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盗窃罪的定罪标准

  [摘 要]修改后刑诉法对盗窃罪的入罪情形进行修改,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行为类型,一定程度上降低盗窃罪的入罪标准,加大对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笔者从盗窃罪的认定标准及如何解决盗窃罪运用过程中的法律冲突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关键词]盗窃罪;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属于高发性的侵财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盗窃行为必须达到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危害后果,才能构成盗窃罪。文章将以刑法修正案(八)为出发点,浅谈盗窃罪的入罪标准。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入罪情行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997年刑法将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构罪的必要条件,而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情形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并列,增设三种不受盗窃数额和盗窃次数限制的入罪情形,削弱盗窃数额和盗窃次数对构罪的影响,扩大盗窃罪的打击范围。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对盗窃罪的打击力度很大,如日本、加拿大等国家规定“凡秘密窃取财物的即成立盗窃罪”。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加大对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符合国际上的主流观点。   二、 “入户盗窃”的认定标准   “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盗窃行为而进入他人户内。“入户盗窃”行为发生在受害人住所,不仅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同时也侵犯被害人的住宅权。为了加强对人身、财产权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独立的构罪情形,不受犯罪数额和次数的限制。   (一)“入户盗窃”犯意产生的时间限制   对于“入户盗窃”犯意产生的时间,学界有两种主流观点:一种观点是犯意必须产生于入户之前,另一种观点是入户之后临时起犯意而实施盗窃行为也应构成“入户盗窃”。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一方面,入户之前起犯意,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是有预谋、有计划的,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大,故刑法修正案(八)加大对其打击力度。入户之后起犯意而实施盗窃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弱、人身危险性较小,其实质与普通盗窃是一样的。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对于入户后起犯意的应该适用跟普通盗窃行为一样的刑罚。另一方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入户抢劫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根据《解释》的规定,显然“入户抢劫”的犯意必须产生于入户之前。根据刑法同一性原则,“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应作同样的解释,即“入户盗窃”的犯意必须产生于入户之前。因正当理由而进入他人户内,临时起犯意而实施的“顺手牵羊”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   (二)关于“户”的理解   《解释》规定:“户”为他人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这里的“户”体现了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两个特性,而不包括办公室、集体宿舍、宾馆等。   三、“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标准   “携带凶器盗窃”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盗窃而携带凶器。普通盗窃行为只是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携带凶器盗窃”还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威胁。将“携带凶器盗窃”独立作为盗窃罪的一种入罪情形,体现我国刑法除了对财产保护之外,还附加对人身权利保护的内容。   (一)“凶器”的定义   “凶器”即行凶的器具。凶器包括性质意义上的凶器和使用意义上的凶器。性质意义上的凶器是指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包括管制刀具、枪支、爆炸物等。使用意义上的凶器则需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解释》将携带使用意义上的凶器抢夺规定为“为实施抢夺而携带其他器械”,这就要求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携带”和“为实施抢夺而携带凶器的主观目的”才构成携带凶器抢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人必须具备“为实施抢夺而携带凶器的主观目的”才能构成盗窃罪。否则,只要发现行为人身上携带着日常使用的水果刀、菜刀就认定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必然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这种随意把两个没有必然联系的行为机械地联系在一起进而加重对行为人处罚的做法与我国“慎用刑法”的理念相违背。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及时出台司法解释对“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作出合理限制,明确“使用意义上的凶器”的认定方法和范围。   (二)“携带凶器盗窃”是否应作为盗窃罪的加重情节   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基本形态,但是并未加重对这一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此,有些人存在争议,认为既然携带凶器盗窃存在着较大的人身危险和社会危险,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应该加重对其处罚力度,而不应该与普通盗窃罪使用同样的刑档,否则体现不出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司法的公正性,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基本形态,而不受盗窃数额和次数的限制,实际上已经加大对这种行为的打击力度。“携带凶器盗窃”区别于“使用凶器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是指携带但未使用凶器进行盗窃,这种行为加大产生危险的可能性,但并未产生实际危险。假如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其行为即转化为抢劫罪,按照抢劫罪这种更为严重的处罚标准执行。如果要将“携带凶器盗窃”刑罚提档,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那么“携带凶器盗窃”跟“使用凶器盗窃”适用同样的刑罚,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因此,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携带凶器盗窃”的规定违反司法公正性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不利于打击犯罪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四、“扒窃”的认定   “扒窃”属于刑法中的空白罪状,法律法规均未对这一行为作出具体解释。通常意义上的 “扒窃”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公共场所内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扒窃”的对象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行为人必须近距离接触被害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近几年,扒窃行为呈现出频繁化、团伙作案、多次作案等特点,仅仅依靠治安处罚无法实现预期的效果。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独立的一种入罪情形,不受盗窃数额和次数的限制,体现了刑法打击此类犯罪的决心和态度。   (一)“扒窃”发生场所的规定   通常意义上,“扒窃”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公共场所内。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公交车、火车、飞机、客车等。对于公共场所的理解难度较大,公共场所一般具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面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开放的特点,如公园、景区、商店等,而学校、单位等场所由于只向特定的多数人开放,不能包括在公共场所之内。   (二)“扒窃”入罪是否应附加条件   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提高,随身携带的物品价值也上升,被“扒窃”的物品价值也随之上升,比如一部手机两千元、一台掌上电脑四千元。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刑顺应当今社会的发展需求,加大对扒窃行为的打击力度。但是目前对“扒窃“是否应受数额的限制存在着很大争议。笔者认为,“扒窃”入刑应附加条件。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盗窃罪的对象必须具有经济价值性。如果“扒窃”数额极小,又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显然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能以犯罪论处,这也体现我国慎用刑法,宽严相济的刑罚原则。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作出重大修改,加大对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这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必然需求。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我们看到实践中存在的不少争议和疑点。因此,笔者认为应及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使司法部门在定罪量刑过程中有法可依,达到公正审判的目的。   张绍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志香,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摘 要]修改后刑诉法对盗窃罪的入罪情形进行修改,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行为类型,一定程度上降低盗窃罪的入罪标准,加大对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笔者从盗窃罪的认定标准及如何解决盗窃罪运用过程中的法律冲突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关键词]盗窃罪;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属于高发性的侵财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盗窃行为必须达到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危害后果,才能构成盗窃罪。文章将以刑法修正案(八)为出发点,浅谈盗窃罪的入罪标准。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入罪情行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997年刑法将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构罪的必要条件,而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情形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并列,增设三种不受盗窃数额和盗窃次数限制的入罪情形,削弱盗窃数额和盗窃次数对构罪的影响,扩大盗窃罪的打击范围。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对盗窃罪的打击力度很大,如日本、加拿大等国家规定“凡秘密窃取财物的即成立盗窃罪”。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加大对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符合国际上的主流观点。   二、 “入户盗窃”的认定标准   “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盗窃行为而进入他人户内。“入户盗窃”行为发生在受害人住所,不仅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同时也侵犯被害人的住宅权。为了加强对人身、财产权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独立的构罪情形,不受犯罪数额和次数的限制。   (一)“入户盗窃”犯意产生的时间限制   对于“入户盗窃”犯意产生的时间,学界有两种主流观点:一种观点是犯意必须产生于入户之前,另一种观点是入户之后临时起犯意而实施盗窃行为也应构成“入户盗窃”。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一方面,入户之前起犯意,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是有预谋、有计划的,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大,故刑法修正案(八)加大对其打击力度。入户之后起犯意而实施盗窃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弱、人身危险性较小,其实质与普通盗窃是一样的。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对于入户后起犯意的应该适用跟普通盗窃行为一样的刑罚。另一方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入户抢劫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根据《解释》的规定,显然“入户抢劫”的犯意必须产生于入户之前。根据刑法同一性原则,“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应作同样的解释,即“入户盗窃”的犯意必须产生于入户之前。因正当理由而进入他人户内,临时起犯意而实施的“顺手牵羊”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   (二)关于“户”的理解   《解释》规定:“户”为他人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这里的“户”体现了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两个特性,而不包括办公室、集体宿舍、宾馆等。   三、“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标准   “携带凶器盗窃”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盗窃而携带凶器。普通盗窃行为只是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携带凶器盗窃”还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威胁。将“携带凶器盗窃”独立作为盗窃罪的一种入罪情形,体现我国刑法除了对财产保护之外,还附加对人身权利保护的内容。   (一)“凶器”的定义   “凶器”即行凶的器具。凶器包括性质意义上的凶器和使用意义上的凶器。性质意义上的凶器是指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包括管制刀具、枪支、爆炸物等。使用意义上的凶器则需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解释》将携带使用意义上的凶器抢夺规定为“为实施抢夺而携带其他器械”,这就要求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携带”和“为实施抢夺而携带凶器的主观目的”才构成携带凶器抢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人必须具备“为实施抢夺而携带凶器的主观目的”才能构成盗窃罪。否则,只要发现行为人身上携带着日常使用的水果刀、菜刀就认定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必然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这种随意把两个没有必然联系的行为机械地联系在一起进而加重对行为人处罚的做法与我国“慎用刑法”的理念相违背。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及时出台司法解释对“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作出合理限制,明确“使用意义上的凶器”的认定方法和范围。   (二)“携带凶器盗窃”是否应作为盗窃罪的加重情节   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基本形态,但是并未加重对这一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此,有些人存在争议,认为既然携带凶器盗窃存在着较大的人身危险和社会危险,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应该加重对其处罚力度,而不应该与普通盗窃罪使用同样的刑档,否则体现不出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司法的公正性,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基本形态,而不受盗窃数额和次数的限制,实际上已经加大对这种行为的打击力度。“携带凶器盗窃”区别于“使用凶器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是指携带但未使用凶器进行盗窃,这种行为加大产生危险的可能性,但并未产生实际危险。假如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其行为即转化为抢劫罪,按照抢劫罪这种更为严重的处罚标准执行。如果要将“携带凶器盗窃”刑罚提档,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那么“携带凶器盗窃”跟“使用凶器盗窃”适用同样的刑罚,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因此,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携带凶器盗窃”的规定违反司法公正性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不利于打击犯罪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四、“扒窃”的认定   “扒窃”属于刑法中的空白罪状,法律法规均未对这一行为作出具体解释。通常意义上的 “扒窃”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公共场所内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扒窃”的对象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行为人必须近距离接触被害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近几年,扒窃行为呈现出频繁化、团伙作案、多次作案等特点,仅仅依靠治安处罚无法实现预期的效果。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独立的一种入罪情形,不受盗窃数额和次数的限制,体现了刑法打击此类犯罪的决心和态度。   (一)“扒窃”发生场所的规定   通常意义上,“扒窃”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公共场所内。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公交车、火车、飞机、客车等。对于公共场所的理解难度较大,公共场所一般具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面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开放的特点,如公园、景区、商店等,而学校、单位等场所由于只向特定的多数人开放,不能包括在公共场所之内。   (二)“扒窃”入罪是否应附加条件   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提高,随身携带的物品价值也上升,被“扒窃”的物品价值也随之上升,比如一部手机两千元、一台掌上电脑四千元。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刑顺应当今社会的发展需求,加大对扒窃行为的打击力度。但是目前对“扒窃“是否应受数额的限制存在着很大争议。笔者认为,“扒窃”入刑应附加条件。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盗窃罪的对象必须具有经济价值性。如果“扒窃”数额极小,又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显然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能以犯罪论处,这也体现我国慎用刑法,宽严相济的刑罚原则。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作出重大修改,加大对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这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必然需求。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我们看到实践中存在的不少争议和疑点。因此,笔者认为应及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使司法部门在定罪量刑过程中有法可依,达到公正审判的目的。   张绍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志香,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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