15个月还是“立即”,仲裁员尚未达成一致看法;但“执行的合理期限应该是败诉方国内法律制度所允许的最短期限,,则被作为确立合理期限的基本原则之一。(2)所谓考虑合理期限的特殊情况,相关案例实践表明主要是败诉方国内法律层面上的因素,至于其他因素,如经济损害因素或其他政治因素,一般不在考虑之

列。(3)执行程序的申诉方资格应具有广泛性,参与原争端解决程4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与中国对策研究:以WT0为视角序各方甚至其他成员方均应有权提起执行审查程序;对于争议措施是否系执行措施的认定问题,实践中采用两种理论模式,即遵循理论和密切联系理论加以识别。

第七章,国际贸易救济程序研究。国际贸易救济措施不同于国内救济措施,也有别于国际公法上不法行为的救济措施,具有无追溯性、临时性、贸易报复的非对称性三大法律特征。对于贸易报复措施,本章着重研究了贸易报复措施实施的法律条件的认定等实践问题。最后还详细讨论了国际贸易争端中的执行审查程序与贸易报复程序之间存在的脱节与冲突的法律问题及其解决方案。第八章,中国参与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法律问题。本章重点研究两方面问题:一是中国参与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实践;二是研究国际争端解决面临的法律挑战及中国的建议。对于中国参与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问题,笔者提出:鉴于目前多边贸易争端解决具有“既往不咎、展望未来”的特点,多边贸易争端中胜诉或败诉更多地体现在法律意义上,而与国家经济利益的得失并不必然存在正相关性。因 此,对于其他成员方对我国相关贸易政策、产业政策而提出的贸易争端,我们要敢于和善于利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似不必过于担心被诉而过早让步,既要考虑“法律上的胜利”,更要重视“利益上的胜利”。通过中欧焦炭贸易争端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深入了解WTO争端解决机制有关类似争端

的法律倾向后,可以选择通过多边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贸易争端。此外,对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问题及中国的相应立场与建议也做了探讨。

胡锦涛:中国坚持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 促进世界各国和睦相处

新华网北京9月3日电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3日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60周年大会上作重要讲话指出,60年来,人类社会和世界局势发生了巨大变化,中国坚持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促进世界各国和睦相处。

他指出,在各国人民共同努力下,延续数百年的殖民主义体系被彻底摧毁,广大发展

中国家成为国际舞台上的有生力量;战后形成的冷战格局被打破,维护世界和平的力量不断增长,人类文明多样性和国际关系民主化不断推进;社会生产力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日新月异,人类社会的物质精神财富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要和平、谋发展、促合作成为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人类社会面临着美好的前景。

胡锦涛说,我们也要看到,人类所处的这个星球依然很不太平,人类社会发展依然面临着严峻挑战。由领土、民族、宗教、资源等因素引发的武装冲突和局部战争连绵不断,恐怖主义危害依然严重;单极和多极的矛盾错综复杂;世界上还有许多国家的人民生活在贫困之中,发展面临重重困难;环境污染、重大传染性疾病传播以及各种跨国犯罪等给人类安全带来新的威胁。

胡锦涛说,我们这个星球是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家园,人类发展面临的挑战和问题需要世界各国人民共同应对。各国政府和人民应该共同承担起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的历史使命,积极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胡锦涛指出,我们要尊重各国的独立和主权,尊重各国人民自主选择社会制度和发展道路的权利,树立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新安全观,坚持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促进世界各国和睦相处。我们要积极推动国际格局走向多极化,推进国际关系民主化,坚持各国无论大小、强弱、贫富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一员,大国应该尊重小国,强国应该扶持弱国,富国应该帮助穷国。

胡锦涛指出,我们要积极促进各国共同发展和世界普遍繁荣,尤其要支持和促进广大发展中国家加快发展,努力减少和消除贫困,缩小南北差距,以共享经济全球化和科技进步的成果。我们要维护人类文明多样性,本着平等、民主的精神,推动各种文明和平共处、取长补短、共同发展,让世界更加丰富多彩。

胡锦涛说,我们要共同应对人类发展面临的各种全球性问题,坚决反对和打击恐怖主义。我们要支持对联合国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提高联合国的权威和效率,进一步体现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的代表性,更好地发挥联合国及其安理会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我们坚信,只要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不懈努力,我们就一定能够建设一个更加美好的世界。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程序

《争端解决谅解》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基本上分为以下几个阶段:磋商、斡旋和调解、专家小组、上诉程序。

(一)磋商

磋商是争端解决的第一个程序阶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为使相互间的争议问题得到解决或达成谅解而进行国际交涉的一种方式。由于磋商解决争端问题是争端各当事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有利于所达成协议的执行,因此这一阶段是争端解决的必经阶段,也是世界贸易组织所提供的争端解决方式。

《争端解决谅解》第4条规定,某一成员方认为另一成员方在其境内采取的措施影响了世界贸易组织所管辖协议的实施,并损害了该成员方的利益,可提出要求磋商的请求,另一成员方应对此请求给予同情的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任一成员方在被提起磋商请求时,有提供磋商机会的义务。

《争端解决谅解》第4条还规定了磋商的具体程序和各个阶段的具体时限:

1.某一成员方提出磋商请求后,接到请求的成员方应白收到请求的10日内对该请求作出答复(但在双方同意情况下可不受此时限约束),并在收到请求后30日内开始进行磋商。如果接到请求的成员方未在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或者在收到请求后30日内未开始进入磋商程序,则提出请求的成员方可直接请求设立一个专家小组,以便直接进入争端解决的专家小组阶段。

2.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方向争端解决机构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通报。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对请求事由的鉴定和对起诉的法律依据的提示。

3.磋商应在保密状态下进行,磋商的内容不妨碍任一成员方在下?步诉讼程序中享有的权利。

4.自收到磋商请求之后的60日内,争端各当事方未能达成解决争端的一致意见,则起诉方可在仍日期限届满时要求设立一个专家小组。如果在60日期限内各当事方?致认为磋商无法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则起诉方可在60日期限内就提出设立专家小组的请求。

5.紧急情况下的特别时限规定。在涉及易损坏、易腐烂货物等紧急情况下,成员方应在收到请求后不超过

10日内进行磋商,如果在收到请求后的20日内磋商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小组。在紧急情况下,争端各当事方、专家小组及受理上诉机构应尽最大努力加速完成诉讼程序。

6.参与磋商的成员方以外的某一成员方如果认为正在进行的磋商所涉及的问题对其有重大贸易利益,可自磋商的请求分发之日起10日内,向参与磋商的各成员方和争端解决机构通告其参加磋商的愿望。若参与磋商的各成员方同意其提出的理由,则可参与磋商。如果要求参与磋商的请求未被接受,则该成员方可直接向有关成员方提起要求磋商的请求,以开始另一个磋商的程序。

(二)斡旋、调解和调停

这一程序不是争端解决的必经程序,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5条的规定,只有在争端各当事方自愿接受的情况下才可进行。争端的任何当事方在任何时候均可请求斡旋、调解和调停,该程序可在任何时候开始,也可在任何时候终止。如果在提出磋商请求后的60日内已进入斡旋、调解和调停,则起诉方应在自磋商提起之日起至要求设立专家小组之前留出60天的时间。如果在60日期限内各当事方??致认为斡旋、调解和调停不能解决该争端,则斡旋程序终止,起诉方可于仍日内提出设立专家小组的请求。对进入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的案件所涉及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在此期间争端各当事方所持的立场应予以保密,并且各当事方在此期间所持立场在斡旋、调解和调停失效后,对其今后的诉讼并不起作用,不影响其按规定应享有的权利的行使。如果争端各当事方一致同意,在专家小组丁作的同时,仍可继续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

(三)专家小组程序

在争端各当事方经磋商达不成一致或一方对磋商的请求未予以答复的情况下,应起诉当事方的请求,争端解决进入专家小组程序阶段。该程序是整个争端解决程序中最为复杂的部分,也是最为重要的部分。专家小组经过对案件的审查所作出的决定往往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处理结果,因而《争端解决谅解》对专家小组程序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多边投诉程序及第三方当事人

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9条的规定,如果不止一个成员方就同一问题请求设立专家小组时,可设立一个单一的专家小组同时处理各不同当事方的起诉。虽然如此,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各当事方的权利不应受到任何损害。如果就同一问题的投诉设立了不止一个专家小组,应尽量考虑由相同的人员充任专家小组成员。

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10条的规定,对于在将由专家小组处理的问题上具有重大利益的成员方,可向争端解决机构通报成为该争端案件的第三方。第三方应有机会向专家小组提出意见并提交书面报告,其所提交的书面报告也应分发给争端各当事方,并应在专家小组报告中得到体现。

2.制定专家小组工作进程时间表

《争端解决谅解》第12条第3款规定,在争端各当事方就专家小组的组成及其职权范围达成一致后的I周内,专家小组成员应尽快确定工作进程时间表。根据附录3第12条的规定,专家小组的工作进程一般应以下述时间表为准、但处理具体个案时允许有所变动:

(1)接受各当事方的第一次书面文件:起诉方为3?6周,被诉方为2?3周;

(2)与各当事方举行第一次实质性会议、第三当事方会以:1?2周;

(3)接受各当事方书面反驳:2、3周;

(4)与各当事方举行第二次实质性会议:1?2周;

(5)向各当事方分发专家小组报告的陈述部分:2?4周;

(6)接受各当事方对报告陈述部分的评论:2周;

(7)向争端各当事方分发包括调查结果及结论在内的临时报告:2?4周;

(8)当事方请求重新审查部分报告的期限:1周;

(9)专家小组进行审核,包括与各当事方可能举行的附加会议:2周;

(10)向各当事方分发最终报告:2周;

(11)在各成员方之间传阅最终报告:3周。

3.当事方提交书面材料

在专家小组与争端各当事方举行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之前,各当事方应向专家小组提交介绍该案件事实真相及各自论点的书面报告。专家小组应为当事方提供足够的时间,以准备要提交的材料。专家小组应严格规定当事力提交书面材料的最后期限,各当事方应遵守这些截止期限。每个当事方应将书面材料送达秘书处。除非各当事方同意同时提交第一份书面材料,投诉方应先于受诉方提交其第一份书面材料。在此之后的任何书面材料,投诉方与受诉方应同时提交。

4、收集资料和专家评审

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13条的规定,专家小组有权从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找资料和征求技术性意见,但专家小组在从某个成员方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找资料或征求意见之前,应通知该成员方的主管当局。专家小组对有关个人或机构提供的资料应予以保密。

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13条第2款及附录4的规定,就争端一方提出的涉及科学或其他技术性问题的论点,专家小组可以请求专家评审小组提供书面咨询报告。关于设立专家评审小组的程序与规则包括:(1)专家评审小组受专家小组领导,其参加者应限于在正在讨论的领域中享有专业名望和经验的人士;(2)如果未得到争端各当事方一致同意,争端当事方的公民不能在专家评审小组中任职,除非专家小组认为没有这些公民的参加,对专门科学知识的需要不能得到满足;(3)争端番当事方的政府官员不能成为专家评审小组成员;(4)专家评审小组成

员均以个人身份仟职,不代表任何政府和组织;(5)专家评审小组可向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个人或机构收集资料或技术性意见,具体程序与专家小组收集资料的规定基本相同;(6)专家评审小组应向争端各当事方提交一份报告草

案,以征求他们的意见,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在最终报告中考虑这些意见;(7)专家评审小组的最终报告应呈报给专家小组,同时也应分发给争端各当事方;(8)专家评审小组的最终报告只是咨询性质的,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5.专家小组工作的保密性

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14条及附录3的规定,专家小组对案件的审议情况应予以保密,专家小组召开的会议一为秘密会议,除非专家小组邀请,争端各当事方不得参加。专家小组的各种报告应在争端各当事方不在场的情况下起草。专家小组报告中由各位专家成员所表述的意见应是匿名的。

6.举行实质性工作会议

根据附录3第5条的规定,专家小组在与各当事方举行的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上,应要求提出投诉的当事方介绍案情,并要求被诉方陈述自己的意见。对于符合要求的第三当事方,专家小组也应为其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在第二次实质性会议上.各当事方应作正式辩驳,被诉方有权首先发言,随后投诉方发言。专家小组在每次会议上可随时向各当事方提出问题,并请求他们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解释。各当事方应向专家小组提供其门头发言的书面文本。上述会议均应在各当事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每个当事方的书面报告均应分发给其他当事方,为其利用。

7.临时审议阶段

《争端解谅解》第15条规定,专家小组在考虑了各当事方的反驳与辩解意见之后,应向各当事方提交其报告草案中的说明部分,即事实陈述部分,各当事方对该部分草案可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其书面意见。在提交书面意见的期限届满后,专家小组应向各当事方分发一份既包括陈部分又包括调查情况与结论的临时报告。各当事方可在最终报告交全体成员方传阅之前,请求对临时报告中某些细节问题进行复审。专家小组应当事方请求应召开进一步的会议进行复审。如果当事方在规定时间内未对临时报告提出书面意见,则临时报告视为最终报告,应立即分发给各成员方。

8.专家小组报告

专家小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努力寻求各当事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法,即在专家小组阶段仍应寻求协商方法解决争议。如果各当事方就争议问题达成解决办法,专家小组应提交简要陈述案件的报告给争端解决机构。如果各方未就争议问题达成各方都满意的解决办法,专家小组应以书面报告形式将调查结果提交争端解决机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调查结果及建议;有关该案件各个方面的事实陈述;所引用的有关协议条款;所作调查结果与建议的基本理由。

9、审案期限

专家小组审理案件的期限,原则上不应超过6个月,紧急情况下不应超过3个月。如在上述期限内不能提交其报告,专家小组应以书面形式向争端解决机构通报延迟的原因及计划提交报告的期限,但自专家小组成立至向各成员方递交报告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

10.专家小组报告的通过

《争端解决谅解》第16条规定,争端解决机构在将专家小组报告分发给各成员方20天后,才能考虑通过报告。如果一成员方对报告有异议,应在争端解决机构审议该报告的会议召开前10天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及理由。争端解决机构召开的讨论专家小组报告的会议,争端各当事方均有权参加,其所提的各项意见也应全部记录在案。争端解决机构应在报告分发给各成员方后的60天内通过报告,但下述两种情况的出现可阻止报告的通过:(1)

某一成员方向争端解决机构正式通报其上诉的决定;(2)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予通过该报告。

(四)上诉程序

在乌拉圭回合之前,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并没有上诉程序的规定。《争端解决谅解》第一次将上诉程序予以明确规定,上诉程序是争端解决程序的终审程序,即经过该程序的审理作出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该决定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后,当事方应当立即执行c但上诉程序并不是争端解决的必经程序,只有在一当事方就专家小组决定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才能开始这一程序。

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17条的规定,只有争端各当事方才可就专家小组的报告提起上诉,该案的第三当事方无权提起上诉,但第三方可向上诉机构提交其书面意见,并有权在上诉程序中陈述其意见。

上诉程序的期限一般为60天,如果上诉机构认为在60天内不能提交其报告,应将延迟的理由及预计将提交报告的期限以书面形式通报争端解决机构。该程序最长不得超过90天。

上诉程序的审理范围只限于专家小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由专家小组所作的法律解释,而不涉及案件的事实部分。

上诉机构的活动应保密,其各种报告的起草应在争端各当事方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在上诉机构的最终报告中,其成员所表达的意见应是匿名的。

上诉机构经审查作出的最终报告可以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小组报告中有关法律问题的调查及结论。

上诉机构的报告应在向各成员方发布后的30天内由争端解决机构通过,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报告一经通过即产生约束力,争端各当事方应无条件地接受。 提起中国入世,我们的第一反应往往是“进口车什么时候降价?进口商品会不会更便宜?”这没有错。但我们常常忽略一个事实:全球化中的中国不应只扮演消费者的角色,还应是有竞争力的生产者。因此,对中国企业来说,重要的是正视现实,最大限度地利用规则为自己争取利益。解读曾经发生过的贸易纠纷,或许会对我们有所帮助。

一、柯达攻击富士

案由 故事发生在一个极端的背景条件下,乌拉圭回合。日本对彩色和黑白胶卷的进口关税承诺降到了零,即外国产品,如美国柯达进入日本市场已经不存在任何障碍。富士和柯达是世界上胶卷业的两个霸主,在日本市场上,柯达每时每刻都在寻找机会击败对手。

在市场准入问题上,柯达很难挑剔日本。那么如何利用WTO规则寻找打败对手的突破点呢?柯达使用了GATT第23条1款。美国说日本并没有违背WTO的某一特别的义务条款,日本实现了其在历次回合中关于关税减让的承诺。但是,日本政府关于胶卷销售的措施,却使美国因日本在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中所作的关税减让而应带来的好处正在丧失或减损,这一点违背了GATT第23条1款。

具体地说,美国指责的日本限制流通的措施,鼓励并促进了日本胶卷市场销售体制从多种商标的大商场出售转变到单一商标的专卖销售,从而制约了进口胶卷的销售能力,妨碍了柯达的市场开拓能力。

裁决 美国在该案中败诉。WTO专家组认为,要确定某一情况在谈判时是否可以预见,最简单的办法就是看这一情况是在谈判前出现的还是在谈判后出现的。日本用充分的材料证明了在谈判过程中,专卖销售体制已经存在。

点评 这一案例说明,即使在零关税下,企业依然需要像柯达那样运用规则争取市场,也能够像富士那样运

用规则抵制冲击。

二、美日汽车贸易战

案由 1995年5月16日,美国政府单方面宣布,根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301节、304节(即单边报复制度的“301条款”),将对来自日本的豪华轿车征收100%的关税。

日本车占有美国市场1/4的份额,而美国车仅占有日本市场1.5%的份额。在双方的汽车零部件贸易中,美国则有128亿美元的逆差。1993年7月,日本虽然同意谈判解决汽车市场的开放问题,但实际上却拒绝与美国进入谈判程序。因此美国采用这样的措施,要求日本向世界汽车商开放市场,而且要求日本市场应该具有相应的透明度和竞争性。

这涉及世界贸易中的一个原则问题:美国依据“301条款”进行报复的单边性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的多边性是否相容?简言之,美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作出决定之前,是否有权单方面作出制裁决定并实施制裁措施?

出于对美国单边报复制度的不满,1998年11月25日,欧盟根据WTO规定起诉了美国,认为“301条款”与WTO的相应规定不符,造成了欧盟利益丧失或受损,也损害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目标。

裁决 专家组最终裁决,美国不可以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作出决定之前单方面确定制裁措施,但“301条款”并不违反世界贸易组织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有关规定。这一裁决,使得美国事实上仍然可以运用“301条款”对其他国家实行贸易制裁和威胁,尤其是对世贸组织的非成员国进行单方的制裁。

点评 中国入世后,虽然我们将来面对的贸易争端可以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框架下获得相应的解决,但也要注意诸如美国实施“301条款”这样的单边制裁行为对我们的危害。在遇到这样的情况时,应据理力争,联合其他受到损害者共同提出申诉,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解决争端的多边机制维护中国的利益。

三、韩国酒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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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根据韩国酒税法,韩国对国内烧酒征收35%的税,而其他进口蒸馏酒(威士忌、伏特加、郎姆酒等)的税率是100%。欧共体和美国认为韩国违背GATT1947的第三条第2款,即国内税的国民待遇条款。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威士忌、伏特加等蒸馏酒和韩国的传统烧酒是否是相同产品。因为根据GATT第3条2款,只有在对相同产品征税高于国内产品的情况下才可以援引此款。如果不是相同产品,征收不同的税是理所当然的。

在准备中,韩国律师特意向日本咨询(日本曾有过类似的案件),什么样的人适合作为该案的专家。日本给出了一个非常具有实践意义的建议。日本说,既然此案涉及的是酒类,专家本身应是饮酒者,那么他就可以品尝出威士忌和烧酒的区别。另外,韩国认为,为了证明烧酒和威士忌等不是相同产品,可以从价格差价上入手。威士忌比烧酒要贵12倍。按照反垄断法的一般规则,存在如此巨大价格差距的两种产品是不构成竞争性和替代性的(进而不是相同产品)。

韩国认为如果专家组中有一个具有反垄断法背景的律师在,那将有助于从相同产品的认定上为此案打开缺

口。韩国也从各个方面积极准备应诉材料。例如,在一本当时欧共体出版的《向韩国出口食品导读》中发现了最为有力的证据。这本书中讲述了烧酒和威士忌等酒的不同。此外,韩国注重了每个细节,例如,在听证会上,韩国为了克服语言的困难,认真准备了书面材料,所有问题的回答均按书面材料进行。

裁决 很遗憾,这个案子最终结果是韩国败诉。但韩国在此案中积累了大量实战经验,为本国以后处理国际贸易纠纷提供了帮助。

点评 中国企业已经遭受许多双边纠纷,但是,我们实战的经验和能力还是不够的。因此,对于我们来说,学会使用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是当务之急。

四、美国钢铁反倾销案

案由 1996年,由于对美钢铁进口的迅猛增长,美国的钢铁公司就通过行业协会向美国政府表示了对于此种状况的高度关注,要求进行反倾销调查。美国钢铁学会为了能够保证政府顺利发起反倾销调查,提供了各方面的详细材料。1998年,一系列和钢铁危机有关的立法草案被提交到美国国会。1999年1月5日,美国总统向美国国会提交了行动计划,在行动计划中,总统保证采取行动保护美国的钢铁业,并保证在以后避免这种进口增多现象的出现。美国政府还为了钢铁行业的利益去和俄罗斯进行谈判,最后达成了协议。

点评 当国际贸易争端发生时,企业首先要做的并不是要到WTO对簿公堂,而是先要通过国内行业组织、商会向政府游说,寻求支持。尤其学会利用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依据,尽力开拓讨价还价和斡旋妥协的谈判空间。

五、美印羊毛织物摩擦

案由 美国强制实行了过渡性保护措施,从1995年4月18日开始限制进口印度的羊毛织物男工衬衣和女式衬衣。在措施实施以前,美国和印度就前者的主张,进口羊毛织物男式衬衣和女式衬衣会对国内企业引起严重损害进行了磋商。由于磋商没有产生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印度就把案件提交给世贸组织解决。

裁决 在审核事实之后,专家组发现,在认定增加进口是否会引起对国内企业的损害时,美国没有审查在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六条中列出的全部经济变数。在认定损害国内企业和增加进口之间因果关系时,必须把这些变数考虑进去。美国也没有像条款要求的那样审查对国内企业的损害是不是顾客喜好变化或技术更新的结果。因而,专家组得出结论,美国实施临时性保护措施,违背了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规定的义务。美国执行的专家组的决议,撤销了过渡性保护措施。

点评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要求对进口纺织品和服装进行歧视性限制的国家在10年期限内逐步取消限制,结束时间是2005年1月1日。虽然协议的目标是促进取消这些限制,但是允许进口国采劝过渡性的保护措施”限制进口,如果某些种类纺织品的进口对生产同类产品的本国企业带来了“严重损害的危险或构成了实际威胁”。协议的

第六条陈述了经济因素(例如,产量、生产率、产能的利用、库存、市场份额、出口、工资、就业、国内市场价格、利润和投资方面的变化),在决定增加进口是否会引起损害时,这些因素都必须考虑进去。协议还进一步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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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如果严重损害或实际威胁是由其他因素引起的,比如技术更新或顾客喜好的变化,此类保护措施不得强行实施

六、美国石油歧视案

案由 1991年,美国环保局提出了对于国内和国外炼油商不同的标准,他们认为国外炼油商缺乏1990年检测的、足以证明汽油质量的真实数据,只能通过一个“法令的底线”显示他们汽油的质量。而国内炼油商可以通过3种可行方法制定“独立的底线”。这一标准对外国炼油商采取了歧视政策,造成市场竞争的不均衡,从而引起一场贸易纷争。

委内瑞拉在给WTO的诉状中强调,美国石油标准违背了GATT中的最惠国待遇,因为它对从某一第三国(加拿大)进口的石油采用了“独立底线”方案。同时,美国也违背了国民待遇,因为对美国国内石油公司采取了更优惠的待遇。

裁决 美国败诉。

点评 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WTO给予各成员的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伤害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就会引起贸易争端。WTO多个案例都运用了这一原则,说明一个看似简单易懂的原则却含有着最丰富的内容。这就要求我们在关税、政策、规则等各个层面进行调整,避免出问题。另一方面,我们还要学会“真正”运用国民待遇原则。这是因为过去我们一不留神就给了外资许多优惠政策,这些“超国民待遇”当然不妥。

七、美国反果汁倾销案

案由 1998年,美国企业诉中国果汁倾销。接到美方的反倾销诉讼时,中国湖滨果汁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山东省烟台北方安德利有限公司、中鲁果汁集团公司和陕西海升果汁有限公司等9家国内企业经过充分的准备欣然应诉。在应诉过程中,中国企业一方面对国际市场上倾销价格的认定和技术处理方面作出了有利于我方的安排。另一方面,在中国相关法律技术人才奇缺的情况下,特地聘请了具有25年反倾销办案经验的美国资深律师为主办律师来办理此案。

裁决 经过艰难的应诉,美国国家贸易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对来自中国的浓缩苹果汁增收51.74%的反倾销税,比起美国企业最初要求的91%,不能不说是大获全胜了。

点评 对世界各国对我国反倾销诉讼浊浪滔天,中国企业应该如何应对呢。

第一,要积极应诉。应诉是我们应对反倾销的关键。正像打官司有原告和被告一样,并不是谁是原告谁就有理,被告有申辩的权利,最终理在何方要服从法庭的裁决。

第二,该起诉,就起诉。在国际贸易领域中,反倾销是一柄双刃剑,谁都可以利用它置对手于败境。与国际社会对我国的反倾销诉讼相比较,我国对外国产品提出反倾销诉讼的比例太失平衡,获胜的案例就更是凤毛麟角了。在国际范围内的反倾销斗争中,我们不能总是处于消极防御、被动挨打的地位。

第三,该应诉但不要盲目应诉。我们提倡积极应诉,就是说应诉就要有胜诉的把握,起码要有胜诉的可能。这意味着在应诉之前要进行充分的准备,不顾自身的条件限制,仓促应诉是不可取的。

八、原产地认定案

案由 1886年美国在贸易的贝壳案中最早提出了关于产品原产地认定的思路。该案争论的焦点是“进口的经清洗和磨光后的贝壳是否仍为贝壳制品”,如果是贝壳制品,按美国当时的法律应征收35%的从价税;如果不是贝壳制品,则免征进口税。

裁决 美国最高法院最后认定“经清洗及磨光后的贝壳仍为贝壳。与贝壳相比,清洗及磨光后的贝壳并未加工成具有完全不同的名称、特征或用途的一项不同的新产品”。

点评 这一贝壳案对于原产地认定的思路对于后来国际贸易中货物“原产地”的界定产生了重大影响。目前普遍接受的“原产地”定义是:经一个以上国家加工制造的产品的原产地,是对该产品施加最后一个实质性改变(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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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了一种完全不同的名称、特征或用途的新产品)的国家,而原产地原则的主要作用体现在关税的征收上。假设有甲、乙两国是WTO的成员国,丙国不是WTO成员。丙国生产的服装对乙国出口,再将其出口到甲国,对这一交易甲国打算征收15%的关税。假设甲国在WTO中的承诺关税是10%,是否可以控告甲国违背WTO的承诺或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服装产于丙国,而它不是WTO成员国,不受WTO规则的约束和保护。

我国在原产地问题上的规定,随着进出口的增加,也在从无到有,不断完善。但是我国的原产地规则存在很多问题,标准还没有完全和WTO及国际惯例接轨,可作性差,在国际贸易中保护本国产业的作用不强。我国进入WTO之后,应尽快完善原产地原则,不但大的框架要改进,甚至对某一种产品的特别规定都要完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关税的正常征收和对国内企业的适当保护。总之一个原则,越是全球化,越要注意运用原产地原则。

九、知识产权保护案

案由 印度在独立以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90%以上的印度制药业市场份额和所有权仍然掌握在外国公司手中。为了培育民族医药业,维护国民健康,印度政府采取了一系列促进性政策措施。1970年的印度专利法第五节确认了程序专利(给予某一用以制造合成药物的程序以专利),但并未确认产品专利(给予产品自身以专利),即对于食品、药品的物质不授予专利,仅对制造方法授予专利。

1994年,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商讨签署《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时候,印度医药界就对TRIPS的影响进行了评估。印度药品制造商协会1994年称TRIPS协定将导致药品价格上涨5到20倍。但印度政府还是签署了这份协议,主要是权衡考虑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其它协议还是有利于印度利益。与此同时,印度也意识到1970年的专利法必须进行调整,由于当时议会休会,总统便颁布《1994年专利(修订)条例》,以临时适应TRIPS的要求。1995年3月印度临时适用的行政条例到期失效,永久条例又因议会被解散而没有建立起来,这一失效造成了印度与发达国家的矛盾。加入TRIPS协议后,印度政府在国内知识产权政策法规的调整上面临两难选择:一方面,印度应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来重新立法;而另一方面,却面对消费者、民族工业的强烈反对。最后印度政府因为没有及时调整国内政策而被欧美告到了世界贸易组织。

裁决 世界贸易组织判定印度没有执行TRIPS协议,在世界贸易组织的监督下,印度作出了调整。

点评 印度的知识产权保护案例,表明了面对知识产权问题的发展中国家的两难:一方面,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内的法律与世贸组织的规则必须一致,这是成员的基本义务。但是,在另一方面,法制、法规的变革和政策的调整又会影响到国内某些利益。印度前总理英迪拉?甘地曾经讲过:“医疗发明将不设专利权,生死之间不能牟利。”当时印度担心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和产品价格的上升会提高药品的成本,使得穷人无法承担就医的费用。

但有些发达国家,为了保护知识产权,不惜将其与国际贸易结合、挂钩,对于违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进行交叉报复。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立只用了十几年,就走完了一些国家几十年要走的路。但必须看到,这个体系和WTO的冲突是大量存在的。因此,入世后中国同样面临如何调整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问题。不能否认,我们在做调整的时候,经济上在不同层面或不同行业将因此受到负面影响。但最为明智的选择是在加入WTO之际及时调整相关立法,使制度层面的冲突降低到最校动物保护案

十、 濒危物种保护案

案由 海龟是被70年代《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列入最高级别保护的濒危珍稀动物。以往,海

洋拖网捕虾作业中对海龟的误杀是这一珍稀动物生存的最大威胁。为了保护珍稀的海龟,美国国会在1973年通过的《濒危物种法案》中将各种占有、加工、加害为海洋拖网捕虾所误害的海龟视为非法。1989年美国在这一法案的修正中又增加了推动其他国家使用既能够提升海虾捕获量,又能使误入捕虾网的海龟得以逃生(逃生率97%)的海龟排离器(TED)的条款(609条款)。该条款的含义是,推动其他国家使用TED提高海龟的保护程度。在一定的海域内,如果某国的捕虾网上没有使用海龟排离器,或没有达到美国保护海龟的标准,美国将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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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国进口捕获的野生虾及虾类制品。1996年美国又将这一禁止扩大到一切国家,由此引发了贸易争议,20多个国家向世贸组织提出申诉或作为第三方介入。申诉方认为,美国立法保护海龟值得肯定、支持,但若其他国家没有类似立法,美国便禁止从这些国家进口捕获的野生虾类产品,属于国内法律域外适用的单边行为,危害了多边自由贸易的原则,并给其他国家造成了损失。

裁决 贸易争议解决机构成立的专家组拒绝了世界许多动物保护与环保组织提供的佐证意见(协助报告),

判定美国败诉,其609条款违背了世界自由贸易原则,不能援引GATT中“有效保护可耗竭天然资源”的条款而例外,必须予以修改。经美国上诉,1998年10月,世贸组织的上诉机构并未同意专家组的意见,认为专家组不能拒绝其他国际组织的协助报告,美国援引“可耗竭天然资源”的条款成立,但在执行中存在着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过于武断,违背了GATT的精神。

点评 这个案例的关键是,美国采用贸易交叉制裁来强化环境保护是否合法,而问题的另一方面是保护环境是否已经成为一种贸易壁垒形式。

今天,国人都知道维护世界贸易的自由化是世贸组织的重要任务,世界贸易组织就是维护自由贸易优先、反对成员国采取单方面的贸易限制措施来达到贸易之外的政策目标。为了达到其政策目标,WTO制约着许多领域,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向更多的领域扩展,环境与贸易问题就是其中的一个新议题。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与中国对策研究》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加深,国际贸易争端日益增多,采取 何种模式以有效解决贸易争端,成为国际社会共同探索的重要课题。 中国作为一个正在崛起的贸易大国,已进入国际贸易摩擦高发期。 2005年在我国突破千亿美元贸易顺差大关的背后,却是一浪接一浪的贸易摩擦。从年初的欧美纺织品“特别调查”到后来的欧盟对我自行车、鞋产品反倾销,再到美国对我橡胶轮胎等的337条款调查„„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与发达国家的贸易摩擦外,我国与发展中国家贸易摩擦亦日益增多。据商务部统计,2005年,印度、土耳其、南非、墨西哥等发展中国家对我发起贸易救济调查32起,尽管涉案金额不大,但其可能产生的连锁反应将不可小视。对于日渐增多的国际贸易摩擦,如何妥善解决以切实维护国家经济权益,已成为21世纪中国经济对外开放面临的重要课题。

党中央第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善于运用国际通行规则发展和保护自己”,其中便包括运用通行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维护国家权益。目前,解决国际贸易争端最引人关注的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迄今为止,wro成员方为150个,其国际贸易额占国际贸易总量的95%;此外,像斯等国正申请加入WTO,因此,WI?O争端解决机制日益成为通行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国际易争端解决与中国对策研究:以WFO为视角》一书力图从理论与实践方面研究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运作规则,存在的法律问题,并对中国如何参与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提出法律建议。全书分八章:

第一章,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理念的发展。从GAT'I'1947争端解2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与中国对策研究:以WTO为视角决机制发展到WTO争端解决机制,这表明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理念由“势力导向型”向“规则导向型”转变。本章总结了GATYl947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渊源、历史功绩以及法律缺陷;重点阐述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和法律原则。

第二章,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目前学术界存在“并入说”与“自足说”之争,两种学说分歧实质在于WTO法是开放性还是自足性的属性。笔者从国际贸易端解决实践分析出:非WTO涵盖协定的国际条约或协定不能作为裁决争端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法律;而对于争端解决机构(DSB)通过的裁决报告(司法判例),虽然DSU没有关于“遵循先例”的明确规定,但是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都明确提出了DSB通过的裁决报告具有“法律预期”的作用从而实质上遵循先例。从争端解决实践看,似应取两种学说之长,这一方面可以使DSB有效解决

成员方之间的贸易争端,并增强争端解决机制的可预见性;另一方面可以使DSB的裁决报告受到WTO成员方更广泛的接受,从而使WTO法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第三章,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法律解释问题研究。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中的法律解释问题主要面临“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的实践冲突。从争端解决实践来看,DSB强调优先按照条约词语的客观解释方法对条款做单一含义的解释,这有利于维护多边贸易体制的可预见性;针对《反倾销协定》第17.6(ii)条对DSB解释权的限制,DSB在实践中往往突破这种限制。这种突破一方面体现了DSB弘扬贸易自由化的法律精神,另一方面又与国家经济主权相抵触。从中国国家利益出发,似应支持DSB的立场。第四章,专家小组程序法律问题研究。本章主要涉及专家小组程序与磋商程序的衔接问题和专家小组的管辖权的基础问题。通过对DSU条文以及相关案例的研究,就磋商与专家小组程序关系的协调而言,磋商是专家小组的前置程序;磋商阶段的争议措施与专家小组审理的争议措施虽并不完全要求一致,但必须在法律上存在密切联系;未进行磋商程序并不能自动剥夺专家小组的管辖权。关于专家小组的管辖权问题,重点研究“争议措施”的范围和“诉请,,是否准确的法律问题。除此之外,还研究了专家小组的组成、案件审理程序的协调等问题。

第五章,上诉程序法律问题研究。上诉机构复审程序是WTO的创新,旨在强化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司法特征。本章首先概括性地研究了上诉机构成员组成问题以及上诉审理程序的一般性问题,然后重点探讨上诉机构的管辖权问题以及司法经济原则所引起的上诉问题。通过相关案例的实践研究,笔者得出一些初步结论:(1)上诉通知是上诉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基础,但对专家小组管辖权异议的 上诉除外。(2)关于事实或证据的评估问题本质上属于专家小组事实认定问题,一般不能上诉;但专家小组若存在“忽视、扭曲或误导,,行为,则构成法律问题可上诉。(3)对于上诉阶段提出的新诉请或专家小组未予裁决的诉请,上诉机构一般不予审查。但是,对于专家小组因司法经济原则的运用而未处理的诉请,在上诉机构看来又不得不对该诉请进行审查,在符合严格的法律条件下,上诉机构可以对这些诉请进行进一步审查。

第六章,裁决报告的通过与执行程序研究。在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中,裁决何时执行以及如何执行,往往是胜诉方与败诉方关注的焦点。由于DSu条文本身规定非常简单,对于执行的合理期限的默认 值、仲裁合理期限到底应考虑哪些因素、谁有权提起执行审查程序等问题,胜诉方与败诉方分歧很大。通过对国际贸易争端解决实践的研究,笔者尝试得出一些协调分歧的有益的结论:(1)对于合理期限标准的默认值是15个月还是“立即”,仲裁员尚未达成一致看法;但“执行的合理期限应该是败诉方国内法律制度所允许的最短期限,,则被作为确立合理期限的基本原则之一。(2)所谓考虑合理期限的特殊情况,相关案例实践表明主要是败诉方国内法律层面上的因素,至于其他因素,如经济损害因素或其他政治因素,一般不在考虑之

列。(3)执行程序的申诉方资格应具有广泛性,参与原争端解决程4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与中国对策研究:以WT0为视角序各方甚至其他成员方均应有权提起执行审查程序;对于争议措施是否系执行措施的认定问题,实践中采用两种理论模式,即遵循理论和密切联系理论加以识别。

第七章,国际贸易救济程序研究。国际贸易救济措施不同于国内救济措施,也有别于国际公法上不法行为的救济措施,具有无追溯性、临时性、贸易报复的非对称性三大法律特征。对于贸易报复措施,本章着重研究了贸易报复措施实施的法律条件的认定等实践问题。最后还详细讨论了国际贸易争端中的执行审查程序与贸易报复程序之间存在的脱节与冲突的法律问题及其解决方案。第八章,中国参与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法律问题。本章重点研究两方面问题:一是中国参与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实践;二是研究国际争端解决面临的法律挑战及中国的建议。对于中国参与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问题,笔者提出:鉴于目前多边贸易争端解决具有“既往不咎、展望未来”的特点,多边贸易争端中胜诉或败诉更多地体现在法律意义上,而与国家经济利益的得失并不必然存在正相关性。因 此,对于其他成员方对我国相关贸易政策、产业政策而提出的贸易争端,我们要敢于和善于利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似不必过于担心被诉而过早让步,既要考虑“法律上的胜利”,更要重视“利益上的胜利”。通过中欧焦炭贸易争端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深入了解WTO争端解决机制有关类似争端

的法律倾向后,可以选择通过多边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贸易争端。此外,对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问题及中国的相应立场与建议也做了探讨。

胡锦涛:中国坚持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 促进世界各国和睦相处

新华网北京9月3日电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3日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60周年大会上作重要讲话指出,60年来,人类社会和世界局势发生了巨大变化,中国坚持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促进世界各国和睦相处。

他指出,在各国人民共同努力下,延续数百年的殖民主义体系被彻底摧毁,广大发展

中国家成为国际舞台上的有生力量;战后形成的冷战格局被打破,维护世界和平的力量不断增长,人类文明多样性和国际关系民主化不断推进;社会生产力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日新月异,人类社会的物质精神财富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要和平、谋发展、促合作成为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人类社会面临着美好的前景。

胡锦涛说,我们也要看到,人类所处的这个星球依然很不太平,人类社会发展依然面临着严峻挑战。由领土、民族、宗教、资源等因素引发的武装冲突和局部战争连绵不断,恐怖主义危害依然严重;单极和多极的矛盾错综复杂;世界上还有许多国家的人民生活在贫困之中,发展面临重重困难;环境污染、重大传染性疾病传播以及各种跨国犯罪等给人类安全带来新的威胁。

胡锦涛说,我们这个星球是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家园,人类发展面临的挑战和问题需要世界各国人民共同应对。各国政府和人民应该共同承担起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的历史使命,积极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胡锦涛指出,我们要尊重各国的独立和主权,尊重各国人民自主选择社会制度和发展道路的权利,树立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新安全观,坚持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促进世界各国和睦相处。我们要积极推动国际格局走向多极化,推进国际关系民主化,坚持各国无论大小、强弱、贫富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一员,大国应该尊重小国,强国应该扶持弱国,富国应该帮助穷国。

胡锦涛指出,我们要积极促进各国共同发展和世界普遍繁荣,尤其要支持和促进广大发展中国家加快发展,努力减少和消除贫困,缩小南北差距,以共享经济全球化和科技进步的成果。我们要维护人类文明多样性,本着平等、民主的精神,推动各种文明和平共处、取长补短、共同发展,让世界更加丰富多彩。

胡锦涛说,我们要共同应对人类发展面临的各种全球性问题,坚决反对和打击恐怖主义。我们要支持对联合国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提高联合国的权威和效率,进一步体现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的代表性,更好地发挥联合国及其安理会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我们坚信,只要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不懈努力,我们就一定能够建设一个更加美好的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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