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制度

xx 公司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财务监督,进一步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国资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财务核销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所属企业,是指集团公司实质控制的单位,包括集团公司所出资的各级独资、控股和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子企业(单位),以及受托管理企业。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资产减值准备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包括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商誉减值准备等。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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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财务核销的工作。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事实损失是指企业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有确凿和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并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

第七条 集团公司对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原则

第八条 谨慎性原则。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规范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按规定对各项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和核销工作。

第九条 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第十条 规范性原则。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要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发生损失的事实进行认真确认,取得确凿证据,履行本制度规定的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一条 专项管理原则。企业对不良资产应当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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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残值应当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第十二条 及时性原则。企业已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应当在取得确凿证据后及时办理核销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原则。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认真执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规定,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组织调查、认真清理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上述证据的认定,依照《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应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有权机构批准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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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投资单位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三)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该项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六条 坏账准备应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债务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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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并明确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因及责任人的责任;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七条 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工程物资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应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人员签字、责任认定部门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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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淘汰、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强制淘汰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因技术改造等企业内部原因拆除的,应取得企业资产管理及使用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建设规划方案、行业专家技术鉴定意见、企业董事会批准的会议纪要;

(五)由责任人赔偿后仍存在差额的,应当取得责任认定文件或赔偿协议及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

(六)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仍存在差额的,应当取得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和在建工程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年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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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九条 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的财务核销,比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等的核销依据进行。

第二十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比照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核销依据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该项资产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以成本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油气资产减值准备的财务核销,比照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的核销依据,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该项资产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进行。

第二十二条 商誉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依据分摊商誉的资产组或资产组中有关资产形成事实损失的相关证据进行。

第二十三条 因经营管理责任等造成损失的,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文件、赔偿协议和集团公司核批文件等进行财务核销。

第四章 资产减值准备核销程序

第二十四条 各企业要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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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内部审批工作程序,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企业具体资产减值准备的财务核销,均由集团公司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发生事实损失的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申请,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本制度规定的相关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和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申请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四)由企业董事会(没设董事会的由经理层)审议,形成决议;

(五)最后报集团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进行账务处理。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在集团公司董事会审议前,应由集团公司监事会、财务总监分别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批准核销的资产,由集团公司按照国资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管理和处置。

第二十八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后,应在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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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决算报告中专项说明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内容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核销资产的清理和移交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过程中,集团公司委托中介结构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进行审计,并在企业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审计意见中对以下相关内容进行单独披露: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证据的充分性与确凿性;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程序的合规性;

(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年度决算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五)核销资产损失的清理移交情况。

第三十条 集团公司将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作为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核工作内容之一,以加强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发生事实损失的企业应当及时予以核实、查清责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等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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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各企业要保证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存在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等问题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各项减值准备。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不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其财务核销行为,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集团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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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公司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财务监督,进一步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国资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财务核销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所属企业,是指集团公司实质控制的单位,包括集团公司所出资的各级独资、控股和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子企业(单位),以及受托管理企业。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资产减值准备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包括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商誉减值准备等。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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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财务核销的工作。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事实损失是指企业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有确凿和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并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

第七条 集团公司对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原则

第八条 谨慎性原则。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规范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按规定对各项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和核销工作。

第九条 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第十条 规范性原则。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要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发生损失的事实进行认真确认,取得确凿证据,履行本制度规定的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一条 专项管理原则。企业对不良资产应当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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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残值应当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第十二条 及时性原则。企业已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应当在取得确凿证据后及时办理核销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原则。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认真执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规定,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组织调查、认真清理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上述证据的认定,依照《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应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有权机构批准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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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投资单位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三)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该项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六条 坏账准备应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债务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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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并明确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因及责任人的责任;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七条 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工程物资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应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人员签字、责任认定部门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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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淘汰、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强制淘汰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因技术改造等企业内部原因拆除的,应取得企业资产管理及使用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建设规划方案、行业专家技术鉴定意见、企业董事会批准的会议纪要;

(五)由责任人赔偿后仍存在差额的,应当取得责任认定文件或赔偿协议及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

(六)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仍存在差额的,应当取得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和在建工程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年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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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九条 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的财务核销,比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等的核销依据进行。

第二十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比照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核销依据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该项资产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以成本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油气资产减值准备的财务核销,比照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的核销依据,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该项资产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进行。

第二十二条 商誉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依据分摊商誉的资产组或资产组中有关资产形成事实损失的相关证据进行。

第二十三条 因经营管理责任等造成损失的,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文件、赔偿协议和集团公司核批文件等进行财务核销。

第四章 资产减值准备核销程序

第二十四条 各企业要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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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内部审批工作程序,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企业具体资产减值准备的财务核销,均由集团公司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发生事实损失的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申请,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本制度规定的相关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和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申请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四)由企业董事会(没设董事会的由经理层)审议,形成决议;

(五)最后报集团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进行账务处理。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在集团公司董事会审议前,应由集团公司监事会、财务总监分别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批准核销的资产,由集团公司按照国资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管理和处置。

第二十八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后,应在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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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决算报告中专项说明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内容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核销资产的清理和移交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过程中,集团公司委托中介结构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进行审计,并在企业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审计意见中对以下相关内容进行单独披露: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证据的充分性与确凿性;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程序的合规性;

(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年度决算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五)核销资产损失的清理移交情况。

第三十条 集团公司将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作为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核工作内容之一,以加强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发生事实损失的企业应当及时予以核实、查清责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等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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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各企业要保证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存在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等问题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各项减值准备。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不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其财务核销行为,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集团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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